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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4年7 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省立醫院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P─112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車前於同年月22日5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 段594 號遭不詳人士竊取,經取下原車牌後改懸掛何嬌美所有之GF─8989號車牌於上,而停放在該處),且其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供己使用。後於同年月25日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將該車借由張學輝駕駛,嗣於同年月日3時許,張學輝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7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學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車輛照片5 張在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屬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汽車價值,行竊後未幾即為警查獲,使用期間不長,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被告陳稱行竊時置於車上,然車主乙○○領回本案車輛時,並未將前開鑰匙一併領回,有贓物領據及扣案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顯見該鑰匙並非乙○○所有,配置本案車輛使用,則被告既取得前開鑰匙,並持以發動車輛行竊,被告因持有該鑰匙而取得其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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