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4年10月底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74 巷9 號左側廠房之「亨泰洋行」擔任送貨 員,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11月3 日運送精釀啤酒50箱及純麥啤酒50箱至桃園縣觀音鄉○○街63號之「興隆商行」,並於交貨後向「興隆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38,500元之貨款,本應當日將上開貨款繳回「亨泰洋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將貨款中之19,000元侵占入己,僅繳回19,500元。嗣經亨泰洋行負責人乙○○之子江世偉於同日核對出貨單之應收款後,發覺數額不符,乃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自知理虧,乃於當日晚間返還5,000 元予江世偉,惟自此後即避不見面。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除辯稱:貨款中之19,000元係其不小心遺失,並非其所侵占云云外,對於其他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江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填寫之履歷表及亨泰洋行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興隆商行之負責人袁泰寧係將貨款放置於信封袋中交付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江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置於信封中之金錢若遺失,應係金錢連同信封全部遺失,豈有僅遺失信封中之一部分金錢,且恰好遺失全部金額之半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再者,參酌證人江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逼問被告19,000元之去向,被告向其坦承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急需用錢,才會動用貨款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將貨款中之19,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