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為丕、王育珍、謝枚霏
- 法定代理人林宏泰
- 被告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宏泰 林阿傳 林宏國 蔡淑招 周淑怜 林瑞儀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王正強 選任辯護人 鐘烱鈁律師 被 告 李陽明 劉國斌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陳敬清 徐緯翰(原名徐翊潼、徐欽源) 羅鵬安 周登龍 陳賢修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林正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廖吉雄 廖學斌 柯秋菊 林保秀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周崇聖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許宗漢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謝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呂學新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林棕堤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王蘇宏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張鑑煊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廖進富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沈建林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陳焜溢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曾逸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徐良文 陳玉淋 張朝傑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劉德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胡賢宗 周俊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侯志郎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鄭崇敏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張成俊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李南暉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譚木盛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吳祥毅(原名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蘇評信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29 、13105 、14810 、14811 、14813 、15893 、15894 、15895 、16213 、16214 、16215 、16216 、16218 、17096 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4812 、15892 、16217 、16219 、1924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95年度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95年度偵字第12、20168 、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淑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淑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瑞儀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陽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峯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陳敬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羅鵬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陳賢修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吉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學斌、柯秋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呂學新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參仟元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應與林明慶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應與林明慶財產連帶抵償)。 林明慶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應與呂學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呂學新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蘇宏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物,追繳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多數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物,追繳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進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沈建林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焜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徐良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玉淋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朝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賢宗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 周俊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 侯志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 鄭崇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㈤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VSOP洋酒貳瓶,追繳沒收;未扣案VSOP洋酒陸瓶(價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與蘇評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蘇評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蘇評信財產連帶扺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捌萬元,應與蘇評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拾捌萬元,應與蘇評信財產連帶抵償)。 張成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陳玉淋、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 吳祥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評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㈤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VSOP洋酒貳瓶,追繳沒收;未扣案VSOP洋酒陸瓶(價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與鄭崇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鄭崇敏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鄭崇敏財產連帶扺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應與鄭崇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鄭崇敏財產連帶扺償之。 張志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㈥所示之物,追繳沒收。 癸○○、張鑑煊、謝文輝、許宗漢、吳建興、林棕堤、林保秀,均無罪。 劉國斌、庚○○被訴部分,均免訴。 丙○○、子○○、壬○○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虎頭山轉運站部分: 一、緣己○○(綽號「卡車」)為「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許可之清除機構,從事清除業務,苟欲設置、貯存經清除收集廢棄物之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2年10月3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設置轉運站,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設立轉運站,貯存廢棄物,且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亦應遵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清除廢棄物。瑞源公司固分別於92、93年間領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2桃廢清字第0215之5 號、93桃廢清字第0215之5 號,許可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建築廢棄物,但許可證之許可事項並未包括設置轉運站(貯存場),亦未許可為前開廢棄物之處理,然己○○為節省成本,獲取暴利,以合法掩飾非法,竟於92年某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會勘前之某日起,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未經許可,在桃園縣「龜山鄉中坑中油幹69電桿對面空地」(即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虎頭山上,中國石油營運處桃園油庫附近)設立轉運站(簡稱「虎頭山轉運站」),自客戶處收集廢棄物載運至「虎頭山轉運站」內,未經許可將收集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該處,並分類為可回收資源、廢棄木材及垃圾三種後,將可回收資源再次販售獲利;廢棄木材,則載至瑞源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龜山鄉○○0 號(下稱己○○○○0 號處所)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樂善公墓」(即「第三公墓內」,以下均以此稱之)焚燒;其餘廢棄物,則一部份運送至與瑞源公司簽約合作之合法處理機構「高雄仁武焚化爐」、「嘉義鹿草焚化爐」清除,一部份則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即「工四工業區變電所」)附近空地,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2年4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3 人,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謝文輝,至己○○前揭「虎頭山轉運站」處勘查,而查悉上情,然己○○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上址營運。 二、另甲○○(綽號「強哥」、「阿強」、「小蟑螂」)為己○○友人,自93年3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3 月間)起;林宏國(己○○之次子,綽號「凍傻」)自同年月20日起;林宏泰(己○○之長子)為瑞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周淑怜(己○○之同居人),則自於同年月21日起,與己○○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由己○○負責提供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甲○○,負責招攬非法清運業者將廢棄物載至己○○所提供之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林宏國,則擔任司機負責傾倒或焚燒廢棄物;林宏泰,除在轉運站內負責分類廢棄物外,亦擔任司機工作將廢棄物傾倒或焚燒;周淑怜,則負責記帳,記載每日傾倒廢棄物的車次及獲利金額。又己○○與甲○○對其他欲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就容量一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傾倒費用,其中每車1 萬2,000 元之利潤,則由己○○與甲○○均分。於93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7分許、同日下午5 時19分,甲○○與己○○聯繫,己○○表示仍可如常將2 至3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傾倒在「虎頭山轉運站」,而「第三公墓」可容納4 至5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焚燒。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25分起,己○○與林宏國2 人,原欲接應甲○○清運、裝載磚塊、板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傾倒,然因該處突然設置土堆阻擋進入,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甲○○、己○○聯繫後,決定另謀他處,而與林宏國共同將容納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復因甲○○向己○○表示同日晚間12時許,要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己○○即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6 分,指示林宏國先開啟「虎頭山轉運站」大門,供甲○○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堆置,然因選舉期間,選民激情,不好避開選民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故甲○○於同年20晚間11時33分,僅載運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虎頭山轉運站」堆置。待己○○翌日(21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已歿,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探查前揭「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遭堆置土堆阻隔事宜,並告知當晚欲行傾倒,請陳清山包庇,陳清山應允後,己○○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0分,指示周淑怜登載同年月19日,共傾倒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年月20日共傾倒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 分許,林宏國、林宏泰即聽從己○○指示,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並由林宏泰將設置在該處阻擋之土堆挖除後,將前揭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則自93年3 月19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止,己○○共獲利3 萬元(5 車次×1 萬2,000 元÷2 =3 萬元),甲○ ○共獲利9 萬5,000 元(5 車次×2 萬5,000 元-3 萬元= 9 萬5,000 元,因甲○○自己運送廢棄物,故甲○○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 元之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當地居民不斷檢舉及抗爭,環保局因此派員大力掃蕩、取締桃園縣龜山鄉山區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己○○、甲○○、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玲5 人,被迫於93年5 月10日清除「虎頭山轉運站」內所有機具、及在該處所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結束「虎頭山轉運站」之營運,轉而向庚○○承租「五股轉運站」繼續營運(詳參閱事實欄參所示)。 貳、劉國斌祖產土地部分 一、廢棄物部分: 緣劉國斌(綽號「阿斌」、「阿狗」,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前於93年2 月23日,在其祖父劉娘送(歿)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號土地(即五叉路,暗語為「五先生」、「吳先生」,簡稱劉國斌祖產土地)及同路段第435 、436 等地號土地,準備任意傾倒大量未經分類且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警查獲(劉國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詎不知悛悔,仍繼續從事就業。復因己○○、甲○○前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經陳清山之牽線認識劉國斌,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經陳清山聯繫己○○洽談合作事宜後,甲○○推由己○○出面與劉國斌接洽,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周淑怜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附近「清茶館」4 樓,己○○、甲○○與劉國斌3 人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意,由劉國斌提供前揭祖產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己○○、甲○○負責招攬載運廢棄物車輛至該處傾倒,而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3,000元運費後,劉國斌每車次可獲得5,000 元不法利益,其餘利潤則由己○○與甲○○均分。 二、賄賂部分: 又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清潔隊員、員警查緝,或清潔隊員、員警能夠洩漏稽查時間加以包庇,己○○、甲○○及劉國斌等3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劉國斌2 人負責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山(歿,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呂學新(綽號「阿草」)、及林明慶3 人,均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隊隊員(陳清山自89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呂學新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林明慶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負責龜山鄉全鄉資源回收考核、稽查、取締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陳情及檢舉案件處理、現場會勘、供測稽查、配合環境衛生考核等業務,為依據廢省前臺灣省政府所頒佈「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廢省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等人事法令任用,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所規定,稽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己○○通知陳清山明日拿取給其及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共15,000元之賄款後,即於翌日(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15,000元賄款交付陳清山收受,作為陳清山等3 人不取締己○○等人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之賄賂。陳清山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各交付5,000 元賄款與呂學新、林明慶收受。陳清山等3 人收受賄賂後,明知己○○等人在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取締處分,卻違背職務未予取締,且取締違規作業,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先由林明慶違背職務通知己○○,環保局將於明日上午9 時許,派員調消波塊(暗語「肉粽」)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設置路障,阻隔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己○○知悉。於翌日(26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1時34分,陳清山與呂學新2 人,復違背職務告知己○○,前揭環保局在該地設置消波塊之情形,而連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己○○知悉,且指導己○○如何移除消波塊,及察看消波塊設置路線,使己○○等人仍可繼續於前揭土地內非法傾倒廢棄物。俟甲○○經己○○告知知悉前情,而於同日(26日)下午8 時19分後未久,即與己○○、陳清山一同至劉國斌祖產土地,經陳清山指導移開消波塊後,甲○○與己○○共同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 ㈡張成俊(綽號「俊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該所又因地處龜山鄉山上,故己○○等人以暗語「山上」稱之)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並擔任公西村之管區員警。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緣己○○等3 人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出入之地點,屬坪頂派出所轄區,為圖免前揭犯行遭該所員警查緝,己○○即於93年3 月23日下午3 時9 分許、3 時41分許、4 時1 分許與張成俊聯繫,並約定在己○○○○0 號處所見面後,隨即在該處碰面,約定每逢星期一,由張成俊自行至己○○前揭處所收取15,000元賄款,張成俊即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劉國斌祖產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2 人達成期約後,己○○當場將15,000元賄款連續交付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己○○並於翌日(24日)上午9 時22分許、及下午2 時28分時許,分別通知甲○○及劉國斌上情。 2.己○○於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與張成俊聯繫,向張成俊報備其等將於劉國斌祖產土地從事非法廢棄物傾倒,運作時間約為晚間8 時起迄至凌晨2 時止,請張成俊關照包庇,並請張成俊星期一向其拿取賄款,張成俊表示知悉後,己○○遂與張成俊於93年3 月29日(星期一)下午3 時9 分許、3 時42分許聯繫,並約定30分鐘後碰面後,張成俊隨即於同日下午約4 時12分許,抵達己○○○○0 號處所,己○○旋將15,000元賄款連續交付張成俊連續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張成俊明知己○○等人在前揭處所非法傾倒廢棄物,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嫌疑,本應依法偵辦查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員警對於偵辦查緝中之案件,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駐守當地之士兵打電話向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檢舉有非法業者於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竟以電話通知己○○所長癸○○已前往現場查緝,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己○○知悉,致使己○○、甲○○及劉國斌等人,得以適時停止作業,逃避取締。 3.己○○與張成俊於93年4 月5 日(星期一)下午3 時3 分許聯繫後,張成俊隨即至己○○○○0 號處所,己○○旋將15,000 元 賄款連續交付張成俊連續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己○○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電話告知甲○○上情。張成俊收受賄賂後,連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張成俊明知己○○等人在前揭處所非法傾倒廢棄物,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嫌疑,本應依法偵辦查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員警對於偵辦查緝中之案件,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4 時30分許及晚間8 時48分許,通知己○○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連續洩漏與己○○知悉以為因應。⑵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34分許,張成俊又告知被告己○○當日坪頂派出所所長癸○○休假,但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與復興路附近當晚凌晨12時許起迄至清晨5 時許止,仍有員警執行「防飆勤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連續洩漏與己○○知悉以為因應。 ⑶於93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10時1 分許,甲○○與己○○聯繫,告知己○○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似有環保警察出入,駕駛車牌號碼「2D-4682 」號車輛,己○○得知後,告知甲○○其會詢問與其等配合之員警,查明巡邏車之來源。己○○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詢問張成俊前揭車輛來源,張成俊查詢該車車籍後,即告知己○○前揭車輛係環保署之偵查車,並不是針對他們而來,即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連續洩漏與己○○知悉。 ⑷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5 時25分許,張成俊告知己○○坪頂派出所所長癸○○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查緝,查獲陳永俊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並查扣之2 臺機具,而將偵查進度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連續洩漏與己○○知悉以為因應。 ⑸於93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6分許、晚間8 時7 分許,張成俊告知己○○,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於同年月5 日、7 日至9 日,此4 天均休假,暗示己○○此期間內比較不會查緝,己○○可把握時間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連續洩漏與己○○。己○○遂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與甲○○聯繫後,由甲○○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劉國斌祖產土地,甲○○並於當晚先行支付1 萬元與劉國斌。 4.緣己○○於94年4 月13日清晨6 時許,在其與甲○○另一成立廢棄物傾倒地點即「丁○○五叉路土地」(詳見事實欄捌所示)附近收工後,巧遇前往巡邏之張成俊,因己○○事先未告知張成俊已將廢棄物清除地點,從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移往該處,己○○為避免張成俊查緝,而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許、8 時19分許,與張成俊聯絡,並約定在己○○○○0 號處所碰面,未久,2 人在該處碰面後,己○○旋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張成俊連續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丁○○五叉路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張成俊至此(93年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5 日、94年4 月13日)共計向己○○等人收取5 萬元(15,000元× 3 次+5,000 元=5 萬元)之賄款。 ㈢吳祥毅(原名吳清溪,綽號「阿溪」),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下稱大坑派出所,該所又因地處龜山鄉山下,故己○○等人以暗語「山下」稱之)警員(自92年9 月2 日起迄至94年6 月7 日止),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南上村、南美村,並擔任南美村之管區員警。廖學斌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之負責人,而柯秋菊(綽號「姐仔」)則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陳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振公司)之負責人,其等2 人因均住居於桃園縣龜山分局轄內,故與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大坑派出所多位警員相識。緣己○○、甲○○與劉國斌共同經營之前揭廢棄物傾倒場,因大坑派出所屢屢攔檢車輛而被迫停工,故推由劉國斌出面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避免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遭攔檢取締。劉國斌即透過友人廖學斌,經柯秋菊介紹,而認識大坑派出所員警吳祥毅。為圖免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員警查緝,己○○、甲○○、劉國斌、廖學斌及柯秋菊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對於吳祥毅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1.於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16分許,劉國斌與甲○○聯繫,告知甲○○已跟大坑派出所員警吳祥毅約定當日下午1 時30分見面,商議向大坑派出所員警行求賄賂事宜,然甲○○向劉國斌表示,己○○說晚幾天再商議,劉國斌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12時42分許,與廖學斌聯繫改期。後於93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己○○與劉國斌聯絡,請劉國斌約吳祥毅見面,並提出1 星期支付1 次賄款之條件行求吳祥毅。劉國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通知廖學斌邀約吳祥毅今日見面。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己○○與劉國斌聯繫,告知劉國斌關於前揭傾倒場地復工之相關作業,已準備就緒,就等劉國斌將大坑派出所員警行賄部分打點好,且行求的條件乃大坑派出所員警均需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劉國斌表示此條件乃當然之理。 2.俟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廖學斌告知劉國斌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一琉咖啡美食館」(下稱一琉咖啡館)見面,劉國斌則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電告己○○晚間9 時許碰面,己○○知悉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電告甲○○碰面時間。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吳祥毅、甲○○及己○○,陸續抵達前揭「一琉咖啡館」後,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甲○○及己○○等5 人,向吳祥毅表示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其等即按月給付大坑派出所員警20萬元,於每星期一支付5 萬元,而對於吳祥毅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吳祥毅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己○○等5 人前揭要求而期約之。 3.迨己○○、甲○○及劉國斌等人見協議已成,即陸續離開前揭咖啡館,惟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10時52分許,廖學斌、柯秋菊2 人,復電告劉國斌要另外準備6 萬元交付該派出所內之6 位員警,劉國斌則表示待前揭傾倒廢棄物業務實際營運後,此部分再作商議協調。己○○則於翌日(8 日)某時許,至廖學斌之懋勝公司,將5 萬元賄款交給廖學斌轉交。廖學斌收取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前揭賄款拿至柯秋菊之陳振公司,託由柯秋菊轉交給吳祥毅。柯秋菊遂於同日某時,電告吳祥毅前往取賄。吳祥毅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於同日某時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柯秋菊之陳振公司,收受該5 萬元賄款,作為吳祥毅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廖學斌並於同日晚間11 時7分許,電告劉國斌關於己○○已先行交付賄款事宜。三、承上,則自93年3 月22日起迄至同年7 月4 日止,己○○、甲○○及劉國斌前揭廢棄物之經營,己○○及甲○○各共獲利21,000元【6 車次×(25,000元-13,000元-5,000 元) ÷2 =21,000元】,劉國斌共獲利3 萬元(6 車次×5,000 元=3 萬元)之不法利益。 參、五股轉運站部分: 一、因環保局稽查課長下令嚴辦非法轉運站,致「虎頭山轉運站」被迫結束營運(詳參閱事實欄壹所示),經甲○○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議己○○可向庚○○(綽號「麻將」,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以2 至3 萬元,分租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二段192 巷底之非法廢棄物轉運站(簡稱「五股轉運站」)後,己○○即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甲○○、庚○○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己○○出面支付庚○○每月3 萬元租金後,未經許可,共同在「五股轉運站」內,將收集所得之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先堆置在該處後,再任意傾倒在「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己○○並於同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5,000元與庚○○。於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與己○○聯繫,通知己○○晚間將堆置在「五股轉運站」內之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與己○○、甲○○及庚○○3 人共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林宏泰,遂與己○○聯繫,告知已將堆置在該轉運站內之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裝載完畢後,即任意傾倒在不詳地點。 二、緣己○○與業主陳雪貞約定,自93年7 月24日起迄至同年8 月18日止,承攬陳雪貞廠房清潔、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承攬費用為36萬4,805 元(包括廠房清潔費用:12萬1,450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4萬3,355 元)。與己○○、甲○○、庚○○、及林宏泰共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林宏國,即於93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與林宏泰聯繫,林宏泰告知林宏國前揭承攬經清運、貯存在「五股轉運站」之松香水、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裝載於車斗完畢,可清運出去傾倒。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2 分許,甲○○告知己○○轉叮囑林宏國要注意確認油漆、松香水不會滲漏,預防爆炸危險後,林宏國遂與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廖吉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任意傾倒。惟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2 時45分許,途經華亞科技園區之際,林宏國發現廖吉雄所載運之油漆滲漏,而與廖吉雄聯繫告知此情,然廖吉雄僅請林宏國駕車在其車後為其掩護而繼續駕駛。此情為華亞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警衛目睹,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3 時14分許,與龜山清潔隊員陳清山聯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油漆污染道路請其處理,而查悉上情。 肆、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部分: 一、廢棄物及賄賂環保稽查人員部分: ㈠李陽明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92年6 月13日起,以1 年租金5 萬元,向不知情地主黃和順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號、及236-14地號兩筆土地,供作非法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轉運站(簡稱「牛角坡轉運站」),對外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 ㈡於93年7 月間,李陽明以每1 臺6.4 噸車輛l,800 元代價,承包經「江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埔公司)的板模廠商「能豐公司」轉包「華亞科學園區」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子集團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廢鋼筋、廢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在93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 分許,將容量1 臺6.4 噸車輛之廢鋼筋、廢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0號空地後,任意傾倒並予以焚燒,為當地民眾察覺,隨即向環保局報案中心陳情。同年月29日,龜山鄉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呂學新2 人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現場稽查,從現場廢棄物中找到「江埔公司」資料後,經由「江埔公司」人員通知清除業者李陽明到場說明。李陽明唯恐遭行政裁罰,為圖免或減輕責任,旋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聯絡己○○請其幫忙關說,而與己○○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自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止,陸續與陳清山電話聯繫協調,並邀約陳清山、呂學新至己○○○○0 號處所泡茶後,為請求其等包庇李陽明前揭犯行,在該地,將1 萬元賄款連續交付陳清山。陳清山與呂學新2 人,均明知李陽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竟仍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作為陳清山、呂學新2 人違背職務包庇李陽明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之賄賂,陳清山及呂學新2 人,並各分得7,000 元、3,000 元賄款。嗣後陳清山遂違背職務將已開立李陽明之6 萬元罰鍰舉發單撕毀作廢不予追究。己○○並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8 分許,將此情告知李陽明,使其得以繼續為前揭不法廢棄物經營。 二、賄賂員警部分: 王蘇宏,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所長(自93年7 月16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沈建林(綽號「沈仔」、「阿林仔」),則係大埔派出所警員(自92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於94年11月18日辭職),2 人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蘇宏及沈建林2 人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沈建林並擔任樂善村之管區員警。王蘇宏及沈建林2 人,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法令違背職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陽明經營前揭「牛角坡轉運站」,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免其前揭犯行該所員警查緝,與己○○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初某日,在己○○○○0 號處所,己○○告知沈建林,李陽明請其包庇「牛角坡轉運站」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並將李陽明託付轉交之18,000元賄款交付沈建林。沈建林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18,000元賄款,作為沈建林違背職務包庇李陽明在「牛角坡轉運站」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㈡於93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許,王蘇宏至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查獲李陽明前揭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刑事犯行。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王蘇宏並請李陽明隨同到大埔派出所說明,李陽明唯恐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遭追究,隨即於前揭各時聯繫己○○告知前情,並請己○○幫忙關說,己○○應允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與王蘇宏聯繫,告知王蘇宏稱:現遭貴所查獲到所、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人,為其友人等語,暗示王蘇宏予以通融。王蘇宏則答覆:你所述均知情,現在看看該人如何說,再處理等語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大埔派出所員警陳登海,會同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農經課人員吳俊龍、曾富國等人,至李陽明該「牛角坡轉運站」會勘,會勘結果另認:「本案於現場勘查行為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於山坡地傾倒、處理廢棄物,上述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5 款、第13條暨山坡第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等相關規定」等語,可知李陽明恐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等刑事罪嫌,此會勘紀錄,並為陳登海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登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後,並呈該會勘紀錄影本2 份,供王蘇宏審核。王蘇宏明知李陽明於前揭時、地,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等刑事犯罪嫌疑,此為其身為警察所主管事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開始調查,如不偵辦,即違背該法律,卻因受己○○請託,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予追究李陽明此部分刑事責任,圖李陽明私人不法利益,使李陽明自該日起,迄至龜山鄉公所於同年月16日制止其行為前,仍可繼續違法經營,因而獲得收取每1 臺6.4 噸車輛廢棄物,代價l,800 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不法利益超過5 萬元)。 三、廢棄物部分: 己○○明知李陽明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不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3年8 月16日,將「瑞源公司」以46,000元代價,向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承攬之清運廠房廢棄物業務,以2 萬7 千元代價轉包給李陽明。李陽明於93年8 月16日起迄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日,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傾倒1 臺6.4 噸車輛,1,300 元至1,700 元之代價,將容量1 臺6.4 噸車輛之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妙蟬(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所經營「介通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所設立的垃圾轉運站傾倒後,黃妙蟬復託由未領有清除許可執照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小馬」之司機,將之隨意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外環路旁空地,旋於93年8 月20日遭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稽查員吳建興查獲上情。 伍、「嘉山轉運站」部分 一、廢棄物部分: ㈠因己○○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己○○轉租「五股轉運站」繼續經營後,復因地處偏遠,不敷成本,適逢李陽明前揭「牛角坡轉運站」遭查獲,難以長期經營,2 人遂協議共同分租地主羅鵬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鄰00號之土地(簡稱「嘉山轉運站」)。羅鵬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3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李陽明與己○○聯繫後,己○○指示其子林宏泰出面,與羅鵬安簽約,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迄至95年9 月14日止,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給付羅鵬安,羅鵬安則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李陽明並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簽訂後,己○○與李陽明2 人,則約定該地「前半部」,由己○○使用,「後半部」則由李陽明使用。己○○與李陽明2 人自斯時起,己○○與林宏泰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聯絡;李陽明則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各自在該土地之前半部、後半部土地,各自客戶處收集廢棄物載運至「嘉山轉運站」內,未經許可將收集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該處,己○○並分類為可回收資源、廢棄木材及垃圾三種後,將可回收資源再次販售獲利;廢棄木材,則載至己○○前揭○○0 號處所附近之「第三公墓內」焚燒,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己○○之配偶蔡淑招、長女林瑞儀、長子林宏泰、次子林宏國、及司機廖吉雄,均與己○○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概括犯意、或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己○○準備當晚在「第三公墓」焚燒4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委由林瑞儀電告林宏泰,當晚要將堆置在「嘉山轉運站」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出傾倒焚燒。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己○○亦通知司機廖吉雄當日下午4 時許,先至「嘉山轉運站」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疊好,於同日下午約5 時,天黑後,即將該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第三公墓」,其會在該處將鐵門打開供車輛進出。迨廖吉雄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陸續自「嘉山轉運站」載運4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第三公墓」,己○○隨即於該處接應,並指示林國宏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通知林宏泰至「第三公墓」參與焚燒廢木材。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蔡淑招以瑞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與林瑞儀一同持此器具吸取煤油填載入寶特瓶,共3 瓶後,蔡淑招電詢己○○3 瓶寶特瓶煤油是否足夠,己○○應允後,並回家拿取前揭煤油寶特瓶及打火機前往「第三公墓」。己○○、林宏泰及林宏國等人,旋在「第三公墓」,持前揭寶特瓶,將煤油潑灑於前揭廢木材,並持打火機點燃,使廢木材起火燃燒,致生足以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迨消防隊員據報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到場撲滅,始未釀成災難。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己○○○○0 號處所,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㈠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己○○、林宏泰及林宏國共同承前揭犯意,於94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己○○指示林宏泰載運堆置在「嘉山轉運站」1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第三公墓」傾倒後焚燒。己○○則沿途予以把風。林宏國則在「第三公墓」,持前揭寶特瓶,將煤油潑灑於前揭廢木材,並持打火機點燃,使廢木材起火燃燒,而連續放火,致生足以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迨消防隊員據報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到場撲滅,始未釀成災難。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己○○○○0 號處所,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㈠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戊○○(己○○二弟,綽號「阿胖」、「小卡」)、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起訴書誤載為林瑞儀),均與己○○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94年0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30日)下午4 時58分許,林宏泰與己○○聯繫之際,因己○○向「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事達公司)業務員黃俊智,以一年4 萬8,000 元之代價,承攬該公司廢棄紙箱、包裝材料、一般垃圾及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而告知林宏泰正前往該公司處理。翌日(31日)下午4 時40分許,林宏泰及己○○將事達公司容量5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嘉山轉運站」堆置貯存後,己○○即告知林宏國當晚將該廢木材載至「第三公墓」傾倒焚燒。戊○○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6 時4 分許、6 時32分許、晚間7 時7 分許,與己○○聯繫,告知己○○晚上幫忙工作,己○○即指示其先至樂善寺附近搭載陳清山後,直接至「第三公墓」與林宏國會合。期間,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林宏泰與己○○聯繫,還要再3 臺8.8 噸車輛,才能將廢木材清運完畢。己○○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告知周淑怜正在清運事達公司5 臺8.8 噸廢木材。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林宏國與戊○○在「第三公墓」接應處理、焚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後,林宏國即向己○○電告此情,己○○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電告周淑怜(起訴書誤載為林瑞儀)翌日向事達公司請款4 萬8,000 元。 二、賄賂員警部分: 廖進富(綽號「廖佐」),係大埔派出所巡佐(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1 日辭職),擔任大埔派出所「總務」一職;徐良文(綽號「阿文」),則為該所警員(自93年7 月23日起迄至94年10月18日止,於94年11月1 日辭職),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進富及徐良文2 人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廖進富並擔任長庚村之管區員警;徐良文則擔任舊路村之管區員警。詎己○○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員警查緝取締或加以包庇,己○○、與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等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己○○仍各與蔡淑招等3 人,各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徐良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緣己○○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出入之地點,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免前揭犯行遭該所員警查緝,己○○即於93年10月1 日晚間9 時12分許與徐良文聯繫,以暗語「泡茶」提醒徐良文明日上午9 時許,至己○○○○0 號處所拿取賄款。翌日(2 日)上午9 時許,徐良文即至前揭處所,己○○旋將5, 000元賄款連續交付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2.己○○與徐良文於93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1分許、2 時57分許,聯繫後,相約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見面後,屆時,徐良文即至前揭處所,己○○旋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3.徐良文於93年12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至己○○前揭處所後,聯繫己○○,己○○旋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指示與其共同具交付賄賂犯意之周淑怜交付5,000 元賄款與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4.徐良文於94年1 月29日晚間7 時23分許,與己○○聯繫,相約同日晚間8 時許,在己○○前揭處所見面。屆時,在該處所,己○○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5.己○○於94年3 月6 日下午2 時19分許,指示與其共同具交付賄賂概括犯意之蔡淑招準備5,000 元賄款給徐良文。於同日某時許,徐良文前往己○○前揭處所後,蔡淑招即交付5,000 元賄款與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蔡淑招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與己○○聯繫時,告知此情。 6.於94年3 月7 日晚間7 時52分許,己○○在福和宮附近(詳後述事實欄柒所示)進行非法處理廢棄物時,因發現車號:00-0000 車輛在附近出沒,疑為稽查偵防車輛,己○○擔心遭取締,故電請徐良文利用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徐良文明知公用物品不得作為私人使用,仍違背職務為己○○代為查詢後,告知該車非查緝偵防車,使己○○得以繼續從事非法傾倒。為感謝徐良文之幫忙,己○○於翌日(8 日)下午1 時25分許與徐良文聯繫,相約見面後,於94年3 月8 日起迄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日,在己○○○○0 號處所,己○○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幫己○○查詢車籍號碼之賄賂。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17分許、8 時23分許,己○○在福和宮附近(詳後述事實欄柒所示)進行非法處理廢棄物時,復發現可疑車輛,己○○再透過徐良文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徐良文因收受己○○前揭賄款,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告知己○○該車車主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己○○知悉。 7.己○○與徐良文於94年4 月5 日上午9 時48分許聯繫,以暗語「泡茶」提醒徐良文明日下午,至己○○前揭處所拿取賄款。翌日(6 日)上午10時55分許、10時59分許,2 人再次聯繫後,徐良文旋驅車前往己○○前揭○○0 號處所,己○○旋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8.徐良文於94年5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與己○○聯繫,以暗語「泡茶」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己○○前揭○○0 號處所見面。屆時,在該處所,己○○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㈡廖進富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緣己○○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出入之地點,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免前揭犯行該所員警查緝,己○○即趁廖進富於93年10月8 日近上午8 時許,至己○○○○0 號處所之際,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廖進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2.於93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許,己○○趁廖進富至其○○0 號處所之際,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廖進富連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3.於93年12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廖進富至己○○○○0 號處所,與己○○共同具交付賄賂犯意之林瑞儀,即將5,000 元賄款交付廖進富連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林瑞儀隨後並將此情告知己○○。 4.俟廖進富明知己○○等人在福和宮附近(詳後述事實欄柒所示)非法傾倒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犯嫌,卻均違背職務,未以取締,己○○為感謝廖進富,於94年4 月1 日某時許,趁廖進富至己○○前揭處所之際,即指示與其共同具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之蔡淑招,將15,000元賄款連續交付廖進富連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三、賄賂環保稽查人員部分: 張超然(歿,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環保局稽查課技佐(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辦理桃園縣龜山鄉、復興鄉公文處理及限期改善追蹤複查、電子信箱陳情案件稽查、會勘及後續行政處分作業,為依據公務員任用法任用,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稽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己○○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對張超然、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93年11月12日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後,由張超然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赴檢舉地點即己○○之「嘉山轉運站」會勘,明知該轉運站係己○○所有,未經許可設立,且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在其職務上所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 號)」公文書上,登載「勘查時發現該處係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垃圾清除業務之停車場,經巡視周界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有毒廢棄物之情事」等語之不實事項,呈報其直屬長官邱于珍而行使,經邱于珍批示「違反廢清法第42條,應依法處分」後,張超然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裁處己○○或瑞源公司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之罰鍰,竟違背職務未依主管核示處理逕予歸檔。 ㈡己○○為感謝張超然之包庇,及請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日後亦能多加包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己○○自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陸續邀約張超然、陳清山、林明慶及呂學新,至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食為先餐廳」宴飲。期間,己○○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電告友人蔡明華借款6,000 元以便包紅包給張超然。隨後,己○○則至該餐廳設宴答謝招待張超然、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作為張超然之不取締,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日後亦能多加包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代價,詎張超然、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4 人明知其情,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赴宴,由己○○交付該3,000 元飲宴之不正利益,張超然、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4 人,則各收受該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600 元(3,000 元÷5 人=600 元)。 己○○並交付6,000 元賄款與張超然收受,作為張超然前揭違背職務不取締之賄賂。 陸、頂福靶場部分 一、陳敬清、黃峯勝(原名黃逸箎,綽號「野弟」、「A弟」、「阿弟仔」)2 人,與甲○○、己○○,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聯絡,緣於94年1 月1 日,陳敬清先以「黃省治」名義,以1 個月8 萬元代價,向陳賢修承租位於新北市林口頂福靶場附近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林口土尾場」,下稱頂福靶場),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業務以牟利。陳賢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該土地提供陳敬清等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黃峯勝與己○○有姻親關係,知悉己○○係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為業,故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許,電聯己○○,邀請己○○、甲○○入夥共同經營後,己○○、甲○○、及黃峯勝3 人,旋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2 時56分許、2 時57分許、下午4 時11分許,互相聯繫討論,甲○○表示可提供1 日需要12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傾倒,但要至頂福靶場現場堪察後確認。於94年1 月19日下午1 時44分許、晚間7 時23分許、8 時16分許,甲○○向己○○回報,已與陳敬清、黃峯勝2 人談定,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3,000元運費後,12,000元利潤,由陳敬清、黃峯勝2 人均分1 萬元,餘2,000 元,再由己○○與甲○○均分,且須當天收款,謀議既定。 二、於94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甲○○陸續載運5 臺35噸車輛含布類、廢木材、廢水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陳敬清、黃峯勝經營之頂福靶場傾倒,陳敬清、黃峯勝則在現場將該廢棄物堆置、焚燒、回填而為處理。迄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甲○○陸續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所得16,000元【(25,000元-13,000 元 -1 萬元)×8 臺=16,000元】先交付己○○收取,己○○ 旋電告與其共同具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之周淑怜記載上揭獲利金額。 柒、福和宮部分: 一、賄賂環保稽查員及廢棄物傾倒部分: 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清潔隊員查緝,或清潔隊員、員警能夠洩漏稽查時間加以包庇,己○○、甲○○2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周淑怜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於己○○、甲○○欲繼續在桃園縣龜山鄉五叉路附近復工,於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7分許,己○○與甲○○聯繫,先行知會甲○○告以會行賄坪頂派出所員警及陳清山等人,但先行賄陳清山,甲○○表示知悉後,於94年2 月16日晚間7 時43分許,己○○即與林明慶聯繫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左右,至林明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住處,將3 萬元賄款連續交付林明慶,林明慶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作為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違背職務不取締己○○等人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之賄賂。林明慶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電請與其共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之呂學新,至其前揭住處,呂學新因而連續收受己○○所交付1 萬元賄款。林明慶並隨之在翌日(17日),在不詳地點,將1 萬元賄款交付與其共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之陳清山收受。 ㈡緣於94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許,己○○與甲○○2 人有意將廢棄物,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村○○○段○○○○段○0000號、第100-6 地號(該地山坡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福和宮」後方土地,暗語為「福先生」、「廟的」,下稱「福和宮」),而推由己○○於94年3 月5 日下午6 時12分許,詢問清潔隊員陳清山「福和宮」方便傾倒廢棄物否,然陳清山表示剛接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3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要至現場設立告示牌,恐不妥。惟於翌日(6 日)下午2 時19分許,陳清山至「福和宮」設置告示牌之際,因收受己○○等人之賄賂,竟違背職務不取締己○○等人前揭非法業務,仍持己○○所購買之鐵鍊及鎖頭,將該地封鎖,以利己○○等人得持瑞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開啟該地,享有獨自在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權利。打點妥當後,己○○隨即在同日晚間某時許,持瑞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開啟該地,與甲○○共同將8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福和宮」任意傾倒,則當日己○○與甲○○2 人原共獲利7 萬2,000 元(6 車次×1 萬2,000 元利潤=7 萬2,000 元),甲○○個人原應獲利5 萬元(2 車次×2 萬5,000 元=5 萬元,因甲○○自己運送 廢棄物,故甲○○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 元之費用)之不法利益。惟因己○○與甲○○協議2 人共同收入應區分為4 份,2 人各獲得1 份後,剩2 份用以行賄員警之應酬及賄賂,則甲○○當日應得30,500元【(7 萬2,000 元+5 萬元)÷4=30,500元】不法利益,此傾倒數量及獲利利 潤,己○○旋於翌日(7 日)上午9 時12分許,電告周淑怜幫忙記帳,然己○○不想給甲○○太多錢,而暗示周淑怜記載2 萬6,000 元給甲○○即可。俟管區員警沈建林於94年3 月9 日隨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福和宮」附近勘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己○○前揭○○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賄賂員警及廢棄物傾倒部分: 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員警查緝,或清潔隊員、員警能夠洩漏稽查時間加以包庇,己○○、甲○○、及林瑞儀3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己○○單獨、或各與甲○○、林瑞儀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建林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沈建林前於94年3 月9 日隨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福和宮」附近勘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翌日(10日),曾向己○○探詢是否其所為,己○○恐其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沈建林查緝,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6分許,沈建林與其聯繫之際,以暗語「泡茶」相約10分鐘後,至己○○○○0 號處所拿取賄款而行求賄賂。屆時,沈建林即至前揭處所,己○○旋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沈建林連續收受,作為沈建林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2.甲○○與己○○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於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非法傾倒,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之際,因車輛所載貨物滲漏,遭沈建林攔檢取締,甲○○即於斯時、及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電請己○○幫忙關說,己○○隨之應允,而與己○○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迨甲○○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而隨同沈建林回到大埔派出所確認身分之際,己○○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打電話給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告知此事,暗示王蘇宏免罰甲○○,王蘇宏明知遭攔檢者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警察應依法取締查緝,卻因前於同年3 月26日收受己○○之電漿電視賄賂(詳後述事實欄柒、二㈡所示),而違背職務應允己○○告知沈建林免罰甲○○後,己○○即攜帶甲○○身分證件到場,並向沈建林暗示所長王蘇宏已同意對甲○○不要開立罰單取締。沈建林明知甲○○所載貨物滲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此非行政罰法第19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情,沈建林並無依該規定僅對甲○○施以勸導、或糾正之裁量權,詎因前曾收受己○○之賄賂,而違背職務對甲○○未開立舉發單予以處罰。己○○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電告與其等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瑞儀準備5,000 元之紅包後,即邀約沈建林至其○○0 號處所,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沈建林與己○○聯繫後,及驅車前往己○○前揭處所,己○○旋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沈建林連續收受,作為沈建林違背職務包庇甲○○、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㈡緣94年3 月底,大埔派出所主管王蘇宏喬遷新居,因該新居裝潢為其妹黃林敏之夫婿黃錦芳所承作,己○○知悉後,為感謝王蘇宏任職大埔派出所主管期間,包庇其在大埔派出所轄區經營「嘉山轉運站」、「福和宮」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未予取締,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店(下稱「燦坤」),購買「聲寶多媒體電漿電視」(價值8 萬9,900 元,含保證書,下稱電漿電視),佯以「新居賀禮」之名,實則作為王蘇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代價,於94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不知情燦坤人員,將電漿電視(含保證書)運送至王蘇宏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之新居,王蘇宏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作為王蘇宏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俟己○○於同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打電話給王蘇宏告知甲○○因違規遭該所員警帶回,暗示王蘇宏免罰甲○○,王蘇宏明知遭攔檢者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警察應依法取締查緝,卻因收受己○○之電漿電視賄賂,而違背職務應允己○○告知沈建林免罰甲○○,致甲○○未遭沈建林開立罰單科處罰鍰(詳前述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蘇宏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㈢所示電漿電視(含保證書)賄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焜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緣大埔派出所員警陳焜溢發現己○○在「福和宮」附近非法處理廢棄物,己○○為避免陳焜溢前往取締,故於94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許,主動邀約陳焜溢見面,並約定在「北基加油站」附近之某輪胎店前見面,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2 人聯繫後,隨即在該處碰面,己○○即當面將5,000 元賄款連續交付陳焜溢收受,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2.詎陳焜溢收受前開5,000 元賄款後,竟食髓知味,於94年3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許,利用己○○以「泡茶」暗語向陳焜溢報備正在「福和宮」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際,向己○○佯以「借款2 萬元」名義,實則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代價,而行求賄賂,迨己○○應允而期約賄賂後,隨即前往己○○前揭○○0 號住處,己○○即當面將2 萬元賄款連續交付陳焜溢收受,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捌、「丁○○」土地部分 一、廢棄物部分: 因五叉路「劉國斌祖產土地」之廢棄物傾倒場屢遭查緝,而「福和宮」傾倒場亦無法再繼續傾倒,己○○經由甲○○介紹認識丁○○尋求可否提供五叉路土地傾倒廢棄物後,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己○○、甲○○與丁○○約定以每月3 萬元代價承租土地,丁○○則提供非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 號地號(即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 號東源倉儲對面空地,下稱「丁○○」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後,於94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己○○前揭○○0 號處所,己○○當場託由甲○○轉交3 萬元給丁○○收受。己○○與甲○○2 人自斯時起,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聯絡,自客戶處收集廢塑膠、廢布、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丁○○」土地及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 二、賄賂環保稽查員部分: 己○○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清潔隊員查緝,或清潔隊員能夠洩漏稽查時間加以包庇,及知會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其開始在「丁○○」土地從事廢棄物傾倒,仍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4 日上午10時49分許、11時7 分許,與陳清山聯繫,邀約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在林明慶前揭處所碰面,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清山與己○○確認到場時間,約10幾分鐘後,己○○隨即在該處與陳清山等人碰面,並將1 萬5,000 元賄款交付陳清山等3 人。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收受該1 萬5,000 元賄款,作為其等3 人不取締己○○等人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之賄賂,並將該賄款朋分後,各得5,000 元賄款。 三、賄賂坪頂派出所員警部分: 胡賢宗(綽號「副座」),係坪頂派出所巡佐(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7 月4 日止,於94年9 月6 日停職),擔任坪頂派出所「副所長」一職;侯志郎,則為該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擔任坪頂派出所「總務」;乙○○,為該所巡佐(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6年1 月15日停職);陳玉淋,則為該所警員(自93年4 月30日起迄至94年4 月17日止,於94年11月3 日辭職);鄭崇敏,為該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9 日辭職);周俊宏(綽號「黑仔」),為該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今,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張朝傑(「綽號「小草」」),為該所警員(自93年4 月30日起迄至94年10月18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7 人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乙○○並擔任大華村第17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周俊宏則為大華村第12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即俗稱五叉路管區);侯志郎並擔任大湖村之管區員警;鄭崇敏則擔任大湖村之管區員警;張朝傑並擔任大崗村之管區員警。詎己○○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員警查緝取締或加以加以包庇,竟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緣己○○於94年3 月間,陸續向乙○○、陳玉淋及鄭崇敏3 人行求賄賂,乙○○等3 人,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於94年3 月間某日,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4年3 月27日晚間8 時14分許,聯絡己○○告知將委由陳玉淋前往洽談賄款事宜後,再推由陳玉淋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3 分許,與己○○聯繫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面,屆時,迨陳玉淋抵達己○○前揭○○0 號住處後,約定己○○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員警10萬元賄款,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即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2 人達成期約後,惟己○○因現金不足,僅於當日先行連續交付5 萬元賄款給陳玉淋收受,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雙方並言明一星期後再交付尾款5 萬元。陳玉淋隨即於翌日(2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朋分3 萬元賄款與乙○○收受,陳玉淋則保留2 萬元賄款。 ㈡俟一星期後即94年4 月8 日約定交付賄款期日,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下午3 時6 分許,陳玉淋告知己○○將前往拿取賄款,己○○應允,隨即將此情回報乙○○,乙○○知悉後,未久,陳玉淋再次至己○○前揭○○0 號住處,己○○則將5 萬元賄款連續交付陳玉淋連續收受,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陳玉淋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鄭崇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桃園縣立文華國民小學」(下稱文華國小)門口碰面後,將1 萬元賄款交付鄭崇敏收受。陳玉淋保留1 萬元賄款己用後,其餘3 萬元賄款,在不詳時、地,陸續朋分給與其、乙○○及鄭崇敏3 人共同具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坪頂派出所副所長胡賢宗、總務侯志郎、及五叉路管區周俊宏等3 人各1 萬元賄款,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47許,己○○請乙○○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乙○○因收受己○○前揭賄款,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告知己○○該車車主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己○○知悉。 ㈢緣陳玉淋於94年4 月18日將調任他職,離開坪頂派出所,陳玉淋遂與乙○○商議,由張朝傑接替陳玉淋向己○○拿取賄款,經張朝傑同意後,張朝傑與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共6 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7分許,己○○提醒張朝傑拿取賄款,2 人相約同日晚間7 、8 時許見面,屆時,張朝傑至己○○前揭○○0 號處所後,己○○即將10萬元連續交付張朝傑收受,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坪頂派出所,張朝傑隨即將10萬元賄款交付乙○○,乙○○指示其等各提出5,000 元給陳玉淋後,連續收受3 萬5,000 元賄款,其餘6 萬5,000 元,則託由張朝傑拿取1 萬5,000 元後,朋分給胡賢宗、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陳玉淋。因陳玉淋已調職而拒絕收受該1 萬元賄款後,由張朝傑保留該1 萬元賄款,而共朋分2 萬5,000 元賄款(15,000元+1 萬元=25,000元)。同日當晚某時許,在坪頂派出所放置防彈衣置物櫃處,張朝傑亦朋分1 萬元賄款交付侯志郎連續收受。張朝傑於2 日內,在該派出所,亦陸續朋分各1 萬元交付胡賢宗、鄭崇敏及周俊宏連續收受,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㈣打點好坪頂派出所員警後,己○○與甲○○隨即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 分許,令與其等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綽號「老劉」之成年司機,載運1 臺3.5 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土地傾倒。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坪頂派出所所長癸○○巡邏至「丁○○」土地附近,察覺2 臺卡車在附近形跡可疑,指示員警沈坤輝前往查緝之際(此為張朝傑所洩漏,詳後述),為在現場施工之己○○發覺,隨即電詢張朝傑查明現場員警動向。張朝傑明知己○○等人在前揭處所非法傾倒廢棄物,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嫌疑,本應依法偵辦查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員警對於偵辦查緝中之案件,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因收受己○○前揭賄賂,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告知己○○其所長準備查緝之前情,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己○○知悉,並指示己○○先停止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營運,致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查緝未果。 ㈤己○○與甲○○2 人,復於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33分許聯繫,甲○○告知己○○當晚將在「丁○○」土地傾倒約5 、6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當晚某時許,即在該處非法傾倒約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翌日(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己○○、甲○○正欲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接應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司機,載運一臺車輛之一事業廢棄物,欲至「丁○○」土地傾倒,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之際,遭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攔查,因未攜帶棄土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科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癸○○帶回坪頂派出所交由鄭崇敏,並電請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癸○○隨即再開車出去巡邏。為此,己○○立即自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止,陸續向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鄭崇敏與巡佐乙○○等人求助,其等均因前收受己○○之賄賂,而委由鄭崇敏將該司機交由陳清山私下處理,未要求開立罰單後留底存查,陳清山則隨即引導該司機離開桃園縣龜山鄉,違背職務未予開單處罰。癸○○知悉後,遂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指責陳清山未對該司機開立罰單即任由離去。 四、賄賂警政署環保警察部分: 蘇評信(綽號「瘋狗」、「蘇董」、「副座」)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簡稱保安第一總隊)分隊長,派任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簡稱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自93年7 月27日起迄至94年12月28日停職);張志成(綽號「茶壺」),則係保安第一總隊隊員支援環保警察隊之隊員(自93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25日停職),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專責協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法令,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重大污染案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違法行為之阻礙。第一中隊轄區為: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詎己○○、甲○○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員警查緝取締或加以包庇,己○○於事實欄捌、四㈠1.至3.所示時、地;甲○○則於事實欄捌、四㈡所示時、地,各自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蘇評信與鄭崇敏2 人,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鄭崇敏於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與己○○聯絡邀約蘇評信在「文華國小」與其見面後,蘇評信與己○○隨即在該處見面認識。當晚8 時34分許,鄭崇敏與己○○聯繫後,至己○○前揭○○0 號處所,與己○○商議支付蘇評信每月10萬元賄款,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兩人達成合意而期約。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蘇評信叮囑己○○不可將前揭期約賄賂事宜透露出去,亦不可在電話中談論,己○○應允後,於翌日(11日)晚間8 時48分許,己○○、甲○○在「丁○○」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2189-FD 號二臺可疑車輛,疑為稽查偵防車輛,己○○擔心遭取締,故請坪頂派出所警員鄭崇敏私下利用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以明來源。鄭崇敏明知己○○等人在前揭處所非法傾倒廢棄物,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嫌疑,本應依法偵辦查緝,卻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違背職務查詢該車車籍後,告知己○○前揭車輛非稽查偵防車,使己○○知悉,而不前往取締。鄭崇敏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與己○○聯繫後,前往己○○前揭○○0 號處所,己○○即將10萬元連續交付鄭崇敏收受,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迨鄭崇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利用當日在縣長官邸值班獨自1 人之際,轉交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收受,蘇評信則朋分1 萬元賄款予鄭崇敏連續收受。鄭崇敏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電告己○○已將賄款交付蘇評信,使其知悉。蘇評信在收受己○○賄款後,翌日(12日)下午1 時8 分許,親至己○○「丁○○」土地廢棄物處理場,己○○經鄭崇敏通知前往現場後,蘇評信明知己○○等人在前揭處所非法傾倒廢棄物,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嫌疑,本應依法偵辦查緝,卻違背職務不查緝,反而指導己○○將該非法廢棄處處理場之圍籬加高、破洞填補、及鐵門上鎖等設施,以阻絕相關單位人員之查緝後,鄭崇敏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打電話向己○○確認、叮囑依照蘇評信指導方式處理,己○○應允之。己○○隨即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約6 時許,己○○隨即與甲○○、林宏泰、林宏國、庚○○(綽號「麻將」,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等人,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土地非法傾倒。 2.鄭崇敏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許,與己○○聯繫,告知己○○,蘇評信要8 瓶VSOP洋酒,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而行求,己○○應允贈送,而期約。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7 分許,蘇評信至己○○前揭○○0 號處所,因己○○不在家,而與己○○電話聯繫,己○○告知要去新北市林口區拿「我們的東西」等語,暗示蘇評信其要去拿取8 瓶VSOP洋酒之賄賂,蘇評信聽聞後,深怕電話遭監聽而為警知悉其收賄犯行,當場駁斥己○○之陳述,否認其等間有何物品存在。惟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11時8 分許,己○○購買8 瓶VSOP洋酒回來,與蘇評信聯繫後,蘇評信仍與己○○相約在「華亞科學園區」附近碰面,連續收受己○○所連續交付之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 元),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蘇評信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坪頂派出所,朋分2 瓶VSOP洋酒(價值2,100 元)賄賂交付鄭崇敏連續收受。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蘇評信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住處,扣得剩餘如附表二㈣所示2 瓶VSOP洋酒賄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3.己○○與鄭崇敏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許聯繫,邀約鄭崇敏見面後,未久,鄭崇敏隨即至己○○○○0 號處所,己○○將10萬元賄款連續交付鄭崇敏連續收受,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迨蘇評信於同日晚間8 時許、8 時10分許,與鄭崇敏聯繫,鄭崇敏即告知蘇評信:己○○有放東西在這裡等語,暗示蘇評信向其拿取賄款。