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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蔡虔霖葉韋廷張宏任

  • 當事人
    曾豐佑李盈盈原名楊李淑.郭素惠周玉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豐佑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林育生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李盈盈原名楊李淑.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郭素惠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周玉真 黃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豐佑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郭素惠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李盈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憲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盈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盈盈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號1 樓(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街○ 段110 號3 樓等地之臺灣 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郭素惠則為臺灣澤廣公司之會計,渠等與曾豐佑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吳政勳(涉犯詐欺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均無相當資力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亦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渠等為取款花用,由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吳政勳於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偽填如附表一編號4 至17、19至25、31、33至39、45至56、59至63所示任職公司、職位,另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提供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徐光瑜於申辦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22、25、31、33、51、52、55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貸款時作為證明文件,致各該受理銀行誤認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吳政勳係具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號4 至17、19至25、31、33至39、45至56、50至63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柯火木等人於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後即交由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花用。 ㈡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臺灣澤廣公司為未實際營運之虛設行號,竟佯稱上開公司因短期周轉及拓展業務而有資金需求,由李盈盈以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名義檢附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申請文件,向上海商銀、萬泰商銀申辦貸款,致上海商銀及萬泰銀行誤認臺灣澤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李盈盈、郭素惠於93年間透過陳錦霞(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取得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珈殿公司)後,謀議由柯火木、鍾雲煌、何正雄等人分別擔任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佯稱新新亞太公司及美珈殿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鍾雲煌、柯火木等人在借款契約、授信申請書中負責人欄位簽名,嗣持