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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袋析離及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袋析離及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 年4月10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9年10月2日 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入監執行,刑期自90年3 月20日起算。嗣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26日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執行,業於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8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9日再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4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26日確定(就此2 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詳如前揭1 所述)。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6 鄰石磊3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袋析離及秤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另扣案殘渣袋1 只(95年度刑管字第179 號編號1),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袋內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與袋析離及秤重,袋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6年9 月22日(87)發技(1)字 第87071491號函意旨可供參考。由此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8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 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9日再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 次施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40日確定(第3 次施用)。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26日確定(第4次施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施用毒品之方式、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僅被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內所含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因該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與袋析離及秤重,故不問該扣案殘渣袋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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