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底之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142 號2 樓住處,連續5 次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蔡淑芬施用(蔡淑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4年9月17日晚上10時42分許,甲○○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方盤查身分時,甲○○坦承身上帶有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8公克),並交付警方查扣,警方經甲○○同意而搜索上開住處,發現蔡淑芬亦在其內,蔡淑芬乃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5 公克)、注射針筒14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蔡淑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證人蔡淑芬雖皆稱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禁藥,亦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參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白粉,經送驗後,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及證人蔡淑芬前開所述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實際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 日、95年5 月17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淑芬之總計數量為何,既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有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數量,依罪疑唯輕法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 次轉讓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於被告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亦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甚鉅,屬社會亂源之一,竟未勸阻其女友蔡淑芬施用,更轉讓予蔡淑芬,便利其施用,致使蔡淑芬受害更深,惟被告每次轉讓數量甚微,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又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連續「4 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予蔡淑芬,但此一記載與被告、證人蔡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轉讓「5 次」明顯有違,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對於更正後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8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 275公克)、注射針筒14支、玻璃吸食器1 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有何關聯,且均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經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