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民明知李英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懸掛車牌為MBJ-7769號(江照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車號000-000 號,為黃信偉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1 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 月2 日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二街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車身已發還)及鑰匙1 支。
二、劉天民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9日1 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469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29日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由劉天民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阿強」,趁陳思萍獨自行走在路上未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徒手搶奪陳思萍右手所提之肩背包(內有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漏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業經檢察官補充如前),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照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偉、陳思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阿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8 月(4 罪)、5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其中搶奪判處9 月、8 月(3 罪)及竊盜判處5 月案件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6 月(3 罪)、3 月,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就搶奪判處9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其餘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又17日,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判刑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實屬不該;且貪圖非份財物花用,竟下手搶奪,使被害人擔心害怕,更危及社會安全,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車(含MBJ-7769號車牌1 面、080-MKB 號車身1輛)經警發還被害人江照明、黃信偉,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併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犯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搶奪之肩背包(內有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該肩背包、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 │ │ ├──┼───┼────────────────────┤ │ 一 │ 一 │劉天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 二 │劉天民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未│ │ │ │扣案之肩背包、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 │ │ │、提款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