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申請文件,向上海商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致上海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誤認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係有借款需求之正常營運公司,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李盈盈明知臺灣澤廣公司僅係虛設行號,並未自公司領有薪資,竟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中虛偽記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經理且領有年薪百萬等情,致各該受理銀行誤認其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致核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㈢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無實際購屋之意願,渠等為取得銀行核發之房屋貸款花用,分別於⑴93年間,由李盈盈將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81巷6 號之建物佯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登記予何正雄,嗣由何正雄在貸款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何正雄係有還款資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待款項核撥扣除原購屋款600 萬元後,由曾豐佑取得130 萬元,李盈盈、郭素惠各取得30萬元,餘款410 萬元由郭素惠存入臺灣澤廣公司帳戶。⑵93年間,李盈盈佯稱欲購買臺北市○○區○○路30巷12弄19號之建物,明知其未實際自臺灣澤廣公司領有薪資,為無資力之人,竟於貸款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李盈盈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待款項核撥扣除原購屋款1,320 萬元後,由郭素惠將80萬元存入臺灣澤廣公司帳戶。⑶93年間,莊奇峰佯以購買臺北市○○區○○街3 巷2 號12樓之6 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於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莊奇峰係有還款資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則於款項核撥後扣除購屋價款,取走花用。⑷93年間,徐光瑜佯以購買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51巷20之1 號5 樓之房屋,於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徐光瑜係有還款資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則於款項核撥後扣除購屋價款,取走花用。 ㈣邱裕敦(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為「天一當鋪」之負責人,明知曾豐佑無購車之需求,其與曾豐佑亦無債務存在,竟與曾豐佑、郭素惠、何正雄、謝權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豐佑、郭素惠指示何正雄擔任購車名義人,嗣於93年12月間,由邱裕敦協同何正雄、謝權智前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所(下稱北都汽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佯稱以86 萬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127-K L之自用小客車1 輛,何正雄則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邱裕敦先行支付頭期款及稅金10 萬 元,其餘款項約80萬元則由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和潤融資公司申辦貸款,致北都汽車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0127-KL 之車輛予何正雄,嗣曾豐佑即指示何正雄將車輛典當於邱裕敦經營之當鋪,並由邱裕敦轉賣予在高雄市開設當鋪之何豐盛。 二、黃憲瑞明知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且依其資力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信用貸款,因貪圖5 萬元之人頭費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憲瑞在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虛偽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之業務主任、維修工程師,致附表一編號57、58所示銀行誤信黃憲瑞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撥附表一編號57、58所示信用卡、信用貸款。 