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江德民、柯姿佐、林家賢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與訴外人山東萊西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招商合同,由告訴人對外招攬廠商設廠,土地出讓費用由廠商與告訴人直接洽談,而案外人劉兆文(被告之夫)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則土地使用權之價金給付義務人係劉兆文,而劉兆文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招攬告訴人、證人許秋萍(以其夫廖財饒名義)、劉美雲(以其夫李興霖名義)以及原告投資成立投資基金以預備成立銘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順公司)」上開事實,業經高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原不起訴處分未經實質調查(亦即發函海基會予以確認其真實性),認為上開事證「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劉兆文與萊西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尚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與新建工廠事宜簽訂合同書,並約定由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收取土地出讓費價款,則劉兆文於招攬投資銘順公司前,即已知告訴人係替萊西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招商,並收取土地轉讓費用為對價,並以買受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而劉兆文為被告甲○○之夫,渠二人更分別提供劉兆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存款證明為資金證明,以劉兆文之身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劉兆文赴大陸申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此役有告證十六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獨魯青總副字第009163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則被告甲○○為劉兆文之妻,更獨立提供新臺幣二千一百萬零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之鉅資資金予劉兆文,且每次均參與股東會開會,嗣後並獨立主持會議,更承受青島銘順公司於大陸之一切權利義務,更與第三人以青島銘順公司代表人名義於大陸進行訴訟,可知被告甲○○對劉兆文之投資案介入甚深且主其事,焉有不知購地流程之理,渠諉稱不知,顯為卸責之詞。(三)查被告甲○○與劉兆文屬夫妻,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銘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被告甲○○職務為董事長,劉兆文職務為董事兼總經理,可見被告甲○○為系爭合夥之主導者,被告甲○○豈有對於公司購買土地,渾然不知之理?其後又提供高達新臺幣二千一百餘萬元之現金供劉兆文開設私人獨有之青島銘順公司,期間又多次主持股東會,劉兆文死後又承受劉兆文以及青島銘順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進行訴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此密切之關係,對公司購地是否有償乙節,焉有諉稱不知之理,而有關公司設立事宜、股東支票是否兌現乙節,被告甲○○以及劉美雲,前後支吾其詞,供詞不一,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再議程序,亦均未傳喚重要證人許秋萍以及廖財饒、李興霖對案情始末加以說明核實,凡此種種,均難使告訴人甘服。(四)聲請人有權收取銘順公司於萊西經濟開發區使用土地之土地轉讓費用,已為前揭高院民事判決所是認,亦有山東省萊西市政府、山東省萊西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合同書、協議書、證明書可證,此節被告甲○○知之甚詳,卻為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受刑事有罪判決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且上開合同書、協議書、證明書皆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所出具之證明,足證上開合同書、協議書、證明書之真正,何來再議處分所謂「惟該等文書是否屬實,簽訂原因為何,因劉兆文已死亡,均無從查證。」?上開合同書、協議書、證明書暨經我國駐外單位予以認證,即應認定其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再議程序對此均未加以詳加調查,即以因劉兆文已死亡,均無從查證為由,認定上開合同書、協議書、證明書均為虛假,顯與事實不符?(五)末查,聲請人並非於案發後兩年始提出首開資料佐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起訴後,聲請人即於九十二年中委請王志魯律師發函萊西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提供詐欺案件相關書證,惟鈞院於王辯護人出國之際,不理會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行予以辯論終結,聲請人上訴高院,亦多次請高院刑事庭調查,高院刑事庭法官亦不予理會,因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聲請人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調查,幸賴高院民事庭予以審理,始確認首開書證之真實性,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因循刑事庭不予調查證據之前例,遽認「真實性當有疑義」,聲請人實難信服。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賜准予交付審判,詳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以為司法之公平正義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有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⑴告訴人乙○○明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合同書,載明乙○○如能引進之臺灣工業資本註冊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為大陸當局鼓勵之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僅須繳納工廠建築費用,免繳任何工廠土地使用費或出讓費,竟認有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藉口投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之工業區土地設廠為由,邀同劉兆文(約定出資新臺幣二百萬元、已歿)、被告甲○○(約定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證人許秋萍(約定以配偶廖財饒名義出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劉美雲(約定以配偶李興霖名義出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合夥向大陸山東省青島市政府當局註冊成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告訴人乙○○亦承諾出資新臺幣二百萬元,嗣告訴人乙○○明知渠等之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一百萬元,為規避支出土地購入(使用)費及嗣後得以詐得公司購買工廠之土地費用,遂由其向中國大陸青島市當局註冊該公司資本額達五百萬美元,並以劉兆文為公司代表人。嗣劉兆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收繳各股東之出資款,告訴人乙○○明知其存款不足,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即:一、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0000 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二、付款人、帳號同上、票號:0000000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三、付款人、帳號同上、票號:0000000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四、付款人、帳號同上、票號:0000000 、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五、付款人、帳號同上、票號:0000000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抵付其之出資額,其餘股東則均已現金繳足。