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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天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天民於(一)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07-BPY」號重型機車,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807-BBY」,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807-BBY 」車牌持用人,嗣劉天民即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出,而行使之。(二)嗣劉天民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鼎味豬腳小吃店前,見陳雅鈴背有肩背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陳雅鈴不備之際,徒手扯斷陳雅鈴肩背包之肩帶而搶奪該肩背包1 個【內含BV廠牌鑰匙圈、Borsalini 廠牌長型皮夾各1 個、陳雅鈴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元大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I-Phone6 Plus 手機1 支、日幣3,000 元、美金255 元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劉天民得手後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逸。陳雅鈴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105 年5 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拘提劉天民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天民(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8、87至8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施育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相符,此外,復有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又被告將「907-BPY」號車牌變造為「807-BBY」號車牌後,復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而予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⑴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16日確定;⑶又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搶奪部分,判決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就竊盜及搶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部分於99年8 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而搶奪9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6 日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9年5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搶奪部分判決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9 月,搶奪部分判決共4 罪,均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判決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審上開部分判決,改判處搶奪部分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搶奪部分,判決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8 月,竊盜部分判決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99年11月11日確定;⑸又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決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開刑期假釋遭撤銷,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7日,甫於105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號碼,已有不該,紊亂法秩序,所為實屬非是,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其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復為本件之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效果,且被告所搶奪財物並未完全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尚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就被告所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間,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雖被告辯稱伊搶奪之日幣僅531 元,而美金僅57元(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搶奪之財物內容,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告訴人應無誤指遭搶奪財物之情存在,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日幣數額為531 元且未扣得美金,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為脫免己身罪行,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之數額,始為上開內容之供述,故應認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財物之價值均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扣案日幣351 元、駕照、行車執照與富邦銀行信用卡均已歸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僅係告訴人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等信用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所犯應以一罪論,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搶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犯罪所得         │  追徵價額      │
├────┼──────────┼────────┤
│   1    │肩背包1個           │ 新臺幣700元    │
├────┼──────────┼────────┤
│   2    │BV廠牌鑰匙圈1 個    │ 新臺幣5,000元  │
├────┼──────────┼────────┤
│   3    │Borsalini 廠牌皮夾1 │ 新臺幣3,000元  │
│        │個                  │                │
├────┼──────────┼────────┤
│   4    │IPhone6 Plus手機1支 │新臺幣29,500 元 │
├────┼──────────┼────────┤
│   5    │日幣2,469元         │日幣2,469元     │
├────┼──────────┼────────┤
│   6    │美金255元           │美金255元       │
├────┼──────────┼────────┤
│   7    │新臺幣7,000元       │新臺幣7,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