三、周玉真明知未實際任職於新新亞太公司,且依其資力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男子於現金卡申請書中虛偽記載周玉真任職於新新亞太公司並領有薪資,致附表一編號42所示銀行誤信周玉真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發附表一編號42所示現金卡。 四、案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被告曾豐佑固辯稱:其於94年3 月24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警局不讓伊和家人聯絡,有很多資料伊都不清楚,期間警察要伊照他們意思講,否則不讓伊回家。在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中,警察只讓伊回答是或不是,不讓伊解釋,且說要把伊送到臺南羈押,伊聽了就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至51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豐佑94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後(見本院卷九,第15頁),查無被告曾豐佑接受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至其坦承犯罪係出於何動機,舉凡出於悔悟之心、或恐遭受強制處分等,殆為受訊問人內心想法,旁人實無從一窺受訊問者內心想法,簡之,苟訊問者皆能遵循法定程序實施訊問,受訊問者所為供述皆出於其自由意志,則受訊問者之供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曾豐佑上開所辯無礙其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被告曾豐佑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處皆已簽名,苟其對筆錄內容認有不實之記載或其遭不正方式取供,豈會率爾於筆錄上簽名,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94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都實在,沒有受到刑求或非法取供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18 頁),苟其於警詢中遭不正取供,理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豈會繼續承認警詢筆錄之合法性,足證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苟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相符者,該筆錄內容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曾豐佑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94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第21頁第4 行至第19行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所示:「問:小李是在作什麼?答:算跑腿吧。答:是在做跑腿雜務。問:又有請幾個小姐(台語)?答:2 個小姐。問:小姐什麼名字?答: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管理,一個叫「歐美」一個叫「婷婷」。問:綽號小李什麼名字你知道嗎(台語)?答:不知道。答:我覺得(台語)…問:2 個小姐算聘請?作什麼?答:小姐也是聘請的,小李也是聘請的。答:接電話進出貨單報表。問:小李負責的工作?你跟我說他們負責什麼工作(台語)?問:郭素惠是負責什麼工作(台語)?答:郭素惠是負責公司會計,要是楊李淑貞不在。問:我現在問你郭素惠是負責什麼工作?答:郭素惠是負責公司會計。問:人頭誰找的(台語)?。答:找人頭應該是郭素惠的朋友介紹。問:什麼人找的(台語)?答:郭素惠。問:去辦卡誰作的?買車辦卡誰作的(台語)?。答:你說所有的嗎?郭素惠、楊李淑貞2 人負責。答:我覺得你再講這個......問:我問什麼你就答什麼?你要照我問的說你有意見等會再跟我說(台語)。問:你們的作法是先買舊的公司再來再掛人頭還是用人頭申請新公司?答:買舊公司,買舊公司3 家有2 家也賣掉,哪只算新新亞太、泰宏買來也都沒有貸款什麼都沒有辦。問:你負責什麼部分(台語)?。答:不動產房屋。答:郭素惠是會計(台語)。問:郭素惠是會計並負責尋找人頭及購車?問:買車辦貸款是…問:你說郭素惠是不是?還是你?答:郭素惠。答:其實很多人信用卡都是他們來之前外面本來就有申請信用卡。問:沒關係我是要瞭解他們是作什麼負責工作(台語)。問:買舊公司去掛人頭是誰(台語)?答:郭素惠。問:購買舊公司變更人頭當負責人?答:其實我可不可再加一句話,在買舊公司變更人頭當負責人但是買來這些的公司並沒有再去貸款再幹什麼。問:你講你知道的就好(台語)。