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2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可參照。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倘逾期始行提出,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因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此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 號裁判意旨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中,遂於民國95年7月1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交予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該簡易判決已於95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再者,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95年7 月28日(星期五)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95年7月31日始向臺灣新竹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卷附上訴狀第2 頁所蓋臺灣新竹看守所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