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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中楠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李良善
被告
黃中光
被告
劉雙成
被告
彭正雄
被告
盧廷峰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被告
王正全
被告
呂三裕
被告
許振興
被告
楊坤地
被告
婁義忠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告
蔡華政
被告
古家慶
被告
吳本源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陳一鳴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告
巫東奇
被告
朱宗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被告
顧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告
黃國欽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告
張振堯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告
洪瑞發
被告
葉清桃
被告
張永明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被告
唐君吉
被告
楊國盛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周錦添
被告
簡錦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林真媚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告
陳敏慧
被告
陳慧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告
洪英脩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告
張季明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
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鄒毅強
被告
謝銘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告
劉文亞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被告
王慶雄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告
魏庚乾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被告
蘇禹承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件所示「原判決書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更正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件更正為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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