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8538 號 、第11424 號、第12597 號、第12598 號、第14464 號、第1534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遭逢交通事故、酒精濫用等因素,而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輕度失智之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十五名被害人財物。嗣先後: 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上初次查獲丙○○,並起出丙○○竊取之DKG—五二九號、IUH—五0六號、HZ三—九五五號三部贓車,及贓物IRN—二八六號機車車牌一面(參見附表編號三、四、五、六); ⑵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丙○○將竊得之JV六—三九八號贓車(參見附表編號七),牽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一八二號「新翔鎖店」,要求不知情之店主李秉篤為該機車配鎖時,為警再度查獲,當場並扣得李秉篤為其新配之機車鑰匙一把(非供本案犯罪之物,不予沒收); ⑶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竊得乙○○之山豬、帆布袋後(參見附表編號八),為乙○○報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三九號對面無名小吃店內三度 查獲丙○○,當場並起出乙○○失竊之帆布袋一個、手推車一台; 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號前四度查獲,並起出丙○○竊得之RWT—八七三號機車車牌一面、HZ三—九五五號機車車牌一面、KSL—0五七號機車車牌一面,及MNQ—七一0號贓車一部(參見附表編號一、二、六、九); 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在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三九號對面養豬場,竊得辰○○之山豬 、帆布袋後,為警當場查獲(參見附表編號十); 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十四號對面工地,竊得辛○○之鷹架後,為警當場查獲(參見附表編號十一); 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0巷巷口草叢旁七度查獲丙○○,並起出其竊得之MOA—三九0號、KCH—七五六號二部贓車(參見附表編號十三、十四); ⑻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十二號前八度查獲,並起出丙○○竊得之RL二—三七八號贓車,及贓物鋼管十支(參見附表編號十二、十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⑴證人李秉篤係在為被告牽來之JV六—三九八號機車配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隨同到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初寶琳則係警員在查獲被告行竊IUH—五0六號機車時,因目睹行竊經過,而至所製作警詢筆錄;⑵甲○○等十五名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係因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查獲被告,並現場起出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或係警員在查獲被告竊得之贓物後,循線通知其等前來領回失物,因而至所製作警詢筆錄;⑶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關係,並無誣攀被告之虞,且上揭證人除初寶琳之外,李秉篤僅陳稱為被告牽來的機車配鎖等語,其餘證人均僅陳述其等財物失竊之情形,並未直接指述被告行竊,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人確有財物失竊之事實;故以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連續犯附表所示之十五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至編號十五之被害人甲○○、子○○、庚○○、寅○○、卯○○、乙○○、己○○、辰○○、辛○○、丑○○、丁○○、癸○○、戊○○等十三人在警詢中分別指述其等財物失竊之情節,及HZ三—九五五號機車車主壬○○之妻李宜庭、JV六—三九八號機車車主楊孟甄之母陳勤菜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上開二部機車失竊之情節(附表編號六、七),均屬相符,又證人初寶琳在警詢中證述其目睹被告竊取IUH—五0六號機車等語,證人李秉篤在警詢中證述其應被告要求,為JV六—三九八號機車配鎖等語,亦可分別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上開二部機車之事實屬實(參見附表編號四、七),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共十五張、被告竊得之贓物照片數十張附卷,李秉篤為被告配置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據覆經檢查被告之身體及精神、心理狀態,評估其有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輕度失智,多重原因導致(腦部受傷、大量酒精)等,且有酒精濫用,疑似酒精依賴等症狀,對於其犯案當時之行為,判斷為精神耗弱,但未至精神喪失之情形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一二0四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連續犯之處罰;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對精神耗弱人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傳統實務對精神耗弱一詞之解釋予以明確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該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被告最後僅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並無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此如後述,故亦無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輕重之問題,併予敘明),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四、查螺絲起子係通體鐵製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故被告丙○○持螺絲起子行竊車牌之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其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其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十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已見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未敘及其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十三件竊盜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即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已見前述,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裁判,並無不當,自不因其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良素行,而其此次雖然連續犯下十五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不小危害,然部分原因究係源於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非可與一般宵小係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行竊相比,且本案刑罰對被告所能發揮之制裁效果亦顯然有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 