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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榮澤何俏美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丁○○說他發現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3之3 號吊取油槽,丙○○也說四海公司放置在大崗村大湖43之3 號之油槽被人竊取,但其並未在大崗村大湖43之3號吊取油槽,證人所述並不實在,且其於案發當日吊取油槽之作業地點距離上址約有1公 里,其吊取之油槽與四海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均無關,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吊取油槽之行為亦無關連性云云。然查,由證人即四海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四海公司被偷的油槽是放在大崗村大湖45之128 號對面的空地上,大湖45之128 號這個地方原本是四海公司的油槽倉庫,後來把油槽拆掉移到對面空地上,再蓋倉庫租給東源公司,四海公司一共被偷了3 個油槽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及證人即四海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得知公司油槽遭人竊取後,就匆忙到龜山派出所,因為四海公司在大崗村大湖43之3 號那個地方有放油槽,在大崗村大湖45之128 號那裡也有放油槽,且丁○○只對其說油槽被人偷走,但沒有說在什麼地方被人偷走,故當時其並不知道是哪一邊丟掉東西,其第一感覺認為43之3 號那裡的員工較少,所以才想說可能是那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3至14頁),暨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看到吊車吊油槽的地方就在東源公司倉庫對面的空地,其並不知道該地之地址,警詢筆錄中的地址是警察寫的,並非其說的,是四海公司的人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7至19頁)觀之,堪認目擊證人丁○○所稱四海公司油槽遭竊之地點,即為被告租用吊車吊取油槽之地點(即大崗村大湖45之128 號對面空地),但因丁○○不知詳細地址,警方遂將證人丙○○憑其個人猜測所指之失竊地點(即大崗村大湖43之3 號)記載於筆錄上,致檢察官亦在起訴書上誤載被告行竊地點為大崗村大湖43之3 號旁。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時間、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數量及銷贓過程既與丁○○所目擊及甲○○、丙○○所指證之內容相同,顯見被告於93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至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128 號東源公司倉庫對面空地上,未經四海公司同意即吊取該公司所有之油槽3 個之犯行,即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因上開原因而將行竊地點誤載為大崗村大湖43之3 號,因之,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吊取油槽之行為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㈢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被告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1,0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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