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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被告
乙○○

           號5樓

          (現於臺灣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4年12 月6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三、依聲請意旨主張:㈠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8 號前竊取ED-1339 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與㈡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下午八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17 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許HXS-910 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分別於94年5 月11日凌晨三時許在八德市○○街55向4 弄19號前、93年10月9 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120 號前為警查獲。而二次為警查獲同時均同遭查獲毒品案件,歷次毒品案件已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何二次遭查獲之竊盜犯罪竟然二次判決,被告顯然遭一罪二判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5 月4 日、93年9 月26日,二者犯罪時間相隔近八個月,且二次竊取之客體分別為自小客車、機車,被告竊取機車為警於93年10月9 日查獲後,才又於94年5 月4 日竊取自小客車,二者犯罪態樣不同,時間相隔甚久,顯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論以一罪。因之本院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94年度甲○字第1541號判決並無重複裁判之違誤,被告稱遭一罪二判與事實、法律規定均不符,顯無足取。

⒉一人犯數罪,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稱之相牽連案件,而非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相牽連案件中之每一案件均屬獨立之訴,可單獨起訴、審判。本案被告一人犯有獨立之二次竊盜罪與連續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10月9 日查獲之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後,就94年5 月10日與94年5 月11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只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依法亦只能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然就檢察官就竊盜部分、不論檢察官以依份起訴書內起訴二次竊盜犯行,或者以二份起訴書各別起訴一次竊盜犯行,於法院為裁判時均屬獨立之二罪,不可能僅論以一罪。被告坦承有二次竊盜犯罪事實,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當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理由。本件依被告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任何1 款或421 條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此再審之聲請自亦難准許。

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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