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鄭吉雄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1 月27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興達黃昏市場」中而由甲○○所經營之「三和蔬菜行」內,因身上所帶金錢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彩色甜椒5 顆及蘑菇3 包(共價值新臺幣35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欲從側門離去之際,為甲○○所發覺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 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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