答:我知道就是這樣。問:好(台語)。問:楊李淑貞負責什麼(台語)?。答:楊李淑珍負責總管總務工作。問:他負責什麼?問:公司的大項事他都會管(台語)?問:還有啥?楊李淑貞有沒有買車貸款(台語)?答:有。問:他有沒有辦卡?答:他自己有卡。問:他有沒有辦卡?替這些人辦卡?答:他自己有卡。問:不是他自己有沒有卡?他有去作辦卡的?答:替這些人頭辦卡(台語)?答:應該沒有。問:他還有作什麼(台語)?問:公司總務買車,公司所有事情?問:人家辦卡你知不知道?答:不知道。問:他還有作啥工作?答:公司所有事情他都管。問:那你的部分作什麼?答:我是負責不動產買賣。問:不動產部分?答:我來之前也有買進來也有賣出去,我來之前,有進來也有出去,柯火木他名下有一間房子我也是透過21世紀。問:那我還沒有問你(台語)。問:我是負責不動產建築物方面借貸,負責不動產建築物。問:建築物是不是不動產?答:不動產買賣。問:買賣貸款?答:貸款都是......問:那還有什麼,你都負責啥?答:就這樣子。問:我覺得你現在越來越好像在敷衍我。答:沒有沒有,我現在講的事實,你們現在講的名詞是總結一個現象,但是這個來源有原因。問:對阿,我說我會跟你問。問:你先交代我問你的部分好嗎?問:綽號小李是負責什麼,在作什麼?答:他是算跑腿啊。問:綽號小李負責公司瑣碎雜物。問:還有作啥(台語)?答:這樣而已問:開車還是什麼(台語)?答:沒有,他不會開車(台語)。問:不然他在公司裡做什麼(台語)?答:他在公司裡衝甚衝啥(台語)。問:有沒有辦什麼工作嗎?(台語)?答:客戶來他也是會跟客戶講(台語)。問:什麼客戶?人頭來(台語)?答:不是他也是實際有在做(台語)。問:做什米(台語)?答:他也是實際有作。問:做啥米?答:DVD 買賣。問:你公司已經沒有做ㄟ好嗎?你在跟我說什麼?你拿證據給我看,你公司的營業狀況哪給我看?你是不是跟我欺騙什麼?我看你是在跟我欺騙什麼?你是跟我說啥?我現查你公司在辯啥(台語)你現在給我看你們公司買賣契約(台語)你拿買賣出貨單給我看?你拿證據給我看買賣是什米人(台語)?答:都是吳小姐。問:你在跟我說?你不知道你是跟我說什米(台語)。問:我沒問你這部分喔?你不要自己漏氣是不(台語)?答:不是我知道我看到很多進口報單。問:我之前跟你說的話希望你老實說,不然你知道嘛。問:要不然做完筆錄我還是請示檢察官的這個要怎麼做問:我希望你跟我據實回答?好嗎?答:嗯。問:歐美跟婷婷是在做什麼(台語)?答:接電話。問:那是你們聘請的嗎(台語)?答:ㄟ(台語)。問:伊是做啥米(台語)?答:小妹跑銀行。問:我剛才問你這些人都在哪裡上班?答:都在漢口街一段110 號3 樓臺灣澤廣科技公司上班。問:都在那裡沒有去別處?答:對。問:都在... 問:郭素惠是如何找人頭設立公司以及購買車輛辦理貸款以及申請信用卡,其詐騙方式?問:郭素惠是如何找尋人頭設立公司當負責人以及購買車輛辦理與如何辦理信用卡,其詐騙方式?(你跟我說郭素惠是如何找人頭設立公司當負責人安那買車?安那辦理信用卡你跟我這個部分(台語)。答:據我知道人頭應該都是透過朋友介紹來的。問:那些人頭他們都有同意嗎?答:同意阿(台語)。問:那些人頭有去你們公司某(台語)?答:有來公司(台語)。答:他們都會來公司打雜。問:說好才跟他掛人頭就對了(台語)?答:是阿(台語)。問:他是安那去買車貸款(台語)?答:說到買車貸款這一段我都是事後才知情。問:沒關係,我要瞭解的是什麼方式(台語)?答:伊是去看車買車。問:帶人頭去看車買車?答:嗯。問:辦貸款?答:辦理汽車貸款。問:如何繳安那黑(台語)?答:我現在講我知道的,楊李淑貞他名下有2 部車。問:那車的部分我待會會跟你問(台語)。問:伊的方式是什麼(台語)?答:繳。問:繳幾期?大部分繳幾期?答:有的繳年多。答:說起來終止台灣澤廣跳票的時候問:那我沒問你,你跟我回答甚?我是問伊是用什麼方式買車辦貸款?問:是繳多久沒繳?答:帶人去看車辦理汽車貸款?繳多久?幾個月到一年不等。問:幾個月到一年不等?來就停繳。問:申請信用卡?是什麼方式?答:應該都是給他們本人去申請的。問:他們本人去申請的?答:他們本人去申請的,何正雄就何正雄他自己本人去申請。問:申請完再給公司用是不是這樣?答:何正雄只有一張而已。問:是不是這樣呢?答:對。問:都是親身去現場買車對嗎?答:嗯。問:買車都是貸多少付多少?答:都貸多少我知,買多少我不知(台語)。問:都貸多少?答:都貸多少?事後都看的到。答:好像楊李淑貞有2 台車,一台貸180 。問:大部分都貸幾成?答:該是8 成左右。問:均繳幾個月至一年不等。問:造成損失是銀行的跟車公司沒有關係(台語)?答:跟車公司沒有關係(台語)。問:然後以拒繳方式。問:信用卡是他本人申請?答:是他本人申請。問:簽名的嗎?答:對。問:以人頭戶本人簽名申辦是這樣嗎?答:是。問:還是你們有幫代簽?答:沒有。問:交給公司成員將信用額度刷爆是不是安呢?請出來刷爆額度是不是安呢?(台語)答:有沒有刷爆我不曉得。問:是不是安呢?(台語)答:有刷啦,有沒有刷爆我不知道。問:算交好公司刷卡詐騙銀行這些錢的意思就對了是不是安呢(台語)?答:因為伊ㄟ,對啦是安呢,伊ㄟ卡麻繳很久了。問:是不是安呢?你要安呢下去你不要我覺得不太想幫你勒。問:是都買東西還是刷現金?都是安用那些錢(台語)?答:說起來他們處理怎麼樣我不知道,阿我自己。問:我是說伊ㄟ方法啦(台語)?答: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法問:他們安怎處理我沒問你,我是說刷現金還是刷東西都有?答: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問:安呢用安呢刷卡娘麻(台語)」(見本院卷八,第206 至212 頁),對照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問:你與郭素惠共有幾家公司係以人頭擔任負責人?這些負責人姓名為何?