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第一○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第四七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明知倘自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支票、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之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名為「侯雅覺」、「林佳正」、「陳宥祥」、「蔡勝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等人詐欺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空白 支票本,且連同上開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本交由綽號「翁仔」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同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忠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遠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名義,而任由前揭名為「侯雅覺」、「林佳正」、「陳宥祥」、「蔡勝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忠遠公司名義、並使用其前揭所申請之支票。該詐欺集團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意從事公司營運之意,竟乃由名為「侯雅覺」、「林佳正」、「陳宥祥」、「蔡勝木」等人出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忠遠公司之名義或以遠大商行之名義,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商家佯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或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上開乙○○所申請之支票以取信於商家或以交易信用良好之假象,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商家分別交付貨物於忠遠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三號一樓址或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六之三號秀欣物流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倉庫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至上址,發現已搬遷一空,使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仟亞電訊有限公司、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品五金有限公司、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祥光企業有限公司、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企業、莊正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秀容以及仟亞電訊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湯哲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員工郭泰谷於檢察官偵訊、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甯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吳素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鄭玲玲於檢察官之偵訊、光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村龍於檢察官偵訊、聯華企業行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邱顯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一六八二三三○號函暨所檢附之忠遠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一份、支票號碼為E0000000號、PQ000000 0號、PQ0000000號、PQ0000000號、P Q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 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支票影 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仟亞電訊公司所出具之訂貨單及送貨單各七紙、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忠遠國際公司傳真訂貨單及榮陽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對帳單二紙及出貨單九紙、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忠遠國際有限公司傳真訂貨單及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各一紙、光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售統計明細表、估價單各一紙及出貨單共二紙、聯華企業行所出具之忠遠公司傳真訂貨單一紙、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忠遠國際傳真訂貨單一紙、富堡工業送貨單共二紙等物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個人名義充做忠遠公司之負人,並提供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予名為「侯雅覺」、「林佳正」、「陳宥祥」、「蔡勝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購買商品,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上址,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僅係提供人頭並交付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與詐欺集團,