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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惠霞賴淑美劉為丕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9 代 表 人 甲○○ 之9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2 月4 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檸檬湖公司),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88 號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檸檬湖公司向證人即房東董海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騎樓左半邊使用,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櫃位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又檸檬湖公司代表人甲○○於94年2 月12日向證人董海龍聯絡,告知並無退租之意思,櫃位暫時空著,檸檬湖公司仍會繼續付租金,而證人董海龍亦同意保留檸檬湖公司之櫃位,迨於94年5 月間,檸檬湖公司決定繼續營運時,才將租金支票予以兌現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董海龍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擅自解除櫃位租賃契約。再被告雖自承得證人董海龍同意,而在騎樓處擺設攤位,惟被告擺設之時間約1 個月,擺到告訴人公司回來繼續經營為止,並未與告訴人公司相重疊,且被告所使用之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與45號等情,亦與證人董海龍之證述相一致,足認被告並未占用告訴人公司承租之攤位。另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商品外觀、包裝及內容標示等,均未見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案,有商品包裝盒1 只在卷可按,故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間,無混洧或誤認之可能,另被告所使用騎樓之位置,貼有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廣告文宣,然此廣告文宣之設置,係告訴人公司所為,業據證人董海龍證述明確,是被告亦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認被告並無任何背信及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檸檬湖公司就「LEMON LAKE」及其圖樣已經申請商標註冊,被告竟刻意保留上開告訴人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其櫃位上方,被告於相同位置販賣與告訴人公司同類之商品,且被告又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公訴人僅以系爭廣告文宣非被告直接設置,即謂被告無商標法第81條所稱之「使用」,實嫌率斷。蓋就商標法第81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僅有規定「使用」,而其使用之商標是否由行為人主動擺設,非其要件。被告販賣與聲請人同樣之商品,而櫃位上方便有聲請人所遺留之廣告文宣,若謂其並無「使用」聲請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反令人不解,亦與一般常理判斷不符,檢察官僅就該廣告文宣非由被告主動設置,便謂被告並無使用之行為,無疑係自陷於商標法第81條規定所無之構成要件中,過於限縮該條文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偵查採憑證據之判斷,有所違誤,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未將告訴人公司之櫃位退租,有得房東董海龍之允許而使用騎樓旁的位置擺攤,並未占用告訴人公司原有之櫃位,其攤位上亦未使用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廣告文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乙○○原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則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本應依誠信原則與忠實義務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孰料被告於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際,發現告訴人公司所設之經銷站櫃位(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創世紀電腦前,以下稱系爭櫃位)獲利頗豐,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下假冒告訴人名義向出租人即證人董海龍佯稱告訴人欲退租系爭櫃位,而辦理退租,旋即離職,並於離職後另由被告自行承租該櫃位以銷售同款產品謀取利益,致使告訴人之商譽與商業上之利益遭受莫大之損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桃園市○○路45號騎樓出租人董海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櫃位是伊於93年9 月出租給告訴人檸檬湖公司,租期1 年,租金由告訴人公司一次開1 年的票,再由伊每月兌領。而於94年2 月間某日,被告因為常被警察開罰單而向伊表示受不了,不想作了,但是該攤位是否繼續承租會由告訴人公司派人來談,結果當天下午檸檬湖公司老板甲○○就過來與伊洽談,甲○○表示要先暫停營業約2 個月,並說租金可以繼續軋,然後甲○○就自己將櫃位搬進店內,但這中間的2 個月伊沒有去軋票,直到94年5 月告訴人公司決定繼續營業時,伊才開始去兌領等語(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0頁之94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7 頁之9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並有櫃位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24頁)。即依證人董海龍上開所述及卷附之租賃契約,堪認系爭櫃位確由檸檬湖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為93年9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而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並無退租之情事,且告訴人公司於系爭櫃位之暫停營業亦由檸檬湖公司老板甲○○與證人董海龍親自洽談。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假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證人董海龍佯稱退租云云,即無依據。 ⑵又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櫃位情形,證人董海龍證稱:告訴人公司係於94年2 月間暫停營業,被告於94年3 月初才開始設櫃,被告約營業1 個多月,直到告訴人於94年5 月間回來繼續設櫃為止,且被告並不是向伊租用騎樓,是被告向伊表示想要擺櫃試試看,所以伊就把上址43、45號中間的騎樓部分借給被告使用,伊有對被告表示如果遇到下雨天,被告可以自行移動櫃位,因為有時被告設攤的位置會被機車停用,所以被告將櫃位移到告訴人原先設櫃的地方,伊也沒有阻止,因為伊不確定告訴人公司是否要繼續營業,後來告訴人公司於94年5 月又回來營業,就把被告的櫃位擠到43、45號中間騎樓等語(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1頁之94年7 月22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8 頁之9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並有上址45號騎樓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上址所使用之騎樓係位於43、45號間之騎樓,其後雖有使用45號騎樓設櫃,但於告訴人回來繼續設櫃後,被告即將櫃位退回43、45號間之騎樓。即被告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上址45號騎樓權利而加以占用之故意甚明。 ⑶據上,被告既無假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證人董海龍佯稱退租情事,亦無占用告訴人設櫃地點之故意存在,即被告尚無告訴人所指背信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地點自行經營時,所使用之系爭廣告單上,印有檸檬湖之商標及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其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與名稱之行為,至為明顯,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公司已註冊之商標,且被告所經營之項目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被告已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據告訴人提出之94年4 月3 日採證之現場照片2 張觀察(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10頁),被告所使用之騎樓雖貼有「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表機」、「填充液」、「碳粉匣」、「墨水匣」等印刷廣告文宣,惟被告對此辯稱:上開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廣告並不是伊貼上去的,是之前告訴人的員工貼的,一直沒有撕下來,因為那些廣告是告訴人公司的資產,伊無法將之移除,伊只是在騎樓下另外擺設自己的櫃位而已等語。而證人董海龍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撤櫃時,其設置在騎樓的廣告文宣都沒拆掉,伊也沒幫告訴人拆除,被告在擺攤期間也沒有貼任何廣告等語(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1頁之94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8 頁之9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上址45號騎樓而加以占用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址43、45號間之騎樓或45號前之騎樓設攤時,該設攤之騎樓雖貼有告訴人公司之廣告文宣,惟該廣告文宣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貼,被告自不得自行加以拆除甚明,是被告雖於上址設攤,惟尚不能以該騎樓恰有告訴人所貼之廣告之外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何「使用」該廣告文宣之故意。更何況,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外觀、包裝及內容標示,均未有告訴人公司所指之商標圖案,此有卷附商品包裝盒1 只可資參酌(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37、38頁),故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間,並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益證被告並無「使用」告訴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 ㈢依據上開證據顯示,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董海龍所簽訂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並無退租之情形,而被告另得證人董海龍同意,在上址43、45號間騎樓處擺設攤位,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櫃位之情事,又被告所使用之騎樓雖貼有告訴人公司之廣告文宣,然該廣告文宣既非被告所得拆除,自不能僅憑被告有使用該騎樓擺設櫃位,而該騎樓遺有告訴人所貼之廣告文宣,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該廣告文宣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雖然聲請人以被告刻意保留上開廣告文宣於其櫃位上方,即有「使用」該廣告文宣,而檢察官僅以該廣告非被告主動設置,即謂被告並無使用之行為,顯屬不當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於上址設攤,然對該攤位所在騎樓之貼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廣告文宣,本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權利得以拆除該廣告文宣,是被告有雖在上開騎樓設攤之外觀行為,亦不得據此推論出被告主觀上有何使用該廣告文宣之故意。是經本院檢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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