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9 號95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6 、22153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8 、581 、13 29 、28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7152、3403、7369、7671、8105、5042、7355、5724、7370、6352、7354、7424、9311、971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1、1454、2139、2140號、95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其自己提供,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曾明朝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分別僱用附表所示之人擔任店員,實際負責店務。又乙○○利用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5 、7 、11、12、13、17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各該店內僱用之店員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同上附表所示編號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及方法,在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期間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八德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個人犯罪事實之自白,被告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無意見,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陳述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以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5 、7 、11、12、13、17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警查獲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等節,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並非以賭博為常業云云。 ㈡本院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賭資等物扣案可佐,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雖被告否認以賭博為常業,惟按刑法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縱令同時兼營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刑法第267條所定之常業賭博 罪,其中所稱之「常業」,並非必須以賭博為唯一的生活事業,甚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賭博維生者,仍可成立常業賭博罪。被告雖否認靠開店擺設電玩機台營生,惟於本院詢及以何營生時,沈默不答,然縱使被告別有他業,惟稽之其經營多家電子遊戲場,連續17次為警查獲,其中經查獲有賭博犯行者共計有8 次,分別扣得之機台眾多,經營規模龐大,每日營收可觀,依其設置經營之規模及營業收入,被告確係以上揭賭博為其職業,並恃以為生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非以賭博為常業云云,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 、3 、5 、7 、11、12、13、17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附表編號2 、3 、5 、7 、11、12、13、1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1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犯行與曾明朝間;及就所犯常業賭博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2 、3 、5 、7 、11、12、13、17所示之店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為反覆同種類同一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於各該同一地點持續於各該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其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1 罪,惟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附表其餘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㈤原審以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並認被告所犯賭博犯行之事證亦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7 至17之犯行;②及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應論以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等節,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另為適當之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如附表1 至17所示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經查獲於其中8 處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為警查獲後,竟不知心生警惕,仍繼續在他處經營其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蔑視法令之心態,至屬不當,兼衡之其經營之規模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及扣案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員工打卡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另喬裝之員警兌換之現金並非賭資,均不在沒收之列。