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江德民、柯姿佐、蔡和憲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12月26日94年度壢簡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74號1 樓永曜科技企業社(以下簡稱永曜企業社)及勝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約定由葉秀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於民國90年3 月1 日,變更由丙○○擔任永曜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甲○○明知未徵得乙○○、丙○○同意擔任勝鐽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2月前之某月,為辦理勝鐽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在桃園縣市區內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已成年)偽刻「乙○○」、「丙○○」印章各1 枚,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繼之先於89年12月12日在勝鐽公司章程上蓋用上開「乙○○」、「丙○○」印章,用以表示乙○○、丙○○為勝鐽公司股東後,於89年12月2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而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乙○○、丙○○為勝鐽公司之股東,而逕依其聲請為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勝鐽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利用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刻印店人員偽刻「黃玉東」之印章1 枚,於90年1 月2 日在勝鐽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乙○○」、「丙○○」、「黃玉東」之上開印章,用以表示乙○○、丙○○、黃玉東為勝鐽公司股東且同意甲○○退股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於90年1 月5 日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聲請,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乙○○、丙○○為勝鐽公司之股東,以及90年1 月2 日勝鐽公司全部原始股東均同意甲○○自勝鐽公司退股,上開退股股份由新股東黃玉東承受,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勝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黃玉東、丙○○、勝鐽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7 月間,被告因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公司經營不善而離開臺灣,永曜企業社之客戶勝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丙○○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丙○○調閱上開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乙○○、黃玉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 月15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862660 號函所檢附之勝鐽公司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內含經(89)中字第89678208號准予登記函稿暨附勝鐽公司公司章程、經(90)中字第903153304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稿暨附勝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勝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中三字第0943095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勝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僅一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90年3 月1 日府建登字第090363305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及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偽刻「乙○○」、「黃玉東」、「丙○○」印章後,於89年12月12日制定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蓋用上開「乙○○」、「丙○○」印文,繼之在90年1 月2 日修正後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勝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接續蓋用上開「乙○○」、「丙○○」及「黃玉東」印章,並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宜,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89年間某日,偽刻「乙○○」、「黃玉東」印章並蓋用於勝鐽公司章程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其餘各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刻「乙○○」、「丙○○」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黃玉東」印章1 枚,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勝鐽公司於89年12月12日制定之公司章程上「乙○○」及「丙○○」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勝鐽公司於90年1 月2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上「乙○○」、「黃玉東」、「丙○○」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勝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丙○○」、「黃玉東」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勝鐽公司股東同意書、89年12月12日勝鐽公司章程、90年1 月2 日修正之勝鐽公司章程,業已經行使而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0年間某月,在臺灣地區某處偽刻「丙○○」印章1 枚,並偽造內容為「茲授與甲○○先生,身分字號Z000000000全權負責永曜科技 企業社之營業銷售行為,並承擔所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即甲○○先生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經理人。授權人永曜科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丙○○,被授權人甲○○,身分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90年3 月1日」之不實永曜企業社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並將盜刻之「丙○○」印章蓋用於系爭授權書,而行使交付於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丙○○、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之客戶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系爭授權書上固載有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記載,惟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有同意擔任永曜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但事先聲明絕不參與,也不管被告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永曜企業社之業務,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因為永曜企業社的負責人葉秀龍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甲○○就叫伊掛名永曜企業社的負責人,伊不同意,他就反反覆覆一直罵伊、一直鬧,伊被鬧到受不了,才會同意擔任永曜企業社名義上的負責人,但伊有言明絕對不過問永曜企業社的事情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是否擔任永曜企業社之負責人,仍有自由決定之權,縱其事先言明絕不參與、過問永曜企業社之經營,惟其既同意擔任負責人,且言明永曜企業社之業務均由被告甲○○處理,則被告甲○○依據永曜企業社實際經營情況書立系爭授權書,用以表示其有權處理永曜企業社之業務,難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出於虛構,縱被告事先未徵得告訴人丙○○明示同意即自行書立此份授權書,並蓋用其私下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雕刻之「丙○○」印章,然並未因此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關於系爭授權書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審酌被告甲○○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持以行使,進一步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損害乙○○、黃玉東、丙○○等人,犯行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並詳予說明被告制作前開授權書之行為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名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制作前開授權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 │數量│ ├──┼──────────────────────┼──┤ │一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 │壹枚│ │ │ │ │ ├──┼──────────────────────┼──┤ │二 │扣案之偽造「丙○○」印章 │壹枚│ │ │ │ │ ├──┼──────────────────────┼──┤ │三 │偽造之「黃玉東」印章(型式如編號六所示之「黃│壹枚│ │ │玉東」印文) │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勝鐽公司制定之「勝鐽科技│共貳│ │ │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丙○○」、「乙○○」│枚 │ │ │印文各一枚 │ │ ├──┼──────────────────────┼──┤ │五 │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共叁│ │ │」上偽造之「丙○○」、「乙○○」、「黃玉東」│枚 │ │ │印文各一枚 │ │ ├──┼──────────────────────┼──┤ │六 │九十年一月二日勝鐽公司修正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共叁│ │ │司章程」上偽造之「丙○○」、「乙○○」、「黃│枚 │ │ │玉東」印文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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