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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吳文彥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錫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皆不存在;㈡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應證事實不在本訴之聲明範圍內;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變更部分係基於本件就系爭房屋由被告收回拆除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單層磚造平房及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單層磚造平房為非法人之民間團體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且係建於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自購之土地上,單層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原始取得,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新暹於民國50年6月1日前已入住系爭房屋單層磚造平房;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則為原告之父母於70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並係結構上獨立於單層磚造平房之外,具備完全獨立之經濟效用,原告之父母為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起造人,原始取得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所有權。被告竟於95年3月6日向黃新暹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9年8月8日所核配,被告與黃新暹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且黃新暹擅自違規增建,而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下稱前案訴訟),但系爭房屋並非依法列管之警察宿舍,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行封鎖,隨後更於111年4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拆除,被告雖於95年間與黃新暹達成訴訟上和解,但被告於和解後不執行是默示同意原告及黃新暹繼續居住之意思,故原告已依時效抗辯及被告有默示同意黃新暹及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取得可以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權利,且黃新暹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超過半世紀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原告父母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建築時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應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因被告強行侵奪及拆除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04,379元,原告更因而須在外租屋支出租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時效抗辯、默示承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皆不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04,37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第1項沒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屋已點交予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去辦里都更,系爭房屋為被告配住予黃新暹之宿舍,於前案訴訟遷讓房屋事件中黃新暹與被告和解並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輔助系爭房屋使用,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應為單層磚造平房之所有權所及,原告為黃新暹之繼承人,應受黃新暹於前案訴訟與被告和解之意思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皆不存在,惟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不能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地位,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時效抗辯、被告默示同意,故原告得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黃新暹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超過半世紀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原告父母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建築時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應由原告繼承等語。經查:1.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按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之主張,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失及原告因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失,屬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但原告卻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之時效抗辯為主張,並非基於債之關係得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顯然不能達到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是單純沉默而未有反對表示,尚不能認屬對於債務之承認。原告主張被告自與黃新暹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不強制執行,長達十餘年期間內均允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主張原告已默示承認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權利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新暹係於95年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作成前案訴訟和解筆錄,黃新暹同意於96年1月12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其反面),嗣於97年4月16日黃新暹再簽立切結書向被告表示同意於97年5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收回,可知於95年和解起,黃新暹均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返還,而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自97年5月20日後同意黃新暹或其他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縱被告未於97年5月20日至110年3月25日封鎖系爭房屋之期間內要求黃新暹或原告搬離,然此僅為被告單純之沉默,尚不能認被告有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機能之獨立性,即毋庸建物其他部分之輔助,而能與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經濟效用。原告雖主張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黃新暹花全家的錢蓋的,建築時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黃新暹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單層磚造平房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黃新暹於前案訴訟勘驗時表示: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伊在70年3月蓋好,是伊自己花錢蓋的,當初增建的時候沒有得到縣警局的同意,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與單層磚造平房相連部分之牆壁,是原單層磚造平房之牆壁,但伊有加厚,是因為伊在縣警局工作,縣警局給伊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再參諸95年5月18日之勘驗筆錄記載: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與單層磚造平房互通無阻隔,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無門牌號碼,僅單層磚造平房有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黃新暹於前案訴訟中亦提出書狀稱:黃新暹居住於現址警察宿舍近26年,經原告配住桃園市正光街平房,因被告配住房屋狹小約8坪且無廁所,乃將所有積蓄約50萬元於69年在屋後新建樓房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黃新暹於前案訴訟勘驗時及書狀稱「縣警局給伊住的」可知黃新暹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單層磚造平房,依上開見解,難認黃新暹因時效取得單層磚造平房所有權。又黃新暹勘驗時稱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牆壁為原單層磚造平房之牆壁加厚而來,且依現場照片可見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牆壁確實與原單層磚造平房之牆壁共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1頁),可知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係依存原單層磚造平房之牆壁所興建,與單層磚造平房內部相通,且黃新暹亦是因單層磚造平房無廁所可使用因而增建,更共用同一個門牌號碼,應認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本質上仍係作為擴張單層磚造平房空間及使用機能之目的,其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於單層磚造平房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即單層磚造平房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單層磚造平房之所有人,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再者,縱認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黃新暹出資建造使用上獨立之獨立建物,然建築時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亦未經合法登記,為違章建築,而黃新暹已於95年前案訴訟中與被告和解時同意將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遷讓返還予被告,而將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原告自不得於黃新暹過世後依繼承關係主張就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雖稱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為黃新暹花全家的錢蓋的,及建築時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舉證,亦與黃新暹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不符,且縱如原告所稱黃新暹花全家的錢蓋的乙事為真,至多僅能認為黃新暹與其家人間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尚難認其他家人即為二層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樓房之所有人。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的函文同意原告繼續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1年3月11日桃住更字第11100055246號函為證。觀之上開函文,僅提及「旨揭基地範圍內警察宿舍所屬地號土地係為本府警察局管有,刻正由本府辦理自行拆除作業,考量部分警察宿舍尚於訴訟審理階段,故本案拆除工程採分區拆除方式進行,並維持訴訟戶通行空間及維持供電、瓦斯、用水電及電信等需求」,並未提及同意原告繼續居住,亦強調土地為警察局管有且正進行拆除作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無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節,應屬無據。

㈤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調取黃新暹前於縣警局任職之資料,然黃新暹已於前案訴訟自承在縣警局工作,單層磚造平房是縣警局配住的,本院認已可確認單層磚造平房為被告所配住,是否調閱黃新暹前於縣警局任職之資料應已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時效抗辯、默示承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皆不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04,37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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