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42分許,蘇評信利用鄭崇敏獨自1 人在縣長官邸值班之際,與鄭崇敏聯絡後,旋與鄭崇敏在該處碰面,鄭崇敏即轉交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收受,蘇評信則朋分1 萬元賄款予鄭崇敏。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至蘇評信服務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執行搜索扣得蘇評信所有如附表二㈤所示供聯繫收受賄賂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4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許,己○○與環保警察張志成聯繫,告知張志成有關甲○○正在做壞事,暗示甲○○正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張志成表示知悉後,己○○復向張志成關說不要取締甲○○,張志成明知甲○○正非法傾倒廢棄物,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嫌疑,本應依法偵辦查緝,卻應允己○○之請求違背職務不前往查緝。甲○○為感謝張志成不取締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迨張志成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25分許,聯繫己○○,前往己○○○○0 號處所碰面後,甲○○隨即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8 時22分許、8 時59分許,與己○○聯繫,探知張志成要前往己○○○○0 號處所,而與張志成改約該處見面,並告知己○○要前往購買車上用數位電視贈與張志成後,未久,甲○○即在前揭處所外、張志成車輛附近,將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交付張志成,作為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甲○○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張志成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作為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甲○○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至蘇評信服務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賄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玖、「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部分: 一、廢棄物部分: ㈠己○○與黃峯勝於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9分許聯繫,詢問黃峯勝洽談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土地作為傾倒場之情形,黃峯勝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回覆己○○,已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宮主」之成年人談好,由其提供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其等之廢棄物傾倒場(下稱「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後,自斯時起,己○○、黃峯勝、甲○○、林宏泰、林宏國、戊○○、辛○○(綽號「北極熊」),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意聯絡,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㈡於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9分許起,迄至翌日(23日)清晨5 時17分許止,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由甲○○、黃峯勝、及林宏泰等人負責聯繫,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司機」數人,載運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己○○、黃峯勝、戊○○及林宏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20幾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 ㈢於94年4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止,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由己○○負責聯繫,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司機」數人,載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甲○○、黃峯勝、辛○○等人,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14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 二、賄賂部分: 94年4 月27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總務組土地巡查員吳聲福前往前揭地點巡視時,發現該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且遭加裝鐵門,故向南亞公司事業關係組保防專員詹文熹報告,詹文熹旋於94年4 月29日向大埔派出所王蘇宏告發。王蘇宏知悉後,明知己○○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卻違背職務不取締己○○,反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告知己○○該地遭人檢舉非法傾倒廢棄土,並另委託大埔派出所女志工小隊長黃林敏(己○○之胞妹),勸己○○不要繼續在該地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己○○接獲王蘇宏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告知甲○○此情,並叮囑甲○○當晚停工。翌日(30日)上午11時42分許,己○○與王蘇宏聯繫時,王蘇宏邀約己○○至大埔派出所後面見面,己○○赴約後,在該派出所後方寢室,為感謝王蘇宏前揭包庇不取締之行為,當場連續交付2 萬元之賄款。王蘇宏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收受該2 萬元賄款,作為違背職務不取締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迨己○○等人聽從王蘇宏指示結束「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王蘇宏始於94年5 月11日佯裝依法前往查緝,而會同吳聲福、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總經理蔡宗珍等人前往現場會勘,並向其等佯稱請協助通報,派出所會加強巡邏查緝,以掩人耳目。 拾、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己○○前揭○○0 號處所,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㈠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蘇宏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㈢所示電漿電視(含保證書)賄賂物。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蘇評信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剩餘如附表二㈣所示2 瓶VSOP洋酒賄賂物。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執行搜索,扣得蘇評信所有如附表二㈤所示供聯繫收受賄賂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二㈥所示張志成所收受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賄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拾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案件是否起訴而應受審判,係以「起訴書」有無記載犯罪事實為審認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本案「起訴書」記載事項(除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外),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特定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其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檢察官雖事後雖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見99年度蒞字第2012號補充理由書),然「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論告時所為陳述,均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部分: 1.被告及證人警詢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同案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不復記憶之情(詳參後述理由欄),然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行賄、收賄各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過程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有無涉犯上揭罪嫌構成要件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證人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又互核其等警詢之陳述相符,並與客觀事證一致(詳參理由欄),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及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及共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且其等嗣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查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附卷可參,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雖證人均非每次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結,然檢察官係就同一貪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事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一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4.本院勘驗監聽錄音之勘驗筆錄: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成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撥放監聽內容給伊聽,卷附監聽譯文確實都沒有錯等語(見偵卷㈠第394 頁);被告徐良文於偵訊時供稱:在臺北市調站內,有播放監聽錄音帶給伊聽,筆錄中提到的通訊監察書全部都有放等語(見偵卷㈠第379 頁);被告鄭崇敏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放監聽譯文給伊聽,確實都沒有錯等語(見偵卷㈠第403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今日台北縣調查站詢問伊的每一個問題,均有播放監聽錄音給伊聽。都是伊與被告甲○○、劉國斌、陳清山等人的對話等語(見偵卷㈡第527 頁);被告陳焜溢於偵訊具結稱:94年3 月13日伊打電話向被告己○○借錢的監聽錄音,調查站人員有撥放給伊聽,是伊打電話向他借錢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被告王蘇宏亦不否認有播放(見偵卷一第374 頁),足見被告等人在警詢時已聽聞卷附監聽錄音內容,而本院勘驗如附表一所示監聽內容,亦與調查站人員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勘驗記載結果,乃記載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結果,非必逐字紀錄為要,是承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勘驗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乃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另參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案發初始,即概括否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特定爭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查明,本院考量被告前於警詢時,均已聽聞、辨識卷附監聽錄音,已足保障其等在場權,是基於訴訟經濟,節省大量人力、物力,未再於歷次勘驗時,傳訊眾被告、及辯護人到場,附此敘明。 5.卷附會勘紀錄、工作紀錄等文書: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調查局、環保局、環保署及公所、縣政府人員及派出所員警等公務員,現場會勘所出具之會勘紀錄、工作紀錄,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衡酌該等文書係為公務員之員警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將負擔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其正確性較高,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 6.卷附會勘照片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卷附會勘廢棄物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7.卷附帳冊、收據、支票: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帳冊、收據、支票,為瑞源公司、酒商等業務上記載之文書,參以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連續,且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證人等因本案接受調查站詢問前所製作,其內容虛偽造假之可能性極低,及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用以證明上開文書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8.又被告、辯護人否認全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能力,惟與被告所涉前揭犯罪皆無直接關連性,且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之用部分,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認罪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壹所示「虎頭山轉運站」部分: 訊據被告己○○、周淑玲、林宏泰及林宏國,對於事實欄壹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欄壹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設立「虎頭山轉運站」,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於92年4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遭稽查取締後,仍繼續非法營運。被告甲○○為被告己○○友人,自93年3 月19日起;被告林宏國自同年月20日起;被告林宏泰為瑞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被告周淑怜,則自於同年月21日起,與被告己○○共同經營事實欄壹所示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由被告己○○負責提供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甲○○,負責招攬非法清運業者將廢棄物載至被告己○○所提供之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林宏國,則擔任司機負責傾倒或焚燒廢棄物;被告林宏泰,除在轉運站內負責分類廢棄物外,亦擔任司機工作將廢棄物傾倒或焚燒;被告周淑怜,則負責記帳,記載每日傾倒廢棄物的車次及獲利金額等又被告己○○與甲○○對其他欲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就容量一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 元之傾倒費用,其中每車1 萬2,000 元之利潤,則由被告己○○與甲○○均分各節,業據被告己○○、周淑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林宏泰及林宏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69 頁、第234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至第325 頁反面、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第348 頁正、反面、第349 、432 、433 、435 、436 頁;偵卷㈡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第490 頁正、反面、第491 頁;偵卷㈣第139 頁正、反面;偵卷㈤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第199 頁;本院矚訴7 卷第48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關於卷證簡稱,詳見附表三所示),並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86 、287 頁)。 ㈡復從卷附「龜山鄉公所廢棄物案件勘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42 頁)紀錄可知,92年4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3 人,會同環保局人員謝文輝,至龜山鄉中坑中油幹69電桿對面空地,即被告己○○設在虎頭山之轉運站勘查,勘查結果認為:隨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之規定等語,而被告己○○在場,並代表瑞源公司簽名。則從上揭會勘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己○○所設立之「虎頭山轉運站」內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 ㈢細繹附表一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㈠所示),足認於93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7分許、同日下午5 時19分,被告甲○○與己○○聯繫,被告己○○表示仍可如常將2 至3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傾倒在「虎頭山轉運站」,而「第三公墓」可容納4 至5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焚燒。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25分起,被告己○○與林宏國2 人,原欲接應被告甲○○清運、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傾倒,然因該處突然設置土堆阻擋進入,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被告甲○○、己○○聯繫後,決定另謀他處,而與被告林宏國共同將容納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復因被告甲○○向被告己○○表示同日晚間12時許,要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己○○即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6 分,指示被告林宏國先開啟「虎頭山轉運站」大門,供被告甲○○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堆置,然因選舉期間,選民激情,不好避開選民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故被告甲○○於同年20晚間11時33分,僅載運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虎頭山轉運站」堆置。待被告己○○翌日(21日)向被告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探查前揭「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遭堆置土堆阻隔事宜,並告知當晚欲行傾倒,請被告陳清山包庇,被告陳清山應允後,被告己○○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0分,指示被告周淑怜登載同年月19日,供傾倒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年月20日供傾倒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許,被告林宏國、林宏泰即聽從己○○指示,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並由被告林宏泰將設置在該處阻擋之土堆挖除後,將前揭1 臺35 噸 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嗣於93年5 月10日,己○○、甲○○、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玲5 人,被迫清除「虎頭山轉運站」內所有機具、及在該處所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結束「虎頭山轉運站」之營運甚明。 ㈣承上述,則自93年3 月19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止,被告己○○共獲利3 萬元(5 車次×1萬2,000元÷2 =3 萬元),被 告甲○○共獲利9 萬5,000 元(5 車次×2 萬5,000 元-3 萬元=9 萬5,000 元,因被告甲○○自己運送廢棄物,故被告甲○○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 元之費用)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益見被告甲○○確於事實欄壹所示時、地,與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玲,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按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之目的,雖得為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然其處理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之一節,有環境署92年10月3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偵卷㈠第197 頁),查瑞源公司乃未經許可設立轉運站一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且觀之瑞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偵卷㈠第287 頁),關於清除許可內容之附表,係記載「貯存地點(轉運站):無」等語,足徵瑞源公司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立事實欄壹所示「虎頭山轉運站」至明。又衡酌該「虎頭山轉運站」,除了供貯存外,亦將清運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第三公墓內」焚燒,抑或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己○○等5 人,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該轉運站並非僅作為一般清運過程中,在運抵最終處理場前,所為之簡單貯存、分類工作,是被告己○○等5 人事實欄壹所示行為,尚非僅單純違反行政罰,而係涉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貳所示「劉國斌祖產土地」部分: ㈠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事實欄貳、二㈠後段所示;事實欄貳、二㈡3.⑸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貳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經查: 1.就事實欄貳、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己○○、甲○○前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經被告陳清山之牽線認識被告劉國斌,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8 時45分,經被告陳清山聯繫被告己○○洽談合作事宜後,被告甲○○推由被告己○○出面與劉國斌接洽,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周淑怜開設之「清茶館」4 樓,被告己○○、甲○○與劉國斌3 人共同約定,由被告劉國斌提供前揭祖產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己○○、甲○○負責招攬載運廢棄物車輛至該處傾倒廢棄物,而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而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3,000元運費後,劉國斌每車次可獲得5,000 元不法利益,其餘利潤則由己○○與甲○○均分各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㈡第493 頁正、反面;第527 至528 頁;偵卷㈣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矚訴7 卷㈦第78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己○○確有在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其祖產上之土地傾倒廢土等語(見偵卷㈥第64頁反面、第156 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之手機號碼。於93年3 月22日與被告己○○、陳清山的通聯中,他們找伊談要不要繼續做傾倒廢棄物業務。伊確有在93年3 間,與被告己○○、甲○○等人在五叉路一帶傾倒廢棄物,廢棄物是被告己○○他們進來傾倒的,都是35噸車輛,倒1 車給其5,000 元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㈥第128 、129 、131 頁、第188 至189 頁),並有如附表一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㈡所示),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復被告劉國斌前揭祖產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所提供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係以建築、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一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94年5 月23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桃園縣龜山鄉內易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地點清冊」各1 份扣案可稽(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48 號)。 3.就事實欄貳、二㈠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被告甲○○經己○○告知知悉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被告陳清山所指示傾倒現場情形(詳參閱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而於93年3 月26日下午8 時19分後未久,與被告己○○、陳清山一同至被告劉國斌祖產土地,經被告陳清山指導移開消波塊後,被告甲○○與己○○共同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㈣第79頁反面;偵卷㈤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核與附表一㈢所示93年3 月26日晚間8 時19分,被告己○○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參閱附表一㈢所示),自堪認定。 4.事實欄貳、二㈡3.⑸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被告己○○於93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許,與被告甲○○聯繫後,由被告甲○○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被告劉國斌祖產土地,被告甲○○並於當晚先行支付1 萬元與被告劉國斌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㈤第250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㈥所示前揭時間被告己○○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參閱附表一㈥所示),即堪認定。 5.承上,則自93年3 月22日起迄至同年7 月4 日止,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前揭廢棄物之經營,被告己○○及甲○○各共獲利21,000元【6 車次×(25,000元-13,000元-5, 000 元) ÷2 =21,000元】,被告劉國斌共獲利3 萬元(6 車次×5,000 元=3 萬元)之不法利益至明。 6.雖被告甲○○辯稱:未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經營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除前揭警詢、偵訊指述一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93年時有與被告甲○○、劉國斌一起經營五叉路的傾倒場(即劉國斌祖產土地)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㈦第78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1 頁反面),核與附表一㈢、㈥所示93年3 月26日晚間8 時19分、93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告己○○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參閱附表一㈢、㈥所示),足徵被告甲○○確與己○○、劉國斌等人於事實欄貳、一、二㈠後段、二㈡3.⑸後段所示時、地,共同為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甚明。是被告己○○前揭指述,實屬信而有徵,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部分:訊據被告己○○、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對於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行賄、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亦不知情被告己○○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之情云云。經查: 1.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公所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為其執行事項之一,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訂有明文。故鄉公所之清潔隊稽查隊隊員,具有上開法令所定廢棄物稽查及處分之法定職務權限甚明。 ⑵被告陳清山(歿)、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係依據廢省前臺灣省政府所頒佈「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廢省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等人事法令任用,均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隊隊員(陳清山自89年10月2 日起至96 年1月3 日止;呂學新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林明慶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負責龜山鄉全鄉資源回收考核、稽查、取締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陳情及檢舉案件處理、現場會勘、供測稽查、配合環境衛生考核等業務各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6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臨時雇工及清潔隊員任職等相關資料一覽表、臨時雇工管理考核要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19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矚7 卷第160 至164 頁反面),足徵被告己○○等人於事實欄貳、二㈠所示時、地行賄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時,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據廢省前臺灣省政府所頒佈「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廢省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等人事法令任用,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行為時,均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2.為使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3 人,不取締被告己○○等人於被告劉國斌祖產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被告己○○即於事實欄貳、二㈠所示時、地,將15,000元賄款交付被告陳清山收受。被告陳清山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各交付5,000 元賄款與被告呂學新、林明慶收受。後陳清山等3 人即於事實欄貳、二㈠所示時間,先由被告林明慶通知己○○,環保局將於事實欄貳、二㈠所示時間派員調消波塊(暗語「肉粽」)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設置路障,阻隔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翌日陳清山與呂學新等2 人,復告知被告己○○,前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在該地設置消波塊之情形,且指導被告己○○如何移除消波塊,及察看消波塊設置路線之事實,業據: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㈡第492 頁反面、第527 至528 頁;偵卷㈣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 ⑵被告呂學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第245 、246 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8 頁反面)。 ⑶被告林明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8 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第411至412頁;偵卷㈡第228 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第363頁)。 ⑸附表一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㈢所示)。⑹綜上,足徵被告己○○交付給被告陳清山等3 人之15,000元,目的實係為使被告陳清山等3 人,不取締被告己○○等人於被告劉國斌祖產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而被告陳清山等3 人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該賄款,確係被告陳清山等3 人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甚明。 3.另被告甲○○雖辯稱:伊未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亦不知情被告己○○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之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⑴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虎頭山轉運站時,就開始與被告甲○○一起合作,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甲○○知道伊行賄那幾位公務員。行賄公務員的金額及對象,伊與被告甲○○各自分擔的比例有口頭上的約定等語(見偵卷㈤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傾倒廢棄物中間,有無與其他公務人員接洽,被告甲○○知情。我們要跟警察、其他公務員等相關單位接洽前,都會將事情先處理好,處理好之後,伊會跟他講。即要傾倒廢棄物之前,要跟相關單位取得協調,由伊協調好後,會跟被告甲○○講,被告甲○○才能調度車輛,才能進一步做傾倒的工作。伊接洽相關單位部分,是不合法的,被告甲○○也知情。伊應該是事前就有跟被告甲○○講說要跟誰接洽,完成後也會跟他講,因為這樣才能從事工作。伊跟被告甲○○說的內容,應該是跟他講我跟某個單位接洽,接洽的到什麼程度就是請客、賄賂之類的,都會跟他講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㈦第78至80頁)。 ⑵細繹附表一㈢所示93年3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被告己○○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㈢所示),可知被告己○○告知被告甲○○,「公務員」即「被告陳清山」,將與其等一同前往劉國斌祖產土地傾倒廢棄物場地,將桃園縣環保局所涉消波塊路障移除,供其等可以繼續非法傾倒。足見被告己○○與甲○○非法傾倒廢棄物前,確與「公務員」相關單位接洽,並告知被告甲○○此情,被告甲○○主觀上確知悉被告己○○行賄之舉。 ⑶綜上,足徵被告己○○前揭指訴,核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信屬實,益徵「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乃係被告己○○、甲○○及劉國斌3 人,可長期從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業務經營,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均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雖其等3 人非每次均實際出面行賄,被告甲○○主要負責招攬廢棄物傾倒,然其等為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行賄犯行,均有所認識,亦未脫逸3 人間行賄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己○○、甲○○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己○○、甲○○與被告劉國斌確就本件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㈢就事實欄貳、二㈡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貳、二㈡所示行賄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被告張成俊,亦不知情被告己○○行賄被告張成俊之情云云;被告張成俊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未向被告己○○收賄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張成俊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張成俊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係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並擔任公西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43 、149 頁),足見被告張成俊於事實欄貳、二㈡所示時、地(詳後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坪頂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張成俊具公務員身分無疑。 2.就93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5日賄賂部分: 事實欄貳、二㈡1.至3.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成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㈠第90頁)、於偵訊時供稱:有跟被告己○○收1 、2 次賄款,但詳細時間不記得。1 次都收1 萬至15,000元。被告己○○給伊賄款的目的,一開始伊以為被告己○○要伊幫他規避車輛違規被查。會通知被告己○○我們所內有出動查緝的動作,是因為被告己○○是坪頂派出所義警小隊長,基於情誼,加上伊收了他給伊的賄款。被告己○○與劉國斌在五叉路非法傾倒廢棄物時,有跟伊談好一個星期要給伊15,000元,總共給過我1 至2 次。都是被告己○○自己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㈣第98、99頁)。⑵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由於五叉路傾倒場經營的時間比較長,公務人員的公關,伊有給被告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成俊。被告張成俊的部分,伊記得伊約被告張成俊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附近的路邊見面,伊向被告張成俊表示將在五叉路經營非法傾倒場,請被告張成俊在坪頂派出所內幫忙關照一下,伊並向被告張成俊表示若經營得順利,到時候伊會意思一下,被告張成俊表示同意,因此在五叉路經營非法傾倒場期間,伊記得前約有2 至3 次支付賄款給被告張成俊,每次的金額約在15,000元,其中有1 次或2 次,伊用白色信封袋裝現金15,000元在文化村附近的路邊,由伊親自交給被告張成俊,另外也有1 次或2 次用白色信封袋裝現金15,000元由被告張成俊到伊位於龜山鄉文化村○○0 號的鐵皮屋內,由伊親自支付給被告張成俊。看了附表一㈣所示93年3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伊確定於93年3 月22日有支付15,000元給張成俊,交付地點應該在文化村的路邊、或伊位於○○0 號居住的鐵皮屋內等語(見偵卷㈡第493 頁反面至494 頁、第495 頁反面)。復稱:如附表一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乃因伊、被告甲○○與劉國斌合作共同非法經營五叉路傾倒場,已開始正常運作,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成俊向他報備,同時請他下星期一到瑞源公司來拿約15,000元的賄款。因伊於93年3 月27日即與被告張成俊約定下星期一將交付15,000元賄款給被告張成俊,所以3 月29日(星期一),被告張成俊來到位於龜山鄉文化村○○0 號瑞源公司,由伊將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約15,000元現金親手在瑞源公司內交給被告張成俊。因為被告張成俊已收了伊15,000元的賄款,當然會包庇並協助伊瞭解坪頂派出所的取締動作等語(見偵卷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供稱:關於被告張成俊的部分,大約是93年2、3月時,開始在五叉路偷倒時,才開始給被告張成俊公關費。伊每次給被告張成俊15,000元賄款時,有告知被告張成俊是要請他包庇伊非法傾倒廢棄物的錢。伊記得給被告張成俊3 次賄款等語(見偵卷㈡第528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3 月23日是交15,000元,是在瑞源公司的鐵皮屋交給他的。93年3 月29日下午,被告張成俊到瑞源公司來收這15,000元。93年4 月5 日下午,被告張成俊到伊公司來拿15,000元的賄款。93年4 月5 日也是星期一,伊是用白色信封交給他。所以這3 次各交付15,000元,3 次都在瑞源公司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112 頁反面)。⑶此外,並有如附表一㈣至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 稽(詳參閱附表一㈣至㈥所示),並細繹分述如下: ①從附表一㈤所示93年3月27日晚間6時35分,被告己○○與張成俊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己○○向被告張成俊報備其等將於劉國斌祖產土地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運作時間約為晚間8 時起迄至凌晨2 時止,請被告張成俊關照包庇,並請被告張成俊於星期一向其拿取賄款,被告張成俊表示知悉。此部分並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㈢第2 頁反面),足徵被告張俊成向被告己○○收賄目的,確係作為被告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不法對價。 ②復觀之附表一㈣至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見被告己○○與張成俊於93年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5 日,均相約在己○○○○0 號處所見面。衡酌2 人各該見面時間亦均為星期一,核與前揭被告己○○指述:與被告張成俊期約每星期一交付賄款等語之時間相符,而被告張成俊亦坦認收過被告己○○之賄款,及被告張成俊於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經被告己○○通知下星期一(即93年3 月29日)收取賄款後,被告張成俊確遵期前往各情以觀,益徵被告張成俊確於前揭各時,在前揭被告己○○○○0 號處所地點,各拿取15,000元賄款無訛。是被告張成俊前揭所辯,顯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成俊辯稱:扣案帳冊,並無記載被告張成俊前揭收賄事實等語。然翻查本案卷附扣案物,關於帳冊部分,僅有瑞源公司94年之帳冊(見扣押物第3 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並無93年之帳冊,是93年間行賄事宜,自無帳冊資料輔證,並非於93年帳冊中實無記載之情,辯護人容有誤會。況行賄帳冊記載,乃係被告己○○口述與被告蔡淑招記載一情,業據被告蔡淑招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66 頁),非紀錄者之親身經驗記載,則帳冊或有記載疏漏,亦在所難免,自非可僅以帳冊有無記載,作為憑認被告己○○有無行賄支出之唯一證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以為有利被告張成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就94年4月13日賄賂部分: 事實欄貳、二㈡4.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成俊於偵訊時供稱:94年4 月13日被告己○○有邀伊下班後去他的公司,並將裝有5,000 元的紅包給伊,伊有去喝茶,被告己○○有要拿紅包,但伊沒有拿等語(見偵卷㈣第99頁),足見被告己○○於當日,確在瑞源公司前揭實際營業處所(即被告己○○○○0 號處所),與被告張成俊見面,並準備5,000 元紅包欲給被告張成俊。 ⑵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㈦所示94年04月13日上午07時07分、08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當天伊在五叉路阿龍的板模場內經營廢棄物傾倒場,約在清晨6 點收工並整理現場時,被告張成俊開了一輛警察前來巡邏並碰見伊,伊唯恐在五叉路內經營廢棄物傾倒場的事情讓被告張成俊知悉,即邀請被告張成俊下班後前來公司內泡茶,並準備了5,000 元,在被告張成俊前公司時由伊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369 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4 月13日,因為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請被告張成俊下班後至瑞源公司泡茶,並準備1 個紅包給被告張成俊,所謂「不好意思」是指之前跟被告張成俊「配合」,現在沒有跟他配合,覺得不好意思,所謂「配合」是指金錢與包庇關係。一方面是說如果有執行勤務,被告張成俊他們可以避開,一方面遇到取締也可以避開。有伊前揭警詢所指述的事,當時伊是怕不好意思,所以94年4 月13日在瑞源公司交5,000 元給被告張成俊,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跟被告張成俊配合,被他看到伊怕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07 頁正、反面、第113 頁)。 ⑶被告蔡淑招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4年4 月13日的日記帳中記載「公-峻5000」(見偵卷㈡第169 頁反面)等語,「峻」就是伊前稱的「俊哥」,「公」的意思就是要給警察和環保單位等公家的紅包,是被告己○○要伊包5,000 元紅包給「俊哥」,至於為何寫「峻」,是因為伊書讀得不多,有邊讀邊,伊就隨便寫了一個「峻」。「俊哥」是聽被告己○○他們稱呼的,伊只知道他來我們家泡茶時是穿警察制服,應該是警察,身材微胖,頭髮短短的。「俊哥」到我們家中有時候是來泡茶,而有時候己○○會叫我準備5,000 元紅包或半斤至一斤的茶葉給「俊哥」。伊有聽被告己○○說過一個叫「俊哥」的人,該就是你們講的張成俊,而被告己○○都稱呼他「俊哥」,他偶爾會來我們家泡茶,我可能有見過他,但我不太記得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㈡第240 頁反面),足見「峻」字,僅係被告蔡淑招依己意聽音而記載,並非根據收賄人實際姓名所載,故該記載縱非被告張成俊之「俊」字,要難遽認非指被告張成俊。況互核被告張成俊、己○○前揭供述,及附表一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己○○確準備拿5,000 元賄款給被告張成俊,被告己○○當日欲行賄5,000 元之公務員對象即「被告張成俊」;再觀之附表一㈥所示93年7 月4 日晚間8 時7 分許,被告張成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稱被告張成俊為「俊哥」,均在在顯示,被告蔡淑招記載「峻」、所稱之「俊哥」,係指被告張成俊甚明,益徵被告己○○該日確有此項支出,被告張成俊確有收取該筆5,000 元賄款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張成俊辯稱:該日記帳記載之「峻」字,與被告張成俊之「俊」自非同,故非指被告張成俊等語,委無足採。 ②於偵訊時供稱:「俊哥」伊知道是警察,但名字我不知道。是壯壯的,理平頭。因為伊都在辦公室。被告己○○也會叫伊將5,000 元放在茶葉罐裡面交給「俊哥」,伊有看到己○○交給他,但不是伊經手的等語(見偵卷㈡第274 至275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帳冊94年4 月13日所記載「公- 峻5000」是伊記錄的,這筆錢是被告己○○向其拿的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286 頁),並稱:其他事情忘記了,不知道(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285 頁反面、第286 頁正、反面、第287 頁反面),又稱:伊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實在,且係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288 頁反面)。參以被告蔡淑招前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且其前揭指述,核與被告己○○前揭指證大致相符,亦據被告張成俊前揭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實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⑷復觀之附表一㈦所示94年04月13日上午07時07分、08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與張成俊於94年4 月13日,確相約在被告己○○後厝3號處所見面。 ⑸此外,並有日記帳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69頁反面),並有日記帳1本扣案足佐(見扣押物第3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 ⑹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張成俊確於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7 分許、8 時19分許,與被告己○○聯絡後,未久,2 人在被告己○○○○0 號處所碰面,被告張成俊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5,000 元賄款無疑。 4.違背職務部分: ⑴就事實欄貳、二㈡2.後段所示部分: 被告張成俊於93年3 月29日下午6 時55分許,得知駐守當地之士兵打電話向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檢舉有非法業者於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己○○所長癸○○已前往現場查緝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㈢第3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㈤所示93年3 月29日下午6 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詳參閱附表一㈤所示),而被告張成俊於警詢時,亦坦認該對話為伊與被告己○○間之對話(見偵卷㈠第90頁正、反面),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⑵就事實欄貳、二㈡3.⑴至⑸所示部分: 被告張成俊於①93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4 時30分許及晚間8 時48分許,通知被告己○○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②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34分許,告知被告己○○當日坪頂派出所所長癸○○休假,但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與復興路附近當晚凌晨12時許起迄至清晨5 時許止,仍有員警執行「防飆勤務」。③又於93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10時1 分許,被告甲○○與己○○聯繫,告知被告己○○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似有環保警察出入,駕駛車牌號碼「2D-4682 」號車輛,被告己○○得知後,告知被告甲○○其會詢問與其等配合之員警,查明巡邏車之來源。被告己○○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詢問被告張成俊前揭車輛來源,被告張成俊查詢該車車籍後,即告知被告己○○前揭車輛係環保署之偵查車,並不是針對他們而來。④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5 時25分許,被告張成俊告知被告己○○坪頂派出所所長癸○○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查緝,查獲陳永俊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並查扣之2 臺機具。⑤於93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6分許、晚間8 時7 分許,被告張成俊告知被告己○○,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於同年月5 日、7 日至9 日,此4 天均休假,暗示被告己○○此期間內比較不會查緝,被告己○○可把握時間非法傾倒廢棄物等各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卷㈢第34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偵卷㈣第123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詳參閱附表一㈥),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⑶綜上,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貳、二㈡所示93年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5 日、及94年4 月13日各時,交付給被告張成俊之3 次1 萬5,000 元,1 次5,000 元,目的實係為使被告張成俊,不取締被告己○○等人於被告劉國斌祖產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而被告張成俊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各該賄款,確係被告張成俊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5.另被告甲○○雖辯稱:伊未行賄被告張成俊,亦不知情被告己○○行賄被告張成俊之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與甲○○從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業務,使前揭非法業務順利進行,由被告己○○出面向員警、清潔單位行賄,行賄前後、對象,被告己○○會告知被告甲○○一情,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㈤第199 頁;本院矚訴7 卷㈦第78至80頁,亦可參閱理由欄貳、二㈡3.⑴所示),亦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五叉路傾倒場是伊與被告甲○○合作向地主劉國斌所租賃的土地,利潤分配彼此協議為被告劉國斌每傾倒1 臺35噸卡車抽取利潤5,000 元,傾倒1 臺35噸卡車收取費用為2 萬5,000 元,經扣除司機的載運費1 萬3,000 元後,餘額1 萬2,000 元再扣5,000 元後剩下7,000 元,當時伊與被告甲○○即達成協議,在有傾倒廢棄物的前提下,每星期必須支付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成俊1 萬5,000 元,剩餘的利潤才是伊與甲○○平均分配等語(見偵卷㈣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行賄被告張成俊為被告甲○○所知悉,且為共同經營前揭傾倒廢棄物業務必要之支出。 ⑵細繹附表一㈣所示93年3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許、及下午2 時28分;附表一㈥所示93年4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許,被告己○○各與被告甲○○、劉國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㈣、㈥所示),可知被告己○○告知被告甲○○、劉國斌其於93年3 月23日、4 月5 日已將賄款交付被告張成俊,是被告甲○○及劉國斌主觀上確知悉被告己○○行賄被告張成俊之舉。 ⑶綜上,足徵被告己○○前揭指訴,核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信屬實,益徵「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乃係被告己○○、甲○○及劉國斌3 人,可長期從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業務經營,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均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雖其等3 人非每次均實際出面行賄,而被告甲○○主要負責招攬廢棄物傾倒,然其等為事實欄貳、二㈡所示行賄犯行,均有所認識,亦未脫逸3 人間行賄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參閱理由欄貳、二㈡3.所示),被告己○○、甲○○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己○○、甲○○與被告劉國斌確就本件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㈣就事實欄貳、二㈢所示行賄吳祥毅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貳、二㈢所示行賄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廖學斌、柯秋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吳祥毅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行賄被告吳祥毅,93年5 月7 日當天,伊並未到一琉咖啡館云云;被告廖學斌則辯稱:伊跟被告己○○純屬朋友關係,當初是被告己○○託伊拿5 萬元給被告柯秋菊,當中無對價關係,無行賄意思云云;被告柯秋菊則稱:伊無行賄犯行,93年5 月7 日當天在一琉咖啡館,伊並未參與協調賄款金額之事云云;被告吳祥毅則以:伊未收賄,93年5 月7 日當日伊去一琉咖啡館後,一下子就離開了,當日並未談及包庇被告己○○等人在大坑所轄區內傾倒廢棄物的事,伊未收取5 萬元賄款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吳祥毅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吳祥毅自92年9 月2 日起迄至94年6 月7 日止,係大坑派出所警員,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南上村、南美村,並擔任南美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7 卷第143 頁、第150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吳祥毅於事實欄貳、二㈢所示時、地(詳後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坑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祥毅具公務員身分甚明。 2.事實欄貳、二㈢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大坑派出所一直在攔查車輛,使得伊、被告甲○○及劉國斌共同經營五叉路傾倒場被迫停工,被告劉國斌因為停工沒有收入,一直與大坑派出所在接洽,被告劉國斌告訴伊大坑派出所願意收賄,由大坑派出所負責五叉路路口的把風。如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請被告劉國斌儘快與大坑派出所談好收賄後,關照我們非法經營五叉路傾倒場的事,並希望被告劉國斌約大坑派出所所長出來當面談交付賄款,我們希望1 星期交1 次賄款,同時伊、被告甲○○與劉國斌已約定給大坑派出所1 星期固定款項的賄款,至於金額多少伊已記不起來,由於被告劉國斌希望能夠儘速恢復五叉路傾倒場,因此伊通知被告劉國斌邀約大坑派出所警員綽號「阿溪」晚上見面。93年5 月7 日21時許,在「食為先」對面的咖啡廳,伊、被告甲○○、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及大坑派出所警員「阿溪」等六人談論五叉路傾倒場的賄款問題時,我們有約定坪頂派出所及大坑派出所每個月的賄款各為20萬元,一星期支付一次賄款5 萬元,大坑派出所由綽號「阿溪」的警員負責收錢,但伊必須透過大坑派出所的白手套即被告廖學斌、柯秋菊等2 人,轉交5 萬元賄款給大坑派出所警員「阿溪」,當天協議完成後,我就先行離開了。因為警員「阿溪」表示,與伊並不熟,為避免彼此困擾,大坑派出所的賄款,以後由伊直接交給被告廖學斌或柯秋菊,並非由伊直接交給「阿溪」,伊表示同意後,「阿溪」表示只要伊把賄款支付後,五叉路傾倒場就可以動工了。但伊記得很清楚,在「食為先」對面的咖啡廳,伊、被告甲○○、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及大坑派出所警員「阿溪」等6 人談論五叉路傾倒場的賄款問題時,伊與「阿溪」達成的協議就是一個月20萬元,一星期支付一次5 萬元,至於多出來的6 萬元部分,伊不知道,要問被告劉國斌才知道。經其指認姓名叫吳祥毅者,即係大坑派出所綽號「阿溪」的警員無誤。在93年5 月7 日當天被告吳祥毅並指定伊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學斌,所以伊是依約定在被告廖學斌位於「食為先」附近所開設的汽車修理廠內將5 萬元賄款,親手交給被告廖學斌轉交給被告吳祥毅,至於被告廖學斌如何轉交給被告吳祥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劉國斌有說過大坑所的公關由他處理,所以伊就把大坑所公關處理的事情交給被告劉國斌處理。被告劉國斌告訴伊,大坑派出所經過他接洽後願意收賄。當初協議金額,現在不記得了,大坑派出所的公關,伊參與的程度比較少,主要由被告劉國斌負責,伊跟甲○○負責叫車,坪頂所公關是伊處理,大坑派出所的公關主要交給被告劉國斌處理,所以坪頂派出所的部分伊記得比較清楚,大坑派出所的部分伊比較記不得。有去一琉咖啡館,但時間忘記了。是被告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3 人其中一人約伊去的。好像是要去認識被告吳祥毅,要談去五叉路傾倒廢棄物的事情。好像有拿5 萬元給被告劉國斌、還是廖學斌。確實記憶有曾經拿過1 次5 萬元交給被告劉國斌或廖學斌幫忙轉交給吳祥毅。但不是伊與被告吳祥毅直接交談,因為伊跟被告吳祥毅不熟。不記得是劉國斌、還是廖學斌有跟伊說錢有交出去,應該是交給被告吳祥毅。在警詢曾說伊是在被告廖學斌位在食為先附近開設的汽車修理廠內,交給被告廖學斌轉交給被告吳祥毅,事實應該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0 頁反面至123 頁)。 ⑵被告劉國斌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結證稱:伊確實有告訴被告廖學斌、柯秋菊,伊與被告己○○等人是要到大坑所的轄區倒廢棄物。因為之前倒的地點就是在大坑所的轄區,但一直被抄,很難做,就停下來。被告己○○才說要找警員打點,避免被抓,問伊有沒有認識大坑所的警員,伊才透過被告廖學斌去問。93年5 月7 日去一琉咖啡館,是因為被告廖學斌約伊過去,說大坑派出所的警員「阿溪」要上來,談那塊地是否能動,即是否能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他們當時說「山下」要20萬元,即大坑派出所要20萬元,6 萬元的部分,伊就不是很確定,應該是給個人的暗盤。20萬元的價碼是還沒有到一琉咖啡館時,就有這個預算說大概要給20萬元,只要能動就可以,到時候再算是不是划算。93年5 月7 日當天被告吳祥毅來的時候,伊、被告己○○、甲○○、柯秋菊、廖學斌也在場,被告廖學斌有介紹我們是業者,當場就直接說一個月給20萬。之後被告己○○、甲○○先走,被告吳祥毅後來才走。被告己○○在的時候,就有談到要給20萬元了,因為要出錢的人是他。會先給警察5 萬元,是因為被告己○○說先給5 萬元,後來被告廖學斌說錢已經給了,但錢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偵卷㈡第88至9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5 月7 日當日,有伊、被告柯秋菊、廖學斌、吳祥毅、己○○在場,至於甲○○有沒有到,伊記不太清楚。當天在裡面討論的最主要是因為伊祖產土地五叉路那的地方沒有辦法做了,看能不能想個辦法,並請被告吳祥毅過來瞭解一下狀況,想透過被告吳祥毅看能不能不要取締我們。93年5 月7 日伊到一琉咖啡館時,被告吳祥毅就在現場了,當伊和被告廖學斌、柯秋菊討論賄款多少的情形時,被告吳祥毅也始終在場,有聽到我們的討論的內容。當日在該館內,被告吳祥毅是警方的人。當日就是要請被告吳祥毅去瞭解,到底有多少單位已經注意到五叉路廢棄處理場的事情。被告吳祥毅則表示要回去問問看。當日是被告廖學斌和柯秋菊與被告吳祥毅對談。被告柯秋菊是被告廖學斌的朋友。因為被告柯秋菊認識大坑派出所的員警,所以當天才會找被告柯秋菊到一琉咖啡館。事後隔一天晚上被告廖學斌有打一通電話說被告己○○有拿5 萬元出來了,伊只有問被告廖學斌你們這樣聯絡,那何時可以開工,被告廖學斌說要等消息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 ⑶被告廖學斌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8 日晚間11時0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打給被告劉國斌告訴他前一天所說要給的5 萬元,己○○已經拿給伊,伊也轉交給「姐仔」了,所以「山下的」部分已經說好了,「山下的」錢也收了等語(見偵卷㈥第3 頁)。 ②於偵訊時結證稱:綽號「阿狗」之人,是在場的被告劉國斌。被告劉國斌找伊詢問有無認識大坑所的警員,是要打點警員避免他們再去現場查。是伊主動說可以介紹「阿溪」出來解決事情,因為大坑派出所伊只認識「阿溪」而已。伊找到了就與「阿溪」約好了,叫被告劉國斌上來。「確實是劉國斌他們要傾倒廢棄物才幫忙通知警察」。93年5 月7 日當天,伊、被告劉國斌、柯秋菊、己○○及另一個姓名伊不清楚的人、吳祥毅在場,當時已經有談到要給錢,被告己○○說我們處理就可以後,就與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先走了。我們告訴被告吳祥毅給20萬元,被告吳祥毅與我們談好,再告訴被告柯秋菊,並由她轉告被告吳祥毅後就走了。20萬元的價錢還沒到一琉咖啡廳時就已經談好了。伊只記得一開始說20萬,但誰提出的伊忘記了。於93年5 月中,被告己○○直接拿給伊5 萬元,伊就直接拿給被告柯秋菊。伊確定錢有交到被告吳祥毅吳那邊,但伊忘記是打電話問他、或是看到他時直接問他的等語(見偵卷㈡第87至9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劉國斌來跟伊談,被告己○○伊不是很熟,是被告劉國斌介紹的,看能不能跟被告吳祥毅談,伊當初有跟被告劉國斌講被告柯秋菊對大坑派出所的員警比較熟。93年5 月7 日,伊記得好像是伊、與被告柯秋菊、劉國斌約好,由被告柯秋菊去約警察。被告己○○是劉國斌約的。約到一琉咖啡館要討論的重點是「要談傾倒廢棄物的公關費」。伊只記得被告己○○、吳祥毅、柯秋菊、有談到公關費的事情,至於劉國斌有沒有談到伊不記得,至於公關費的內容伊現在不記得。後來公關費5 萬元,被告己○○有托給伊交給被告柯秋菊。交付時間伊忘記了,是被告己○○將5 萬元拿到伊桃園的修車廠,當天伊就直接拿到被告柯秋菊的工廠,交給被告柯秋菊。該5 萬元,就是當初有講說要傾倒廢棄物的事情,就是講好每個星期一都要交5 萬元給大坑派出所的第一筆錢。前揭偵訊筆錄,確實是伊的。偵訊時間比較近,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02 至104 頁)。 ④承上,足見被告廖學斌明知93年5 月7 日當晚聚餐,主要目的乃談論被告己○○等人傾倒廢棄物的公關費,即行賄員警以利被告己○○等人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交付賄款之目的,即係請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該非法業務進行,兩者間具對價關係,被告廖學斌明知此情,仍邀約業者及員警二方人員到場,並參與交付賄款之行賄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自具有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廖學斌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柯秋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叫「姐仔」,被告劉國斌的綽號叫「阿狗」。伊所稱之「阿溪」,是大坑派出所的員警吳祥毅。在93年5 月7 日,與被告廖學斌、劉國斌、己○○、吳祥毅在一琉咖啡館碰面,因為廖學斌說他有個朋友叫「阿狗」,有廢土想倒在大坑派出所管轄的山溝裡,廖學斌問伊是否認識被告吳祥毅,伊告訴他伊認識。後來廖學斌就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吳祥毅叫他過來談一談,被告吳祥毅下班後他就過來一琉咖啡館與我們談。當天被告廖學斌就說一個月給大坑所20 萬 元。離開一琉咖啡館後,被告廖學斌拿了5 萬或6 萬給伊先轉交被告吳祥毅。伊拿了錢後,打電話給被告吳祥毅說廖學斌有放錢在伊這,伊叫他下班後來拿,後來被告吳祥毅下班後就來把錢拿走。伊交錢給被告吳祥毅時,伊說是「阿斌」要給他的,他就把錢收下來了。「但伊上次交保出去後問被告吳祥毅說我到底給他5 萬元或6 萬元,但被告吳祥毅卻說伊沒有給他,好像伊把錢吞掉一樣。可是事實上伊有轉交錢給被告吳祥毅,且被告廖學斌也有打電話問過被告吳祥毅有沒有收到錢」。「確實是因為被告劉國斌他們要傾倒廢棄物才幫忙通知警察」等語(見偵卷㈡第87、90、91頁;偵卷㈥第104 、105 、106 頁)。 ②於本院審理結證稱:93年5 月7 日晚上,被告廖學斌打電話約伊吃飯,問伊可否約被告吳祥毅一起吃飯,伊就約被告吳祥毅一起吃飯。在一琉咖啡館內,被告廖學斌、劉國斌、甲○○、伊、吳祥毅及己○○在場。被告廖學斌有寄錢要給被告吳祥毅。被告廖學斌拿錢給伊時,匆匆忙忙就走了。伊有把這筆錢交給被告吳祥毅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③承上,足認被告柯秋菊參與93年5 月7 日當晚聚餐,知悉當晚乃談論被告己○○等人行賄員警被告吳祥毅,以利被告己○○等人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及期約1 個月行賄大坑派出所20萬元等行賄事宜,並參與交付賄款之行賄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自具有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柯秋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⑸被告吳祥毅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綽號叫「阿溪」,因伊以前叫吳清溪,所以同事朋友都叫伊「阿溪」。在大坑所轄區在職期間,有處理過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案件,伊知道查緝廢棄物傾倒,是伊警察的勤務。93年5 月7 日晚上,伊確有到龜山鄉文化七路的一琉咖啡館與被告己○○、柯秋菊等人見面。是被告柯秋菊找伊去那邊吃飯,伊有過去,我進去沒多久,伊看到被告柯秋菊、廖學斌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在談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益見被告吳祥毅即為被告己○○等人所稱綽號「阿溪」之大坑派出所員警,且於93年5 月7 日當晚,在被告己○○等人商議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事宜餐會時,確有到場。 ⑹此外,並有如附表一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㈧所示),並細繹分述如下: ①從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16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12時42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劉國斌與甲○○聯繫,告知被告甲○○已跟大坑派出所員警約定當日下午1 時30分見面,商議向大坑派出所員警行求賄賂事宜,然被告甲○○向被告劉國斌表示,被告己○○說晚幾天再商議,被告劉國斌遂與被告廖學斌聯繫改期,足徵被告甲○○「事前」即知悉被告劉國斌、己○○欲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事宜,與被告己○○與劉國斌間,主觀上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至明。 ②從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下午2 時51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知被告己○○與劉國斌聯絡,請被告劉國斌約被告吳祥毅見面,並提出1 星期支付1 次賄款之條件行求被告吳祥毅。被告劉國斌旋通知被告廖學斌邀約被告吳祥毅見面。後被告己○○與劉國斌聯繫,告知被告劉國斌關於前揭傾倒場地復工之相關作業,已準備就緒,就等被告劉國斌將大坑派出所員警行賄部分打點好,且行求的條件乃大坑派出所員警均需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被告劉國斌表示此條件乃當然之理。 ③第觀之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7 日晚間7 時6 分許、晚間8 時5 分許、晚間9 時43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廖學斌告知被告劉國斌相約在一琉咖啡館見面,被告劉國斌後電告被告己○○晚間9 時許碰面,被告己○○知悉後,旋電告被告甲○○碰面時間。迄至93年5 月7 日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被告己○○在當晚人均到齊後,經被告劉國斌催促而最後抵達該餐廳。 ④再從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7 日晚間10時36分許、10時52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廖學斌、柯秋菊2 人,復電告被告劉國斌要另外準備6 萬元交付該派出所內之6 位員警,被告劉國斌則表示前揭傾倒廢棄物業務實際營運後,此部分再作商議協調。被告柯秋菊亦於偵訊證稱:如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7 日10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伊確有以被告廖學斌的電話與被告劉國斌做如此對話,伊所稱之「阿溪」,是大坑派出所的員警吳祥毅等語(見偵卷㈥第105 頁)。足見被告柯秋菊確參與賄款金額之商議,是被告柯秋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⑤稽之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廖學斌電告被告劉國斌關於被告己○○已先行交付賄款。 ⑺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己○○、甲○○、劉國斌、廖學斌、及柯秋菊,確於事實欄貳、二㈢所示時、地,與被告吳祥毅期約「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其等即按月給付大坑派出所員警20萬元,於每星期一支付5 萬元」,事後被告己○○確透過被告廖學斌、柯秋菊轉交5 萬元之賄款給被告吳祥毅收受甚明。準此,顯見被告己○○等人與被告吳祥毅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目的,即為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是該5 萬元賄款,確係被告吳祥毅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灼然至明。被告吳祥毅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另被告甲○○雖辯稱:伊未行賄被告吳祥毅,93年5月7日當天,伊並未到一琉咖啡館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與甲○○從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業務,使前揭非法業務順利進行,由被告己○○出面向員警、清潔單位行賄,行賄前後、對象,被告己○○會告知被告甲○○一情,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㈤第199 頁;本院矚訴7 卷㈦第78至80頁,亦可參閱理由欄貳、二㈡3.⑴所示)。 ⑵被告甲○○「事前」即知悉被告劉國斌、己○○欲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事宜,有附表一㈧所示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16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12時42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詳參閱理由欄貳、二㈣2.⑹①所示)。 ⑶93年5 月7 日當晚在一琉咖啡館之聚餐,被告甲○○確有在場一節,業據被告劉國斌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㈡第90頁),核與被告廖學斌、柯秋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矚訴7 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自堪認定。 ⑷綜上,足徵被告甲○○「事前」即知悉被告劉國斌、己○○欲行求大坑派出所員警賄賂事宜,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且親自到場參與商議行賄金額,即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並參與行賄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事後被告己○○、廖學斌及柯秋菊交付賄款之情,亦有所認識,未脫逸行賄犯意聯絡範圍,而被告廖學斌及柯秋菊亦參與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承前揭判例意旨(參閱理由欄貳、二㈡3.所示),被告己○○、甲○○、廖學斌、柯秋菊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己○○、甲○○、廖學斌及柯秋菊等人,與被告劉國斌間,確就本件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三、事實欄參所示「五股轉運站」部分: 訊據己○○、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對於事實欄參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參、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1.因桃園縣環保局稽查課長下令嚴辦非法轉運站,致「虎頭山轉運站」被迫結束營運,被告己○○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被告甲○○提議向被告庚○○以2 至3 萬元,分租「五股轉運站」後,被告己○○即出面支付被告庚○○每月3 萬元租金後,與被告甲○○、庚○○2 人共同在「五股轉運站」內,將收集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廢物先堆置在該處後,再任意傾倒在「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被告己○○並於同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5,000元與被告庚○○。於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甲○○與己○○聯繫,通知被告己○○晚間將推置在「五股轉運站」內之5 臺35公頓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被告林宏泰遂與被告己○○聯繫,告知已將堆置在該轉運站內之5 臺35公頓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裝載完畢後,即任意傾倒在不詳地點等各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自白不諱(見偵卷㈣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偵卷㈤第250 頁反面;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9 頁),亦據被告林宏泰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偵卷㈤第133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參閱附表一㈨所示),上揭事實,自堪認定。益見被告甲○○確於事實欄參、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己○○、庚○○、林宏泰,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2.而證人即被告林瑞儀亦於警詢時證稱:扣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中,93年5 月25日支票號碼QJ0000000 號,25000 元,用途「場地租金、五股」,這是瑞源公司租用五股附近場地做為垃圾轉運站堆放垃圾之用,後來瑞源公司向羅鵬安租用嘉山鋼鐵廠附近場地後就沒有繼續在五股的轉達站堆放垃圾(見偵卷㈢第70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扣案足佐(見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64號),足徵被告己○○並於同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 萬5,000 元與被告庚○○。復酌以附表一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㈨所示),可知被告甲○○係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向被告己○○提議分租被告庚○○「五股轉運站」,自堪認被告己○○、甲○○及庚○○等3 人,係自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被告己○○出面支付被告庚○○每月3 萬元租金。 3.又前揭「五股轉運站」於94年10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起,迄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止,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現場為一般垃圾轉運站,堆置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板、木材)、市場廢棄物(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情,有2.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陳述意見表影本各1 份、現場會勘開挖照片光碟1 片扣案可參(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3 、234 號),足見被告己○○等人所設立之「五股轉運站」內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為主。 ㈡就事實欄參、二所示廢棄物部分: 1.被告己○○與業主陳雪貞約定,自93年7 月24日起迄至同年8 月18日止,承攬陳雪貞廠房清潔、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承攬費用為36萬4805原(包括廠房清潔費用:12萬1,450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4萬3,355 元)後,被告林宏國,即於93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與被告林宏泰聯繫,被告林宏泰告知被告林宏國前揭承攬經清運、貯存在「五股轉運站」之松香水、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裝載於車斗完畢,可清運出去傾倒。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2 分許,被告甲○○告知被告己○○轉叮囑被告林宏國要注意確認油漆、松香水不會滲漏,預防爆炸危險後,被告林宏國遂與被告廖吉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任意傾倒。惟於同日下午2時11 分許、2 時45分許,途經華亞科技園區之際,被告林宏國發現被告廖吉雄所載運之油漆滲漏,而與被告廖吉雄聯繫告知此情,然被告廖吉雄僅請被告林宏國駕車在其車後為其掩護而繼續駕駛。此情為華亞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警衛目睹,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3 時14分許,與龜山清潔隊員陳清山聯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油漆污染道路請其處理,而查悉上情各節,業據被告林宏國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卷㈠第327 頁正、反面),核與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大致相符(見偵卷㈢第94頁;偵卷㈤第203 頁),亦據被告林宏泰於警詢時自白、廖吉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㈠第349 頁;本院矚訴7 卷㈡第81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陳清山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㈠第412 頁),並據證人即業主陳雪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㈤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華亞科學園區路面油污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徵(見偵卷㈠第59頁)、如附表一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詳參閱附表一㈩所示),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承上所述,益徵被告甲○○確於事實欄參、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己○○、庚○○、林宏泰、林宏國、及廖吉雄等人,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四、事實欄肆所示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部分: ㈠就事實欄肆、一所示部分: 事實欄肆、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陽明、呂學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㈢第94頁反面、第95頁;偵卷㈥第36頁正、反面、第229 頁;偵卷第240 頁反面、第241 、245 、246 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413 、414 頁;偵卷㈡第224 至225 頁、第377 、381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紙扣案可參(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43 號),事實欄肆、一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行賄沈建林部分: 訊據被告李陽明、己○○及沈建林3 人,對事實欄肆、二㈠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沈建林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沈建林,自92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18日辭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樂善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7 卷第143 頁、第153 頁反面),足見被告沈建林於事實欄肆、二㈠所示時、地(詳後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沈建林具公務員身分無疑。 2.被告李陽明經營前揭「牛角坡轉運站」,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免其前揭犯行該所員警查緝,於事實欄肆、二㈠所示時、地,推由被告己○○告知被告沈建林,被告李陽明請其包庇「牛角坡轉運站」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並將被告李陽明託付轉交之1 萬8,000 元賄款交付被告沈建林,被告沈建林因而收受一節,業據被告沈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㈣第173 、191 頁;偵卷㈤第230 頁;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9 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指證相符(見偵卷㈣第201 頁;偵卷㈤第203 頁),並據被告李陽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㈥第219 頁正、反面、第230 頁),足見被告沈建林、己○○及李陽明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肆、二㈡所示王蘇宏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王蘇宏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因被告己○○請託,而圖利被告李陽明,案發時,仍有請相關單位會勘,該案乃因農經課及清潔隊認定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故無移送地檢署偵辦云云。經查: 1.被告王蘇宏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王蘇宏,自93年7 月16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係桃大埔派出所所長,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43 頁、第151 頁),足見被告王蘇宏於事實欄肆、二㈡所示時、地(詳後述),圖利他人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王蘇宏具公務員身分甚明。 2.事實欄肆、二㈡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李陽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因其非法設立牛角坡轉運站的鄰近地主,綽號「阿西」者,向大埔派出檢舉,導致其被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查獲,並帶回大埔派出所查辦,大埔派出所也通知龜山清潔隊陳清山到場會同取締,「陳清山與大埔派出所王蘇宏談論到,其除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以外,也觸犯水土保持法」,同時被告王蘇宏要以現行犯查扣其怪手,為此,其請託被告己○○向陳清山及大埔派出所關說,經被告己○○請託關說後,被告王蘇宏向陳清山表示,其非法設立牛角坡轉運站一事是否要扣車由陳清山全權處理。當時大埔所員警查獲其非法經營牛角坡轉運站時,並將其帶回大埔派出所,「被告王蘇宏知道其沒有清除許可證,是非法業者,又非法經營牛角坡轉運站」,因此表示要查扣怪手,後經其請託被告己○○向被告王蘇宏關說後,同時在場的檢舉人「阿西」及村長褚建昌等人也幫其求情,被告王蘇宏的態度才趨於軟化,被告王蘇宏才向陳清山表示,是否要扣車由龜山鄉清潔隊全權處理,他沒有意見。扣案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違規照片13張(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62-②號),就是其非法經營的牛角坡轉運站。如附表一所示93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2 時25分、2 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拜託被告己○○向被告王蘇宏、陳清山關說,包庇其在牛角坡經營廢棄物轉運站的過程等語(見偵卷㈥第219 至220 頁)。 ②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牛角坡轉運站」為被告王蘇宏查獲時,他當時表示要扣其怪手,其也為此請被告己○○跟當地村長褚建昌求情,結果所長表示以清潔隊的處罰為主,清潔隊表示不用扣車,只開單處罰18萬元。「被告王蘇宏查獲時,知道其並無合法經營轉運站的執照」,被告王蘇宏會同意清潔隊對我開罰單18萬元是因為村長與被告己○○的求情。如附表一所示93年8月11日下午2時22分、2時25分、2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拜託被告己○○向被告王蘇宏、陳清山求情,包庇其在牛角坡經營轉運站等語(見偵卷㈥第2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11日伊轉運站遭取締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己○○,因為被告己○○好像與警察比較熟,跟被告王蘇宏有交情,所以請其幫忙疏通一下。「案發當時情形,伊忘記了,伊警詢、偵訊陳述皆為真實,警詢陳述因為時間比較近,所以伊說的事真實的,但到法院已經時隔很久,以經濟不清楚了」。93年8 月11日當天伊有跟被告己○○說有查緝這件事,己○○也有伊我講情,該案最後好像沒有移送地檢署。確實有求情,所以被告王蘇宏態度才軟化。伊遭警方查緝時,因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允許未經審請去回收,伊這樣做就有犯法危機,所以需要疏通,所以請被告己○○幫忙,跟派出所的人講情、疏通,最好伊可以不要上法院。伊確實知道,非經申請從事廢棄物清理,遭警查獲會遭警移送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 ⑵被告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93年08月11日下午2 時許,被告李陽明打電話給其,告訴其他在牛角坡經營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遭大埔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因為他知道其與大埔派出所所長及員警關係都非常好,希望其能幫他向大埔派出所說情,以規避裁罰,而其隨後即打電話給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告訴被告王蘇宏,被告李陽明是其朋友,目的是希望所長王蘇宏能賣其一個人情,幫個忙通融一下,而被告王蘇宏向其表示大埔派出所確實有查緝到被告李陽明的非法轉運站,而他要再瞭解一下。被告李陽明案發當天被大埔派出所查獲後,將被告李陽明帶回到大埔派出所查辦,大埔派出所馬上通知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的陳清山到場,陳清山瞭解狀況後,告訴其被告李陽明這件事不只牽涉到廢棄物清理法,被告王蘇宏認為因為在農地從事非法轉運,還涉嫌違反了水土保持法等語(見偵卷㈣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被告李陽明經營之「牛角坡轉運站」曾被警察取締,但日期不記得,亦不記得當時被告李陽明如何跟其說。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有無到派出所看他們現場處理情形。93年8 月11日,被告李陽明因為牛角坡經營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被大埔派出所查獲,因為被告李陽明知道其認識王蘇宏,所以打電話向其求救。其接到被告李陽明的電話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王蘇宏。通聯中,其回答當時打電話給大埔派出所的王蘇宏是告訴被告王蘇宏,被告李陽明是其朋友,目的在希望被告王蘇宏賣你的人情幫忙通融一下,而被告王蘇宏向其表示大埔派出所確實有查緝到被告李陽明,他要再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⑶被告王蘇宏於警詢供稱:經我回憶後,伊記得有接到檢舉,備勤及伊都有到現場,「現場確實有傾倒廢棄物」、一台怪手及司機,當時村長、地主都有到場,伊有說先把人帶回去等鄉公所農業課的人來處理,村長及地主在現場等公所農業課或清潔隊人員會勘,等到清潔隊或農業課人員會勘後,再一起到派出所處理。到場後,請地主、村長、亂倒廢棄物的司機、農經課人員前來派出所,農經課或清潔隊人員問告發人地主要如何處理,地主表示還原即可,農經課或清潔隊人員就決定要司機將現場還原,同時開了告發單給司機,就這樣結案了。「伊記得現場確實有廢棄物」,並有一個小的挖土機。案發當時,村長說該名司機在他人土地上濫倒廢棄物、地主說該名司機在他的土地上濫倒廢棄物。