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第四一八八號、第五九六六號、第一0七0五號、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二號,其所開設之「8順發便利店」(登記名稱為:穩旺便利商店),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㈡甲○○於前揭事實㈠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帳,由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提供上揭「8順發便利店」之處所,供「阿忠」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共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或「阿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甲○○與「阿忠」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帳,由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提供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0號一樓所經營之「中欣生鮮便利超市」(登記名稱為:立洋商行),供「阿忠」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共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或「阿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甲○○於警方查獲後之不詳日期,又與「阿忠」承前概括犯意,於上開立洋商行擺設「阿忠」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共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再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或「阿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㈣甲○○與「阿忠」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帳,由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提供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二號一樓所開設「富而樂便利超商」(登記名稱為:嘉勝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阿忠」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而供來店之不特定顧客把玩,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年底某日起,僱用與其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馮思穎(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賣場、櫃臺結帳、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每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換得一枚代幣,經投入代幣依不等比例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檯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得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員換取現金(即一分換一元)。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員顏珀栓喬裝前往上址賭玩,於累積一千分後,由馮思穎予以洗分,並交付一千元現金予顏員,顏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具及賭資。 二、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8順發便利店」之店員高惠婷、「中欣生鮮便利超市」之店員林美雲、「富而樂便利超商」之店員馮思穎、及顧客陳柏州、陳潔鳳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電子遊戲機檯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有交代店員不可讓顧客兌換現金或獎品云云,惟查:前開被告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顧客對賭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喬裝之警員顏珀栓於偵訊中證稱:超商旁邊有一間房間裡面有機檯,房間門沒有關,其向店員以五百元換取代幣後就直接進去玩,分數累積約一千分,便向店員表示不繼續玩,店員將分數洗掉後,並未詢問要換現金或物品,即從櫃臺直接拿一千元交付予伊等語綦詳;證人即該店店員馮思穎固證稱:被告有交代不可換現金或獎品給顧客,沒玩完的分數,只能換積分卡,不能換現金,查獲當日係喬裝警員堅持要換現金,伊不想跟警員吵,才將現金給警員云云,惟據被告警詢中供稱:富而樂便利超商一日之營業額僅約一千元,若馮思穎自作主張違反規定同意喬裝警員兌換現金一千元,該店損失自屬不輕,馮思穎自可預期被告將要求其賠償該筆金額,又據馮思穎警詢中供稱其月薪僅一萬九千元,一千元對其而言並非少數,衡情證人自無僅因警員要求,即甘冒高額賠償之風險而同意兌換現金之可能,馮思穎證稱其自作主張兌換現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本案查獲當日並未扣得馮思穎所謂之積分卡,是馮思穎證稱被告規定未玩完分數只能換積分卡云云,亦非屬實,均難憑採。此外復有扣案之代幣一百枚及賭資一千元等可資佐證,顧客於富而樂便利超商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後,可請店員將所餘分數洗分兌換現金,顯為被告經營之常態,並非查獲當日因店員自作主張偶然為之,被告與馮思穎共同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另利用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阿忠」間,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馮思穎間,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開一㈠、㈡及㈢所述分別在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單一行政法益亦只造成一次侵害,均屬實質上一罪,至一㈠㈡與㈢及㈣各部分所載分別於不同商店私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各處開始經營之時顯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另成一犯罪行為。被告先後三次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擅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一㈠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時間、所獲利益,及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繼續於同一處所及他處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阿忠」所有,且為供本件擅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及代幣一○○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時,自「穩旺商行」顧客陳柏州身上所扣得之代幣八枚,係陳柏州以其金錢所換得,為陳柏州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與詹子樑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二號嘉勝商行擺放麻將、彈珠臺、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各一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詹子樑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詹子樑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已將嘉勝商行頂讓與陳浩義,未簽訂讓渡書,本件查獲之遊戲機檯並非伊所擺設等語,竟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所簽訂之讓渡同意書,前後相互矛盾,該讓渡同意書之真實性亦堪質疑,且據證人即嘉勝商行店員孟繁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嘉勝商行受雇,是詹子樑雇用伊,伊受雇時,就已經擺放上開為警查獲之機檯等語,詹子樑前開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將嘉勝商行讓渡他人之情節自非屬實,參以嘉勝商行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有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詹子樑共同擺放此部分扣案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查 扣 物 品 │ │ ├────────────────────────┬─────────┤ │ │ 電 子 遊 戲 機 檯 │ 其 他 物 品 │ ├──┼────────────────────────┼─────────┤ │ 一 │滿貫大亨一臺、水果盤一臺、彈珠臺一臺、超級大舞臺│寄分卡六○張、代幣│ │ │二臺(以上均含IC板,共五片) │一六○枚及臺表二張│ ├──┼────────────────────────┼─────────┤ │ 二 │超級大舞臺一臺、動物奇觀一臺、大滿貫一臺(以上均│代幣二三九枚 │ │ │含IC版,共三片) │ │ ├──┼────────────────────────┼─────────┤ │ 三 │喜從天降麻將臺二臺、超級大舞臺二臺、勁冠5PK臺│代幣二○○枚、寄分│ │ │一臺、金象賽馬臺一臺、景品彈珠臺一臺(以上均含I│卡六張 │ │ │C板,共八片) │ │ ├──┼────────────────────────┼─────────┤ │ 四 │小瑪莉二臺(均含IC板一片,共二片) │代幣三五○枚 │ ├──┼────────────────────────┼─────────┤ │ 五 │麻將臺二臺、超級大舞臺二臺、大舞臺一臺、水果盤一│代幣一○○枚、現金│ │ │臺(以上均含IC板一片,共六片)、賽馬臺一臺(含│一千元 │ │ │IC板二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