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妨害公務、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原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關係,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 罪關係為牽連犯關係)。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