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02 號、94年度偵字第5568號),經被告二人分別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受自稱「謝傑中」之謝宏達請託(謝宏達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邱炫竣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亦得預見該公司可能為虛設行號,謝宏達可能藉其公司名義,或為其他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等會計事項,進而逃漏該公司本身應繳之營業稅,竟仍基於幫助謝宏達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謝宏達,任由謝宏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甲○○名義,向經濟部登記設立臺灣鑽台有限公司(下稱鑽台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隨後,謝宏達即基於填製虛偽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逃漏鑽台公司應繳營業稅,及幫助其他收入鑽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概括犯意,先以鑽台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後,明知鑽台公司並無營業,而連續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主辦鑽台公司會計業務,並以鑽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申報進項退抵使用,前後虛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一(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他方面則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鑽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入帳列冊,以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鑽台公司因此向上揭公司收入發票金額共六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五十二元之不實發票,逃漏應繳之營業稅達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所託,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亦得預見該公司可能為虛設行號,吳姓男子可能藉其公司名義,或為其他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等會計事項,進而逃漏該公司本身應繳之營業稅,竟仍基於幫助該吳姓男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吳姓男子,任由該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乙○○名義向經濟部登記設立科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新公司),並登記為科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隨後,該吳姓男子即基於填製虛偽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逃漏科新公司應繳營業稅,及幫助其他收入科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概括犯意,先以科新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後,明知科新公司並無營業,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主辦科新公司會計業務,並以科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各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申報進項退抵使用,前後虛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入帳列冊,以應付稅捐機關查核。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炫竣、乙○○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受謝宏達所託,擔任虛設行號「鑽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謝宏達以該公司名義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耀公司)之負責人劉錦和、裕大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會計人員郭安潔、裕大公司負責人簡明灶、營睿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睿公司)負責人陳文仙、薪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朧公司)負責人陳銘樹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伊等公司均未與鑽台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卷二第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同上卷四第一百二十頁、同上卷一第二百三十一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鑽台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八十九年、九十年申報書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卷五未編頁編號十九號、同上卷四第三十頁、同上卷二第一百七十一頁、同上卷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0九頁)。 (二)被告乙○○受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所託,擔任虛設行號「科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該男子以科新公司名義,領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科新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八十九年、九十年申報書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卷五未編頁編號十二號、同上卷四第二十頁、同上卷二第一百六十四頁)。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有權掌握公司營運,對公司係一重要職務,一般而言,若非由出資者自己擔任負責人,亦必由其親朋好友或專業經理人出面擔綱,此係一般常識,被告邱炫竣、乙○○二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二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謝宏達與被告邱炫竣,該吳姓男子與被告乙○○之間,均非親非故,卻分別請被告二人出面擔任負責人,此間顯有蹊蹺,而被告等對此均未加深究,即率爾同意,分別擔任鑽台公司、科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準此,應可認定對被告邱炫竣而言,縱使謝宏達係故意虛設鑽台公司行號,藉此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對被告乙○○而言,該吳姓男子果然藉虛設之科新公司名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邱炫竣有幫助謝宏達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乙○○有幫助該吳姓男子犯罪之未必故意,均可認定。 (四)本件謝宏達並非鑽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非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鑽台公司實際上係由謝宏達經營,並由謝某負責虛開、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由此事證,自可認定謝宏達係主辦鑽台公司會計事項之人;同理,該吳姓男子亦應認係主辦科新公司會計事項之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邱炫竣、乙○○行為前,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牽連犯之罪數、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各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被告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度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兩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如易科罰金,得以一百銀元以上三百銀元以下(相當於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如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等仍係犯上開二罪,法定刑度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兩罪應分論併罰,如許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不論從罰金刑之刑度、罪數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均係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查被告邱炫竣雖擔任鑽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鑽台公司實際上係由謝宏達管理,主辦會計事項,不論以鑽台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謝宏達所為,被告邱炫竣並未直接參與,且被告邱炫竣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謝宏達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同理,被告乙○○所為,應僅成立該吳姓男子犯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邱炫竣同意為謝宏達擔任鑽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故縱然謝宏達多次以鑽台公司名義,虛開、收入不實發票,對被告邱炫竣而言,仍不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乙○○之情形亦同,併此敘明。