答:臺灣澤廣科技公司、美珈殿貿易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泰宏貿易公司及昇揚科技公司等共有五家公司。據我瞭解,臺灣澤廣科技公司負責人為楊李淑貞,美珈殿貿易公司已換過許多人頭負責人,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新新亞太的負責人為柯火木;泰宏貿易的負責人為謝權智;昇揚科技的負責人係為何正雄。問:你與郭素惠、楊李淑貞如何結識?答:我係於92年8、9月間因房屋買賣關係才與他們二人認識。問:你是否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詐騙?如有,係自何時開始?請你詳述。答:有。因為與他們認識之後,他們陸續向我借款,因他們公司經營不善,漸漸還不出錢,在93年4 月間他們就主動找我加入公司合夥經營。我當時只是叫他們好好經營,我會盡量協助公司,後來我進公司後才了解他們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購車貸款及申請銀行信用卡等詐騙行為。問:前述之利用人頭戶及虛設公司以行詐騙之行為共由多少成員組成?其分工為何?你在其中擔任何種角色?答:主要由我、郭素惠、楊李淑貞、綽號「小李」之男子,另有聘請綽號「歐美」及「婷婷」兩名女子;郭素惠為公司會計,另負責尋找人頭、購買舊公司變更人頭當負責人、以人頭購車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楊李淑貞負責公司總務工作,也從事以人頭購車辦理貸款;綽號「小李」負責公司瑣碎雜務工作;所聘請之「歐美」及「婷婷」負責接聽電話及與銀行接洽,我是則負責建物不動產買賣貸款方面。問:上述成員均於何處工作?答:都在台北市○○街○段110 號3 樓臺灣澤廣科技公司上班。問:郭素惠如何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如何購買汽車辦理貸款?如何申請信用卡?請說明其詐騙方式。答:據我所知,郭素惠所找到的人頭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後自願擔任人頭供公司使用。他是帶著上述的人頭親自前往購車並辦理車款八成的貸款,均繳約幾個月至一年不等,然後就不再繳款來詐騙銀行。信用卡亦是以人頭本人簽名申辦,然後交予公司成員使用來詐騙銀行。」(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21頁),互核以觀,被告曾豐佑於警詢錄音中並無提及臺灣澤廣公司、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泰宏公司及昇揚公司等五間公司為虛設公司及其負責人為何,其餘內容則大致相符。 ㈢被告曾豐佑之辯護人另聲請勘驗94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第20頁倒數第8 行至第21頁第4 行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所示:「問:你跟郭素惠如何認識?那個關係如何?答:我賣那間房子給他們認識的問:你是賣房子給郭素惠他們而認識?答:是,才認識郭素惠、楊李淑貞。問:你是賣房子給郭素惠、楊李淑貞才認識的?後來呢?熟悉後呢?你跟他們一起進入?答:過了好幾間房子給他們,看他們有沒有要買,後來就沒有賣,常接觸就熟悉了。問:現在是不是你認識了,跟他們一起成立公司?成立公司要請小姐?是不是這樣?答:他們本來就有請小姐阿,他們有公司,他們的辦公室在三重六張路100 號,公司有小姐,他們都有…問:你何時加入公司,從事詐騙行為?我現在問你?答:什麼時候加入?問:請你......答:我要講一些源由給你聽。問:我現在在錄音、錄影,我希望你直接講了答:我什麼時候加入他們,應該是在93年、93年... 問:你何時賣房子給他們?答:92年8 、9 月間。問:9 、9 月間?答:8 、9 月間。問:92年8 至9 月間。問:你是賣房子給?答:給他們而認識。問:公司嗎?答:對,賣給楊李淑貞。問:賣給楊李淑貞、郭素惠?答:楊李淑貞、楊李淑貞。問:你是賣房子給楊李淑貞?答:嗯。問:你是賣房子給他們而認識?答:而認識,後來我介紹好幾間房子給他們,但他們沒有買,常接觸就熟了,你問我什麼時候加入他們這一點,這變成到93年初他們才開始跟我調錢。問:都調多少?答:不多,幾十萬元,三、五十萬,就是有借有還啦。問:陸陸續續約多少?答:這個....問:算是你賣房子給兩個人就對了?答:對,認識的,賣房子給楊李淑貞而認識。問:好沒關係。答:喔,沒有,92年底他們就開始跟我調錢了(指導打筆錄)問:這5 間的人頭你是否知道是誰?答:我知道。問:這5 間的人頭是誰?澤廣科技公司現在是什麼人頭?答:台灣澤廣就楊李淑貞嘛。問:楊李淑貞?答:對。(指導打字)答:其實楊李淑貞他不算人頭,他自己成立的公司。問:可是我們調出來的,現在楊李淑貞,包括台灣澤廣的負責人都已經不是他。答:啊?台灣澤廣負責人不是他,這我不知道。問:沒關係,你依你知道的回答。答:好。據我所知,據我瞭解台灣澤廣公司負責人是掛楊李淑貞,美珈殿貿易公司…問:美珈殿是有換?答:換了....(指導筆錄):換了許多人頭負責人…問:你所瞭解是掛什麼人?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忘記我是不知道。問:新新亞太呢?答:柯火木,因為柯火木跟楊李淑貞兩個人是朋友。問:那泰宏呢?答:泰宏是謝權智。問:謝權智?答:嗯。問:謝謝的謝,權呢?答:權利的權,智慧的智。問:昇揚呢?答:昇揚跟泰宏好像都賣掉了。問:沒關係,你跟我說你所瞭解的。答:那時候剛買的時候,好....美珈殿好像有還給朋友,原來他那個…問:美珈殿已經沒了啊?答:沒了喔。問:對啊,已經賣給..