林口台地屬於保護區,濫倒廢棄物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的問題等語(見偵卷㈡第297 頁反面、第298 頁正、反面、第299 頁),足見被告王蘇宏知悉被告李陽明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刑事犯罪嫌疑,卻未為刑事偵查,任由該案僅以行政處罰結案,主觀上難謂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⑷復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與李陽明、王蘇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可知於93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許,被告王蘇宏至被告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查獲被告李陽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王蘇宏並請被告李陽明隨同到大埔派出所說明,被告李陽明唯恐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遭追究,隨即於前揭各時聯繫被告己○○告知前情,並請被告己○○幫忙關說,被告己○○應允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與被告王蘇宏聯繫,告知被告王蘇宏稱:現遭貴所查獲到所、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人,為其友人等語,暗示被告王蘇宏予以通融。被告王蘇宏則答覆:你所述均知情,現看該人如何說,再處理等語。互核被告王蘇宏最終,確未追究被告李陽明前揭刑事責任一情,業據被告李陽明、己○○證述如前,核與被告王蘇宏前揭供述相符,益見被告王蘇宏係因被告己○○關說,始未追究被告李陽明刑事罪嫌,主觀上對於主管之事務,有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⑸大埔派出所員警陳登海,會同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農經課人員吳俊龍、曾富國等人,於93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李陽明前揭「牛角坡轉運站」會勘,會勘結果另認:「本案於現場勘查行為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於山坡地傾倒、處理廢棄物,上述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5 款、第13條暨山坡第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等相關規定」等語,並為陳登海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登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後,並呈該會勘紀錄影本2 份,由被告王蘇宏核章審核各節,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74 頁),及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 份、現場違規照片13張扣案可佐(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26-②號),從前揭會勘結果以觀,足見被告李陽明,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外,恐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等刑事罪嫌,此案業經被告王蘇宏親洽、審核,身為「所長」之被告王蘇宏,對被告李陽明恐涉犯前揭罪嫌,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王蘇宏明知被告李陽明於前揭時、地,有涉犯前揭刑事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開始調查,卻因受被告己○○請託,未予追究被告李陽明此部分刑事責任,主觀上自有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圖利私人行為甚明。是被告王蘇宏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⑹後龜山鄉公所93年8 月16日認被告李陽明之「牛角坡轉運站」,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山坡地內推置、整理廢棄物為由,函告制止被告李陽明為前揭違法行為一情,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3年8 月16日桃龜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制止通知書1 份,扣案可稽(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62-②號),再酌以被告李陽明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㈥第218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王蘇宏不予追就被告李陽明刑事責任之舉,使被告李陽明自93年8 月11日起,迄至龜山鄉公所於同年月16日制止其行為前,仍可繼續違法經營,因而獲得收取每1 臺6.4 噸車輛廢棄物,代價l,800 元之不法利益,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所獲不法利益逾5 萬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則認所獲不法利益未逾5 萬元。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王蘇宏確於事實欄肆、二㈡所示時、地,雖查獲被告李陽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犯罪嫌疑,卻因被告己○○之關說,而未偵辦、移送被告李陽明前揭刑事罪嫌,直接圖利被告李陽明可繼續違法經營,因而獲得收取每1 臺6.4 噸車輛廢棄物,代價l,800 元之不法利益,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所獲不法利益逾5 萬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則認所獲不法利益未逾5 萬元甚明。 ㈣就事實欄肆、三所示廢棄物部分: 事實欄肆、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陽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㈥第218 頁反面;第230 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卷㈢第95頁正、反面;偵卷㈤第203 頁),亦據證人即水興公司承辦人陳翠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㈣第431 至433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清潔隊93年8 月20日於八德街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4 張及便簽1 張,扣案可參(見第12箱扣案物,扣押物編號第244 號),足見被告李陽明、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五、「嘉山轉運站」部分 ㈠就事實欄伍、一㈠所示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李陽明對於事實欄伍、一㈠所示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羅鵬安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處理廢棄物之事,伊只是租倉庫給被告林宏泰使用,不知其土地遭非法推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1.被告己○○因其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轉租「五股轉運站」繼續經營後,因地處偏遠,不敷成本,適逢被告李陽明前揭「牛角坡轉運站」遭查獲,難以長期經營,2 人遂協議共同分租被告羅鵬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鄰00號之土地。於事實欄伍、一㈠所示時、地,被告李陽明與己○○聯繫後,被告己○○指示被告林宏泰出面,與被告羅鵬安簽約,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迄至95年9 月14日止,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給付被告羅鵬安,被告羅鵬安則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李陽明並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簽訂後,被告己○○與李陽明2 人,則約定該地「前半部」,由被告己○○使用,「後半部」則由被告李陽明使用後,被告己○○、李陽明及林宏泰則在「嘉山轉運站」從事事實欄伍、一㈠所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各節,業據被告己○○、李陽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㈣第224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偵卷㈥第37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31 頁;偵卷第45頁;本院矚訴7 卷第170 頁正、反面;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宏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48 頁反面、第463 頁;偵卷㈤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偵卷第39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而被告羅鵬安於警詢、偵訊時,亦坦認出租前揭土地供被告己○○、林宏泰等人使用(見偵卷第38頁;偵卷第3 、35頁),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嘉山轉運站」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10張、出租場地照片4 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3頁;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126 號)。 2.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1 日、同年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同年8 月19日,至「嘉山轉運站」進行會勘、「開挖」結果,認該地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有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1 日於被告己○○於嘉山鋼鐵旁之非法轉運站照片9 張、94年6 月5 日於被告李陽明非法囤積廢棄物的水池照片2 張、94年6 月5 日於被告己○○位在嘉山鋼鐵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照片影本9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正本、94年6 月28日現場會勘照片9 張(地面上廢棄物照片)、事後94年8 月19日再次至現場地面開挖後,埋有大量廢棄物照片22張附卷可按(見偵卷㈠第55至59頁;偵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0 、232 、258 號),足見該「嘉山轉運站」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被告己○○、李陽明及林宏泰之「嘉山轉運站」內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被告羅鵬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至明。 3.被告羅鵬安係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 鄰00號,即被告己○○等人經營之「嘉山轉運站」空地之隔壁一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矚訴7 卷第170 頁),而被告羅鵬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租給被告己○○是那個土地上伊蓋的鐵皮屋,是給他當垃圾分類,土地伊是持分,伊看到他鐵皮屋外面放很多垃圾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70 頁反面),亦有被告羅鵬安之年籍資料可證(見本院矚訴7 卷第21頁反面)。從前揭會勘結果可知,被告己○○、李陽明及林宏泰在「嘉山轉運站」從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及「回填」運作,機器車輛來往運作頻繁,居住在該地之被告羅鵬安,豈未瞧見?是被告羅鵬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揭土地,乃供被告己○○等3 人作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羅鵬安主觀上自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疑。被告羅鵬安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殊無足採。 4.又衡酌該「嘉山轉運站」,除了供貯存外,亦將清運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該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之最終處理,可見被告己○○、李陽明及林宏泰,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該轉運站並非僅作為一般清運過程中,在運抵最終處理場前,所為之簡單貯存、分類工作,是被告己○○等3 人事實欄伍、一㈠所示行為,尚非僅單純違反行政罰,而係涉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伍、一㈡、㈢所示廢棄物、放火等部分: 1.事實欄伍、一㈡、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及林瑞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㈣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 ⑵被告林宏泰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㈠第350 頁;偵卷㈤第134頁反面)。 ⑶被告林宏國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㈠第327 頁反面;偵卷㈢第313 頁正、反面)。 ⑷被告廖吉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㈥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11 頁)。 ⑸被告蔡淑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㈠第429 頁;偵卷㈤第145 、147 頁)。 ⑹被告林瑞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㈠第281 頁正、反面、第443 、444 頁;偵卷㈡第5 頁、第41至42頁)。 ⑺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 ⑻93年11月24日桃園縣消防局坪頂分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一)、同仁工作紀錄簿影本;94年1 月20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一)、同仁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見第12箱扣案物,扣押物編號第260 號)。 ⑼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 2.綜上,足徵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及林瑞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一㈡、㈢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欄伍、一㈣所示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通訊監察譯文非其對話云云。經查: 1.事實欄伍、一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林宏國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宏泰、周淑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33 頁;偵卷㈢第315 頁正、反面、第363 頁正、反面;偵卷第39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事達公司業務員黃俊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㈣第435 至437 頁)。 2.細繹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足認94年03月30日下午4 時58分許,被告林宏泰與己○○聯繫之際,被告己○○告知被告林宏泰正前往事達公司,處理承攬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翌日(31日)下午4 時40分許,被告林宏泰及己○○將事達公司容量5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嘉山轉運站」堆置貯存後,被告己○○即告知被告林宏國當晚將該廢木材載至「第三公墓」傾倒焚燒。被告戊○○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6 時4 分許、6 時32分許、晚間7 時7 分許,與被告己○○聯繫,告知被告己○○晚上幫忙工作,被告己○○即指示其先至樂善寺附近搭載陳清山後,直接至「第三公墓」與被告被告林宏國會合。期間,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被告林宏泰與己○○聯繫,還要再3 臺8.8 噸車輛,才能將廢木材清運完畢。被告己○○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告知被告周淑怜正在清運事達公司5 臺8.8 噸廢木材。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被告林宏國與戊○○在「第三公墓」接應處理、焚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後,被告林宏國即向被告己○○電告此情,被告己○○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電告被告周淑怜翌日向事達公司請款48,000元。益見被告戊○○確於事實欄伍、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玲,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3.雖被告戊○○辯稱:該通聯非其對話云云。惟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伊也會用這支電話跟伊哥哥己○○聯絡,被告己○○的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而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林宏國、戊○○在龜山公墓偷燒廢棄物,發現現場有一台可疑車輛(可能為稽查車),後請陳清山至現場盤查是否為稽查車,經陳清山至現場瞭解後確定只是一般車輛,且驅離該車後,伊與被告林宏國、戊○○則繼續傾倒與焚燒廢棄木材等語(見偵卷㈢第363 頁正、反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實屬信而有徵,是被告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被告己○○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戊○○並未幫忙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事務云云,顯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就事實欄伍、二㈠所示賄賂徐良文部分: 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徐良文、己○○、蔡淑招、周淑怜,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茲分述如下: 1.被告徐良文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徐良文,自93年7 月23日起迄至94年10月18日止,係桃大埔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1 日辭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舊路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43 頁、第154 頁),足見被告徐良文於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示時、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徐良文具公務員身分甚明。 2.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徐良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㈣第63至65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94、195 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㈢第96頁正、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第328 頁反面、第366 頁反面、第437 頁反面;偵卷㈤第204 、248 頁;本院矚訴7 卷第22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⑶被告蔡淑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第75頁正、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240 頁正、反面、第241 、274 、275 頁)。 ⑷被告周淑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㈠第237 、433 、434 、438 頁;偵卷㈡第208 頁;偵卷㈢第126 、419 、420 頁、第421 頁反面;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16 號第7 頁;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400 號卷,第9 、10頁)。 ⑸如附表一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至所示)。 ⑹日記帳影本1紙(見偵卷㈡第171頁反面)。 ⑺扣案「2004情人手札」1 本(見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00 號)。 ⑻扣案日記帳1本(見第3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 3.綜上,足徵被告徐良文、己○○、蔡淑招、周淑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㈤就事實欄伍、二㈡所示賄賂廖進富部分: 事實欄伍、二㈡1.至4.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進富、己○○、蔡淑招、及林瑞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7 卷第 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茲分述如下: 1.被告廖進富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廖進富,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係桃大埔派出所巡佐,於94年11月1 日辭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長庚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43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足見被告徐良文於事實欄伍、二㈡1.至4.所示時、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廖進富具公務員身分甚明。 2.事實欄伍、二㈡1.至4.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廖進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㈤第224 至225 頁;偵卷第98、172 、173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7 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卷㈢第96頁正、反面、第123 、271 頁;偵卷㈣第262 頁;偵卷㈤第248 頁;本院矚訴卷7 第48頁反面)。 ⑶被告林瑞儀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卷㈠第443 、444 、447 頁)。 ⑷被告蔡淑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卷㈠第426 、428 、429 頁;偵卷㈡第28頁、第166 頁反面、第211 頁、第332 頁正、反面、第359 至360 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妹婿黃錦芳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39 至340 頁)。 ⑹證人即被告徐良文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㈣第195 頁)。 ⑺如附表一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至所示)。 ⑻日記帳影本1紙(見偵卷㈡第168頁反面)。 ⑼扣案「2004情人手札」1 本(見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00 號)。 ⑽扣案日記帳1本(見第3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 3.綜上,足徵被告徐良文、己○○、蔡淑招、林瑞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二㈡1.至4.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㈥就事實欄伍、三所示賄賂張超然、陳清山等3人部分: 1.事實欄伍、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呂學新、林明慶,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㈣第229 頁反面至第 232 頁)。 ⑵被告呂學新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㈤第216至217頁)。 ⑶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㈤第217 頁;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4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張超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61 頁反面、第223 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被告陳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81 至383 頁、第421 頁反面至第422 頁)。 ⑹證人即被告林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㈤第142頁)。 ⑺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 ⑻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 號)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386 頁)。 ⑼日記帳㈡1本(見第3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5號)。 2.綜上,足徵被告己○○、呂學新、林明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三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六、事實欄陸所示「頂福靶場」部分: 訊據被告己○○、周淑玲,對於事實欄伍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黃峯勝、陳敬清及陳賢修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被告黃峯勝則辯稱:伊未與被告陳敬清合夥經營頂福靶場廢棄物業務云云;被告陳敬清辯稱:伊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被告陳賢修則以:伊未與被告陳敬清等人共同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伊提供土地發現被告陳敬清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後,有要求中止土地租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陸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1.被告陳敬清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林口鄉頂福村66號,處理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棄建材及廢棄板模,所使用之土地,是伊用伊股東黃省治的名義,向伊朋友陳賢修所承租的。伊於前開土地處理廢棄建材參與之股東有:伊、黃峯勝,因為這是無本生意,所以並未有籌資的問題,租地的押金8 萬元伊是開立支票支付給被告陳賢修,第1 個月的租金8 萬元伊則是以現金支付給被告陳賢修。伊於前開土地除了處理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棄建材及廢棄板模之外,有因為該地地質較為鬆軟,我們於整地時曾傾倒了約30、40輛次12米卡車的廢磚塊、水泥塊、木條等建築廢棄物,作為整地的地基之用等語(見偵卷㈡第1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敬清向被告陳賢修租地後,在頂福靶場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2.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賢修是頂福靶場之地主。伊在頂福靶場負責顧門、作雜務,車子如果有進來我負責洗車子的輪子,另外還有負責焚燒車子載進來的廢棄物,1 臺車要給我們負責燒廢棄物的人500 元,再由我們幾個人均分,包括被告黃峯勝。車子是黃峯勝介紹進來的。其等焚燒廢棄物的方式是在地上挖2 個大洞,再把廢棄物丟進去燒。伊沒有取得許可證可以清除廢棄物。伊是在94年1 月1 日向伊朋友陳賢修承租他位於頂福靶場後面的山坡地,面積約1 千坪,用來堆置建築廢棄物,一個月8 萬元。押金是開l 張8 萬元面額的支票。這張支票是我=伊名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支票。94年1 月3 日開始整地,沒有申請核可。1 月10幾號開始堆置。伊與被告黃峯勝合夥作的,被告黃峯勝是負責去招車子來。伊只是去將廢棄物撥平等語(見偵卷㈠第454 至455 頁;偵卷㈡第37頁),足認被告陳敬清在被告陳賢修提供之土地上,將一般事業物廢棄物焚燒、掩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頂福靶場有提供廢棄物堆置、回填之情。是被告陳敬清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2.被告陳賢修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陳敬清告訴伊說要在那邊放木板,大約在94年1 月10日左右伊看到他車上載的不是木板。伊在94年1 月20日有看到被告陳敬清露天燃燒並堆置廢棄物,伊當天沒有告訴他要終止租約並回復原狀。伊有在租地的現場看過被告黃峯勝,有看過1 、2 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陳賢修提供土地與被告陳敬清等人後,知悉其等在其提供之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處理,並未當場阻止,而容任,主觀上自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該行為至明。是被告陳賢修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3.被告黃峯勝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是被告己○○的合夥人,很多事都是他出面幫被告己○○處理的。94年1 月間,伊和被告陳敬清在臺北縣林口鄉啟智學校後方配合經營土尾場,被告甲○○有介紹磚瓦類的廢棄物進場傾倒,並從中抽頭。伊跟被告陳敬清合夥在臺北縣林口鄉前述地點設置土尾場,供磚瓦及木材類的廢棄物進場掩埋或焚燒。伊前述與被告陳敬清合夥設立、及被告甲○○、己○○等人設置之所謂「土尾場」,均係未經合法申請登記,即私自承攬各種廢棄物進場傾倒、掩埋、焚燒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伊負責招攬貨車司機,前來傾倒並焚燒木材類的廢棄物,被告甲○○則主要招攬磚瓦類的廢棄物前來傾倒掩埋。由於磚瓦類都是被告甲○○介紹來的,所以被告甲○○分2,000 元。卡車進場都是當場收現金,我們則每天結帳、拆帳。伊在頂福靶場受雇把風,並以每車2,000 元支付給被告甲○○與己○○等人等語(見偵卷㈤第106 頁;偵卷㈥第57頁正、反面)。 ⑵於偵訊時供稱:伊在頂福靶場現場負責燒廢棄物。木頭部分,是伊叫車進來的,還有一部分是被告甲○○負責的,到後來幾乎進來的車都是被告甲○○叫來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07 頁)。 ⑶綜前各節以觀,足認被告黃峯勝在被告陳賢修提供之土地上,將一般事業物廢棄物焚燒、掩埋、提供廢棄物傾倒,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頂福靶場有提供廢棄物堆置、回填之情。被告己○○、甲○○、黃峯勝、及陳敬清有共同經營頂福靶場廢棄物傾倒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峯勝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4.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01月17日下午2 時03分、2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黃峯勝在林口經營的廢棄物處理場,因為被告黃峯勝叫不到非法傾倒廢棄物的車輛,要求伊與被告甲○○一天要叫12臺的大牛至該場傾倒廢棄物,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車輛,1 臺收費12,000元,而被告黃峯勝再以每臺車輛支付伊與甲○○各1,000 元,共2,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94年01月19日晚間8 時16分、1 月20日21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被告黃峯勝與陳敬清2 人合夥在林口非法設立傾倒場,但沒有車隊前來傾倒,故透過伊仲介與被告甲○○配合,由被告甲○○所有的車隊載運廢棄物至林口傾倒場傾倒,1 臺35噸卡車廢棄物費用為25,000元,扣掉司機所得的13,000元,餘12,000元中,被告黃峯勝、陳敬清分得利益1 萬元,伊與被告甲○○分得利益2,000 元,該2,000 元伊與被告甲○○各拿1,000 元,因此,94年01月20日晚間9 時許,伊與被告周淑怜聯絡表示「阿強今天有拿錢來,今天應該是賺16,000元,他有拿來了」意思就是20日以前,被告甲○○車隊已在林口傾倒場傾倒8 臺35噸的廢棄物,伊與被告甲○○共分得16,000元,同時伊指示被告周淑怜要每天詢問被告甲○○傾倒幾臺,以利記帳作業及分配利潤等語(見偵卷㈣第282 頁正、反面;偵卷㈤第251 頁反面)。足見被告己○○、甲○○、黃峯勝、及陳敬清有共同經營頂福靶場廢棄物傾倒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己○○親戚,有一個叫阿弟仔,伊不確定是否為黃峯勝。94年間時,被告己○○有叫伊到頂福靶場附近傾倒過,我們是載磚塊。被告己○○是叫伊跟司機間聯繫,如果有人要倒磚塊或廢木材的話可以在頂福靶場那邊倒,伊倒過2次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甲○○有因被告己○○指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頂福靶場傾倒。 6.被告周淑怜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01月20日晚間9 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被告己○○的合夥人甲○○及黃峯勝每天都會把所收每臺2,000 元的收入交回公司,每隔2 、3 天,被告己○○、甲○○及黃峯勝他們會在公司依伊紀綠的台數來對帳。當時他們3 人是在林口交流道台塑公司附近設立廢棄物清理場。此時的廢棄物清理場是在頂福靶場等語(見偵卷㈤第24頁)。 7.「頂福靶場」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卷㈠第342 、345 頁;見第5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32 頁)。 ㈡從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3 號)之紀錄可知,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頂福靶場現場稽查,被告陳賢修、陳敬清在現場,現場稽查情形,經開挖結果,內容大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布類)及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水管、廢紙等)。此外,並有94年10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30張扣案足佐(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4 號),足見該「頂福靶場」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被告陳敬清、黃峯勝、陳賢修、己○○、及甲○○在該地所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被告陳賢修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土地,供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㈢細繹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黃峯勝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許,電聯被告己○○,邀請被告己○○、甲○○入夥共同經營後,被告己○○、甲○○、及黃峯勝3 人,旋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2 時56分許、2 時57分許、下午4 時11分許,互相聯繫討論,被告甲○○表示可提供1 日需要12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傾倒,但要至頂福靶場現場堪察後確認。於94年1 月19日下午1 時44分許、晚間7 時23分許、8 時16分許,被告甲○○向被告己○○回報,已與被告陳敬清、黃峯勝2 人談定,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 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 萬3,000 元運費後,1 萬2,000 元利潤,由被告陳敬清、黃峯勝2 人均分1 萬元,餘2,000 元,再由被告己○○與甲○○均分,且須當天收款。於94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被告甲○○陸續載運5 臺3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陳敬清、黃峯勝經營之頂福靶場傾倒。迄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被告甲○○陸續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所得1 萬6,000 元先交付被告己○○收取,被告己○○旋電告被告周淑怜記載上揭獲利金額。益見被告陳敬清、黃峯勝、甲○○確於事實欄陸所示時、地,與被告己○○、周淑玲,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七、事實欄柒所示福和宮部分: ㈠就事實欄柒、一㈠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部分:訊據被告己○○、呂學新及林明慶,對於事實欄柒、一㈠所示行賄、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亦不知情被告己○○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之情云云。經查: 1.被告己○○於於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7分許,告知被告甲○○,其先行行賄坪頂派出所員警及陳清山等人,但先行賄陳清山,被告甲○○表示知悉後,於94年2 月16日晚間7 時43分許,被告己○○即與被告林明慶聯繫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左右,至被告林明慶事實欄柒、一㈠所示住處,將3 萬元交付被告林明慶收受。被告林明慶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電請被告呂學新,至其前揭住處,被告呂學新因收受己○○所交付1 萬元。被告林明慶並隨之於翌日,在不詳地點,將1 萬元交付陳清山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林明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呂學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㈢第239 頁反面;偵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46 頁;偵卷第4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454 頁反面、第467 頁),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復細繹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7分許,被告己○○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己○○知會被告甲○○,告以會行賄坪頂派出所員警及被告陳清山等人,但欲先行賄被告陳清山,被告甲○○則表示知悉,足徵被告甲○○確知悉被告己○○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之事,而此行賄之舉,為被告甲○○與己○○共同違法經營廢棄物犯罪,所不可或缺,是被告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柒、一㈡所示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周淑怜,對於事實欄柒、一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未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云云。經查: 1.被告己○○與甲○○2 人於94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有意將廢棄物,傾倒在「福和宮」,而推由被告己○○於94年3 月5 日下午6 時12分許,詢問清潔隊員陳清山「福和宮」方便傾倒廢棄物否,然陳清山表示剛接到行環保署94年3 月3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要至現場設立告示牌,恐不妥。惟於翌日(6 日)下午2 時19分許,陳清山至「福和宮」設置告示牌之際,仍持被告己○○所購買之鐵鍊及鎖頭,將該地封鎖,打點妥當後,己○○隨即在同日晚間某時許,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開啟該地,與被告甲○○共同將8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福和宮」任意傾倒,則當日被告己○○與甲○○2 人原共獲利7 萬2,000 元(6 車次×1 萬2,000 元利潤=7 萬2,000 元),被告甲○○個人原應獲利5 萬元(2 車次×2 萬5,00 0 元=5 萬元,因被告甲○○自己運送廢棄物,故甲○○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 元之費用)。惟因被告己○○與甲○○協議2 人共同收入應區分為4 份,2 人各獲得1 份後,剩2 份用以行賄員警之應酬及賄賂,則被告甲○○當日應得3 萬0,500 元【(7 萬2,000 元+5 萬元)÷4=3 萬0,500 元】,此傾倒數量及獲利利潤,被告己○○旋於翌日(7 日)上午9 時12分許,電告被告周淑怜幫忙記帳,然被告己○○不想給被告甲○○太多錢,而暗示被告周淑怜記載2 萬6,000 元給被告甲○○即可。嗣管區員警沈建林於94年3 月9 日隨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福和宮」附近勘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各情之證據,茲如下述: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㈢第273頁反面)。 ⑵被告周淑怜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㈠第236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㈢第90頁)。 ⑸證人沈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㈣第102 頁、第171 頁正、反面)。 ⑹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所示)。 ⑺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1副。 ⑻94年3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94年3 月9 日、同年月16日會勘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 地號(福和宮後方)(山坡下為臺北線泰山鄉大巢坑段巢厝小段145 地號)非法廢棄物處理現場照片12張(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5 號)。 ⑼調查局人員所拍攝「福和宮」後方非法廢棄物處理廠照片影本6 張、及於94年6 月5 日「福和宮」後方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照片8 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3 月28日會勘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 地號(福和宮後方)(山坡下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 地號)遭非法推置廢棄物污染臺北縣泰山鄉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聯合會勘照片18張、94年10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現場會勘照片26張(見偵卷㈠第62至64頁;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58 、231 、232 、235 號)。 ⑽龜山鄉公所處理樂善村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98-2地號,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等如下函文1 份(見第6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67 號): ①龜山鄉公所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3年9 月21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 月21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0月5 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2 月24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 月22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 月15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②行政院環保署94年3月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③93年1 月29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 ④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4年3 月15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3.綜上,足徵被告甲○○確於事實欄柒、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己○○、周淑玲,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無足採憑。 ㈢就事實欄柒、二㈠1.所示賄賂沈建林部分: 1.事實欄柒、二㈠1.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沈建林、己○○,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沈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㈣第101 、102 頁、第171 至172 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㈢第271 頁、第328 頁反面;偵卷㈤第248 頁)。 ⑶證人即被告徐良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㈣第195頁)。 ⑷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 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94年3 月9 日、94年3 月16日會勘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 地號(福和宮後方)(山坡下為臺北線泰山鄉大巢坑段巢厝小段145 地號)非法廢棄物處理現場照片12張(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5 號)。 2.綜上,足徵被告沈建林、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柒、二㈠1.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賄賂沈建林部分: 訊據被告沈建林、己○○及林瑞儀,對於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行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未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未行賄被告沈建林,亦不知情被告己○○行賄被告沈建林之情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非法傾倒,因車輛所載貨物滲漏,遭被告沈建林攔檢取締,而電請被告己○○幫忙關說,被告己○○隨之應允。迨被告甲○○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而隨同被告沈建林回到大埔派出所確認身分之際,己○○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打電話給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告知此事,暗示被告王蘇宏免罰被告甲○○,被告王蘇宏應允被告被告己○○告知被告沈建林免罰被告甲○○後,被告己○○即攜帶被告甲○○身分證件到場,並向被告沈建林暗示所長王蘇宏已同意不要對被告甲○○開立罰單取締。被告沈建林因前曾收受被告己○○之賄賂,而對被告甲○○未開立舉發單予以處罰。被告己○○即於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時間,電告被告林瑞儀準備5,000 元之紅包後,邀約被告沈建林至其前揭○○0 號處所,被告沈建林與己○○聯繫後,及驅車前往被告己○○前揭處所,被告己○○旋將5,000 元賄款交付被告沈建林收受各節,業據被告沈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㈣第103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本院矚訴7 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若合符節(見偵卷㈢第367 頁反面至第368 頁;偵卷㈤第204 頁;本院矚訴7 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亦據被告林瑞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186 至187 頁、第203 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詳參閱附表一所示),日記帳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68 頁)。此外,亦有日記帳1 本扣案可憑(見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4年4 月間在龜山振興路被警察欄檢載運的車輛,但沒有開罰單,因為伊被攔檢後有打電話給己○○,因伊給被告己○○載一趟只有2 、3 千元,罰單就上萬元,伊就請被告己○○來,伊載的東西沒有證明文件,是磚塊,警察本來要開伊罰單,後來被告己○○來後,伊是在大埔派出所的門口,被告己○○叫伊出去,伊就在我車子旁,被告己○○和查獲警員在裡面,應該是講伊車子的事情,出來後就叫伊走了,也沒有看到罰單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復細繹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9 分許、12時12分許、同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許,被告甲○○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甲○○向被告己○○表示遭被告沈建林在「北基加油站」攔停,被告甲○○未帶任何證件,且被告沈建林表示要開1 張「滲漏」罰單,請被告己○○幫忙處理,事後被告己○○向被告甲○○確認是否知悉其行賄被告沈建林5,000 元賄款之情,被告甲○○表示知悉。益見被告甲○○確於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時、地,與被告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㈤就事實欄柒、二㈡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柒、二㈡所示行賄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王蘇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賄賂,伊收受之電漿電視是新居喬遷賀禮,並非被告己○○所交付之賄賂,伊亦未包庇被告己○○,且紅單上有4 個人,事後伊有另外請己○○、蔡永崇、黃錦芳夫妻吃飯云云。經查: 1.被告己○○於事實欄柒、二㈡所示時、地,獨立出資贈送被告王蘇宏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電漿電視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㈢第96頁正、反面、第331 頁反面至第332 頁反面;偵卷㈣第204 至205 頁、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偵卷㈤第204 至205 頁、第248 頁),而證人黃錦芳、蔡永崇、林正三等人,並未出資購買前揭電漿電視一節,亦據證人黃錦芳、村長蔡永崇、被告己○○胞妹黃林敏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㈣第332 至333 頁、第335 至337 頁、第339 至340 頁),亦有燦坤提供電漿電視販賣明細單1 張扣案可徵(見第12箱扣案物,扣押物編號第245 號),並有如附表二㈢所示電漿電視(含保證書)扣案足佐(見第5 箱扣押物、第8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97 、198 號)。 2.復從附表一所示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下午2 時9 分許,被告己○○與王蘇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己○○詢問被告王蘇宏電漿電視安裝地址,而被告王蘇宏向己○○詢問電漿電視何時送到,及對被告己○○表示感謝之意,足徵電漿電視,係被告己○○所給予,此為被告王蘇宏知之甚詳。 3.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王蘇宏很久,伊妹婿黃錦芳有幫他裝潢,伊才知道他新居落成,伊在嘉山鋼鐵做的轉運站,被告王蘇宏也沒有為難伊。這電視,錢都是伊自己出的。伊為了在福和宮非法傾倒廢棄物,分別行賄所長王蘇宏,包括電漿電視。伊非法設立「嘉山轉運站」及經營「福和宮」後方傾倒場,事先都有向所屬轄區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報備獲得同意,伊為了感謝被告王蘇宏的包庇及關照,利用王蘇宏搬新家的機會,購買電漿電視作為被告王蘇宏新居落成之禮,事實上在購買之前,曾向被告王蘇宏表示過,並獲得被告王蘇宏同意後,才會決定購買電漿電視,因此被告王蘇宏才打電話詢問伊何時會將電漿電視送到等語(見偵卷㈢第121 至122 頁、第328 頁正、反面;偵卷㈣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足見被告己○○贈送電漿電視(包含保證書)給被告王蘇宏之目的,係為感謝被告王蘇宏任職大埔派出所主管期間,包庇其在大埔派出所轄區經營「嘉山轉運站」、「福和宮」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未予取締。該電漿電視,僅係佯「新居賀禮」之名,實則係作為被告王蘇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甚明。 4.再從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被告己○○與王蘇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己○○打電話給被告王蘇宏告知被告甲○○因違規遭該所員警帶回,暗示被告王蘇宏免罰被告甲○○,被告王蘇宏即應允轉告被告沈建林不用處罰被告甲○○。足見被告王蘇宏明知遭攔檢者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警察應依法取締查緝,卻因被告己○○請託,而違背職務應允被告己○○告知被告沈建林免罰被告甲○○,致被告甲○○未遭被告沈建林開立罰單科處罰鍰(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七㈣所示),益徵被告王蘇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乃因收受被告己○○之電漿電視賄賂所致,被告己○○佯「新居賀禮」之名,贈送被告王蘇宏高價電漿電視,確達到令被告王蘇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目的。 5.綜上,益見被告己○○於事實欄柒、二㈡所示時、地,利用燦坤人員交付給被告王蘇宏之電漿電視(含保證書),目的實係為使被告王蘇宏違背職務,不取締被告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而被告王蘇宏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電漿電視」賄賂,確係被告王蘇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無訛。被告王蘇宏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贈送被告王蘇宏電漿電視目的是因被告王蘇宏新居落成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王蘇宏之認定。 ㈥就事實欄柒、二㈢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柒、二㈢所示行賄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陳焜溢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關於紅包是放在真空包的底下,伊拿回茶葉好幾天要泡茶才發現下面有一個紅包袋,被告己○○給的5,000 元沒有還給他,因為那時伊缺錢;至於2 萬元,伊說月初要還給他,到了月初因為手頭不方便有打電話給他說要延後,被告己○○有說好。但他沒有說要伊幫他,伊也沒有承諾說要幫他什麼,只是那段時間剛好都沒有遇到他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所以伊才沒有去取締,但伊都有定期去巡邏,都有在巡邏單上簽名云云。經查: 1.被告陳焜溢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陳焜溢,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係桃大埔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43 頁、第154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焜溢於事實欄柒、二㈢1.、2.所示時、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焜溢具公務員身分甚明。 2.就事實欄柒、二㈢1.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事實欄柒、二㈢1.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焜溢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供稱:94年2 、3 月間,伊有風聞被告己○○在「福和宮」非法傾倒廢棄物。94年3 月12日被告己○○硬把伊找出來,並拿5,000 元紅包給伊。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等語(見偵卷㈤第222 至223 頁)。 ②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3 月8 日至3 月12日,被告己○○確有一直打電話給伊要送伊禮物。伊有聽到風聲說被告己○○有在我們轄區內倒垃圾,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己○○確有在94年3 月12日下午1 點多,與伊連絡上,並在龜山「北基加油站」送伊一個裝有5,000 元的半斤茶葉禮盒。伊回去看的時候才知道茶葉禮盒裡面有裝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至10頁)。 ③承上,足見被告陳焜溢知悉被告己○○有在「福和宮」附近非法從事傾倒廢棄物之犯嫌,不前往查緝,卻仍無故拿取被告己○○所交付之5,000 元之現金,主觀難謂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⑵被告己○○之歷次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94年03月12日下午1 時22分、1 時37分,伊與被告陳焜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在「福和宮」後方山崁大量傾倒廢棄後,伊指示被告蔡淑招準備5 、6 個紅包,每個紅包內裝5,000 元現金,其中1 個紅包就是給被告陳焜溢,因為被告陳焜溢也知道伊在「福和宮」傾倒廢棄物,但是被告陳焜溢一直藉故不見面,直到陳清山告訴我這兩天必須搶倒,伊才向被告陳焜溢講你再不來,伊就追你,被告陳焜溢才要伊到位於「北基加油站」斜對面一家輪胎行前,由伊親自將裝有5,000 元的半斤茶葉交給被告陳焜溢等語(見偵卷㈢第328 頁;偵卷㈤第248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在94年3 月12日給被告陳焜溢賄款等語(見偵卷㈤第204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伊不記得了,以通聯時間為準。如附表一94年03月12日下午1 時22分,伊與被告陳焜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焜溢是去輪胎店,伊那時是想要邀他來家裡泡茶時將裡面有包錢的茶葉罐交給他,應該是指這個意思。被告陳焜溢應該知道伊是從事垃圾清除業者。這些員警伊都沒有跟他們說伊要在哪裡偷傾倒廢棄物,伊都有將禮數送到大埔所,伊想他們應該知道,伊也不可能會跟他們明說。之前在調查站作筆錄時,並未受到調查員的誘導或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94年3 月12日,伊先用紅包袋裝5,000 元,然後直接將紅包袋放在茶葉罐內置真空茶葉包的旁邊,沒有夾藏在裡面的茶葉內。該5,000 元紅包,被告陳焜溢應該沒有還給伊。93年3 月12日伊與被告陳焜溢約在「北基加油站」前面見面的目的,是為了拿裡面有夾錢的茶葉給他,伊想他拿伊的錢後,有一天看到伊招攬的卡車,被告陳焜溢會不抓等語(見本院矚訴卷7 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己○○交付被告陳焜溢5,000 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⑶復觀之附表一所示94年03月12日下午01時22分、01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與張成俊於94年3 月12日,確在「北基加油站」附近之某輪胎店前碰面,且被告己○○向被告陳焜溢表示,要拿東西給被告陳焜溢。 ⑷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陳焜溢確於94年03月12日下午01時22分、01時37分,與被告己○○聯絡後,未久,2 人在「北基加油站」附近之某輪胎店前碰面,被告陳焜溢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5,000 元賄款,以作為被告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無疑。被告陳焜溢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3.就事實欄柒、二㈢2.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事實欄柒、二㈢2.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焜溢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94年8 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是有向他借2 萬元,這是因為伊賭13支(撲克牌)輸錢,才會向被告己○○借錢來遷人家,而事後一直到06月都沒還的原因,係因為伊後來還是輸錢。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②於94年8 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94年3 月13日伊打電話向被告己○○借錢的監聽錄音臺北縣調查站有撥放給伊聽,是伊打電話向他借錢的。3 月向被告己○○借錢到現在還沒有還,是因本來下個月領錢時要還,但又輸掉了,所以就沒有還。伊向被告己○○借的2 萬元,被告己○○沒有要求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 ③承上,足見被告陳焜溢於94年3 月13日向被告己○○借款,拿取2 萬元後,迄至本案為警查獲94年8 月25日止,長達5 月餘,均未主動償還被告己○○2 萬元,亦未取締被告己○○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是該「2 萬元」借款,與被告陳焜溢不取締被告己○○前揭非法犯行,兩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存在,該2 萬元,要非僅為單純「借款」。 ⑵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03月13日下午04時08分,被告陳焜溢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陳焜溢告訴伊,他手頭緊,向伊開口借2 萬元,當天他有到瑞源公司,伊有將2 萬元親手借給他。被告陳焜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明知伊從事非法「福和宮」傾倒場,除前開向伊索賄5,000 元外,並假藉借錢之名義再向伊索取2 萬元,他當時有向伊表示下個月發薪水時再還給伊,但至今他尚未償還等語(見偵卷㈢第328 頁反面至329 頁;見偵卷㈤第248 頁)。 ②於94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焜溢另外有向伊借2 萬元等語(見偵卷㈤第204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段時間,伊有在傾倒廢棄物時,如果有在電話中談到「泡茶」就是指伊要去傾倒廢棄物的意思。伊認識被告陳焜溢這段期間,被告陳焜溢好像有跟伊借過1 次2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94年03月13日下午04時08分通訊監察譯文,的確是被告陳焜溢打電話要跟伊借2 萬元沒錯。通聯是說隔月領薪水就要還給伊。被告陳焜溢有無準時還錢,伊忘記了,但是有還伊錢。被告陳焜溢是在94年9 月1 日將2 萬元還給伊,被告蔡淑招才寫收據給被告陳焜溢。94年8 月22日伊作筆錄時,跟調查員說這2 萬元至今尚未償還,所以至少在94年8 月22日前,被告陳焜溢都還沒有還錢,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矚訴卷7 第45至47頁)。 ⑶復從附表一所示94年03月13日下午04時08分,被告己○○與陳焜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以「泡茶」暗語向被告陳焜溢報備正在「福和宮」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陳焜溢則向被告己○○借款2 萬元,迨被告己○○應允後,2 人即相約在被告己○○○○0 號處所取款。足徵被告陳焜溢明知被告己○○正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竟不馬上前往取締,反而向被告己○○借款,益見被告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被告己○○前揭非法犯行,與借款2 萬元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 ⑷雖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焜溢前揭所為,乃單純借款,並提出被告陳焜溢94年9 月1 日還款收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16頁)為憑,然於94年3 月12日收受2 萬元現金後,並未與被告己○○書立借據,且遲至94年9 月1 日,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內,均未按期向被告己○○支付借款利息,苟非本案事發被告陳焜溢於94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被告陳焜溢豈會償還前揭款項?自難認被告陳焜溢收取被告己○○2 萬元現金之際有清償借款之意。矧被告陳焜溢前亦坦認,並未取締過被告己○○,足徵該2 萬元現金「借款」,為被告陳焜溢違背法定職務權限,不取締被告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對價,益認此乃被告陳焜溢佯以「借款」為名,實則作為被告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代價,是該2 萬元現金,自係被告陳焜溢本案所收取之賄賂,灼然至明。是被告陳焜溢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焜溢有還伊2 萬元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焜溢之認定。又被告陳焜溢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陳焜溢事後將收取之賄款退還,仍無以解免其犯行,附此敘明。 ⑸綜上,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柒、二㈢2. 94 年3 月13日,交付給被告陳焜溢之2 萬元,目的實係為使被告陳焜溢,不取締被告己○○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而被告陳焜溢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賄款,確係被告陳焜溢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八、事實欄捌、「丁○○」土地部分 ㈠就事實欄捌、一所示;事實欄捌、三㈣所示;事實欄捌、三㈤所示;事實欄捌、四㈠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捌所示、被告林宏泰、林宏國就事實欄捌、四㈠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亦伊未收取被告己○○、甲○○交付之3 萬元云云。經查: 1.事實欄捌、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己○○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丁○○尋求可否提供五叉路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於94年4 月間某日,被告己○○、甲○○與丁○○約定以每月3 萬元代價承租土地,被告丁○○則提供非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 號東源倉儲對面空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 號地號回填、堆置廢棄物後,於94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被告己○○○○0 號處所,被告己○○當場託由被告甲○○轉交3 萬元給被告丁○○收受。被告己○○與甲○○2 人自斯時起,即自客戶處收集之廢塑膠、廢布、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丁○○」土地及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各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㈤第153 頁反面;本院矚訴7 卷㈦第77、78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6 、167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⑵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5 日、同年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下午1 時許,至「丁○○」土地進行會勘、「開挖」結果,認該地有「掩埋」大量廢塑膠、廢布、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有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5 日、94年6 月21日五叉路內丁○○土地內、旁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照片1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 份、94年10月6 日現場會勘照片66張附卷可按(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58 、231 、232 號),足見該「丁○○」土地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被告己○○、甲○○之「丁○○」土地內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被告丁○○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至明。是被告甲○○、丁○○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雖被告丁○○辯稱:亦伊未收取被告己○○、甲○○交付之3 萬元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94年4 月間在被告丁○○的板模場內非法從事傾倒廢棄物時,伊記得當時伊與被告甲○○找被告丁○○至伊公司內,由伊拿3 萬元給他,但他跟伊推託,並將3 萬元還給伊,後伊立刻讓被告甲○○拿給他,被告丁○○就收下了等語(見偵卷㈤第153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亦於偵訊時證稱:94年間時,被告己○○確實有拿3 萬元叫伊交給被告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7 頁),而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在倒完土後,印象中,有一次伊到被告己○○家,被告己○○有拿一包錢給伊,並表示他在我們的土地上倒磚塊,這一包現金是要表示謝意等語(見偵卷㈤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復從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以觀,益徵被告己○○、甲○○確支付3 萬元與被告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憑,被告甲○○證稱:被告丁○○未收取3 萬元云云,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事實欄捌、三㈣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 被告己○○與甲○○於94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 分許,與綽號「老劉」之成年司機,載運1 臺3.5 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3.事實欄捌、三㈤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 被告己○○與甲○○2 人,復於同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3分許聯繫,被告甲○○告知己○○當晚將在「丁○○」土地傾倒約5 、6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當晚某時許,即在該處非法傾倒約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㈣第37頁正、反面;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4.事實欄捌、四㈠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 被告己○○隨於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約6 時許,與被告甲○○、林宏泰、林宏國、庚○○等人,共同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土地非法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宏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宏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25 頁至第326 頁反面、第348 頁反面、第349 、462 頁;偵卷㈡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偵卷㈢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反面;偵卷㈤第134 頁;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而被告庚○○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甲○○比較熟,因為其等都經營廢棄物轉達站。94年間,曾經被告甲○○介紹載1 車磚角至五叉路板模楊內傾倒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復被告庚○○綽號為「麻將」一節,可從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斷(見偵卷㈢第9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約6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捌、二所示賄賂陳清山等3人部分 1.事實欄捌、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呂學新及林明慶,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㈢第365 頁至第366 頁)。 ⑵被告呂學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40 、246 頁)。 ⑶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7頁反面)。 ⑷證人陳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㈢第345 頁正、反面)。 ⑸證人蔡淑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32 頁反面至第 333 頁)。 ⑹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 。 ⑺日記帳影本1紙(見偵卷㈡第168頁反面)。 ⑻扣案日記帳1本(見第3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 2.綜上,足徵被告己○○、呂學新及林明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捌、二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捌、三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員警部分: 訊據被告己○○、乙○○、陳玉淋、鄭崇敏、張朝傑對於事實欄捌、三所示行賄、收賄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侯志郎對於事實欄捌、三㈢所示收賄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對於事實欄捌、三㈡所示收賄犯行,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94年4 月8 日,伊沒有收受被告陳玉淋轉交的1 萬元賄款。伊在94 年4月10日出國玩,前一、兩天伊有休假,沒有其他人轉交賄款給伊云云;被告胡賢宗、周俊宏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於事實欄捌三㈡、㈢所示時、地,收取被告陳玉淋、張朝傑各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云云。經查: 1.員警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胡賢宗,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7 月4 日止,係坪頂派出所巡佐,於94年9 月6 日停職;被告侯志郎,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則為該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被告乙○○,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為該所巡佐,於96年1 月15日停職;被告陳玉淋,自93年4 月30 日 起迄至94年4 月17日止,則為該所警員,於94年11月3 日辭職;被告鄭崇敏,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為該所警員,於94年11月9 日辭職;被告周俊宏,自92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該所警員,94年11月30日停職;被告張朝傑,自93年4 月30日起迄至94年10月18日止,為該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被告胡賢宗等7 人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被告乙○○並擔任大華村第17警勤區之管區員警;被告周俊宏則為大華村第12警勤區之管區員警;被告侯志郎並擔任大湖村之管區員警;被告鄭崇敏則擔任大湖村之管區員警;張朝傑並擔任大崗村之管區員警各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 日 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足見被告胡賢宗等7 人各於事實欄捌、三所示時、地(詳後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坪頂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胡賢宗等7 人,均具公務員身分無疑。 2.就事實欄捌、三㈠所示94年4 月1 日賄賂部分: 事實欄捌、三㈠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由於「福和宮」傾倒場已無法繼續傾倒,為了繼續傾倒廢棄物,除前述與被告黃峯勝共同合作準備在高速公路旁傾倒廢棄物外,另外,伊與被告甲○○也就五叉路內的土地準備經營傾倒場,五叉路位在坪頂派出所轄區,為此,伊積極與被告乙○○進行協議,如附表一所示94年3 月27日晚間8 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於被告乙○○不信任被告鄭崇敏,所以被告乙○○指示以後有關協議的部分,叫伊直接與被告陳玉淋接洽,換句話說,被告陳玉淋就是代表被告乙○○出面,所以伊記得陳玉淋有一天到伊公司對伊表示,以每個月10萬元,作為坪頂派出所關照伊五叉路傾倒場的代價,伊於第1 次支付10萬元時,因伊現金不夠,而分兩次各支付5 萬元,第2 次10萬元時,因被告陳玉淋將調往桃園縣警局,賄款改為綽號「小草」(即被告張朝傑)到伊瑞源公司,由伊親手支付10萬元給「小草」等語(見偵卷㈢第333 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乙○○談到一個月要給坪頂所10萬元,是因伊過年前一開始就先找被告侯志郎談,因為他是「總務」。他不敢,後來因為被告乙○○、鄭崇敏、陳玉淋常去我那邊泡茶,伊就跟他們談,慢慢的談出這一個結論。錢的部分,是被告陳玉淋告訴伊不然一個月10萬元來處理。94年2 月15日伊曾經打一通電話給被告侯志郎並問他人在何處,他告訴伊他要回他苗栗老婆處,電話中所說過年前就跟他說的事,所指就是要在五叉路傾倒廢棄物的事等語(見偵卷㈣第168 、169 頁),足徵被告侯志郎在94年2 月15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欲在五叉路即「丁○○」土地附近,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 ⑵被告陳玉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94年3 月底,被告己○○找我們去他那邊泡茶時,知道他在龜山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於94年4 月1 日,伊到被告己○○家中,被告己○○向伊表示因為公司現金不夠,所以先拿給伊5 萬元賄款,至於剩下的5 萬元,一個星期後會交給伊。94年4 月1 日拿到的5 萬元,其中2 萬留下來當專案組的公積金,剩下的3 萬元拿給被告李南輝,公積金是花在線民費、油錢、吃飯等等語(見偵卷㈦第45頁反面;偵卷㈤第234 至235 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確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及5 月7 日從被告己○○處拿到總額為20萬元之賄款。伊確係跟被告乙○○在跟己○○談之前,就有默契要向被告己○○要10萬元。當時想定的分配方法,以警察的陋規是主管、重要職務的人都要給,所以我們那時就想說要給所長、副所長、總務、管區,因為被告鄭崇敏跟我們一起跑專案,所以我們也想說要留一份給他。於94年4 月1 日從被告己○○那拿到5 萬元時,伊交3萬 元給被告乙○○,因為那時我們在跑專案需要基金,所以伊就將2 萬元留下當基金等語(見偵卷㈦第50至5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1 日,有向被告己○○收取5 萬元。是否在收賄前,已決定收10萬元賄款,「伊不知道,因為是那麼久的事情」。伊真的忘了。但最有可能就是跑專案的3 個人討論該10萬元賄款如何分配,即伊、被告乙○○、及鄭崇敏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 ⑶被告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進一步談論協助被告己○○違法傾倒廢棄物及行賄員警等事宜,仍由被告陳玉淋去與己○○接洽,後來被告陳玉淋告訴伊,被告己○○希望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希望坪頂派出所不要攔檢、及取締被告己○○違法傾倒廢棄物,伊知悉後便與被告陳玉淋前去己○○住處(瑞源公司所在),被告陳玉淋則再與被告己○○談論前述10萬元情事,並談妥確定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被告陳王淋只有跟我說渠每月向被告己○○收取10萬元,所長癸○○2 萬元、副所長胡賢宗l 萬元、伊l 萬元,另外被告張朝傑、鄭崇敏、派出所總務侯志郎、五叉路管區周俊宏等各1 萬元,而被告陳玉淋可能拿取2 萬元。但因被告陳玉淋只有拿3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被告陳玉淋跟伊說一個月要向被告己○○拿10萬元。他當時跟伊說所長2 萬元、副所長1 萬元、伊一萬元、被告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五叉路的管區周俊宏各一萬元。被告陳玉淋確實是在94年4 月2 日早上給伊3 萬元。確時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及5 月7 日從被告己○○處拿到總額為20萬元之賄款等語(見偵卷㈦第49至52頁;偵卷第2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陳玉淋去被告己○○家裡談。之前被告陳玉淋先去,有跟伊講被告己○○的事情,第2 次伊才跟被告陳玉淋過去,談10萬的事情。那時候是講被告己○○想要以10萬元的價錢,被告己○○說他想去傾倒廢棄物,他的意思是想要我們不要去查緝,該10萬元是要給整個派出所的。有一天被告陳玉淋就拿錢給伊。要跟被告己○○拿這10萬元之前,是專案小組,由被告陳玉淋、鄭崇敏、還有伊3 人討論決定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 ⑷證人即被告林瑞儀於偵訊時證稱:扣押物編號第54號日記帳(一)(見偵卷㈡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於94年4 月1 日的日記帳中記載「公- 林50000 」等語,另重謄則記載為「玉50000 」等語伊寫的是玉。是領錢出來給伊父親己○○,當作他的公關費用,記載科目是伊從伊母親蔡淑招那邊整理出來的,這筆5 萬元,伊只知道是要給公關費,至於給誰我就不知道,怎麼給我也不清楚,大部分錢都是伊直接交給伊父親己○○等語(見偵卷㈡第201 至202 頁)。 ⑸日記帳影本2紙(見偵卷㈡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 ⑹扣案日記帳1本(第3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 ⑺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 ⑻綜上,足徵被告陳玉淋確於事實欄捌、三㈠所示時、地,收受被告己○○交付之5 萬元賄款,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並將3 萬元朋分給被告乙○○收受。 3.就事實欄捌、三㈡所示94年4 月8 日賄賂部分: 事實欄捌、三㈡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在94年月1 日僅交付5 萬元賄款給被告陳玉淋,並言明一個星期後再交付5 萬元給他,故在94年4 月8 日,被告陳玉淋再至伊家中拿去剩餘的5 萬元。被告乙○○知道伊交付賄款給被告陳玉淋等語(見偵卷㈢第366 頁反面至367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於94年2 月15日,伊曾經打一通電話給被告侯志郎並問他人在何處,他告訴我他要回他苗栗老婆處的監聽電話錄音,台北縣調查站有播放給我聽。是伊與被告侯志郎的對話,電話中所說過年前就跟他說的事所指就是要在五叉路傾倒廢棄物的事等語(見偵卷㈣第168 至170 頁),足徵被告侯志郎知悉被告己○○在五叉路非法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陳玉淋歷次供述如下: ①警詢時供稱:於94年4 月1 日,伊到被告己○○家中,被告己○○向伊表示因為公司現金不夠,所以先拿給伊5 萬元賄款,至於剩下的5 萬元,一個星期後會交給伊。94年4 月8 日,被告己○○打電給伊要我到渠公司一趟,當天伊到了被告己○○公司後,被告己○○就交給伊另外的5 萬元。被告乙○○向伊表示,坪頂派出所主管癸○○的部份由渠負責處理,到了94年4 月8 日,伊向被告己○○收取之5 萬元,被告乙○○則要伊個人留1 萬,其餘的4 萬元,被告乙○○則要伊分別交付給坪頂派出所員警鄭崇敏、周俊宏、侯志郎及胡賢宗等每人1 萬元。伊確實皆有交付給他們,至於何時何地交付的,有的是在坪頂所內,有的是在坪頂所外,伊真的記不得了。被告乙○○要伊將賄款交給前開人等,係因被告胡賢宗是副主管、被告侯志郎是總務、被告周俊宏是五叉路管區,而被告鄭崇敏與伊是辦專案的同仁,加上被告乙○○負責打點主管癸○○,如果能夠打點好這些人,對於被告己○○在坪頂派出所轄內五叉路從事傾倒廢棄物的事,絕對是有幫助的,因這些人在職權上是可以加以取締的伊於94年4 月8 日至文華國小門口,並拿1 萬元給他,該1 萬元應該就是當日向被告己○○收取賄款之一部。伊於前述時、地拿給被告鄭崇敏一萬元時,有向他表示這是被告己○○要給的。伊拿給被告周俊宏、侯志郎、胡賢宗每人各1 萬元時,均有向其等表示,這是被告己○○要給他們的。並向他們表示因為被告己○○在五叉路附近有一塊地要傾倒廢棄物,而這個1 萬元是被告己○○要給他們「吃涼水」。「吃涼水」即指被告己○○希望我們人能夠在其從事傾倒廢棄物時幫忙,或是能夠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伊感覺,被告己○○應是希望其在從事傾倒廢棄物時,要派出所的巡邏車不要經過該傾倒廢棄物之五叉路。94年4 月8 日拿到的5 萬元,由伊、被告鄭崇敏、周俊宏、胡賢宗及候志郎各1 萬元。交付時間,伊忘記確定日期了。伊收取的賄款是1 萬元,另有2 萬元的公積金,當時是伊與被告乙○○跑專案,這部份我們會一起歸還等語(見偵卷㈦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足徵被告陳玉淋知悉被告己○○交付10萬元賄款之目的,係為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②於偵訊時證稱:於94年4 月8 日從被告己○○那拿到的5 萬元,伊分給被告胡賢宗1 萬元、鄭崇敏1 萬元、周俊宏1 萬元、侯志郎1 萬元,伊自己留1 萬元。要給多少人,多少錢,是伊跟被告乙○○先談過。伊於94年4 月8 日拿到5 萬元後,確係在派出所附近就交給同事。伊是先拿1 萬元在文華國小附近給被告鄭崇敏,其他人是碰到後才給的等語(見偵卷㈦第50 至52 頁)。 ③於本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8 日又去收一次5 萬元。伊給被告侯志郎1 萬元時,並未告訴他該筆金額是要作為辦公室辦公費用。交付時被告侯志郎好像沒有問該筆錢作何使用。伊真的忘了。但最有可能就是跑專案的3 個人討論該10萬元賄款如何分配,即伊、被告乙○○、及鄭崇敏。那時候有說要給被告胡賢宗、周俊宏、侯志郎、癸○○。因為上述四人中有人是管區,有人是所長,有人是副所長,有人是總務。伊有印象是被告胡賢宗、周俊宏、乙○○、鄭崇敏,由伊轉交賄款。伊真的忘記在何時、何地交錢給被告胡賢宗、周俊宏,但伊確定當面親自交給被告胡賢宗1 萬元1 次,有跟他說「阿傳給你的」。伊不確定有無當面交錢給被告周俊宏。如果伊沒有遇到他,應該會放在他的抽屜裡面。不管伊是親自交付或是放在桌上,伊應該都會跟被告周俊宏說「是己○○給的」,所以被告周俊宏會知道係伊拿錢給他。當人家問你為何被告己○○要交付1 萬元時,伊會說就是被告己○○有傾倒廢土場,希望大家給他方便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99 至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 ④準此,衡以被告陳玉淋與被告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均無恩怨仇隙,為被告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不爭執,被告陳玉淋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胡賢宗等3 人之理。又其確有交付各1 萬元賄款與被告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3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而前揭3 人原係被告陳玉淋、乙○○商議要支付賄款對象,亦有被告乙○○後述證述為佐,堪信屬實。再互核被告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3 人,亦均未取締過被告己○○前揭違法廢棄物傾倒犯行,益徵被告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3 人確有收受各該1 萬元賄款,始未曾取締被告己○○等人前揭在「丁○○」土地大量從事廢棄物傾倒犯行,是被告陳玉淋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被告胡賢宗、侯志朗、及周俊宏3 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玉淋、鄭崇敏、還有伊有討論,除了我們跑專案的3 人,主管癸○○部分由伊處理,癸○○可以分到2 萬元,其餘都分到1 萬元,其餘的人是由被告陳玉淋負責。其餘人即是副主管胡賢宗、總務侯志郎、周俊宏,還有五叉路的管區,還有己○○的管區,陳玉淋、鄭崇敏也有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206 頁)。 ⑷被告鄭崇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玉淋是於94年4 月8 日下午6 時左右,在文化七路的文華國小門口,直接轉交現金1 萬元給伊。錢沒有用紅包裝著。他只說是被告己○○要給我的。伊就知道是己○○要行賄的,希望我們可以包庇他傾倒廢棄物,不要主動查緝。而且可以的話還幫他查一下巡邏車是何人駕駛,如果是熟人他就可以安心的作業,如果不是很熟的就告訴他讓他停工,不要被抓到等語(見偵卷㈡第356 至357 頁、第415 、468 頁)。足徵被告鄭崇敏知悉被告己○○交付10萬元賄款之目的,係為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⑸被告周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的管區是第12警勤區,即俗稱的五叉路管區。五叉路伊的管區內確實常有人去非法傾倒廢棄物。伊不曾查獲過任何人在那邊非法傾倒廢棄物。伊與被告陳玉淋、張朝傑、乙○○等人都認識,都是同事。與其等均沒有任何私人恩怨。伊只在94年4 月5 日去過被告己○○家一次而已。當時是要支援大埔所的勤務,伊去他家時他還沒有回來,他回來後聊沒有兩句,伊就要回去值班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㈧第1 頁反面、第4 至6 頁、第37、38頁),足見被告周俊宏認識被告己○○,且未曾取締、查獲過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⑹被告胡賢宗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94年4 、5 月,被告己○○的村長大拜拜,被告張成俊帶伊過去,伊才認識被告己○○的。伊不知道被告己○○是瑞源公司的負責人。但有一次伊巡邏經過他家時,有看到一臺垃圾車上面有噴瑞源公司的字樣停在他家房子旁邊。伊與被告陳玉淋、張朝傑、乙○○、鄭崇敏及侯志郎等人,都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等語(見偵卷㈨第9 至10頁、第35頁)。 ⑺證人即被告蔡淑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8 日的日記帳中記載「傳支出公玉林50000 」等語,是被告己○○跟其說「玉淋仔」要來拿錢,幫他準備5 萬元,「玉淋仔」就是指照片中的陳玉淋。這50,000元是被告己○○要伊準備讓他拿去給被告陳玉淋的賄款等語(見偵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333 頁)。 ⑻日記帳影本2紙、扣案日記帳1本(見偵卷㈡第168頁反面、 第169 頁反面;第3箱扣押物第3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⑼細繹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所示),可知於94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許、下午3 時6 分許,被告陳玉淋告知被告己○○將前往拿取賄款,被告己○○應允,隨即將此情回報被告乙○○。 ⑽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陳玉淋確於事實欄捌、三㈡所示時、地,將被告己○○拿取5 萬元賄款後,再朋分給被告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及鄭崇敏各1 萬元賄款,以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4.就事實欄捌、三㈢所示94年5 月7 日賄賂部分: 事實欄捌、三㈢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第2 次10萬元時因陳玉淋將調往桃園縣警局,賄款改為綽號「小草」(按即張朝傑)到我瑞源公司由我親手支付10萬元給「小草」。94年5 月7 日被告張朝傑才至伊公司內,由伊親手將10萬元的賄款拿給他,並請被告甲○○等人開始準備復工經營五叉路廢棄物傾倒場等語(見偵卷㈢第333 頁反面、第437 頁正、反面)。 ⑵被告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玉淋於94年4 月間,調任桃園縣刑警隊時,其告訴伊將交代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朝傑,接續替被告己○○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事宜,在94年5 月初,被告張朝傑就拿4 萬元給伊,並表示這是己○○給的錢後,伊又從被告己○○那邊拿到之2 萬元中,拿出5,000 元交給被告張朝傑,並要被告張朝傑亦從被告林阿邊拿到的賄款中拿出5,000 元,合計1 萬元,由被告張朝傑轉交給被告陳玉淋。