被告甲○○、乙○○分別幫助謝宏達、吳姓男子犯罪,其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受託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任由不法之徒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營業稅之稅收,造成損害甚鉅,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自願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上開刑期,本院認其等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一)鑽台公司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 │號│ │張數│ │ │額 │ ├─┼───────┼──┼─────┼─────┼───┤ │1 │利耀電子股份有│十張│九十年四月│0000000元 │77000 │ │ │限公司 │ │間 │ │元 │ ├─┼───────┼──┼─────┼─────┼───┤ │2 │裕大保溫工程有│十四│九十年四月│0000000元 │341365│ │ │限公司 │張 │、六月間 │ │元 │ ├─┴───────┴──┼─────┼─────┼───┤ │ │合計 │0000000元 │418365│ │ │ │ │元 │ └────────────┴─────┴─────┴───┘ 附表一(二)鑽台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 │號│ │張數│ │ │額 │ ├─┼───────┼──┼─────┼─────┼───┤ │1 │詠莉企業有限公│三張│九十年五月│0000000元 │123424│ │ │司 │ │間 │ │元 │ ├─┼───────┼──┼─────┼─────┼───┤ │2 │太成實業有限公│二張│九十年一月│0000000元 │82500 │ │ │司 │ │間 │ │元 │ ├─┼───────┼──┼─────┼─────┼───┤ │3 │龍晨實業有限公│三張│九十年三月│0000000元 │118925│ │ │司 │ │間 │ │元 │ ├─┼───────┼──┼─────┼─────┼───┤ │4 │山佶企業有限公│二張│九十年三月│942195元 │47110 │ │ │司 │ │間 │ │元 │ ├─┼───────┼──┼─────┼─────┼───┤ │5 │岩川實業有限公│二張│九十年三月│0000000元 │50563 │ │ │司 │ │間 │ │元 │ ├─┼───────┼──┼─────┼─────┼───┤ │6 │萊普汀有限公司│七張│九十年五月│0000000元 │270413│ │ │ │ │間、六月間│ │元 │ ├─┼───────┼──┼─────┼─────┼───┤ │7 │康凌興業有限公│四張│八十九年十│0000000元 │145420│ │ │司 │ │二月間、九│ │元 │ │ │ │ │十年一月間│ │ │ ├─┼───────┼──┼─────┼─────┼───┤ │8 │海豚企業社 │十二│八十九年十│0000000元 │395962│ │ │ │張 │一月間 │ │元 │ ├─┼───────┼──┼─────┼─────┼───┤ │9 │傑福企業社 │四張│九十年二月│0000000元 │158444│ │ │ │ │間 │ │元 │ ├─┼───────┼──┼─────┼─────┼───┤ │10│婀嫚妲企業商行│四張│九十年一月│329993元 │16500 │ │ │ │ │間、九十年│ │元 │ │ │ │ │四月間 │ │ │ ├─┼───────┼──┼─────┼─────┼───┤ │11│營睿塑膠企業有│九張│九十年三月│0000000元 │197250│ │ │限公司 │ │間、四月間│ │元 │ │ │ │ │、五月間 │ │ │ ├─┼───────┼──┼─────┼─────┼───┤ │12│薪朧企業有限公│三張│九十年六月│0000000元 │102000│ │ │司 │ │間 │ │元 │ ├─┼───────┼──┼─────┼─────┼───┤ │13│永華企業社 │三十│九十年五月│00000000元│847424│ │ │ │張 │間、六月間│ │元 │ ├─┼───────┼──┼─────┼─────┼───┤ │14│大玥營造有限公│一張│九十年三月│26000元 │1300元│ │ │司 │ │間 │ │ │ ├─┼───────┼──┼─────┼─────┼───┤ │15│瑞陞通信器材行│九張│九十年五月│0000000元 │307204│ │ │ │ │間、六月間│ │元 │ ├─┼───────┼──┼─────┼─────┼───┤ │16│全聯工程行 │二張│八十九年十│0000000元 │87900 │ │ │ │ │二月間 │ │元 │ ├─┼───────┼──┼─────┼─────┼───┤ │17│力昇工程行 │六張│九十年七月│0000000元 │146431│ │ │ │ │間、八月間│ │元 │ ├─┴───────┴──┼──┬──┴───┬─┴───┤ │ │合計│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附表二 科新公司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 │號│ │張數│ │ │額 │ ├─┼───────┼──┼─────┼─────┼───┤ │1 │炫帥興業股份有│一張│八十九年十│0000000元 │62499 │ │ │限公司 │ │二月五日 │ │元 │ ├─┼───────┼──┼─────┼─────┼───┤ │2 │傑福企業社 │一張│八十九年十│0000000元 │81750 │ │ │ │ │二月間 │ │元 │ ├─┴───────┴──┼─────┼─────┼───┤ │ │合計 │0000000元 │144249│ │ │ │ │元 │ └────────────┴─────┴─────┴───┘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商業會計│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三條第一項二罪之罰│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金刑部分均未規定其│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下限,應引用左列刑│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法條文補充,故如適│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二罪最低可處銀元一│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元之罰金,依現行法│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 定,折算為新臺幣三│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元。 │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 上開二罪最低僅得處│ │ │ │以上,以百元 │ 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 │ │ │計算之」 │ 。 │ │ │ │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 │ ├──┼───────┼───────┼──────────┤ │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 │犯 │:「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 │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 │ │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 為,論以牽連犯,僅│ │ │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 從一重處斷。 │ │ │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 │ │處斷」 │下之刑」 │ 連犯之規定,換言之│ │ │ │ │ ,就此情形,應按犯│ │ │ │ │ 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 │ │ │ │ ,再依數罪併罰之例│ │ │ │ │ ,定其應執行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 │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之折│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算標│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 │準 │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 │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 │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 │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以一元以上三元│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 折算一日。 │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 │算一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