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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 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就㈠至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㈣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2號18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城路口前為警查獲,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6 月9 日)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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