被告張朝傑向伊表示,其他之6 萬元會分配給被告胡賢宗、鄭崇敏、侯志郎、五叉路管區周俊宏等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及5 月7 日,從被告己○○處拿到總額為20萬元之賄款。於94年5 月7 日被告張朝傑交給伊3 萬5,000 元(見偵卷㈦第50至5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份,被告張朝傑有拿給伊3 萬5,000 元。拿錢的時間太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46頁正、反面)。 ⑶被告張朝傑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4年5 月份會幫被告乙○○向被告己○○收取10萬元賄款,並聽從被告乙○○指示,分交賄款給被告胡賢宗、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陳玉淋等人,係因為當時伊加入被告乙○○的專案小組。94年5 月份伊交給被告乙○○賄款3 萬5,000 元,其餘的金額伊都依被告乙○○指示分交給副所長胡賢宗、總務侯志郎及管區周俊宏,及以前專案小組的鄭崇敏,他們都是與己○○有直接關係,所以才會將賄款分交給他們。伊都是在派出所轉交的,由於每個人的值勤時間不同,伊都是在派出所碰到他們時,一個一個交付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及5 月7 日,從被告己○○處拿到總額為20萬元之賄款。係被告陳玉琳、乙○○叫伊去向被告己○○收取賄款。伊之前就認識己○○,他都說他在傾倒建築廢棄物。伊在94年5 月7 日向被告己○○收取的10萬元現金之分配如下:被告乙○○2 萬元、伊2 萬元、所長2 萬元、侯志郎1 萬元、周俊宏1 萬元、胡賢宗1 萬元、鄭崇敏1 萬元。當時因為被告陳玉琳調到刑警隊,所以伊與被告乙○○各扣5,000 元要給被告陳玉琳,伊要給被告陳玉琳時他說不用,叫我們留下來當公基金等語(見偵卷㈦第50至5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是在母親節前一天,好像是94年5 月7 日,伊向被告己○○拿10萬元。被告乙○○打電話叫伊去拿那筆錢,伊去到那邊被告己○○拿10萬元給伊。拿到之後,伊就拿回去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錢給伊,並指示伊將錢分配給誰,被告乙○○拿7 萬5,000 元給伊,要伊交給派出所同仁。詳細的金額我記不起來。交1 萬元給被告胡賢宗時間,伊記不得,地點是在派出所內。被告乙○○叫伊對被告胡賢宗說,這些錢是己○○給你的。伊也是這麼對被告周俊宏說,伊說乙○○跟我說這些錢是己○○要給你的,也是在派出所交的。伊有把這些錢交給被告胡賢宗、周俊宏。在收到錢後2 日內,在派出所,將錢全部分配完畢。經提示卷證後,伊現在確定,伊交3 萬5,000 元給被告乙○○。當時交給副所長1 萬元,侯志郎1 萬元,周俊宏(綽號黑仔)1 萬元,伊重新陳述金額,當時是講被告乙○○2 萬元,伊兩萬,所長2 萬,副所長1 萬,管區1 萬,鄭崇敏1 萬,侯志郎1 萬,所以原本被告乙○○要拿走他的部分2 萬及所長的2 萬,總計4 萬元,但是因為要保留給被告陳玉淋,伊跟被告乙○○就先各扣5,000 元,所以被告乙○○要拿走的4 萬元扣下5,000 元,所以交給他3 萬5,000 元。後來伊要拿給被告陳玉淋時他說不用留著加油用,所以就沒有拿,伊順便問被告陳玉淋,被告陳玉淋說己○○有兼差在做傾倒廢棄物,伊的綽號叫「小草」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150 至第151 頁反面、第152 、155 、154 頁正、反面)。 ④準此,衡以被告張朝傑與被告胡賢宗及周俊宏,均無恩怨仇隙,為被告胡賢宗及周俊宏不爭執,被告張朝傑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胡賢宗等2 人之理。又其確有交付各1 萬元賄款與被告胡賢宗、及周俊宏一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而前揭2 人原係被告陳玉淋、乙○○商議要支付賄款對象,亦有被告乙○○證述為佐,堪信屬實。再互核被告胡賢宗、及周俊宏3 人,亦均未取締過被告己○○前揭違法廢棄物傾倒犯行,益徵被告胡賢宗、及周俊宏3 人確有收受各該1 萬元賄款,始未曾取締被告己○○等人前揭在「丁○○」土地大量從事廢棄物傾倒犯行,是被告張朝傑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被告胡賢宗、及周俊宏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侯志郎於偵訊時供稱:於94年5 月7 日,被告張朝傑有將他從被告己○○那邊收到的10萬元賄款,轉交其中的1 萬元給伊,地點是在放防彈衣的置物櫃那邊。過年前,被告己○○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想用小車子,伊當時知道他是要用小車子載垃圾,伊沒有給他答案。在94年2 月15日之前,被告己○○有找伊。94年1 月時,被告己○○跟伊談時,伊知道他想要在坪頂所的轄區內傾倒廢棄物,到了94年5 月7 日,伊收到被告張朝傑轉交給伊的1 萬元時,就知道被告己○○有在做了,知道己○○是非法傾倒廢棄物的業者,伊知道是被告己○○的行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頁)。足徵被告侯志郎知悉被告己○○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⑸被告鄭崇敏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朝傑於94年5 月初,有替被告己○○拿兩次1 萬元給伊,但應該是只有1 次,被告張朝傑當時跟伊說,被告己○○要給伊喝茶的等語(見偵卷㈡第316 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朝傑是於94年的5 月初,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沒有超過10號,是中午的時間在坪頂派出所的前面,是拿現金給伊。沒有以紅包袋裝著。他只有說是己○○要給伊的,伊就知道是被告己○○要行賄用的,有稍微提到在五叉路一帶倒廢棄物的事情。被告己○○告訴伊,他都沒有在「泡茶」了,是意指他沒有傾倒廢廢物等語(見偵卷㈡第137 、415 、468 頁)。 ⑹證人即被告陳玉淋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換成被告張朝傑去向被告己○○拿賄款,是因伊94年4 月18日要調刑警隊,伊叫被告乙○○自己處理他不要,被告鄭崇敏也不要,伊問說被告張朝傑是否可勝任,被告乙○○說可以,所以就找被告張朝傑處理等語(見偵卷㈦第52頁)。 5.違背職務部分: ⑴就事實欄捌、三㈡後段所示部分: 於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47許,被告己○○請被告乙○○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被告乙○○即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告知被告己○○該車車主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與被告己○○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㈢第37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47許、3 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就事實欄捌、三㈣後段所示部分: 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於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巡邏至「丁○○」土地附近,察覺2 臺卡車在附近形跡可疑,指示員警沈坤輝前往查緝之際,為在現場施工之己○○發覺,隨即電詢被告張朝傑查明現場員警動向。被告張朝傑即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告知己○○其所長準備查緝之前情,洩漏與己○○知悉,並指示己○○先停止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營運,致癸○○查緝未果一節,業據被告張朝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矚訴7 卷㈩第15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⑶就事實欄捌、三㈤後段所示部分: 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己○○、甲○○正欲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接應綽號「麻薯」之司機,載運一臺車輛之一事業廢棄物,欲至「丁○○」土地傾倒,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之際,遭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攔查,因未攜帶棄土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經癸○○帶回坪頂派出所交由被告鄭崇敏,並電請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癸○○隨即再開車出去巡邏。為此,被告己○○立即自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止,陸續向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鄭崇敏與巡佐乙○○等人求助,而委由被告鄭崇敏將該司機交由陳清山私下處理,未要求開立罰單後留底存查,陳清山則隨即引導該司機離開桃園縣龜山鄉,違背職務未予開單處罰。癸○○知悉後,遂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指責陳清山未對該司機開立罰單即任由離去各節,業據被告張朝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鄭崇敏於偵訊時;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405 頁;偵卷㈡第142 、356 頁;偵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矚訴7 卷㈩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亦據證人即被告陳清山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見偵卷㈢第347 至348 頁;偵卷㈣第247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6.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捌、三㈠至㈢所示94年4 月1 日、4 月8 日、及5 月7 日各時,交付給被告陳玉淋、張朝傑各10萬元,再朋分給被告胡賢宗、乙○○、鄭崇敏、侯志郎、周俊宏等人賄款,目的實係為使其等不取締被告己○○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可疑車籍,供其等躲避查緝等等,而被告乙○○、張朝傑、鄭崇敏等人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各該賄款,確係被告胡賢宗、乙○○、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周俊宏等人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㈣就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訊據被告己○○、鄭崇敏對於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行賄、收賄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蘇評信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賄,伊未於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時、地,從被告鄭崇敏手裡收受經被告己○○委託轉交之1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蘇評信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蘇評信自93年7 月27日起迄至94年12月28日停職,保安第一總隊)分隊長,派任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專責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法令,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重大污染案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違法行為之阻礙。第一中隊轄區為: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2 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分隊長蘇評信及隊員張志成等2 員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7 卷第138 至139 頁反面),足見被告蘇評信於事實欄捌、四㈠1.至3.所示時、地(詳後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內政部警政署」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蘇評信具公務員身分無疑。 2.94年4月11日收受賄賂部分: 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崇敏表示要關照伊經營的五叉路廢棄物傾倒場,另外伊也要求被告鄭崇敏能儘速介紹被告蘇評信給伊認識。如附表一所示94年04月08日下午5 時50分、晚間8 時3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指被告鄭崇敏在94年4 月8 日請伊至「文華國小」與被告蘇評信碰面,當伊至「文華國小」溜滑梯附近與被告蘇評信、鄭崇敏見面後,約過了10分鐘,因被告陳玉淋要至「文華國小」找被告鄭崇敏與蘇評信,故被告鄭崇敏要求伊先離開,後晚間與被告鄭崇敏在公司內碰面,有談論到伊在五叉路內被檢舉的情形。如附表一所示94年04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被告蘇評信與己○○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因為當時伊已經與被告鄭崇敏達成要支付10萬元賄款給被告蘇評信的協議,故被告蘇評信打電話警告伊不准跟任何環保警察的員警提起說認識他的事情,也不准伊在電話中亂講。如附表一所示94年04月11日晚間8 時48分、8 時52分、10時28分、11時5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被告鄭崇敏準備向伊代收支付給被告蘇評信10萬元的賄款,所以打電話約伊94年4 月11日晚上9 時許到瑞源公司向伊拿錢,但當時因為被告陳玉淋剛好在瑞源公司泡茶聊天而延後,因此在94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8分,因為被告陳玉淋離去,伊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鄭崇敏「茶」已經泡好了,「茶」的意思就是指要支付給被告蘇評信的10萬元賄款已準備好了,因此被告鄭崇敏告訴伊等他巡邏後,晚間10時許再至瑞源公司向醫索取10萬元賄款。另外因當時正在五叉路內傾倒廢棄物,司機在入口處發現有一部白色BMW 車很可疑,擔心有其他單位的稽查單位在現場蒐證,因此請被告鄭崇敏幫伊查詢CY-5585 、2189-FD ,被告鄭崇敏也擔心他私自幫伊查詢車籍之事曝光,因此故意向伊表示「我幫你查看看是不是贓車」等語以掩人耳目,經被告鄭崇敏查詢證實都不是環保稽查單位的車子。接著當天晚上10時28分,被告鄭崇敏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到瑞源公拿錢,伊也自外面返回瑞源公司,由伊親手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鄭崇敏。同日晚間11時55分,被告鄭崇敏又打電話告訴伊,他已經將前開10萬元的賄款交給被告蘇評信等語(見偵卷㈢第364 頁反面至365 頁、第367 至368 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供稱:伊在4 、5 月各送10萬後,伊確定被告蘇評信有收到伊的錢等語(見偵卷㈤第205 、206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日期伊不記得,但伊有與被告蘇評信在「文華國小」見面過。伊的確在警詢說過被告鄭崇敏向伊表示北區環保警察的公關費每個月10萬元,後來在伊家,被告鄭崇敏說跟伊拿了這個10萬元,是要比照坪頂所交給環保警察蘇評信的。後來伊有交這10萬元給被告鄭崇敏。日期不記得,是在伊家交給他。伊的習慣是用信封袋裝拿給被告鄭崇敏,伊有請他點一下。被告鄭崇敏是伊很好的朋友,他如果遇到什麼派出所或環保警察的事情他都會告訴伊,伊認為他都會通風報信給伊,所以伊才會把錢交給他。如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該次通聯,被告鄭崇敏表示他已經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蘇評信,後打電話來告訴伊這件事情,所以從該通聯的內容可以知道,被告鄭崇敏將10萬元交給被告蘇評信後,確實有跟伊回報。如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被告蘇評信跟伊之通聯,被告蘇評信確實有打電話跟伊說不准跟任何環保警察提起伊認識蘇評信,因為當時伊認識環保警察張志成,當時伊確實有跟鄭崇敏達成每月10萬元的協議。伊透過被告鄭崇敏報備的內容,都是要求被告鄭崇敏轉達通知給被告蘇評信。(見本院矚訴7 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4頁反面)。 ⑵被告鄭崇敏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蘇評信在新莊分局任職時就認識了,伊與被告蘇評信的感情很好,被告蘇評信能考上警大二技是因伊在勤務上幫他很多忙。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伊打電話給被告己○○,將被告己○○約到「文華國小」與被告蘇評信見面。被告蘇評信也知道被告己○○在做廢棄物。94年4 月11日晚上10時28分,伊到被告己○○家中,係當天巡邏後隨便過去,當時被告己○○就交給伊1 包東西,裡面有1 個紅包袋,外面以公文封摺起來。伊當時知道裡面是紅包,知道裡面是錢。交班完,到縣長公館外面站崗時才打開來看,看到裡面是紅包後就叫被告蘇評信過來拿。94年4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伊打電話給被告己○○說「那個我已經幫他弄好了等話」就是指被告己○○在同日晚上10時許交給伊拿10萬元給被告蘇評信的事,伊已經轉交給被告蘇評信了。當天晚上11點多,伊過去站哨後不久,被告蘇評信就過來找伊了,因為當天是白天被告蘇評信就打電話問伊今天有沒有空檔,伊告訴他我今天是滿班,只有一班站縣長官邸,跟他說有空可以過來找伊,所以被告蘇評信才知道到該處找伊。被告蘇評信當時過來拿時,伊有告訴被告蘇評信說紅包是被告己○○給他的,他沒有說什麼就拿去車上,後來他從車上又下來,拿了1 萬元說,要給伊喝茶。當時伊還在站崗等語(見偵卷㈡第135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2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8 日傍晚在文華國小,當時除了伊、被告己○○、蘇評信3 人之外,被告陳玉淋後來有來,但是被告陳玉淋來之前,被告己○○就先離開了。94年4 月8 日晚上8 時34分,被告己○○叫伊去他家泡茶。94年4 月11日這10萬元,是被告己○○打電話通知伊過去拿的。伊在偵訊中陳述在晚間11點過去站崗後不久,被告蘇評信就過來找伊,當時被告蘇評信過來拿錢時,伊有告訴他是己○○給他的,他沒說什麼就拿去車上之陳述實在。伊今日於審理時供述不符,係因當時在偵訊時作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伊記得是94年4 月11日晚上11點30分時,94年5 月9 日當天是晚上7 點30分左右,被告蘇評信有主動打電話給伊。」94年4 月11日及94年5 月9 日伊有將被告己○○交付給的10萬元轉交給被告蘇評信,被告蘇評信2 次拿了10萬元之後,都有各拿1 萬元給伊。被告蘇評信說給伊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39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59 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瑞儀於偵訊時結證稱:日記帳中94年4 月11日科目摘要為「傳」「公」10萬元。這筆錢是伊給伊父親己○○作為公關費,是伊父親己○○叫伊準備,他是說「瑞儀妳幫爸爸準備十萬元,等會兒我會回來拿」,所以伊才會記載「公」,實際上他交給誰伊也不清楚。因為調查站有比對出來,時間和金額皆吻合,所以伊認為是要交給被告蘇評信的賄款等語(見偵卷㈡第202 至203 頁)。 ⑷日記帳影本1 紙、扣案日記帳1 本(見偵卷㈡第168 頁;見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 ⑸復觀之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互核被告己○○、鄭崇敏前揭供述、證人林瑞儀前揭證述、及前揭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鄭崇敏於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與被告己○○聯絡邀約被告蘇評信在「文華國小」與其見面後,被告蘇評信與己○○隨即在該處見面認識。當晚8 時34分許,被告鄭崇敏與己○○聯繫後,至被告己○○○○0 號處所,與被告己○○商議支付蘇評信每月10萬元賄款,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兩人達成合意而期約。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被告蘇評信叮囑己○○不可將前揭期約賄賂事宜透露出去,亦不可在電話中談論,被告己○○應允後,被告鄭崇敏於翌日(11日)晚間10時28分許,與被告己○○聯繫,前往己○○○○0 號處所,被告己○○即將10萬元交付鄭崇敏收受,迨被告鄭崇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利用當日在縣長官邸值班獨自1 人之際,轉交10萬元賄款予被告蘇評信收受,被告蘇評信則朋分1 萬元賄款予被告鄭崇敏。被告鄭崇敏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電告被告己○○已將賄款交付被告蘇評信,使其知悉。足見被告蘇評信確於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收受被告鄭崇敏轉交被告己○○給予之10萬元賄款後,朋分1 萬元賄款與被告鄭崇敏。第從被告蘇評信與被告己○○、鄭崇敏見面後,即警告被告己○○之情以觀,足徵被告己○○與蘇評信間,確有不可告人之事,否則,被告蘇評信行正身清,何須怕被告己○○造謠生事?益徵被告己○○與蘇評信間,確有每月10萬元賄款,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賄賂之期約,此等「不可告人」之事。被告蘇評信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3.違背職務部分 ①被告鄭崇敏違背職務部分: 於94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8分許,被告己○○、甲○○在「丁○○」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2189-FD 號二臺可疑車輛,疑為稽查偵防車輛,被告己○○擔心遭取締,故請坪頂派出所警員鄭崇敏私下利用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以明來源。被告鄭崇敏即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查詢該車車籍後,告知被告己○○前揭車輛非稽查偵防車,使被告己○○知悉,並未前往取締一節,業據被告鄭崇敏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卷㈡第138 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㈢第368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8分許、8 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即堪認定。 ②被告蘇評信違背職務部分: 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許,被告蘇評信親至被告己○○「丁○○」土地廢棄物處理場,被告己○○經被告鄭崇敏通知前往現場後,被告蘇評信指導被告己○○將該非法廢棄處處理場之圍籬加高、破洞填補、及鐵門上鎖等設施,以阻絕相關單位人員之查緝後,被告鄭崇敏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己○○確認、叮囑依照被告蘇評信指導方式處理,被告己○○應允之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崇敏於鄭崇敏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㈡第138 至140 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㈢第368 頁反面;偵卷㈤第205 、206 頁;本院矚訴7 卷第8 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一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許、1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鄭崇敏交付給被告蘇評信10萬元賄款、被告蘇評信朋分1 萬元賄款與被告鄭崇敏,目的實係為使被告蘇評信、鄭崇敏,不取締、包庇被告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而被告蘇評信、鄭崇敏2 人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賄款,確係被告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甚明。 ㈤就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訊據被告己○○、鄭崇敏對於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行賄、收賄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蘇評信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賄,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時、地,伊係委託被告己○○幫忙買洋酒,伊有將8,000 元購酒錢丟在被告己○○車輛後座云云。經查: 1.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事實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是被告蘇評信透過被告鄭崇敏向伊轉達,因為被告蘇評信要送人,要伊幫他準備8 瓶酒,並指定要VSOP黑瓶子那種人頭馬,因為被告蘇評信是環保警察的副隊長,且之前伊在五叉路經營傾倒場時,彼此有配合過,且也支付了10萬元給被告鄭崇敏轉交給被告蘇評信,既然被告蘇評信有開口,伊也樂意贈送,但因為被告蘇評信為人非常小心,所以被告鄭崇敏叫伊回坪頂所,當面再提醒伊這件事不要讓別人知道,也不要在電話中隨便亂講。自被告鄭崇敏轉達被告蘇評信要伊幫他準備8 瓶VSOP人頭馬後,被告蘇評信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是伊很重要的朋友,伊就知道是被告蘇評信打給伊要拿酒了,並表示他待會會到伊家中等我,為此,伊前往林口酒品專賣店以1 瓶1,050 元,以現金購買8 瓶VSOP人頭馬洋酒共8,400 元,當伊還在酒品專賣店時,伊打電話給周淑怜詢問被告蘇評信是否還在家的時候,被告周淑怜告訴伊,來了又剛走,被告蘇評信開一輛白色「7070」的車子。因為被告蘇評信的電話經常換來換去,所以找又打給被告鄭崇敏詢問被告蘇評信的電話,此時,被告鄭崇敏又再一次交待伊,不要用自己的電話打給被告蘇評信,且電話裏不要亂講話,後來伊與被告蘇評信取得聯絡後,被告蘇評信要伊在伊家門口對面的華亞科技園區路上。他會把車停在路上等伊,因此伊看到他的車子後,就將8 瓶洋酒交給被告蘇評信,被告蘇評信拿了之後就離開了。「93年10月24日黃檢察官借提時,被告蘇評信與伊同車,他向伊要求,請伊與他配合表示伊在94年5 月幫他買8 瓶VSOP洋酒,被告蘇評信有拿6,000 元的酒錢,被告蘇評信到時會向檢察官或法官要求與伊對質時,被告蘇評信要求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向他配合,同車當天10多個公務員,都沒有人向伊提出要求,就只有他而已,且他向伊提出要求時,應很多人也都有看見。於調查站94年6 月28日偵辦本案時,伊於桃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供稱被告蘇評信給伊6,000 元請伊代購8 瓶人頭馬洋酒,與伊前述不符,是因就在桃園地方法院的地下室內,本案被聲押的全部的人關在一起時,被告蘇評信指示伊等一下向法官供述洋酒一節,必須要向法官陳述被告蘇評信有給伊6,000 元,請伊代購8 瓶洋酒,伊向被告蘇評信表示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都表示洋酒買來是自己要喝的,但是被告蘇評信強調他已向檢察官陳述他有拿6,000 元請伊代買8 瓶洋酒,所以伊才會在法官面前更改口供,陳述被告蘇評信有拿6,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㈢第97頁正、反面、第487 頁反面至第488 頁;偵卷㈤第248 頁),足見被告己○○確於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時、地,交付被告蘇評信8 瓶洋酒,目的為使被告蘇評信、鄭崇敏,不取締、包庇被告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被告蘇評信為掩飾犯行,有與被告己○○串證之情。 ②於偵訊時供稱:8 瓶VSOP的人頭馬,是伊直接交給被告蘇評信的。伊在前面陳述說他給伊6,000 元時,是因為於94年6 月28日在法院的拘留室時,被告蘇評信跟伊說他在地檢署的口供說他有拿6,000 元給伊並拿了伊8 瓶酒,伊告訴他我的口供是伊把酒拿回家喝,沒有拿給他。他就要求伊將口供改成跟他所述的一樣,說這8 瓶酒他有拿6,000 元給伊。伊送給被告蘇評信的8 瓶酒,是被告蘇評信與鄭崇敏2 人開口要的。被告蘇評信沒有給伊錢。在囚車上時,被告蘇評信向伊拜託,他說酒的事情叫伊幫忙,他說可以藉由對質大家說一樣的內容等語(見偵卷㈡第471 頁;偵卷㈢第120 至121 頁;偵卷㈤第205 頁),益見被告蘇評信為掩飾犯行,有與被告己○○串證之情。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崇敏告訴伊說被告蘇評信問,哪裡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洋酒,被告蘇評信要酒,被告鄭崇敏告訴伊說那是被告蘇評信要的,伊就去買,買了之後伊就交給被告蘇評信。伊沒有跟被告蘇評信拿錢。陳述說伊前在調查站陳述在法院等待開羈押庭的時候,被告蘇評信有請伊要陳述他自己有付錢給伊,所以伊才這樣跟法官說被告蘇評信有付酒錢,屬實,是被告蘇評信要伊這樣說的。被告蘇評信上開行為,伊有受到壓力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蘇評信確與被告己○○串證之情,有掩飾犯行之舉,被告蘇評信前揭所辯,自難盡信。 ⑵被告鄭崇敏歷次之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是被告己○○與伊的通話錄音,被告己○○是要與伊確定被告蘇評信是否有要幫他買8 瓶酒,他問伊,伊說對。之前被告蘇評信在電話中,有跟伊提到他要找被告己○○幫他買8 瓶酒。被告己○○直接給被告蘇評信,被告蘇評信有給伊2 瓶酒。94年5 月5 日伊叫被告己○○不要用電話打,是被告蘇評信交待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41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評信透過伊找被告己○○,幫他買的8 瓶VSOP洋酒。酒的品牌是伊決定的。伊在警詢陳述後來被告蘇評信有將被告己○○買的洋酒送伊2 瓶,是實在的。伊最後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 ⑶被告蘇評信於警詢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己○○問他人在哪裡,被告己○○說他人在華亞科技園區,就約在龜山鄉的華亞科學園區見面。伊到了之後,被告己○○就拿8 瓶人頭馬VSOP白蘭地洋酒給伊,之後伊就開車回坪林派出所,把其中2 瓶洋酒交給被告鄭崇敏,其餘6 瓶我就帶回家,這6 瓶洋酒伊自己喝等語扣案洋酒是託被告己○○購買的,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許之通訊,是伊與被告己○○之對話等語(見偵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㈢第164 頁)。 ⑷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酒商蔡明崑,是被告己○○在94年間,叫伊跟他買了8 瓶VSOP的酒,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 ⑸證人即酒商蔡明崑偵訊時結證稱:卷附94年5 月3 日銷貨紀錄影本1 張,係伊提供,資料中記載品名「人頭馬VSOP」、單價「l050」、數量「8 支」、金額「8400」、備註「阿三的兄已收款明取酒」之意義,當天有2 位男子來店裡,其中有一位自稱「阿三」之兄,購買每瓶1,050 元人頭馬洋酒,共買8 瓶,並同時將8,400 元款項付清,且表示明天 (94年5 月4 日)會 到其店裡來拿酒。但好像隔了2 、3 天後,才來拿酒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⑹洋酒銷貨紀錄影本1 紙(見偵卷第7 頁)。 ⑺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2 瓶洋酒(見第2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25 號)。 ⑻復觀之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互核被告己○○、鄭崇敏、蘇評信前揭供述、證人甲○○、蔡明崑前揭證述、及前揭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鄭崇敏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許,與被告己○○聯繫,告知己○○,蘇評信要8 瓶VSOP洋酒,作為被告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而行求,被告己○○應允贈送,而期約。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7 分許,被告蘇評信至己○○○○0 號處所,因被告己○○不在家,而與被告己○○電話聯繫,被告己○○告知要去新北市林口區拿「我們的東西」等語,暗示被告蘇評信其要去拿取8 瓶VSOP洋酒之賄賂,被告蘇評信聽聞後,深怕電話遭監聽而為警知悉其收賄犯行,當場駁斥被告己○○之陳述,否認其等間有何物品存在。惟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11時8 分許,被告己○○購買8 瓶VSOP洋酒回來,與被告蘇評信聯繫後,被告蘇評信仍與己○○相約在「華亞科學園區」附近碰面,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 元),作為被告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被告蘇評信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坪頂派出所,朋分2 瓶VSOP洋酒(價值2,100 元)賄賂交付被告鄭崇敏收受甚明。足徵被告蘇評信、鄭崇敏2 人,僅係假「委託購酒」之名,作為被告蘇評信、鄭崇敏,不取締、包庇被告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行「期約賄賂洋酒」之實。 2.又被告蘇評信雖前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問被告己○○多少錢,被告己○○說6,000 元,「伊當場就拿6 張千元鈔給被告己○○」,之後伊就開車回坪林派出所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將8,000 元購酒錢丟在被告己○○車輛後座云云,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衡酌被告蘇評信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是否趁被告己○○不注意之際,將錢丟入汽車內之情,更況買賣支付費用,自要讓受讓人知悉,否則如何讓對方知曉已付款?則為了讓人知悉有給付對價,又豈會將金錢費用丟於車輛「後座」,此讓駕駛人不亦察覺之處?被告蘇評信前揭所辯,顯違常情,是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車後座撿到7 、8 千元等語,要難為有利被告蘇評信之認定,況被告己○○亦否認前揭金錢為被告蘇評信所交付,且被告蘇評信亦未告知將酒錢放置在其車後座(見本院矚訴7 卷第11頁、第25頁正、反面),是被告蘇評信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所示時、地,交付被告蘇評信8 瓶洋酒,被告蘇評信再轉交2 瓶洋酒給被告鄭崇敏,目的實係為使被告蘇評信、鄭崇敏,不取締被告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顯見該賄賂,確係被告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㈥就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訊據被告己○○、鄭崇敏對於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行賄、收賄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蘇評信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賄,伊未於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時、地,從被告鄭崇敏手裡收受經被告己○○委託轉交之10萬元云云。經查: 1.就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事實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7 時2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由於伊又在五叉路阿龍板模場經營傾倒場,為打點環保警察,伊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24分,請蔡淑招拿10萬元給林瑞儀,當晚伊回瑞源公司向林瑞儀拿10萬元後,被告鄭崇敏也到伊辦公室,伊親自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鄭崇敏,請被告鄭崇敏轉交給環保警察蘇評信,被告鄭崇敏收下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94年5 月9 日,伊有交10萬元給被告鄭崇敏並請他轉交給被告蘇評信等語(見偵卷㈤第205 至206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不記得,但被告鄭崇敏有去伊家拿10萬元。被告鄭崇敏總共跟伊拿了2 次的10萬元。伊記得94年5 月9 日被告鄭崇敏跟伊說這10萬元是要拿給被告蘇評信的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⑵被告鄭崇敏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許,被告己○○約伊去他家,並說要拿10萬元給伊,該10萬元是要給被告蘇評信的,也是用信封袋包好。伊當天拿了之後就離開被告己○○家,是被告蘇評信打電話給伊,並問伊人在那裡,伊就說被告己○○有託東西要給他,伊叫他自己過來拿,當時伊應該在縣長官邸附近,他拿了之後回到他的車上,後來又下車拿1 萬元說要給伊喝茶。上述伊所說轉交2 次被告己○○要行賄被告蘇評信的賄款各10萬元確係屬實等語(見偵卷㈡第141 至142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11日及94年5 月9 日伊有將被告己○○交付給的10萬元轉交給被告蘇評信,被告蘇評信2 次拿了10萬元之後,都有各拿1 萬元給伊。被告蘇評信說給伊當零用錢。伊記得在94年5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時,被告蘇評信打電話給伊,伊有告訴被告蘇評信,被告己○○有東西寄放在伊這邊,要被告蘇評信過來拿。於94年5 月9 日晚上11點左右,在縣長官邸,交錢給被告蘇評信。伊拿給被告蘇評信當時是沒有說,但是伊之前就在電話中告知是被告己○○給的。於94年4 月11日及94年5 月9 日2 次交錢,伊都會剛好約在縣長官邸,是因為如果是服共同勤務,例如巡邏,伊如果交錢給被告蘇評信,旁邊同事一定會看見,所以只有利用個人勤務時,把錢交給被告蘇評信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255 至256 頁、第259 頁)。 ⑶被告蔡淑招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5 月9 日當天,是被告己○○在早上在瑞源公司的辦公室交待其,他今天晚上要10萬元,其就跟他說其先去跟客戶收貨款,之後其就將這10萬元,用信封袋裝好直接交給他,至於他要將10萬元交給誰,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㈡第164 頁)。 ⑷第觀之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互核被告己○○、鄭崇敏前揭供述、證人蔡淑招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己○○與鄭崇敏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許聯繫,邀約被告鄭崇敏見面後,未久,被告鄭崇敏隨即至被告己○○○○0 號處所,被告己○○將1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鄭崇敏收受,作為被告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己○○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⑸復被告蘇評信於警詢時,亦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平常使用的電話卡(見偵卷㈠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5 頁反面),則稽之卷附被告鄭崇敏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63 號),可知被告蘇評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5 月9 日晚間8 時零34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鄭崇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被告鄭崇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頂樓」;被告鄭崇敏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5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2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蘇評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被告鄭崇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 號3 樓樓頂」;被告蘇評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5 月10日凌晨0 時42分4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鄭崇敏門號0000000000號時,被告鄭崇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頂樓」。再互核被告鄭崇敏、己○○前揭供述、及證人蔡淑招前揭證述,足認被告蘇評信確於94年5 月9 日同日晚間8 時許、8 時10分許,與被告鄭崇敏聯繫,被告鄭崇敏即告知被告蘇評信:己○○有放東西在這裡等語,暗示被告蘇評信向其拿取賄款。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42分許,被告蘇評信利用被告鄭崇敏獨自1 人在縣長官邸值班之際,與被告鄭崇敏聯絡後,旋與被告鄭崇敏在該處碰面,被告鄭崇敏即轉交10萬元賄款予被告蘇評信收受,被告蘇評信則朋分1 萬元賄款予被告鄭崇敏無疑。參以被告鄭崇敏前述證述與被告蘇評信通聯、見面時間,與前揭通聯紀錄呈現通聯時間相近,是被告鄭崇敏前揭證述,堪信屬實,雖其證述時間不精確,惟衡情人之記憶力、表見力、表達力,隨時間而淡化,尚符常情,此際,自應客觀通聯紀錄為斷,附此敘明。 2.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鄭崇敏交付給被告蘇評信10萬元賄款、被告蘇評信朋分1 萬元賄款與被告鄭崇敏,目的實係為使被告蘇評信、鄭崇敏,不取締、包庇被告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而被告蘇評信、鄭崇敏2 人亦前為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賄款,確係被告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無訛。 ㈦就事實欄捌、四㈡所示賄賂張志成部分: 訊據被告甲○○、張志成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甲○○辯稱:伊並未行賄被告張志成,伊送給被告張志成扣案如附表二㈥編號㈡所示車內數位電視,是業務員多給他的,並非特定去購買的云云;張志成固坦認於事實欄捌、四㈡所示時、地從被告甲○○處收受該車內數位電視,惟辯稱: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張志成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張志成自93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25日停職,係保安第一總隊隊員支援環保警察隊之隊員,專責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法令,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重大污染案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違法行為之阻礙。第一中隊轄區為: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2 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分隊長蘇評信及隊員張志成等2 員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7 卷第138 至139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志成於事實欄捌、四㈡所示時、地(詳後述)收受賄賂時,為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內政部警政署」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張志成具公務員身分無疑。 2.就事實欄捌、四㈡所示事實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志成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甲○○在牛老大用餐時,被告己○○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己○○向伊表示被告甲○○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他沒有跟你說嗎,他沒有跟你打希望伊不要去查緝取締。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27日晚間8 時59分,被告甲○○與己○○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甲○○提到要買1 臺車用的數位電視給伊,該數位電視即為本站從伊車輛車號0000-00 內查扣,如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伊知道94年5 月15日及94年5 月27 日 有民眾檢舉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路一帶有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這些檢舉內容,因為有聽同事提起,於94 年5月27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己○○說要上去找他談,伊有將民眾檢舉龜山鄉一帶有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的情形,告知被告己○○及甲○○等人,並提醒其注意。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27日晚間7 時25分伊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己○○和伊的對話。播放內容和譯文有一致。依前述通聯,於94年5 月27日當晚,伊有至己○○家中閒聊,甚至談論到民眾檢舉龜山鄉一帶有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的情形。伊當時對於被告己○○及甲○○等人的饋贈及招待感到存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真的有要伊於執行稽查勤務時高抬貴手的代價這樣的意思。伊沒有對被告己○○、甲○○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嫌疑,做任何查證動作等語(見偵卷㈡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366 頁反面至第367 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被告己○○的對話。這一通電話是在說被告甲○○,有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收受扣案之車內數位電視的時間,是94年5 月27日晚上在前述己○○的工廠,那天也是伊先打電話給被告甲○○,跟他約在被告己○○那,為了龜山的事情,伊才會找被告甲○○。伊到了己○○的工廠之後,當時只有伊跟被告己○○在,後來被告甲○○來了,伊看到他把一包東西往伊車子裡塞,伊就出去看,當天伊是覺得這樣推來推去不是辦法,所以先收下,打算以後還給他,後來他一直問伊說為何不裝上去,伊才把數位電視裝上去。伊認為被告甲○○贈送伊數位電視的目的,是在拉攏,真正目的伊大概知道,伊猜應該是在有民眾檢舉時先通知他們,或者是當我們在取締時,可以罰輕一點。伊一直都知道被告甲○○有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甲○○已經有對伊表達在做違法傾倒垃圾,「伊知道伊的行為是違法的,伊知道收受被告甲○○送的東西是收受賄賂」等語(見偵卷㈠第360 至361 頁、第364 至365 頁;偵卷㈡第146 、379 、380 頁;偵卷㈤第211 頁),足徵被告張志成拿取被告甲○○贈與如附表二㈥編號㈡所示車內數位電視,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用意乃欲使其不取締、包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事後亦未取締被告甲○○前揭不法犯行,客觀上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曾送被告張志成一部車上型數位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至被告甲○○前於偵訊時雖辯稱:因為張有一次去花蓮時,被告張志成有帶土產給伊,伊剛好多1 臺車上型電視沒有用,所以給他云云,後與本院審理則改稱:業務員多給他1 臺車用數位電視云云,與被告張志成辯詞相符,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違常情,且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不符(詳參閱貳、八㈦2.⑹所示),顯係子虛,而與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有串證之虞,顯係迴護被告張志成之詞,亦是為己脫罪之語,殊難憑信,自無為有利被告張志成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為了尋求被告張志成關照,於94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許,打電話給伊時,伊向被告甲○○表示被告張志成正在伊瑞源公司泡茶,被告甲○○向伊表示他正要去買一組車上型數位電視送給被告張志成,之後被告甲○○也到伊瑞源公司與被告張志成泡茶聊天。被告甲○○有買1 臺車上型電視接收器行賄被告張志成等語(見偵卷㈣第76頁正、反面;偵卷㈤第248 頁)。 ⑷車內專用電視操作手冊1 冊(見第5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134 號)。 ⑸扣案如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見第5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141 號)。 ⑹復觀之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互核被告張志成、甲○○前揭供述、及證人己○○前揭證述,及前揭客觀市政為佐,足認於94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許,被告己○○與張志成聯繫,告知被告張志成有關被告甲○○正在做壞事,暗示被告甲○○正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張志成表示知悉後,被告己○○復向被告張志成關說不要取締被告甲○○,被告張志成應允之。被告張志成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25分許,聯繫被告己○○,前往被告己○○○○0 號處所碰面後,被告甲○○2 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8 時22分許、8 時59分許,與被告己○○聯繫,被告甲○○向被告己○○探知被告張志成要前往被告己○○○○0 號處所,與被告張志成亦改約該處見面,並告知被告己○○要前往購買車上用數位電視贈與被告張志成,被告己○○應允表示知悉後,未久,被告甲○○即在前揭處所外、被告張志成車輛附近,將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交付被告張志成,作為被告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被告甲○○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被告張志成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作為被告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被告甲○○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灼然至明。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甲○○於事實欄捌、四㈡所示時、地,將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交付被告張志成收受,目的實係為使被告,不取締、包庇被告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而被告張志成前知悉被告甲○○有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亦未前往取締,顯見該賄賂物,確係被告張志成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無訛。 九、「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部分 ㈠就事實欄玖、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戊○○、辛○○,對於事實欄玖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黃峯勝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己○○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 1.事實欄玖、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被告己○○與黃峯勝於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9分許聯繫,詢問被告黃峯勝洽談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土地作為傾倒場之情形,黃峯勝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回覆己○○,已綽號「宮主」之成年人談好,由其提供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其等之廢棄物傾倒場後,自斯時起,被告己○○、黃峯勝、甲○○、林宏泰、林宏國、戊○○、辛○○,即共同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己○○、林宏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宏泰、戊○○於本院審理時;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25 至328 頁;偵卷㈡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偵卷㈢第311 頁反面至第315 頁、第333 頁、第434 頁反面至第435 頁;偵卷㈤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偵卷第158 、159 頁;本院矚訴7 卷㈦第77、78頁;本院矚訴7 卷第162 頁反面;本院矚訴7 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亦據被告黃峯勝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㈤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偵卷㈥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頁正、反面、第12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9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徵(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上揭事實,即堪認定。 2.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94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進行會勘、「開挖」結果,認該地有「掩埋」大量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一情,有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21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旁廢棄物照片影本2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 份、94年10月6 日現場會勘照片17張附卷可按(見偵卷㈠第60頁;見第12 箱 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30 、231 、232 號),足見該「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在該土地內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為主。 3.細繹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9分許起,迄至翌日(23日)清晨5 時17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閱附表一所示),並佐以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㈢第434 頁反面至第435 頁),及前揭會勘紀錄,足認於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9分許起,迄至翌日(23日)清晨5 時17分許止,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由被告甲○○、黃峯勝、及林宏泰等人負責聯繫「司機」數人,載運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被告己○○、黃峯勝、戊○○及林宏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20幾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甚明。是被告甲○○、黃峯勝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另被告戊○○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為從事非法廢棄物傾倒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而與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僅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4.細繹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4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止,佐以被告黃峯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㈥第61頁正、反面、第124 頁),足認於94年4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止,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由被告己○○負責聯繫「司機」數人,載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被告甲○○、黃峯勝、辛○○等人,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14臺35 噸 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是被告甲○○、黃峯勝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玖、二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玖、二所示行賄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王蘇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己○○交付之2 萬元,伊有依法通知相關清潔隊稽查人員,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旁取締云云。經查: 1.違背職務部分: ⑴證人即南亞公司事業關係組保防專員詹文熹於偵訊時結證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第一個交流道口,即林口交流道入口土地為我們關係企業臺化公司的持分地。上開土地在94年4 、5 月間遭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其在同年4 月27、28日左右親自到大埔派出所向所長王蘇宏反應有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這段時間其有密切的與被告王蘇宏連繫。之後被告王蘇宏有與其一同到現場會勘。會勘後仍有人繼續傾倒廢棄物。吳聲福是南亞公司工三管理課的總務主辦。負責閒置土地的巡查。上開土地是屬於我們台塑關係企業的閒置土地。確定有在94年5 月11日到現場會勘。當天會勘人員有蔡宗珍、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土地組陳炎松、吳聲福、陳清山、伊及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及二名警員共八人。會勘結果為被告王蘇宏請我們協助通報,而且派出所會加強巡邏查緝等語(見偵卷㈤第90至91頁)。 ⑵稽之如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29日晚間7 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向被告甲○○表示「大公司的老闆」打電話告知「南亞公司公關室主任」檢舉土地2 日前(即94年4 月27日)遭人非法傾倒,「大公司的老闆」現正跟「南亞公司公關室主任」談,要被告甲○○趕快清理現場,當晚休息不運作。互核證人詹文熹前揭證述,足徵南亞公司詹文熹知悉系爭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證人詹文熹旋於94年4 月29日向被告王蘇宏告發。被告王蘇宏知悉後,告知被告己○○該地遭人檢舉非法傾倒廢棄土提醒其等注意,通知被告己○○之「大公司的老闆」即係被告王蘇宏無訛。益徵王蘇宏知悉明知被告己○○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恐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卻違背職務不取締被告己○○,反而通知被告己○○使其注意以逃避查緝,主觀上難謂無因前收受被告己○○贈與之「電漿電視」(詳參閱事實欄柒、二㈡所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⑶復從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被告己○○與證人黃林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證人黃林敏告知被告己○○,所長王蘇宏要被告己○○「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不要再繼續經營。而證人黃林敏亦於偵訊時明確結證稱:臺北縣調查站有播放如附表一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的監聽錄音給其聽,其忘記是因為送飲料到派出所還是去值班,遇到被告王蘇宏,他就說麻煩其載他到頂福,他說他老婆在那邊。在車上被告王蘇宏就告訴其說,叫其告訴被告己○○在高速公路那邊不要再弄了。其有在電話中告訴被告己○○說高速旁邊那個不要在這樣了。其知道被告王蘇宏是叫被告己○○,不要在高速公路那邊傾倒廢棄等語(見偵卷㈣第335 至337 頁),核與被告己○○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㈢第436 頁反面),益見被告王蘇宏主觀知悉被告己○○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卻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 ⑷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後來94年5 月8 日11時40分,被告王蘇宏前往長庚球場打球時主動叫伊過去,在門口向伊詢問,為何伊還在高速公路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在現場還留有怪手,伊向王蘇宏表示停工時,伊有向王蘇宏報備,現場的怪手並不是伊所有的機具,被告王蘇宏再問伊既然伊已停工,而且已經撤離機具,為何還有人再檢舉繼續傾倒廢棄物?伊向被告王蘇宏表示若有人再繼續傾倒廢棄物絕對不是伊做的。被告王蘇宏聽後向伊表示既然不是伊在傾倒廢棄物,大埔派出所就要依法前往高速公路旁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了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王蘇宏於94年5 月11日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會勘,乃係已確認被告己○○已非在該處繼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始前往,並非要果查緝被告己○○犯嫌所為。 ⑸被告王蘇宏亦於警詢時坦認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旁己○○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係屬臺化公司的土地,在94年5 月間有民眾檢舉當地有非法廢棄物傾倒的情形。94年5 月間該處高速公路旁因鐵皮屋違建拆除,導致非法清運車又由該處進入非法傾倒廢棄物,該處迄今尚無經本所移送地檢署偵辦之環保案件等語(見偵卷㈤第51頁),益徵被告王蘇宏明知「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卻未實際偵辦取締。 ⑹綜上各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王蘇宏明知檢舉人詹文熹,檢舉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係被告己○○,竟未取締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行,反而告知己○○該地遭人檢舉非法傾倒廢棄土,並另委託黃林敏,勸被告己○○不要繼續在該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使被告己○○等人得以逃避查緝,則被告王蘇宏於94年5 月11日會同吳聲福、臺化公司總經理蔡宗珍等人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現場會勘,僅係掩人耳目耳。甚且,被告己○○前揭行為,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罪嫌,非僅涉行政違規,是縱被告王蘇宏通知相關清潔單位人員前往會勘,亦無以解免其本有刑事偵查之責,是被告王蘇宏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2.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4 月29日同年月30日中午11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於94年4 月30日,伊聯絡被告王蘇宏並至派出所後方寢室內,交付約2 萬元的賄款時,並向他說明這是感謝被告王蘇宏關照伊經營高速公路傾倒場的費用,被告王蘇宏收下並告訴伊有太多人檢舉此處,不要繼續在此處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㈢第436 頁正、反面)。 ②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臺化土地後面黃姓宗親的地那邊傾倒。倒了大概4 、5 天,被告王蘇宏知道伊在那邊傾倒,後來伊也給他2 萬元。伊送到派出所給被告王蘇宏。那是因為在高速公路旁做,要感謝被告王蘇宏包庇的被告王蘇宏知道伊在高速公路旁的傾倒場等語(見偵卷㈡第470 頁;偵卷㈤第20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伊交付錢給被告王蘇宏錢的事情,時間不記得,但伊確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說實在。依其前揭警詢所述,伊可以確定這次伊給被告王蘇宏2 萬元賄款的時間、地點,是在94年4 月30日,在派出所後方的寢室內交付。伊在林口交流道附近南亞土地上的傾倒廢棄物,應該從頭到尾有無被取締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 ⑵復觀之附表一所示94年04月30日上午11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與王蘇宏確在斯時,相約在大埔派出所後面見面。再從被告王蘇宏明知係被告己○○在證人詹文熹指訴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事後確未查緝被告己○○前揭刑事犯行各情以觀,是被告己○○指訴交付被告王蘇宏2 萬元,以感謝被告王蘇宏不查緝之詞,堪信屬實,益徵被告己○○確在該時、地,將2 萬元賄款交付被告王蘇宏無疑。 3.綜上,足徵被告己○○於事實欄玖、二所示時、地,交付給被告王蘇宏2 萬元,目的確係為感謝被告王蘇宏不取締被告己○○等人於「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違法傾倒廢棄物,而被告王蘇宏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賄款,確係被告王蘇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己○○等37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 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承前述,被告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胡賢宗、周俊宏、侯志郎、鄭崇敏、乙○○、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及張志成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呂學新等18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2.關於罰金刑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5 、6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鄧仁艾,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己○○等37人較為有利。 3.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己○○等37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故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陳敬清、羅鵬安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為有利。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己○○等37人較為有利。 6.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等37人。 7.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己○○等37人較為有利。 8.關於無期徒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對被告呂學新等17人較為有利。 9.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王蘇宏較為有利。 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己○○等37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另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將同條例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修改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修正前後,被告王蘇宏前揭所犯,均構成前揭犯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第貪污治罪條例第5 、11條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施行,惟同條例第5 條,僅修正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部分;同條例第11條於第2 項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為項次更動,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前揭犯行,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繼95年5 月30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從「共犯」擴張為「共犯或正犯」,然本案被告等人於各該規定修正前後,均適用該減刑規定,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當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四、再者,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各事實欄所示各被告犯行論罪部分: ㈠虎頭山轉運站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己○○、甲○○、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事實欄壹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己○○、甲○○、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間,就事實欄壹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貳所示劉國斌祖產土地部分 1.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貳、二㈠所示部分: ⑴就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賄賂部分: ①核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均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容有未洽,以下均更正之。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貳、二㈠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①核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貳、二㈡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甲○○事實欄貳、二㈡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甲○○事實欄貳、二㈡3.⑸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己○○、甲○○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張成俊事實欄貳、二㈡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二㈡3.⑴至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成俊洩密之犯罪事實,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4.事實欄貳、二㈢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甲○○、廖學斌、及柯秋菊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甲○○、廖學斌、柯秋菊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甲○○、廖學斌、柯秋菊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吳祥毅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祥毅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參所示「五股轉運站」部分: 1.事實欄參、一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甲○○及林宏泰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林宏泰及庚○○,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事實欄參、二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甲○○、林宏泰、林宏國、及廖吉雄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及庚○○,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肆所示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部分 1.事實欄肆、一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李陽明事實欄肆、一㈠、㈡前段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李陽明、己○○事實欄肆、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及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一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呂學新事實欄肆、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呂學新、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肆、二所示部分: ⑴事實欄肆、二㈠部分: ①核被告李陽明、己○○事實欄肆、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及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二㈠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沈建林事實欄肆、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事實欄肆、二㈡部分: ①核被告李陽明事實欄肆、二㈡前段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被告王蘇宏事實欄肆、二㈡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蘇宏圖利之犯罪事實,圖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3.事實欄肆、三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李陽明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陽明、與另案被告黃妙蟬、綽號「小馬」司機,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伍所示「嘉山轉運站」部分 1.事實欄伍、一㈠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羅鵬安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己○○、林宏泰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林宏泰2 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李陽明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事實欄伍、一㈡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林宏國、林宏泰、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己○○等人放火之犯罪事實,放火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⑵核被告己○○、林宏國、林宏泰、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等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放火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伍、一㈢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林宏國、林宏泰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己○○等人放火之犯罪事實,放火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⑵核被告己○○、林宏國、林宏泰,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放火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事實欄伍、一㈣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林宏國、林宏泰、戊○○、及周淑怜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己○○、林宏國、林宏泰、戊○○、周淑怜等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伍、二㈠所示部分: ⑴行賄部分: ①核被告己○○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核被告周淑怜事實欄伍、二㈠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③核被告蔡淑招事實欄伍、二㈠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④被告己○○,就事實欄伍、二㈠3.所示、事實欄伍、二㈠5.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與被告周淑怜、蔡淑招,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徐良文部分: ①核被告徐良文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核被告徐良文事實欄伍、二㈠6.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徐良文洩密之犯罪事實,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6.事實欄伍、二㈡所示部分: ⑴行賄部分: ①核被告己○○事實欄伍、二㈡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核被告林瑞儀事實欄伍、二㈡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③核被告蔡淑招事實欄伍、二㈡4.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④被告己○○,就事實欄伍、二㈡3.所示、事實欄伍、二㈡4.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與被告林瑞儀、蔡淑招,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廖進富部分: 核被告廖進富事實欄伍、二㈡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7.事實欄伍、三所示張超然等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交付不正利益罪。 ⑵核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及張超然,就前揭所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陸所示頂福靶場部分: 1.核被告陳賢修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核被告陳敬清、黃峯勝、與甲○○、己○○、周淑怜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敬清、黃峯勝、與甲○○、己○○、周淑怜等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㈦事實欄柒所示福和宮部分: 1.事實欄柒、一㈠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及甲○○,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柒、一㈡所示部分: ⑴被告己○○、甲○○、周淑怜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及周淑怜等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柒、二㈠所示部分: ⑴事實欄柒、二㈠1.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沈建林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甲○○、林瑞儀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甲○○及林瑞儀,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沈建林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4.事實欄柒、二㈡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燦坤送貨人員送交前揭電視與被告王蘇宏,以遂行其交付賄賂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核被告王蘇宏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5.事實欄柒、二㈢所示部分: ⑴事實欄柒、二㈢1.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核被告陳焜溢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事實欄柒、二㈢2.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陳焜溢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焜溢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㈧事實欄捌所示「丁○○」土地部分: 1.事實欄捌、一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⑶被告己○○、甲○○等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捌、二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捌、三㈠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陳玉淋、乙○○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玉淋、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玉淋、乙○○,就事實捌、三㈠、㈡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與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間(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事實欄捌、三㈡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⑵核被告陳玉淋、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玉淋、乙○○,就事實捌、三㈠、㈡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與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捌、三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乙○○洩密之犯罪事實,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5.事實欄捌、三㈢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⑵核被告乙○○、張朝傑、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張朝傑、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就事實捌、三㈢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事實欄捌、三㈣所示部分: ⑴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己○○、甲○○與綽號「老劉」者,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張朝傑就事實欄捌、三㈣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朝傑洩密之犯罪事實,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7.事實欄捌、三㈤所示部分: ⑴被告己○○、甲○○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與綽號「麻薯」者,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8.事實欄捌、四㈠所示部分: ⑴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蘇評信、鄭崇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就事實捌、四㈠1.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核被告己○○、甲○○、林宏泰、林宏國4 人,就事實欄捌、四㈠1.後段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與被告庚○○,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蘇評信、鄭崇敏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就事實捌、四㈠2.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核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就事實捌、四㈠3.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事實欄捌、四㈡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核被告張志成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㈨事實欄捌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部分: 1.事實欄玖、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己○○、甲○○、黃峯勝、林宏泰、林宏國、戊○○、辛○○,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己○○、甲○○、黃峯勝、林宏泰、林宏國、戊○○、辛○○等人與「司機」數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玖、二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己○○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核被告王蘇宏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各被告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宏泰及瑞源公司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林宏泰,係瑞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就事實欄壹;事實欄參、一、二;事實欄伍、一㈠、㈡、㈢、㈣;事實欄捌、四㈠1.後段;事實欄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3.其事實欄伍、一㈡、㈢先後放火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續放火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被告林宏泰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放火一罪論,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因瑞源公司負責人林宏泰執行業務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瑞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 5.爰審酌被告林宏泰身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瑞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竟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合法執行職務,以合法掩護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傾倒廢棄物數量非微,違反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對瑞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因被告林宏泰及瑞源公司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瑞源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惟尚未經清算完畢等情,是瑞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應予科罰,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係瑞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事實欄壹;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㈠後段;事實欄貳、二㈡3. ⑸ 後段;事實欄參、一、二;事實欄肆、三;事實欄伍、一㈠至㈣;事實欄陸;事實欄柒、一㈡;事實欄捌、一;事實欄捌、三㈣、三㈤;事實欄捌、四㈠1.後段;事實欄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其事實欄伍、一㈡、㈢先後放火犯行;及事實欄貳、二㈠;事實欄貳、二㈡1.至4 ;事實欄貳、二㈢;事實欄肆、一;事實欄肆、二㈠;事實欄伍、二㈠1.至8.;事實欄伍、二㈡1.至4.;事實欄伍、三;事實欄柒、一㈠;事實欄柒、二㈠1.、2.;事實欄柒、二㈡;事實欄柒、二㈢1.、2.;事實欄捌、二;事實欄捌、三㈠至㈢;事實欄捌、四㈠1.至3.;事實欄玖、二所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放火、及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3.被告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連續放火、及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4.被告己○○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按連續犯既論以一罪,其犯罪所得、利益;或行賄交付金額、利益金額合計已逾5 萬元,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己○○本案前揭交付賄賂金額合計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見偵卷㈡第464 頁;偵卷㈤第267 、268 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 7.爰審酌被告己○○為瑞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本應依法執行業務,竟為貪圖暴利,糾眾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且為躲避查緝,竟對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大埔派出所及大坑派出所眾多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使龜山鄉鄉民對員警官箴廉潔之信賴,蕩然無存,惡性重大,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被告己○○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且被告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己○○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㈢被告林宏國部分: 1.被告林宏國就事實欄壹;事實欄參、二;事實欄伍、一㈡、㈢、㈣;事實欄捌、四㈠1.後段;事實欄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其事實欄伍、一㈡、㈢先後放火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放火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3.被告林宏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放火一罪論,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林宏國與被告己○○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林宏國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㈣被告蔡淑招部分: 1.被告蔡淑招就事實欄伍、二㈠5.、事實欄伍、二㈡4.所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其事實欄伍、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及前揭連續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3.其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且其前揭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2 萬元,未逾5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蔡淑昭與己○○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與被告己○○共同行賄員警,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然其並非主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蔡淑招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㈤被告周淑怜部分: 1.被告周淑怜,就事實欄壹;事實欄伍、一㈣;事實欄陸;事實欄柒、一㈡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其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事實欄伍、二㈠3.