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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自食其力,反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屢次犯案,且其甫因上開案件於監獄執行完畢,竟於短短七個月之後,又犯本件竊盜案件,並於偵查中捏詞辯解,遲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其全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袁 雪 華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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