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安定(Diazepam)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無償將己有均含有安定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轉讓予林明群。嗣因甲○○、林明群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巷工寮內查獲時,扣得已為林明群所有之上開圓形錠及其破碎錠,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無償轉讓予林明群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扣案可稽,而上開上開圓形錠及其破碎錠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及硝甲西泮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函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轉讓紅色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予林明群,業如前述,雖送鑑時未一併測得其淨重報院,然依該圓形錠僅一顆及一片,數量甚少,參酌卷附該圓形錠一顆及一片之照片顯示,該圓形錠係一般藥丸之大小,是其淨重顯未達二十公克以上甚明,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轉讓含有第四級毒品之紅色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數量不多,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紅色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均屬第四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行政罰,非刑罰之從刑,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亦不得依該規定諭知沒入銷毀。又該紅色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雖係被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之轉讓予林明群,分據被告、林明群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是扣案紅色圓形錠一顆及其破碎錠一片,應由查獲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