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厚德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廖炯願(已死亡,目前尚未選任新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厚德禮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未遂,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炯願(業於95年5 月29日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原係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1 樓「厚德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代表人,陳進祥(本院另案審理)係設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號1 樓「忠義禮儀有限公司」(本院另案審理,下稱忠義公司)代表人。緣於92年10月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縣榮服處)辦理93年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招標案,採購預算費用計新臺幣5373萬元,分為第一區(桃園、龜山)、第二區(大溪、復興)、第三區(中壢)、第四區(楊梅、新屋、觀音、大園、蘆竹)等4 個投標地區,投標廠商可選擇任一區域下標,惟同一廠商僅能在一個投標地區得標,並於92年11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在桃縣榮服處3樓禮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其2 人知悉上開桃縣榮服處招標案後,為求能順利承攬該招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進祥出借忠義公司與廖炯願在第一區投標,陳進祥並填載忠義公司投標明細交廖炯願參考,據以填載厚德公司、忠義公司標價金額各為864 萬4016元、944 萬8324元之標單、證件封、廠商聲明書,於92年11月5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桃縣榮服處3 樓禮堂投標。嗣因其等標價過高,經桃縣榮服處開標結果均未能得標,因此未使桃縣榮服處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其等亦未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厚德禮儀公司之原代表人廖炯願於檢察官偵訊時大致坦承共同圍標等情不諱,另據共犯陳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此外並有桃縣榮服處93年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招標作業全卷資料(含招標作業編組表1 張、招標公告2 張、投標須知11張、契約書草案11張、廠商開標會場簽到表1 張、各區開標決標紀錄8 張、各區標價偏低廠商說明會紀錄25張、各區得標廠商合約書105 張、投標廠商證件封17份、第一區投標廠商標單封16份、第二區投標廠商標單封13份、第三區投標廠商標單封11份、第四區投標廠商標單封9 份)、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5110 號鑑定通知書、93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300328090 號鑑定通知書(關於忠義公司、厚德公司投標文件筆跡鑑定)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未遂犯部分:僅係將未遂犯處罰效果由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同法第25條第2 項,是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厚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又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犯意聯絡之問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之代表人著手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上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