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新神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甲○○ 巷9號 5巷3號4 被 告 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景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景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神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新神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9 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1 段58巷1 號3 樓之景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涵公司)代表人,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224 號7 樓之新神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神鋼公司)代表人,丁○○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3 號之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暘公司,代表人:丙○○),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於93年間辦理「4.5 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公開招標,乙○○、甲○○均基於概括犯意: (一)於93年7 月22日,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向雷暘公司總經理丁○○及新神鋼公司代表人甲○○借用雷暘公司、新神鋼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上開標案,丁○○、甲○○亦明知雷暘公司、新神鋼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乙○○借用雷暘公司、新神鋼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乙○○即填具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標封等投標文件後,向核研所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其後核研所於93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時,察覺新神鋼公司及雷暘公司之營業地址均設於台北市○○區○○路87號5 樓,乃判定該兩廠商為無效標,而同參與該標案投標之樂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再減價,致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宣布廢標。 (二)復於93年8 月3 日,乙○○、甲○○承前概括犯意,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除以景涵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新神鋼公司代表人甲○○借用新神鋼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上開標案,甲○○亦明知新神鋼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乙○○借用新神鋼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乙○○即填具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標封等投標文件後,向核研所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其後核研所於93年8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時,察覺景涵公司、新神鋼公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9 萬5 千元之押標金支票之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且支票號碼各為:PQ0000000 、PQ0000000 ,有連號之情而宣布廢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德、黃碧霞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Q0000000 、PQ0000000 、面額分別為:10萬元、9 萬5 千元之支票2 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1181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核研所辦理「4.5 噸座式電動堆高機」招標資料1 份、雷暘公司、景涵公司、新神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累犯之要件,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對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 4.又被告乙○○、甲○○、丁○○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甲○○、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丁○○、甲○○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罪。被告景涵公司、雷暘公司、新神鋼公司則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3 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乙○○、甲○○、丁○○另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然按該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謂施以詐術,係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欺罔他人,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施用不實之事而欺罔與他人陷於錯誤間,具有因果關係始稱之;足見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係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開標案經公開招標,而參與本件投標之廠商,並非被告等得以事先選定某特定之廠商,議謀共同以不法方式從事政府採購。另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之合意,係廠商內部之合意關係,彼等於投標後,對招標之核研所仍負有依招標規定應負之法律義務,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積極以欺罔等手段對招標機關等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甲○○上開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加重其刑。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是景涵公司、新神鋼公司先後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9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本件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丁○○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 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被告乙○○、甲○○、丁○○部分復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徒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丁○○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景涵公司、新神鋼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乙○○、甲○○、丁○○、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被告等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是本件就被告乙○○、甲○○、丁○○、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及上開被告等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就被告乙○○、甲○○、丁○○、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丁○○、雷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就被告景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神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景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神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