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即向劉兆文表示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欲先行收回,又訛稱該兩張支票之金額即新臺幣一百萬元,其會在代表公司向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土地之時,一起轉作土地購買費用,劉兆文遂允其先行取回該兩張支票,劉兆文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其餘股東繳納之出資款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付告訴人乙○○,責由告訴人乙○○代表公司至大陸地區山東省向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工廠土地之費用,並由告訴人乙○○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收據兩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收據乙紙,以示確收到金額各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共為二百二十萬元,此係併計由告訴人乙○○收回而承諾會將票載金額投入購買土地之用之前開兩紙支票之金額一百萬元)之金額,以購買面積共為五十五點六一英畝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價款。嗣告訴人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出資支票全數退票,告訴人乙○○藉口青島銘順公司其餘股東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議決通過縮小原定購買工廠之土地面積為原來之五十五點六一英畝之一半,又藉口劉兆文未依公司章程在臺灣設立總公司,而悍然拒絕履行出資,其餘股東又自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得知該委員會並未收到青島銘順公司所繳納之購買工廠土地費用,告訴人乙○○又藉口前開購買工廠土地之價款均應歸其所得,而不繳還公司,其餘股東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劉美雲供稱屬實,核與證人許秋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雙方所簽立有限公司合約書、開發合同書影本、土地使用合同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銘順紡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臺灣銘順公司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⑵訊據證人許秋萍證稱:「一開始是乙○○邀約我們去青島投資,乙○○就找了劉兆文出名擔任董事長,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他合夥約出資二百萬元,全案就由劉兆文與乙○○負責,後來是乙○○跟我們說二百二十萬元是用來買青島的土地,九十一年時劉靜惠、劉美雲與劉兆文來找我說此二百二十萬元買土地的部分要跟乙○○拿買土地的收據,但乙○○都一直沒有給我們,而我聽他們跟大陸萊西市負責土地開發處聯繫,得知資金沒有到位,才會跟乙○○要買土地的收據,但乙○○沒有拿出來,才覺得被騙,在九十一年時我們有開一個會說乙○○沒有把我們投資的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我們才以劉兆文之名義提出告訴。」、「一開始時乙○○的確是說二百二十萬元是買青島萊西市土地的錢,後來因為大家因為乙○○拿不出收據來時,乙○○才跟我解釋說因為他常跑大陸,此二百二十萬元是佣金。」、「而甲○○與劉美雲認為乙○○一開始就是跟我們說二百二十萬元是買土地的錢,事後問乙○○,乙○○也沒有說佣金的事,乙○○還在說二百二十萬元是買土地的錢,且乙○○跟我說佣金的事,因為乙○○已跟甲○○與劉美雲已經鬧僵又沒有溝通,所以乙○○也沒有跟他們說此為佣金的部分,又不提出收據。」、「每次都是乙○○跟我說,鄭應該沒有跟雲與靜說是佣金的事。」、「劉美雲與甲○○從頭至尾都認為此筆錢是買土地的錢。」等語,核與被告甲○○、劉美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乙○○自始即告知被告二人及證人許秋萍上開金額是用於購買土地之用,直至被告等人向其索取收據未果,循線查獲上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誣告、偽證之情。 ⑶告訴人乙○○雖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刑事庭提出相關之證物,然該證物資料,均為係告訴人於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後,事後所為之資料,然此為前開詐欺案件之重要證物,告訴人乙○○事先提出得到被告甲○○等人之了解,當無上開詐欺訴訟,而告訴人對此之重要證據拒不提出,事後再行提出,其真實性當有疑義,告訴人乙○○既無於被告甲○○提出詐欺訴訟前提出上開事證,而於事發後近二年之時間,始提出新證物,對被告甲○○、劉美雲而言,其陳述提出訴訟時之認定事實,自難認有不實,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等人涉有誣告、偽證之情,顯有疑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理由三以下)。 ⑷告訴人乙○○又指訴被告等人就「本件土地是否有償」、「誰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交付被害人之金額」為不實之陳述,然如上開所言,詐欺之犯行應為告訴人乙○○自始明知土地為無償,其所收取之金額為佣金並非土地轉讓費乙節,卻向被告等人佯稱為土地轉讓費之詐術方式,詐騙財物,而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不同,被告甲○○為劉兆文之妻,對於何人辦理登記事實,當然較只擔任股東之被告劉美雲清楚,然此差異,亦無法動搖告訴人乙○○涉犯詐欺之犯行,再參以記憶亦隨時間之流逝而不復記憶,被告劉美雲雖對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前後不一,然亦於審理中,據實告知之情下,亦難認其偽證之故意,且該證言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等人入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係合夥財產,縱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合夥所有,被告非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人,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認本案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且該判決主文並未對被告前後所提不同之協議書,何者為真為具體認定,有該判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尚難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認聲請人嗣後所提之協議書始為真正,並推認被告有何明知而故意誣告之犯意。(二)聲請人雖提出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之夫劉兆文與萊西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同書、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等文書是否屬實,簽訂原因為何,因劉兆文已死亡,均無從查證,且與聲請人提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聲請人以進豐公司名義與該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合同書內容並不相符;且若劉兆文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簽署上開合同書,又豈可能與其他股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猶以聲請人未將土地價款支付大陸當局而召開股東會決議向被告催討土地價款?是被告嗣後所提之上開文書,難認真正,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一紙附卷足憑;又縱認該等文件為真,惟其上僅劉兆文簽名,並無被告簽名,且該等協議書均在境外,無證據可推認劉召文或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資料,況其他合夥之證人劉美雲、許秋萍均表示投資公司購買土地,被告均未提出與該管理特區簽訂之合同書及資料,也未曾說明土地價款為其所有等語,與被告所陳內容相符,即難僅以被告係劉兆文之妻,並曾參與股東會,即謂其對上開文件所載土地價金為聲請人佣金之事實明知其情而濫行誣告。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陳鄭權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柯 姿 佐 法 官 林 家 賢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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