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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盧彥如謝碧莉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中周
被上訴人
張明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長谷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一,及其上二二四七二、二二四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路○○號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建物為執行。被上訴人其後以二十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括二十一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二六五○○號,下稱系爭建物),聲請為一併執行。惟系爭建物係長谷公司原始興建,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及使用,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並非二十樓之二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不屬長谷公司之財產,長谷公司為擔保債權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再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中華商銀於前案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除同意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對系爭建物不再為任何之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就系爭建物對於長谷公司再為執行,伊即得代位長谷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代位權之行使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僅係二十樓之二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認係獨立建物,亦係二十樓之二建物之從物,為原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伊自得聲請併付拍賣。又長谷公司與中華商銀訂立之同意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伊不受拘束,該同意書復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第二審之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持其對長谷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長谷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其後以二十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由,聲請為一併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抵押標的則為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被上訴人則自中華商銀輾轉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執行影印卷宗可稽。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十層大樓中之第二十一層,依該大樓之設計平面圖、二十樓之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二十樓之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完工範圍包括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及二十一樓。其中二十一樓之完工部分,除電梯外,僅有面積六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樓地板,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該二十樓之二及二十一樓之建物,類似樓中樓之構造,二十樓之二建物及二十一樓所共同形成之空間為一整體。系爭建物係使用二十樓及二十一樓之原有牆壁,將二十一樓已辦理登記建物之牆壁、樓地板橫向延伸增建擴大而成,並非另外獨立興建之標的物。所形成二十樓及二十一樓之區隔狀態,係基於所有權人主觀上之需求,就單一所有權內部所為之隔間,難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雖另外申請獨立電錶並自行設立出入門戶,僅係利用原建物之空間而為內部隔間之調整,其建造之初即為達原建物之經濟目的而存在。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及證人黃珮宜之證述,系爭建物完工後,曾建有內部樓梯與二○樓相通,可見系爭建物原係與二十樓之二建物結為一體而使用,無從單獨分離。系爭建物僅係二十樓之二建物之增建部分,而非獨立建物,原二十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系爭建物,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向長谷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縱然屬實,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主張本於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長谷公司為該二十樓之二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屬於該二十樓之二所有權之一部分,長谷公司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上訴人無從代位長谷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中華商銀,中華商銀曾以系爭債權聲請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五號執行事件為執行,除查封抵押標的物即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建物外,同時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中華商銀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予長谷公司,同意撤銷該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且日後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何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惟依該同意書及切結書之記載,此項限制僅限於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包括被上訴人或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在內。故併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得援用已實施之執行行為,上訴人即無法排除該等併案債權人之執行。本件執行標的(含系爭建物)業經第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中,上訴人主張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建物位處該棟五十層大樓中之第二十一層,面積達九百八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較二十樓之二建物(二二四七三建號)之登記面積五百九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多出三百九十點五六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則占該二十一層樓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三以上。該二十樓之二建物並無通道可通往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構造上與該二十樓之二建物有所區隔,為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履勘現場時查明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原審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現場履勘時,亦查明該二十一樓之已登記部分與未登記部分之建物,係各自獨立(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似見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該棟大樓之第二十一層客用電梯獨立出入,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係獨立之建物,有現場照片可證(一審卷第六頁、第十一頁、原審卷二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尚非完全無據。果爾,能否僅以系爭建物係使用二十樓及二十一樓之原有牆壁,將二十一樓已辦理登記建物之牆壁、樓地板橫向延伸增建擴大,即認係附屬建物而屬長谷公司所有?依上說明,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究明系爭建物之屬性,遽認系爭建物為二十樓之二建物之附屬建物且為長谷公司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數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則各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是否存在,自應各別觀察、判斷。尚不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認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原審以系爭建物經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中,即認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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