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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乙○○收受網友「泡泡」交付之黑色皮包,裡有被害人丙○○失竊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被告不知泡泡之真實姓名,另被告向網友「小菁」借得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但被告與小菁互相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小菁,借車時亦無查驗車籍資料,騎乘該車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該行照及保險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互核一致,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屢屢自不明網友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證件及機車,借車時不知如何還車,取得上開關乎機車車籍之證件後,亦未嘗試歸還,反於騎乘該車時隨身攜帶而遭查獲,實難就上開物品均係贓物諉為不知,其既知該等物品均為贓物而仍收受,所辯以為證件及機車分別是泡泡與小菁的云云即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尤其多是關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且明知為贓物而仍屢次予以收受,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然所侵占之物及各該贓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按:已提高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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