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9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D○明知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等地區,或自行,或介紹林原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或以每門新臺幣4,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代價,售予黃國榮、陳宗典(與林健慧、宋文煌等人均經本院先行審結),或向渠2 人收取每門1, 000元之介紹費;及該集團之成員,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電話向各該附表所示F○○等人,訛稱中獎云云,致使附表一所示辛○○等5 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中負責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之車手組人員前去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二所示F○○等人則未予匯款。暨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犯罪事實,亦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2 至54所示L○○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處罰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本案被告自行或介紹人頭申辦電話門號後交予同案被告陳宗典等人時,依該電話門號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該等門號係供詐騙他人之用,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恃此維生一節,實無從認識,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4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為顯有助長詐騙集團之存在、不易被查獲而一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雖以:同案被告黃國榮、林健慧、陳宗典、宋文煌等人及所屬「林本元」詐欺集團,以向被告D○收購之人頭登記電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向同附表所示沈思中等人行騙,因認被告D○此部分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國榮、林健慧、陳宗典、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如附表四所示沈思中等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訊據同案被告黃國榮、林健慧、陳宗典、宋文煌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其中同案被告黃國榮、林健慧、陳宗典並辯稱:渠等僅以寶鉅、寶盛2 公司名義犯案,其餘公司名義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是檢察官認上開同案被告業已自白,尚有誤會。而細繹被害人沈思中、趙美梓、黃瑞源、劉景智、黃心怡、廖婉如於警詢中所述,僅指稱其等係遭人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名手機公司行騙而已,實則俱未能指證該等騙徒與同案被告間有何關聯,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尚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 間│匯款時間、帳戶│證 物│ │號│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辛○○│電話聯│⑴93年11月16日│匯款單影│ │ │ │繫時間│①郵局帳號: │本2 張 │ │ │ │ │ 0000000-0000│ │ │ │ ├───┤ 587 │ │ │ │ │93年10│ 戶名:莊家宏│ │ │ │ │月底某│②金額: │ │ │ │ │日 │ 216,000元 │ │ │ │ ├───┤ │ │ │ │ │ │⑵93年11月16日│ │ │ │ │ │①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520 │ │ │ │ │ │ 戶名:陳志強│ │ │ │ │ │②金額: │ │ │ │ │ │ 100,000元 │ │ ├─┼───┼───┼───────┼────┤ │2 │申○○│電話聯│⑴93年11月10日│匯款單影│ │ │ │繫時間│①郵局帳號: │本1 張 │ │ │ │ │ 0000000-0000│ │ │ │ ├───┤ 867 │ │ │ │ │93年10│ 戶名:王博麟│ │ │ │ │月底某│②金額: │ │ │ │ │日晚間│ 72,000元 │ │ │ │ │18時許│ │ │ ├─┼───┼───┼───────┼────┤ │3 │丑○○│首次電│⑴93年11月11日│匯款單影│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本2 張 │ │ │ │時間 │ 0000000-0000│ │ │ │ ├───┤ 211 │ │ │ │ │93年10│②金額: │ │ │ │ │月底某│ 36,000元 │ │ │ │ │日晚間│⑵93年11月12日│ │ │ │ │18時許│①郵局帳號: │ │ ├─┼───┼───┼───────┼────┤ │4 │L○○│首次電│⑴93年11月19日│無 │ │ │ │話聯繫│①聯邦銀行新莊│ │ │ │ │時間 │ 分行 │ │ │ │ ├───┤②金額: │ │ │ │ │93年11│ 14,400元 │ │ │ │ │月17日│⑵93年11月19日│ │ │ │ │11時30│①聯邦銀行新莊│ │ │ │ │分許 │ 分行 │ │ │ │ ├───┤②金額: │ │ │ │ │ │ 129,600元 │ │ │ │ │ │⑶93年11月22日│ │ │ │ │ │①新莊民安郵局│ │ │ │ │ │②金額: │ │ │ │ │ │ 100,000元 │ │ │ │ │ │⑷93年11月22日│ │ │ │ │ │①玉山銀行雙和│ │ │ │ │ │ 分行 │ │ │ │ │ │②金額: │ │ │ │ │ │ 350,000元 │ │ ├─┼───┼───┼───────┼────┤ │5 │康昱換│首次電│93年8 月30日 │匯款單影│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本1張 │ │ │ │時間 │0000000-000000│ │ │ │ ├───┤②金額: │ │ │ │ │93年8 │ 72,000元 │ │ │ │ │月30日│ │ │ │ │ │14時15│ │ │ │ │ │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首次電話 │ │號│姓 名│聯繫時間 │ │ │ │ │ ├─┼───┼─────┤ │1 │F○○│93年10月初│ ├─┼───┼─────┤ │2 │吳張秀│不詳 │ │ │蘭 │ │ ├─┼───┼─────┤ │3 │子○○│不詳 │ ├─┼───┼─────┤ │4 │天○○│93年7 、8 │ │ │ │月間 │ ├─┼───┼─────┤ │5 │游振乾│93年10月間│ ├─┼───┼─────┤ │6 │N○○│不詳 │ ├─┼───┼─────┤ │7 │庚○○│不詳 │ ├─┼───┼─────┤ │8 │M○○│93年底 │ ├─┼───┼─────┤ │9 │R○○│不詳 │ ├─┼───┼─────┤ │10│S○○│94年1、2月│ │ │ │間 │ ├─┼───┼─────┤ │11│J○○│94年1 月份│ ├─┼───┼─────┤ │12│亥○○│94年2 月初│ ├─┼───┼─────┤ │13│黃劉明│94年2 月初│ │ │珍 │ │ ├─┼───┼─────┤ │14│癸○○│94年2 月初│ ├─┼───┼─────┤ │15│黃○○│不詳 │ ├─┼───┼─────┤ │16│A○○│不詳 │ ├─┼───┼─────┤ │17│H○○│不詳 │ ├─┼───┼─────┤ │18│蘇文鍾│不詳 │ ├─┼───┼─────┤ │19│丁○○│不詳 │ ├─┼───┼─────┤ │20│酉○○│無 │ ├─┼───┼─────┤ │21│寅○○│不詳 │ ├─┼───┼─────┤ │22│G○○│不詳 │ ├─┼───┼─────┤ │23│X○○│不詳 │ ├─┼───┼─────┤ │24│Y○○│94年2 月間│ ├─┼───┼─────┤ │25│E○○│94年2 月間│ ├─┼───┼─────┤ │26│T○○│94年2 月中│ │ │ │旬 │ ├─┼───┼─────┤ │27│C○○│94年2 月中│ │ │ │旬 │ ├─┼───┼─────┤ │28│丙○○│94年2 月中│ │ │ │旬 │ ├─┼───┼─────┤ │29│黃鎮鐘│94年2 月中│ │ │ │旬 │ ├─┼───┼─────┤ │30│張陳富│94年2 月中│ │ │美 │旬 │ ├─┼───┼─────┤ │31│O○○│94年2 月中│ │ │ │旬 │ ├─┼───┼─────┤ │32│玄○○│不詳 │ ├─┼───┼─────┤ │33│午○○│無 │ ├─┼───┼─────┤ │34│甲○○│不詳 │ ├─┼───┼─────┤ │35│戊○○│不詳 │ ├─┼───┼─────┤ │36│戌○○│無 │ ├─┼───┼─────┤ │37│乙○○│94年2 月底│ ├─┼───┼─────┤ │38│B○○│不詳 │ ├─┼───┼─────┤ │39│W○○│不詳 │ ├─┼───┼─────┤ │40│地○○│94年2 月下│ │ │ │旬 │ ├─┼───┼─────┤ │41│己○○│94年2月下 │ │ │ │旬 │ ├─┼───┼─────┤ │42│卯○○│94年2 月下│ │ │ │旬 │ ├─┼───┼─────┤ │43│Q○○│94年2 月下│ │ │ │旬 │ ├─┼───┼─────┤ │44│巳○○│94年2 月底│ ├─┼───┼─────┤ │45│未○○│94年2 月底│ ├─┼───┼─────┤ │46│K○○│94年2 月底│ ├─┼───┼─────┤ │47│辰○○│94年3 月初│ ├─┼───┼─────┤ │48│P○○│不詳 │ ├─┼───┼─────┤ │49│宇○○│不詳 │ ├─┼───┼─────┤ │50│U○○│不詳 │ ├─┼───┼─────┤ │51│V○○│94年2、3月│ │ │ │間 │ ├─┼───┼─────┤ │52│宙○○│94年2、3月│ │ │ │間 │ ├─┼───┼─────┤ │53│壬○○│94年2、3月│ │ │ │間 │ ├─┼───┼─────┤ │54│I○○│94年3 月初│ └─┴───┴─────┘ 附表三 ┌─────────────────────┐ │人頭室內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冒名使用者│ ├─────────────────────┤ │1、00-00000000(楊淑美會計師事務所)。 │ │2、00-00000000(游文進主任)。 │ │3、00-00000000(匯通銀行)。 │ │4、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 │ │5、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 │ │6、00-00000000(慶光慈幼安養中心)。 │ │7、0000000000(見證人吳明何)。 │ │8、00-00000000。 │ └─────────────────────┘ 附表四:無從併辦部分 ┌──┬───┬──────────────┬────┬─────┬───┐ │編號│姓 名│詐騙手法 │首次電話│行使偽造私│備註 │ │ │ │ │聯繫時間│文書時間 │ │ ├──┼───┼──────────────┼────┼─────┼───┤ │1 │沈思中│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義│92年2 月│92年3 月上│有匯款│ │ │ │電話訪問,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底 │旬 │ │ │ │ │得被害人姓名、住址,嗣寄送邀│ │ │ │ │ │ │請卡及中獎通知單,待被害人電│ │ │ │ │ │ │話聯繫後,以須先繳納稅金及加│ │ │ │ │ │ │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使被害人│ │ │ │ │ │ │先後匯款,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 │ │ │ │ │ │幣為由,要求補匯差額,嗣匯款│ │ │ │ │ │ │後,又稱已將獎金投注香港彩券│ │ │ │ │ │ │中獎須先繳納稅金為由,要求繳│ │ │ │ │ │ │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待匯款後│ │ │ │ │ │ │,即稱稅金已提高,要求補匯差│ │ │ │ │ │ │額。 │ │ │ │ ├──┼───┼──────────────┼────┼─────┼───┤ │2 │趙美梓│以不知名公司名義電話訪問,要│94年3 月│無 │未匯款│ │ │ │求購買公司產品。 │初 │ │ │ ├──┼───┼──────────────┼────┼─────┼───┤ │3 │黃瑞源│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2 月│94年3 月初│未匯款│ │ │ │,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得被害人│底 │ │ │ │ │ │姓名、住址,又邀請參加活動,│ │ │ │ │ │ │嗣後並寄送贈品。 │ │ │ │ ├──┼───┼──────────────┼────┼─────┼───┤ │4 │劉景智│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1 月│不明 │未匯款│ │ │ │,並以贈獎活動為由取得被害人│底 │ │ │ │ │ │姓名、住址後,寄送邀請函及兌│ │ │ │ │ │ │換券。 │ │ │ │ ├──┼───┼──────────────┼────┼─────┼───┤ │5 │黃心韻│以「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93年10月│無 │有匯款│ │ │ │義電話告知中獎,並以加入會員│中旬 │ │ │ │ │ │始得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 │ │ │ │ │ │後,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幣為由│ │ │ │ │ │ │,要求補匯差額。 │ │ │ │ ├──┼───┼──────────────┼────┼─────┼───┤ │6 │廖婉如│以不知名手機公司電話訪問,邀│93年10月│無 │有匯款│ │ │ │請參加慈善晚會,嗣又以電話告│初 │ │ │ │ │ │知中獎,稱以認養燙傷兒童始得│ │ │ │ │ │ │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後,│ │ │ │ │ │ │又以加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要求│ │ │ │ │ │ │匯款,再稱應匯港幣而非台幣,│ │ │ │ │ │ │要求補匯差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