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IC板共拾片及代幣伍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薪水受僱於案外人陳霆瑋(現另案偵辦中),在桃圓縣大園鄉○○村○○路33號之「大仁商行(金旺超商)」擔任店員兼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該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陳霆瑋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自上開日期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大仁商行」擺設「金象賽馬」1 台2 座、「超級大舞台」、「彈珠台」各2 台、「麻將台」及「水果盤」各1 台(均內含電腦IC板)等電子遊戲機台,並以此作為賭博機具,賭客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後,投入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兌(退)換等值現金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數次。迨於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之IC板共10片及代幣525 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在「大仁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賭博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代幣等物為憑,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製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員工,不知道該店營業項目只能陳列販賣機台,不能供人把玩消費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明確稱己為店員兼現場負責人,且其於偵訊中自承店內牆上掛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內營業執照寫的老闆是「陳廷偉」等節無誤,則其既已留意到該店相關之經營細節,自不能再諉為不知該店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參照被告稱客人要玩電玩,就要帶客人到商店樓上之情,及卷附照片所示該處均將電子遊戲機台擺放於一般房間隔間之內,顯有意規避相關單位查緝,該處自無可能係合法取得執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此益證上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陳霆瑋2 人,就上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經營時間不長且未及取得報酬,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台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其內經扣案之IC板共10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幣525 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