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該犯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一)被告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坦承為其所為,並供承其另犯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8、29、42頁),然堅決否認各該竊盜行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供稱其均係臨時起意,並沒有計畫性的行竊,所以為本案犯行即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為供發放海報代步之用,且其是在本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後,始另行竊取他部機車(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之時間為95年1 月29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堅稱各次竊盜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另被告自承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行起訴在案,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3 號),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雖均係竊盜犯行,然被告既堅稱並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述其係在本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另行竊取他部機車乙節,亦與本案查獲時間及被告另為如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相符,兼之被告竊得如附表1、3 所示之機車後,均另竊取如附表2 、4 所示之車牌加以懸掛,以為搶奪之工具,有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供參照,反之,本案之機車,則未見被告有以之為不法犯行之工具,被告供稱僅是單純代步,尚與實情無違。則被告所稱其非基於同一犯意為本案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即屬有據,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及審酌並另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7075號),及被告另行承認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均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即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暨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1 │甲○○│95年1 月│鍾添龍│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MG6-136 號重│刑法第32│95年度│ │ │ │29日上午│ │壢市新生│匙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8 時許 │ │路337 號│ │ │項 │7075號│ │ │ │ │ │前 │ │ │ │併案 │ ├──┼───┼────┼───┼────┼────┼──────────┼────┼───┤ │2 │甲○○│95年3 月│黃逢慶│桃園縣中│(併案意│車牌號碼IUM-408 號重│刑法第32│95年度│ │ │ │4 日下午│ │壢市少康│旨書並未│型機車(竊得後懸掛在│0 條第1 │偵字第│ │ │ │1 時許 │ │二街33號│載明) │上開車牌號碼MG6-136 │項 │7075號│ │ │ │ │ │前 │ │號重型機車上) │ │併案 │ ├──┼───┼────┼───┼────┼────┼──────────┼────┼───┤ │3 │甲○○│95年3 月│陳德展│桃園縣中│(起訴書│車牌號碼MXF-981 號重│刑法第32│95年度│ │ │ │15日晚間│ │壢市新中│並未載明│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10時許 │ │北路上某│) │ │項 │7759號│ │ │ │ │ │處 │ │ │ │另行起│ │ │ │ │ │ │ │ │ │訴 │ ├──┼───┼────┼───┼────┼────┼──────────┼────┼───┤ │4 │甲○○│95年3 月│詹効諭│桃園縣中│(起訴書│車牌號碼FN9-828 號重│刑法第32│95年度│ │ │ │26日下午│ │壢市中央│並未載明│型機車(竊得後懸掛在│0 條第1 │偵字第│ │ │ │5 時30分│ │路旁「中│) │上開車牌號碼MXF-981 │項 │7759號│ │ │ │許 │ │央大學」│ │號重型機車上) │ │另行起│ │ │ │ │ │後門附近│ │ │ │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