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6弄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之指訴,檢察官未命其居於證人地位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此有附於偵卷之偵訊筆錄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心情不好,即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使之成傷,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自承對甲○○感到抱歉,非常愧疚等詞,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