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志峰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94年度偵字第6498號、94年度偵字第6499號、94年度偵字第6500號、94年度偵字第6501號、94年度偵字第6502號、94年度偵字第6503號、94年度偵字第6504號、94年度偵字第8899號、94年度偵字第8900號、94年度偵字第8901號、94年度偵字第15927 號、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楊國華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民國92年7 月間起,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九兆有限公司、竹淞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及全珈有限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楊國華、楊國盛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實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成品」照片,送交紡拓會審核後,經由鄒毅強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由楊國華指示汪浩然以不實申報之貨物品名、重量、數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 」 之貨物出口通關。在貨物裝運階段,則由楊國盛負責在龜山倉庫內,指示陳昭奐透過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服,並指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而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成衣或新成衣,貨櫃前4 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以此手法將舊衣混充織片裝櫃。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楊國華、楊國盛為躲避海關追緝其重量、件數不符之情形,復自92年年底起,透過鄒毅強女友婁玉玲之銀行帳戶,由鄒毅強及現場報關人員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等人行賄,謝銘炊另行賄分估關員婁義忠,使該等關員因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楊國華、楊國盛待貨櫃出口後,復持不實之出口報單、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計扣配額申請書(FORM3 )、上開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計列入紡織品出口實績,渠等以此手法至93年間使紡拓會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1 億2023萬8793.99 美元。楊國華、楊國盛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00 元(退稅之年月、金額、渠等使用之公司名義均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楊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國華因前揭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繫屬於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㈡惟核被告楊國華前因身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廖璘瑄2 人均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1紙,金額合計0000000元,分別交付泉穎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泉穎 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金額合計000000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204141元,被告楊國華又明知建鎣公司於91年3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鎣公司91年4 月份至12月份,已核准退稅0000000 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國華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 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 ㈢經核被告楊國華本案與前案之犯行,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7 月間起至93年間止,前案犯罪時間為91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且緊密;而本案所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名,前案所涉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名,本案與前案所涉犯罪名同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再就犯罪事實而論,本案與前案均涉及被告楊國華以泉穎公司、建鎣公司名義詐得退稅款之犯行,且本案所指被告楊國華利用該2 公司名義詐得退稅款之期間,自91年1 月間至92年5 月間,前案所指被告楊國華利用該2 公司名義詐得退稅款之期間,則為91年3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本案犯罪期間為前案所包括,犯罪事實相同,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均屬同一連續犯行;復就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楊國華所涉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前案被告楊國華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存在,而本案與前案間既有上揭相同連續犯關係存在,致本案與前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因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自屬法律變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數罪應予併罰。上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上述,本案與前案之全部犯罪事實間,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一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另案不得再行起訴,而前案既已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 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蓋有收狀日期戳印之函影本及前科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