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號5樓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4年12 月6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甲○○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依聲請意旨主張: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已被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此係後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任何1 款或421 條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此再審之聲請自亦難准許。
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