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8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1 月4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8號東元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QG2-91號機車1 部;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49,900元,頭期款4 ,OO0 元 ,餘款則自90年2 月6 日起至90年10月6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9 期按月於每月6 日攤還5,100 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先占有使用該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街7 樓之3 ;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僅繳交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並將之出質予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不知情之大順當鋪之成年承辦人員,大順當鋪之承辦人員復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高美珍使用,致東元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債權人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高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東元公司具狀、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指述甚詳,且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之客戶資料表、車籍資料、訪視報告各1 份、照片13幀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並出質,於僅繳交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件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