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64 、181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1541號、95年度簡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等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2 年2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甫於98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辛○○以自備鑰匙插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辛○○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FSS-798 號重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而伺機行搶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辛○○以自備鑰匙插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四)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辛○○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IUX -241號重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而伺機行搶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其間因拉扯並致被害人乙○○倒地受傷。
(五)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辛○○以自備鑰匙插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六)於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時、地,辛○○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HNO-748 號重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而伺機行搶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其間因拉扯並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戊○○倒地受傷。嗣辛○○於98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至郭金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聯強電信門市店,兜售行動電話2 支及數位相機1 台,為郭金達發現該相機內有友人丙○○照片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丙○○、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拾獲丁○○手提包之人黃聖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偕同被告起贓之員警蔡志明、王震瓶、陳漢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另有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5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現場採證照片39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6幀附卷足憑,並有被告自備之鑰匙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八、九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犯行,其搶奪過程中雖有因拉扯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惟此乃搶奪不法腕力實施所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而於大馬路上接連對附表所示毫不相識之柔弱女子,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而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完全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亦危害甚大,是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部分被害人亦有取回遭竊取、搶奪之部分財物暨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竊取附表一編號五、七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核該等物品,並無助於被告犯罪之遂行(安全帽無遮蔽面貌效果、外套亦無任何掩飾效果),僅為被告通常騎乘機車時所穿戴,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然其犯罪次數非多,且未綿延數月或數年以上,又依被告所述,其平日均有正當工作,其係為湊足另案所犯傷害案件之易科罰金,方犯下本案等語,則難認本案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搶奪等罪有其關連,且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所竊取、搶奪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98年8 月9 │臺北縣中和市中│車號FSS-798 號重型機│刑法第 │辛○○犯竊盜│ │ 1 │己○○│日14時許 │正路432 巷6 號│車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 │ │前 │ │1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98年8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景│黑色手提皮包(內有現 │刑法第 │辛○○犯搶奪│ │ 2 │壬○○│21時21分許│安路203巷內 │金新台幣(下同)50元、│325 條第│罪,累犯,處│ │ │ │ │ │身分證、健保卡、行動│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電話2支、數位相機1台│ │。 │ │ │ │ │ │、提款卡2張、身分證 │ │ │ │ │ │ │ │及健保卡各1張) │ │ │ ├──┼───┼─────┼───────┼──────────┼────┼──────┤ │ │ │98年8月10 │桃園縣龜山鄉中│茶紅色手提皮包(內有 │刑法第 │辛○○犯搶奪│ │ 3 │癸○○│日15時許 │興路與中和南路│現金300元、美金14元 │325 條第│罪,累犯,處│ │ │ │ │口 │、機車駕照、健保卡 │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 │。 │ │ │ │ │ │張) │ │ │ ├──┼───┼─────┼───────┼──────────┼────┼──────┤ │ │ │98年8月10 │桃園縣中壢市長│米色手提皮包(內有現 │刑法第 │辛○○犯搶奪│ │ 4 │丙○○│日22時50分│興街與復華三街│金4000元、提款卡2張 │325 條第│罪,累犯,處│ │ │ │許 │口 │、火車票4張、行動電 │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話1支、健保卡、身分 │ │。 │ │ │ │ │ │證各1張) │ │ │ ├──┼───┼─────┼───────┼──────────┼────┼──────┤ │ │ │98年8 月14│桃園縣龍潭鄉三│車號IUX -241號重型機│刑法第 │辛○○犯竊盜│ │ 5 │庚○○│日10時49分│林村民族路473 │車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 │許 │巷3 弄2 號前 │ │1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鑰匙│ │ │ │ │ │ │ │壹支沒收。 │ ├──┼───┼─────┼───────┼──────────┼────┼──────┤ │ │ │98年8月14 │桃園縣八德市大│黑色手提皮包(內有行 │刑法第 │辛○○犯搶奪│ │ 6 │乙○○│日15時50分│義街98巷口前 │動電話1支、信用卡及 │325 條第│罪,累犯,處│ │ │ │許 │ │機車駕照各1張) │1 項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98年8 月15│桃園縣龍潭鄉中│車號HNO-748 號重型機│刑法第 │辛○○犯竊盜│ │ 7 │甲○○│日13時許 │正路107 巷口前│車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 │ │ │ │1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鑰匙│ │ │ │ │ │ │ │壹支沒收。 │ ├──┼───┼─────┼───────┼──────────┼────┼──────┤ │ │ │98年8月15 │桃園縣中壢市中│黃格子手提皮包(內有 │刑法第 │辛○○犯搶奪│ │ 8 │戊○○│日18時50分│北路28巷口前 │乳白色化妝包1個、印 │325 條第│罪,累犯,處│ │ │ │許 │ │章1個、鑰匙1串、遠傳│1 項 │有期徒刑玖月│ │ │ │ │ │電信帳單、現金1萬餘 │ │。 │ │ │ │ │ │元) │ │ │ ├──┼───┼─────┼───────┼──────────┼────┼──────┤ │ │ │98年8月17 │桃園縣中壢市中│咖啡色提皮包(內有小 │刑法第 │辛○○犯搶奪│ │ │丁○○│日8時45分 │北路與實踐路口│皮包1個、學生證件 │325 條第│罪,累犯,處│ │ 9 │ │許 │前 │1張、越南身分證1張 │1 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書本3本及現金1400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所有人 │ 附註 │ ├───┼─────┼──────┼─────────┤ │ 1 │鑰匙1支 │ 辛○○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 │ │ │ │取機車所用之物 │ │ │ │ │ │ ├───┼─────┼──────┼─────────┤ │ 2 │鑰匙1支 │ 辛○○ │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 │ │ │ │取機車所用之物 │ ├───┼─────┼──────┼─────────┤ │ 3 │藍色外套1 │ 辛○○ │ │ │ │件 │ │ │ ├───┼─────┼──────┼─────────┤ │ 4 │黑色安全帽│ 辛○○ │ │ │ │1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