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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4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如附表所示之銀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飾,再利用各該被害人取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供其觀看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得上開金飾後迅速逃離。嗣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起訴,惟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搶奪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害 人│搶   奪   方   法 │搶    得    物    品│附  註│
├──┼───┼────┼────┼────┼─────────┼──────────┼───┤
│ 01 │乙○○│95年2 月│桃園縣八│甲○○  │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95年度│
│    │      │27日下午│德市廣福│        │條,於被害人甲○○│幣45,000元)        │偵字第│
│    │      │6 時28分│路80之26│        │取出供其觀看之際,│                    │6324號│
│    │      │許      │號「金福│        │趁其不備,徒手搶奪│                    │起訴  │
│    │      │        │興銀樓」│        │逃逸              │                    │      │
│    ├───┴────┴────┴────┴─────────┴──────────┴───┤
│    │查獲方式:                                                                            │
│    ├───────────────────────────────────────────┤
│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審視後,於95年2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3 號4 樓循│
│    │線查獲被告。                                                                          │
│    ├───────────────────────────────────────────┤
│    │證據:                                                                                │
│    ├───────────────────────────────────────────┤
│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9 至11、44、45頁;本院卷│
│    │  第20、23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
│    │3.證人即大福當鋪之負責人王襄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19、20、56│
│    │  頁)。                                                                              │
│    │4.扣案之當票1 張(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25頁)。                                          │
│    │5.當票存根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張(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26、27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28頁)。                                      │
│    │7.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贓物(金項鍊1 條)照片1 張(見第6324號偵查卷第30、32頁)。  │
├──┼───┬────┬────┬────┬─────────┬──────────┬───┤
│ 02 │乙○○│95年3 月│桃園縣八│丙○○  │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95年度│
│    │      │12日下午│德市大同│        │條,於被害人丙○○│幣50,000元)        │偵字第│
│    │      │6 時35分│路26號「│        │取出供其觀看之際,│                    │7402號│
│    │      │許      │金長富銀│        │趁其不備,徒手搶奪│                    │併案  │
│    │      │        │樓」    │        │逃逸              │                    │      │
│    ├───┴────┴────┴────┴─────────┴──────────┴───┤
│    │查獲方式:                                                                            │
│    ├───────────────────────────────────────────┤
│    │被告得手後,經警與被害人丙○○合力追捕,於95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    ○○路20號前查獲。                                                                      │
│    ├───────────────────────────────────────────┤
│    │證據:                                                                                │
│    ├───────────────────────────────────────────┤
│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7402號偵查卷第8 、9 、24、25頁;本院卷│
│    │  第20、23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第7402號偵查卷第13、14、37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第7402號偵查卷第17頁)。                                      │
│    │4.贓物(金項鍊1 條)照片2 張(見第7402號偵查卷第1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