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宜孝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貳臺、「彈珠檯」貳臺、「水果盤」壹臺、「滿貫大亨」壹臺(各含IC板壹片)、代幣壹仟玖佰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丙○○與乙○○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負責點貨、叫貨及收錢,不包括機檯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看過幾個客人玩機檯,客人把玩機檯所剩分數係以分數卡累計,不可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客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係向丙○○兌換代幣,伊知道金旺超商以洗分之方式與客人對玩,伊以前有看過客人向該店以洗分方式(一比一比例)換取現金等語,顯見金旺超商確有以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可以把玩押注後之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被告丙○○固辯稱:把玩機檯所餘分數僅可以分數卡累計云云,惟本件並未扣得「分數卡」其物,無從證明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其並不會使用分數卡等語,足見縱認該店備有分數卡,因店員並未經指導使用,形同虛設,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負責機檯業務云云,惟據被告丙○○供稱:其係向店長陳宜孝(即乙○○)應徵,並未見過負責人等語,足見被告丙○○係承被告乙○○之命擔任店員,並接受其指揮處理店務,而被告乙○○於金旺超商實係具有相當權責之高階管理人員,被告乙○○復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金旺超商只有販賣遊戲機檯之執照等語,其對於店內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涉及賭博之情事,堪認知之甚詳,被告乙○○前開所辯顯非實情,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並有金旺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名稱為大仁商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超級大舞台」二臺、「彈珠檯」二臺、「水果盤」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各含IC板一片)、代幣一千九百二十三枚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等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㈤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是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 ㈥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正犯要件修正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二人均成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新法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若罰金總額依新舊法之標準折算均未超過六個月,自以適用新法之規定為有利。綜上所述,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較舊法有利,惟舊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對於被告二人顯然更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就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被告乙○○違反規定,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惟擺放機檯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丙○○受雇日數尚短,且係聽命於被告乙○○,惡性顯較被告乙○○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囿於生計,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超級大舞台」二臺、「彈珠檯」二臺、「水果盤」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各含IC板一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代幣一千九百二十三枚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金旺商行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丙○○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處罰對象,乃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其可罰性,在應積極辦理營業登記而不作為。而被告丙○○既非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似非該條規範之對象,且被告丙○○單純受僱看店,辦理營業登記本非其應為義務,其不作為即不受上開規範之評價,此外,檢察官就被告丙○○與被告乙○○對於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決策方面有何犯意之聯絡並無說明,純以被告丙○○在擺有電子遊戲機之場所工作,遽認為共同經營,而涉犯上開罪嫌,顯有誤會。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之賭博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