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3.其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且其前揭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5,000 元,未逾5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周淑怜與己○○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且與被告己○○共同行賄員警,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然其並非主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周淑怜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㈥被告林瑞儀部分: 1.被告林瑞儀就事實欄伍、二㈡3.、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其事實欄伍、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及前揭連續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3.其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且其前揭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2 萬元,未逾5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林瑞儀與己○○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與被告己○○共同行賄員警,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然其並非主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林瑞儀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㈦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㈠後段;事實欄貳、二㈡3.⑸後段;事實欄參、一、二;事實欄肆、三;事實欄陸;事實欄柒、一㈡;事實欄捌、一;事實欄捌、三㈣、三㈤;事實欄捌、四㈠1.後段;事實欄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其事實欄貳、二㈠;事實欄貳、二㈡1.至4; 事實欄貳、二㈢;事實欄柒、一㈠;事實欄柒、二㈠2.;事實欄捌、四㈡所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被告甲○○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甲○○與己○○為貪圖暴利,糾眾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且為躲避查緝,竟對桃園縣龜山鄉眾多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使龜山鄉鄉民對員警官箴廉潔之信賴,蕩然無存,惡性重大,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被告甲○○等人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惟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甲○○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另被告甲○○本案於96年7 月16日前即95年5 月3 日通緝,並於95年11月13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陽明部分: 1.被告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一;事實欄肆、二㈡;事實欄肆、三;事實欄伍、一㈠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其事實欄肆、一;事實欄肆、二㈠所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被告李陽明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4.其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且其前揭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2 萬8,000 元,未逾5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李陽明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為躲避查緝,竟對桃園縣龜山鄉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玷污官箴,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李陽明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㈨被告黃峯勝部分: 1.被告黃峯勝就事實欄陸;事實欄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爰審酌被告黃峯勝與己○○、甲○○、陳敬清等人,共同長期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環境,所為非是,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黃峯勝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黃峯勝雖曾遭通緝,然並非「本案」所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陳敬清部分: 1.被告陳敬清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8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陳敬清與黃峯勝、己○○、甲○○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環境,所為非是,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陳敬清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陳敬清雖曾遭通緝,然並非「本案」所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被告羅鵬安部分: 1.被告羅鵬安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91年1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伍、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羅鵬安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所為非是,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羅鵬安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被告丁○○、陳賢修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陳賢修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所為非是,惟被告辛○○僅係受僱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次數甚少,被告丁○○、陳賢修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丁○○、陳賢修、及辛○○等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就事實欄伍、一㈣;事實欄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爰審酌被告戊○○與己○○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所為非是,惟被告戊○○僅係受僱人,並非主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次數甚少,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廖吉雄部分: 1.被告廖吉雄就事實欄參、二;事實欄伍、一㈡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2.其事實欄伍、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放火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廖吉雄與己○○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所為非是,惟被告廖吉雄僅係受僱人,並非主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次數甚少,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廖吉雄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廖學斌、柯秋菊部分: 1.被告廖學斌、柯秋菊2 人就事實欄貳、二㈢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 2.且其等事實欄貳、二㈢所示行賄交付金額合計5 萬元,未逾5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廖學斌、柯秋菊,竟與被告己○○、甲○○等人共同對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所為非是,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因被告廖學斌、柯秋菊事實欄貳、二㈢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被告呂學新部分: 1.被告呂學新事實欄貳、二㈠;事實欄肆、一;事實欄伍、三;事實欄柒、一㈠;事實欄捌、二所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及事實欄貳、二㈠先後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連續洩密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呂學新前揭連續違背職務收受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部分,係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是同法第12條所謂犯罪所得、利益;或行賄交付金額、利益,自以共同正犯全體所得為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97號)。次按連續犯既論以一罪,其犯罪所得、利益;或行賄交付金額、利益金額合計已逾5 萬元,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呂學新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7 萬元,不法利益3,000 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呂學新偵訊中雖自白犯罪,惟並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 4.審酌被告呂學新身為國家公務員,負責稽查環境清潔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悖職收受賄賂後,不予稽查,放任業者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污染山林,有辱民眾對稽查人員之信賴,玷污其他公正稽查人員之威信,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林明慶部分: 1.其事實欄貳、二㈠;事實欄伍、三;事實欄柒、一㈠;事實欄捌、二所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及事實欄貳、二㈠先後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連續洩密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林明慶前揭連續違背職務收受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被告林明慶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6 萬元,不法利益3,000 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明慶偵訊中雖自白犯罪,惟並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 4.審酌被告林明慶身為國家公務員,負責稽查環境清潔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悖職收受賄賂後,不予稽查,放任業者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污染山林,有辱民眾對稽查人員之信賴,玷污其他公正稽查人員之威信,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蘇宏部分: 1.被告王蘇宏事實欄柒、二㈡所示(8 萬9,900 元電漿電視);事實欄玖、二所示(2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又被告王蘇宏事實欄柒、二㈡所示;事實欄玖、二所示連續收受賄賂時,乃擔任大埔派出所所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另被告王蘇宏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10萬9,900 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王蘇宏事實欄肆、二㈡所示圖利被告李陽明私人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逾5 萬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不法利得未逾5 萬元,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王蘇宏上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王蘇宏身為大埔派出所所長,位高權重,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積極維護警察之廉潔、辱力警察伸張正義之威信,為派出所全體員警之表率,竟未恪遵職責,悖職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使民眾對警察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信賴,蕩然無存,嚴重敗壞司法風氣,玷污其他恪遵本職執行公務員警之威信,惡性重大,犯罪後猶飾詞詭辯,顯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王蘇宏就事實欄肆、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廖進富部分: 1.被告廖進富事實欄伍、二㈡1.至3.所示(各5,000 元,3 次,共15,000元);事實欄伍、二㈡4.所示(15,000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巡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固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廖進富所犯前揭各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交4 萬5,000 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又其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3 萬元,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廖進富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廖進富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被告沈建林部分: 1.被告沈建林事實欄肆、二㈠所示(18,000元);事實欄柒、二㈠1.至2.所示(各5,000 元,2 次,共1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查被告沈建林所犯前揭各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交4 萬3,000 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8,000 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又其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2 萬8,000 元,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沈建林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沈建林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被告陳焜溢部分: 1.被告陳焜溢事實欄柒、二㈢1.所示(5,000 元);事實欄柒、二㈢2.所示(2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又其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2 萬5,000 元,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至被告陳焜溢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5,000 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5,000 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另該減刑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乃須繳交於「職司刑事訴訟偵查、審判之公務員,藉收證據保全之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陳焜溢事後將事實欄柒、二㈢2.所示2 萬元賄款,交還被告己○○,有94年9 月1 日還款收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16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與該減刑規定有間,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陳焜溢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然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陳焜溢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被告徐良文部分: 1.被告徐良文事實欄伍、二㈠1.至8.所示(各5,000 元,8 次,共4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伍、二㈠6.所示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4.查被告徐良文所犯前揭各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交4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5.又其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4 萬元,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徐良文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徐良文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另被告徐良文本案於100 年8 月23日遭通緝,因另案執行中撤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係在96年7 月16日後始通緝,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被告陳玉淋部分: 1.被告陳玉淋事實欄捌、三㈠所示(10萬元中之5 萬元,先朋分2 萬元);事實欄捌、三㈡(10萬元中之5 萬元,再分1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又被告陳玉淋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見偵卷㈦第50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被告陳玉淋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1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玉淋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2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陳玉淋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張朝傑部分: 1.被告張朝傑事實欄捌、三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10萬元中,朋分2 萬5,000 元)、及事實欄捌、三㈣後段所示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又被告張朝傑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見偵卷㈦第50至58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張朝傑本案前揭共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1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朝傑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2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2 萬5,000 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張朝傑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胡賢宗部分: 1.被告胡賢宗事實欄捌、三㈡所示(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朋分1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巡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另被告胡賢宗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2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胡賢宗身為坪頂派出所副所長,位高權重,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積極維護警察之廉潔、辱力警察伸張正義之威信,竟未恪遵職責,悖職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使民眾對警察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信賴,蕩然無存,嚴重敗壞司法風氣,玷污其他恪遵本職執行公務員警之威信,惡性重大,犯罪後猶飾詞詭辯,顯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被告周俊宏部分: 1.被告周俊宏事實欄捌、三㈡所示(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朋分1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另被告周俊宏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2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周俊宏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侯志郎部分: 1.被告侯志郎事實欄捌、三㈡所示(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另被告侯志郎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2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侯志郎所犯事實欄捌、三㈢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1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2 萬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侯志郎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鄭崇敏部分: 1.被告鄭崇敏事實欄捌、三㈡所示(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四㈠1.(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四㈠?. ( 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 元,1 瓶1,050 元,朋分2 瓶,價值2,100 元);事實欄捌、四㈠3.(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又被告鄭崇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見偵卷㈤第239 、240 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被告鄭崇敏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40萬8,400 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崇敏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4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4 萬2,100 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鄭崇敏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張成俊部分: 1.被告張成俊事實欄貳、二㈡1.至3.所示(各15,000元,3 次,共4 萬5,000 元);事實欄貳、二㈡4.所示(5,000 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貳、二㈡2.所示;事實欄貳、二㈡3.⑴至⑸所示,先後多次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連續洩密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2.其前揭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4.又其連續犯罪所得合計5 萬元,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5.爰審酌被告張成俊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難認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張成俊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事實欄捌、三㈠所示(10萬元中之5 萬元,先朋分3 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中,朋分3 萬5,000 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揭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捌、三㈡後段所示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巡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4.被告乙○○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2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2 萬5,000 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6 萬5,000 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 5.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適用證人保護法該規定減刑之證人,證詞必須真實有效無虛妄,苟若證人陳述虛偽事實,自無證人保護法前揭減刑適用。經查:被告乙○○指證被告即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有收受其所轉交被告己○○賄款一情,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難認為真實(詳參理由欄丙、壹所示:被告癸○○無罪部分),是縱檢察官事前同意被告乙○○適用該規定(見偵卷㈦第49頁),承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前揭所犯,仍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6.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吳祥毅部分: 1.被告吳祥毅事實欄貳、二㈢所示(5 萬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坑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又其犯罪所得5 萬元,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吳祥毅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吳祥毅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被告蘇評信部分: 1.被告蘇評信事實欄捌、四㈠1.(10萬元中,朋分9 萬元);事實欄捌、四㈠?. (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 元,1 瓶 1,050 元,朋分6 瓶,價值6,300 元);事實欄捌、四㈠3.(10萬元中,朋分9 萬元),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其前揭各時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至被告蘇評信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20萬8,400 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蘇評信身為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環境稽查範圍遍及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位高權重,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積極維護警察之廉潔、辱力警察伸張正義之威信,積極查緝犯罪,維護環境衛生,竟未恪遵職責,悖職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使民眾對警察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信賴,蕩然無存,嚴重敗壞司法風氣,玷污其他恪遵本職執行公務員警之威信,惡性重大,犯罪後猶飾詞詭辯,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被告張志成部分: 1.被告張志成事實欄捌、四㈡所示(車用電視1 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時,乃係環保警察隊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2.又其犯罪所得車用電視1 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價值逾5 萬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電視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張志成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張志成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 各被告於前揭事實欄內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追繳沒收、追徵部分: 1.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賄人既已主動將受賄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繳交國庫,自不能再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⑴被告林明慶、呂學新2 人、與陳清山、張超然(僅事實欄伍、三部分),共同於事實欄貳、二㈠所示(15,000元);事實欄伍、三所示(3,000 元);事實欄柒、一㈠所示(3 萬元);事實欄捌、二所示(15,000元)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共計6 萬3,0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0條原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僅係項次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條項),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林明慶、呂學新2 人、與陳清山、張超然等人共同所得財物,自應與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惟被告陳清山、張超然均已歿,則由被告林明慶、呂學新共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扺償之。 ⑵被告呂學新另與被告陳清山,共同於事實欄肆、一所示時、地,收受1 萬元賄款部分,雖未扣案,因被告陳清山已歿,則由被告呂學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⑶被告王蘇宏事實欄柒、二㈡所示所收受、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電漿電視(含保證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另被告王蘇宏於事實欄玖、二所示時、地,所收受未扣案2 萬元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⑷就事實欄捌、三㈠、㈡所示10萬元賄款,為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共同收受;事實欄捌、三㈢所示10萬元賄款,則由被告乙○○、張朝傑、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共同收受,惟被告陳玉淋已就其所犯事實欄捌、三㈠、㈡所示部分繳交2 萬元;被告乙○○則分別就其所犯事實欄捌、三㈠所示部分繳交1 萬元,就其所犯事實欄捌、三㈠所示部分繳交15,000元;被告鄭崇敏則分別就其所犯事實欄捌、三㈡、㈢所示部分各繳交1 萬元;被告侯志郎則就其坦承所犯事實欄捌、三㈢所示部分繳交1 萬元;被告張朝傑亦就所犯事實欄捌、三㈢所示部分繳交2 萬元。是本件被告陳玉淋等人就事實欄捌、三㈠、㈡所示犯行,應連帶追繳財物尚計有6 萬元。被告乙○○等人就事實欄捌、三㈢所示犯行,應連帶追繳財物尚計有4 萬5,000 元,則被告等人應連帶追繳沒收如下: ①被告陳玉淋事實欄捌、三㈠;事實欄捌、三㈡所示(10萬元)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6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與被告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被告張朝傑事實欄捌、三㈢所示(10萬元)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4 萬5,0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與被告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乙○○、鄭崇敏、胡賢宗、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胡賢宗事實欄捌、三㈡(10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所示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 元(6 萬元+4 萬5,000 元=10萬5,000 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周俊宏財產連帶抵償)。 ④被告周俊宏事實欄捌、三㈡(10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所示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 元(6 萬元+4 萬5,000 元=10萬5,000 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乙○○、鄭崇敏、侯志郎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 ⑤被告侯志郎事實欄捌、三㈡(10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所示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 元(6 萬元+4 萬5,000 元=10萬5,000 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乙○○、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 ⑥被告乙○○事實欄捌、三㈠、㈡(10萬元);事實欄捌、三㈢(10萬元)所示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 元(6 萬元+4 萬5,000 元=10萬5,000 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 ⑸被告蘇評信部分: ①就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及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各10萬元賄款,為被告蘇評信及鄭崇敏共同收受;惟被告鄭崇敏則分別就其所犯前揭所示各犯行部分,各繳交1 萬元。是本件被告蘇評信、鄭崇敏就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及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各犯行,應連帶追繳財物尚計各有9 萬元。則被告蘇評信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及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8萬元(9 萬元+9 萬元=18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與被告鄭崇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鄭崇敏財產連帶扺償之。 ②被告蘇評信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與被告鄭崇敏共同收受、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VSOP洋酒2 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未扣案VSOP洋酒6 瓶(價值6,300 元=1,050 元×6 瓶),亦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與被告鄭崇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鄭崇敏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被告鄭崇敏財產連帶扺償之。 ⑹被告鄭崇敏部分: ①被告鄭崇敏事實欄捌、三㈠、㈡所示;事實欄捌、三㈢所示;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及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共計28萬5,000 元(6 萬元+4 萬5,000 元+18萬元=28萬5,000 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連帶追繳沒收;其中18萬元,應與被告蘇評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其中6 萬元,應與被告陳玉淋、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4 萬5,000 元,應與被告張朝傑、侯志郎、乙○○、周俊宏及胡賢宗財產連帶抵償;其中18萬元,應與被告蘇評信財產連帶抵償)。 ②被告鄭崇敏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與被告蘇評信共同收受、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VSOP洋酒2 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未扣案VSOP洋酒6 瓶(價值6,300 元=1,050 元×6 瓶),亦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與被告蘇評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蘇評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被告蘇評信財產連帶扺償之。 ⑺被告張成俊事實欄貳、二㈡1.至3.所示(各15,000元,3 次,共4 萬5,000 元);事實欄貳、二㈡4.所示(5,000 元),各次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⑻被告吳祥毅事實欄貳、二㈢所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⑼被告張志成事實欄捌、四㈡所示所收受、扣案如附表二㈥所示車內專用電視主機,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 ⑽至被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前揭所犯各罪收受之賄賂,均已主動繳納全部財產所得;另被告陳焜溢雖僅主動繳納5,000 元犯罪所得,惟其餘2 萬元亦已交還被告己○○,均已如前述,承前揭判例、裁判意旨,自不得更向被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及陳焜溢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係被告瑞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蔡淑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供被告己○○、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等人,為事實欄伍、一㈡㈢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㈡所示鑰匙,係被告瑞源公司所有,亦據被告蔡淑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為供被告己○○、甲○○、周淑怜事實欄柒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如附表二㈤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蘇評信所有,業據被告蘇評信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為被告蘇評信與鄭崇敏供聯繫收受賄賂如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犯罪所用,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核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廢棄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93年6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商請龜山鄉清潔隊陳清山協助會勘被告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代稱:921) 等土地地點設置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 ㈡被告蘇評信(收賄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在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時、地收受賄款後,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許,親至被告己○○「丁○○」土地廢棄物處理場指導後被告己○○(行賄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隨即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約6 時許,與甲○○、林宏泰、林宏國(以上被告己○○等4 人此部分廢棄物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庚○○(此部分廢棄物犯行,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及被告戊○○、辛○○等人,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土地非法傾倒。 ㈢被告廖吉雄於事實欄伍、一㈣所示94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30日),與被告己○○、戊○○、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以上被告己○○等5 人此部分廢棄物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共同將事達公司的廢棄物載運至「第三公墓」內隨意傾倒後露天燃燒,並賺取4 萬8,000 元費用。 ㈣於94年5 月19日,被告鄭崇敏向被告己○○傳達被告蘇評信的口訊,表示於94年5 月17日環保警察前來巡察,係遭同夥檢舉,請被告己○○儘速解決,另表示被告蘇評信為此還特地至五叉路內巡視,確保被告己○○並未遭查獲,且要求被告己○○將補強鐵門,因被告己○○已放棄在該處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則不理會被告鄭崇敏與蘇評信建議,流竄至大坑派出所轄區洪正雄的土地上繼續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於94年5 月20日,被告己○○通知未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司機幫渠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際,事先向被告鄭崇敏詢問被告蘇評信今晚環保警察會部會至該處巡察,經被告鄭崇敏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己○○即請司機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至凌晨4 時許,民眾向坪頂派出所檢舉,坪頂派出所員警潘安全駕駛編號822 警察前往五叉路巡視,並在該處攔截1 臺欲前往非法傾倒廢棄物的拖車,被告己○○唯恐該車輛遭移送司法單位或開罰單,立即電請被告鄭崇敏瞭解並協助關說。 ㈤承上述,因認被告戊○○、辛○○、廖吉雄及己○○上揭部分,各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時間,有實際至921 地點傾倒,則被告己○○是否果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即非無疑。 ㈡觀之卷附94年4 月12日、及94年3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戊○○、辛○○及廖吉雄之通聯紀錄,且其等亦無自白於各該時間從事廢棄物傾倒行為,則被告戊○○、辛○○、及廖吉雄3 人是否有於公訴意旨一㈡、㈢所示時、地,為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即有合理可疑。 ㈢另檢察官亦未提供所謂「洪正雄土地」之現場會勘紀錄,以證明被告己○○果有為公訴意旨一㈣所示犯行,則該土地究係位在全臺灣何地?並未特定,且該所謂「洪正雄土地」上,是否果有傾倒、抑或堆置、掩埋廢棄物?甚或,苟有廢棄物堆放、掩埋,該廢棄物之種類為何?檢察官均未指證以明其說,是被告己○○是否果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即啟人疑竇。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戊○○、辛○○、廖吉雄及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戊○○、辛○○、廖吉雄及己○○有何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辛○○、廖吉雄及己○○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喝花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93年7 月30日,被告己○○、李陽明邀集廠商一同招待張超然、陳清山、及被告呂學新、林明慶喝花酒,由被告李陽明支付花酒費用,感謝渠等幫忙,當天共喝3 攤,陳清山、張超然等人於收受被告己○○、李陽明等支付之不正利益後,即將6 萬元之罰單撕毀。 ㈡於93年11月27日,被告王蘇宏帶被告沈建林前往被告己○○嘉山鋼鐵廠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附近查緝贓車時,因與己○○員工發生爭執,造成被告王蘇宏不滿,決定依法取締被告己○○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乃在現場進行拍照蒐證,並請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立即派員辦理會勘,然後請被告己○○至大埔派出所說明,被告己○○至派出所後,被告王蘇宏仍堅持依法處理,並要求龜山清潔隊分隊長劉榮峰親自承辦,被告己○○即私下知會陳清山等盡量幫忙包庇處理,同時要求「瑞源公司」員工將場內廢棄物藏於鐵工廠內,以掩飾違法犯行。於93年12月2 日,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分隊長劉榮峰會同被告王蘇宏至現場辦理會勘,仍發現場內堆放廢棄木材,通知休假之隊員即被告林明慶前來現場開立罰單,俟因被告林明慶及陳清山2 人之包庇,乃改為開立勸導單結案。被告己○○為避免被告王蘇宏再有意見,遂宴請被告王蘇宏至龜山鄉「三德餐廳」餐敘並賠罪,並另行招待被告林明慶、陳清山、呂學新等人至龜山鄉有女陪侍之「快樂城KTV」喝花酒,以感謝渠等包庇被告己○○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事,被告王蘇宏、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等人,因接受被告己○○之賄賂,乃繼續包庇,致使被告己○○仍得在該處營運。㈢於94年5 月13日,發現環保局稽查員張超然與郭忠文恰巧至該處巡視,唯恐上述犯行遭張超然等取締,即藉故招待張超然等等至桃太郎日本料理飲宴。張超然亦明知被告己○○在五叉路內所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竟不加以依法告發,而予包庇。 ㈣於93年6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商請龜山鄉清潔隊陳清山協助會勘被告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代稱:921) 等土地地點設置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陳清山等人知悉該處係被告己○○在93年4 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地點,遂電話告知被告己○○正前往921 地點會勘蒐證,己○○擔心不法事證遭環保警察查獲,請陳清山帶環保警察至其他處所勘驗,致使環保警察未能取得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己○○為感謝陳清山之幫忙,招待陳清山、林明慶等人至有女陪侍「九九九KTV」喝花酒。㈤於事實欄參、二㈡所示93年8 月11日,被告王蘇宏接受被告己○○之請託,未移送被告李陽明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轉交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人以行政方式處理,當晚被告被告己○○、李陽明為感謝陳清山的幫忙,乃招待陳清山、及被告林明慶、呂學新等人至有女陪侍之「快樂城KTV」喝花酒。 ㈥被告己○○、甲○○為避免遭轄區坪頂派出所取締,遂於94年2 月18日邀請坪頂派出所總務侯志郎至被告己○○家商討,因被告侯志郎表示無法作主,請被告己○○自行找副主管胡賢宗或巡佐乙○○協商。故被告己○○透過管道與巡佐乙○○、警員陳玉淋、鄭崇敏等人接觸,並於94年2 月24日由被告己○○招待其等至桃園市有女陪侍的「夜天使KTV酒店」喝花酒,藉此結交被告乙○○、陳玉淋、鄭崇敏等人,席間談及將給予上述員警好處以取得渠等之非法包庇。 ㈦被告己○○為取得陳清山、及被告林明慶與呂學新等人支持在被告丁○○處經營,於94年4 月1 日晚間,亦邀請被告陳清山等人至有女陪侍之「茶桌子」、「海闊」二家茶室喝花酒,約定每月支付被告陳清山等人6 萬元賄款(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每人2 萬元)。 ㈧於94年4 月2 日,被告陳玉淋調昇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故被告己○○於94年4 月3 日以此為名招待被告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警員等人至新莊有女陪侍之「茶桌子」茶室喝花酒,藉以建立私交以確保渠能持續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場。 ㈨於94年4 月13日,被告己○○、鄭崇敏與蘇評信更相約在龜山「桃太郎」日本料理店聚餐,被告蘇評信不斷向己○○暗示渠遭檢舉的情事,要被告己○○小心注意,處處顯示被告蘇評信可隻手包庇被告己○○違法犯行,使被告己○○深信不移,更為大張旗鼓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 ㈩於94年5 月8 日,被告張志成聯絡被告甲○○,暗示其知悉被告甲○○及己○○正在從事非法廢棄物傾倒,被告己○○知其用意,故在94年5 月10日招待被告張志成至新莊有女陪侍之「茶桌子」茶室喝花酒,藉此取得被告張志成同意包庇其等非法犯行。 承上述,因認被告鄭崇敏、蘇評信、陳玉淋、張朝傑、林明慶、呂學新、乙○○、王蘇宏、張志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李陽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檢察官未舉證提出公訴意旨一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各次宴飲支出之客觀證據(例如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被告己○○、李陽明確有前揭支出,支出多寡,以明被告被告鄭崇敏、蘇評信、陳玉淋、張朝傑、林明慶、呂學新、王蘇宏、張志成等人確有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復公訴意旨一㈠至㈩所示各犯行,各該宴飲究屬一般朋友聚餐?抑或有特定目的之行賄招待?各該聚餐當日是否只有特定身為公務員之前揭被告到場?各該被告是否果真到場,檢查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㈡公訴意旨一㈤所指93年8 月11日犯行,當日並無被告己○○、李陽明宴飲邀約之通訊監察紀錄,且該次被告李陽明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最後仍遭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人裁處18萬元罰鍰,業據被告李陽明陳明在卷,是縱被告己○○、李陽明曾招待被告陳清山等3 人飲宴,仍難認二者間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存在。 ㈢被告己○○與被告鄭崇敏、陳玉淋、及乙○○達成行賄坪頂派出所每月10萬元賄款,係在事實欄捌、三㈠所示94年4 月1 日達成期約,已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八㈢2.所示),則如公訴意旨一㈥所示94年2 月24日被告己○○第1 次與其等3 人見面飲宴,則該次是否即談及其等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前揭非法廢棄物傾倒業務,要非無疑。 ㈣被告己○○於事實欄捌、二所示94年4 月4 日交付15,000元賄款與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朋分,業已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八㈡所示),與公訴意旨一㈦所示94年4 月1 日約定每月支付6 萬元賄款之期約非同,則該次是否即談及前揭期約、並請公務員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前揭非法廢棄物傾倒業務,亦啟人疑竇。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鄭崇敏、蘇評信、陳玉淋、張朝傑、林明慶、呂學新、乙○○、王蘇宏、張志成等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及己○○、李陽明有何行賄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鄭崇敏、蘇評信、陳玉淋、張朝傑、林明慶、呂學新、乙○○、王蘇宏、張志成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己○○、李陽明有何行賄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崇敏等11人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93年2 月23日,被告劉國斌於龜山鄉南崁頂陳厝坑小段439 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致被告己○○無法再至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己○○遂與甲○○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渠2 人在虎頭山設置的轉運站內,並透過被告陳清山、林明慶及呂學新之包庇、指引下,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工四工業區附近非法傾倒。期間被告己○○於每星期一以「泡茶」名義,交付8,000 至1 萬5,000 元的賄款給陳清山,再由陳清山朋分給被告林明慶與呂學新,且經常宴請陳清山、被告林明慶、呂學新等人至有女陪侍之KTV、茶室等處喝花酒,以取得陳清山等人於進行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前通風報信或於執行現場稽查、履勘時加以包庇。93年6 月底,因桃園縣環保局在龜山鄉執行之大掃蕩日期屆滿,被告己○○等人因欲再至五叉路傾倒廢棄物,遂行賄陳清山、被告林明慶、呂學新等人以取得包庇。 ㈡於93年4 月4 日晚上,被告己○○與甲○○於五叉路內非法傾倒廢棄物時,恰有龜山分局大坑所巡邏車巡獲,經被告己○○質問被告劉國斌後才知其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員警,被告己○○等人因未能及時尋得管道行賄,被告張成俊得知後竟居間介紹,告知被告己○○可將廢棄物載至柯秋菊所有的倉庫內,並期賺取每臺清運車輛3,000 元之回扣。然被告己○○因顧忌遭當地住戶檢舉及該處道路不便而作罷。 ㈢俟被告張成俊見被告己○○並未對此事餽贈紅包,乃於93年5 月11日以借款名義,向被告己○○索賄3 萬元,被告己○○雖心有未甘,不願全數支付,惟為不得罪被告張成俊,仍打電話請被告周淑怜準備2 萬元現金,並向被告張成俊佯稱公司僅剩2 萬元,要被告張成俊自行至被告己○○公司索取,被告張成俊遂至被告己○○公司拿取該筆賄款。 ㈣被告己○○位於虎頭山之轉運站,遭楓樹村民向桃園縣議員陳情,經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施壓後,被迫關閉,而將轉運站內之廢棄物及機具送至五股鄉被告甲○○經營之非法轉運站內存放,而無力再於五叉路地區從事廢棄物之傾倒、處理,因之未於93年5 月17日交付被告吳祥毅第2 筆5 萬元之賄款,故未能依計畫在該處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以牟利。93年7 月5 日,廖學斌回覆被告即大坑派出所警員吳祥毅提出新條件,改為1 次支付1 個月賄款20萬元,被告己○○再透過被告廖學斌轉達給被告吳祥毅改為10天支付1 次賄款,被告己○○正欲支付被告吳祥毅賄款時,桃園縣環保局於93年07月13日發現為阻絕非法傾倒廢棄物所設立壕溝已被填平,課長丙○○立即指示龜山鄉清潔隊陳清山等人重新開挖壕溝,陳清山等人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開挖壕溝,並告知被告己○○,造成被告己○○無法在該處處理廢棄物,故行賄被告吳祥毅之事因而作廢。 ㈤被告己○○、李陽明(以上2 人此部分行賄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於事實欄參、一㈡所示93年7 月29日,被告陳清山、呂學新(此部分收賄犯行,業經本院唯有罪判決,已如前述)2 人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現場稽查,從現場廢棄物中找到「江埔公司」資料後,經由「江埔公司」人員通知清除業者李陽明到場說明後,李陽明唯恐遭行政裁罰,為圖免或減輕責任,旋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聯絡被告己○○請其幫忙關說,被告己○○即自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止,陸續與陳清山電話聯繫協調,並邀約陳清山、呂學新至其瑞源公司前揭實際營業處所泡茶後,為請求其等包庇李陽明前揭犯行,在該地將1 萬元賄款連續交付陳清山。被告陳清山即朋分該賄款與呂學新、林明慶。 ㈥被告王蘇宏明知己○○在渠轄內嘉山鋼鐵場附近設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而拒不處理,反而於93年10月20日得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曾至該處巡查後,電告己○○要小心。俟於同年11月10日大埔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嘉山鋼鐵廠附近疑似非法傾倒廢棄土,即通知陳清山到場協助,惟陳清山知悉該廢棄物處理場係被告己○○所有,拒絕會同前往查緝,被告王蘇宏竟請被告徐良文通知被告己○○至大埔派出所詳談,告知被告己○○因有民眾檢舉,派出所一定要處理,屆時依法處理會造成方困惱,請被告己○○自行安排熟識的環保稽查人員前往會勘處理,以利派出所結案,被告己○○隨即邀請陳清山協助會勘,被告己○○會在會勘前將廢棄物移除,以利作業,並約定在93年11月11日由陳清山會同被告徐良文共同前往會勘,然被告己○○因非法處理場堆置過多廢棄物無法於會勘前移除完畢,故己○○改請被告徐良文與陳清山等人取消會勘,被告徐良文、陳清山等因收受己○○之賄賂,同意己○○所請取消會勘。緣因被告王蘇宏、徐良文、陳清山等人包庇己○○而未處理前述民眾檢舉案件,民眾遂再次檢舉,於93年11月12日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張超然復接獲民眾陳情,然因亦受有被告己○○之賄賂,故如前述偽造會勘紀錄加以違法包庇。 ㈦承上述,因認被告林明慶、呂學新、張成俊、吳祥毅、王蘇宏、徐良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周淑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遍觀卷附93年2 月23日、及同年6 月份之通訊監察紀錄,並無被告己○○交付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8,000 元至1 萬5,000 元的賄款之紀錄。且檢察官亦未指明93年6 月間究竟行賄被告陳清山等人何賄款?抑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地點及方式為何?則被告己○○是否有於各該時間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其等3 人是否因此收受各該賄款,即有合理可疑。 ㈡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事實,僅係被告張成俊「建議」被告己○○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商議共同從事廢棄物經營,尚在「謀議」階段,即如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己○○因顧忌遭當地住戶檢舉及該處道路不便而作罷」,未進入犯罪「著手」實行,被告己○○、張成俊2 人前揭行為,則有何構成犯罪可言,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公訴意旨一㈢所指事實,雖從被告己○○與張成俊2 人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有達成「借款」金錢2 萬元之合意,惟被告己○○、及周淑怜2 人,均無印象被告張成俊實際上有前往借款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62 頁反面;偵卷㈢第415 頁反面;本院矚訴7 卷㈩第112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成俊辯稱:當日最後並未前往借款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故被告張成俊有無收受該2 萬元,即有合理可疑。況該款項,僅係單純借款,抑或違背職務之對價賄賂?檢察官並未提出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率為不利被告張成俊之認定。 ㈣從公訴意旨一㈣所指事實以觀,既然被告己○○於93年5 月17日並未行賄被告吳祥毅5 萬元、於同年7 月5 日亦未行賄被告吳祥毅20萬元,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己○○前揭各行止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吳祥毅更有何在前揭各時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㈤公訴意旨一㈤所指被告林明慶亦參與該次收賄犯行,惟被告林明慶從未自白該次收賄事實,而被告呂學新於警詢時,亦指稱該次稽查,僅與被告陳清山一同去現場(見偵卷第240 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㈢第94頁反面),足見該次稽查,並非被告林明慶之業務。而被告陳清山亦未指證該次其有朋分該1 萬元賄款與被告林明慶,則被告林明慶是否與被告呂學新、陳清山等人朋分該1 萬元賄款,即啟人疑竇,自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相繩。 ㈥承前述可知(詳餐理由欄貳、一㈣所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設立廢棄物轉運站,並非當然即涉犯刑事責任,須從事除「簡單貯存、分類工作」行政罰外之非法傾倒、掩埋等行為,甫涉及刑事責任,則被告王蘇宏、徐良文於公訴意旨一㈥所示時、地,前往被告己○○之「嘉山轉運站」查緝時,是否「明知」被告己○○有前述除「簡單貯存、分類工作」外之「非法傾倒、掩埋」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舉,卻仍未以刑事取締,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王蘇宏、徐良文將該次查緝後續,交由環保稽查人員張超然以行政處罰方式處理,難認有何悖法之情。繼被告張超然事後是否有無處罰被告己○○,被告王蘇宏、徐良文與張超然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率認被告王蘇宏、徐良文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明慶、呂學新、張成俊、吳祥毅、王蘇宏、徐良文等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及己○○、周淑怜有何行賄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林明慶、呂學新、張成俊、吳祥毅、王蘇宏、徐良文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己○○、周淑怜有何行賄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明慶等8 人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坪頂派出所所長癸○○於事實欄捌、三㈡所示94年4 月8 日,經由被告乙○○轉交,而收受被告己○○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賄款中之2 萬元,作為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等人在「丁○○」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 ㈡被告癸○○於事實欄捌、三㈢所示94年5 月7 日,經由被告乙○○轉交,而收受被告己○○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賄款中之2 萬元,作為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等人在「丁○○」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 ㈢承上述,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經由被告乙○○轉交被告己○○行賄之金錢,亦未包庇被告己○○前揭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依法查緝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 1.被告張朝傑洩密於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癸○○巡邏至「丁○○」土地附近,察覺2 臺卡車在附近形跡可疑,指示員警沈坤輝前往查緝之際,為在現場施工之被告己○○發覺,隨即電詢被告張朝傑查明現場員警動向。被告張朝傑即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告知己○○其所長即被告癸○○準備查緝之前情,洩漏與被告己○○知悉,並指示被告己○○先停止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營運,始致被告癸○○查緝未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八㈢5.⑵所示),則苟被告癸○○果有收賄,被告張朝傑或己○○直接電告被告癸○○,請其違背職務直接放行即可,被告己○○、張朝傑為何不直接向被告癸○○關說,被告張朝傑反而請被告己○○先不營業,以避免遭被告癸○○查緝?則被告癸○○是否有收受被告己○○各次2 萬元,共4 萬元賄款,即有合理可疑。 2.又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己○○、甲○○正欲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接應綽號「麻薯」之成年司機,載運一臺車輛之一事業廢棄物,欲至「丁○○」土地傾倒,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之際,遭被告癸○○攔查,因未攜帶棄土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科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被告癸○○帶回坪頂派出所交由被告鄭崇敏,並電請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被告癸○○隨即再開車出去巡邏。為此,被告己○○立即自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止,陸續向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鄭崇敏與巡佐乙○○等人求助,而委由被告鄭崇敏將該司機交由陳清山私下處理,未要求開立罰單後留底存查,陳清山則隨即引導該司機離開桃園縣龜山鄉,違背職務未予開單處罰。被告癸○○知悉後,遂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指責陳清山未對該司機開立罰單即任由離去一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八㈢5.⑶所示),同前,苟被告癸○○果有收賄,被告己○○、張朝傑、鄭崇敏、乙○○直接電告被告癸○○,請其違背職務直接放行即可,卻未直接向被告癸○○關說,則被告癸○○是否有收受被告己○○各次2 萬元,共4 萬元賄款,亦發啟人疑竇。 3.準此,足見被告癸○○仍有依法依職務權限查緝、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癸○○查緝未果原因,乃因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員警、及相配合之清潔隊員,均已遭被告己○○行賄而違背職務包庇前揭犯行而未果,非被告癸○○有意為之,則被告癸○○是否有收受被告己○○各次2 萬元,共4 萬元賄款,要非無疑。 ㈡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7分許被告己○○與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為被告張朝傑打電話告訴伊,被告己○○在找伊,所以被告己○○這通電話伊只好接聽,但伊也是敷衍他,被告己○○要伊向所長癸○○說情,伊騙他說伊在內湖,實際伊是在南崁的家裡,「就是不想答應他,而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乙○○不願幫被告己○○向被告癸○○關說。然衡酌被告乙○○前於事實欄捌、三㈡所示94年4 月15日,既願意為被告己○○違背職務查詢私人車籍資料(詳參詳參理由欄貳、八㈢5.⑴所示),則苟被告癸○○果有收賄,被告癸○○與乙○○則係站在同一立場,又為何突然不願意幫被告己○○向被告癸○○關說?被告乙○○前舉有違犯罪常情,是被告乙○○是否確將各次2 萬元,共4 萬元交付被告癸○○,益發可疑。被告乙○○之指證,自不能盡信。 ㈢被告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述:2 次交付各2 萬元的時機,1 次是在與被告癸○○、潘安全一同查贓之時,1 次是至被告癸○○辦公室,被告癸○○在打電腦,伊就將2 萬元放置在被告癸○○抽屜內云云。惟衡情公務員行賄、收賄,係刑罰甚重之犯罪,是犯罪者深怕他知悉,予以檢舉、揭露犯罪,多係秘密為之,然被告乙○○竟利用公開查贓場合、且同事潘安全亦非收賄對象之一,徒增犯罪遭揭露之風險轉交賄款,顯悖犯罪常情。又第2 次交付賄款時,既在被告癸○○辦公室之較封閉空間,被告癸○○亦在場,則苟被告癸○○知悉、並同意收受該賄款,如何保管、管領該賄款,當係被告癸○○自己為之,豈會在被告癸○○並無何指示之際,身為下屬之被告乙○○,竟逕自打開長官之抽屜隱私空間,將該賄款放入,顯違常情,是被告乙○○前揭指證,實難憑信,被告癸○○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癸○○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張鑑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大埔派出所副主管即被告張鑑煊於得知被告己○○在大埔派出所轄內嘉山鋼鐵廠附近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場後,非但不予依法查緝,反常至「瑞源公司」拜訪,並向被告己○○提出以購買渠妻經營之茶葉行茶葉,作為支付賄款,每月至少需購買10斤茶葉,每斤要價至少1 千元,每月至少需支付1 萬元。被告己○○為避免得罪被告張鑑煊而遭取締,遂同意被告張鑑煊所提條件,以高價向被告張鑑煊購買品質較差之茶葉用支付賄款,每月至少向被告張鑑煊購買10斤茶葉,被告張鑑煊亦因收賄而違背職務,不加以依法查緝。由於「福和宮」係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避免遭大埔派出所取締,被告己○○遂向被告張鑑煊提出在該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意願,經獲被告張鑑煊首肯後,己○○為回報張鑑煊乃額外增購10斤茶葉,張鑑煊並指導求己○○應知會管區沈建林。於94年5 月11日辦理會勘,當日被告張鑑煊擔心被告己○○又復工傾倒,通知林正三向被告己○○轉達會勘之事,被告己○○為答謝被告張鑑煊的關心,額外向被告張鑑煊增購1 萬元茶葉作為回報。 ㈡被告張鑑煊得知上情,不但未依法查緝,於93年12月4 日親赴被告己○○所營之「嘉山轉運站」,指導被告己○○另承租磚窯場處理廢棄物以避免再被取締。 ㈢於94年5 月27凌晨,被告己○○雇用之司機,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非法載運廢棄物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附近,遭被告張鑑煊、沈建林及替代役等員警查獲,因該司機無法提出廢棄物清運證明,被告張鑑煊隨即依法通知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來開罰單取締,此時被告己○○接獲通知,遂前往向被告張鑑煊、沈建林及陳清山關說,因其等受有被告己○○之賄賂,乃違背職務縱放該廢棄物司機。 ㈣承上述,因認被告張鑑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鑑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是依茶葉價錢賣給被告己○○,並沒有賺取差價不法利益。伊不認識林正三,不曉得他們的對話中為何會提到伊要找林正三,伊並沒有包庇被告己○○,也沒有收取他的賄款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貳、一㈠所示部分: 1.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己○○於經營「嘉山轉運站」、「福和宮」廢棄物傾倒場期間,向被告張鑑煊購茶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張鑑煊販售茶葉給被告己○○究竟獲得多少何種賄賂、或不正利益,起訴書均未予載明,是被告張鑑煊所涉此部分犯行,難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況販售茶葉,乃一般金錢買賣交易,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家裡有在泡茶,有時有朋友來我會送給人家,且被告張鑑煊價格稍微便宜,所以向被告張鑑煊買茶葉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21頁反面),則本案被告張鑑煊,除收取一般茶葉買賣之對價金額外,是否因此獲得「額外」不法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依職權將扣案茶葉送請桃園縣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回覆稱:該茶葉係手採茶葉,因時日已久,價格歉難判定;因茶葉屬特定物農產品,受天然環境及季節、製造加工等因素影響甚鉅,又因個人取得時間及數量之差異,成本皆有所不同,售價難以斷定,故無法給予標準價格答覆等語,有該工會97年2 月25日茶商義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矚訴7 卷㈥第116 頁),是被告張鑑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認被告張鑑煊前舉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 2.遍觀卷附94年5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張鑑煊與己○○之通聯,而證人林正三亦未曾指訴被告張鑑煊有指示其向被告己○○轉達會勘之事,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矚訴7 卷第24頁),則被告張鑑煊是否有於94年5 月11日販售茶葉與被告己○○、有無違背職務不取締被告己○○而洩漏會勘之情,即有合理可疑。 ㈡就公訴意旨貳、一㈡所示部分: 1.雖被告己○○曾於警詢時指訴:93年12月04日12時17分、14時07分、14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大埔派出所副所長張鑑煊於93年11月04日到瑞源公司找伊聊天,並向伊表示自伊非法設立嘉山轉運站以來,還未到現場現場看過運作的情形,因此被告張鑑煊離開瑞源公司後,就直接前往嘉山轉運站,被告張鑑煊在嘉山轉運站內詢問被告林宏泰廢棄物轉運的情形,瞭解到廢木材必須偷偷載運出去焚燒,以增加轉運站的存放垃圾量,為此被告張鑑煊向被告林宏泰表示,載運廢木材偷焚燒容易引人注意,造成事端,要被告林宏泰向我建議為了安全起見,應該租個磚窯,利用磚窯的煙囪,將廢木材拿到磚窯內燒掉等語。惟稽之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在「嘉山轉運站」現場與「警方指導人員」接觸者,乃被告林宏泰,而被告林宏泰在電話中向被告李陽明、己○○一會稱是「所長」到現場,一會又稱「副座」到現場,則「警方指導人員」是否為被告張鑑煊,要非無疑,且被告己○○前揭指訴,並非親身經驗之指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張鑑煊之認定。 2.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己○○前揭單一指述,及無法確定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張鑑煊之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貳、一㈢所示部分: 1.雖被告己○○固曾於警詢時指稱:由於「阿寶」的車子被攔查,經伊出面請託後擺平,被告甲○○與伊都認為「阿寶」應該拿一些錢答謝被告張煊鑑等人,因此伊打給被告甲○○討論答謝金額的多寡,最後達成共識,請「阿寶」拿出18,000元送給當天在場大埔派出所警員張鑑煊、沈建林及替代役男等3 人每人6,000 元,至於被告甲○○如何支付,要問甲○○才知道云云,惟從被告己○○前揭指述可知,僅係被告己○○向被告甲○○「提議」、建議「寶哥」行賄18,000元,並非果已向張鑑煊、沈建林及替代役男行賄。被告甲○○、綽號「寶哥」者,是否果向前揭3 人行賄18,000元,除被告己○○前揭指述外,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鑑煊、沈建林是否於公訴意旨貳、一㈢所示時間,各收賄6,000 元,即啟人疑竇。 2.復清運司機未攜帶清運證明文件,僅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處罰犯行,是被告張鑑煊、沈建林通知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到場處理,難認悖法,檢察官亦未舉證指明被告張鑑煊、沈建林是否主觀知悉該司機另涉刑事犯罪,卻不取締,而有違背職務嫌疑之證據,自難率認被告張鑑煊、沈建林有何收受賄賂、或被告己○○行賄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鑑煊、沈建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情,被告己○○有何行賄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鑑煊、沈建林、及己○○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張鑑煊有何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鑑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沈建林、及己○○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謝文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因龜山鄉楓樹村居民持續對己○○設置於「虎頭山轉運站」加以檢舉,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及桃園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謝文輝、許宗漢等人明知該非法轉運站係被告己○○所有,且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然被告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謝文輝等人因收受被告己○○賄賂,竟僅消極的開立罰單處分,並未持續追蹤管制,直至楓樹村民向縣議員檢舉後,經縣議員在縣會加以質詢,並指責環保局稽查課課長縱容包庇,環保局為彌平此事,乃於93年5 月6 日指派被告張超然、謝文輝前往會勘,並請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派陳清山會同勘驗,詎渠等基於包庇己○○的犯意,明知「虎頭山轉運站」係被告己○○非法設立,且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廢棄物已產生嚴重污染,竟僅於被告己○○公司內做書面審查後從輕處理,並私下告知被告己○○楓樹村民檢舉之事,被告己○○為感謝其等協助,乃於「當晚」招待被告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許宗漢、謝文輝等至女陪侍之「湘凌」、「米粉」、「海闊」、「櫻花」等茶室喝花酒。 ㈡被告謝文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被告己○○於嘉山鋼鐵旁設立非法轉運站,並囤積廢棄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己○○不正利益的犯意,藉故於94年3 月1 日至現場查緝而不予取締,反於當日接受被告己○○之宴請。復於同年月4 日,伺機向被告己○○表示應儘速清除轉運站內堆置廢棄物,以要求被告己○○招待渠等喝花酒。被告己○○為免遭開單處罰,遂依被告謝文輝之要求,由陳清山代為安排於同年月19日設宴款待被告謝文輝,並招待渠至有女陪侍之茶室喝花酒。 ㈢承上述,因認被告謝文輝、許宗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文輝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未接受被告己○○宴飲,且94年3月1日沒有到被告己○○在嘉山鋼鐵廠旁邊的轉運站稽查等語。被告許宗漢則辯稱:伊未收受不正利益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謝文輝、許宗漢是否有於93年5 月6 日至被告己○○「虎頭山轉運站」稽查,檢察官並未提供稽查紀錄,以明被告謝文輝、許宗漢是否親臨「虎頭山轉運站」,主觀知悉被告己○○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遍觀93年5 月6 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被告己○○邀約他人宴飲之紀錄,則被告謝文輝、許宗漢、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等人,至否於93年5 月6 日至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湘凌」、「米粉」、「海闊」、「櫻花」等地,接受被告己○○宴飲,要非無疑。 2.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提出該次宴飲支出之客觀證據(例如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被告己○○確有前揭支出,支出多寡,以明被告謝文輝、許宗漢、林明慶、呂學新等人確有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 ㈡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謝文輝是否有於94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月4 日至被告己○○「嘉山轉運站」稽查,檢察官並未提供稽查紀錄,以明被告謝文輝是否親臨「嘉山轉運站」,主觀知悉被告己○○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遍觀94年3 月1 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被告己○○與謝文輝之通聯,則被告謝文輝94 年3月1 日是否有接受被告己○○宴飲,即有合理可疑。 2.雖被告謝文輝於94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被告己○○通聯,被告謝文輝稱:「阿傳喔,我現在在你樂善村附近這裡,我跟你說喔,你要注意喔,那個環境衛生要做好。因為現在下雨,如果天氣比較好時就趕快把他清乾淨,有害有的沒有的都要把他收起來,你知道意思嗎。」等語,惟依廢棄處清理法第9 條規定,可知執行機關檢查義務,尚有裁量權,則被告謝文輝指示被告己○○要注意環境衛生,難認有何悖法之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文輝明知被告己○○之「嘉山轉運站」,有從事非法「掩埋」處理之未依「瑞源公司」清除許可內容之證據,自難率認被告謝文輝有何違背職務之舉。 3.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19日被告謝文輝說要介紹人給伊認識,有叫伊過去,但是伊記得伊那次應該是沒有下去,如果下去吃飯的話,是不是由伊付帳,伊不曉得。伊不想下去的理由,是由伊付帳的話,倒不如跟被告謝文輝講說伊六點半另外再請他,伊意思是這樣,至於後來六點半的時候我有沒有請他喝酒、在何處喝酒,伊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㈧第36、38頁),則被告謝文輝是否於94年3 月19日接受被告己○○免費宴飲,即有合理可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帳冊紀錄以明被告謝文輝確接受招待、及所獲不正利益金額,自難逕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謝文輝、許宗漢、林明慶、呂學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情,被告己○○有何行賄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文輝及己○○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謝文輝有何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文輝、許宗漢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明慶、呂學新、及己○○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許宗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在「嘉山轉運站」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開始營運後,請被告陳清山(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93年10月5 日邀請被告許宗漢、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一同至有女陪侍之「米粉」茶室喝花酒,費用約1 萬元,由被告己○○支付,請其等共同包庇己○○的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當日另致贈茶葉予被告許宗漢、張超然2 人以討好。因認被告許宗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許宗漢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93年10月5 日當天被告己○○主要是要介紹他的2 個兒子給我們認識,伊有收被告己○○送的茶葉禮盒,但後來有還給被告己○○,伊不知道被告己○○有在嘉山鋼鐵場經營非轉運站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5 日當天,請被告許宗漢講去吃飯,最主要是介紹二個兒子給他們認識,因為我年紀也比較多了,伊兒子年紀也比較大了,他們也在瑞源公司擔任工作,想叫我兒子多認識一些稽查人員。伊在跟被告許宗漢認識的期間,沒有向被告許宗漢表達過或拜託不要來取締其所經營的事業。這件事情伊之前在筆錄上都有說明,是有去那個地方,但是至於幾個人,因為伊邀約他們次數很多,所以當天是不是郭忠文、被告許宗漢、張超然他們3 人都在「米粉」那裡,伊不清楚,作東是由伊作東,伊二個兒子伊想說想說過去認識他們這樣,並不是說我兒子作東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㈦第156 至168 頁;本院矚訴7 卷㈧第23頁),是被告許宗漢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許宗漢接受宴飲、茶葉,是否與被告許宗漢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前揭非法廢棄物之經營有對價關係存在,即有合理可疑。 ㈡況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亦供稱:93年10月5 日,被告陳清山替被告己○○安排與被告許宗漢、張超然、郭忠文、呂學新及伊等人吃飯,但理由為何伊並不清楚,後來是約到哪裡去吃飯,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則該宴飲究屬一般朋友聚餐,抑或有特定目的之行賄招待,檢查官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提出該次宴飲、或茶葉支出之客觀證據(例如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被告己○○確有前揭支出,支出多寡,以明被告許宗漢、林明慶及呂學新等人確有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宗漢、林明慶、呂學新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情,被告己○○有何行賄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宗漢、林明慶、呂學新及己○○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許宗漢有何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宗漢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明慶、呂學新、及己○○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吳建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被告李陽明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不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詎被告己○○為賺取租牌之利益,仍同意於93年8 月16日以「瑞源公司」名義向水興公司以4 萬元左右代價承攬清運廠房廢棄物業務,俟後被告己○○再以2 萬7,000 元代價轉包給被告李陽明。被告李陽明為賺取較高之利潤,竟將清運的廢棄物傾倒至黃妙嬋所有之非法轉運站內,再由未領有清除許可執照之司機將之隨意傾倒於樹林市外環路旁,旋該非法傾倒之犯行於93年8 月23 日 遭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稽查員吳建興查獲。被告己○○獲知此事後即趕往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向被告吳建興關說。詎被告吳建興明知該廢棄物係瑞源公司負責清除,該公司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以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請瑞源公司立即清除,詎被告吳建興竟基於圖利被告己○○之犯意,僅要求被告己○○清除廢棄物,並未對之開單處罰,惟事後被告己○○並未完全清除遭棄置之廢棄物,而由被告吳建興派員清除恢復原狀。因認被告吳建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當時未開單告發,完全是因為伊個人覺得亂倒廢棄物最重要的是將廢棄物清運完畢,而不是開單處罰。且被告己○○沒有承認全部都是他的廢棄物,伊認為沒有必要開單,而且伊當時是想說他趕快將廢棄物載走就好了,因為颱風要來了,所以伊就沒有開單等語。經查: ㈠從被告吳建興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吳建興似「誤認」其對行為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是否開單處罰一情,具有裁量權,則被告吳建興主觀是否明知其對此舉並無裁量權,不依規定對行為人開單科處罰鍰,即違背被法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建興主觀具有「明知違背法令」(例如:相同情形,是否有差別待遇處罰)之圖利自己或私人之犯意。 ㈡復卷附被告己○○與吳建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一般業務對話,未顯示被告己○○向被告吳建興有何關說情節,則被告吳建興是否因為被告己○○之關說,且為圖利被告己○○,而不予開單處罰,即有合理可疑。 ㈢被告己○○偵訊時證稱:93年8 月23日被告李陽明的司機,將垃圾倒在樹林的外環道並被稽查員找到,那邊大概被倒了4 臺的量,其中只有一些,可以確定是被告李陽明那邊的司機倒的,後來經過協調,才由我們幫他們清掉1 臺車的垃圾量,所以被告吳建興沒有開罰單等語(見偵卷㈤第203 頁),足見堆置在現場之廢棄物,並非全部均係被告己○○「瑞源公司」所承攬,是縱被告己○○並未完全清除遭棄置之廢棄物,而由被告吳建興身為清潔隊員,基於公益,而派員清除恢復原狀,尚難率認被告吳建興此舉係為圖利被告己○○所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建興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建興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吳建興有何圖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建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林棕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吉雄在93年07月24日清運油漆時,因油漆桶破損致使油漆滲漏污染華亞科學園區柏油路面,此舉遭來華亞園區警衛發現而通報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龜山鄉公所清潔隊,被告陳清山於接獲通知後先以電話向被告張超然查證,確認油漆屬事業廢棄物後,原欲依法至現場勘查並開立罰單處分,詎於得知此係被告己○○公司所為後,竟向檢舉人推諉無法知悉污染車輛公司電話,亦未依職權向「瑞源公司」開立罰單。俟於93年8 月4 日在「華亞園區」要求回復路面原狀下,被告己○○即拜託陳清山介紹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人員林棕堤協助回復路面,經被告陳清山請求後,林棕堤明知至該處噴灑柏油並非公務,卻利用龜山鄉公所所有之機具及柏油幫被告己○○處理污染之路面,並收取被告己○○支付之3,000 元賄賂。因認被告林棕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棕堤堅詞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棕堤為公訴意旨陸、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為修正: 1.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2.查被告林棕堤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雇工人員,自87年8 月起迄至95年3 月止,依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臨時雇工管理考核要點僱用,從事桃園縣龜山鄉轄區內道路坑洞補修之工作一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6日桃龜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臨時雇工及清潔隊員任職等相關資料一覽表、臨時雇工管理考核要點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矚7 卷第160 至163 頁),復觀之該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前項工作內容依據業務單位所發派工作單位辦理,並聽從業務單位所指派現場人員之指揮監督」,可知「雇工」人員,並無實際指揮、管理、及監督之權限,僅係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核其性質,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執行國家之公權力,亦無法定職務之規範及權限,自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被告林棕堤於刑法修正前,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林棕堤則非「公務員」,故被告林棕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棕堤,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認定被告林棕堤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 3.準此,被告林棕堤既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餘地,要難以該罪相繩。 ㈡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給被告林棕堤3 千元是工資,被告林棕堤並未用機器,僅用黑油,非用柏油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棕提前揭勞務資出,乃因接受被告己○○事務之委託,非基於被告林棕堤之身分,屬單純私人契約之締結,被告林棕堤收受被告己○○給予之3,000 元,尚屬契約報酬,自難認為法定職務權限之不法對價。