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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LUONG V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KIEN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支壹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LUONG VAN KIEN(梁文健)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因受僱於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抵達台灣,於93年7 月2 日逃逸,其於94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得阮文領(NGUYEN VAN KIEN)偽 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證件係偽造),明知該工作許可證為脫離阮文領本人持有之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前,因見停於上址,屬甲○○所有,車牌號碼IOE -033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孔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5年1 月14日19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大新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 支、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扣案,以及贓證物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贓物領據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業如前述,則其在我國犯竊盜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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