答:這我不知道。問:我們已經去現場看過。問:美珈殿你多久沒去了?他們搬離漢口街多久?答:應該是12月吧。問:去年12月?答:嗯,去年12月。問:月底?答:月中吧。(指導打字:你是否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設立公司........何時開始?)問:你是不是有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這些人利用人頭戶設立公司,從事詐騙等行為,何時開始?你是如何參加?你將所有詳細的情形?答:我原原本本跟你講。問:對,跟我講一次。答:我是92年問:好,你先跟我說你參加這些公司做這些事情,你何時開始?什麼原因加入?答:應該先講,我是什麼事情加入,因為借他們錢,剛開始他們有借有還,借楊李... 問:認識之後他們陸續跟你借錢?答:對。問:陸陸續續跟你借錢,然後?答:後來他們…問:漸漸沒停?答:經營的不好,他們那時候經營不好,他們說不然我們合夥。問:誰跟你說的?答:楊李淑貞,他說不然我們合夥做,我是笑一笑我沒有說好。問:你都做什麼?沒有啦,詐騙都是做哪方面的?答:其實說詐騙,像是辦卡,辦車啦這些我都沒有參與,我講這個,你如果說辦卡、辦車…問:你在公司的角色?你說什麼都沒有,這樣是不行喔。答:我知道,我現在就我所知,就事實跟你講啊,辦車、辦卡這個我不曉得啦,而且他,真的就楊李淑貞... 問: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說,你有參加是何時開始?什麼情形,你從頭說給我聽?答:好。問:他們跟你借錢漸漸他們不還後,他們要求你是否加入?合夥做... 答:他們問我說…問:那時是什麼時候?何時開始?答:大概是在... 問:他們那時是否開始在詐騙了?我先問你,他們叫你加入時,他們是否已經在詐騙了?答:你所謂詐騙是已經辦車... ?問:辦車、辦卡答:已經有了,已經有了,但是那個時候已經有了,我是事後才知道…問:之前就已經在辦了?答:有辦車、有辦卡,嗯,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我事後才知道。問:你說何時?你說何時開始?答:應該3 、4 月吧。問:是他們邀你還是你邀他們?答:他們邀我。問:你跟他們租的,還是他們叫你加入的,我先問你?答:他們本來就有的,台灣澤廣、新新亞太、在我認識他們之前就已經有了。問:你先看我說的對不對?他們公司經營不善還不出錢,他們找你加入他們公司?答:對。問:但是在你加入他們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從事這個詐騙行為對不對?答:這個是我事後才知道。問:你是加入後才瞭解?答:其實,這有很多事情,說我加入…問:你就老實說。答:你說卡我有刷,我就說這是我用的,他們邀我,我還說你好好做,大家是朋友,我會幫忙。問:就是他們找你加入?何時?答:4 月份吧。問:93年4 月份?答:嗯,4 月份。問:93年4 月份?答:4 、5 月啦(指導筆錄:主動找我加入公司)答:我沒有答應喔。問:算是合夥?答:叫我來作股東,但是他這樣說我沒有答應,我叫他們好好做,你在講合夥加入的情形是這樣子,他們要我加入股東,我就笑一笑說你就好好做,我會幫忙。(指導筆錄:我那時要他們好好經營)問:你沒有說好不好?只是叫他們好好經營?答:對。問:對啊,現在是說你加入的時間是93年4 月份嘛。答:對,4 月份。問:進入之後他們辦車、辦那些詐騙你才瞭解嗎?是不是?答:我到進去後才知他們之前有辦車、有辦卡。問:他們邀你加入公司,你告訴他們要好好經營,你願意幫忙就對了,是不是這樣?答:我說你們好好經營,看什麼需要幫忙,我所謂需要幫忙,是你如果欠錢,我會幫忙。問:你在裡面有做什麼做什麼工作,這樣就是加入,你跟我說這個?答:沒關係,你如果認定說這是加入。問:這不是認定,這是事實,我是要求事實,我不需要到最後就是查不詳細,我是說你實際的情形是怎樣你就怎麼說?答:你說這個加入,我記得,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辦車、辦卡這些,但是再後來我有參與的就只有不動產的部分,就是房子的買賣。(指導筆錄:我當時只叫他們要好好經營,我會盡量協助公司)答:協助公司度過難關這樣。問:就是不動產部分你才有加入?答:對。(指導筆錄:後來才瞭解他們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辦理購車借款,購車貸款及申請銀行信用卡)答:我知道的時候是他第一部車是楊李淑貞他兒子用的。問:現在算你進入後才瞭解他們有做買車、辦卡詐騙信用卡的這樣行為?答:我知道他們有辦這個,詐騙,那時候他只有辦一台車,楊李淑貞他兒子在開。問:就我問你的部分回答就好,我需要的你告訴我就好。答:好。問:你後來才瞭解,你進入公司後才瞭解他們以人頭及公司名義去買車貸款,申請信用卡等詐騙行為,對嗎?答:嗯,這詐騙喔,詐騙這兩個字該怎麼說,那台車是楊李淑貞兒子在開,我所知道是他兒子在開。問:我現在坦白告訴你,你如果要跟我說這個你說不完,我現在問你的部分是不是你進入之後,你才瞭解他們有從事詐騙的行為是不是這樣?答:嗯。問:是不是?答:有,有這種行為啦。問:進公司後,所謂進公司後是幾年幾月幾日?答:4 、5 月之後,差不多5 月之後。問:總共有幾個人從事這個工作?他們的分工情形如何?成立這個公司去辦?答:這樣子的話,超過三人算這樣,這樣子,如果這樣講,這,這段我... 問:好,沒關係(指導筆錄)」(見本院卷九,第8 至15頁),對照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問:你與郭素惠、楊李淑貞如何結識?答:我係於92年8 、9 月間因房屋買賣關係才與他們二人認識。問:你是否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詐騙?