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周士傑、證人王映中並未提出受僱於四海油品公司之薪資證明及提出可資證明四海公司事實存在之處所等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該條所謂之「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是未經「審酌」之證據,自係指審判時雖有看到,但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證據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周士傑、證人王映中係任職於四海油品公司,業據證人周士傑、王映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卷94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8 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35頁),而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否位於四海油品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亦為歷審審酌之重點,是原審就聲請人及證人周士傑、王映中等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酌後,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原確定判決要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且,聲請人事後提出該等證據,僅為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此一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聲請人所請,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上開空油槽係無主物或埋藏物,其依民法物權篇占有或埋藏物規定,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聲請人此部份所指亦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