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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如附表追徵價額欄所示之價額。

事實

一、劉天民於㈠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07-BPY 」號重型機車,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807-BBY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807-BBY」車牌持用人,嗣劉天民即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出,而行使之。㈡後劉天民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鼎味豬腳小吃店前,見陳雅鈴背有肩背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陳雅鈴不備之際,徒手扯斷陳雅鈴肩背包之肩帶而搶奪該肩背包1 個【內含BV廠牌鑰匙圈、Borsalin i廠牌長型皮夾各1 個、陳雅鈴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元大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I-Phone6 Plus 手機1 支、日幣3,000 元、美金255 元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劉天民得手後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逸。陳雅鈴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105 年5 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拘提劉天民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天民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民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施育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相符,此外,復有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天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將「907-BPY 」號車牌變造為「807-BBY 」號車牌後,復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而予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⑴9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被告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16日確定;⑶又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搶奪部分,判決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就竊盜及搶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部分於99年8 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而搶奪9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6 日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9年5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搶奪部分判決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9 月,搶奪部分判決共4 罪,均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判決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部分判決,改判處搶奪部分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搶奪部分,判決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8 月,竊盜部分判決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99年11月11日確定;⑸又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決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開刑期假釋遭撤銷,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7日,甫於105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號碼,已有不該,紊亂法秩序,所為實屬非是,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其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復為本件之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效果,且被告所搶奪財物並未完全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尚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間,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得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可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追徵之價額應予估算。經查:

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雖被告辯稱伊搶奪之日幣僅531 元,而美金僅57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搶奪之財物內容,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告訴人應無誤指遭搶奪財物之情存在,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日幣數額為531 元且未扣得美金,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為脫免己身罪行,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之數額,始為上開內容之供述,故應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財物之價值均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②扣案日幣351 元、駕照、行車執照與富邦銀行信用卡均已歸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僅係告訴人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等信用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犯罪所得         │  追徵價額      │
├────┼──────────┼────────┤
│   1    │肩背包1個           │ 新臺幣700元    │
├────┼──────────┼────────┤
│   2    │BV廠牌鑰匙圈1 個    │ 新臺幣5,000元  │
├────┼──────────┼────────┤
│   3    │Borsalini 廠牌皮夾1 │ 新臺幣3,000元  │
│        │個                  │                │
├────┼──────────┼────────┤
│   4    │IPhone6 Plus手機1支 │新臺幣29,500 元 │
├────┼──────────┼────────┤
│   5    │日幣2,469元         │日幣2,469元     │
├────┼──────────┼────────┤
│   6    │美金255元           │美金255元       │
├────┼──────────┼────────┤
│   7    │新臺幣7,000元       │新臺幣7,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