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乙○○收受網友「泡泡」交付之黑色皮包,裡有被害人丙○○失竊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被告不知泡泡之真實姓名,另被告向網友「小菁」借得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但被告與小菁互相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小菁,借車時亦無查驗車籍資料,騎乘該車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該行照及保險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互核一致,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屢屢自不明網友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證件及機車,借車時不知如何還車,取得上開關乎機車車籍之證件後,亦未嘗試歸還,反於騎乘該車時隨身攜帶而遭查獲,實難就上開物品均係贓物諉為不知,其既知該等物品均為贓物而仍收受,所辯以為證件及機車分別是泡泡與小菁的云云即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尤其多是關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且明知為贓物而仍屢次予以收受,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然所侵占之物及各該贓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按:已提高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