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贓物│行竊方式│ ├──┼────┼────┼────┼────┼────┤ │1 │甲○○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RWT—│以通體鐵│ │ │ │十月十二│壢市仁慈│八七三號│製之可供│ │ │ │日下午某│街一八二│輕機車車│兇器使用│ │ │ │時許 │號前 │牌一面 │之扳手卸│ │ │ │ │ │ │下車牌 │ ├──┼────┼────┼────┼────┼────┤ │2 │子○○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KSL—│以通體鐵│ │ │ │一月二十│鎮市中庸│0五七重│製之可供│ │ │ │七日凌晨│路一五0│機車車牌│兇器使用│ │ │ │五時許 │號前 │一面 │之扳手卸│ │ │ │ │ │ │下車牌 │ ├──┼────┼────┼────┼────┼────┤ │3 │庚○○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IRN—│以通體鐵│ │ │ │一月二十│鎮市中豐│二八六號│製之可供│ │ │ │七日上午│路南勢2 │重機車車│兇器使用│ │ │ │七時三十│段272號 │牌一面(│之扳手卸│ │ │ │分許 │前 │併案意旨│下車牌 │ │ │ │ │ │誤載為機│ │ │ │ │ │ │車一台)│ │ ├──┼────┼────┼────┼────┼────┤ │4 │寅○○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DKG—│徒手竊取│ │ │ │二月二日│鎮市中庸│五二九號│ │ │ │ │凌晨一時│路一二0│輕機車 │ │ │ │ │五十五分│號前 │ │ │ │ │ │許 │ │ │ │ ├──┼────┼────┼────┼────┼────┤ │5 │卯○○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IUH—│徒手竊取│ │ │ │二月二日│鎮市中庸│五0六號│ │ │ │ │上午十一│路五十四│重機車 │ │ │ │ │時許 │巷四弄十│ │ │ │ │ │ │號前 │ │ │ ├──┼────┼────┼────┼────┼────┤ │6 │壬○○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HZ三—│徒手竊取│ │ │ │二月二日│鎮市上海│九五五號│ │ │ │ │某時許 │路一二0│重機車 │ │ │ │ │ │巷四十一│ │ │ │ │ │ │號前 │ │ │ ├──┼────┼────┼────┼────┼────┤ │7 │楊孟甄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JV六—│徒手竊取│ │ │ │二月二十│鎮市中庸│三九八號│ │ │ │ │三日下午│路一二三│重機車 │ │ │ │ │二時許 │號平鎮派│ │ │ │ │ │ │出所前空│ │ │ │ │ │ │地 │ │ │ ├──┼────┼────┼────┼────┼────┤ │8 │乙○○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山豬一隻│徒手竊取│ │ │ │四月一日│鎮市中興│、手推車│ │ │ │ │下午二時│路平鎮段│一台、白│ │ │ │ │許 │八三九號│色帆布袋│ │ │ │ │ │對面之豬│一個 │ │ │ │ │ │舍內 │ │ │ ├──┼────┼────┼────┼────┼────┤ │9 │己○○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MNQ—│徒手竊取│ │ │ │四月二十│鎮市南安│七一0輕│ │ │ │ │日上午某│路上 │機車(併│ │ │ │ │時許 │ │案意旨誤│ │ │ │ │ │ │載為車牌│ │ │ │ │ │ │一面) │ │ ├──┼────┼────┼────┼────┼────┤ │10 │辰○○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山豬一隻│徒手竊取│ │ │ │四月二十│鎮市中興│、白色帆│ │ │ │ │三日中午│路平鎮段│布袋一個│ │ │ │ │十二時許│八三九號│ │ │ │ │ │ │對面之豬│ │ │ │ │ │ │舍內 │ │ │ ├──┼────┼────┼────┼────┼────┤ │11 │辛○○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鷹架平台│徒手竊取│ │ │ │四月二十│鎮市大連│十四個 │ │ │ │ │六日下午│街八十四│ │ │ │ │ │三時四十│號對面工│ │ │ │ │ │分許 │地 │ │ │ ├──┼────┼────┼────┼────┼────┤ │12 │車主林芷│九十五年│桃園縣平│RL二—│徒手竊取│ │ │湄,由其│六月十六│鎮市中庸│三七八號│ │ │ │夫丑○○│日晚間五│路某處 │重機車 │ │ │ │使用 │時許 │ │ │ │ ├──┼────┼────┼────┼────┼────┤ │13 │丁○○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MOA—│徒手竊取│ │ │ │六月二十│鎮市大連│三九0號│ │ │ │ │五日上午│街與中庸│重機車 │ │ │ │ │十時許 │路口 │ │ │ ├──┼────┼────┼────┼────┼────┤ │14 │癸○○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KCH—│徒手竊取│ │ │ │六月二十│鎮市上海│七五六號│ │ │ │ │五日下午│路一二0│重機車 │ │ │ │ │二時許 │巷百老匯│ │ │ │ │ │ │汽車旅館│ │ │ │ │ │ │前 │ │ │ ├──┼────┼────┼────┼────┼────┤ │15 │戊○○ │九十五年│桃園縣平│鋼管十支│徒手竊取│ │ │ │六月三十│鎮市南安│ │ │ │ │ │日上午七│路與大街│ │ │ │ │ │時許 │口「東方│ │ │ │ │ │ │之星」工│ │ │ │ │ │ │地內 │ │ │ └──┴────┴────┴────┴────┴────┘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犯意,連續數次犯同│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一罪名之犯罪行為,│ │ │者,以一罪論。│ │ ,論以連續犯,僅以│ │ │但得加重其刑至│ │ 一罪論。 │ │ │二分之一」 │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換言之│ │ │ │ │ ,就此情形,應按犯│ │ │ │ │ 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 │ │ │ │ ,再依數罪併罰之例│ │ │ │ │ ,定其應執行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 │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 │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 折算一日。 │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 │算一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