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棕堤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棕堤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林棕堤有何圖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棕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林保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4年1 月25日,被告蘇評信至事實欄陸所示被告陳敬清、黃峯勝,與甲○○、己○○等4 人經營之被告陳賢修所有之「頂福靶場」廢棄物傾倒場查緝(被告陳敬清等4 人及被告陳賢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為前述),明知被告陳敬清等人在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自應依法緝捕,然被告蘇評信竟藉機索賄,違背職務不立即追捕相關人員,反以電話告知被告林保秀其在被告陳賢修所有土地上查獲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被告陳敬清見狀,知被告蘇評信有意索賄,乃打電話詢問被告陳賢修並請其出面處理,被告陳賢修因接獲被告陳敬清之電話,且經被告林保秀當面告知被告蘇評信至其土地查緝之事,遂趕回上址瞭解狀況。迨94年1 月26日,被告蘇評信赴被告陳賢修住處,並與被告陳賢修一同至被告陳敬清、黃逸箎處理廢棄物之現場查看,被告蘇評信再度當場目睹被告陳敬清等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亦因意欲索賄,而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被告陳敬清為免遭取締,乃委請被告陳賢修及林保秀出面和被告蘇評信商談賄款價碼。被告陳賢修、林保秀遂於94年1 月26日起邀被告蘇評信吃飯與喝花酒,商談賄款價碼之事,俟因被告陳賢修告知為宴請被告蘇評信花費不貲,被告陳敬清遂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陳賢修,請其代為擺平此事。被告陳賢修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原欲透過被告林保秀轉交給被告蘇評信,惟因被告林保秀之反對而未付款。然事後被告蘇評信則藉口機具遭竊,要求被告林保秀支付費用。因認被告林保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保秀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當天去杏花閣花了2 萬多元,被告蘇評信去了1 、20分鐘就走了。伊並未轉交20萬元與被告蘇評信,伊對被告陳賢修說他沒有錢,不必再付錢等語。經查: ㈠關於喝花酒部分: 1.被告蘇評信在被告陳賢修、林保秀飯局中,到場後不久隨即離開一情,業據被告陳賢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跟被告林保秀吃飯過程中,被告蘇評信來打個招呼就走了,其沒有跟被告蘇評信講到話,被告林保秀說違法事情不能做,還打點什麼,當天並未提到被告陳敬清偉反傾倒廢棄物的事情,餐費有時其支付,有時被告林保秀支付等語(見本院矚訴7 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林保秀前揭所辯,尚非全然子虛。是被告蘇評信接受宴飲,是否與被告蘇評信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己○○前揭非法廢棄物之經營有對價關係存在,即有合理可疑。該宴飲究屬一般朋友聚餐,抑或有特定目的之行賄招待,檢查官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2.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提出該次宴飲支出之客觀證據(例如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被告林保秀或陳賢修確有前揭支出、支出多寡,以明被告蘇評信確有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 ㈡交付賄款20萬元部分: 1.被告陳敬清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 被告陳敬清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賢修曾跟伊說他請綽號「瘋狗」之被告蘇評信去喝酒花了15萬,他是用簽帳的,之後再由黃省治付掉,是在94年1 月24日請的,地點並不清楚,黃省治也包了6 萬的紅包,也是在94年1 月24日晚上云云(見偵卷㈠第455 、458 頁)。後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在94年1 月28日在頂福靶場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賢修。當時黃省治在場,被告黃峯勝伊有電話告訴過他等語(見偵卷㈡第38頁),前揭指述互有齟齬,有違常情,且與卷附94年1 月30日晚間8 時57分、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不符,自難盡信。 2.況被告陳賢修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被告陳敬清交付之2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林保秀轉交被告蘇評信等語(見偵卷第30、52頁;本院矚訴7 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林保秀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認被告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等人有行賄被告蘇評信20萬元犯行、或被告蘇評信有因此收受20萬元賄款犯行。是縱被告陳敬清指述:為請被告蘇評信包庇其「頂福靶場」廢棄物傾倒場經營而行賄20萬元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尚難以該罪相繩。 3.另前揭公訴意旨雖指稱:「惟因被告林保秀之反對而未付款。然事後被告蘇評信則藉口機具遭竊,要求被告林保秀支付費用」等語,然本案並非被告林保秀為警查獲有非法從事傾倒廢棄物犯行,則被告蘇評信苟向被告林保秀要求支付費用,究何目的?有無要求為違背職務作為對價?被告林保秀最後有無支付費用?該費用為多少?索賄時間、地點為何?該行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等情,檢察官均未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林保秀有何行賄犯行、或被告蘇評信有何索賄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保秀、陳敬清、陳賢修有何行賄之舉,被告蘇評信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情,被告己○○有何行賄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保秀、陳敬清、陳賢修、及蘇評信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林保秀有何行賄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保秀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敬清、陳賢修、及蘇評信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免訴部分: 壹、被告劉國斌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牽連犯,亦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50年臺非字第10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刪除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續犯、牽連犯之犯罪發生時間,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即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仍逕予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劉國斌因被告己○○、甲○○前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經陳清山之牽線認識,於93年3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經陳清山聯繫被告己○○洽談合作事宜後,被告甲○○推由被告己○○出面與被告劉國斌接洽,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清茶館」4 樓,謀議由被告劉國斌提供前揭祖產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己○○、甲○○則負責招攬載運廢棄物車輛至該處傾倒廢棄物,而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 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 萬3,000 元運費後,被告劉國斌每車次可獲得5,000 元不法利益,其餘利潤則由被告己○○與甲○○均分,謀議既定。被告甲○○經被告己○○告知知悉前情,而於93年3 月26日下午8 時19分後未久,與被告己○○、陳清山一同至劉國斌祖產土地,經陳清山指導移開消波塊後,被告甲○○與己○○共同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復於93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告己○○與甲○○聯繫後,由被告甲○○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劉國斌祖產土地,被告甲○○並於當晚先行支付1 萬元與被告劉國斌。又為圖免或減輕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清潔隊員、員警查緝,或清潔隊員、員警能夠洩漏稽查時間加以包庇,己○○、甲○○及劉國斌等3 人,並推由被告己○○、劉國斌2 人負責行賄、期約、或交付賄賂公務員,公務員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及張成俊部分,交由被告己○○於事實欄貳、二㈠、㈡所示時、地,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㈠、㈡所示賄賂與各該公務員;而被告劉國斌則於93年5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事實欄貳、二㈢所示時、地,與被告己○○、甲○○、廖學斌、柯秋菊等人,以事實欄貳、二㈢所示方式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與大坑派出所員警吳祥毅之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國斌因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 ㈡惟被告劉國斌前於93年2 月23日,在其前揭祖產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又於93年11月12日,在其前揭祖產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上訴駁回,於99年7 月8 日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為佐,足見被告劉國斌從事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間斷,為集合犯,乃包括的一罪。則被告劉國斌本案事實欄貳所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具集合犯,為包括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劉國斌本案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承前揭判例意旨,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劉國斌所涉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貳、被告庚○○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使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之例外規定。查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1 年6 月27日,由其弟收受,而補充送達於被告庚○○之住所發生送達效力,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㈥第5 頁),且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庚○○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同前卷第137 頁),是本件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為被告庚○○所犯係應諭知免訴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參所示,因桃園縣環保局稽查課長下令嚴辦非法轉運站,致「虎頭山轉運站」被迫結束營運(詳參閱事實欄壹所示),經被告甲○○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議被告己○○可向被告庚○○以2 至3 萬元,分租「五股轉運站」後,被告己○○即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被告甲○○、庚○○共同在「五股轉運站」內,將收集所得之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般廢氣物先堆置在該處後,再任意傾倒在「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被告己○○並於同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 萬5,000 元與被告庚○○。於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甲○○與己○○聯繫,通知被告己○○晚間將推置在「五股轉運站」內之5 臺35公頓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被告林宏泰與己○○聯繫,告知已將堆置在該轉運站內之5 臺35公頓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裝載完畢後,即任意傾倒在不詳地點。復如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被告己○○於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約6 時許,被告與甲○○、林宏泰、林宏國、庚○○等人,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土地非法傾倒之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三㈠、及八㈠4.所示部分),被告庚○○因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惟被告庚○○前於93年1 月14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 月21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為佐,足見被告庚○○從事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間斷,為集合犯,乃包括的一罪。則被告劉國斌本案事實欄貳所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具集合犯,為包括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承前揭判例意旨,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庚○○所涉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林明慶、呂學新於93年12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在龜山五叉路查獲黃訓利及詹富麟等司機之5 台曳引車及1 臺挖土機正準備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林明慶等當場查扣上述機具。黃訓利不甘受損,委託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小隊長之胞弟黃訓賢出面向陳清山關說、施壓,要求陳清山放行前開查扣物,但為陳清山回絕,表明前開查扣物將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黃訓利等轉而至龜山鄉公所找清潔隊長林焰堂領車,均遭拒絕,黃訓利找桃園縣議員黃智銘於93年12月22日至桃園縣環保局向局長關說施壓,強行要求被告即稽查課課長丙○○返還扣押機具,被告丙○○明知放行查扣機具,需依「桃園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處理機具設施領回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查核違規行為人是否完成清運違規載運或傾倒之廢棄物,並取得清理證明文件後,始可放行查扣機具,卻在縣議員施壓後,指示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焰堂放車,林焰堂則指示陳清山承辦放行查扣業務,再請黃訓利等人簽具事後提供五張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書,代替清理證明文件,當場發還查扣機具,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子○○部分: 被告己○○於93年7 月間承攬陳雪貞業主之油漆清運工作,指示被告廖吉雄及被告林宏國(被告己○○、廖吉雄及林宏國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赴現場載運油漆,將油漆載運至「五股轉運站」內堆置存放,再私自將油漆運至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掩埋,惟被告廖吉雄93年07月24日清運油漆時,因油漆桶破損致使油漆滲漏污染「華亞科學園區」柏油路面,招致「華亞科學園區」警衛通報坪頂派出所與龜山鄉○○○○○○○○○○○○號碼0000-00 車輛載運油漆滲漏污染路面」,陳清山在接獲通知後,欲前往現場勘查處理,但得知該車係被告己○○「瑞源公司」所有,乃向「華亞科學園區」管理人員推諉無法查知污染車輛公司及電話,另私下要求被告己○○前往處理,由於被告己○○不認識「華亞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於是請被告即坪頂派出所轄區員警子○○出面向管理委員施壓,經被告子○○違法施壓後,華亞園區遂同意被告己○○恢復原狀即可,但被告己○○遲不處理,至93年8 月4 日在「華亞園區」強力要求下,被告己○○請陳清山介紹被告即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職員林棕堤(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協助鋪設柏油路面恢復原狀,經陳清山請被告林棕堤出面幫忙,被告林棕堤私自利用龜山鄉公所機具及柏油,幫「瑞源公司」鋪設「華亞科學園區」遭污染路面,事後被告己○○為感謝被告林棕堤與子○○之幫忙,先支付3 千元賄款給被告林棕堤,嗣再向被告子○○購買10斤之茶葉共12,000元,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壬○○部分: 於94年3 月13日,被告己○○發現可疑車輛(車號:00-0000) 經過該處,疑為稽查偵防車輛,被告己○○轉請被告即大埔派出所警員壬○○私下利用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被告壬○○亦配合查詢並告知被告己○○該車非查緝偵防車,致使被告己○○得以繼續從事非法處理,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07條之情形: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追加之案件類型,必須符合前揭規定始可,苟非屬前揭類型案件,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查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壹、一所示追加之犯罪事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亦非原起訴之被告,且未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03人此部分亦涉犯犯罪,自無與起訴之被告陳清山等03人,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此亦為公訴檢察官蒞庭時肯認(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284 頁),依前揭規定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前揭犯罪,起訴程式悖法。 二、被告子○○部分: 查被告子○○非原起訴之被告,而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壹、二所示追加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被告己○○為對向犯,無以成立共犯關係;且從追加事實以觀,被告己○○係案發後,分別向不同單位之員警子○○、鄉公所員工林棕堤為前揭請求,亦難認被告子○○、林棕堤間,有「同時」、「同地」犯罪之同時犯關係,或與已起訴之被告林棕堤間,有何共犯關係。而被告子○○此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被告間,無共犯關係一節,亦為公訴檢察官蒞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284 頁),依前揭規定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子○○前揭犯罪,起訴程式悖法。 三、被告壬○○部分: 查被告壬○○非原起訴之被告,而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壹、三所示追加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被告己○○為對向犯,無以成立共犯關係。而被告壬○○此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被告間,無共犯關係一節,亦為公訴檢察官蒞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矚訴7 卷㈩第284 頁),依前揭規定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壬○○前揭犯罪,起訴程式悖法。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提追加起訴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即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是就被告丙○○、子○○及壬○○所涉本案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己、退併辦部分: 壹、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併辦意旨如「理由欄乙」及「理由欄丙、貳至柒」所示部分事實,被告己○○等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等罪嫌等語。惟查各該被告如「理由欄乙」及「理由欄丙、貳至柒」所示部分事實,原既均應諭知無罪,檢察官移請併辦各該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貳、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477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瑞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間,由己○○覓得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小段98-1、98-3、94、94-2、94-3、100-1 、100-3 及100- 8地號土地,再由甲○○招攬非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將廢棄倒於上開地點,並收取費用,被告己○○、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己○○、甲○○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自不生連續犯、或集合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該併辦部分(即除同路段98-2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6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㈠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至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阿強。 │ │ │1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甲○○:有沒有什麼進展? │ │ │2時17分 │0000000000 │被告己○○:我有到楓樹村那裡去處事情,│ │ │55秒 │ │ 我不是跟你講說我想要跟他看│ │ │ │受話人: │ 到底怎麼樣,看能不能合作,│ │ │ │被告甲○○ │ 如果不行就不要,我看我還是│ │ │ │0000000000 │ 找其他的地方來轉啦。 │ │ │ │ │被告甲○○:你是說金龍那裡不行。 │ │ │ │ │被告己○○:對,那你看怎麼辦,我喔,你│ │ │ │ │ 今天還是正常喔。 │ │ │ │ │被告甲○○:一個嘛? │ │ │ │ │被告己○○:對啊。 │ │ │ │ │被告甲○○:我已經弄好了。 │ │ │ │ │被告己○○:你己經弄好了,今天搞二個 │ │ │ │ │ ,我那個土地那裡,那個路比│ │ │ │ │ 較小,但是可以進去,那裡可│ │ │ │ │ 以下二、三個,也不用很晚,│ │ │ │ │ 下一下,啊!不能裝哦,不行│ │ │ │ │ 啦! │ │ │ │ │被告甲○○:現在是場子的問題嗎? │ │ │ │ │被告己○○:對啊,現在是場子要先要不然│ │ │ │ │ 以後兩邊工人都有問題嗎,對│ │ │ │ │ 不對? │ │ │ │ │被告甲○○:對啊! │ │ │ │ │被告己○○:這樣不行! │ │ │ │ │被告甲○○:好!好!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向被告甲○○表示今晚照舊。│ │ │19日下午│被告林阿 │被告己○○談有一塊地要某男上來看看。 │ │ │5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己○○:我們那天去那個「墓地」看面│ │ │35秒 │ │ 。 │ │ │ │受話人: │被告甲○○:是你們的是不是? │ │ │ │被告甲○○ │被告己○○:對,我想喔,去那邊跟四、五│ │ │ │0000000000 │ 台,那個路你要去看,你哪個│ │ │ │ │ 十輪喔,之前十輪是有進去,│ │ │ │ │ 可能會比較不好…,那邊是我│ │ │ │ │ 自己的地,在那搞個四五台沒│ │ │ │ │ 關係,反正又有別人會去清阿│ │ │ │ │ 。 │ │ │ │ │被告甲○○:會有別人會去清喔? │ │ │ │ │被告己○○:倒一倒會有別人會去清。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己○○:那是一很好的點,沒關係啦,│ │ │ │ │ 今天晚上還是一樣,如果你要│ │ │ │ │ 四點,還是一樣三、四點。 │ │ │ │ │被告甲○○:好。 │ ├─┼────┼───────┼───────────────────┤ │3 │93年3月2│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幹嘛? │ │ │0日凌晨3│被告林宏國 │被告己○○:你準備一下,我打給強哥我打│ │ │時25分48│000000000 │ 給他怎麼都爬不起來。 │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0日凌晨│被告己○○ │被告己○○:「變電」的那個地方,人家用│ │ │4時40分4│0000000000 │ 土堆把他堆起來了,我是想隨│ │ │8 秒 │ │ 便倒一下,因為土堆用起來就│ │ │ │受話人: │ 不能進去,所以我們隨便找個│ │ │ │被告甲○○ │ 地方倒,明天再來看一下是什│ │ │ │0000000000 │ 麼情形。 │ │ │ │ │被告甲○○:你看要倒哪裡,要倒阿交那裡│ │ │ │ │ ,還是要九二一那裡。 │ │ │ │ │被告己○○:九二一如何進去? │ │ │ │ │被告甲○○:那倒哪裡,你說我就去倒。 │ │ │ │ │被告己○○:那就是上次他們有在那裡定點│ │ │ │ │ ,不然我去看,看完我們就去│ │ │ │ │ 倒。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甲○○:我已經準備好啦。 │ │ │20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己○○:現在就要上喔,這麼早 │ │ │7時20分1│0000000000 │被告甲○○:看你如何處理,那地方呢? │ │ │9 秒 │ │被告己○○:就是那天那裡下兩台,你不是│ │ │ │受話人: │ 說三台,我就叫宏泰過來幫忙│ │ │ │被告己○○ │ ,我看晚一點好了。 │ │ │ │0000000000 │被告甲○○:好。 │ │ │ │ │被告己○○:等他們選舉激情結束後我們再│ │ │ │ │ 來用。 │ │ │ │ │被告甲○○:我十二點就要到了,因為我要│ │ │ │ │ 先把拖車開上去,一個人再把│ │ │ │ │ 我載下來。 │ │ │ │ │被告己○○:好。 │ ├─┼────┼───────┼───────────────────┤ │6 │93年2 月│發話人: │被告己○○:十二點強哥的一台大的要上來│ │ │20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 ,你把場子的門打開,有大台│ │ │10 時6分│0000000000 │ 的要上來,兩、三點再來做,│ │ │09 秒 │ │ 先不要倒,看狀況怎樣再說。│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好的。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0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甲○○:我現在在林口醒吾商專這裡,│ │ │11 時31 │0000000000 │ 我想開到場裡,你再載我下去│ │ │分16 秒 │ │ ,開小車上來。 │ │ │ │受話人: │被告己○○:好啊,我跟你說宏泰跟宏國剛│ │ │ │被告己○○ │ 好要去餵狗,我叫他們在那裡│ │ │ │0000000000 │ 等好不好? │ │ │ │ │被告甲○○:好啊,那是你要跟我下來還是│ │ │ │ │ 宏泰他們? │ │ │ │ │被告己○○:你也不用馬上起來,我們不是│ │ │ │ │ 要二,三點才做嗎? │ │ │ │ │被告甲○○:二、三點三台是比較逼,如果│ │ │ │ │ 時間來不及那就做一客就好了│ │ │ │ │ ,時間來得及再弄,來不及就│ │ │ │ │ 一個就好。 │ │ │ │ │被告己○○:好、好。 │ ├─┼────┼───────┼───────────────────┤ │8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甲○○己經在醒吾商專了,他│ │ │20日晚間│被告己○○ │ 在場子那裡等你,你把他載下│ │ │11 時33 │0000000000 │ 來,因為我們三、四點才要做│ │ │分19 秒 │ │ ,叫他不能倒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好的。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9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老大,我跟你說,那個土堆是│ │ │21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 捲毛(音譯)用的啦! │ │ │8時55分 │0000000000 │被告己○○:怎麼說? │ │ │34 秒 │ │被告陳清山:他說,不知道是誰去倒的,所│ │ │ │受話人: │ 以他乾脆去把他封起來,比較│ │ │ │被告己○○ │ 不會讓大家難為。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喔。 │ │ │ │ │被告陳清山:那你看可以把土堆推掉就把他│ │ │ │ │ 推掉。 │ │ │ │ │被告己○○:那他說話的意思會不會是懷疑│ │ │ │ │ 我們用的? │ │ │ │ │被告陳清山:不會,他沒有懷疑,他現在也│ │ │ │ │ 不知道是誰,就是因會不知道│ │ │ │ │ 是誰,所以他才把路封住。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陳清山:我是跟他們說我今天去巡,發│ │ │ │ │ 現被土堆擋到,到底是什麼事│ │ │ │ │ 情,做兄弟的,當然會幫他們│ │ │ │ │ 顧前顧後,他說沒有啦,因為│ │ │ │ │ 不知道是誰去倒的,所以才擋│ │ │ │ │ 掉,不要讓兄弟難做。 │ │ │ │ │被告己○○:這樣今晚會不會很冒險?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這邊沒有中就別家中│ │ │ │ │ 了。 │ │ │ │ │被告己○○:那我今天還是那裡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可以啊,你那個土水尾處理掉│ │ │ │ │ 沒,是好處理還是不好處理?│ │ │ │ │被告己○○:好處理啦,只有一點而已。 │ │ │ │ │被告陳清山:那你照樣處理阿! │ │ │ │ │被告己○○:好,如果有什麼狀況,麻煩一│ │ │ │ │ 下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10│93年3月2│發話人: │被告己○○在工業區,問被告周淑怜有沒有│ │ │1日晚間1│被告己○○ │幫忙記台被告周淑怜說昨天倒一台,今天你│ │ │0時30分1│0000000000 │不是說要倒三台,今天不算,之前四台,昨│ │ │2秒 │ │天一台。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11│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在挖了沒? │ │ │21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林宏泰:在挖了阿! │ │ │11 時3分│0000000000 │被告己○○:倒了在挖了阿! │ │ │53 秒 │ │被告林宏泰: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跟你說,剛才駐衛警有進去│ │ │ │被告林宏泰 │ 喔,聽懂沒?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好啦! │ ├─┼────┼───────┼───────────────────┤ │12│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立刻將虎頭山上的轉運站內的│ │ │10日上午│被告己○○ │ 車輛全部撤除,阿草也在場。│ │ │9 時11分│000000000 │ 環保局稽查課課長下令要嚴辦│ │ │57秒 │ │ ,查到底,要恢復原狀,若不│ │ │ │受話人: │ 執行會撤銷執照。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13│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目前車輛已移走。 │ │ │10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先撤再說。 │ │ │2 時2 分│000000000 │被告己○○:放風聲給稽查課課長說目前都│ │ │05秒 │ │ 沒有動作了。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㈡就事實欄貳、一所示關於廢棄物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月2│發話人: │… │ │ │1日晚間8│被告己○○ │被告己○○:變電裡面那裡是誰在哪裡檔個│ │ │時45分45│0000000000 │ 土推? │ │ │秒 │ │被告陳清山:檔土堆? │ │ │ │受話人: │被告己○○:對啊。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這我不知道耶,我再瞭解看跟│ │ │ │0000000000 │ 你說,阿斌要不要跟他約明天│ │ │ │ │ 晚上九點多? │ │ │ │ │被告己○○:好,那你先跟他約一下,你跟│ │ │ │ │ 他約時,你先跟他說,我先不│ │ │ │ │ 用過去。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我先跟他說。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反正我會幫你處理妥當,兄弟│ │ │ │ │ 你放心啦 │ │ │ │ │ ...................................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2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我剛跟阿斌講過話。 │ │ │9時31分 │0000000000 │被告己○○:結果如何? │ │ │26 秒 │ │被告陳清山:結果還不錯,也可以說很好,│ │ │ │受話人: │ 他現在有說啦…,不管他是說│ │ │ │被告己○○ │ 真的還是假的,我們就試試看│ │ │ │0000000000 │ 嘛。 │ │ │ │ │被告己○○:怎樣? │ │ │ │ │被告陳清山:見面再談啦!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2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要見面講嗎。 │ │ │10 時23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我看當面講啦,我怕電話講有│ │ │分16 秒 │ │ 問題。 │ │ │ │受話人: │被告己○○:到阿怜這裡啦,我泡茶給你喝│ │ │ │被告陳清山 │ 。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我不知道她幾樓? │ │ │ │ │被告己○○:一號四樓啦! │ │ │ │ │被告陳清山:喔,好啦,當面講啦,因為有│ │ │ │ │ 些事情我也要當面瞭解一下,│ │ │ │ │ 確定這樣可以時,我再安排你│ │ │ │ │ 們見面。 │ │ │ │ │被告己○○:好,今天副座還有去找我喔。│ │ │ │ │被告陳清山:好,我馬上到。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剛剛跟他說好了。 │ │ │23日凌晨│證人林正三 │證人林正三:怎樣? │ │ │2時19分 │0000000000 │被告己○○:不錯啊,還是要等你回來當面│ │ │25 秒 │ │ 說給你瞭解。 │ │ │ │受話人: │證人林正三:不用啦,電話內講。 │ │ │ │被告己○○ │被告己○○:他說沒問題啦,有講一些細 │ │ │ │0000000000 │ 節,大家都認識,反正上面他│ │ │ │ │ 也沒辦法處理,今天我有擺一│ │ │ │ │ 個局,我也有找縣政府環保局│ │ │ │ │ 的人上來,因為他們剛好來五│ │ │ │ │ 叉路,所以他說,你們這邊這│ │ │ │ │ 麼熟,看你們要如何用,意思│ │ │ │ │ 說要全給我們用也可以啦,或│ │ │ │ │ 是他們兩台,我們也兩台也可│ │ │ │ │ 以,公關看那邊是多少,所以│ │ │ │ │ 我說等你回來,我們細節再來│ │ │ │ │ 研究一下。 │ │ │ │ │證人林正三:你沒跟他說我阿? │ │ │ │ │被告己○○:我沒說,他就自己說你是阿明│ │ │ │ │ 的大哥,他說大家都有熟。 │ │ │ │ │證人林正三:他怎知道? │ │ │ │ │被告己○○:因為他知道我是你大哥。 │ │ │ │ │證人林正三:好啦,沒問題就好,那就先這│ │ │ │ │ 看,注意一點啊! │ │ │ │ │被告己○○:但是我想跟你研究看看,是要│ │ │ │ │ 他們一天下兩台,還是全部都│ │ │ │ │ 是我們用也可以。 │ │ │ │ │證人林正三:回來再研究。 │ ├─┴────┴───────┴───────────────────┤ │㈢就事實欄貳、二㈠所示行賄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3人、及傾倒廢棄物 │ │ 部分(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4頁、第9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2日中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跟你說,昨天還蠻順利的。│ │ │12 時19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瞭解。 │ │ │分25 秒 │ │被告己○○:明天你幾點會起來,我拿那個│ │ │ │受話人: │ 給你啊,我每個禮拜會用一次│ │ │ │被告陳清山 │ 阿。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那沒關係啦。 │ │ │ │ │被告己○○:那還是要的啊,大家兄弟照規│ │ │ │ │ 矩照走。 │ │ │ │ │被告陳清山:好了,我瞭解啦,三八兄弟。│ │ │ │ │...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明慶表示,五叉路那裡明天九點就要│ │ │25日上午│被告林明慶 │調消波塊過去了。 │ │ │11時34分│0000000000 │ │ │ │12秒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我初步跟你說一下,最裡面鐵│ │ │26日上午│被告陳清山 │ 門那裡四顆,鐵門出來外面那│ │ │10時11分│0000000000 │ 裡就是三叉路口,就是轉角那│ │ │32秒 │ │ 裡一顆,入口又一顆,入口進│ │ │ │受話人: │ 去的頭一個路口兩顆。 │ │ │ │被告己○○ │被告己○○:是不是我昨天做的那裡?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對啦,不好了。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問題是那些都不要緊,到時候│ │ │ │ │ 就把裡面的移開,不用管他,│ │ │ │ │ 重點是出入口那裡,做完就把│ │ │ │ │ 他復原。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我們這些照片一定要送到│ │ │ │ │ 上面,所以不吊不行。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嗎,我們分隊長的意思是│ │ │ │ │ ,八粒不夠多放一些沒關係,│ │ │ │ │ 但是我不要。 │ │ │ │ │被告己○○:不用了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我會跟他推託,因為│ │ │ │ │ 雨來了,吊車在吊時很不方便│ │ │ │ │ ,土太軟不行危險啦,但是有│ │ │ │ │ 作阻絕設施就好了,但是這是│ │ │ │ │ 大顆的,不是原本那種小顆的│ │ │ │ │ 喔,這種至少要用200 的才可│ │ │ │ │ 以移動喔。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嗎,阿草的說擺一下可以│ │ │ │ │ 交代就可以了。 │ │ │ │ │被告己○○:瞭解,跟阿草謝謝。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我也坦白跟阿草說過│ │ │ │ │ 了,說過年到現在你也很困難│ │ │ │ │ ,如果再來順利的話,我們兄│ │ │ │ │ 弟也不用怕難過了,我有跟他│ │ │ │ │ 說這樣了。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嗎,他如何處理我要給你│ │ │ │ │ 瞭解一下。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們預定中午就要結束了。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下班後我會去跟你說地點是如│ │ │ │ │ 何放的。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初步跟你說一下。 │ │ │ │ │被告己○○:我下午會過去看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好,到時候裡面那些你要如何│ │ │ │ │ 移動都沒有關係,就讓那些在│ │ │ │ │ 旁邊休息就可以了。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現在草哥要跟你說一下。 │ │ │26日上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己○○:好。 │ │ │11時34分│被告呂學新 │被告呂學新:傳哥你好。 │ │ │44秒 │0000000000 │被告己○○:你人在哪。 │ │ │ │ │被告呂學新:我在你心裡阿。 │ │ │ │受話人: │被告己○○:對阿。 │ │ │ │被告己○○ │被告呂學新:肉粽已經安排好了,有空去查│ │ │ │0000000000 │ 一下路線。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呂學新:我們盡量就是以不打擾別人為│ │ │ │ │ 原則,因為人家要進出嗎喔。│ │ │ │ │被告己○○:對。 │ │ │ │ │被告呂學新:因為地農要出入,盡量不要給│ │ │ │ │ 人家困擾,你有空在去巡視一│ │ │ │ │ 下。 │ │ │ │ │被告己○○:我下午在過去啦。 │ │ │ │ │被告呂學新:那就這樣阿。 │ │ │ │ │被告己○○:謝謝。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今天環保局的有去了,我們是│ │ │26日晚間│被告己○○ │ 早半小時去,把消波塊處理掉│ │ │7時17 分│0000000000 │ 。 │ │ │14 秒 │ │被告甲○○:當然。 │ │ │ │受話人: │被告己○○:那技術上的問題由你處理。 │ │ │ │被告甲○○ │被告甲○○:我若不跑國道也可以,只是比│ │ │ │0000000000 │ 較辛苦,那如果可以聯絡到「│ │ │ │ │ 阿斌」,看他國道熟不熟,我│ │ │ │ │ 就比較方便。 │ ├─┼────┼───────┼───────────────────┤ │6 │93年3 月│發話人: │今晚「三碗」,明天「三碗」,要找「養樂│ │ │26日晚間│被告甲○○ │多」把「肉粽」吊開。 │ │ │7時57 分│0000000000 │ │ │ │44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等一下要跟我們一起到現場將消│ │ │26日晚間│被告甲○○ │波塊處理掉,要下二碗並與被告甲○○言明│ │ │8時19 分│0000000000 │,隔天算帳,甲○○要拿給被告己○○兩萬│ │ │11 秒 │ │,其中一萬五(三台車)給「阿斌」,五千│ │ │ │受話人: │入公帳。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8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7日凌晨│被告己○○ │被告己○○:「阿斌」覺得這樣太少,就是│ │ │0時52 分│0000000000 │ 錢的 │ │ │35 秒 │ │ 問題,他一直想談,看如何再│ │ │ │受話人: │ 說因為阿斌的人太多不夠分,│ │ │ │被告甲○○ │ 另與阿強討論生意。…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今天下三碗要一萬五給人家,│ │ │ │ │ 明天下五碗要二萬五給人家,│ │ │ │ │ 那其他的到星期天結帳,星期│ │ │ │ │ 一要給人家時,就全部把他劃│ │ │ │ │ 掉叫好,就是每個星期一要總│ │ │ │ │ total 算出來。 │ ├─┴────┴───────┴───────────────────┤ │㈣就事實欄貳、二㈡1.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 │ │ │23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俊哥,我阿傳啦!你在上班嗎│ │ │3 時9 分│ │ ? │ │ │44秒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是,我等會兒再打給你。 │ │ │ │被告張成俊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3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我這邊是派出所。 │ │ │3 時41分│ │… │ │ │54秒 │受話人: │被告己○○:喂! │ │ │ │被告己○○ │被告張成俊:我剛在上課。 │ │ │ │ │被告己○○:你現在人在哪? │ │ │ │ │被告張成俊:我在桃園。 │ │ │ │ │被告己○○:上次和你說的事情,我要和你│ │ │ │ │ 報備一下。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 │ │ │23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俊哥俊哥,你人到哪? │ │ │4 時1 分│ │被告張成俊:要到派出所了。 │ │ │02秒 │受話人: │被告己○○:約個地方吧!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好啊!看你要約哪裡。 │ │ │ │ │被告己○○:你不是知道我住哪?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靠後厝那裡,我不知│ │ │ │ │ 道靠哪裡。 │ │ │ │ │被告己○○:你那天開一台BMW 時,在往上│ │ │ │ │ 一點。 │ │ │ │ │被告張成俊:在往上一點。 │ │ │ │ │被告己○○:你還沒下坡時,右手邊有花園│ │ │ │ │ 那一間就是我的。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4日上午│被告甲○○ │被告己○○:我瞭解後再處理,昨天「廟的│ │ │9 時22分│0000000000 │ 」那個來,我又跟他說好了,│ │ │16秒 │ │ 說星期一就要動作,然後喔,│ │ │ │受話人: │ 總務那邊喔,他也知道耶,昨│ │ │ │被告己○○ │ 天來那個喔,我問他,他也知│ │ │ │0000000000 │ 道耶! │ │ │ │ │被告甲○○:知道什麼? │ │ │ │ │被告己○○:知道「五先生」那邊喔。 │ │ │ │ │被告甲○○:五先生那邊如何,昨天局長去│ │ │ │ │ 的事喔。 │ │ │ │ │被告己○○:不是,是拿那個好處的事。 │ │ │ │ │被告甲○○:喔,之前阿斌給他們的事喔。│ │ │ │ │被告己○○:對,我說沒關係,各人用各人│ │ │ │ │ 的,照舊啦。 │ │ │ │ │被告甲○○:但我們現在可用另一種方式,│ │ │ │ │ 就是你的朋友歸你的朋友對就│ │ │ │ │ 是歸個人的,就是你的朋友我│ │ │ │ │ 們私底下給你…。 │ │ │ │ │被告己○○:昨天我就給他了阿。 │ │ │ │ │被告甲○○:對啦,就是他個人啦,我認為│ │ │ │ │ 可以用這種方式啦。 │ │ │ │ │被告己○○:他不是個人啦,他有很坦白講│ │ │ │ │ 啦,就算是別人要來跟他配合│ │ │ │ │ ,他也不一定要,就是大家都│ │ │ │ │ …,反正他們就是七、八個人│ │ │ │ │ 就是一個小團體,他們就是七│ │ │ │ │ 、八個人在用啦! │ │ │ │ │被告甲○○:對。 │ │ │ │ │被告己○○:也說的很清楚了,幾點到幾點│ │ │ │ │ 怎樣怎樣都說的很清楚。 │ │ │ │ │被告甲○○:喔。 │ │ │ │ │... │ │ │ │ │ │ │ │ │ │被告己○○:我想今天跟阿斌說,今天趕快│ │ │ │ │ 出,有多少先出多少。 │ │ │ │ │被告甲○○:你的意思是不做白不做嘛,所│ │ │ │ │ 以要有長頸鹿進去,那我就要│ │ │ │ │ 來安排車輛。 │ │ │ │ │被告己○○:好啦晚一點啦,我跟他們先瞭│ │ │ │ │ 解一下。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昨天上面的有來,我跟你報告│ │ │24日下午│被告劉國斌 │ 一下現況,我們見一下面好嗎│ │ │2 時28分│0000000000 │ ? │ │ │09秒 │ │被告劉國斌:有很大的事嗎,不然就交給那│ │ │ │受話人: │ 個去處理好了。 │ │ │ │被告己○○ │被告己○○:因為這要跟你說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不然說白一點,你有辦法處理│ │ │ │ │ 就可以了。 │ │ │ │ │被告己○○:現在是,昨天下了一個行政命│ │ │ │ │ 令,就是你們之前的問題啦 │ │ │ │ │ ,那裡現在要作監視錄影器,│ │ │ │ │ 這監視錄影器要直接連到鄉公│ │ │ │ │ 所勤務中心,監視錄影器要裝│ │ │ │ │ 在路口處,且入口處要用消波│ │ │ │ │ 塊封住,而且你那個鐵門那裡│ │ │ │ │ 也要用消波塊封住,所以我要│ │ │ │ │ 先跟你說一下。 │ │ │ │ │被告劉國斌:現在有兩個地方你知道嗎? │ │ │ │ │被告己○○:有兩個地方?不然我們見一下│ │ │ │ │ 面談,我們來模擬一下,監視│ │ │ │ │ 器應如何用,我可以叫裝的人│ │ │ │ │ ,因為一定要裝,我可以告訴│ │ │ │ │ 他不要裝在哪,應裝在哪,我│ │ │ │ │ 們可以避過鏡頭,所以我需要│ │ │ │ │ 跟你見個面,模擬一下,因為│ │ │ │ │ 我們兩個要一起共同處理這個│ │ │ │ │ 事會比較順利。 │ │ │ │ │被告劉國斌:現在在入口處要裝喔,但是我│ │ │ │ │ 跟你報告一下喔,那附近都沒│ │ │ │ │ 有電,除非要跟工廠借電。 │ │ │ │ │被告己○○:他就是要跟工廠借電。 │ │ │ │ │被告劉國斌:工廠那我們不是都有熟? │ │ │ │ │被告己○○:有熟是沒錯啦,但是總不能說│ │ │ │ │ 不要借吧,這個錄影機是要直│ │ │ │ │ 接連到勤務中心,這我可以肯│ │ │ │ │ 定,上面來昨天就有跟我講了│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不可以突破嗎,我之前就有講│ │ │ │ │ ,如果可以突破,因為山哥對│ │ │ │ │ 我不錯,我的意思是說,上面│ │ │ │ │ 的如果你可以突破,如果還可│ │ │ │ │ 以再用,這邊你用去用的就歸│ │ │ │ │ 你們的,就像是廟的大家就互│ │ │ │ │ 相幫忙用一下,剩下的就你跟│ │ │ │ │ 山哥去處理就好了,我們共同│ │ │ │ │ 來經營,我這邊兩台車有飯吃│ │ │ │ │ 就可以了,你這邊兩台,其 │ │ │ │ │ 他的就你跟山哥去處理,我的│ │ │ │ │ 人就是我認為可以的就放給你│ │ │ │ │ ,可以就放給你作,就不要亂│ │ │ │ │ ,保守作,我的個性就是如此│ │ │ │ │ 。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劉國斌:如果你可以突破,你就跟山哥│ │ │ │ │ 去處理,廟的花費就大家互相│ │ │ │ │ 幫忙處理。 │ │ │ │ │被告己○○:大家互相尊重嘛。 │ │ │ │ │被告劉國斌:若監視器裝了大家都沒飯吃也│ │ │ │ │ 沒意思。 │ │ │ │ │被告己○○:對,要裝監視器的這個人,因│ │ │ │ │ 目前正在發包,也是用我們這│ │ │ │ │ 邊的人去裝的,今天我就要約│ │ │ │ │ 他,看用什麼方法突破,看是│ │ │ │ │ 不是用切換的,因為進去只有│ │ │ │ │ 兩分鐘而已,出來也是兩分鐘│ │ │ │ │ 而已,所以沒差。 │ │ │ │ │被告劉國斌:我現在的意思是你有你的方 │ │ │ │ │ 法我不過問,廟的我也有我的│ │ │ │ │ 方法,我們就是二合一,那邊│ │ │ │ │ 就你去處理,我相信這是我最│ │ │ │ │ 大的誠意了。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劉國斌:就是這樣而已啦,遇到問題再│ │ │ │ │ 處理啦,想辦法突破一下。 │ │ │ │ │被告己○○:好,那這個部分我來處理,你│ │ │ │ │ 暫定什麼時候我們開始動,我│ │ │ │ │ 要把長頸鹿調進去。 │ │ │ │ │被告劉國斌:我看星期五晚上。 │ │ │ │ │被告己○○:好,就星期五晚上準時動。 │ │ │ │ │被告劉國斌:星期五下午我們就會在一起了│ │ │ │ │ ,沒關係。 │ │ │ │ │被告己○○:好,星期五我們就一起研商看│ │ │ │ │ 看。 │ │ │ │ │被告劉國斌:好。 │ │ │ │ │被告己○○:我明天長頸鹿會先調進去,先│ │ │ │ │ 整地一下好不好。 │ │ │ │ │被告劉國斌:好,你就看兩邊你喜歡那邊,│ │ │ │ │ 我是覺得啦,外邊那裡比較快│ │ │ │ │ 啦,進去到出來比較快啦,我│ │ │ │ │ 們進去後出來比較快啦,另 │ │ │ │ │ 一邊就比較費時啦。 │ │ │ │ │被告己○○:因為大家以後還會共事,所以│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傳哥,如果你可以就全權給你│ │ │ │ │ 處理,而「廟的」和平常的開│ │ │ │ │ 銷就大家,總不能一句話就是│ │ │ │ │ 王八。 │ │ │ │ │... │ │ │ │ │ │ │ │ │ │被告己○○:還有一件事要跟斌哥報備一下│ │ │ │ │ ,就是廟那邊,昨天他人有來│ │ │ │ │ 我公司,我有先拿給他了。 │ │ │ │ │被告劉國斌:廟的你有拿給他了。 │ │ │ │ │被告己○○:我們上面這裡的。 │ │ │ │ │... │ ├─┴────┴───────┴───────────────────┤ │㈤就事實欄貳、二㈡2.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至第15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現在方便說話嗎,俊哥跟你報│ │ │27日晚間│被告己○○ │ 告一下,那天我有跟你報告過│ │ │6時35分 │0000000000 │ ,五先生那邊有動作,已經兩│ │ │56 秒 │ │ 天了,今天一樣有動作,往後│ │ │ │受話人: │ 每天都會有,除非有特別狀況│ │ │ │被告張成俊 │ ,我跟俊哥報備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好。 │ │ │ │ │被告己○○:你知道我說的五先生那吧? │ │ │ │ │被告張成俊:啥? │ │ │ │ │被告己○○:五先生就是五叉路那。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 │ │ │ │ │被告己○○:我現在大都是晚上八點開始上│ │ │ │ │ 班,因為那邊有巡守隊,所以│ │ │ │ │ 時間會跳一跳,所以有時會從│ │ │ │ │ 八點開始,到兩點多結束。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被告己○○:所以這邊麻煩俊哥關照一下。│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被告己○○:還有麻煩每個禮拜的星期一麻│ │ │ │ │ 煩你到我那邊一下。 │ │ │ │ │被告張成俊:禮拜幾,禮拜一喔。 │ │ │ │ │被告己○○:對,禮拜一下午的時候,我們│ │ │ │ │ 就這樣,我也不會一直打電話│ │ │ │ │ 煩你。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看有什麼問題我再聯│ │ │ │ │ 絡你。 │ │ │ │ │被告己○○:好,有什麼特別情況,打我的│ │ │ │ │ 行動,你知道吧?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傳哥。 │ │ │29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己○○:哪位。 │ │ │3 時9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俊的。 │ │ │33秒 │ │被告己○○:俊哥,是。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在睡嗎。 │ │ │ │被告己○○ │被告己○○:我馬上回家。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要多久。 │ │ │ │ │被告己○○:我到公司立刻打給你。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人在哪。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張成俊:我現在在分局,等一下上去後│ │ │3 時42分│0000000000 │ 再去找你。 │ │ │28秒 │ │被告己○○:好。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大約半小時。 │ │ │ │被告張成俊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傳哥,我是俊的,剛有打電話│ │ │29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 來檢舉說你說的那裡,你叫他│ │ │6 時55分│0000000000 │ 趕快離開。 │ │ │12秒 │ │被告己○○:什麼!有人檢舉?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對啊,剛阿兵哥打電話檢舉,│ │ │ │被告己○○ │ 說那裡有人再偷倒垃圾,剛主│ │ │ │0000000000 │ 管立刻過去了,他現在出去了│ │ │ │ │ 。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張成俊:快一點喔。 │ │ │ │ │被告己○○:好。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怪手立刻閃一下,所長來了。│ │ │29日下午│被告甲○○ │被告甲○○:所長來了喔。 │ │ │6 時57分│0000000000 │被告己○○:對。 │ │ │09秒 │ │被告甲○○:所長來了,剛有人報嗎? │ │ │ │受話人: │被告己○○:對,怪手趕快離開。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6 │93年3 月│發話人: │要求被告甲○○車輛關燈熄火並開進去一點│ │ │29日下午│被告己○○ │,並表示巡邏現場了。 │ │ │6 時57分│0000000000 │ │ │ │4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剛有問一下嗎。 │ │ │29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劉國斌:有啊。 │ │ │7時2分53│0000000000 │被告己○○:他說是兵營報的。 │ │ │秒 │ │被告劉國斌:兵營不是報我們這裡啦,他不│ │ │ │受話人: │ 會管我們這裡啦,他看不到我│ │ │ │被告劉國斌 │ 們啦,所以不會是他們報的啦│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己○○:那誰報的? │ │ │ │ │被告劉國斌:這個東西我會突破啦,我會問│ │ │ │ │ ,看到底是怎回事。 │ │ │ │ │被告己○○:剛我那個朋友打電話過來,說│ │ │ │ │ 是所長臨時過來,所以我想我│ │ │ │ │ 們應想辦法解決。… │ ├─┼────┼───────┼───────────────────┤ │8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我剛打給廟的人,問說什麼情│ │ │29日晚間│被告己○○ │ 況後,等會再打給你。 │ │ │7時10 分│0000000000 │被告己○○:好,你問他一下。 │ │ │54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劉國斌 │ │ │ │ │0000000000 │ │ ├─┼────┼───────┼───────────────────┤ │9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俊哥沒事了,出去了,這是人│ │ │29日晚間│被告張成俊 │ 家報的阿。 │ │ │7時13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對阿。 │ │ │38 秒 │ │被告己○○:他報什麼。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我等會打給你,我去拿一下東│ │ │ │被告己○○ │ 西。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 │ ├─┼────┼───────┼───────────────────┤ │10│93年3 月│發話人: │又一台巡邏車進去了。 │ │ │29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甲○○:現在是所長的問題嗎?是針對│ │ │7時16 分│0000000000 │ 所長而已。 │ │ │45 秒 │ │被告己○○:對,剛廟的打給我。 │ │ │ │受話人: │被告甲○○:那簡單嗎,等所長休息嗎? │ │ │ │被告己○○ │被告己○○:好。 │ │ │ │0000000000 │… │ ├─┴────┴───────┴───────────────────┤ │㈥就事實欄貳、二㈡3.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0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馬上至己○○公司。 │ │ │5 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 │ │ │3 時3 分│0000000000 │ │ │ │23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4 月│發話人: │... │ │ │5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然後,我要跟你講,廟裡的今│ │ │3 時47分│0000000000 │ 天有來喔,我有大概跟他提一│ │ │52秒 │ │ 下這幾天的事情,他說我那個│ │ │ │受話人: │ 朋友應該可以辦掉啦,很好處│ │ │ │被告甲○○ │ 理。 │ │ │ │0000000000 │被告甲○○:很好處理啦。 │ ├─┴────┴───────┴───────────────────┤ │就事實欄貳、二㈡3.⑴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6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表示有人打電話來說外面很吵雜│ │ │14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詢問被告己○○有無在做。 │ │ │3時40分 │0000000000 │被告己○○表示沒再做了,跟我門沒關係。│ │ │43秒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表示目前沒在做,應是別人,被│ │ │14日下午│被告己○○ │告張成俊說地點在下湖十九號那,那裡有數│ │ │4時30秒 │0000000000 │人持無線電對講機,被告己○○前去瞭解。│ │ │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張成俊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詢問被告己○○下午看現場結果│ │ │14日晚間│被告張成俊 │,被告己○○表示問鄉公所也不知是誰。 │ │ │8時48分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另表示昨天所談之事與何仔研究│ │ │34 秒 │ │可以接受,被告己○○說就是下面不好談,│ │ │ │受話人: │這兩天還會有動作,請朋友處理一下。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貳、二㈡3.⑵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9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告知被告己○○今日「老闆」休│ │ │17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假,但有山上還是有防飆勤務12點到5 點左│ │ │6時34分 │0000000000 │右,己○○說今天會動作,要被告己○○做│ │ │57秒 │ │事時小心。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貳、二㈡3.⑶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2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甲○○發現現場有環保警察並將情形告│ │ │22日晚間│被告己○○ │傳,又兩人猜測為何會有環保警察來此監視│ │ │9時40分 │0000000000 │,認為可能是「何的」(音譯)通報的,另│ │ │38 秒 │ │亦調查該車輛號碼2D-4682為何單位。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再次與被告甲○○討論剛才巡邏│ │ │22日晚間│被告己○○ │車的被告己○○並表示他現在就要打電話給│ │ │10 時1分│0000000000 │「所的」(音譯)確定巡邏車的來源。 │ │ │20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告訴被告己○○剛才要他查的車│ │ │22日晚間│被告張成俊 │輛是環保署的偵防車,並要被告己○○小心│ │ │10 時16 │0000000000 │,被告己○○則驚訝表示為何他們會在吳先│ │ │分29 秒 │ │生那裡出現,但此亦表示巡邏車並非針對他│ │ │ │受話人: │們而來。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貳、二㈡3.⑷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44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傳哥,我老闆到五叉路那裡耶│ │ │10日下午│被告己○○ │ 。 │ │ │3 時56分│0000000000 │被告己○○:沒關係啊,我們又沒有動作。│ │ │19秒 │ │被告張成俊:沒關係喔,他說是一個廢土轉│ │ │ │受話人: │ 運站耶。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己○○:廢土轉運站?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是看他從那邊出去,我就先│ │ │ │ │ 打電話給你,照會一下。 │ │ │ │ │被告己○○:廢土轉運站喔 。 │ │ │ │ │被告張成俊:對阿。 │ │ │ │ │被告己○○:搞不好喔,因為我們這陣子都│ │ │ │ │ 有動作都不知道。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被告己○○:瞭解,謝謝,俊哥晚上要吃會│ │ │ │ │ ,記得喔? │ │ │ │ │被告張成俊:有班沒辦法去。。 │ ├─┼────┼───────┼───────────────────┤ │2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跟你報告一下。 │ │ │10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己○○:你說。 │ │ │5 時25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這個是一個叫做陳永俊的。 │ │ │43秒 │ │被告己○○:誰?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現在他們在辦喔,車子被老闆│ │ │ │被告己○○ │ 扣到觀音那邊去了。 │ │ │ │0000000000 │被告己○○:這樣喔,今天下午嗎? │ │ │ │ │被告張成俊:對,就我剛打給你的時候。 │ │ │ │ │被告己○○:喔,我嚇一跳。 │ │ │ │ │被告張成俊:那個陳永俊是住在五叉路口旁│ │ │ │ │ 的,做貨櫃,就那種起重機的│ │ │ │ │ 。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張成俊:那新興 │ │ │ │ │ 街郵局旁,他的一個小弟好像│ │ │ │ │ 在作義消的樣子。 │ │ │ │ │被告己○○:這樣喔,他扣幾台? │ │ │ │ │被告張成俊:不知幾台耶,好像至少兩台。│ │ │ │ │被告己○○:為何這麼嚴重? │ │ │ │ │被告張成俊:所以我才我很煩惱,我還以為│ │ │ │ │ 是你在做的。 │ │ │ │ │被告己○○:俊哥我跟你說,你跟我做事你│ │ │ │ │ 就知道,我今天要不要動,我│ │ │ │ │ 都會跟所有的人講。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先跟你說一下。 │ │ │ │ │被告己○○:謝謝。 │ │ │ │ │被告張成俊:有空我會過去你那裡。 │ ├─┴────┴───────┴───────────────────┤ │就事實欄貳、二㈡3.⑸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傳哥,我俊的。 │ │ │4 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己○○:你好。 │ │ │6 時56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那天我聽姐的說你這兩天還要│ │ │46秒 │ │ 動作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聽誰說? │ │ │ │被告己○○ │被告張成俊:聽阿斌跟我姐說的。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對阿,我就是要找你,還在考│ │ │ │ │ 慮還在考慮。 │ │ │ │ │被告張成俊:那樣喔,我跟你說,這是裡面│ │ │ │ │ 一個不確定的消息啦,我是聽│ │ │ │ │ 說,我老闆七、八、九這三天│ │ │ │ │ 他都不在。 │ │ │ │ │被告己○○:七、八、九,初七、初八、初│ │ │ │ │ 九阿。 │ │ │ │ │被告張成俊:嗯。 │ │ │ │ │被告己○○:俊哥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被告張成俊:在外面,因為這還不確定,百│ │ │ │ │ 分七十左右,因為這裡面也有│ │ │ │ │ 什麼人知道阿。 │ │ │ │ │被告己○○:這樣等一下我會過去,我現在│ │ │ │ │ 再跟人家談事情,等一下打給│ │ │ │ │ 你。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2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俊哥,很熱鬧喔。 │ │ │4日晚間8│被告己○○ │被告張成俊:傳哥怎樣,我跟朋友在吃飯。│ │ │時7分39 │0000000000 │被告己○○:這樣聽的到嗎。 │ │ │秒 │ │被告張成俊:可以。 │ │ │ │受話人: │被告己○○:俊哥,我先跟你說一下,我預│ │ │ │被告張成俊 │ 計明天看有沒有方便,因為這│ │ │ │0000000000 │ 個颱風天,我不敢確定,我預│ │ │ │ │ 計明天要開始動。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阿。 │ │ │ │ │被告己○○:我現在跟你說一下,先跟你報│ │ │ │ │ 備一下,如果真的雨來時,有│ │ │ │ │ 沒有我都會,就像之前一樣。│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 │ │ │ │ │被告己○○:一句話就對了,你聽的懂我的│ │ │ │ │ 意思啦。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 │ │ │ │ │被告己○○:好不好。 │ │ │ │ │被告張成俊:明天沒有問題,明天老闆放假│ │ │ │ │ 。 │ │ │ │ │被告己○○:明天阿。 │ │ │ │ │被告張成俊:對對。 │ │ │ │ │被告己○○:明天老闆放假阿 。 │ │ │ │ │被告張成俊:對。 │ │ │ │ │被告己○○:那拜託你,我明天在打電話給│ │ │ │ │ 你,保持聯絡阿。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3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阿強阿,你要挖要挖多大的洞│ │ │4日晚間 │被告己○○ │ ? │ │ │11 時12 │0000000000 │被告甲○○:阿。 │ │ │分06 秒 │ │被告己○○:要挖多大的洞。 │ │ │ │受話人: │被告甲○○:我聽不清楚。 │ │ │ │被告甲○○ │被告己○○:你現在要下幾碗。 │ │ │ │0000000000 │被告甲○○:壓縮車現在是一碗啦,其實應│ │ │ │ │ 該說是三碗啦,阿昌的啦,但│ │ │ │ │ 是他不能這樣輪槓啦,阿國的│ │ │ │ │ 因為太晚了,已經跑掉了啦。│ │ │ │ │被告己○○:好,那就是誰? │ │ │ │ │被告甲○○:我自己的兩個。 │ │ │ │ │被告己○○:你的兩個,然後? │ │ │ │ │被告甲○○:阿昌的,等一下如果我挖好順│ │ │ │ │ 暢來得及的話,能讓他返一趟│ │ │ │ │ 的話就讓他返一趟。 │ │ │ │ │被告己○○:好,我們的兩碗,那五股那邊│ │ │ │ │ 宏泰的一碗要不要下。 │ │ │ │ │被告甲○○:來的及就下掉。 │ │ │ │ │被告己○○:好,下掉,然後勒阿國幾碗?│ │ │ │ │被告甲○○:阿國跑掉了。 │ │ │ │ │被告己○○:阿昌。 │ │ │ │ │被告甲○○:阿昌有三碗但是他沒有辦法輪│ │ │ │ │ 槓,要看時間。 │ │ │ │ │被告己○○:就讓他輪槓,今天就把這事搞│ │ │ │ │ 定。 │ │ │ │ │被告甲○○:先讓我做事好不好? │ │ │ │ │被告己○○:好。 │ ├─┼────┼───────┼───────────────────┤ │4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今天可否動作? │ │ │5日凌晨2│被告劉國斌 │被告己○○:不可以動,因為上面公司的副│ │ │時20分30│0000000000 │ 座有意見,要見面談另昨天王│ │ │秒 │ │ 正強已先拿一萬元給你,說到│ │ │ │受話人: │ 時候再將帳算清楚。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㈦就事實欄貳、二㈡4.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10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到哪了? │ │ │13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張成俊:我剛下班而已。 │ │ │7 時7 分│0000000000 │被告己○○:下班,真的還是假的。 │ │ │45秒 │ │被告張成俊:真的啦,我剛下班而已啦。 │ │ │ │受話人: │被告己○○:到家裡,現在 。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我現在還沒,現在還在路上。│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己○○:你要回家,差不多幾點可以到│ │ │ │ │ 我那裡。 │ │ │ │ │被告張成俊:我要載我老婆上班,差不多要│ │ │ │ │ 八點了。 │ │ │ │ │被告己○○:OK一句話,我在家等你啦喔。│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喔,好啦。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3日上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傳哥,我剛有去家裡面喔。 │ │ │8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己○○:那就進去,我馬上就到了啊。│ │ │59秒 │ │被告張成俊:是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真的啦。 │ │ │ │被告己○○ │被告張成俊:這樣喔,不然我等一下再過去│ │ │ │0000000000 │ 好了。 │ │ │ │ │…己○○表示立刻到家。 │ ├─┴────┴───────┴───────────────────┤ │㈧就事實欄貳、二㈢所示行賄吳祥毅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 │42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強哥,他約一點半。 │ │ │2 日上午│被告劉國斌 │被告甲○○:傳老大說喔,要先安插一下,│ │ │10時55分│0000000000 │ 因為那個「清的」跟我們說,│ │ │44秒 │ │ 稍微晚一點,不要現在,因為│ │ │ │受話人: │ 最近他們有一些事情。 │ │ │ │被告甲○○ │被告劉國斌:昨天洪董的被抓到。 │ │ │ │0000000000 │被告甲○○:對啦。 │ │ │ │ │被告劉國斌:昨天搓掉了啦,有遇到但搓掉│ │ │ │ │ 了。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劉國斌:他被迷糊他們抓到了。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劉國斌:這樣要如何呢? │ │ │ │ │被告甲○○:沒關係我等一下問傳老大。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因為我昨天依此去講完│ │ │ │ │ 了,這樣就漏氣了。 │ │ │ │ │被告甲○○:不會啦,一樣要做啦。 │ │ │ │ │被告劉國斌:重要的是,「紅仔標」因為昨│ │ │ │ │ 天都已經講了。 │ │ │ │ │被告甲○○:「紅仔標」喔,那沒關係啦,│ │ │ │ │ 把大原則先講好嗎,什麼時│ │ │ │ │ 候要動,我們馬上就去處理│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這沒有關係啦,所以我要求你│ │ │ │ │ 們要有一人跟我去,不要我說│ │ │ │ │ 的算,大家都有看到,你跟傳│ │ │ │ │ 老大聊一聊再打給我。 │ │ │ │ │被告甲○○:瞭解。 │ ├─┼────┼───────┼───────────────────┤ │2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甲○○表示傳哥說要晚幾天,但被告劉│ │ │2 日上午│被告劉國斌 │國斌已依昨天的約定和警方講好了,另被告│ │ │11時16分│0000000000 │己○○也表示被告被告陳清山有在講暫時先│ │ │46秒 │ │做。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今天大坑所的三個人要上去談│ │ │2日中午 │被告劉國斌 │ ,抱怨為何談好時間要動了,│ │ │12 時16 │0000000000 │ 還不動作。… │ │ │分22 秒 │ │被告甲○○:要跟阿傳講,錢都在己○○那│ │ │ │受話人: │ 裡。…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問被告劉國斌何處理(被告陳清│ │ │7日中午 │被告己○○ │山沒有問題),只有廟公而已,被告己○○│ │ │12 時34 │0000000000 │請被告劉國斌(阿溪)見面,並當面給他賄│ │ │分05 秒 │ │款並談相關事情,約定一個星期交一次賄款│ │ │ │受話人: │。 │ │ │ │被告劉國斌 │ │ │ │ │0000000000 │ │ ├─┼────┼───────┼───────────────────┤ │5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表示己○○那邊已經說好,請被│ │ │7日中午 │被告劉國斌 │告廖學斌約阿溪見面,今天準備動作。 │ │ │12 時36 │0000000000 │ │ │ │分09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廖學斌 │ │ │ │ │0000000000 │ │ ├─┼────┼───────┼───────────────────┤ │6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所有的動作都好了,現在就是│ │ │7 日下午│被告己○○ │ 等你那邊。 │ │ │2 時51分│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現在是要載我帶你去看的那裡│ │ │03秒 │ │ ,還是我那裡。 │ │ │ │受話人: │被告己○○:沒關係,都可以。 │ │ │ │被告劉國斌 │被告劉國斌:我現在要趕上去阿。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我跟你說,下面的接觸好了,│ │ │ │ │ 就是他們轄區內,我要跟他們│ │ │ │ │??????說,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啊,我就是要跟他這樣說。│ │ │ │ │被告己○○: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時,不管│ │ │ │ │ 我走到哪裡,你就跟到我那裡│ │ │ │ │被告劉國斌:對就是這樣,我等一下會上去│ │ │ │ │ ,若看不到阿哲,我就會打給│ │ │ │ │ 他。… │ ├─┼────┼───────┼───────────────────┤ │7 │93年5 月│發話人: │約在一琉咖啡店見面。 │ │ │7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 │ │ │7 時6分 │0000000000 │ │ │ │2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劉國斌 │ │ │ │ │0000000000 │ │ ├─┼────┼───────┼───────────────────┤ │8 │93年5 月│發話人: │… │ │ │7 日晚間│被告劉國斌 │被告劉國斌:對方剛下課,洗個澡大約九點│ │ │8時5分30│0000000000 │ 會到。 │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9 │93年5 月│發話人: │… │ │ │7 日晚間│被告被己○○ │被告己○○:晚上九點阿斌才有空,改成晚│ │ │8時17 分│0000000000 │ 上九點見面。 │ │ │43 秒 │ │被告甲○○:為何要洗澡,是有動作嗎? │ │ │ │受話人: │被告己○○:笑。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10│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對方到了。 │ │ │7 日晚間│被告劉國斌 │被告己○○:好,馬上過去。 │ │ │9時18 分│0000000000 │ │ │ │25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1│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阿傳為何還沒有到? │ │ │7 日晚間│被告劉國斌 │被告己○○:立刻到。 │ │ │9時43 分│0000000000 │ │ │ │30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2│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廖學斌:現在還在這裡啦,他們在說啦│ │ │7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 ,迷糊那邊啦跟姐的啦可能總│ │ │10 時36 │0000000000 │ 共要二十六萬。 │ │ │分07 秒 │ │被告劉國斌:二十萬喔。 │ │ │ │受話人: │被告廖學斌:二十六萬啦。 │ │ │ │被告劉國斌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啦,原則上是二十配│ │ │ │0000000000 │ 二十啦,差的六萬元,若我動│ │ │ │ │ 的話就跟我,這樣瞭解嗎? │ │ │ │ │被告廖學斌:喔。 │ │ │ │ │被告劉國斌:先把所的處理掉,先給他動,│ │ │ │ │ 這樣好不好,我說過有什麼問│ │ │ │ │ 題對我,你也要動下去在對我│ │ │ │ │ 。 │ │ │ │ │被告廖學斌:我跟他們說一下。 │ ├─┼────┼───────┼───────────────────┤ │13│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廖學斌:我跟你說,阿溪剛剛說他的意│ │ │7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 思你知道啦喔。 │ │ │10 時52 │被告柯秋菊 │被告劉國斌:阿溪他走了嗎。 │ │ │分35 秒 │0000000000 │被告廖學斌:剛走而已,他說的意思是,明│ │ │ │ │ 天一次給,他的部分,這六萬│ │ │ │受話人: │ 算是多出來的,因這下面這六│ │ │ │被告劉國斌 │ 個兄弟。 │ │ │ │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啦,你要記得一點,│ │ │ │ │ 我現在正難過,明天他五萬先│ │ │ │ │ 拿過來,等動工後,不要惹麻│ │ │ │ │ 煩,我也會想辦法突破。 │ │ │ │ │被告廖學斌:姐的說一點,你有沒有注意到│ │ │ │ │ ,因為阿傳是有的人,不是沒│ │ │ │ │ 有,因為剛剛阿傳說的很白,│ │ │ │ │ 沒關係阿狗你處理就好。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 │ │ │ │ │被告廖學斌:看要多少錢他會處理出來。 │ │ │ │ │被告劉國斌:我已經跟他說這個數目了。 │ │ │ │ │被告廖學斌:你有跟他說了喔。 │ │ │ │ │被告劉國斌:有啦,我已經跟他說好了。 │ │ │ │ │被告廖學斌:數目你已經跟他說好了。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 │ │ │ │ │被告廖學斌:不然你跟姐的說一下,讓姐的│ │ │ │ │ 瞭解一下,讓姐的跟你說一下│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姐的你好,我剛跟阿傳說的意│ │ │ │ │ 思是,我很乾脆,目前我們的│ │ │ │ │ 目標就是要讓,來放一兩天沒│ │ │ │ │ 有反應,明天一樣交啦,動下│ │ │ │ │ 去後,可以順遂,你相信我,│ │ │ │ │ 我很好處理。 │ │ │ │ │被告柯秋菊:我認識阿傳啦。 │ │ │ │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啦,阿傳是跟我配合│ │ │ │ │ 的啦,因為我沒有車,沒有人│ │ │ │ │ ,沒有機械,若他退縮了,用│ │ │ │ │ 阿溪的就是他退縮的,因為他│ │ │ │ │ 說他還沒有問清楚,所以我的│ │ │ │ │ 意思是說,山下先不要失他的│ │ │ │ │ 禮,其他的動了順遂後,找我│ │ │ │ │ ,我都可以撐得住。 │ │ │ │ │被告柯秋菊:我跟你說,阿溪回去後就會跟│ │ │ │ │ 迷糊說,你要交給迷糊的錢,│ │ │ │ │ 不是經過阿溪,是經過我交給│ │ │ │ │ 迷糊。 │ │ │ │ │被告劉國斌:喔沒關係啦。 │ │ │ │ │被告柯秋菊:你聽的懂嗎,等一下,大約五│ │ │ │ │ 分鐘後,迷糊就知道了。 │ │ │ │ │被告劉國斌:姐的,我要私人給他,我也要│ │ │ │ │ 有動才可以。 │ │ │ │ │被告柯秋菊:我知道。 │ │ │ │ │被告劉國斌:我要給迷糊的,很簡單就是一│ │ │ │ │ 定要給我動,我剛在哪裡有答│ │ │ │ │ 應,阿斌你這樣跟我說,不要│ │ │ │ │ 說五萬、六萬、七萬,只要我│ │ │ │ │ 動下去,一個星期拿的不只是│ │ │ │ │ 那些,是不是這樣? │ │ │ │ │被告柯秋菊:我的意思是說喔,要讓大坑所│ │ │ │ │ 知道,我們做事情很乾脆,不│ │ │ │ │ 讓讓他們覺得煩。 │ │ │ │ │被告劉國斌:我知道,阿傳的意思也是這樣│ │ │ │ │ ,先給他們,提出一點善意出│ │ │ │ │ 來,動了之後再喬。 │ │ │ │ │被告柯秋菊:我們這邊的年輕人,我要幫他│ │ │ │ │ 們爭取的,我會幫他們爭取。│ │ │ │ │(被告廖學斌都會向姐的報告每天的動作情│ │ │ │ │(姐的是大坑所的白手套)。 │ │ │ │ │… │ │ │ │ │ │ │ │ │ │ │ ├─┼────┼───────┼───────────────────┤ │14│93年5 月│發話人: │廖學斌告訴劉國斌目前己○○已將錢拿來了│ │ │8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 │ │ │11 時7分│0000000000 │ │ │ │33 秒 │ │ │ │ │ │受話人: │ │ │ │ │0000000000 │ │ │ │ │被告劉國斌 │ │ ├─┴────┴───────┴───────────────────┤ │㈨就事實欄參、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45頁正、反面、第55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5 月│發話人: │… │ │ │11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己○○:我下午我有再去我的場子,唉│ │ │10 時10 │0000000000 │ ,我那12台現在暫時在麻將那│ │ │分33 秒 │ │ 裡用,實在說龜山目前這一個│ │ │ │受話人: │ 月,都不能用,說實在的,實│ │ │ │被告己○○ │ 是我們朋友太那個。 │ │ │ │0000000000 │被告甲○○:對阿。 │ │ │ │ │... │ │ │ │ │甲○○表示己○○拿個兩萬、三萬元給麻將│ │ │ │ │,跟麻將租地使用。 │ ├─┼────┼───────┼───────────────────┤ │2 │93年6 月│發話人: │被告甲○○:公司放在五股的垃圾,要裝入│ │ │3 日下午│被告甲○○ │ 五台車,今晚要下。 │ │ │4 時30分│0000000000 │被告己○○:要給五萬元。 │ │ │4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93年6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泰:裝完五台,剩下台車垃圾量。│ │ │3日晚間9│被告己○○ │被告己○○:垃圾車要做記號。 │ │ │時28分45│0000000000 │… │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㈩就事實欄參、二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7 月│發話人: │林宏泰在五股場內將油漆桶裝入車斗內準備│ │ │24日上午│被告林宏國 │運至非法棄土場傾倒。 │ │ │10時38分│0000000000 │ │ │ │51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甲○○:要確定油漆不會滲漏,不然會│ │ │24日上午│被告甲○○ │ 爆炸,另外要協調土尾場收這│ │ │11時59分│0000000000 │ 批廢棄物。 │ │ │31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確定油漆沒有滲漏,否則有爆│ │ │24日中午│0000000000 │ 炸危險,另外要注意松香水,│ │ │12 時2分│被告己○○ │ 因為是易燃物。 │ │ │46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7 月│發話人: │林宏國:你載運的油漆一直在漏。 │ │ │24日下午│被告林宏國 │… │ │ │2 時11分│0000000000 │ │ │ │4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廖吉雄 │ │ │ │ │0000000000 │ │ ├─┼────┼───────┼───────────────────┤ │5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廖吉雄:跟我車輛後面擋住我。 │ │ │24日下午│被告廖吉雄 │… │ │ │2 時45分│0000000000 │ │ │ │53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6 │93年7 月│發話人: │某男:我是華亞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某警衛,│ │ │24日下午│某男 │ 園區道路被油漆污染,請處理。 │ │ │2 時56分│000000000 │… │ │ │24秒 │ │被告陳清山:路邊有油漆喔。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肆、一所示廢棄物及行賄陳清山、呂學新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86至90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7 月│發話人: │李陽明急著找己○○,李陽明立刻至己○○│ │ │29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公司 │ │ │2 時13分│0000000000 │ │ │ │5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好,你在幹嘛?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在辦案件。 │ │ │2 時24分│000000000 │被告己○○:在辦案阿,有沒有要緊。 │ │ │10秒 │ │被告陳清山:絕對要緊。 │ │ │ │受話人: │被告己○○:絕對要緊是什麼意思。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華亞科學園區裡面的東西。 │ │ │ │0000000000 │被告己○○:華亞科學園區裡面的東西喔。│ │ │ │ │被告陳清山:怎樣,你說沒關係。 │ │ │ │ │被告己○○:兄弟你聽我說一下,目前處理│ │ │ │ │ 到什麼程度了。 │ │ │ │ │被告陳清山:絕對要辦。 │ │ │ │ │被告己○○:為何絕對要辦。 │ │ │ │ │被告陳清山:絕對要辦。 │ │ │ │ │被告己○○:休息一下可不可以。 │ │ │ │ │被告陳清山:不行。 │ │ │ │ │被告己○○:怎麼說。 │ │ │ │ │被告陳清山:這已經找到公司了,環保局也│ │ │ │ │ 在這裡,這是人家檢舉的環保│ │ │ │ │ 局去的。 │ │ │ │ │被告己○○:環保局現在人在這裡喔。 │ │ │ │ │被告陳清山:你最好不要插手。 │ │ │ │ │被告己○○:阿。 │ │ │ │ │被告陳清山:你不要插手此事。 │ │ │ │ │被告己○○:對啦,為何環保局也去了。 │ │ │ │ │被告陳清山:這是人家直接檢舉到環保局去│ │ │ │ │ 的。 │ │ │ │ │被告己○○:人家直接檢舉到環保局去的喔│ │ │ │ │ 。 │ │ │ │ │被告陳清山:對,環保局通知我們來會同的│ │ │ │ │ 。 │ │ │ │ │被告己○○:喔,是環保局通知你們的喔。│ │ │ │ │被告陳清山:對,現在黃江義(音譯)這間│ │ │ │ │ 建設公司是江埔建設股份有限│ │ │ │ │ 公司的人都在這裡。 │ │ │ │ │被告己○○:那現在不就是整群都在這裡,│ │ │ │ │ 這就是早上的事了嗎,早上派│ │ │ │ │ 出所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你│ │ │ │ │ 們稽查的。 │ │ │ │ │被告陳清山:這樣好。 │ │ │ │ │被告己○○:那現在整群都在那裡了阿。 │ │ │ │ │被告陳清山:對阿,好我現在先跟人家說一│ │ │ │ │ 下。 │ ├─┼────┼───────┼───────────────────┤ │3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阿傳啦。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 │ │ │2 時27分│000000000 │被告己○○:我知道你那邊很不方便講話。│ │ │秒 │ │被告陳清山:沒關係你講。 │ │ │ │受話人: │被告己○○:你到旁幫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你講。 │ │ │ │0000000000 │被告己○○:要緊啦。 │ │ │ │ │被告陳清山:怎樣。 │ │ │ │ │被告己○○:這事跟我有牽連啦 。 │ │ │ │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己○○:不好意思啦,我跟你說啦,現│ │ │ │ │ 在喔就是環保局是誰在那裡?│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連公司的人都來,這事根│ │ │ │ │ 本沒有辦法處理掉,你知道不│ │ │ │ │ 知道。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啦,我覺得是這樣。│ │ │ │ │被告陳清山:我先問你一句話。 │ │ │ │ │被告己○○:你說。 │ │ │ │ │被告陳清山:你是跟他簽約是不是。 │ │ │ │ │被告己○○:阿? │ │ │ │ │被告陳清山:你有沒有跟他簽約。 │ │ │ │ │被告己○○:契約打我的啦。 │ │ │ │ │被告陳清山:是誰載的,李陽明喔。 │ │ │ │ │被告己○○:對阿。 │ │ │ │ │被告陳清山:叫李陽明擔,我直接罰李陽明│ │ │ │ │ 就好。 │ │ │ │ │被告己○○:不是啦,現在是有一個…你聽│ │ │ │ │ 的懂不懂,我跟你說啦,電話│ │ │ │ │ 中不能這樣說,我不能害到你│ │ │ │ │ 你懂不懂。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這件沒有辦法啦,│ │ │ │ │ 因為剛剛李陽明來到現場啦。│ │ │ │ │被告己○○:李陽明有到現場喔。 │ │ │ │ │被告陳清山:李陽明不是不知道,我們剛剛│ │ │ │ │ 找到那裡去。 │ │ │ │ │被告己○○:我知道,你聽我說,我現在是│ │ │ │ │要怎樣做,電話中我很簡單,其實這個就是│ │ │ │ │降到最低,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降到最低六萬絕對跑不掉。 │ │ │ │ │被告己○○:喔太多了啦。 │ │ │ │ │被告陳清山:這是事業,這不是一般廢棄物│ │ │ │ │ 喔。 │ │ │ │ │被告己○○:現在就是看兄弟你,我..。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你不要考慮我們這邊了,│ │ │ │ │ 你現在要考慮公司那邊的人,│ │ │ │ │ 公司那邊要罰下去你會死人了│ │ │ │ │ 。 │ │ │ │ │被告己○○:那就不要了。 │ │ │ │ │被告陳清山:我常跟你說不要這樣搞,你都│ │ │ │ │ 聽不懂。 │ │ │ │ │被告己○○:我知道阿。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交代幾次了你都聽不懂│ │ │ │ │ 。 │ │ │ │ │被告己○○:這一次處理一下啦,私底下我│ │ │ │ │ 全盤瞭解一下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啦,你先叫李陽明出│ │ │ │ │ 面說是他倒的就好,其他的我│ │ │ │ │ 來處理,後面的我來鋪啦,不│ │ │ │ │ 要牽拖到你合法的清潔公司,│ │ │ │ │ 如果做不到沒有辦法啦,你聽│ │ │ │ │ 的懂不懂。 │ │ │ │ │被告己○○:好我聯絡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我們現在要回到工地了,他們│ │ │ │ │ 工地現在也有通知人了。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啦,盡量就是…。 │ │ │ │ │被告陳清山:阿。 │ │ │ │ │被告己○○:反正什麼事就是最低啦,我再│ │ │ │ │ 來跟你講你就知道我的意思。│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不用講那些了。 │ ├─┼────┼───────┼───────────────────┤ │4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阿傳,不好意思,忙喔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坦白跟你說啦,工│ │ │2 時33分│000000000 │ 廠那邊我已經壓下去了,我也│ │ │30秒 │ │ 跟他說了。 │ │ │ │受話人: │被告己○○:叫他載回去。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六萬絕對跑不掉,叫他立刻來│ │ │ │0000000000 │ 載啦,第一點叫他立刻來清掉│ │ │ │ │ ,第二點六萬跑不掉,第三點│ │ │ │ │ 進合法的場,土尾單拿來消案│ │ │ │ │ 。 │ │ │ │ │被告己○○:這樣阿。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公司那邊我會跟他│ │ │ │ │ 說,不然你絕對有事情,我不│ │ │ │ │ 會騙你。 │ │ │ │ │被告己○○:這難道不能怎樣用。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辦法,嗯,張超然我跟他│ │ │ │ │ 們嗆白的,張超然知道了,張│ │ │ │ │ 超然同意放軟下來,六萬元給│ │ │ │ │ 我處理喔,給我們罰喔,我單│ │ │ │ │ 子還要影印給他喔。 │ │ │ │ │被告己○○:這樣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己○○:好,那個環保局那個張的?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己○○:張的在那邊你暫時就先把他降│ │ │ │ │ 到最低啦,其他公司的東西就│ │ │ │ │ 是先不要去處理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你叫他立刻過來清。 │ │ │ │ │被告己○○:立刻清走嗎。 │ │ │ │ │被告陳清山:立刻清,要進去合法的場。 │ │ │ │ │被告己○○:清到合法的場子。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己○○:拿到合法的證書。 │ │ │ │ │被告陳清山:收據給我。 │ │ │ │ │被告己○○:然後如何處理。 │ │ │ │ │被告陳清山:罰款。 │ │ │ │ │被告己○○:我跟說喔兄弟,這我電話中,│ │ │ │ │ 我跟你說啦。 │ │ │ │ │被告陳清山:你現在不要跟我說這個啦。 │ │ │ │ │被告己○○:好。 │ ├─┼────┼───────┼───────────────────┤ │5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人在大埔嗎?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沒有。 │ │ │2 時37分│000000000 │被告己○○:回到公司了嗎。 │ │ │41秒 │ │被告陳清山:在現場。 │ │ │ │受話人: │被告己○○:在哪裡,大埔。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舊路。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在現場裡面嗎。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己○○:這樣阿。 │ │ │ │ │被告陳清山:怎樣…。 │ │ │ │ │被告己○○:你不要跟我說這麼多,趕快來│ │ │ │ │ 清掉,一句話就是這樣子。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 │ │ │ │ │被告己○○:你趕快來清掉就對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6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喔,公司的人在這裡│ │ │29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 ,環保局的人已經先離開了,│ │ │2 時42分│0000000000 │ 你叫那個人立刻過來,車子開│ │ │25秒 │ │ 過來立刻過來清,立刻過來開│ │ │ │受話人: │ 單子,這攤絕對不可能小的,│ │ │ │被告己○○ │ 不能隨隨便便。 │ │ │ │000000000 │被告己○○:要開人不要開公司就好了。 │ │ │ │ │被告陳清山:對,你叫他身份證也帶過來。│ │ │ │ │被告己○○:這樣阿。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這算是最好解決的。│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不然他們公司追究下去,誰也│ │ │ │ │ 賠不起喔。 │ │ │ │ │被告己○○:不要說是公司的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我跟你說現在是他們建設│ │ │ │ │ 公司,廣達如果追究下去,我│ │ │ │ │ 跟你說,整個都有事。 │ │ │ │ │被告己○○:好啦,你可不可以開少一點。│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現在是依未領有清│ │ │ │ │ 除許可執照…,那條是罰六萬│ │ │ │ │ 至三十萬耶,我跟你說,兄弟│ │ │ │ │ 不要再說了,他那個白目的再│ │ │ │ │ 說,我跟你說他們公司這邊我│ │ │ │ │ 已經壓下去了,他們公司的損│ │ │ │ │ 失照說你是要賠人家的喔。 │ │ │ │ │被告己○○:我知道阿,好我瞭解。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公司要跟你解約,你│ │ │ │ │ 鼻子摸的也要給人家解約。 │ │ │ │ │被告己○○:好好。 │ │ │ │ │被告陳清山: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現在已經快要殺人了,你叫│ │ │ │ │ 那個李的趕快立刻過來,現場│ │ │ │ │ 我要趕快壓掉。 │ │ │ │ │被告己○○:好。 │ ├─┼────┼───────┼───────────────────┤ │7 │93年7 月│發話人: │… │ │ │29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那個人有沒有要過來啦。 │ │ │2 時52分│0000000000 │被告己○○:有阿。 │ │ │49秒 │ │被告陳清山:已經到了嗎,因為現在公司的│ │ │ │受話人: │ 人也在這裡等,我已經跟他們│ │ │ │被告己○○ │ 拜託好了。 │ │ │ │000000000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不能再擴大下去了,再擴大下│ │ │ │ │ 去是大家面子很難看了。 │ │ │ │ │被告己○○:對啦。 │ │ │ │ │被告陳清山:喔,趕快趕快,催他一下。 │ │ │ │ │被告己○○:你聽我說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不用啦我跟你說,叫他先來現│ │ │ │ │ 場清掉,單子寫一寫,再那個│ │ │ │ │ 喔。 │ │ │ │ │被告己○○:你先聽我說一下,你先給他寫│ │ │ │ │ 一寫,因為現在車子已經不在│ │ │ │ │ 了,差不多晚一點再來清。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你傻蛋啦。 │ │ │ │ │被告己○○:我知道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問你啦,你先聽我說完。 │ │ │ │ │被告己○○:怎樣。 │ │ │ │ │被告陳清山:若他來燒怎麼辦。 │ │ │ │ │被告己○○:不能燒,我有跟他說,我是有│ │ │ │ │ 跟他說燒的話自己負責,你聽│ │ │ │ │ 的懂嗎。 │ │ │ │ │被告陳清山:好,等一下有人來了。 │ ├─┼────┼───────┼───────────────────┤ │8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董的,我想說叫人家去說他倒│ │ │29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 的。 │ │ │3時51秒 │0000000000 │被告己○○:阿。 │ │ │ │ │被告李陽明:我叫另外的人說他倒的啦。 │ │ │ │受話人: │被告己○○:阿。 │ │ │ │被告己○○ │被告李陽明:因為我本身已經開很多次了。│ │ │ │0000000000 │被告己○○:喔好阿。 │ │ │ │ │被告李陽明:不知道時候會不會說這已經開│ │ │ │ │ 很多次了,最少也要多少上去│ │ │ │ │ 。 │ │ │ │ │被告己○○:那清山如何說。 │ │ │ │ │被告李陽明:現在我還沒有到場,我現在找│ │ │ │ │ 人過去了。 │ │ │ │ │被告己○○:這樣阿,好。 │ ├─┼────┼───────┼───────────────────┤ │9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現在人要過去一下。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好你過來。 │ │ │3 時5 分│0000000000 │ │ │ │1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10│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在北基加油。 │ │ │29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等一下我去北基。 │ │ │3 時46分│0000000000 │被告己○○:好 │ │ │0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1│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我在處理該事。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這件事情我會幫你處理。 │ │ │3 時47分│0000000000 │ │ │ │07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李陽明 │ │ │ │ │0000000000 │ │ ├─┼────┼───────┼───────────────────┤ │12│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我還在現場。 │ │ │29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到現場找你。 │ │ │4 時46秒│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好。 │ │ │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李陽明 │ │ │ │ │0000000000 │ │ ├─┼────┼───────┼───────────────────┤ │13│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他們需不需要來照相? │ │ │29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己○○:要阿,你好了嗎? │ │ │4 時3 分│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開始倒了,開始要夾了,他們│ │ │18秒 │ │ 不是說夾的時候也需要有相片│ │ │ │受話人: │ ? │ │ │ │被告己○○ │被告己○○:好,我叫他們過去照。 │ │ │ │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但是這台車不是合法的。 │ │ │ │ │被告己○○:我知道。 │ │ │ │ │被告李陽明:是收廢鐵的車。 │ │ │ │ │被告己○○:我現在就是幫你處理,處理到│ │ │ │ │ 不用叫合法的,叫合法的又簽│ │ │ │ │ 契約什麼的,若弄到環保局那│ │ │ │ │ 邊又如何喔,花那麼多錢怎麼│ │ │ │ │ 可以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 │ │ (0000-000000)。 │ │ │ │ │被告李陽明:我聽的懂。 │ │ │ │ │被告己○○:那這件事情見變成了,沒有這│ │ │ │ │ 件事情(發生)喔,他們就隨│ │ │ │ │ 便跟你寫成,阿你這個就是一│ │ │ │ │ 台小台的車子,不知道,用一│ │ │ │ │ 下而已,你聽的懂不懂,你瞭│ │ │ │ │ 解意思嗎,這是最簡單的跟你│ │ │ │ │ 說,你聽的懂嗎,你瞭解意思│ │ │ │ │ 嗎? │ │ │ │ │被告李陽明:我瞭解。 │ │ │ │ │被告己○○:喔,好不好。 │ │ │ │ │被告李陽明:那我等他們一下再夾。 │ │ │ │ │被告己○○:沒關係阿,你現在就夾了,我│ │ │ │ │ 剛剛就是在跟他說事情,那好│ │ │ │ │ 不好。 │ │ │ │ │被告李陽明:好。 │ ├─┼────┼───────┼───────────────────┤ │14│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己○○:山哥,他們說在夾了,你不是│ │ │29日下午│被告己○○ │ 要去跟他們照相。 │ │ │4 時4 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好(背景說走走,還有其他的│ │ │48秒 │ │清潔隊稽查員)。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15│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阿安」的地要不要租? │ │ │31日中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己○○:要,我跟你說一個好消息。 │ │ │12 時8分│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好。 │ │ │27 秒 │ │被告己○○:我昨天喔,昨天那件事我都幫│ │ │ │受話人: │ 你處理好了。 │ │ │ │被告己○○ │被告李陽明:謝謝。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不是這樣而已,還有一件,就│ │ │ │ │ 連他給你開的紅單都已經撕掉│ │ │ │ │ 了。 │ │ │ │ │被告李陽明:這樣阿。 │ │ │ │ │被告己○○:完全跟你沒有關係了,反正什│ │ │ │ │ 麼羅的、小安的全都沒有了。│ │ │ │ │被告李陽明:這樣阿。 │ │ │ │ │被告己○○:昨天原本要打電話給你,那個│ │ │ │ │ 縣府的那些人,跟那些人都有│ │ │ │ │ 來我這裡,你知不知道,我就│ │ │ │ │ 帶他們去喝酒,張大哥就說算│ │ │ │ │ 了不要用了,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李陽明:懂。 │ │ │ │ │被告己○○:電話中我不能說太多,就這樣│ │ │ │ │ 都沒有了就對了。 │ │ │ │ │被告李陽明:好。 │ │ │ │ │被告己○○:那天就是都沒有事,就是都沒│ │ │ │ │ 有看見你的東西就對了。 │ │ │ │ │被告李陽明:謝謝。 │ │ │ │ │被告己○○:那你看我處理的可不可以? │ │ │ │ │被告李陽明:萬事拜託你了啦。 │ │ │ │ │被告己○○:就這樣了。 │ │ │ │ │被告己○○:那晚喝到兩、三點,且阿安那│ │ │ │ │ 塊地一定要租,固定初十給他│ │ │ │ │ 們,初六進駐,該事全交由你│ │ │ │ │ 處理。 │ ├─┴────┴───────┴───────────────────┤ │就事實欄肆、二㈡所示王蘇宏圖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警察都到我的場子。 │ │ │11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己○○:我瞭解一下。 │ │ │2 時22分│0000000000 │ │ │ │50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大埔所的人載我到大埔所裡,│ │ │11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 應該如何? │ │ │2 時25分│0000000000 │被告己○○:我會想辦法處理。 │ │ │4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己○○:所長喔,不好意思,阿傳啦。│ │ │11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王蘇宏:怎樣。 │ │ │2 時34分│0000000000 │被告己○○:不好意思啦,我有一件事情想│ │ │20秒 │ │ 跟你說一下喔,就是我有一個│ │ │ │受話人: │ 朋友剛打給我,他說他在牛角│ │ │ │被告王蘇宏 │ 坡那邊喔,在那邊分類,從廣│ │ │ │0000000000 │ 達載一些「沾阿」在那邊分類│ │ │ │ │ 。 │ │ │ │ │被告王蘇宏:我知道。 │ │ │ │ │被告己○○:他說被我們所的抓走。 │ │ │ │ │被告王蘇宏:對。 │ │ │ │ │被告己○○:他那個應該…。 │ │ │ │ │被告王蘇宏:我問清楚,他人現在在派出所│ │ │ │ │ ,看如何再說。 │ │ │ │ │被告己○○:不好意思,謝謝。 │ │ │ │ │被告王蘇宏:沒關係。 │ ├─┴────┴───────┴───────────────────┤ │就事實欄肆、三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00 頁、第103 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 │ │105 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己○○:將處理警察大學附近的木材生│ │ │16日下午│被告己○○ │ 意請李陽明處理,那筆生意處│ │ │5 時26分│0000000000 │ 理費為四萬,給李陽明二萬七│ │ │24秒 │ │ 處理費,瑞源賺一萬三。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8 月│發話人: │… │ │ │23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你之前那天去清的地方,就是│ │ │9 時27分│0000000000 │ 包兩萬七的那裡,垃圾你叫誰│ │ │26秒 │ │ 載的? │ │ │ │受話人: │被告李陽明:垃圾,我想想看喔…,垃圾我│ │ │ │被告李陽明 │ 載去「布的」那裡,我自己載│ │ │ │0000000000 │ 的啊。 │ │ │ │ │被告己○○:哪一個「布的」? │ │ │ │ │被告李陽明:「布的」沾阿場啊。 │ │ │ │ │被告己○○:「布的」沾阿場那裡喔。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被告己○○:「布的」那裡的沾阿場。 │ │ │ │ │被告李陽明:就是文化北路那個有沒有。 │ │ │ │ │被告己○○:喔你垃圾載到那裡去。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那木材我載去自己燒啊│ │ │ │ │ ,都燒掉了,都沒有了。 │ │ │ │ │被告己○○:材都自己燒 。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木材我找林的夾到他家│ │ │ │ │ 裡燒。 │ │ │ │ │被告己○○:夾到他家燒。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被告己○○:這樣喔,好。 │ │ │ │ │被告李陽明:怎樣啊。 │ │ │ │ │被告己○○:我不知道耶,我還在查,稍等│ │ │ │ │ 一下啦。 │ │ │ │ │被告李陽明:好。 │ ├─┼────┼───────┼───────────────────┤ │3 │93年8 月│發話人: │ … │ │ │23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陳小姐,你說我們垃圾發生什│ │ │9 時32分│0000000000 │ 麼事情。 │ │ │54秒 │ │證人陳翠蘭:樹林鄉公所打電話來說,垃圾│ │ │ │受話人: │ 倒在他們那裡。 │ │ │ │水興公司陳翠蘭│被告己○○:樹林鄉公所,垃圾倒在他們那│ │ │ │000000000 │ 裡。 │ │ │ │ │證人陳翠蘭:樹林外環道啦。 │ │ │ │ │被告己○○:外環道? │ │ │ │ │證人陳翠蘭:對啊。 │ │ │ │ │被告己○○:哪有可能。 │ │ │ │ │證人陳翠蘭:資料就是我們公司的啊,所以│ │ │ │ │ 他才打電話來找到我們公司的│ │ │ │ │ 啊。 │ │ │ │ │ │ │ │ │ │被告己○○:好,我現在立刻去看,那現在│ │ │ │ │ 他有跟你怎麼說。 │ │ │ │ │證人陳翠蘭:他說叫我們趕快跟他們連絡啊│ │ │ │ │ ,他說這個要處理掉啊,不然│ │ │ │ │ 的話他就,我就跟他講說這不│ │ │ │ │ 是我們倒的,是我們委外給你│ │ │ │ │ 們的,他就說請你們馬上打給│ │ │ │ │ 他。 │ │ │ │ │被告己○○:不可能啊,怎麼可能。 │ │ │ │ │證人陳翠蘭:可是上面就是有我們一些圖的│ │ │ │ │ 資料,就是我們公司的名字,│ │ │ │ │ 怎麼會不可能,明明就有啊,│ │ │ │ │ 不知道你們怎麼處理的。 │ │ │ │ │被告己○○:不是嘛,好,我待會過去看就│ │ │ │ │ 知道了,馬上幫你處理這件事│ │ │ │ │ 情。 │ │ │ │ │證人陳翠蘭:好。 │ ├─┼────┼───────┼───────────────────┤ │4 │93年8 月│發話人: │… │ │ │23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你說垃圾你是不是載去「布的│ │ │9 時42分│0000000000 │ 」那裡去。 │ │ │02秒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那「布的」他都如何處理? │ │ │ │被告李陽明 │被告李陽明:「布的」他也有叫拖車載走啊│ │ │ │0000000000 │ ,他那是多大台倒的? │ │ │ │ │被告己○○:偷倒啦,現在人家都抓到了。│ │ │ │ │被告李陽明:抓到什麼人。 │ │ │ │ │被告己○○:抓到我們的啦。 │ │ │ │ │被告李陽明:拖車 。 │ │ │ │ │被告己○○:抓到我們的垃圾啊,就是那天│ │ │ │ │ 我們去清的那些啊,那天我們│ │ │ │ │ 去清的那裡不是有一些垃圾對│ │ │ │ │ 不對?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被告己○○:那些垃圾跑去那裡,我現在要│ │ │ │ │ 過去看看,看到底是如何。 │ │ │ │ │被告李陽明:在哪裡? │ │ │ │ │被告己○○:樹林。 │ │ │ │ │被告李陽明:在樹林喔。 │ │ │ │ │被告己○○:對,他那個是不是沾阿攪一攪│ │ │ │ │ 就載去倒了。 │ │ │ │ │被告李陽明:應該是沾阿攪一攪就載去倒了│ │ │ │ │ 。 │ │ │ │ │被告己○○:對啊,那些垃圾裡面有資料,│ │ │ │ │ 攪一攪載去倒掉可能是用十輪│ │ │ │ │ 子啦,因為我那天有看到他有│ │ │ │ │ 十輪子。 │ │ │ │ │被告李陽明:十輪子。 │ │ │ │ │被告己○○:是用十輪子還是用什麼載。 │ │ │ │ │… │ │ │ │ │被告李陽明:千六的二台,千三二台,都載│ │ │ │ │ 了到布的場子,在四五台。 │ │ │ │ │被告己○○:到時候說要是布的載的。… │ ├─┼────┼───────┼───────────────────┤ │5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那個東西,是小馬拖的啦。│ │ │23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甲○○:喔。 │ │ │5 時18分│0000000000 │被告己○○:亂七八糟,他是說是他兒子,│ │ │31秒 │ │ 是他老大還是怎樣的。 │ │ │ │受話人: │被告甲○○:麒麟啦。 │ │ │ │被告甲○○ │被告己○○:他住樹林嗎。 │ │ │ │0000000000 │被告甲○○:住土城。 │ │ │ │ │被告己○○:對啦,所以他那邊才那麼熟嗎│ │ │ │ │ ,對啦,是麒麟啦,應該是他│ │ │ │ │ 啦。 │ │ │ │ │被告甲○○:現在如何,有沒有辦法處理?│ │ │ │ │被告己○○:代表那邊我已經先跟他那個了│ │ │ │ │ ,環保局那邊我也都有跟他們│ │ │ │ │ 「安搭」(台音)了。 │ │ │ │ │ │ │ │ │ │被告甲○○:喔,他是亂倒還是如何,怎麼│ │ │ │ │ 會是這種情形? │ │ │ │ │被告己○○:倒在路旁啦。 │ │ │ │ │被告甲○○:哪有可能麒麟會這樣,很奇怪│ │ │ │ │ ,這小孩在幹嘛。 │ │ │ │ │被告己○○:就倒在路旁啦。 │ │ │ │ │被告甲○○:現在不能這樣了,我來打電話│ │ │ │ │ 給他。 │ │ │ │ │被告己○○:你跟他說,你倒的東西倒到我│ │ │ │ │ 的東西,你瞭解嗎。 │ │ │ │ │被告甲○○:我來跟他說。 │ │ │ │ │被告己○○:他說他小孩已經承認了。 │ │ │ │ │被告甲○○:好啦,我現在打給他。 │ │ │ │ │被告己○○:好。 │ ├─┴────┴───────┴───────────────────┤ │就事實欄伍、一㈠所示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19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9 月│發話人: │李陽明帶「阿安」與己○○簽租地契約。 │ │ │15日下午│被告己○○ │ │ │ │5 時39分│0000000000 │ │ │ │3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李陽明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伍、一㈡所示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0頁正、反面、第171頁)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 │ │ │24日上午│被告林瑞儀 │被告林瑞儀:你垃圾用好了嗎? │ │ │10時29分│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對啊。 │ │ │49秒 │ │被告林瑞儀:哪你要說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爸爸叫我跟你說,你今天要站│ │ │ │被告林宏泰 │ 義警啦。 │ │ │ │0000000000 │被告林瑞儀:我知道。 │ │ │ │ │被告林宏泰:你知道喔? │ │ │ │ │被告林瑞儀:對啦,他說今晚要出,我也不│ │ │ │ │ 知道,我拼拼看啦。 │ │ │ │ │被告林宏泰:喔。 │ │ │ │ │被告林瑞儀:對啦。 │ │ │ │ │被告林宏泰:你們今天要出什麼? │ │ │ │ │被告林瑞儀:材啦。 │ │ │ │ │… │ ├─┼────┼───────┼───────────────────┤ │2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廖的,我阿傳,那些小孩有沒│ │ │24日上午│被告己○○ │ 有跟你說,「今天晚上要出材│ │ │10時37分│0000000000 │ 」? │ │ │57秒 │ │被告廖吉雄:沒有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沒有跟你說喔? │ │ │ │被告廖吉雄 │被告廖吉雄:對。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說│ │ │ │ │ ,我今天晚上要出材,我昨天│ │ │ │ │ 就跟他們說了,那我現在跟你│ │ │ │ │ 說,今天晚上我要出材。 │ │ │ │ │被告廖吉雄:好。 │ │ │ │ │被告己○○:你今天的事若做不太完,沒有│ │ │ │ │ 關係,不用作的很晚,大約四│ │ │ │ │ 多到場子你就開始疊材,因為│ │ │ │ │ 晚上五點多天就暗了,五點多│ │ │ │ │ 你要上來的那一刻,我就去開│ │ │ │ │ 門給你進去。 │ │ │ │ │被告廖吉雄:好。 │ │ │ │ │被告己○○:你瞭解意思嗎,這樣我們就不│ │ │ │ │ 會浪費太多時間。 │ │ │ │ │被告廖吉雄:好。 │ │ │ │ │… │ │ │ │ │ │ ├─┼────┼───────┼───────────────────┤ │3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爸叫你回來,要開始動工了。│ │ │24日下午│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泰:好。 │ │ │5 時23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趕快回來啦。 │ │ │50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蔡淑招:三罐大罐的保特瓶可以嗎。 │ │ │24日下午│被告蔡淑招 │被告己○○:好啦,這樣就好了。 │ │ │5 時48分│000000000 │ │ │ │3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5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廖吉雄:兄弟的,你用下去了嗎? │ │ │24日晚間│被告廖吉雄 │被告己○○:用好了,怎樣? │ │ │9時52 分│0000000000 │被告廖吉雄:那個「打火車」嗚嗚叫,你沒│ │ │50 秒 │ │ 有聽到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有啊,你在哪裡,我有聽到阿│ │ │ │被告己○○ │ ,我要過去看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廖吉雄:我在家裡啊。 │ │ │ │ │被告己○○:對啊,我要過去看一下啊。 │ │ │ │ │被告廖吉雄:都從這裡下去,嘰嘎叫很大聲│ │ │ │ │ ,兩三台的樣子。 │ │ │ │ │被告己○○:這樣喔? │ │ │ │ │被告廖吉雄:趕快下去看看。 │ ├─┼────┼───────┼───────────────────┤ │6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都沒有看到裡面有車耶? │ │ │24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己○○:好啦,但那還有在那個嗎? │ │ │10 時37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還有在冒煙啊。 │ │ │分08 秒 │ │被告己○○:是在著火還是在冒煙?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火星。 │ │ │ │被告己○○ │被告己○○: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算有火啦。 │ │ │ │ │被告己○○:好,你在上面看一下喔。 │ ├─┴────┴───────┴───────────────────┤ │就事實欄伍、一㈢所示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14、215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那個燒木材那裡喔。 │ │ │20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己○○:怎樣? │ │ │9時53 分│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那個墳墓。 │ │ │29 秒 │ │被告己○○: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消防車進去喔。 │ │ │ │被告己○○ │被告己○○:是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對啊。 │ │ │ │ │被告己○○:好,注意一下,瞭解一下。 │ ├─┼────┼───────┼───────────────────┤ │2 │94年1 月│發話人: │… │ │ │20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我跟你說,狀況回報一下。 │ │ │10 時16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現在,消防車還是在裡面啊。│ │ │分23 秒 │ │被告己○○:為什麼?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什麼為什麼,進去裡面啊,還│ │ │ │被告林宏國 │ 是我現在再去外面看一下。 │ │ │ │000000000 │被告己○○:對啦,電話給我。 │ ├─┼────┼───────┼───────────────────┤ │3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還在裡面。 │ │ │20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己○○:這樣喔,瞭解 。 │ │ │10 時20 │0000000000 │ │ │ │分02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1 月│發話人: │… │ │ │21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你沒有打給山哥喔? │ │ │9 時51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山哥? │ │ │07秒 │ │被告己○○:清山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沒有啊。 │ │ │ │被告林宏泰 │被告己○○:你要打給他啊,處理一下啊。│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什麼處理一下,昨天那個喔?│ │ │ │ │被告己○○:對啊。 │ │ │ │ │被告林宏泰:昨天那個我早上去看,已經燒│ │ │ │ │ 完了啊。 │ │ │ │ │被告己○○:你早上有去看喔。 │ │ │ │ │被告林宏泰:對,他那個好像沒有滅火,那│ │ │ │ │ 個不知道是哪裡的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被告己○○:好,瞭解。 │ ├─┴────┴───────┴───────────────────┤ │就事實欄伍、一㈣所示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30日下午│被告林宏泰 │被告己○○:我現在要去看事達的垃圾。 │ │ │4 時58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事達? │ │ │37秒 │ │被告己○○:對啊,他拆好了,叫我去看,│ │ │ │受話人: │ 怎樣你說…。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們這邊喔,晚上,我們這邊│ │ │4 時40分│0000000000 │ 都弄好了,就晚上出一出就好│ │ │13秒 │ │ 了。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好。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戊○○:晚上幫你工作。 │ │ │31日下午│被告戊○○ │被告己○○:好。 │ │ │5 時55分│0000000000 │ │ │ │2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戊○○:要在哪等? │ │ │31日下午│被告戊○○ │… │ │ │6 時4 分│000000000 │ │ │ │40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5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開機喔。 │ │ │31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林宏國:好。 │ │ │6 時30分│0000000000 │ │ │ │4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6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指示林宏泰走何條道路 │ │ │31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你從文化七路直直走到台朔再│ │ │6 時31分│0000000000 │ 右轉,從大埔派出所出來。 │ │ │23秒 │ │被告己○○:手機打開,試手機。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好。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7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手機打開。 │ │ │31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戊○○:開了啊。 │ │ │6 時32分│0000000000 │… │ │ │3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戊○○ │ │ │ │ │0000000000 │ │ ├─┼────┼───────┼───────────────────┤ │8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一台車在現場。 │ │ │31日下午│被告林宏國 │被告己○○:進去裡面喔? │ │ │6 時55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對。 │ │ │12秒 │ │被告己○○:你沒有把門鎖起來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啊,門鎖起來了啊,他現在│ │ │ │被告己○○ │ 在外面啊。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沒有關係,你先閃到旁 │ │ │ │ │ 邊,不要讓他看見,等他走後│ │ │ │ │ 再跟我說。 │ │ │ │ │被告林宏國:好。 │ ├─┼────┼───────┼───────────────────┤ │9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不用說,你聽我說就好,你│ │ │31日晚間│被告己○○ │ 現在還在那裡嗎? │ │ │7時4分28│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嗯。 │ │ │秒 │ │被告己○○:你有看清楚是誰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沒有。 │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己○○:裡面都沒有看到人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對。 │ │ │ │ │被告己○○:你這樣講話他可能有聽到,你│ │ │ │ │ 不用說我就知道,我跟你說,│ │ │ │ │ 他出來時你馬上告訴我,我就│ │ │ │ │ 有辦法馬上瞭解這台是什麼車│ │ │ │ │ 子。 │ ├─┼────┼───────┼───────────────────┤ │10│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現在去樂善唱歌處載清山的│ │ │31日晚間│被告己○○ │ 。 │ │ │7時7分05│0000000000 │被告戊○○:好。 │ │ │秒 │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載完清山後直接│ │ │ │受話人: │ 往動傻那邊去,你不用叫動傻│ │ │ │被告戊○○ │ 的,動傻現在在那邊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戊○○:好。 │ │ │ │ │被告己○○:但是我要看那台車子是誰的。│ │ │ │ │被告戊○○:好,載到動傻那邊就對了喔。│ │ │ │ │被告己○○:嗯,那邊有一台車,看車牌多│ │ │ │ │ 少幫我記一下。 │ ├─┼────┼───────┼───────────────────┤ │11│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你看還要有幾台? │ │ │7時25 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三台。 │ │ │22 秒 │ │被告己○○:是全部三台還是剩三台?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這台裝好後還要三台。 │ │ │ │被告林宏泰 │被告己○○:這台裝好後還要三台喔? │ │ │ │0000000000 │… │ ├─┼────┼───────┼───────────────────┤ │12│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蔡淑招:你在哪裡? │ │ │8時25 秒│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我在這裡啊。 │ │ │ │ │被告蔡淑招:哪裡,墳墓中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對啊,就之前。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靈骨塔那邊進去喔? │ │ │ │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就檢骨的那邊啦。 │ │ │ │ │被告蔡淑招:檢骨那邊喔? │ │ │ │ │… │ ├─┼────┼───────┼───────────────────┤ │13│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在工作,用事達的東西,要作│ │ │31日晚間│被告己○○ │ 五台車子。 │ │ │8時45 分│0000000000 │ │ │ │42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14│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出場了喔,跟小卡說一下,有│ │ │31日晚間│被告己○○ │ 沒有狀況? │ │ │9時32 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沒有。 │ │ │30 秒 │ │被告己○○:我這邊都好了,都掃的很乾淨│ │ │ │受話人: │ 了,所以說有稍微晚了一點。│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國:沒有了嘛,最後一台了嗎?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對…。 │ ├─┼────┼───────┼───────────────────┤ │15│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明天有一件事情喔,事達的四│ │ │10 時1分│0000000000 │ 萬八馬上請款。 │ │ │34 秒 │ │被告周淑怜:好。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伍、二㈠1.行賄徐良文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28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0月│發話人: │被告己○○:明天早上九點再至我公司內泡│ │ │1 日晚間│被告己○○ │ 茶。 │ │ │9時12 分│0000000000 │… │ │ │11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徐良文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伍、二㈠2.行賄徐良文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良文兄,阿傳。 │ │ │2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徐良文:阿傳哥哥,請說。 │ │ │2 時31分│0000000000 │被告己○○:今天有沒有上班。 │ │ │18秒 │ │被告徐良文:今天有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有班嗎。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有阿,我現在正跟阿林仔巡邏│ │ │ │0000000000 │ 啊。 │ │ │ │ │被告己○○:跟阿林仔喔。 │ │ │ │ │被告徐良文:是啊 。 │ │ │ │ │被告己○○:這樣喔,那來吧。 │ │ │ │ │被告徐良文:啊 。 │ │ │ │ │被告己○○:你們來啊。 │ │ │ │ │被告徐良文:現在喔。 │ │ │ │ │被告己○○:對啊,來這裡坐一下啊。 │ │ │ │ │被告徐良文:喔,坐一下可以啦。 │ │ │ │ │被告己○○:坐一下喔,反正喔,我會用啦│ │ │ │ │ ,你們來就對了。 │ │ │ │ │被告徐良文:對啊,阿林仔在說,為何不早│ │ │ │ │ 一點打。 │ │ │ │ │被告己○○:你們在幹嘛。 │ │ │ │ │… │ │ │ │ │被告己○○:喂,叫他來啦,兩個都來啦。│ │ │ │ │被告徐良文:對啦,我們現在就要過去了,│ │ │ │ │ 我們過去後就要立刻有…,我│ │ │ │ │ 們沒辦法等那個三萬的啦,三│ │ │ │ │ 萬的我們用不到了(笑)。 │ │ │ │ │被告己○○:好啦。 │ ├─┼────┼───────┼───────────────────┤ │2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嗯,你跟阿林仔的那個不同喔│ │ │2 日下午│被告己○○ │ 。 │ │ │2 時57分│0000000000 │徐被告良文:我知道,好,三點半好。 │ │ │44秒 │ │ │ │ │ │受話人: │ │ │ │ │徐被告良文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伍、二㈠3.行賄徐良文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81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2月│發話人: │己○○至三德(音譯)吃飯… │ │ │2 日下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因為我剛到你這裡,姐的跟我│ │ │1 時32分│0000000000 │ 說,你去吃飯,所以我想說你│ │ │47秒 │ │ 應該去三德。 │ │ │ │受話人: │被告己○○:對,本來我在家裡,在家裡等│ │ │ │被告己○○ │ 你,你老大就…。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你有走出來說話嗎? │ │ │ │ │被告己○○:我現在在外面講講話啊,我會│ │ │ │ │ 啦,我在做什麼的,我打電話│ │ │ │ │ 回公司,你現在人在那裡,在│ │ │ │ │ 我那裡嗎? │ │ │ │ │被告徐良文:我在你你那裡啊,沒關係啊,│ │ │ │ │ 不然你在那裡坐啊。 │ │ │ │ │被告己○○:你進去啦。 │ │ │ │ │被告徐良文:我進去裡面了啊,沒關係啦,│ │ │ │ │ 我和姐的泡茶啦。 │ │ │ │ │被告己○○:好。 │ ├─┼────┼───────┼───────────────────┤ │2 │93年12月│發話人: │被告己○○:要用給他喔。 │ │ │2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周淑怜:我知道啊。 │ │ │1 時34分│0000000000 │被告己○○:你知道喔。 │ │ │26秒 │ │被告周淑怜:我有拿了。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目前跟所長在這裡,我在外│ │ │ │被告周淑怜 │ 面不好意思說。 │ │ │ │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好。 │ ├─┴────┴───────┴───────────────────┤ │就事實欄伍、二㈠4.行賄徐良文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27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老大的。 │ │ │29日晚間│被告徐良文 │被告己○○:那位? │ │ │7時23 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我良文啦。 │ │ │26 秒 │ │被告己○○:良文兄,是。 │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副座說,你私底下有一些事情│ │ │ │被告己○○ │ 要跟我泡茶聊天喔。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對。 │ │ │ │ │被告徐良文:你有在辦公室嗎? │ │ │ │ │被告己○○:現在嗎。 │ │ │ │ │被告徐良文:對啊。 │ │ │ │ │被告己○○:我再大約二十分鐘到家,我剛│ │ │ │ │ 出去。 │ │ │ │ │被告徐良文:二十分鐘喔。 │ │ │ │ │被告己○○:是。 │ │ │ │ │被告徐良文:那約八點。 │ │ │ │ │被告己○○:現在幾點。 │ │ │ │ │被告徐良文:七點二十。 │ │ │ │ │被告己○○:好,八點。 │ ├─┴────┴───────┴───────────────────┤ │就事實欄伍、二㈠5.行賄徐良文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49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昨天不是有買一個鐵鍊子嗎?│ │ │6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蔡淑招:對。 │ │ │2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己○○:還有鎖匙,鎖匙你拿一支起來│ │ │18秒 │ │ ,鐵鍊子、鎖頭,清山的會拿│ │ │ │受話人: │ 去。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好,放在哪? │ │ │ │000000000 │被告己○○:你問宏國,那裡要鎖啦,你聽│ │ │ │ │ 的懂啦喔,再來下面那裡今天│ │ │ │ │ 有一個會去我們家,我們東西│ │ │ │ │ 準備一下,我跟他說我可能不│ │ │ │ │ 在,你東西就直接拿給他,那│ │ │ │ │ 東西你知道嗎,電話中我不想│ │ │ │ │ 講太多。 │ │ │ │ │被告蔡淑招:茶葉喔。 │ │ │ │ │被告己○○:不是這樣而已喔,還有一個紅│ │ │ │ │ 包喔。 │ │ │ │ │被告蔡淑招:那個人是誰,我認識嗎? │ │ │ │ │被告己○○:那個阿文啦。 │ │ │ │ │被告蔡淑招:阿文。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蔡淑招:他有常來嗎。 │ │ │ │ │被告己○○:有啦,他有常來啦,他會叫你│ │ │ │ │ 嫂子,你就那些全部拿給他就│ │ │ │ │ 好了。 │ │ │ │ │被告蔡淑招:喔,茶葉一斤。 │ │ │ │ │被告己○○:對,再來。 │ │ │ │ │被告蔡淑招:紅。 │ │ │ │ │被告己○○:對。 │ │ │ │ │被告蔡淑招:好。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今天那個有來嗎? │ │ │6 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蔡淑招:有啊。 │ │ │7時5分45│0000000000 │被告己○○:有喔。 │ │ │秒 │ │被告蔡淑招:對。 │ │ │ │受話人: │被告己○○:什麼人。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那個阿文喔。 │ │ │ │000000000 │被告己○○:自己一個人喔。 │ │ │ │ │被告蔡淑招:對,他自己一個人,他開一台│ │ │ │ │ 白色的小台的。 │ │ │ │ │被告己○○:還有沒有其他的。 │ │ │ │ │被告蔡淑招:沒有。 │ │ │ │ │… │ ├─┴────┴───────┴───────────────────┤ │就事實欄伍、二㈠6.行賄徐良文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51、253頁、第261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FS-4899喔。 │ │ │7 日晚間│被告徐良文 │被告己○○:對。 │ │ │7時52 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裕隆藍色的嗎。 │ │ │15 秒 │ │被告己○○:對。 │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1600的嗎。 │ │ │ │被告己○○ │被告己○○:1600的對,那是普通車嗎?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普通車對,普通的自小客。 │ │ │ │ │被告己○○:那老大有沒有在那裡。 │ │ │ │ │被告徐良文:他在房間內。 │ │ │ │ │被告己○○:好,那我不去了。 │ │ │ │ │被告徐良文:你是說老大還是老二。 │ │ │ │ │被告己○○:老大的沒有啦。 │ │ │ │ │被告徐良文:只有好二而已啦。 │ │ │ │ │被告己○○:那老大幹嘛。 │ │ │ │ │被告徐良文:老大放假。 │ │ │ │ │被告己○○:好,那我等一下會下去聊一下│ │ │ │ │ 天。 │ │ │ │ │被告徐良文:好。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 │ │ │8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徐良文:我打給你,你昨天不是說要…│ │ │1 時25分│0000000000 │ ,因為我們昨天在忙,昨天在│ │ │02秒 │ │ 輸贏阿。 │ │ │ │受話人: │被告己○○:在輸贏喔。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昨天就跟焜溢的他們在比十三│ │ │ │0000000000 │ 張阿。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徐良文:我們在外面啦,在球場那裡。│ │ │ │ │被告己○○:難怪。 │ │ │ │ │被告徐良文:哪打給我,我又沒有…。 │ │ │ │ │被告己○○:我知道。 │ │ │ │ │被告徐良文:在現場我又不能說的很明阿。│ │ │ │ │被告己○○:對。 │ │ │ │ │被告徐良文:沒事啦。 │ │ │ │ │…徐良文問己○○要查車牌號碼的事。 │ │ │ │ │被告己○○:其實喔,沒有什麼事啦,那 │ │ │ │ │ 我昨天跟你聊天的喔,你那個│ │ │ │ │ 的喔,看什麼時候有空帶到家│ │ │ │ │ 裡來,泡個茶這樣。 │ │ │ │ │被告徐良文:我知道。 │ │ │ │ │被告己○○:好不好。 │ │ │ │ │被告徐良文:我看晚上或明天我去你那邊泡│ │ │ │ │ 茶聊天時我們在詳談啦。 │ │ │ │ │被告己○○:好。 │ │ │ │ │… │ │ │ │ │被告徐良文:這兩天我要過去時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被告己○○:好。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 │ │ │12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你可不可以幫我打電話下去所│ │ │8時17 分│0000000000 │ 裡,幫我查一台YS-0886 。 │ │ │52 秒 │ │被告徐良文:我等一下幫你查就好了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現在趕緊要查的。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YS喔。 │ │ │ │0000000000 │被告己○○:YS-0886。 │ │ │ │ │被告徐良文:你是要查什麼,查地址就好還│ │ │ │ │ 是查名字。 │ │ │ │ │被告己○○:查看看是什麼樣的用車,好不│ │ │ │ │ 好。 │ │ │ │ │被告徐良文:這樣就好了。 │ │ │ │ │被告己○○:那是福斯的九人座的,我要瞭│ │ │ │ │ 解一下是那個單位的。 │ │ │ │ │被告徐良文:YS-0886。 │ │ │ │ │被告己○○:對,拜託啦,謝謝。 │ ├─┼────┼───────┼───────────────────┤ │4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喂,羅文彬(音譯)啦。 │ │ │12日晚間│被告徐良文 │被告己○○:什麼? │ │ │8時23 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羅文彬啦。 │ │ │41 秒 │ │被告己○○:這樣,是不是福斯九人座的。│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對啊,車主住鹿港的。 │ │ │ │被告己○○ │被告己○○:謝謝 。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不要做壞事情喔。 │ │ │ │ │被告己○○:不會啦。 │ │ │ │ │… │ ├─┴────┴───────┴───────────────────┤ │就事實欄伍、二㈠7.行賄徐良文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95頁反面、第297頁反面、第298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我良文。 │ │ │5 日上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己○○:嗯。 │ │ │9 時48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在家喔。 │ │ │46秒 │ │被告己○○:沒有,我現在人在朋友這裡。│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你在朋友那裡喔。 │ │ │ │被告己○○ │…徐良文站崗。 │ │ │ │0000000000 │被告己○○:等一下再從我那裡過去啦。 │ │ │ │ │被告徐良文:好啦。 │ │ │ │ │被告己○○:這次那個,明天有空過來啊。│ │ │ │ │被告徐良文:明天喔,我看明天下午好了,│ │ │ │ │ 明天下午你有在公司嗎,你有│ │ │ │ │ 在家嗎? │ │ │ │ │被告己○○:應該有。 │ │ │ │ │被告徐良文:我拿一些片子給你看啦。 │ │ │ │ │被告己○○:來我這邊泡個茶啦。 │ │ │ │ │被告徐良文:老人茶嗎。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6 日上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己○○:怎樣,要來泡茶,來啊。 │ │ │10時55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你現在在公司嗎。 │ │ │24秒 │ │被告己○○:對,在公司。 │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我帶施公過去啦。 │ │ │ │被告己○○ │被告己○○:誰,施公喔,好。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好。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在家等你們喔。 │ │ │6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徐良文:你在家裡喔。 │ │ │10時59分│0000000000 │被告己○○:我在公司啊,對啊。 │ │ │10秒 │ │被告徐良文:你在公司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跟你講,你們幾個人來。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我跟施公而已啊。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來這裡泡茶啦,等一下我會東│ │ │ │ │ 西喔。 │ │ │ │ │被告徐良文:我知道,我知道,有東西可以│ │ │ │ │ 吃嗎,施公肚子餓了。… │ ├─┴────┴───────┴───────────────────┤ │就事實欄伍、二㈠8.行賄徐良文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68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要至你公司泡茶。 │ │ │11時54 │0000000000 │被告己○○:十二點十五到家,並討論前次│ │ │分11秒 │ │ 賭13支的結果。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伍、二㈡1.行賄廖進富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34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0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目前與廖巡佐在家裡聊天。│ │ │8 日上午│被告周淑怜 │ │ │ │8 時15分│0000000000 │ │ │ │4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10月│發話人: │被告己○○:阿芳喔,我跟你說一下,那個│ │ │8 日上午│證人黃錦芳 │ 廖佐的,早上有去我那裡了。│ │ │8 時58分│0000000000 │證人黃錦芳:喔。 │ │ │39秒 │受話人: │被告己○○:我已經給他用好了。 │ │ │ │被告己○○ │證人黃錦芳:早上有去你哪裡喔?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對,他早上有去我那裡,早上│ │ │ │ │ 還沒有八點就去我那裡了,再│ │ │ │ │ 來就是喔,現在就是喔,良文│ │ │ │ │ 的部分我是覺得沒有問題,我│ │ │ │ │ 聽他在說我就知道不錯啦,但│ │ │ │ │ 是廖佐的他是不是,我們是不│ │ │ │ │ 是要用什麼方式去瞭解一下,│ │ │ │ │ 看用的好還是不好,因我都用│ │ │ │ │ 一樣的,我是怕說會不會太少│ │ │ │ │ 還是怎樣,但是我是想說意思│ │ │ │ │ 意思,反正每個月都,我有跟│ │ │ │ │ 你說嗎,每個月固定啦。 │ │ │ │ │證人黃錦芳:喔。 │ │ │ │ │被告己○○:這樣你聽的懂嗎,我在想他這│ │ │ │ │ 樣不知會不會覺得,不知是好│ │ │ │ │ 還是壞,我是不知道啦,反正│ │ │ │ │ 喔你若有遇到,幫問探一下。│ │ │ │ │證人黃錦芳:好我星期一還要站班,遇到我│ │ │ │ │ 在私底下問他一下。 │ │ │ │ │.... │ ├─┴────┴───────┴───────────────────┤ │就事實欄伍、二㈡2.賄賂廖進富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50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來吃飯啊,你在哪裡啊。 │ │ │4 日上午│被告己○○ │證人黃錦芳:我在內湖 。 │ │ │11時36分│0000000000 │被告己○○:怎會這樣。 │ │ │11秒 │ │證人黃錦芳:工地就在這裡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哪時候會回來。 │ │ │ │證人黃錦芳 │證人黃錦芳:晚上了。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晚上喔,晚上來我這裡坐一下│ │ │ │ │ 。 │ │ │ │ │證人黃錦芳:有什麼好康的? │ │ │ │ │被告己○○:沒有啦,就是廖佐的昨晚有來│ │ │ │ │ 我這裡。 │ │ │ │ │證人黃錦芳:這樣喔。 │ │ │ │ │被告己○○:當然啊,我就是固定的啊,每│ │ │ │ │ 個月啊。 │ │ │ │ │證人黃錦芳:喔。 │ │ │ │ │被告己○○:我不是有跟你說固定的啊。 │ │ │ │ │證人黃錦芳:是是。 │ │ │ │ │被告己○○:固定的啦,但是他有問我一句│ │ │ │ │ 話,讓我覺得怪怪的。 │ │ │ │ │證人黃錦芳:怎樣說。 │ │ │ │ │被告己○○:他說是不是跟之前一樣的。 │ │ │ │ │證人黃錦芳:(笑)。 │ │ │ │ │被告己○○:我說一樣的,我當然是這樣了│ │ │ │ │ ,我哪有可能每個月都在怎樣│ │ │ │ │ 對不對。 │ │ │ │ │證人黃錦芳:當然。 │ │ │ │ │被告己○○:對不對,但是我這個人很簡單│ │ │ │ │ 啦,這個是大家意思一下,高│ │ │ │ │ 不高興我就沒有辦法了,哪有│ │ │ │ │ 什麼是不是相同的,哪有每個│ │ │ │ │ 月都不一樣的。 │ │ │ │ │證人黃錦芳:對啊,這只是一點意思而已。│ │ │ │ │被告己○○:對啦,你晚上來啦,我跟你聊│ │ │ │ │ 一下。 │ │ │ │ │證人黃錦芳:好。 │ ├─┼────┼───────┼───────────────────┤ │就事實欄伍、二㈡3.賄賂廖進富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95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2月│發話人: │被告林瑞儀:爸爸,剛剛巡佐拿去了。 │ │ │28日下午│被告林瑞儀 │被告己○○:巡佐有來喔? │ │ │3 時22分│000000000 │被告林瑞儀:對。 │ │ │32秒 │ │被告己○○:那你怎麼跟他說? │ │ │ │受話人: │被告林瑞儀:我說你出去。 │ │ │ │被告己○○ │被告己○○:你說我出去,巡佐來就好,你│ │ │ │0000000000 │ 的事情處理好就好。 │ │ │ │ │己○○要打電話給大埔派出所。 │ ├─┴────┴───────┴───────────────────┤ │就事實欄伍、三賄賂張超然、陳清山等3人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那個張先生來耶。 │ │ │12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己○○:哪一個? │ │ │2 時27分│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張先生啊。 │ │ │30秒 │ │被告己○○:張先生喔。 │ │ │ │受話人: │被告李陽明:是啊。 │ │ │ │被告己○○ │被告己○○:那你門有沒有關起來? │ │ │ │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有啊,他是說他要進來看一下│ │ │ │ │ 啦。 │ │ │ │ │被告己○○:給他看沒有關係啊。 │ │ │ │ │被告李陽明:是啊 。 │ │ │ │ │被告己○○:那他人有在那裡嗎? │ │ │ │ │被告李陽明:他人才剛進去而已。 │ │ │ │ │被告己○○:那你有沒有遇到他? │ │ │ │ │被告李陽明:有啊,我有遇到他啊。 │ │ │ │ │被告己○○:他怎樣說? │ │ │ │ │被告李陽明:他喔,他就拿給我看嘛。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李陽明:說什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棄│ │ │ │ │ 物什麼的,人家寫那個啦。 │ │ │ │ │被告己○○:人家寫檢舉的啊? │ │ │ │ │被告李陽明:啊。 │ │ │ │ │被告己○○:什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棄物│ │ │ │ │被告李陽明:是啊,這台是隔壁要的,我先│ │ │ │ │ 倒給隔壁,我再過去。 │ │ │ │ │被告己○○:不用啦,你那個不要倒在那裡│ │ │ │ │ ,你先開到旁邊去,你不可以│ │ │ │ │ 隨便亂倒啦。 │ │ │ │ │被告李陽明:隔壁要的啦。 │ │ │ │ │被告己○○:誰隔壁,誰。 │ │ │ │ │被告李陽明:隔壁那個。 │ │ │ │ │被告己○○:好啦,目前你要立刻去嗎。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2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張的喔,你今天有打電話給我│ │ │12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 喔? │ │ │2 時30分│0000000000 │被告張超然:有啊。 │ │ │37秒 │ │被告陳清山:什麼事情。 │ │ │ │受話人: │被告張超然:現在傳哥這裡,又有人陳情這│ │ │ │被告張超然 │ 裡,快煩死了。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傳哥那裡人家陳情怎樣?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陳情怎樣? │ │ │ │ │被告張超然:有囤土什麼的,快煩死了。 │ │ │ │ │被告陳清山:囤土? │ │ │ │ │被告張超然:就三十六號後面啦喔,你聽的│ │ │ │ │ 懂嗎? │ │ │ │ │被告陳清山:三十六號後面? │ │ │ │ │被告張超然:就是東舊路坑三十六號後面一│ │ │ │ │ 條小巷子,說陳情很多次,還│ │ │ │ │ 有大拖車進出,那是沒有關係│ │ │ │ │ 啦,他那個看起來沒有什麼啊│ │ │ │ │ 。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你說三十六號後面 │ │ │ │ │ 小巷子有大拖車進去倒土。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啦,有大拖車進出,好像│ │ │ │ │ 有什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氣│ │ │ │ │ 物,這就沒有吧,他哪有做什│ │ │ │ │ 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氣物。│ │ │ │ │被告陳清山:若要收醫療廢棄物,是要有甲│ │ │ │ │ 級的環保清潔證啊。 │ │ │ │ │被告張超然:我知道,沒有就沒有關係啦。│ │ │ │ │被告陳清山:阿傳那個算是乙級的不能收。│ │ │ │ │被告張超然 :沒有啦,他哪有收。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依我對這個所瞭解的,│ │ │ │ │ 要收醫療廢棄物是要甲級的才│ │ │ │ │ 能收。 │ │ │ │ │被告張超然:我知道啦,他們就沒有在收啊│ │ │ │ │ ,人家檢舉是檢舉,所以早上│ │ │ │ │ 想叫你來看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喔,不好意思,我連續放六天│ │ │ │ │ ,我今天還是放假,明天才恢│ │ │ │ │ 復正常。 │ │ │ │ │被告張超然:你現在人在家裡嗎。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 │ │ │ │ │被告張超然:在管選舉喔。 │ │ │ │ │被告陳清山:我就休假時幫忙管選舉的事,│ │ │ │ │ 請六天啊。 │ │ │ │ │被告張超然:好啦。 │ │ │ │ │被告陳清山:請到今天啊,明天就要恢復正│ │ │ │ │ 常上班。 │ │ │ │ │被告張超然:好,明天休假嗎。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我們星期六、日還是│ │ │ │ │ 要上班。 │ │ │ │ │被告張超然:好,你就跟他們稍微交代一下│ │ │ │ │ 啦,出入的時間看要不要晚一│ │ │ │ │ 點在出入,現在平常太早出入│ │ │ │ │ ,大家眼睜睜的在看。 │ │ │ │ │被告陳清山:怕越晚人家會越懷疑你知道嗎│ │ │ │ │ 。 │ │ │ │ │被告張超然:是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 │ │ │ │ │被告張超然:還是叫他們中午時間。 │ │ │ │ │被告陳清山:若他們光明正大在出入喔。 │ │ │ │ │被告張超然:沒關係啦,我這個來交代一下│ │ │ │ │ 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我晚上去找你一下。 │ │ │ │ │被告張超然:好。 │ ├─┼────┼───────┼───────────────────┤ │3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張的。 │ │ │12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張超然:是。 │ │ │2 時36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不然我跟你說啦,你那邊還有│ │ │02秒 │ │ 傳真的話,若還有人傳真檢舉│ │ │ │受話人: │ 怎樣,我們再會同過去看啦,│ │ │ │被告張超然 │ 我看到底是誰啊,這根本就沒│ │ │ │0000000000 │ 有什麼啊,我一直百思不解。│ │ │ │ │被告張超然:我現在人就在這裡啊,你現在│ │ │ │ │ 人在哪裡? │ │ │ │ │被告陳清山:我人就在桃園啊,那裡現在你│ │ │ │ │ 在現場看有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 │ │ │ 。 │ │ │ │ │被告張超然:什麼東西,就一般廢棄物啊,│ │ │ │ │ 哪有什麼。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一般廢棄物,他說有醫療│ │ │ │ │ 廢棄物,有沒有醫療廢棄物。│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啦,哪有可能,他哪有可│ │ │ │ │ 能可以收醫療廢棄物。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那為何他會檢舉說醫療│ │ │ │ │ 廢棄物。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醫療廢棄物啦,他現在陳│ │ │ │ │ 情就陳情這個啊,我哪有辦法│ │ │ │ │ 啊,人家就寫這個啊。 │ │ │ │ │被告陳清山:那這個人也隨便亂來喔。 │ │ │ │ │被告張超然:奇怪為何附近的人怎麼這麼會│ │ │ │ │ 陳情。 │ │ │ │ │被告陳清山:附近哪有什麼人。 │ │ │ │ │被告張超然:不然為何還會陳情。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依我所知那一塊,羅鵬安│ │ │ │ │ 他老婆就是住在旁邊而已啊。│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啦,那個三十六號就是,│ │ │ │ │ 他那裡是三十五號啊,他那個│ │ │ │ │ 鐵工廠旁就是三十六號,三十│ │ │ │ │ 六號旁邊進去啊,沒有錯啦,│ │ │ │ │ 不是王鵬通(音譯)那裡耶。│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是羅鵬安那裡啊。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羅鵬安那裡他老婆就住│ │ │ │ │ 在旁邊啊,那旁邊那裡只有一│ │ │ │ │ 戶而已啊。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那裡附近就沒有人啊。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人,他還說陳情一堆,已│ │ │ │ │ 經報案N 次,喔,我已經快要│ │ │ │ │ 暈倒了。 │ │ │ │ │被告陳清山:哪時候報案N次。 │ │ │ │ │被告張超然:我哪知道,他就寫這樣,我快│ │ │ │ │ 要暈倒了。 │ │ │ │ │被告陳清山:不然你有陳情案的電話,你就│ │ │ │ │ 跟他聯絡嗎,看他報案至哪裡│ │ │ │ │ 去啊。 │ │ │ │ │被告張超然:哪有電話,沒有電話啦。 │ │ │ │ │被告陳清山:對不對,他說報案很多次,你│ │ │ │ │ 就看他報案給誰啊,誰接的,│ │ │ │ │ 為何對方都沒有去處理。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亂來,隨便說說,真的如果抓│ │ │ │ │ 到了,打死他算了,沒有啦,│ │ │ │ │ 他說有去報案,我們沒有過去│ │ │ │ │ 看,這就是我們不對,連這個│ │ │ │ │ 報案紀錄都沒有,我們要如何│ │ │ │ │ 過去看。 │ │ │ │ │被告張超然:那我現在過來看。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 │ │ │ │ │被告張超然:叫他自己要注意一點。 │ │ │ │ │被告陳清山:好,瞭解。 │ │ │ │ │被告張超然:叫兄弟自己要注意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張超然:不然他如果一天到晚向我陳情│ │ │ │ │ ,那我不是煩死。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張超然:若這邊喔民眾沒有抗爭喔,要│ │ │ │ │ 回覆還是比較容易啦。 │ │ │ │ │被告陳清山:對,我在想喔,八九不離十,│ │ │ │ │ 應該是嘉山鐵工廠的那些守衛│ │ │ │ │ 啦。 │ │ │ │ │被告張超然:喔。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他們要進去,一定要從嘉│ │ │ │ │ 山鐵工廠門口進去。 │ │ │ │ │被告張超然:對。 │ │ │ │ │被告陳清山:應該是嘉山鐵工廠的那些守衛│ │ │ │ │ 。 │ │ │ │ │被告張超然:你有沒有辦法瞭解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問題是陳情案件我也沒收到,│ │ │ │ │ 我也不瞭解,若接到的話,我│ │ │ │ │ 可能還可以稍微瞭解一下。 │ │ │ │ │被告張超然:我就跟你說,就是不知是誰陳│ │ │ │ │ 情的,我也搞不清楚。 │ │ │ │ │被告陳清山:那這個沒有電話也沒有…。 │ │ │ │ │被告張超然:這是電子郵件的啦。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很多夭壽的都弄電子郵件│ │ │ │ │ ,常常叫我們去當傻瓜。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沒有辦法啦。 │ │ │ │ │被告陳清山:不然你若現場看不到什麼,你│ │ │ │ │ 不是有帶相機去。 │ │ │ │ │被告張超然:帶相機去要幹嘛,照了就麻煩│ │ │ │ │ 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看到就好了,就巡巡沒有│ │ │ │ │ 看到什麼就好了,那不能寫,│ │ │ │ │ 寫下去到上面就會有很多…。│ │ │ │ │被告陳清山:好,瞭解,沒關係啦,若改天│ │ │ │ │ 還有這個問題,你就把他轉過│ │ │ │ │ 來我們基層的,讓我們來。 │ │ │ │ │被告張超然:我是要傳給你們啦,但是沒有│ │ │ │ │ 空啊。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啦,我是休到今天啦│ │ │ │ │ ,明天就恢復正常了啦。 │ │ │ │ │被告張超然:不然我傳給你啊。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4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弄好了,處理好了。 │ │ │12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那目前是怎麼樣? │ │ │3 時58分│0000000000 │被告己○○:寫說是停車場啦,說是瑞源的│ │ │25秒 │ │ 停車場啦這樣啦。 │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喔。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己○○:這樣啦,他說就這樣了啦,算│ │ │ │0000000000 │ 是我們兩天才下高雄一趟,先│ │ │ │ │ 停一下而已啦,這樣啦。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又沒有垃圾啊。 │ │ │ │ │被告己○○:對啦,他沒有寫垃圾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這樣就好啦。 │ │ │ │ │被告己○○:反正又沒有看到大台的垃圾,│ │ │ │ │ 什麼垃圾都沒有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己○○:張的實在很好啦,我跟你說啦│ │ │ │ │ ,我是不知他的電話啦,不然│ │ │ │ │ 我就會打通電話給他,說一聲│ │ │ │ │ 抱歉啦。 │ │ │ │ │被告陳清山:張的喔。 │ │ │ │ │被告己○○:沒關係啦,什麼時候啦,你再│ │ │ │ │ 跟他說,那天不好意思啦,看│ │ │ │ │ 何時喔。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張的你自己跟他說啦│ │ │ │ │ 0911 。 │ │ │ │ │被告己○○:我回去再抄啦,我明天再打電│ │ │ │ │ 話給你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你回去在打給我啦。 │ ├─┼────┼───────┼───────────────────┤ │5 │93年11月│發話人: │張超然希望與己○○改約中午吃飯。 │ │ │16日上午│被告張超然 │ │ │ │10時56分│0000000000 │ │ │ │16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6 │93年11月│發話人: │張超然希望與己○○改約中午吃飯,己○○│ │ │16日上午│被告張超然 │希望張超然先至公司與己○○相談後再去吃│ │ │10時58分│0000000000 │飯。 │ │ │3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上次不是跟你借一萬塊嗎? │ │ │16日上午│被告己○○ │證人蔡明華:對啊。 │ │ │11時2 分│0000000000 │被告己○○:還你了沒? │ │ │35秒 │ │證人蔡明華:還沒啊 。 │ │ │ │受話人: │被告己○○:你怎麼沒有說。 │ │ │ │證人蔡明華 │證人蔡明華:你有錢再拿給我啊。 │ │ │ │000000000 │被告己○○:如果我現在急著用錢,想跟你│ │ │ │ │ 再借一萬塊。 │ │ │ │ │證人蔡明華:但是昨天都拿去同學會了。 │ │ │ │ │被告己○○:那不然幾千塊借我。 │ │ │ │ │證人蔡明華:好。 │ │ │ │ │被告己○○:因為喔,環保局的人要來,我│ │ │ │ │ 想請他吃個午餐。 │ │ │ │ │證人蔡明華:好。 │ │ │ │ │被告己○○:想包個紅包給他。 │ │ │ │ │證人蔡明華:好。 │ │ │ │ │被告己○○:有嗎。 │ │ │ │ │證人蔡明華:有。 │ │ │ │ │被告己○○:那等一下我下去拿喔,謝謝。│ ├─┼────┼───────┼───────────────────┤ │8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有要緊的事情我跟你說啊。 │ │ │16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怎樣? │ │ │11時9 分│000000000 │被告己○○:張的啦,剛打給我,說等一下│ │ │07秒 │ │要來我這裡,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嗯。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己○○:他問山哥在哪裡啦。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己○○:我有跟他說,因為昨天我們不│ │ │ │ │ 是已經講好了嗎?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己○○:我想要講一些事情時,是不是│ │ │ │ │ 你們不方便在場嗎?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 │ │ │ │ │被告己○○:我是想說,我先去,我先跟他│ │ │ │ │ 談一些事情,說一說。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己○○:你再去,讓他覺得喔,阿傳在│ │ │ │ │ 叫真的。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我們下午一點一定要到隊│ │ │ │ │ 部簽到,等一下他要過去時。│ │ │ │ │被告己○○:我先跟他聊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你先跟他聊一下,再帶他去吃│ │ │ │ │ 飯,再打電話告訴我們在哪裡│ │ │ │ │ ,我們一點時,上班後,我們│ │ │ │ │ 在找機會出來就先去你那裡。│ │ │ │ │被告己○○:你來就好了,你不要讓阿草來│ │ │ │ │ 啊。 │ │ │ │ │被告陳清山:啊。 │ │ │ │ │被告己○○:我目前就是私底下要跟你,不│ │ │ │ │ 要讓阿草那個嘛。 │ │ │ │ │被告陳清山:不行啦…(陳清山表示若一點│ │ │ │ │ 前可以不用跟阿草,一點以後│ │ │ │ │ 一定會跟阿草一同上班)。 │ │ │ │ │被告己○○:他說他目前在龜山啦,他馬上│ │ │ │ │ 到。… │ ├─┼────┼───────┼───────────────────┤ │9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慶哥,有一件事情,小弟要跟│ │ │16日上午│被告己○○ │ 你報備一下。 │ │ │11時15分│000000000 │被告林明慶:你說。 │ │ │40秒 │ │… │ │ │ │受話人: │被告己○○:那個張的,環保局那個張的他│ │ │ │被告林明慶 │ 說要來找我啦,因我我昨天跟│ │ │ │0000000000 │ 他說晚上嘛,他說下午來啦,│ │ │ │ │ 因為怕晚上又酒醉,但這是我│ │ │ │ │ 們另外再講啦,他說他等一下│ │ │ │ │ 要來啊,我會跟他說一些事情│ │ │ │ │ ,你知道我的意思啦。 │ │ │ │ │被告林明慶:我知道。 │ │ │ │ │被告己○○:我會跟他說一說,然後說好後│ │ │ │ │ ,不管什麼情形啦,我都會約│ │ │ │ │ 他去吃飯,我會打電話給你,│ │ │ │ │ 你看你在哪裡,你在作陪一下│ │ │ │ │ 啦。 │ │ │ │ │被告林明慶:喔。 │ │ │ │ │被告己○○:你瞭解我的意思嗎。 │ │ │ │ │被告林明慶:喔,那幹嘛作陪,你就常跟他│ │ │ │ │ 那個啊。 │ │ │ │ │被告己○○:不是啦,你就知道我們的關係│ │ │ │ │ 就是這樣啊對不對。 │ │ │ │ │被告林明慶:好。 │ │ │ │ │被告己○○:今天既然他說他私底下要來找│ │ │ │ │ 我,當然我就可以跟他說一些│ │ │ │ │ 事情了啊,能不能成都沒有關│ │ │ │ │ 係,大家交朋友嗎就是這樣,│ │ │ │ │ 說好後,到時候要吃飯時我會│ │ │ │ │ 打電話給你,在麻煩你到時候│ │ │ │ │ 作陪一下,我們一起吃一下飯│ │ │ │ │ 一下。 │ │ │ │ │被告林明慶:喔。 │ │ │ │ │被告己○○:這樣好嗎。 │ │ │ │ │… │ ├─┼────┼───────┼───────────────────┤ │10│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己○○:慶哥。 │ │ │16日12時│被告己○○ │被告林明慶:你好。 │ │ │11分31秒│0000000000 │被告己○○:我現在人在公司裡,你上司在│ │ │ │ │ 這裡,等一下我們一同去吃飯│ │ │ │受話人: │ 啦。 │ │ │ │被告林明慶 │被告林明慶:你要去哪裡吃。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我們去食為先啦。 │ │ │ │ │被告林明慶:食為先喔。 │ │ │ │ │被告己○○:對啊。 │ │ │ │ │被告林明慶:文化七路。 │ │ │ │ │被告己○○:對啊,那裡有包廂。 │ │ │ │ │被告林明慶:好。 │ │ │ │ │被告己○○:你從公司這邊來,我們再一起│ │ │ │ │ 出去就好了。 │ │ │ │ │…(林明慶請己○○先至食為先,林明慶等│ │ │ │ │一下就會到)。 │ ├─┼────┼───────┼───────────────────┤ │11│93年11月│發話人: │己○○表示至食為先吃飯,陳清山表示等一│ │ │16日下午│被告己○○ │會會帶「阿草」一起去。 │ │ │12時12分│0000000000 │ │ │ │51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就事實欄陸所示頂福靶場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4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1 月│發話人: │己○○表示會打給甲○○問目前狀況為何。│ │ │17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 │ │ │2 時2 分│0000000000 │ │ │ │16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己○○:黃逸箎林口的土尾場一天需要│ │ │17日下午│被告己○○ │ 有十二台車的垃圾量, │ │ │2 時3 分│0000000000 │被告甲○○:沒有問題,至於價錢方面,當│ │ │16秒 │ │ 面談。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1 月│發話人: │甲○○表示快至己○○的公司。 │ │ │17日下午│被告甲○○ │ │ │ │2 時56分│0000000000 │ │ │ │37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怎樣? │ │ │17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被告己○○:應該沒有問題,五點前會回報│ │ │2 時57分│0000000000 │ 所有消息。 │ │ │3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5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跟甲○○討論車輛與腳路的│ │ │17日下午│被告己○○ │ 問題。 │ │ │4 時11分│被告甲○○ │被告甲○○:不然明天想至土尾場內勘查現│ │ │24秒 │0000000000 │ 況。 │ │ │ │ │被告黃逸箎:目前土尾場內開始進磚塊,並│ │ │ │受話人: │ 打算明天非法傾倒廢棄物。 │ │ │ │被告黃逸箎 │… │ │ │ │0000000000 │ │ ├─┼────┼───────┼───────────────────┤ │6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己○○:林口土尾場的工作、價錢為何│ │ │19日下午│被告己○○ │ ? │ │ │1 時44分│0000000000 │被告甲○○:一台車垃圾處理費為一萬兩仟│ │ │36秒 │ │ 元,且最晚明天開始工作。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7 │94年1 月│發話人: │甲○○表示林口土尾場今天已經開始營運了│ │ │19日下午│被告甲○○ │,且等一下會至現場看看…。 │ │ │7時23分 │0000000000 │被告己○○:我等一下還有一些事。 │ │ │ │ │被告甲○○:有人在嗎。 │ │ │ │受話人: │被告己○○:不是啦,就是我們要囤磚塊的│ │ │ │被告己○○ │ 那塊,那個老闆我要跟他說一│ │ │ │0000000000 │ 下。 │ │ │ │ │被告甲○○:喔。 │ │ │ │ │被告己○○:那磚塊囤完後才能再做別的事│ │ │ │ │ 情。 │ │ │ │ │被告甲○○:喔。 │ │ │ │ │被告己○○:你瞭解嗎。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甲○○表示林口的土尾場一天可以近十台│ │ │ │ │的垃圾沒有問題。 │ ├─┼────┼───────┼───────────────────┤ │8 │94年1 月│發話人: │… │ │ │19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己○○:我現在等人家電話來,要跟人│ │ │8時16 分│0000000000 │ 家說那個啊。 │ │ │28 秒 │ │被告甲○○:你在家嗎? │ │ │ │受話人: │被告己○○:對啊,我現在在家裡,我在等│ │ │ │被告己○○ │ 人家電話來,我才要去房東那│ │ │ │0000000000 │ 邊。 │ │ │ │ │…甲○○表示林口土尾場明天開始工作,黃│ │ │ │ │逸箎表示大約一兩天再匯錢,己○○表示最│ │ │ │ │好要天天拿錢比較安全。 │ │ │ │ │(廢棄物至林口土尾場處理費,黃逸箎拿一│ │ │ │ │萬二,己○○等人拿兩仟元)。 │ ├─┼────┼───────┼───────────────────┤ │9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甲○○:黃逸箎(電池)的土尾場已經│ │ │20日下午│被告甲○○ │ 傾倒五台了,明天黃逸箎(電│ │ │4 時2 分│0000000000 │ 池)會與我結帳。 │ │ │36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0│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己○○:打算晚上工作到十點。 │ │ │20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甲○○:等一下要與黃逸箎(電池)結│ │ │7時31 分│0000000000 │ 帳。 │ │ │54 秒 │ │被告己○○:三萬的那個他可能意願不高,│ │ │ │受話人: │ 不要就算了。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1│94年1 月│發話人: │… │ │ │20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阿強今天有拿錢來,今天應該│ │ │9時26 分│0000000000 │ 是賺一萬六仟元,他有拿來了│ │ │46 秒 │ │ ,但是我跟他說不用,先放他│ │ │ │受話人: │ 那裡,兩三天再結一次帳就好│ │ │ │被告周淑怜 │ ,但是你每一天都要跟他問幾│ │ │ │0000000000 │ 台,幾台這樣就好,一台我們│ │ │ │ │ 就是兩仟元,到時候怎樣用我│ │ │ │ │ 再來用。 │ │ │ │ │被告周淑怜:好。 │ │ │ │ │被告己○○:瞭解喔,你就把他記起來,這│ │ │ │ │ 樣就好了喔。 │ │ │ │ │被告周淑怜:你吃飯了嗎? │ │ │ │ │被告己○○:回來就是做事情啊,做到現在│ │ │ │ │ ,還有就是電池與阿強拿錢來│ │ │ │ │ 啊…。… │ ├─┴────┴───────┴───────────────────┤ │就事實欄柒、一㈠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部分: │ │(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2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跟你講喔,平公司的喔,老│ │ │15日晚間│被告己○○ │ 大今天下苗栗。 │ │ │7時57 分│0000000000 │被告甲○○:老大怎樣? │ │ │02 秒 │ │被告己○○:他今天下苗栗,我送不到啦,│ │ │ │受話人: │ 我接洽的人他今天下苗栗,我│ │ │ │被告甲○○ │ 剛跟他聯絡了,他說他現在人│ │ │ │0000000000 │ 在苗栗,原本我要過去找他,│ │ │ │ │ 他說不用這樣啦,反正他後天│ │ │ │ │ 就上來了,我就說,好,我後│ │ │ │ │ 天等他。 │ │ │ │ │被告甲○○:好。 │ │ │ │ │被告己○○:你知道我的意思了嗎。 │ │ │ │ │被告甲○○:就是後天以後。 │ │ │ │ │被告己○○:反正我原則上,我沒有送到,│ │ │ │ │ 今天我這個東西也沒有送到清│ │ │ │ │ 先生那邊,我就跟他們講說,│ │ │ │ │ 今天晚上我不過去了。 │ │ │ │ │被告甲○○:嗯。 │ │ │ │ │被告己○○:我要從平公司先送,再送清先│ │ │ │ │ 生,瞭解嗎。 │ │ │ │ │被告甲○○:好。 │ ├─┼────┼───────┼───────────────────┤ │2 │94年2 月│發話人: │… │ │ │16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你人在哪裡。 │ │ │7時43 分│0000000000 │被告林明慶:在鄰居家。 │ │ │20 秒 │ │被告己○○:我想去你家聊天一下。 │ │ │ │受話人: │被告林明慶:我現在在鄰居家中喝酒。 │ │ │ │被告林明慶 │被告己○○:在喝酒喔,我想去跟你聊一下│ │ │ │0000000000 │ 天說。 │ │ │ │ │被告林明慶:有要緊嗎,沒要緊的話來這裡│ │ │ │ │ 坐就好了啊。 │ │ │ │ │被告己○○:那好啊,坐一下也好啊,聊天│ │ │ │ │ 而已,沒有幹嘛。 │ │ │ │ │被告林明慶:沒幹麻好啊,來這裡喝酒啊。│ │ │ │ │…己○○表示馬上到。 │ ├─┼────┼───────┼───────────────────┤ │3 │94年2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你再四十分鐘打│ │ │16日晚間│被告己○○ │ 電話給我。 │ │ │8時4分08│0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幹嘛。 │ │ │秒 │ │被告己○○:說家裡有客人來。 │ │ │ │受話人: │被告周淑怜:你要去哪。 │ │ │ │被告周淑怜 │被告己○○:我要去阿慶家,要拿那個過去│ │ │ │0000000000 │ 給他們,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周淑怜:喔。 │ │ │ │ │被告己○○:就是那天拿的那個,我現在拿│ │ │ │ │ 過去。 │ │ │ │ │被告周淑怜:喔。 │ │ │ │ │被告己○○:你瞭解嗎。 │ │ │ │ │… │ ├─┴────┴───────┴───────────────────┤ │就事實欄柒、一㈡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47頁正、反面、第249、250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己○○向甲○○表示想要在福和宮再施工,│ │ │5 日下午│被告己○○ │並把之前垃圾清除乾淨即可重新傾倒廢棄物│ │ │5 時42分│0000000000 │。 │ │ │39秒 │ │己○○希望再調些磚塊重新填平施工。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山哥,我問你一件事情喔,福│ │ │5 日下午│被告己○○ │ 先生裡面那裡有人在住嗎? │ │ │6 時12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福先生喔,沒有啊。 │ │ │42秒 │ │被告己○○:都沒有啊,那鐵門可以把他鎖│ │ │ │受話人: │ 起來嗎。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鐵門?福先生? │ │ │ │0000000000 │被告己○○:福和先生啊。 │ │ │ │ │被告陳清山:可以啊。 │ │ │ │ │被告己○○:那裡面都遷走了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 │ │ │ │ │被告己○○:這樣,算是裡面都沒有就對。│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不過我跟你說,福先生│ │ │ │ │ 那裡不要啦。 │ │ │ │ │被告己○○:怎樣說。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公文才剛來而已。 │ │ │ │ │被告己○○:什麼時候。 │ │ │ │ │被告陳清山:星期五公文才來而已,我可能│ │ │ │ │ 明天要去掛告示牌。 │ │ │ │ │被告己○○:怎樣說。 │ │ │ │ │被告陳清山:環保署直接下來的。 │ │ │ │ │被告己○○:是喔。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就是喔,福先生那裡就是│ │ │ │ │ 之前人家亂弄,不就坍方了,│ │ │ │ │ 現在泰山那邊就一直丟啊,丟│ │ │ │ │ 到現在環保署喔公文下來,查│ │ │ │ │ 明地主,並要求掛告示牌圍警│ │ │ │ │ 告標示。 │ │ │ │ │被告己○○:好,我們再聊天,電話中不要│ │ │ │ │ 講。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山哥,你在幹嘛。 │ │ │5日晚間9│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怎樣。 │ │ │時46分13│0000000000 │被告己○○:我聽說你今天要去掛牌子喔。│ │ │秒 │ │被告陳清山:掛牌子。 │ │ │ │受話人: │被告己○○:你不是說你要去那裡掛牌子。│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對啊,要去那裡掛牌子啊。 │ │ │ │0000000000 │被告己○○:這樣,我鐵鍊子幫你買好了。│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己○○:鎖頭幫你買好了,你瞭解嗎?│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 │ │ │ │ │被告己○○:就順手把他鎖起來啊。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啊。 │ │ │ │ │被告己○○:這樣你就瞭解了嘛喔。 │ │ │ │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己○○:你晚上要幹嘛。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 │ │ │ │ │被告己○○:謝的有打給你嗎。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 │ │ │ │ │被告己○○:這個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怕他│ │ │ │ │ 會亂來。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若要處理的話,明│ │ │ │ │ 天星期天嗎,看是要明天還是│ │ │ │ │ 後天嗎,你一定要過幾天才可│ │ │ │ │ 以,若馬上給他好看,怎麼可│ │ │ │ │ 以。 │ │ │ │ │被告己○○:但是還是要給他處理啦,不然│ │ │ │ │ 喔,怕有的人是小人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瞭解。 │ ├─┼────┼───────┼───────────────────┤ │4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昨天不是有買一個鐵鍊子嗎?│ │ │6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蔡淑招:對。 │ │ │2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己○○:還有鎖匙,鎖匙你拿一支起來│ │ │18秒 │ │ ,鐵鍊子、鎖頭,清山的會拿│ │ │ │受話人: │ 去。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好,放在哪? │ │ │ │000000000 │被告己○○:你問宏國,那裡要鎖啦,你聽│ │ │ │ │ 的懂啦喔,再來下面那裡今天│ │ │ │ │ 有一個會去我們家,我們東西│ │ │ │ │ 準備一下,我跟他說我可能不│ │ │ │ │ 在,你東西就直接拿給他,那│ │ │ │ │ 東西你知道嗎,電話中我不想│ │ │ │ │ 講太多。 │ │ │ │ │被告蔡淑招:茶葉喔。 │ │ │ │ │被告己○○:不是這樣而已喔,還有一個紅│ │ │ │ │ 包喔。 │ │ │ │ │被告蔡淑招:那個人是誰,我認識嗎? │ │ │ │ │被告己○○:那個阿文啦。 │ │ │ │ │被告蔡淑招:阿文。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蔡淑招:他有常來嗎。 │ │ │ │ │被告己○○:有啦,他有常來啦,他會叫你│ │ │ │ │ 嫂子,你就那些全部拿給他就│ │ │ │ │ 好了。 │ │ │ │ │被告蔡淑招:喔,茶葉一斤。 │ │ │ │ │被告己○○:對,再來。 │ │ │ │ │被告蔡淑招:紅。 │ │ │ │ │被告己○○:對。 │ │ │ │ │被告蔡淑招:好。 │ ├─┼────┼───────┼───────────────────┤ │5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拿計算機幫我算一下,好了│ │ │7 日上午│被告己○○ │ 嗎。 │ │ │9 時12分│0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你說。 │ │ │22秒 │ │被告己○○:阿強不是兩台,兩台你幫我算│ │ │ │受話人: │ 五萬,加上六台七萬二,這樣│ │ │ │被告周淑怜 │ 多少。 │ │ │ │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五萬喔。 │ │ │ │ │被告己○○:五萬加七萬二。 │ │ │ │ │被告周淑怜:十二萬二。 │ │ │ │ │被告己○○:好十二萬二,除以四多少。 │ │ │ │ │被告周淑怜:三萬零五百。 │ │ │ │ │被告己○○:四分之一給阿強就好了這樣比│ │ │ │ │ 較好聽,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周淑怜:嗯。 │ │ │ │ │被告己○○:好,那我瞭解。 │ ├─┴────┴───────┴───────────────────┤ │就事實欄柒、二㈠1.所示賄賂沈建林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62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13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沈建林:我目前在龜山了,怎樣,本來│ │ │1 時36分│0000000000 │ 要過去找你泡一下茶啊。 │ │ │01秒 │ │被告己○○:我回來我老婆跟我說,我才趕│ │ │ │受話人: │ 快打電話給你。 │ │ │ │被告沈建林 │被告沈建林:好啊。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來啊,來泡茶啊,要多久? │ │ │ │ │被告沈建林:大約十分鐘吧。 │ │ │ │ │被告己○○:差不多,你來的時候啊,我說│ │ │ │ │ 要那個,說要用個東西啦,我│ │ │ │ │ 差不多五分鐘左右啦,好不好│ │ │ │ │ ,反正進來就對了。 │ │ │ │ │被告沈建林:好。 │ ├─┼────┼───────┼───────────────────┤ │就事實欄柒、二㈠2.所示賄賂沈建林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06至307頁、第414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甲○○表示目前被813 沈建林攔下來,要求│ │ │11日12 │被告甲○○ │將甲○○帶去過磅,現在在北基加油站且王│ │ │時9 分04│0000000000 │正強未帶任何證件,己○○表示會打給所長│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甲○○表示被帶去大埔所內,並表示要開一│ │ │11日12 │被告甲○○ │張「滲漏」的罰單。 │ │ │時12分05│0000000000 │ │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所長,阿傳啦。 │ │ │11日12 │被告己○○ │被告王蘇宏:是,你好。 │ │ │時16分18│0000000000 │被告己○○:在外面嗎。 │ │ │秒 │ │被告王蘇宏:對,我在外面,怎樣。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今天有一台車要去高雄,這│ │ │ │被告王蘇宏 │ 樣啦。 │ │ │ │0000000000 │被告王蘇宏:剛剛拖過來的那台嗎。 │ │ │ │ │被告己○○:我人目前在所內了啦。 │ │ │ │ │被告王蘇宏:沒有關係,阿林有沒有在那裡│ │ │ │ │被告己○○:有啦,阿林有在這裡,但是他│ │ │ │ │ 說要尊重你啦。 │ │ │ │ │被告王蘇宏:沒有關係,你跟他說就好了,│ │ │ │ │ 沒關係。 │ │ │ │ │被告己○○:這樣喔,不好意思。 │ │ │ │ │被告王蘇宏:不會。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瑞儀,給我用半斤的茶葉,包│ │ │11日下午│被告己○○ │ 一個五千的紅包,放在裡面,│ │ │2 時21分│0000000000 │ 等一下我會會去拿。 │ │ │44秒 │ │被告林瑞儀:好。 │ │ │ │受話人: │被告己○○:你聽的懂嗎? │ │ │ │被告林瑞儀 │被告林瑞儀:好。 │ │ │ │000000000 │被告己○○:馬上喔,我有一個朋友,是一│ │ │ │ │ 個朋友還是兩個朋友在裡面。│ │ │ │ │被告林瑞儀:沒有啊。 │ │ │ │ │被告己○○:他說在門口,你幫他開門啊。│ │ │ │ │被告林瑞儀:好。 │ ├─┼────┼───────┼───────────────────┤ │5 │94年4 月│發話人: │己○○表示已經在家了。 │ │ │11日下午│被告沈建林 │ │ │ │2 時22分│0000000000 │ │ │ │3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6 │94年6 月│發話人: │… │ │ │2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本來是跟你這樣說嗎,結果│ │ │10時18分│0000000000 │ ,他卻天天來啦,就像上次你│ │ │59秒 │ │ 在派出所被捉到,包個五千元│ │ │ │受話人: │ 給他,你曉不曉得,我有跟你│ │ │ │被告甲○○ │ 說過嗎。 │ │ │ │0000000000 │被告甲○○:我知道。 │ │ │ │ │... │ │ │ │ │ │ ├─┴────┴───────┴───────────────────┤ │就事實欄柒、二㈡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79頁正、反面、第280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在公司阿。 │ │ │24日12 │被告己○○ │被告王蘇宏:哪家公司,你公司這麼多家。│ │ │時43分56│0000000000 │被告己○○:在家啦。 │ │ │秒 │ │被告己○○:我要請教啦,住址是。 │ │ │ │受話人: │被告王蘇宏:大興路205號10F 。 │ │ │ │被告王蘇宏 │被告己○○:明天中午貨會到,還會安裝。│ │ │ │0000000000 │…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蘇宏:明天何時會將貨送到? │ │ │24日下午│被告王蘇宏 │被告己○○:明天中午。 │ │ │2 時9 分│000000000 │被告王蘇宏:謝謝,不好意思。 │ │ │14秒 │ │被告己○○:不要這樣說。 │ │ │ │受話人: │被告王蘇宏:你這樣我就難過了。 │ │ │ │被告己○○ │被告己○○:不要這樣說,一句話嘛。 │ │ │ │0000000000 │被告王蘇宏:ok。 │ │ │ │ │被告己○○:好,所長謝謝。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明天燦坤的事情用的如何? │ │ │25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周淑怜:明天十二點以前到府安裝。 │ │ │1 時4 分│0000000000 │ │ │ │4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柒、二㈢1.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焜溢兄 。 │ │ │12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在那裡。 │ │ │1 時22分│0000000000 │被告陳焜溢:我要回家了啊。 │ │ │06秒 │ │被告己○○:你不是要來我這裡? │ │ │ │受話人: │被告陳焜溢:我要回去帶小孩啦。 │ │ │ │被告陳焜溢 │被告己○○:不是,五分鐘而已,我要拿個│ │ │ │0000000000 │ ,我要那個,你怎麼這樣。 │ │ │ │ │被告陳焜溢:我已經到龜山街上了耶。 │ │ │ │ │被告己○○:不然我去幫你存啦,見面見面│ │ │ │ │ 都見不到你,你知道我意思嗎│ │ │ │ │ ,不是要泡什麼茶啦,就是拿│ │ │ │ │ 個東西而已啦,在那裡啦,我│ │ │ │ │ 現在下去啦。 │ │ │ │ │被告陳焜溢:我現在在北基加油站在下去一│ │ │ │ │ 點,快要靠近輪胎店附近這裡│ │ │ │ │ ,這裡有一家輪胎店,你知道│ │ │ │ │ 嗎。 │ │ │ │ │被告己○○:舊路那裡嗎? │ │ │ │ │被告陳焜溢:對啊。 │ │ │ │ │被告己○○:馬上到,等我一下,你開什麼│ │ │ │ │ 車子。 │ │ │ │ │被告陳焜溢:我進去輪胎店等你好啦。 │ │ │ │ │被告己○○:輪胎店不方便吧。 │ │ │ │ │被告陳焜溢:沒有關係啊,你到時你再打電│ │ │ │ │ 話給我,我再出去啊。 │ │ │ │ │被告己○○:好。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己○○:焜溢兄,你在那裡啊? │ │ │12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陳焜溢:這裡有一家輪胎店啊。 │ │ │1 時37分│0000000000 │被告己○○:那裡? │ │ │44秒 │ │被告陳焜溢:你有沒有看到一個看板「流星│ │ │ │受話人: │ 花園」的對面有沒有,大塊的│ │ │ │被告陳焜溢 │ 看板。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你是在北基的對面是不是。 │ │ │ │ │被告陳焜溢:斜對面啊,北基加油站再下來│ │ │ │ │ 一點。 │ │ │ │ │被告己○○:台塑石油旁嗎? │ │ │ │ │被告陳焜溢:台塑石油在上來一點啦。 │ │ │ │ │被告己○○:那有一間光陽機車啊 。 │ │ │ │ │被告陳焜溢:這裡哪有光陽機車。 │ │ │ │ │被告己○○:華欲汽車。 │ │ │ │ │被告陳焜溢:華欲喔,華欲的對面啦。 │ │ │ │ │被告己○○:哪有可能。 │ │ │ │ │被告陳焜溢:對面不是有一家輪胎店嗎。 │ │ │ │ │…(香堤花園的對面)。 │ ├─┴────┴───────┴───────────────────┤ │就事實欄柒、二㈢2.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63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己○○向焜溢表示目前在「泡茶」(暗語│ │ │13日下午│被告陳焜溢 │),另阿林仔至黃錦芳處所打麻將。 │ │ │4 時8 分│0000000000 │被告陳焜溢:傳哥,我現在跟你請教一個問│ │ │41秒 │ │ 題你不要說話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好。 │ │ │ │被告己○○ │被告陳焜溢:你現在有沒有辦法?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什麼東西? │ │ │ │ │被告陳焜溢:沒有啦,我是想說先跟你拿兩│ │ │ │ │ 萬元啦,下個月發薪水再給你│ │ │ │ │ 啦。 │ │ │ │ │被告己○○:OK啦。 │ │ │ │ │被告陳焜溢:你現在有沒有方便? │ │ │ │ │被告己○○:OK。 │ │ │ │ │被告陳焜溢:OK喔。 │ │ │ │ │被告己○○:對。 │ │ │ │ │被告陳焜溢:是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 │ │ │ │被告己○○:好沒有關係,你來這邊。 │ │ │ │ │被告陳焜溢:好,謝謝。 │ ├─┴────┴───────┴───────────────────┤ │就事實欄捌、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15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己○○通知甲○○今天晚上要動作。 │ │ │15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我今天回去喔,跟環保局他們│ │ │9時48 分│0000000000 │ 六個人喔,唱歌啦,他們有說│ │ │48 秒 │ │ ,管他去死啦,做啦。 │ │ │ │受話人: │被告甲○○:我也一直以為是這樣。 │ │ │ │被告甲○○ │被告己○○:我覺得是說先做啦,管他的。│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己○○:那個阿龍喔你說拿三萬元給阿│ │ │ │ │ 龍怕被阿龍凹走,要不然以後│ │ │ │ │ 拿給他老婆嗎。 │ │ │ │ │被告甲○○:我剛有打給阿龍跟他說,叫他│ │ │ │ │ 不能凹走。 │ │ │ │ │被告己○○:他如何說。 │ │ │ │ │被告甲○○:他說我知道。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我拿三萬元給他│ │ │ │ │ 喔(地主)。 …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現在已經十五了,│ │ │ │ │ 我算一算我們在加加油就有的│ │ │ │ │ 賺了。… │ ├─┴────┴───────┴───────────────────┤ │就事實欄捌、二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部分: │ │ (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要去阿慶的那邊一下啦。 │ │ │10時49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要去他家,還是要去村長這裡│ │ │10秒 │ │ ? │ │ │ │受話人: │被告己○○:沒有,要去阿慶的那裡一下啦│ │ │ │被告陳清山 │ ,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後,我│ │ │ │被告呂學新 │ 再過去喔。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己○○:草哥有沒有在那邊,我要跟他│ │ │ │ │ 請安一下。 │ │ │ │ │被告呂學新:傳哥,最近平安嗎?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跟你說啦,他們兩個人都在│ │ │11時7 分│0000000000 │ 那裡嗎喔。 │ │ │46秒 │ │被告陳清山:對。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馬上要過去。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嗯。 │ │ │ │0000000000 │被告己○○:那天我不是有問你,說月初我│ │ │ │ │ 要用給他們。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 │ │ │ │ │被告己○○:你有沒有給他們了。 │ │ │ │ │被告陳清山:還沒有。 │ │ │ │ │被告己○○:好,我私底下喔,你現在方便│ │ │ │ │ 說話嗎。 │ │ │ │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己○○:乾脆這樣你那個不用用了啦,│ │ │ │ │ 我來處理就好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己○○:那你的喔,要如何說,我等一│ │ │ │ │ 下回拿過去,你到時候喔,你│ │ │ │ │ 這樣不方便說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到時候再給他們啦。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關係啦,那都可以喬啦。│ │ │ │ │被告己○○:沒有啦,我是事先問你一下,│ │ │ │ │ 不然就漏氣了。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有沒有一萬五。 │ │ │11時11分│0000000000 │被告蔡淑招:有。 │ │ │07秒 │ │被告己○○:好你一萬五先給我。 │ │ │ │受話人: │被告蔡淑招:好。 │ │ │ │被告林瑞儀 │ │ │ │ │被告蔡淑招 │ │ │ │ │000000000 │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到哪了? │ │ │4 日上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己○○:我馬上就到。 │ │ │11時27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我想要不然就下午。│ │ │05秒 │ │被告己○○:沒有啦,我過去,我過去喔。│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因為人家稍微在趕了,有事。│ │ │ │被告己○○ │被告己○○:慶仔呢。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現在就是阿草有事情在趕啊。│ │ │ │ │被告己○○:這樣喔,好啦,我差不多十多│ │ │ │ │ 分就到了啦。 │ │ │ │ │被告陳清山:十多分就到喔,那好啦。 │ ├─┴────┴───────┴───────────────────┤ │就事實欄捌、三㈠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部分(94年4 月1 日)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82頁正、反面、第286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27日晚間│被告乙○○ │被告乙○○:今天敏的有過去你那邊嗎? │ │ │8時14 分│0000000000 │被告己○○:有啊,敏的有來我這裡啊,早│ │ │33 秒 │ │ 上九點多就叫我起床了。 │ │ │ │受話人: │被告乙○○:你有跟他說嗎? │ │ │ │被告己○○ │被告己○○:沒有。 │ │ │ │0000000000 │被告乙○○:不要說,不要說。 │ │ │ │ │被告己○○:我沒有說。 │ │ │ │ │被告乙○○:不要說。 │ │ │ │ │被告己○○:我知道啊,其實有什麼事情我│ │ │ │ │ 還是跟你Touch 就對了。 │ │ │ │ │被告乙○○:我跟你說,後來去車上啦,…│ │ │ │ │ 我看那個還是不要說好了。 │ │ │ │ │被告己○○:怎樣說? │ │ │ │ │被告乙○○:敏的啦。 │ │ │ │ │被告己○○:我沒有跟他說啊,我從來都沒│ │ │ │ │ 有跟他說啊,等我們兩個人見│ │ │ │ │ 面後再來說啊。 │ │ │ │ │被告乙○○:改天「玉淋」你還記得嗎? │ │ │ │ │被告己○○:我知道啊。 │ │ │ │ │被告乙○○:我看喔還是他啦,我看看啊還│ │ │ │ │ 是他比較可以講啦。 │ │ │ │ │被告己○○:好啊。 │ │ │ │ │被告乙○○:本來我們那一天兩個人要去找│ │ │ │ │ 你,但是打你的電話都打不通│ │ │ │ │ 。 │ │ │ │ │被告己○○:昨天有嗎? │ │ │ │ │被告乙○○:子○○都沒有跟你說嗎,說我│ │ │ │ │ 在找你嗎。 │ │ │ │ │被告己○○:沒有,子○○都沒有跟我說。│ │ │ │ │…暉哥表示一直找不到,己○○表示明天見│ │ │ │ │面啦。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 日上午│被告陳玉淋 │被告己○○:你人在哪裡? │ │ │11時3 分│0000000000 │被告陳玉淋:我在家裡,你等一下人在家嗎│ │ │02秒 │ │ ? │ │ │ │受話人: │被告己○○:有阿,我等你阿。 │ │ │ │被告己○○ │被告陳玉淋:我大約十一點半到 。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十一點半要到我│ │ │11時4 分│0000000000 │ 家喔。 │ │ │07秒 │ │被告甲○○:十一點半要到你家,好。 │ │ │ │受話人: │被告己○○:對,你上來。 │ │ │ │被告甲○○ │被告甲○○:我上去 。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你上來,我順便看怎麼樣,就│ │ │ │ │ 一個決定而已。 │ │ │ │ │被告甲○○:好。 │ ├─┴────┴───────┴───────────────────┤ │就事實欄捌、三㈡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部分(94年4 月8 日):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01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 │ │ │8 日下午│被告陳玉淋 │被告陳玉淋:你有在家嗎? │ │ │2 時42分│0000000000 │被告己○○:有,我有在家。 │ │ │20秒 │ │被告陳玉淋:好,我過去找你泡茶聊天。 │ │ │ │受話人: │被告己○○:好,謝謝。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回到家裡泡茶了。 │ │ │8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乙○○:玉淋不是去你那裡? │ │ │3 時6 分│0000000000 │被告己○○:對,玉淋說要來我這裡。 │ │ │09秒 │ │被告乙○○: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己○○:你還有要再去嗎? │ │ │ │被告乙○○ │被告乙○○:我回家了耶。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你回家了喔。 │ │ │ │ │被告乙○○:沒有關係,看怎樣,搞不好我│ │ │ │ │ 等一下會去。 │ │ │ │ │被告己○○:這樣,好。 │ ├─┼────┼───────┼───────────────────┤ │就事實欄捌、三㈢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部分(94年5月7 日):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71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草哥跟你報備一件事情,晚上│ │ │7 日下午│被告己○○ │ 有空嗎? │ │ │5 時37分│0000000000 │被告張朝傑:有。 │ │ │58秒 │ │被告己○○:有沒有空? │ │ │ │受話人: │被告張朝傑:有。 │ │ │ │被告張朝傑 │被告己○○:我在家等你好不好。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朝傑:好。 │ │ │ │ │被告己○○:大概幾點? │ │ │ │ │被告張朝傑:你說。 │ │ │ │ │被告己○○:我隨便都可以。 │ │ │ │ │被告張朝傑:七八點。… │ ├─┴────┴───────┴───────────────────┤ │就事實欄捌、三㈡後段所示違背職務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暉哥,我拜託你一件事情好嗎│ │ │15日凌晨│被告己○○ │ 。 │ │ │3時47 分│0000000000 │被告乙○○:什麼事。 │ │ │51 秒 │ │被告己○○:你幫我查一個車牌的車主好嗎│ │ │ │受話人: │ 。 │ │ │ │被告乙○○ │被告乙○○:車牌的車主,我現在外面,要│ │ │ │0000000000 │ 如何幫你查? │ │ │ │ │被告己○○:可不可以打個電話回去問一下│ │ │ │ │ ? │ │ │ │ │被告乙○○:怎樣,什麼事情。 │ │ │ │ │被告己○○:沒有,我想瞭解一下。 │ │ │ │ │被告乙○○:幾號。 │ │ │ │ │被告己○○:V6,沒有,我看一下喔,等一│ │ │ │ │ 下阿暉哥,ZV-6008 。 │ │ │ │ │被告乙○○:好。 │ │ │ │ │被告己○○:麻煩你幫我查一下。 │ │ │ │ │被告乙○○:好。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乙○○:這是劉玉美(音譯)的。 │ │ │15日凌晨│被告乙○○ │被告己○○:劉玉美那裡人啦? │ │ │3時53 分│0000000000 │被告乙○○:林口麗仁一街啦。 │ │ │45 秒 │ │被告己○○:林口麗仁一街喔,好,瞭解,│ │ │ │受話人: │ 暉哥謝謝喔。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捌、三㈣所示廢棄物及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73、357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老劉這一碗已經下了對不對。│ │ │8 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甲○○:嗯。 │ │ │9 時5 分│0000000000 │被告己○○:等一下是誰? │ │ │10秒 │ │被告甲○○:等一下老劉他們會帶他們過來│ │ │ │受話人: │ 阿。 │ │ │ │被告甲○○ │…己○○問甲○○車子如何發落。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我跟你說,今天早一點,因為│ │ │ │ │ 今天星期天。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草,請問一下817 是哪裡的?│ │ │8 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張朝傑:我們派出所的阿。 │ │ │10 時55 │0000000000 │被告己○○:好,沒有什麼事。 │ │ │分18 秒 │ │被告張朝傑:怎樣? │ │ │ │受話人: │被告己○○:剛才害我嚇一跳。 │ │ │ │被告張朝傑 │被告張朝傑:我們派出所的啦!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我們剛才在「吃飯」啦,他進│ │ │ │ │ 來一下下,我在「吃飯」的時│ │ │ │ │ 候啦。 │ │ │ │ │被告張朝傑:他去你家喔。 │ │ │ │ │被告己○○:沒有啦。 │ │ │ │ │被告己○○:瞭解嗎? │ │ │ │ │被告張朝傑:喔喔。 │ │ │ │ │被告己○○:那就是自己的嗎喔。 │ │ │ │ │被告張朝傑:對阿。 │ │ │ │ │被告己○○:好,那還有819的是誰。 │ │ │ │ │被告張朝傑:819喔。 │ │ │ │ │被告己○○:819是誰? │ │ │ │ │被告張朝傑:那有可能,819 也是我們分局│ │ │ │ │ 的阿。 │ │ │ │ │被告己○○:對阿。 │ │ │ │ │被告張朝傑:今天嗎,剛剛嗎? │ │ │ │ │被告己○○:剛剛。 │ │ │ │ │被告張朝傑:剛剛喔,我等一下回去派出所│ │ │ │ │ 幫你瞭解一下。 │ │ │ │ │被告己○○:給我一個電話喔。…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己○○要去察看「網子車」是何人,因該巡│ │ │8 日晚間│被告甲○○ │邏車有盤查小卡。 │ │ │10 時59 │0000000000 │被告己○○:那他為何要上來? │ │ │分33 秒 │ │被告甲○○:他說有人那個阿。 │ │ │ │受話人: │被告己○○:是坪公司的跟你說的嗎? │ │ │ │被告己○○ │被告甲○○:不是。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是小卡。 │ │ │ │ │被告甲○○:是玉啦。 │ │ │ │ │被告己○○:是小卡啦,他說是有人叫他們│ │ │ │ │ 上來的。 │ │ │ │ │…己○○要看完再決定要不要開始動工。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 │ │ │8 日晚間│被告張朝傑 │被告張朝傑:那是我們所長啦。 │ │ │11 時13 │0000000000 │被告己○○:這樣喔。 │ │ │分50 秒 │ │被告張朝傑:他說有看到兩台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兩台什麼? │ │ │ │被告己○○ │被告張朝傑:大車喔。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對阿。 │ │ │ │ │被告張朝傑:他說看到兩台大車在那裡躲躲│ │ │ │ │ 藏藏。 │ │ │ │ │被告己○○:這樣我就瞭解了。 │ │ │ │ │被告張朝傑:那個他還有交代裡面的兄弟過│ │ │ │ │ 去那邊看喔。 │ │ │ │ │被告己○○:哪時? │ │ │ │ │被告張朝傑:現在阿。 │ │ │ │ │被告己○○:現在喔。 │ │ │ │ │被告張朝傑:對阿,這個時段阿。 │ │ │ │ │被告己○○:這樣喔。 │ │ │ │ │被告張朝傑:對阿,他叫阿輝過去看。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張朝傑:沈坤輝。 │ │ │ │ │被告己○○:瞭解,那我就先休息一下。 │ │ │ │ │被告張朝傑:你先休息兩個小時。 │ │ │ │ │被告己○○:他哪時候出來? │ │ │ │ │被告張朝傑:什麼時候出來,十一點阿,喔│ │ │ │ │ 一點阿。 │ ├─┴────┴───────┴───────────────────┤ │就事實欄捌、三㈤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84頁、第386頁反面至第389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己○○與甲○○討論晚上如何傾倒廢棄物 │ │ │14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甲○○:今晚約傾倒五、六台。 │ │ │6時33 分│0000000000 │ │ │ │54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癸○○ │被告癸○○:廢棄車輛,載運一些廢棄物,│ │ │8時30 分│0000000000 │ 路線是從中壢來的,也只是開│ │ │20 秒 │ │ 單而已嗎? │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你說什麼?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癸○○:建築廢棄物,十五噸的阿,載│ │ │ │0000000000 │ 運一整台。 │ │ │ │ │被告陳清山:載運一整台還沒有倒嗎。 │ │ │ │ │被告癸○○:對阿。 │ │ │ │ │被告陳清山:那也只是開單而已阿。 │ │ │ │ │被告癸○○:我在路旁欄的阿。 │ │ │ │ │被告陳清山:誰攔的。 │ │ │ │ │被告癸○○:我攔的阿。 │ │ │ │ │被告陳清山:也只是開單而已。…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你現在是休息還是在動作。 │ │ │8時32 分│0000000000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要緊的事情,我│ │ │01 秒 │ │ 現在有一台車子被押到派出所│ │ │ │受話人: │ ,我先來處理一下。 │ │ │ │被告己○○ │被告陳清山:就是坪頂阿。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你怎麼知道? │ │ │ │ │被告陳清山:主管打給我阿。 │ │ │ │ │被告己○○:誰打給你阿? │ │ │ │ │被告陳清山:所長。 │ │ │ │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陳清山:他問我,沒有倒,在路上走,│ │ │ │ │ 沒有三聯單也只是開單而已。│ │ │ │ │被告己○○:開單你要開多少?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啦,開單,你一定要│ │ │ │ │ 讓人家開啦,不要送就好。 │ │ │ │ │被告己○○:在路上走,你要送什麼。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就是沒有三聯單,未攜帶│ │ │ │ │ 三聯單你就很麻煩了,你知道│ │ │ │ │ 嗎? │ │ │ │ │被告己○○:怎麼說? │ │ │ │ │被告陳清山:六萬以上耶。 │ │ │ │ │被告己○○:再補一下就好了阿,這我們處│ │ │ │ │ 理的,我們沒有用好怎麼可以│ │ │ │ │ ,我打給所裡的。 │ │ │ │ │被告陳清山:你聽我說一下,等一下進去,│ │ │ │ │ 開照開,真的沒有辦法就照開│ │ │ │ │ ,不要送就好。 │ │ │ │ │被告己○○:好。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我等一下看事辦事│ │ │15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 啦,真的沒有辦法下台,寫單│ │ │8時35 分│0000000000 │ 子照寫沒有關係,我用簽名影│ │ │26 秒 │ │ 印給他就好,影印給派出所就│ │ │ │受話人: │ 好,三聯單我回去就消掉了。│ │ │ │被告己○○ │被告己○○:好。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這是頭一點,第二點我會要求│ │ │ │ │ 車輛離開龜山鄉,你就跟司機│ │ │ │ │ 講,我會跟他們說,我來押車│ │ │ │ │ 就好。 │ ├─┼────┼───────┼───────────────────┤ │5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我的車子被中箭落馬了。 │ │ │8時37 分│0000000000 │被告乙○○:什麼? │ │ │05 秒 │ │被告己○○:中箭落馬啦。 │ │ │ │受話人: │被告乙○○:是喔。 │ │ │ │被告乙○○ │被告己○○:在老大那邊啦。 │ │ │ │0000000000 │被告乙○○:現在喔。 │ │ │ │ │被告己○○:對。 │ │ │ │ │被告乙○○:在哪? │ │ │ │ │被告己○○:在路上走被老大攔到派出所去│ │ │ │ │ 。 │ │ │ │ │被告乙○○:現在有沒有那個? │ │ │ │ │被告己○○:我現在就是說,能不能跟老大│ │ │ │ │ 說,因為我們是在路上走吧,│ │ │ │ │ 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路上走│ │ │ │ │ 而已,在忠義路這邊阿,被他│ │ │ │ │ 攔下來了。 │ │ │ │ │被告乙○○:他有沒有說什麼,他知道嗎。│ │ │ │ │被告己○○:他不知道啦…是不是你跟他說│ │ │ │ │ 一下比較好啦,不然我常出面│ │ │ │ │ 他們會認為我在幹嘛。 │ │ │ │ │被告乙○○:因為我在外面,你打給小草,│ │ │ │ │ 看他有沒有在上班。 │ │ │ │ │被告己○○:我不知道,小草電話不通。 │ │ │ │ │被告乙○○:因我目前在內湖。 │ │ │ │ │被告己○○:能不能打個電話一下。 │ │ │ │ │被告乙○○:是喔。 │ │ │ │ │被告己○○:我覺得打個電話比較。 │ │ │ │ │被告乙○○:是誰 。 │ │ │ │ │被告己○○:所長的樣子,817 與809 的樣│ │ │ │ │ 子。 │ │ │ │ │被告乙○○:對阿。 │ │ │ │ │被告己○○:是阿。 │ │ │ │ │被告乙○○:那是不是確實是所長我不知道│ │ │ │ │ ,應該,我也不知是誰。 │ │ │ │ │…己○○表示確定是所長,乙○○也表示所│ │ │ │ │長不會放,並表示阿敏的在上班。 │ ├─┼────┼───────┼───────────────────┤ │6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我的車子在忠義路這邊被817 │ │ │8時42 分│0000000000 │ 攔檢,被叫到派出所去。 │ │ │04 秒 │ │被告張朝傑:是喔。 │ │ │ │受話人: │被告己○○:現在你們兩個誰在上班? │ │ │ │被告張朝傑 │被告張朝傑:阿敏阿。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麻煩你幫我打給阿敏一下│ │ │ │ │ 。 │ │ │ │ │被告張朝傑:好,我打給他。 │ ├─┼────┼───────┼───────────────────┤ │7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鄭崇敏:我問你喔,那是你的嗎? │ │ │8時43 分│0000000000 │被告己○○:對。 │ │ │41 秒 │ │被告鄭崇敏:好 。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跟那個喔。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鄭崇敏:你跟山哥說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 │ ├─┼────┼───────┼───────────────────┤ │8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乙○○:我剛已經打給所長了,所長電│ │ │8時44 分│0000000000 │ 話不通。 │ │ │33 秒 │ │被告己○○:沒有關係,現在阿敏已經在裡│ │ │ │受話人: │ 面處理了。 │ │ │ │被告乙○○ │被告乙○○:我有打給我裡面的人了。 │ │ │ │0000000000 │被告己○○:暉哥謝謝。… │ │ │ │ │被告乙○○:電話中不要那個啦。 │ ├─┼────┼───────┼───────────────────┤ │9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好了啦。 │ │ │15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好。 │ │ │8時45 分│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我跟山哥說過了。 │ │ │50 秒 │ │被告己○○:這樣喔,他現在可以出來了。│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可以,他會把他帶到交流道。│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0│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麻薯 │被告己○○:你跟我走,你不用緊張,你跟│ │ │8時49 分│0000000000 │ 我走嗎,我都已經幫你安排好│ │ │45 秒 │ │ 了。 │ │ │ │受話人: │麻薯:好,我瞭解。 │ │ │ │被告己○○ │被告己○○:你就跟我走,你就不用緊張。│ │ │ │0000000000 │… │ ├─┼────┼───────┼───────────────────┤ │11│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張朝傑 │被告己○○:草哥,一切盡在不言中啦。 │ │ │8時55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朝傑:好,拜拜。 │ │ │42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2│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在幹嘛? │ │ │15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一切,盡在不言中,謝謝。 │ │ │9時1分43│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 │ │秒 │ │被告己○○:有。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我等一下在縣長那裡站崗,過│ │ │ │被告己○○ │ 來陪我聊天。 │ │ │ │0000000000 │… │ ├─┼────┼───────┼───────────────────┤ │13│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證人癸○○ │證人癸○○:那車你放他走喔,那要開三十│ │ │9時39 分│0000000000 │ 萬,他那張單子是假的單子,│ │ │44 秒 │ │ 是隨便用電腦打的阿,他隨便│ │ │ │受話人: │ 拿一張單子,你卻相信他,你│ │ │ │被告陳清山 │ 就開三十萬下去,管他的喔,│ │ │ │0000000000 │ 申訴就申訴阿,你是憑什麼說│ │ │ │ │ 沒有問題讓他走的。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 │ │ │ │ │證人癸○○:相片照一照,拜託那是中壢的│ │ │ │ │ 東西,你跑來這裡,換司機,│ │ │ │ │ 換什麼司機,是要往南走喔,│ │ │ │ │ 為何要往北走,我跟你說喔,│ │ │ │ │ 忠義路還有一台。 │ │ │ │ │被告陳清山:忠義路還有一台喔。 │ │ │ │ │證人癸○○:對,停在路邊。 │ │ │ │ │被告陳清山:司機有沒有在? │ │ │ │ │證人癸○○:司機也在裡面蠢蠢欲動,以後│ │ │ │ │你再這樣搞,什麼都不用說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證人癸○○:叫你來開單你是怕什麼阿。 │ │ │ │ │被告陳清山:好,我馬上到。 │ ├─┼────┼───────┼───────────────────┤ │就事實欄捌、四㈠1.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及廢棄物等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第305 頁正、反面、第307 至│ │308頁反面、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好,我在家。 │ │ │8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甲○○:他們走了喔。 │ │ │5 時41分│0000000000 │被告己○○:他們走了。 │ │ │04秒 │ │被告甲○○:那「蘇的」。 │ │ │ │受話人: │被告己○○:等一下,你在哪裡。 │ │ │ │被告甲○○ │被告甲○○:我現在回去找你喔,我在看風│ │ │ │0000000000 │ 水啦。 │ │ │ │ │被告己○○:好。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傳哥喔,我那兩個兄弟還在你│ │ │8 日下午│被告鄭崇敏 │ 那邊嗎? │ │ │5 時50分│0000000000 │被告己○○:沒有,他們走了。 │ │ │23秒 │ │被告鄭崇敏:走了喔,我跟你說喔,我把我│ │ │ │受話人: │ 朋友約出來,現在在文華國小│ │ │ │被告己○○ │ 這裡面,你現在方便過來嗎。│ │ │ │0000000000 │被告己○○:文華國小喔,好好好。 │ │ │ │ │被告鄭崇敏:進來喔,你向左邊走,有小孩│ │ │ │ │ 子在玩流滑梯這邊,我已經把│ │ │ │ │ 他約出來了。 │ │ │ │ │…己○○表示先過去見面,晚上再出去。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兄弟泡茶嗎?… │ │ │8 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你現在在哪裡? │ │ │8時34 分│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我在林口啊。 │ │ │24 秒 │ │被告己○○:先來我這裡一下下啦。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是喔。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好不好? │ │ │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你那邊的路那麼難走。… │ │ │ │ │被告鄭崇敏:好馬上到。 │ │ │ │ │被告己○○:我等你喔。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0日下午│被告鄭崇敏 │被告鄭崇敏:我跟你請教一下喔,昨天志成│ │ │3 時38分│0000000000 │ 是不是有上來。 │ │ │50秒 │ │被告己○○:昨天喔,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沒有啦,蘇董在問啦,蘇董在│ │ │ │被告己○○ │ 問說志成他們裡面幾個兄弟上│ │ │ │0000000000 │ 來,三個嘛。 │ │ │ │ │被告己○○:對,三個。 │ │ │ │ │被告鄭崇敏:跟誰,文正他們有沒有出來。│ │ │ │ │被告己○○:沒有啊,他們喔,他們不是跟│ │ │ │ │ 他們啦。 │ │ │ │ │被告鄭崇敏:是喔,那跟誰。 │ │ │ │ │被告己○○:他昨天是,其實我跟你講,昨│ │ │ │ │ 天他是喔,之前這個人我之前│ │ │ │ │ 就認識了,但是我都沒有提起│ │ │ │ │ 說蘇董我認識啦,你聽的懂嗎│ │ │ │ │ ,我都沒有跟他說這些,你瞭│ │ │ │ │ 解我的意思嗎。 │ │ │ │ │被告鄭崇敏:瞭解。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啦,他是跟一個朋友│ │ │ │ │ 去的啦,你瞭解嗎。 │ │ │ │ │被告鄭崇敏:喔,哪一個方便講嗎 。 │ │ │ │ │被告己○○:哪一個喔。 │ │ │ │ │被告鄭崇敏:因為有人跟蘇的講,蘇的叫我│ │ │ │ │ 問你一下。 │ │ │ │ │被告己○○:好啦,我跟你講,就是我啊。│ │ │ │ │被告鄭崇敏:就只有你而已嗎。 │ │ │ │ │被告己○○:還有一個叫阿強的啊 。 │ │ │ │ │被告鄭崇敏:也是跟你同行的嗎。 │ │ │ │ │被告己○○:對,是因為阿強跟他在一起時│ │ │ │ │ 找我過去的這樣。 │ │ │ │ │被告鄭崇敏:好,這樣子我瞭解。 │ │ │ │ │被告己○○:但是我跟你講啦,其實喔,阿│ │ │ │ │ 敏,我跟你說,其實你先不要│ │ │ │ │ 跟蘇董說我也有去啦。 │ │ │ │ │被告鄭崇敏:好,我瞭解。 │ │ │ │ │被告己○○:說只有阿強就好了,不然我們│ │ │ │ │ 現在感情這麼好喔,到時候讓│ │ │ │ │ 他懷疑不好喔。 │ │ │ │ │被告鄭崇敏:好,瞭解。 │ ├─┼────┼───────┼───────────────────┤ │5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0日下午│被告蘇評信 │被告蘇評信:聽說你跟我們裡面的兄弟吃飯│ │ │3 時59分│0000000000 │ 喔。 │ │ │17秒 │ │被告己○○:不要這樣啦,聽我解釋一下。│ │ │ │受話人: │被告蘇評信:你有沒有隨便說話? │ │ │ │被告己○○ │被告己○○:沒有,一句話也沒有說。 │ │ │ │0000000000 │被告蘇評信:若說的話,我就立刻翻臉喔。│ │ │ │ │被告己○○:啊。 │ │ │ │ │被告蘇評信:你跟阿強以外還有誰,文正嗎│ │ │ │ │ 。 │ │ │ │ │被告己○○:沒有。 │ │ │ │ │被告蘇評信:只有你們兩個而已嗎 。 │ │ │ │ │被告己○○:還有進福啦。 │ │ │ │ │被告蘇評信:就支援文化所的那個兄弟喔。│ │ │ │ │被告己○○:沒有啦,就現在林口所的那個│ │ │ │ │ 總務啦。 │ │ │ │ │被告蘇評信:我跟你說,你是不是跟我們…│ │ │ │ │ 之前的那個兄弟是不是支援文│ │ │ │ │ 化所的。 │ │ │ │ │被告己○○:對啦,對啦。 │ │ │ │ │被告蘇評信:我跟你說,你話不要隨便亂說│ │ │ │ │ ,不然你就真的,我會翻臉喔│ │ │ │ │ ,我不會騙你。 │ │ │ │ │被告己○○:兄弟啊,你…。 │ │ │ │ │被告蘇評信:我再交代你一次,你話絕對不│ │ │ │ │ 能隨便亂說,電話中也一樣,│ │ │ │ │ 你知道嗎。 │ │ │ │ │被告己○○:老大我知道,你放心啦,我幾│ │ │ │ │ 歲的人了,我都跟阿敏說過了│ │ │ │ │ ,你放心啦。 │ ├─┼────┼───────┼───────────────────┤ │6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是想跟你講說,剛才有兄弟│ │ │11日晚間│被告己○○ │ 在我那邊喔,然後我現在喔,│ │ │8時48 分│0000000000 │ 我那個「茶」已經泡好了。 │ │ │59 秒 │ │被告鄭崇敏:還是我巡邏十點多再過去。 │ │ │ │受話人: │被告己○○:好,我問你一件事情喔,剛才│ │ │ │被告鄭崇敏 │ 有一台BMW 白色的,不曉得什│ │ │ │0000000000 │ 麼情形,怎麼放在我們家門口│ │ │ │ │被告鄭崇敏:是喔,車號幾號,你抄給我,│ │ │ │ │ 我來查。 │ │ │ │ │被告己○○:你等一下喔,我馬上給你,我│ │ │ │ │ 待會我再給你,我馬上查喔。│ │ │ │ │被告鄭崇敏:好。 │ ├─┼────┼───────┼───────────────────┤ │7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幾號,我幫你查看看是不是贓│ │ │11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 車。 │ │ │8時52 分│0000000000 │被告己○○:GY-5585。 │ │ │45 秒 │ │被告鄭崇敏:GY-5585。 │ │ │ │受話人: │被告己○○:等一下還有另外一台喔,我CA│ │ │ │被告己○○ │ LL一下就知道了(背景:來採│ │ │ │0000000000 │ 伯 ,老劉另外還有一台是什麼│ │ │ │ │ 號碼,…)ABC 的C 喔,CY-55│ │ │ │ │ 85 。 │ │ │ │ │被告鄭崇敏:CY-5585 ,不是GY 喔 。 │ │ │ │ │被告己○○:CCC。 │ │ │ │ │被告鄭崇敏:是ABC的C嗎。 │ │ │ │ │被告己○○:對,ABC 的C ,CY-5585 ,等│ │ │ │ │ 一下還有一個,(背景:老劉│ │ │ │ │ 還有另外一部是什麼)2189-F│ │ │ │ │ D 。 │ │ │ │ │被告鄭崇敏:CY-5585 是NISSAN紅色的嗎。│ │ │ │ │被告己○○:不是啦,他們是說BMW。 │ │ │ │ │被告鄭崇敏:CY-5585不是呢。 │ │ │ │ │被告己○○:另外一部耶。 │ │ │ │ │…鄭崇敏表示2189-FD是白色BMW台中車。 │ │ │ │ │被告鄭崇敏:沒有問題啦。 │ ├─┼────┼───────┼───────────────────┤ │8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好了,沒事。 │ │ │11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甲○○:OK嗎。 │ │ │9時2分06│0000000000 │被告己○○:OK,我全部都,我跟你說喔,│ │ │秒 │ │ 我剛才有打到老大那邊,沒事│ │ │ │受話人: │ 沒事喔。… │ │ │ │被告甲○○ │被告己○○:阿強,我們待會做完工我們回│ │ │ │0000000000 │ 去喔,像這種臨時狀況喔,要│ │ │ │ │ 如何處變我要跟你說,因為我│ │ │ │ │ 剛才有跟老大說了。 … │ ├─┼────┼───────┼───────────────────┤ │9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現在到你那邊方便嗎。 │ │ │11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怎樣。 │ │ │10 時28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現在到你那邊方便嗎。 │ │ │分38 秒 │ │被告己○○:當然方便,我非常想你,我雖│ │ │ │受話人: │ 然在外面,但是我會趕回去。│ │ │ │被告己○○ │被告鄭崇敏:好。 │ │ │ │0000000000 │ │ ├─┼────┼───────┼───────────────────┤ │1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我已經幫你弄好了。 │ │ │11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OK,兄弟一句話。 │ │ │11 時55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那個我也有幫你約,後天,就│ │ │分02 秒 │ │ 是星期三晚上七點在桃太郎。│ │ │ │受話人: │被告己○○:等一下我寫一下,你說星期幾│ │ │ │被告己○○ │ 。 │ │ │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星期三。 … │ ├─┼────┼───────┼───────────────────┤ │11│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老大他人在那邊等你啦,他要│ │ │12日下午│被告己○○ │ 給你技術指導一下。 │ │ │1 時8 分│0000000000 │被告己○○:好,我過去。 │ │ │42秒 │ │被告鄭崇敏:好,馬上過去,他在那邊等你│ │ │ │受話人: │ 。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好。 │ │ │ │0000000000 │ │ ├─┼────┼───────┼───────────────────┤ │1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他有跟你交代好了嗎。 │ │ │12日下午│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對。 │ │ │1 時35分│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那個要照他的意思作喔。 │ │ │37秒 │ │被告己○○:啊。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他跟你交代的那個,你就照他│ │ │ │被告己○○ │ 的意思作喔。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 │ │ │ │ │被告鄭崇敏:他跟你指導的。 │ │ │ │ │被告己○○:OK,thank you 。 │ ├─┼────┼───────┼───────────────────┤ │13│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說小機車喔。 │ │ │13日凌晨│被告己○○ │被告甲○○:我叫他們三點上來。 │ │ │2時15 分│0000000000 │被告己○○:你有沒有叫他們調15262。 │ │ │ │ │被告甲○○:15262。 │ │ │ │受話人: │被告己○○:你要跟「麻將」他們說喔。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14│94年4 月│發話人: │老劉表示要走十五噸車輛的路線。 │ │ │13日凌晨│被告己○○ │證人劉富雄:我第三台給麥當勞,第四台老│ │ │2時25 分│0000000000 │ K ,再來是甘蔗,後來在用阿│ │ │44 秒 │ │ 強的板子。… │ │ │ │受話人: │ │ │ │ │證人劉富雄 │ │ │ │ │0000000000 │ │ ├─┼────┼───────┼───────────────────┤ │15│94年4 月│發話人: │己○○向麻將表示頻道為15262 ,並向麻將│ │ │13日凌晨│證人麻將 │表示走青山路後至文化一路。 │ │ │2時47 分│0000000000 │ │ │ │57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16│94年4 月│發話人: │己○○指導林宏泰如何帶路 │ │ │13日凌晨│被告己○○ │ │ │ │2時48 分│0000000000 │ │ │ │57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17│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要看好喔,看要如何帶喔,│ │ │13日凌晨│被告己○○ │ 我帶到警官學校那邊,你有辦│ │ │2時53 分│0000000000 │ 法把他們帶進去嗎。 │ │ │57 秒 │ │被告林宏泰:有喔,從照富那邊阿。 │ │ │ │受話人: │被告己○○:我從警校那邊彎進去後,其他│ │ │ │被告林宏泰 │ 就讓你們帶了,你會不會阿。│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好,我知道了…。 │ ├─┼────┼───────┼───────────────────┤ │18│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帶到裡面後,就交給宏國了│ │ │13日凌晨│被告己○○ │ 嗎,就是喊門,你帶到那邊後│ │ │2時55 分│0000000000 │ ,你就喊門喔,後你就出來,│ │ │39 秒 │ │ 你就照原路出來,遇到我的車│ │ │ │受話人: │ 子後,我就再去帶,後看到我│ │ │ │被告林宏泰 │ 的車子時再帶進去?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反正我就是在那邊等你,看到│ │ │ │ │ 你後我再把他們帶進去就對了│ │ │ │ │ 。 │ │ │ │ │被告己○○:但是你要看到我的車子就對了│ │ │ │ │ 。… │ ├─┼────┼───────┼───────────────────┤ │19│94年4 月│發話人: │… │ │ │13日凌晨│被告林宏泰 │被告己○○:你帶到位後,趕快出來,這條│ │ │2時58 分│0000000000 │ 路這邊,趕快接我的。 │ │ │43 秒 │ │被告林宏泰:好。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2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你在哪裡了? │ │ │13日凌晨│被告己○○ │被告林宏泰:我現在帶他進去了,準備要出│ │ │3時5分45│0000000000 │ 來了。 │ │ │秒 │ │被告己○○:好來,你過來,看到車子來後│ │ │ │受話人: │ ,要接我喔。 │ │ │ │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宏泰:好。 │ │ │ │0000000000 │ │ ├─┼────┼───────┼───────────────────┤ │21│94年4 月│發話人: │… │ │ │13日凌晨│被告己○○ │被告林宏泰:大牛在哪? │ │ │3時29 分│0000000000 │被告己○○:在我這裡啦(背景音:甘蔗起│ │ │40 秒 │ │ 飛)。…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2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背景音:甘蔗甘蔗你有沒有│ │ │13日凌晨│被告己○○ │看到我後面那台貨車,你跟著他走就對了)│ │ │3時30 分│0000000000 │。 │ │ │25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23│94年4 月│發話人: │0000000000:你在睡覺喔。 │ │ │13日凌晨│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昨天早上到六點多才回來。 │ │ │11 時45 │0000000000 │…。 │ │ │分12 秒 │ │ │ │ │ │受話人: │ │ │ │ │0000000000 │ │ ├─┼────┼───────┼───────────────────┤ │24│94年4 月│發話人: │…己○○表示用十五的下貨太慢了。 │ │ │13日下午│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宏泰:我是覺得用大牛下比較快啦。│ │ │2 時31分│0000000000 │…己○○請林宏泰與林國榮討論由轉運站內│ │ │36秒 │ │將廢棄物載運至土尾場傾倒的價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等部分 │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67頁、第369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敏兄你是不是說人頭馬VSOP │ │ │3 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鄭崇敏:嗯。 │ │ │1 時8 分│0000000000 │被告己○○:VMARTIN的那種喔? │ │ │17秒 │ │被告鄭崇敏:嗯。 │ │ │ │受話人: │被告己○○:是不是?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鄭崇敏:嗯。 │ │ │ │0000000000 │被告己○○:他說要八支喔。 │ │ │ │ │被告鄭崇敏:嗯。 │ │ │ │ │被告己○○:好我知道,黑瓶子的那種嗎?│ │ │ │ │被告鄭崇敏:嗯。 │ │ │ │ │被告己○○:好,我知道。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蘇評信至己○○公司找己○○。 │ │ │5 日上午│被告蘇評信 │被告己○○:你等我一下,我先去林口拿「│ │ │10時7 分│0000000000 │ 我們的東西」回來。 │ │ │48秒 │ │被告蘇評信:什麼東西亂講。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蘇評信:你在哪? │ │ │5 日上午│被告蘇評信 │被告己○○:快要到家了阿。 │ │ │11時2 分│0000000000 │被告蘇評信:到家了喔,那我們在要去你家│ │ │11秒 │ │ 的科學園區外面等就好了阿。│ │ │ │受話人: │被告己○○:這樣喔,哪有關係。 │ │ │ │被告己○○ │被告蘇評信:不要,我們等一下還有事阿。│ │ │ │0000000000 │被告己○○:好馬上到,哪裡。 │ │ │ │ │被告蘇評信:就在要到你家。 │ │ │ │ │被告己○○:好。… │ │ │ │ │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己○○表示快到了。 │ │ │5 日上午│被告蘇評信 │ │ │ │11時8 分│0000000000 │ │ │ │2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76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 … │ │ │9日晚間7│被告鄭崇敏 │被告己○○:敏兄,你早上為何沒有來? │ │ │時16分22│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我早上休息阿。 │ │ │秒 │ │被告己○○:你現在在幹嘛?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在上班阿。 │ │ │ │被告己○○ │被告己○○: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好阿。 │ │ │ │ │被告己○○:現在嗎? │ │ │ │ │被告鄭崇敏:嗯。 │ │ │ │ │被告己○○:好,我馬上回去喔。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拿十萬給她,我等一下要拿給│ │ │9日晚間7│被告己○○ │ 人家。 │ │ │時24分04│0000000000 │被告蔡淑招:好。 │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蔡淑招 │ │ │ │ │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捌、四㈡所示賄賂張志成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93頁、第408至409頁)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己○○說有去看到很漂亮的茶壺。 │ │ │17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他現在再做壞事情。 │ │ │8時16分 │0000000000 │被告張志成:他現在正在大忙啦。 │ │ │19 秒 │ │被告己○○:對啦。 │ │ │ │受話人: │被告張志成:我知道啦,你這樣講我知道。│ │ │ │被告張志成 │被告己○○:兄弟,你聽我說一下,我跟你│ │ │ │0000000000 │ 說喔,阿強現在真的在做壞事│ │ │ │ │ 情,他是不好意思跟你說啦,│ │ │ │ │ 若真的遇到的話,兄弟我們一│ │ │ │ │ 句話,我會叫他坦白跟你說。│ │ │ │ │被告張志成:怎樣,他是現在不順暢嗎? │ │ │ │ │被告己○○:沒有啦,他沒有不順暢啦,今│ │ │ │ │ 天沒有啦,我是說若他熊熊有│ │ │ │ │ 什麼事情。 │ │ │ │ │被告張志成:失手時。 │ │ │ │ │被告己○○:對啦,失手時,兄弟你就高抬│ │ │ │ │ 貴手一下。 │ │ │ │ │被告張志成:瞭解,這我知道啦。 │ │ │ │ │被告己○○:你知道啦,我們自己兄弟,因│ │ │ │ │ 為有時候有一些話不能說的太│ │ │ │ │ 明。 │ │ │ │ │被告張志成:對啦,我知道。…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張志成:傳老大,我茶壺。 │ │ │27日晚間│被告張志成 │被告己○○:我知道阿。 │ │ │7時25 分│0000000000 │被告張志成:我現在要上去。 │ │ │53 秒 │ │被告己○○:什麼,好OK。 │ │ │ │受話人: │被告張志成:上去找茶喝。 │ │ │ │被告己○○ │被告己○○:好OK。 │ │ │ │0000000000 │被告張志成:小蟑螂又回頭 │ │ │ │ │ 啦。 │ │ │ │ │被告己○○:什麼意思。 │ │ │ │ │被告張志成:小蟑螂不是剛走嗎。 │ │ │ │ │被告己○○:你如何知道。 │ │ │ │ │被告張志成:我剛有打給他啦。…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甲○○:「台北同學」要至公司。 │ │ │27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己○○:對。 │ │ │7時30 分│0000000000 │ │ │ │17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甲○○表示已經與張志成改見面地點。 │ │ │27日晚間│被告甲○○ │ │ │ │8時22 分│0000000000 │ │ │ │35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5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己○○:張志成已到了。 │ │ │27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甲○○:你聽我說就好了,我要幹嘛我│ │ │8時59 分│0000000000 │ 跟你說,我去買一組數位電視│ │ │51 秒 │ │ 車上用的要給他,瞭解嗎? │ │ │ │受話人: │被告己○○:好。 │ │ │ │被告己○○ │ │ │ │ │0000000000 │ │ ├─┴────┴───────┴───────────────────┤ │就事實欄玖、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280頁、第281頁反面、第338頁正、反面、第339至344 │ │ 頁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25日下午│被告己○○ │被告己○○:那個有跟他講了沒? │ │ │3 時39分│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誰? │ │ │17秒 │ │被告己○○:宮主那個啊,有沒有跟他說?│ │ │ │受話人: │被告黃逸箎:宮主那個我已經有跟他說了。│ │ │ │被告黃逸箎 │被告己○○:那你要趕快跟我說啊,因為我│ │ │ │0000000000 │ 現在只在等你那邊而已。 │ │ │ │ │被告黃逸箎:只等我這邊而已喔?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我昨天不是大約│ │ │ │ │ 跟你說用股份下去算嗎? │ │ │ │ │被告己○○:但是如果這樣,我們就要作多│ │ │ │ │ 一點,不然我們會受不了,你│ │ │ │ │ 聽的懂嗎,因為我們所有的開│ │ │ │ │ 銷算不少啊。 │ │ │ │ │被告黃逸箎:對。 │ │ │ │ │被告己○○:再來,若我們作多的話,我們│ │ │ │ │ 就必須要把宮主,你現在預算│ │ │ │ │ 宮主一天要算多少,我們才能│ │ │ │ │ 打算一天要作幾台你知道嗎,│ │ │ │ │ 你要跟宮主說好,預算一天要│ │ │ │ │ 給他幾千,我們心裡面要打算│ │ │ │ │ 一天要給他幾千,但是抽台的│ │ │ │ │ 就沒有關係了。 │ │ │ │ │被告黃逸箎:我知道。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有可能的話,我們│ │ │ │ │ 兩個要見面一次,詳細的情形│ │ │ │ │ 我用好後,我們要再見面一次│ │ │ │ │ ,看何時要動作的話,我再跟│ │ │ │ │ 你說。 │ │ │ │ │被告黃逸箎:好。 │ │ │ │ │… │ │ │ │ │被告己○○:那個鐵門的部分,鑰匙什麼的│ │ │ │ │ ,一定要再拿去打一份,一定│ │ │ │ │ 要每個人都有一份才可以。 │ │ │ │ │被告黃逸箎:好。 │ │ │ │ │被告己○○:這個動作你一定要做。 │ │ │ │ │被告黃逸箎:好。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我剛有跟地主見面了。 │ │ │26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被告己○○:是喔。 │ │ │3 時30分│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都好了,他說哪時候叫我跟他│ │ │21秒 │ │ 說就好了。 │ │ │ │受話人: │被告己○○:這樣喔,電話中喔是這樣啦。│ │ │ │被告己○○ │被告黃逸箎:我等一下過去你家。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甲○○:你剛剛跟我問什麼問題啊,你│ │ │22日晚間│被告甲○○ │ 說怎麼不把它弄好,國榮他今│ │ │9時39分 │0000000000 │ 天就是沒有裝料啊,因為他已│ │ │44 秒 │ │ 經把他的斗子裝你的東西了。│ │ │ │受話人: │被告己○○:他要下高雄是不是? │ │ │ │被告己○○ │被告甲○○:對啊。 │ │ │ │0000000000 │被告己○○:那讓他下高雄啦。 │ │ │ │ │被告甲○○:所以他今天要做的事情是什麼│ │ │ │ │ ,就是把你的那個兒子(兩個│ │ │ │ │ 斗子)帶進去啊。 │ │ │ │ │被告己○○:我那個兒子又不進去。 │ │ │ │ │被告甲○○:那二個兒子要吧? │ │ │ │ │被告己○○:那個是什麼東西你曉不曉得?│ │ │ │ │ 曠肉耶。 │ │ │ │ │被告甲○○:那二個兒子也是曠的哦。 │ │ │ │ │被告己○○:對啊。 │ │ │ │ │被告甲○○:沒關係啦,我會給你處理啦,│ │ │ │ │ 給他進啦。 │ │ │ │ │被告己○○:那個不要,台塑的點哦…。 │ │ │ │ │被告甲○○:那我不要說了,你堅持不要就│ │ │ │ │ 不要再說了。 │ │ │ │ │被告己○○:我跟你講哦,他現在就是有一│ │ │ │ │ 碗是木屑。 │ │ │ │ │被告甲○○:對啊,有一台我看好像都是那│ │ │ │ │ 個。 │ │ │ │ │被告己○○:有一台木屑讓他處理就好了。│ │ │ │ │被告甲○○:對啊,好啊,你自己看著辦嘛│ │ │ │ │ ,因為那是你的東西嘛。 │ │ │ │ │被告己○○:木屑的部分給他用,但是你要│ │ │ │ │ 特別幫我處理掉。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己○○:…還有重要一件事情,老劉那│ │ │ │ │ 個老三有上來,對不對,他說│ │ │ │ │ 要幫忙,也不錯,但有一點,│ │ │ │ │ 你有沒有讓他們知道說,那個│ │ │ │ │ 小馬他們要上來? │ │ │ │ │被告甲○○:我知道,我今天還特別跟彩伯│ │ │ │ │ 講說,彩伯,到現在還負四十│ │ │ │ │ 多啦,我這樣跟他說,我說你│ │ │ │ │ 他媽,我這一定是公的,不然│ │ │ │ │ 我沒辦法。 │ │ │ │ │被告己○○:那有誰嘛? │ │ │ │ │被告甲○○:其實我跟你講,麒麟那個我是│ │ │ │ │ 這樣子,我剛有打電話跟麒麟│ │ │ │ │ 說,說那個電池會打電話給你│ │ │ │ │ 啦,所以說你不用急啦,所以│ │ │ │ │ 說其實都可以陸陸續續準備了│ │ │ │ │ ,我先把我們上面這個弄一下│ │ │ │ │ ,感受那個氣氛,你聽懂嗎?│ │ │ │ │ 再那個喔。 │ │ │ │ │被告己○○:我跟你講,那邊有幾碗不管啦│ │ │ │ │ ,小機車、麻將那邊三碗嘛,│ │ │ │ │ 小馬、麒麟、黑松、老劉三碗│ │ │ │ │ 嘛,讓他們再擔一擔就二十幾│ │ │ │ │ 了啊,不要再另加人員了嘛,│ │ │ │ │ 瞭解喔。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己○○:那你待會要不要回來。 │ │ │ │ │被告甲○○:我不要了啦,我要做事了啦,│ │ │ │ │ 我先把毛毛蟲放好,我要進去│ │ │ │ │ 搖長頸鹿了。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老大,電池。 │ │ │22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被告己○○:怎樣。 │ │ │11 時38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阿強說叫你正常起飛。 │ │ │分19 秒 │ │被告己○○:好,,那你過來,你在哪裏?│ │ │ │受話人: │被告黃逸箎:我在場子門口。 │ │ │ │被告己○○ │被告己○○:樂善寺哦。 │ │ │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好。 │ ├─┼────┼───────┼───────────────────┤ │5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老大,我現在不是等他出來,│ │ │22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 我再去拖另一台? │ │ │11 時52 │0000000000 │被告己○○:不行,我跟你講那台讓他去處│ │ │分41 秒 │ │ 理就好,你到薑母鴨那邊定點│ │ │ │受話人: │ ,他們如果出來,你馬上打電│ │ │ │被告己○○ │ 話給我,他們馬上起飛,這樣│ │ │ │0000000000 │ ,瞭解? │ │ │ │ │被告黃逸箎:我現在去薑母鴨那邊就對了。│ │ │ │ │被告己○○:對。 │ │ │ │ │ │ ├─┼────┼───────┼───────────────────┤ │6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戊○○:家裏門打不開啊。 │ │ │23日凌晨│被告戊○○ │被告己○○:按電鈴啦,好啦,我跟你說,│ │ │1時1分16│0000000000 │ 你到家了啊? │ │ │秒 │ │被告戊○○:對。 │ │ │ │受話人: │被告己○○:不然我等一下去帶你,讓你瞭│ │ │ │被告己○○ │ 解一下,這樣你懂嗎?以後你│ │ │ │0000000000 │ 代替我的位置。 │ │ │ │ │被告戊○○:那我不就在家等你? │ │ │ │ │被告己○○:對。 │ ├─┼────┼───────┼───────────────────┤ │7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泰:國榮叔叔,我爸說機車可以開│ │ │23日凌晨│被告林宏泰 │ 下去了。 │ │ │1時13分 │0000000000 │證人林國榮:我早就開了啦,他們都沒消息│ │ │12 秒 │ │ 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是哦,沒聽到線上在講話嗎?│ │ │ │證人林國榮 │證人林國榮:有啦,老劉四台都出去了,他│ │ │ │0000000000 │ 們還沒出發我就結好在這邊等│ │ │ │ │ 了。 │ │ │ │ │被告林宏泰:有人會去帶你。 │ │ │ │ │證人林國榮:誰? │ │ │ │ │被告林宏泰:電池啊。… │ ├─┼────┼───────┼───────────────────┤ │8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跟你說喔,老劉說什麼差你│ │ │23日凌晨│被告己○○ │ 那一台車。 │ │ │2時11分 │0000000000 │被告甲○○:我知道啦,不要下了。… │ │ │46 秒 │ │被告己○○:那我跟你講哦,剛才老大有進│ │ │ │受話人: │ 去對不對?他有看到你知道嗎│ │ │ │被告甲○○ │ ?他剛才有打電話來,他說沒│ │ │ │0000000000 │ 有什麼意思,他說要做的安全│ │ │ │ │ 一點,這樣是在搞什麼。 │ │ │ │ │被告甲○○:你看這個顧門的,電池說說走│ │ │ │ │ 走。 │ ├─┼────┼───────┼───────────────────┤ │9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宏國,你現在有收誰的? │ │ │23日凌晨│被告己○○ │被告林宏國:麻將,吳先生補一台啊。 │ │ │2時15分 │0000000000 │被告己○○:之前補一台嘛,還有誰? │ │ │30 秒 │ │被告林宏國:還有小馬。 │ │ │ │受話人: │被告己○○:還有誰? │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國:就這樣。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只有他而已喔,好,瞭解。 │ ├─┼────┼───────┼───────────────────┤ │1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老大。 │ │ │23日凌晨│被告黃逸箎 │被告己○○:我跟你講,你要瞭解,你看他│ │ │2時34分 │0000000000 │ 們還有沒有要來,你約黑松、│ │ │21 秒 │ │ 小馬、麒麟,看還有沒有要來│ │ │ │受話人: │ ,你要瞭解一下,再來,今天│ │ │ │被告己○○ │ 不管做多累,明天你要跟阿強│ │ │ │0000000000 │ 瞭解一下,車輛我們要控制好│ │ │ │ │ ,我的車到底是誰要去瞭解,│ │ │ │ │ 這要你瞭解,特別要交待萬能│ │ │ │ │ 跟KEVIN 都不要緊張,反正什│ │ │ │ │ 麼情形就是門關起來,要鎖起│ │ │ │ │ 來哦,瞭解嗎? │ │ │ │ │被告黃逸箎:好,我知道,那現在呢?要去│ │ │ │ │ 哪接人? │ │ │ │ │被告己○○:現在就等他們上來,已經都沒│ │ │ │ │ 了。 │ ├─┼────┼───────┼───────────────────┤ │11│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甲○○:那個麻薯現在不就在爬坡對不│ │ │23日凌晨│被告甲○○ │ 對? │ │ │3時55分 │0000000000 │被告己○○:對。 │ │ │11 秒 │ │被告甲○○:那個阿寶也在爬坡了,他在青│ │ │ │受話人: │ 山路爬坡,應該快要到坡頂。│ │ │ │被告己○○ │被告己○○:阿寶?阿寶不是剛走而已嗎?│ │ │ │0000000000 │被告甲○○:對啊,他去接另外一個兒子過│ │ │ │ │ 來。 │ │ │ │ │被告己○○:他還有一個兒子嗎? │ │ │ │ │被告甲○○:他另外一個兒子是阿港的,阿│ │ │ │ │ 港剛剛跟他一起進來,那阿港│ │ │ │ │ 前二天翻車翻掉了,然後他只│ │ │ │ │ 有兒子沒有頭嘛,他就叫阿寶│ │ │ │ │ 給他拉進來。 │ │ │ │ │被告己○○:好啦,不管,那我知道,你叫│ │ │ │ │ 他給我一個訊息就好了。 │ │ │ │ │被告甲○○:會啦 。 │ │ │ │ │被告己○○:我跟你講哦,這樣就是麻薯的│ │ │ │ │ 嘛,阿寶再一個嘛,再來就是│ │ │ │ │ 麥當勞的三小這樣而已嘛,對│ │ │ │ │ 不對? │ │ │ │ │被告甲○○:對啊,沒有了。 │ │ │ │ │被告己○○:好,那裏面要邊用喔,要蓋好│ │ │ │ │ 哦,上次又被老大罵。 │ │ │ │ │被告甲○○:罵怎樣? │ │ │ │ │被告己○○:說怎麼這樣,讓別人進去怎麼│ │ │ │ │ 辦,我跟你講他就是會緊張,│ │ │ │ │ 你知道嗎? │ │ │ │ │被告甲○○:對啊…。 │ │ │ │ │被告己○○:我跟你講,還有老劉也真是不│ │ │ │ │ 像話,我本來想說等工作完再│ │ │ │ │ 跟他講,叫電池去帶他,他就│ │ │ │ │ 故意不給他帶,叫他從那邊下│ │ │ │ │ 去,他就故意從這邊,幹,大│ │ │ │ │ 家做事不是這樣,…。 │ │ │ │ │被告甲○○:我知道這個事情,但是我不知│ │ │ │ │ 道他是不是故意的。 │ │ │ │ │被告己○○:你也不要說我在嘮叼,偶爾要│ │ │ │ │ 跟他講,做事情該是誰負責,│ │ │ │ │ …怎麼可以這樣。 │ │ │ │ │被告甲○○:我知道,再來五點半給你爸吵│ │ │ │ │ ,吵過頭,我說我就是不信任│ │ │ │ │ 別人,只信任國榮就是這樣。│ │ │ │ │被告己○○:有時候看的就很杜欄,工作還│ │ │ │ │ 在喝,…在辦公室你在安排,│ │ │ │ │ 他就說他的車一定要給他先進│ │ │ │ │ 去怎樣,不要有私心你懂嗎,│ │ │ │ │ 老劉就是這樣,他比別人私心│ │ │ │ │ 還重,像遇到這種情況他在公│ │ │ │ │ 司就特別跟我交待,他的一定│ │ │ │ │ 要進下去,小馬、麒麟慢點下│ │ │ │ │ ,我想說怎麼這樣,我這些話│ │ │ │ │ 只講給你聽,我今天有遇到小│ │ │ │ │ 馬,有跟他講,這些司機大家│ │ │ │ │ 都認識,你們過去怎樣我不管│ │ │ │ │ ,來到我這你們就照我的意思│ │ │ │ │ ,這樣不錯,你瞭解我意思。│ ├─┼────┼───────┼───────────────────┤ │1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我跟你說,我剛才看到最後面│ │ │23日清晨│被告黃逸箎 │ 鐵屋那個地主從我旁邊過去。│ │ │4時31分 │0000000000 │被告己○○:那要不要緊? │ │ │22 秒 │ │被告黃逸箎:這個是很龜毛,這個是上次我│ │ │ │受話人: │ 那個做宮的朋友說不要跟他講│ │ │ │被告己○○ │ ,那我們裏面那個地主也說他│ │ │ │0000000000 │ 很難講。 │ │ │ │ │被告己○○:很難講那他會不會進去裏面?│ │ │ │ │被告黃逸箎:他沒進去,他往加油站的方向│ │ │ │ │ 過去。 │ │ │ │ │被告己○○:那意思是怎樣,你說給我聽?│ │ │ │ │被告黃逸箎:我想說現在就不能讓他看到我│ │ │ │ │ 們在這邊動了。 │ │ │ │ │被告己○○:現在要休息了就對了。 │ │ │ │ │被告黃逸箎:因為他才剛從我旁邊過。 │ │ │ │ │被告己○○:那他會不會從大門進去? │ │ │ │ │被告黃逸箎:大門他是不會進去啦,但是車│ │ │ │ │ 輛是不要讓他看到,因為這個│ │ │ │ │ 我原本是要跟他講。 │ │ │ │ │被告己○○:這樣,沒跟他講,他如果知道│ │ │ │ │ 我們在動怎麼辦?他會不會進│ │ │ │ │ 去裏面? │ │ │ │ │被告黃逸箎:不會啦,大門鎖起來他不會進│ │ │ │ │ 去。 │ │ │ │ │被告己○○:不會就不用理他了啊。 │ │ │ │ │被告黃逸箎:對啊,稍微看一下。 │ │ │ │ │被告己○○:那一般他都去哪裏?他是誰?│ │ │ │ │被告黃逸箎:他就是前面最靠大門口有一間│ │ │ │ │ 搭一半的鐵屋的地主,他跟裏│ │ │ │ │ 面的地主不合。 │ ├─┼────┼───────┼───────────────────┤ │13│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等一下阿強結束後,機子都要│ │ │23日清晨│被告己○○ │ 拿起來。 │ │ │5時17分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好。 │ │ │46 秒 │ │被告己○○:還有順便跟他講挖土機要稍微│ │ │ │受話人: │ 開離開一點。 │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國:好。 │ │ │ │0000000000 │ │ ├─┼────┼───────┼───────────────────┤ │14│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電池哦,我跟你說哦,你等一│ │ │23日下午│被告己○○ │ 下到現場看一下,因為昨天雨│ │ │4 時8 分│0000000000 │ 很大你知道嗎?你把門打開看│ │ │20秒 │ │ 看,你看一下,不然怕晚上不│ │ │ │受話人: │ 能做。 │ │ │ │被告黃逸箎 │被告黃逸箎:我知道。 │ │ │ │0000000000 │ │ ├─┼────┼───────┼───────────────────┤ │15│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甲○○:電池你現在有辦法過來現場一│ │ │23日下午│被告甲○○ │ 下嗎? │ │ │4 時31分│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好啊,叔仔不是叫我過去公司│ │ │56秒 │ │ ?你在現場嗎? │ │ │ │受話人: │被告甲○○:他叫我打電話叫你過來,我在│ │ │ │被告黃逸箎 │ 高速公路旁。 │ │ │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好啊,我過去。 │ ├─┼────┼───────┼───────────────────┤ │16│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你在哪裏? │ │ │23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被告甲○○:我在高速公路旁,老劉要來載│ │ │4 時37分│0000000000 │ 我。 │ │ │40秒 │ │被告黃逸箎:還要多久? │ │ │ │受話人: │被告甲○○:應該五分鐘吧。 │ │ │ │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 │ ├─┼────┼───────┼───────────────────┤ │17│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他在哪個加油站? │ │ │23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被告甲○○:在長庚對面那個加油站。 │ │ │6時7分48│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我現在在加油沒看到他耶。 │ │ │秒 │ │被告甲○○:他的電話我給你你打給他, │ │ │ │受話人: │ 0000000000 。 │ │ │ │被告甲○○ │被告黃逸箎:好,我現在打。 │ │ │ │0000000000 │ │ ├─┼────┼───────┼───────────────────┤ │18│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現在在場內加油啦,我們昨天│ │ │23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 那個怎麼會變成這樣子,變在│ │ │6時25分 │0000000000 │ 地上,怎麼會那麼高? │ │ │30 秒 │ │被告己○○:對啊,弄不下去,下面全是垃│ │ │ │受話人: │ 圾,之前不知道誰用的。 │ │ │ │被告己○○ │被告黃逸箎:之前也是地主用的啊。 │ │ │ │0000000000 │被告己○○:對啊,下面都是東西,哪有辦│ │ │ │ │ 法,用用在用起來不是一樣的│ │ │ │ │ 意思。 │ │ │ │ │被告黃逸箎:對啦,那個地主說的是我們現│ │ │ │ │ 在長頸鹿放的這邊,下面就沒│ │ │ │ │ 有那些東西了啦。 │ │ │ │ │被告己○○:好,我跟你講,有空再跟他接│ │ │ │ │ 觸一下嘛。 │ │ │ │ │被告黃逸箎:有啊,我今天跟他講,他說我│ │ │ │ │ 怎麼知道,我說你放在門口,│ │ │ │ │ 門口又那麼高,怕說那個來看│ │ │ │ │ 到喔,就曝光了啊,晚上見面│ │ │ │ │ 再說,幾點要回公司。 │ ├─┼────┼───────┼───────────────────┤ │19│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甲○○:有沒有問題,那個磚塊? │ │ │23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己○○:沒有問題啦,那個布先生沒有│ │ │8時4分21│0000000000 │ 啦,他那個太壞了,隔壁的你│ │ │秒 │ │ 看他載幾台? │ │ │ │受話人: │被告甲○○:載個二台夠了啦。 │ │ │ │被告己○○ │被告己○○:二台會不會很重? │ │ │ │0000000000 │被告甲○○:現在是誰要開? │ │ │ │ │被告己○○:沒有啊,我一直聯絡老劉啊,│ │ │ │ │ 現在正在疊了啊,那你磚塊要│ │ │ │ │ 幾分? │ │ │ │ │被告甲○○:傳老大,那這樣子就是磚塊來│ │ │ │ │ 了,磚塊來了就可以馬上做事│ │ │ │ │ 。 │ ├─┼────┼───────┼───────────────────┤ │2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現在什麼情形? │ │ │23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辛○○:現在喔,…813 又進去啦,現│ │ │8時11分 │0000000000 │ 在進去裏面還沒出來啦,電池│ │ │53 秒 │ │ 和KEVIN 都喊不到人啊,現在│ │ │ │受話人: │ 應該暫時還沒啦,黑白車進去│ │ │ │被告辛○○ │ 還沒有出來,一樣是813 的啦│ │ │ │0000000000 │ ,大公司的。 │ │ │ │ │被告己○○:瞭解,這樣就好,不要太清楚│ │ │ │ │ ,行動電話中不要講這個。 │ ├─┼────┼───────┼───────────────────┤ │21│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電池,我CALL你都沒回。 │ │ │23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黃逸箎:所裏來我們就都關起來了啊。│ │ │8時18分 │0000000000 │被告己○○:那你不可以關啊。 │ │ │15 秒 │ │被告黃逸箎:沒有啊,王蘇宏他們開那台進│ │ │ │受話人: │ 來啊。 │ │ │ │被告黃逸箎 │被告己○○:現在是怎樣? │ │ │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現在就是那個你之前有跟他打│ │ │ │ │ 麻將,一個少年仔開家俱行那│ │ │ │ │ 個有沒有,那個不知道在幹嘛│ │ │ │ │ ,喝酒醉一下就衝來,說我們│ │ │ │ │ 給他們擋車,我說我剛才跟你│ │ │ │ │ 在阿峰那喝酒而已你怎麼這樣│ │ │ │ │ 說,他說沒有啦,人家打電話│ │ │ │ │ 跟他爸說的,我說誤會啦,哪│ │ │ │ │ 有什麼擋車,我說你手跟所裏│ │ │ │ │ 講說不用來,他說他打電話叫│ │ │ │ │ 王蘇宏來,我說大家認識的你│ │ │ │ │ 何必這樣,…他說人家跟他說│ │ │ │ │ 什麼一大群少年的在裏面…。│ │ │ │ │被告己○○:好啦,現在情形呢? │ │ │ │ │被告黃逸箎:現在情形就是王蘇宏在裏面很│ │ │ │ │ 久都沒出來,我走出來宮這邊│ │ │ │ │ 啊。 │ │ │ │ │被告己○○:那門有鎖起來嗎? │ │ │ │ │被告黃逸箎:有,都有鎖起來。 │ ├─┼────┼───────┼───────────────────┤ │2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阿強,現在狀況喔,你現在還│ │ │23日晚間│被告己○○ │ 在動嗎? │ │ │8時24分 │0000000000 │被告甲○○:動啊。 │ │ │49 秒 │ │被告己○○:先不要動,因為電池好像跟人│ │ │ │受話人: │ 家發生摩擦。 │ │ │ │被告甲○○ │被告甲○○:那一定是人家在那邊幹什麼,│ │ │ │0000000000 │ 他去給人家影響到人家還是怎│ │ │ │ │ 樣。 │ │ │ │ │被告己○○:你先不要動,因為是老大親自│ │ │ │ │ 來的,別人叫老大來的。 │ │ │ │ │被告甲○○:老大親自來的哦。 │ │ │ │ │被告己○○:對,你瞭解我意思嗎?所以先│ │ │ │ │ 動,把它熄火喔。 │ │ │ │ │被告甲○○:熄火了。 │ │ │ │ │被告己○○:你看那個門有沒有鎖起來,誰│ │ │ │ │ 跟你在那邊? │ │ │ │ │被告甲○○:只有我一個人啊。 │ │ │ │ │被告己○○:那那個門那邊那一個人呢。 │ │ │ │ │被告甲○○: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 │ │ │ 道哪裏有什麼人,那個叫kevi│ │ │ │ │ n 的人拿一支手機給我後就走│ │ │ │ │ 了,不知道跑去外面還是跑去│ │ │ │ │ 哪裡去顧了,我不知道。 │ │ │ │ │被告己○○:好,我跟你講你不要動哦。 │ │ │ │ │被告甲○○:老大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 │ │ │ │被告己○○:沒有啦,他怎麼可能現在還在│ │ │ │ │ 裏面打電話給我,你怎麼這麼│ │ │ │ │ 笨,這怎麼可能,再怎麼樣也│ │ │ │ │ 是明天的事了,怎麼可能現在│ │ │ │ │ 。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己○○:我現在就是要瞭解說,你現在│ │ │ │ │ 不要動喔,大概跟北極熊通一│ │ │ │ │ 下,看到底…因為喔,他們這│ │ │ │ │ 三個不行,因為我打電話他們│ │ │ │ │ 也不接了,…其實我一看就知│ │ │ │ │ 道這些人了啦,看到事情馬上│ │ │ │ │ 就…你瞭解嗎? │ │ │ │ │被告甲○○:瞭解。 │ │ │ │ │被告己○○:你現在就是用小聲的跟北極熊│ │ │ │ │ 看他們有沒有撤了。 │ │ │ │ │被告甲○○:現在就走了啊。 │ │ │ │ │被告己○○:走了,誰跟你說的? │ │ │ │ │被告甲○○:北極熊說的啊,所以我才又開│ │ │ │ │ 始動了,你現在可以叫一下電│ │ │ │ │ 池。… │ ├─┼────┼───────┼───────────────────┤ │23│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甲○○:現在是要動還是不動? │ │ │23日晚間│被告甲○○ │被告己○○:動啦,他都走了嘛喔,你就先│ │ │8時41分 │0000000000 │ 動喔,那我先跟你講,你今天│ │ │53 秒 │ │ 大概有什麼車輛會上來? │ │ │ │受話人: │被告甲○○:阿寶、阿港。 │ │ │ │被告己○○ │被告己○○:等一下,因為我大概瞭解,因│ │ │ │0000000000 │ 為那個阿利也說要上來。 │ │ │ │ │被告甲○○:阿利有幾個? │ │ │ │ │被告己○○:阿利他說要翻啦,那可能我跟│ │ │ │ │ 你講,我們現在單一的先排一│ │ │ │ │ 下,那翻看來的及還來不及,│ │ │ │ │ 如果來不及就不要了,因為我│ │ │ │ │ 覺得今天好像有很多人,你說│ │ │ │ │ 今天有誰? │ │ │ │ │被告甲○○:阿寶 、阿港二個,老劉四個│ │ │ │ │ ,你就寫,阿寶二啦,老劉四│ │ │ │ │ 、阿強二、麒三。 │ │ │ │ │被告己○○:那就是十一個,阿利,利一,│ │ │ │ │ 十二個。 │ │ │ │ │被告甲○○:再加上老劉再三一下,十三、│ │ │ │ │ 四個啦。 │ ├─┼────┼───────┼───────────────────┤ │24│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阿強,磚塊要到了哦。 │ │ │23日晚間│被告己○○ │被告甲○○:好,現在是磚塊還是你的東西│ │ │8時49分 │0000000000 │ ? │ │ │03 秒 │ │被告己○○:沒有啦,磚塊。 │ │ │ │受話人: │被告甲○○:誰要搖進來? │ │ │ │被告甲○○ │被告己○○:老劉跟林宏泰,我跟你講哦,│ │ │ │0000000000 │ 要搖一晚的磚塊哦,夠不夠?│ │ │ │ │被告甲○○:夠啦,不夠再說。 │ │ │ │ │被告己○○:二碗進去大概要多久才會上工│ │ │ │ │ ? │ │ │ │ │被告甲○○:我可能馬上就要給他動了啦。│ ├─┼────┼───────┼───────────────────┤ │25│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我在工業區這裡,怎樣? │ │ │23日晚間│證人黃訓利 │證人黃訓利:我去跟你會合,我開小龜龜。│ │ │9時1分24│0000000000 │被告己○○:沒關係,因為我跑來跑去,你│ │ │秒 │ │ 現在那邊一碗嘛。 │ │ │ │受話人: │證人黃訓利:對,要翻。 │ │ │ │被告己○○ │被告己○○:我跟你說哦,今天搞不好沒辦│ │ │ │0000000000 │ 法翻哦,因為今天防飆任務,│ │ │ │ │ 我現在要叫老劉用十五噸的載│ │ │ │ │ 二台磚腳進去,因為今天下雨│ │ │ │ │ 沒辦法,沒有磚塊不能做,你│ │ │ │ │ 懂嗎?可能時間會拖久。 │ │ │ │ │證人黃訓利:剛才老劉跟我說小馬他們也有│ │ │ │ │ 來下哦? │ │ │ │ │被告己○○:當然。 │ │ │ │ │證人黃訓利:啊是誰叫他們來的? │ │ │ │ │被告己○○:我另外一個朋友叫他來的。 │ │ │ │ │證人黃訓利:他們說下14就對了喔? │ │ │ │ │被告己○○:什麼下14? │ │ │ │ │證人黃訓利:不然老劉說如果問要說14。 │ │ │ │ │被告己○○:對啦,我跟你說啦,那是朋友│ │ │ │ │ 跟他們的關係啦,跟我沒關係│ │ │ │ │ ,瞭解我意思嗎? │ ├─┼────┼───────┼───────────────────┤ │26│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己○○:電池哦,剛才那個是鐵勇嗎?│ │ │23日晚間│被告己○○ │ 他們剛才說在阿峰那邊喝酒。│ │ │9時11分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對。 │ │ │09 秒 │ │被告己○○:對啦,剛才就有人打給我了,│ │ │ │受話人: │ 沒事了啦,我跟你說哦,現在│ │ │ │被告黃逸箎 │ 一台磚塊進去了對不對,第二│ │ │ │0000000000 │ 台再進去出來你再打給我,一│ │ │ │ │ 定要進去之後下去才可以。 │ │ │ │ │被告黃逸箎:OK。 │ ├─┴────┴───────┴───────────────────┤ │就事實欄玖、二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 │(見本院勘驗監聽卷第358頁反面、第360頁、第364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月 │發話人: │被告己○○:大公司的老闆打電話過來,他│ │ │29日晚間│被告己○○ │ 說南亞公關室那個主任,下去│ │ │7時39分 │0000000000 │ 找他說前兩天有人去倒土,為│ │ │21秒 │ │ 何沒有去處理? │ │ │ │受話人: │被告甲○○:你看。 │ │ │ │被告甲○○ │被告己○○:那個你知道嗎? │ │ │ │0000000000 │被告甲○○:南亞公關室主任我知道,所以│ │ │ │ │ …。 │ │ │ │ │被告己○○:他剛才打給我,說他現在在那│ │ │ │ │ 邊聊天,他在後面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被告甲○○:公關室在那邊喔。 │ │ │ │ │被告己○○:我跟你說,你那個拖板車趕快│ │ │ │ │ ,那個鐵板耶,鐵板把他放在│ │ │ │ │ 那邊。 │ │ │ │ │被告甲○○:鐵板比較沒有關係啦。 │ │ │ │ │被告己○○:全部都收走。 │ │ │ │ │…己○○表示今天要休息。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證人王蘇宏:你至派出所後面見面。 │ │ │30日上午│被告己○○ │被告己○○:好馬上過去。 │ │ │11時42分│0000000000 │ │ │ │ │ │ │ │ │ │受話人: │ │ │ │ │證人王蘇宏 │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己○○想趁志工請所長吃飯時,趁機出錢│ │ │1 日下午│證人黃林敏 │請所長和志工吃飯。 │ │ │1時09秒 │0000000000 │證人黃林敏:他那天有叫我跟你說阿,我還│ │ │ │ │ 沒有遇到你的人耶。 │ │ │ │受話人: │被告己○○:說什麼? │ │ │ │被告己○○ │證人黃林敏:就那天我去大埔派出所,他叫│ │ │ │0000000000 │ 我載他去頂湖吃飯。 │ │ │ │ │證人黃林敏:所長阿,他就叫我載他,在路│ │ │ │ │ 上他跟我說,叫我在電話中不│ │ │ │ │ 要說,遇到你再說。 │ │ │ │ │被告己○○:怎樣? │ │ │ │ │證人黃林敏:他說高速旁邊那個啦。 │ │ │ │ │被告己○○:怎樣? │ │ │ │ │證人黃林敏:我哪知道,他是說不要再這樣│ │ │ │ │ 弄了啦! │ │ │ │ │被告己○○:好,我知道阿。 │ │ │ │ │證人黃林敏:好。 │ │ │ │ │被告己○○:我昨天已經有跟他見面了,昨│ │ │ │ │ 天有去找他。 │ │ │ │ │證人黃林敏:你今天還要做喔。 │ │ │ │ │被告己○○:沒有,我休息了。… │ │ │ │ │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物 ┌────────────────────────────────┐ │㈠就事實欄伍、一㈡㈢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考 │ ├──┼──────────┼──┼──┼────┼───────┤ │1 │分裝煤油虹吸管 │支 │1 │瑞源公司│第3箱扣押物; │ │ │ │ │ │ │扣押物編號第 │ │ │ │ │ │ │115號 │ ├──┼──────────┼──┼──┼────┼───────┤ │2 │寶特瓶分裝煤油 │5罐 │1 │瑞源公司│第4 箱扣押物;│ │ │ │ │ │ │扣押物編號第 │ │ │ │ │ │ │110 至114 號 │ ├──┴──────────┴──┴──┴────┴───────┤ │㈡就事實欄柒、一㈡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副 │1 │瑞源公│第3 箱扣押物;扣│ │ │ │ │ │司 │押物編號第117 號│ │ │ │ │ │ │ │ │ │ │ │ │ │ │ ├──┴──────────┴──┴──┴───┴────────┤ │㈢就事實欄柒、二㈡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聲寶多媒體電漿顯示器│臺 │1 │王蘇宏│第8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198 號│ │ │ │ │ │ │PM-45PK │ ├──┼──────────┼──┼──┼───┼────────┤ │2 │電漿顯示器產品保證書│頁 │3 │王蘇宏│第5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197 號│ │ │ │ │ │ │。 │ │ │ │ │ │ │SAMPO 電漿顯示器│ │ │ │ │ │ │,PM-42PK (BK)│ │ │ │ │ │ │,機號000000000 │ │ │ │ │ │ │,購買日期94年3 │ │ │ │ │ │ │月26日,姓名方苓│ │ │ │ │ │ │苓(燦坤) │ ├──┴──────────┴──┴──┴───┴────────┤ │㈣就事實欄捌、四㈠2.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VSOP洋酒 │瓶 │2 │蘇評信│第2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225 號│ │ │ │ │ │ │ │ ├──┴──────────┴──┴──┴───┴────────┤ │㈤就事實欄捌、四㈠3.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片 │1 │蘇評信│第5 箱扣押物;扣│ │ │卡 │ │ │ │押物編號第186 號│ ├──┴──────────┴──┴──┴───┴────────┤ │㈥就事實欄捌、四㈡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車內專用電視主機 │台 │1 │張志成│第5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141 號│ └──┴──────────┴──┴──┴───┴────────┘ 附表三:本案判決書所引用之卷宗編號對照表 ┌─────────────────────────┐ │本院卷部分: │ ├─────────────────────────┤ │一、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一至二十,簡稱本院矚訴│ │ 7 卷㈠至。 │ │二、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部分,仍全部依卷皮記載│ │ 。 │ │三、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勘驗監聽譯文卷,簡稱「│ │ 本院勘驗監聽卷」。 │ ├─────────────────────────┤ │偵查卷部分: │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卷宗出處│ ├──┼────────────┼────┼────┤ │一 │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卷一│偵卷㈠ │偵卷A │ ├──┼────────────┼────┼────┤ │二 │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卷二│偵卷㈡ │偵卷A │ ├──┼────────────┼────┼────┤ │三 │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卷三│偵卷㈢ │偵卷A │ ├──┼────────────┼────┼────┤ │四 │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卷四│偵卷㈣ │偵卷A │ ├──┼────────────┼────┼────┤ │五 │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卷五│偵卷㈤ │偵卷A │ ├──┼────────────┼────┼────┤ │六 │94年度偵字第11938號卷 │偵卷㈥ │偵卷B │ ├──┼────────────┼────┼────┤ │七 │94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 │偵卷㈦ │偵卷B │ ├──┼────────────┼────┼────┤ │八 │94年度偵字第16213號卷 │偵卷㈧ │偵卷B │ ├──┼────────────┼────┼────┤ │九 │94年度偵字第16214號卷 │偵卷㈨ │偵卷B │ ├──┼────────────┼────┼────┤ │十 │94年度偵字第16218號卷 │偵卷㈩ │偵卷B │ ├──┼────────────┼────┼────┤ │十一│94年度偵字第17096號卷 │偵卷 │偵卷B │ ├──┼────────────┼────┼────┤ │十二│94年度偵字第14810號卷 │偵卷 │偵卷C │ ├──┼────────────┼────┼────┤ │十三│94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 │偵卷 │偵卷C │ ├──┼────────────┼────┼────┤ │十四│94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 │偵卷 │偵卷C │ ├──┼────────────┼────┼────┤ │十五│94年度偵字第16215號卷 │偵卷 │偵卷C │ ├──┼────────────┼────┼────┤ │十六│94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 │偵卷 │偵卷C │ ├──┼────────────┼────┼────┤ │十七│94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 │偵卷 │偵卷D │ ├──┼────────────┼────┼────┤ │十八│94年度偵字第14811號卷 │偵卷 │偵卷D │ ├──┼────────────┼────┼────┤ │十九│94年度偵字第14813號卷 │偵卷 │偵卷D │ ├──┼────────────┼────┼────┤ │二十│93年度他字第250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一│93年度他字第458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二│94年度他字第177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三│94年度他字第275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四│94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五│94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六│94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七│94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八│94年度偵字第16219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二九│94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三十│95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卷 │偵卷 │偵卷E │ ├──┼────────────┼────┼────┤ │三一│95年度偵字第12號卷 │偵卷 │偵卷F │ ├──┼────────────┼────┼────┤ │三二│94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 │偵卷 │偵卷F │ ├──┼────────────┼────┼────┤ │三三│95年度偵字第20168 號卷 │偵卷 │偵卷F │ ├──┼────────────┼────┼────┤ │三四│95年度他字第846號卷 │偵卷 │偵卷F │ ├──┼────────────┼────┼────┤ │三五│95年度偵字第25477 號卷 │偵卷 │偵卷F │ ├──┼────────────┼────┼────┤ │三六│95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 │偵卷 │偵卷F │ ├──┼────────────┼────┼────┤ │三七│94年度他字第251 號卷 │偵卷 │偵卷F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悖職收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物圖利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司法人員之加重)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行賄罪) 對 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