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共犯,尚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幫助之由姓名年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就正犯即名為「侯雅覺」、「林佳正」、「陳宥祥」、「蔡勝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乙○○既係基於幫助連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擔任忠遠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交付其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空白支票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因此幫助詐欺犯行收取代價僅五千元,且其所為顯有助長詐騙集團之存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商 家 │ 詐騙時間 │詐騙貨物及未收款金額│遭退票之發│ │號│(告訴代理│ ├──────┬───┤票人、支票│ │ │人) │ │ 品 名 │數 量│號碼及退票│ │ │ │ │ │ │日 │ ├─┼─────┼──────┼──────┬───┼─────┤ │一│仟亞電訊公│九十二年五月│廠牌為A.M.│一七六│發票人為徐│ │ │司(湯哲輝│六日訂貨(同│P,規格為C│箱 │美鳳,票號│ │ │) │年五月八日交│AT-五eU│ │為PQ○一│ │ │ │貨)、九十二│TP Cab│ │三二七八一│ │ │ │年五月十二日│le之電線電│ │號支票一紙│ │ │ │訂貨及交貨、│纜 │ │,於九十二│ │ │ │九十二年五月├──────┼───┤年六月三十│ │ │ │二十六日訂貨│廠牌為A.M.│七○○│日退票 │ │ │ │及交貨、九十│P,規格為R│○○只│ │ │ │ │二年五月三十│J45 UTP│ │ │ │ │ │日訂貨及交貨│Plug之電│ │ │ │ │ │、九十二年六│線電纜 │ │ │ │ │ │月二日訂貨及├──────┴───┤ │ │ │ │交貨、九十二│總計金額: │ │ │ │ │年六月十八日│四十六萬二千零十元 │ │ │ │ │訂貨及交貨、│ │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二十六日訂貨│ │ │ │ │ │(同年六月二│ │ │ │ │ │十七日交貨)│ │ │ ├─┼─────┼──────┼──────┬───┼─────┤ │二│榮陽企業股│九十二年五月│ENHANC│二○九│發票人為徐│ │ │份有限公司│八日、九十二│ED UTP│箱 │美鳳,支票│ │ │(楊甯凱)│年五月二十七│CAT.5 E │ │號碼為PQ│ │ │ │日、九十二年│之網路佈線材│ │○一三二七│ │ │ │六月六日、九│料 │ │八八號支票│ │ │ │十二年六月十├──────┼───┤一紙,於九│ │ │ │二日、九十二│0000000 C │十六箱│十二年六月│ │ │ │年六月二十三│ABLE五類│ │三十日退票│ │ │ │日 │四對電纜線 │ │ │ │ │ │ ├──────┼───┤ │ │ │ │ │503 OUT │一○○│ │ │ │ │ │LET/1 │○片 │ │ │ │ │ │PORT之網│ │ │ │ │ │ │路佈線材料 │ │ │ │ │ │ ├──────┼───┤ │ │ │ │ │503 OUT │五○○│ │ │ │ │ │LET/2 │片 │ │ │ │ │ │PORT之網│ │ │ │ │ │ │路佈線材料 │ │ │ │ │ │ ├──────┼───┤ │ │ │ │ │Cal.5 B │二○○│ │ │ │ │ │RJ45 P│○PC│ │ │ │ │ │LUG/U之│S │ │ │ │ │ │網路佈線材料│ │ │ │ │ │ ├──────┼───┤ │ │ │ │ │IBM CA│六○○│ │ │ │ │ │T.5 E K │PCS│ │ │ │ │ │EYSTON│ │ │ │ │ │ │B/U之網路│ │ │ │ │ │ │佈線材料 │ │ │ │ │ │ ├──────┼───┤ │ │ │ │ │CAl.6 │一○○│ │ │ │ │ │Patch │PCS│ │ │ │ │ │cord P│ │ │ │ │ │ │VC-3M之 │ │ │ │ │ │ │網路佈線材料│ │ │ │ │ │ ├──────┼───┤ │ │ │ │ │IBM CA│一二箱│ │ │ │ │ │T.64 P U│ │ │ │ │ │ │TP(PVC│ │ │ │ │ │ │)之網路佈線│ │ │ │ │ │ │材料 │ │ │ │ │ │ ├──────┴───┤ │ │ │ │ │總計金額: │ │ │ │ │ │五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四│ │ │ │ │ │元 │ │ ├─┼─────┼──────┼──────┬───┼─────┤ │三│升吉實業股│九十二年五月│鋁箔袋 │五○箱│發票人為徐│ │ │份有限公司│二十六日訂貨│ │ │美鳳,支票│ │ │(鄭玲玲)│(同年六月十│ │ │號碼為PQ│ │ │ │九日送貨) ├──────┴───┤○一三三一│ │ │ │ │總計金額: │七九號,退│ │ │ │ │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八│票日為九十│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年七月九│ │ │ │ │九萬零九百零八元) │日 │ ├─┼─────┼──────┼──────┬───┼─────┤ │四│光樂企業股│九十二年六月│乳泉黑豆奶 │二○打│無開票 │ │ │份有限公司│十六日、九十├──────┼───┤ │ │ │(張村龍)│二年六月十七│田園全脂乳 │二箱 │ │ │ │ │日、九十二年├──────┼───┤ │ │ │ │六月二十一日│東海全脂鮮乳│二○箱│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六月二十三│東海低脂鮮乳│四○箱│ │ │ │ │日) ├──────┼───┤ │ │ │ │ │東海果汁乳 │四○箱│ │ │ │ │ ├──────┼───┤ │ │ │ │ │東海巧克力乳│四○箱│ │ │ │ │ ├──────┼───┤ │ │ │ │ │乳泉豆奶 │三六○│ │ │ │ │ │ │○打 │ │ │ │ │ ├──────┴───┤ │ │ │ │ │總計金額: │ │ │ │ │ │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 │ │ │ │ │二元 │ │ ├─┼─────┼──────┼──────┬───┼─────┤ │五│聯華企業行│九十二年六月│露營火把 │一八○│無開票 │ │ │(甲○○)│二十三日 │ │○○枝│ │ │ │ │ ├──────┴───┤ │ │ │ │ │總計金額: │ │ │ │ │ │三十二萬四千元 │ │ ├─┼─────┼──────┼──────┬───┼─────┤ │六│富堡工業股│九十二年六月│安親M號十片│十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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