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 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就㈠至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㈣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搶奪案件經警於98年8 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號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違法取供、違背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且遭刑求云云,然經本院向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甲○○因另案羈押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結果:內外傷紀錄表僅有左手臂擦傷等記錄,是被告既詳細指訴係如何遭警刑求及受傷之位置,且本案被告係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以而另行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該擦傷亦可能於逮捕過程中不小心自己所造成,尚無法僅以左手臂擦傷等情即有遭刑求之情。次查,經本院傳喚查獲員警吳小龍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甲○○親自同意後才開始制作施用毒品之警詢筆錄及進行採尿過程,被告甲○○並未拒絕,也主動帶其追查,並無有刑求或自白非任意性之情形,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此一程序,此有本院99年5 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既查無被告甲○○於警詢中有何受有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綜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6 月9 日)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