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54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中國龍」貳台(含IC板貳塊)、「雪人」壹台(含IC板壹塊)、「1945」壹台(含IC板壹塊)、「雷電」壹台(含IC板壹塊)、「快打旋風」壹台(含IC板壹塊)、「美女圖」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與自稱耀平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該自稱耀平之成年男子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自稱耀平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中國龍」02台(含IC板02塊)、「雪人」01台(含IC板01塊)、「1945」01台(含IC板01塊)、「雷電」01台(含IC板01塊)、「快打旋風」01台(含IC板01塊)、「美女圖」01台(含IC板01塊),自95年01月28日起,至95年02月06日17時30分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2號甲○○所經營之水世界釣蝦場內,擺設上開自稱耀平之人所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插電供客人投幣把玩。甲○○並與自稱耀平之人約定55分帳。嗣於95年02月0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水世界釣蝦場內為警查獲。扣得自稱耀平之人所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中國龍」02台(含IC板02塊)、「雪人」01台(含IC板01塊)、「1945」01台(含IC板01塊)、「雷電」01台(含IC板01塊)、「快打旋風」01台(含IC板01塊)、「美女圖」01台(含IC板01塊),及甲○○與自稱耀平之人犯罪所得,屬其02人所有之機台內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 千2 百9 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中國龍」02台(含IC板02塊)、「雪人」01台(含IC板01塊)、「1945」01台(含IC板01塊)、「雷電」01台(含IC板01塊)、「快打旋風」01台(含IC板01塊)、「美女圖」01台(含IC板01塊)、機台內之現金合計2 千2 百9 十元與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目錄表01份、贓證物款收據01份及現場與扣案機具之照片05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自稱耀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先後受前開妨害自由期徒刑06月、06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擺設電子遊戲機07台,規模不小,經營時間10日,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中國龍」02台(含IC板02塊)、「雪人」01台(含IC板01塊)、「1945」01台(含IC板01塊)、「雷電」01台(含IC板01塊)、「快打旋風」01台(含IC板01塊)、「美女圖」01台(含IC板01塊),係共同正犯自稱耀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機具內現金合計2 千2 百9 十元,則為被告與自稱耀平之人尚未分帳之犯罪所得,屬其02人所有;據被告於警詢述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