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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5年

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GUCCI 」、「BURBERRY」、「MONTBLANC 」、「PRADA 」、「CHANEL」、「FENDI 」、「DUNHILL 」等商標之商品伍拾貳件(94年度保管字第3467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2件,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9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04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LV」、「GUCCI 」、「BURBERRY」、「MONTBLANC 」、「PDADA 」、「CHANEL」、「FENDI 」、「DUHNILL 」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2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904號偵查卷第19、35頁),而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同上偵查卷第8 、84頁)。上開扣案之物(94年度保管字第3467號)雖非違禁物,但既係被告所有供陳列、販售所用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編號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圖樣 │仿冒商品 │數量(件) │├───┼───────┼──────┼─────┼──────┤│01 │法商.路易威登│LV │皮夾 │1 ││ │馬爾悌耶公司 │ │ │ │├───┼───────┼──────┼─────┼──────┤│02 │法商.路易威登│LV │鑰匙包 │1 ││ │馬爾悌耶公司 │ │ │ │├───┼───────┼──────┼─────┼──────┤│03 │法商.路易威登│LV │名片夾 │1 ││ │馬爾悌耶公司 │ │ │ │├───┼───────┼──────┼─────┼──────┤│04 │法商.路易威登│LV │零錢包 │7 ││ │馬爾悌耶公司 │ │ │ │├───┼───────┼──────┼─────┼──────┤│05 │義大利商.固喜│GUCCI │皮夾 │14 ││ │歡固喜公司 │ │ │ │├───┼───────┼──────┼─────┼──────┤│06 │義大利商.固喜│GUCCI │名片夾 │1 ││ │歡固喜公司 │ │ │ │├───┼───────┼──────┼─────┼──────┤│07 │義大利商.固喜│GUCCI │鑰匙包 │1 ││ │歡固喜公司 │ │ │ │├───┼───────┼──────┼─────┼──────┤│08 │英商.布拜里公│BURBERRY │手提包 │1 ││ │司 │ │ │ │├───┼───────┼──────┼─────┼──────┤│09 │英商.布拜里公│BURBERRY │絲巾 │1 ││ │司 │ │ │ │├───┼───────┼──────┼─────┼──────┤│10 │德商.萬寶隆文│MONTBLANC │皮夾 │3 ││ │具有限公司 │ │ │ │├───┼───────┼──────┼─────┼──────┤│11 │德商.萬寶隆文│MONTBLANC │名片夾 │2 ││ │具有限公司 │ │ │ │├───┼───────┼──────┼─────┼──────┤│12 │德商.萬寶隆文│MONTBLANCE │筆 │6 ││ │具有限公司 │ │ │ │├───┼───────┼──────┼─────┼──────┤│13 │盧林堡商.普瑞│PRADA │手提包 │2 ││ │得有限公司 │ │ │ │├───┼───────┼──────┼─────┼──────┤│14 │瑞士商.香奈兒│CHANEL │絲巾 │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瑞士商.香奈兒│CHANEL │皮夾 │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6 │義商.芬蒂國際│FENDI │絲巾 │4 ││ │有限公司 │ │ │ │├───┼───────┼──────┼─────┼──────┤│17 │義商.芬蒂國際│FENDI │皮夾 │2 ││ │有限公司 │ │ │ │├───┼───────┼──────┼─────┼──────┤│18 │英商.奧佛雷旦│DUNHILL │皮夾 │2 ││ │喜股份有限公司│ │ │ │├───┼───────┼──────┼─────┼──────┤│總計 │ │ │ │5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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