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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手寫信用卡資料之筆記壹紙、電腦主機壹台(含鍵盤及滑鼠各壹個)、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任職於頂好超市美麗華分店,擔任該店副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該職務可進入超市金庫之職權機會,連續多次抄寫並侵占其金庫內已封存之客戶信用卡簽單存聯共三百二十四張、該超市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四年二月份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四大疊,而取得譚素琴等數百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多次透過其不知情之前妻黃淑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ADSL網際網路,上網冒用譚素琴等八十九人之持卡人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輕鬆打麻將遊戲網站」(委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數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水果星球歡樂網」網站(委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等多家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並輸入其上開所取得之包括信用卡卡號、卡別、有效期限及授權號碼等資料,使上開各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係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所親自訂購,而給予甲○○於上開網站中開設之遊戲帳號儲值點數,所儲值之點數換算價值共計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譚素琴等共八十九位信用卡持有人、上開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誠泰商業銀行等共十九家銀行(起訴書漏載玉山銀行)。嗣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定期會同店家查核帳目時,未見該超市之簽單存聯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三五巷二十三弄二十五號甲○○居所處搜索,並扣得該超市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四疊、客戶信用卡簽單存聯三百二十四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寫信用卡資料之筆記一紙、記載多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鍵盤及滑鼠各一個)、電腦螢幕一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頂好超市美麗華分店店長蕭明乾、證人即遭盜刷之信用卡持有人譚素琴、施芬萍、陳娟娟、梁惠玉、陳偉成、吳意玲、陳永彬、黃志豪、劉惠芳、張丕宇、林玲寶、熊同銘、柯佩君、證人即數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國哲之證詞。 ㈢誠泰商業銀行等十九家銀行所提出之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刷卡記錄單、被害人譚素琴等人遭盜刷之交易明細紀錄一覽表、誠泰商業銀行等十九家銀行提出之各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IP回覆單等件、扣案之頂好超市美麗華分店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四年二月份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四大疊、信用卡客戶簽單存聯三百二十四紙、檔案名稱為有效卡號.doc 之 電磁記錄、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卷附該電腦列印出之網路遊戲存檔畫面)、檔案名稱為111.txt 之電磁紀錄等件,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寫信用卡資料之筆記一紙、記載多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鍵盤及滑鼠各一個)、電腦螢幕一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亦與誠泰商業銀行等十九家銀行及數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契約書二十份在卷可參,又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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