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9 、10、14、16之時地,除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外,被告另以各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查,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賭博犯行,而證人即各該店員蔡宜宏、陳柏宇、簡亦新、錢興昌、鍾俊賢及當場查獲之客人王秋發、蘇克忠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洗分換錢之事,且查獲當時亦無扣得賭資等物可資佐證,因此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賭博行為,此部分併辦部分既不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且與聲請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犯罪行為 │查獲時間及扣案物 │ 證據方法 │備註 │ │號│ │ │ │ │ │(所犯法條)│ ├─┼─────┼──────┼──────────┼─────────┼─────────┼──────┤ │1 │自94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4年11月6日15時40 │⑴現場紀錄表。 │原審起訴 │ │ │間起至94年│天祥七街104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在上址查獲,扣得│⑵扣押筆錄。 │甲○94年度偵│ │ │11月6 日止│號「崇正商行│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HAPPY BALL彈珠台1 │⑶現場照片。 │字第20976號 │ │ │。 │」。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台、金象賽馬1 台、│⑷被告自白。 │ │ │ │ │ │店員吳慧玲 (經檢察官│大舞台3 台、滿貫大│⑸證人吳慧玲證詞 │電子遊戲場業│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負 責│亨麻將台1 台、代幣│⑹扣案物。 │管理條例(下│ │ │ │ │店內營業。 │30枚。 │ │簡稱電子條例│ ├─┼─────┼──────┼──────────┼─────────┼─────────┼──────┤ │2 │自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4年12月8日16時30 │⑴被告自白。 │原審起訴 │ │ │20日起至94│安東街63號1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在上址查獲,扣得│⑵證人胡雅筠證詞 │甲○94年度偵│ │ │年12月8 日│樓「選物娃娃│左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KK猩7PK4台、金歡喜│⑶現場照片。 │字第22153號 │ │ │止。 │城」。 │,擺設電子遊戲機,以│彈珠台3 台、超級大│⑷扣押筆錄。 │ │ │ │ │ │一定之開分比例及押分│舞台2 台、水果盤1 │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供不特定人把玩,如│台、金象賽馬1 台、│ │條、刑法第 │ │ │ │ │押中得取得一定倍數之│滿貫大亨麻將台1 台│ │267條 │ │ │ │ │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PP豬水果盤1 台、│ │ │ │ │ │ │自機台消失歸店家所得│賭資2100 元、代幣 │ │ │ │ │ │ │,客人如不欲繼續玩,│250 枚、機台斷電遙│ │ │ │ │ │ │則可洗分換現金之方式│控器2 個、暗門遙控│ │ │ │ │ │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器2 個、開分鑰匙6 │ │ │ │ │ │ │以下同),並僱用胡雅│支、贈分券3 張、寄│ │ │ │ │ │ │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分卡9 張、檯表4 張│ │ │ │ │ │ │訴處分)在上址擔任店│、開分準則1 張、監│ │ │ │ │ │ │員負責店務。 │視系統硬碟1 部、監│ │ │ │ │ │ │ │視鏡頭1 個。 │ │ │ ├─┼─────┼──────┼──────────┼─────────┼─────────┼──────┤ │3 │自94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4年12月12日19時40│⑴被告自白。 │原審併案 │ │ │2 日起至94│富村街2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在上址查獲,扣得│⑵證人邱淑真證詞 │甲○95年度偵│ │ │年12月12日│昌旺商行」。│左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超級大舞台1 台、滿│⑶現場照片。 │字第138號 │ │ │止。 │ │,擺設電子遊戲機,並│貫大亨1 台、水果台│⑷扣押筆錄。 │ │ │ │ │ │以同上之方式賭博財物│1 台、大舞台1 台、│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並僱用邱淑真 (另經│彈珠台2 台、賽馬1 │ │條、刑法第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台、賭資2900元、代│ │267條 │ │ │ │ │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店│幣250 枚、開分鑰匙│ │ │ │ │ │ │務。 │4 支、檯表1 張、三│ │ │ │ │ │ │ │班交接表1 張、贈分│ │ │ │ │ │ │ │券6 張、監視系統( │ │ │ │ │ │ │ │含主機硬碟、鏡頭2 │ │ │ │ │ │ │ │個)1 組 。 │ │ │ ├─┼─────┼──────┼──────────┼─────────┼─────────┼──────┤ │4 │自94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4年12月21日21時4 │⑴被告自白。 │原審併案 │ │ │初起至94年│金陵路2 段12│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在上址查獲,扣得│⑵證人蔡宜宏、王 │甲○95年度偵│ │ │12月21日止│之1 號1 樓「│左址,與綽號「阿德」│金歡喜彈珠台2 台、│ 秋發證詞。 │字第1329號、│ │ │。 │富上商行」。│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小瑪莉大舞台2 台、│⑶現場照片。 │甲○95年度偵│ │ │ │ │與行為分擔,由「阿德│代幣100 枚。 │⑷扣押筆錄。 │字第7152號簡│ │ │ │ │」提供電子遊戲機擺設│ │⑸扣案物。 │上又併案一次│ │ │ │ │於店內,以供不特定人│ │ │ │ │ │ │ │把玩,並僱用蔡宜宏為│ │ │電子條例第22│ │ │ │ │店員實際負責店務。 │ │ │條 │ ├─┼─────┼──────┼──────────┼─────────┼─────────┼──────┤ │5 │自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4年12月21日21時40│⑴被告自白。 │原審併案 │ │ │22日起至94│中豐路218之2│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在上址查獲,扣得│⑵證人黃銘義證詞 │甲○95年度偵│ │ │年12月21日│號「F1便利商│左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超級大舞台3 台、滿│⑶現場照片。 │字第581號 │ │ │止。 │店 │,擺設電子遊戲機,以│貫大亨1 台、勁貫 │⑷扣押筆錄。 │ │ │ │ │ │同上之方式賭博財物,│5PK1台、景品販賣機│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並僱用黃銘義 (所涉賭│彈珠台2 台、賭資 │ │條、刑法第 │ │ │ │ │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9400元、代幣250 枚│ │267條 │ │ │ │ │簡易判決處刑)在 上址│、監視電腦主機1 台│ │ │ │ │ │ │擔任店員負責店務。 │、檯表1 張、會員名│ │ │ │ │ │ │ │冊1 本、記分卡9 張│ │ │ │ │ │ │ │、交接班表1 張。 │ │ │ ├─┼─────┼──────┼──────────┼─────────┼─────────┼──────┤ │6 │自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4年12月23日21時20│⑴現場紀錄表。 │原審併案 │ │ │6 日後之不│天祥七街104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在上址查獲,扣得│⑵扣押筆錄。 │甲○95年度偵│ │ │詳時間起至│號「昌旺商行│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彈珠台1 台、大舞台│⑶現場照片。 │字第2844號 │ │ │94年12月23│」。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2 台、超級大舞台1 │⑷被告自白。 │ │ │ │日止 │ │許雅婷擔任店員負責店│台、麻將台1 台、金│⑸證人吳慧玲證詞 │電子條例第22│ │ │ │ │務。 │象賽馬1 台、代幣 │⑹扣案物。 │條 │ │ │ │ │ │100 枚。 │ │ │ ├─┼─────┼──────┼──────────┼─────────┼─────────┼──────┤ │7 │自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1月18日16時許 │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22日起至95│中豐路218-2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在上址查獲,扣得金│⑵證人顏培芳證詞 │甲○95年度偵│ │ │年1月18日 │號「F1便利超│左址擺設等電子遊戲機│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 │⑶現場照片 │字第3403號、│ │ │止 │商」 │供不特定人把玩,以同│、滿貫大亨1台、動 │⑷現場檢察紀錄表 │第7369號 │ │ │ │ │上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物奇觀二代1台、樂 │⑸扣案物 │ │ │ │ │ │僱用顏培芳(另經緩起│透大富翁1台、超級 │ │電子條例第22│ │ │ │ │訴處分)擔任店員負責│大舞台1台、大舞台1│ │條、刑法第 │ │ │ │ │店務。 │台、代幣310枚、賭 │ │267條 │ │ │ │ │ │資2300元及開分鑰匙│ │ │ │ │ │ │ │2 支。 │ │ │ ├─┼─────┼──────┼──────────┼─────────┼─────────┼──────┤ │8 │自95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1月20日12時20 │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中旬某日起│鳳凰村中華路│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許在上址查獲,扣│⑵證人羅怡君、張翔│竹檢95年度偵│ │ │至95年1月 │104號「百事 │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得超級大舞台1台、 │ 傑之證述 │字第1151號、│ │ │20日止 │成商行」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代幣15枚。 │⑶現場照片 │第1454號、第│ │ │ │ │羅怡君擔任店員負責店│ │⑷臨檢紀錄表 │2139號、第 │ │ │ │ │務。 │ │⑸扣案物 │2140號 │ │ │ │ │ │ │ │ │ │ │復於95年2 │ │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2月1日8時許在 │ │電子條例第22│ │ │月上旬某日│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查獲,扣得金象│ │條 │ │ │起至95年2 │ │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賽馬會2 台、滿貫大│ │ │ │ │月1日止 │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亨1 台、勁貫5PK1台│ │ │ │ │ │ │張翔傑擔任店員負責店│、小瑪莉4 台、代幣│ │ │ │ │ │ │務 │1002 枚 │ │ │ ├─┼─────┼──────┼──────────┼─────────┼─────────┼──────┤ │9 │自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1月21日16時50 │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間起至95年│長興路三段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許在上址查獲,扣│⑵證人陳柏宇證詞 │甲○95年度偵│ │ │1月21日止 │61-3號「長興│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得大舞台2台、麻將2│⑶現場照片 │字第7671號 │ │ │ │便利商店」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台、5PK1台、彈珠1 │⑷現場檢察紀錄表 │ │ │ │ │ │陳柏宇擔任店員負責店│台、賽馬1 台,代幣│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務。 │2496枚。 │ │條 │ ├─┼─────┼──────┼──────────┼─────────┼─────────┼──────┤ │10│自94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1月24日2時30分│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中旬起至95│天祥七街104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許在上址查獲,扣得│⑵證人簡亦新證詞 │甲○95年度偵│ │ │年1月24日 │號1樓「昌旺 │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彈珠台1台、麻將1台│⑶現場照片 │字第8105號 │ │ │止 │商行」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賽馬2台、大舞台3│⑷臨檢紀錄表 │ │ │ │ │ │簡亦新(另經不起訴處│台,IC板7 張、代幣│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分)擔任店員負責店務│670 枚、業績表1 張│ │條 │ │ │ │ │。 │。 │ │ │ ├─┼─────┼──────┼──────────┼─────────┼─────────┼──────┤ │11│自94年7月 │桃園縣八德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2月12日晚間7時│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初起至95年│永福西街120 │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曾│45分許在上址查獲,│⑵證人曾明朝、許子│甲○95年度偵│ │ │2月12日止 │號「777 娃娃│明朝(另行審理)基於│扣得KK猩4台、彈珠 │ 念證述。 │字第5042號、│ │ │ │城」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台、7PK2台、麻將 │⑶扣案物 │第7355號 │ │ │ │ │即在左址擺設電子遊戲│1台、小瑪俐3台、水│⑷現場照片 │ │ │ │ │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果盤1台、賽馬2台、│ │電子條例第22│ │ │ │ │同上之方式賭博財物,│搖控器1 個、開分鑰│ │條、刑法第 │ │ │ │ │並僱用許子念(另為不│匙11支、贈分卡200 │ │267 條 │ │ │ │ │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負│張、顧客名冊1 本、│ │ │ │ │ │ │責店務。 │員工教戰手冊7 張、│ │ │ │ │ │ │ │帳冊3 張、代幣60枚│ │ │ │ │ │ │ │及賭資7450元 │ │ │ ├─┼─────┼──────┼──────────┼─────────┼─────────┼──────┤ │12│自95年2月 │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2月20日下午5時│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11日起至同│同安街666號1│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許在上址查獲,扣得│⑵證人吳淑惠證述 │甲○95年度偵│ │ │年月20日止│樓「金傑克娃│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超級大舞台2台、麻 │⑶扣押筆錄 │字第5724號、│ │ │ │娃城」 │不特定人把玩,以同上│將1台、賽馬1台、水│⑷現場照片 │第7370號 │ │ │ │ │方式賭博財物,並僱用│果盤1 台、5PK1台、│⑸扣案物 │ │ │ │ │ │吳淑惠(另行偵辦)擔│代幣100 枚及賭資 │ │電子條例第22│ │ │ │ │任店員負責店務。 │900 元 │ │條、刑法第 │ │ │ │ │ │ │ │267條 │ ├─┼─────┼──────┼──────────┼─────────┼─────────┼──────┤ │13│自95年2月 │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3月1日22時許在│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25日起至同│天祥七街104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查獲,扣得大舞│⑵證人郭芷溶證詞 │甲○95年度偵│ │ │年3月1日止│號1樓「昌旺 │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台2台、超級大舞台1│⑶現場照片 │字第6352號、│ │ │ │超商」(登記│不特定人把玩,以同上│台、賽馬1台、麻將 │⑷現場檢查紀錄表 │第7354號 │ │ │ │為崇正商行)│方式賭博財物,並僱用│1 台、彈珠1 台、代│⑸扣案物 │ │ │ │ │ │郭芷溶(另為簡易判決│幣50枚及賭資3 百元│ │電子條例第22│ │ │ │ │處刑)擔任店員負責店│。 │ │條、刑法第 │ │ │ │ │務。 │ │ │267條 │ ├─┼─────┼──────┼──────────┼─────────┼─────────┼──────┤ │14│自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3月7日20時20分│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初起至95年│龍安街三段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在上址查獲,扣得 │⑵證人錢興昌、蘇克│甲○95年度偵│ │ │3月7日止 │256號1樓「聯│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麻將2台、動物奇觀 │ 忠證述 │字第7424號 │ │ │ │合超商」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二代1台、小瑪莉2台│⑶臨檢紀錄表 │ │ │ │ │ │錢興昌擔任店員負責店│、彈珠檯2 台、代幣│⑷現場照片 │電子條例第22│ │ │ │ │務。 │622 枚、門鎖遙控器│⑸扣案物 │條 │ │ │ │ │ │2 個。 │ │ │ ├─┼─────┼──────┼──────────┼─────────┼─────────┼──────┤ │15│自95年3月 │新竹市中寮里│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3月20日12時15 │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15日起至同│天府路86之3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許在上址查獲,扣│⑵現場照片 │竹檢95年度速│ │ │年月20日止│號 │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得小瑪莉9台、水果 │⑶扣案物 │偵字第630號 │ │ │ │ │不特定人把玩。 │盤1 台、代幣273 枚│ │電子條例第22│ │ │ │ │ │ │ │條 │ ├─┼─────┼──────┼──────────┼─────────┼─────────┼──────┤ │16│自95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3 月21日6 時20│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初某日起至│寶慶路306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分許在上址查獲,扣│⑵證人鍾俊賢證詞 │甲○95年度偵│ │ │同年3 月21│頂興便利商店│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得大舞台2 台、賽馬│⑶現場照片 │字第9311號 │ │ │日止 │(登記為新頂│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1 台、麻將1 台、撲│⑷現場檢查紀錄表 │ │ │ │ │商行) │鍾俊賢擔任店員負責店│克牌1 台、代幣250 │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務。 │枚。 │ │條 │ ├─┼─────┼──────┼──────────┼─────────┼─────────┼──────┤ │17│自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95年4 月18日23時許│⑴被告自白 │簡上併案 │ │ │22日起至同│天祥七街104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在上址查獲,扣得超│⑵證人曾嘉欣證詞 │甲○95年度偵│ │ │年4 月18日│號昌旺便利商│左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級大舞台1 台、大舞│⑶現場照片 │字第9710號 │ │ │止 │行 │不特定人把玩,以同上│台2 台、滿貫大亨1 │⑷現場檢查紀錄表 │ │ │ │ │ │方式賭博財物,並僱用│台、代幣100 枚。 │⑸扣案物 │電子條例第22│ │ │ │ │曾嘉欣擔任店員負責店│ │⑹喬裝警員兌換之現│條、刑法第 │ │ │ │ │務。 │ │ 金400元 │267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