如有,係自何時開始?請你詳述。答:有,因為與他們認識之後,他們陸續向我借款,因他們公司經營不善,漸漸還不出錢,在93年4 月間他們就主動找我加入公司合夥經營。我當時只是叫他們好好經營,我會盡量協助公司,後來我進公司後才瞭解他們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購車貸款及申請銀行信用卡等詐騙行為。問:前述之利用人頭戶籍虛設公司以行詐騙之行為共由多少成員組成?其分工為何?你在其中擔任何種角色?」(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21頁),互核以觀,被告曾豐佑僅否認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辦卡、辦車之詐騙行為,僅陳述其有參與不動產買賣之部分,至其餘內容則大致與警詢筆錄相符。 二、第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此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苟法院或檢察官於共同被告基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之前,業已告知該共同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則該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除可作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外,尚可用於本人案件之證據,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有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在卷,是以渠證述內容除就其餘被告有證據能力外,就其本人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述與審理中證述迥然有別,然參以其於警詢為指述之際,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較無受干擾或考量利害得失,且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不利己之詞。況其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刑求或非法取供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知悉訴訟法上權利,伊有向檢察官表示要請律師,但檢察官說要等,伊因為疲勞之故,遂表示無庸請律師,是伊自己放棄請律師。偵查中所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受刑求等節,係屬實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18 頁;本院卷八,第54頁、第96頁),顯然證人曾豐佑於警詢中未受不正取供,否則豈會不於偵查中加以抗辯,其警詢所述自堪採信。再者,其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 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豐佑於94年3 月25日係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18 頁),縱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未命被告曾豐佑具結,然被告曾豐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詰問,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於94年3月25日偵訊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玉真、黃憲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①被告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豐佑固坦承認識被告李盈盈,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運作、經營,上開公司之借款與伊無關。就人頭辦理信用卡部分,伊僅因信用問題向柯火木商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使用期間亦無欠繳款項,無何詐欺行為。另伊將臺北縣新莊市○○街房屋賣予李盈盈後,並無處理後續事宜,伊不清楚李盈盈為何將房地移轉予何正雄,也不知道何正雄辦理房屋貸款之下落。關於臺北市○○路房屋也是伊介紹李盈盈購買,本來伊可以拿取30萬元佣金,但最終並未收取,該屋後續貸款也是李盈盈與屋主處理,伊未參與其中。至何正雄與邱裕敦購買車牌號碼 0127-KL 自小客車也與其無關云云。訊據被告郭素惠固坦承擔任臺灣澤廣公司之會計,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均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騙貸款,僅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債務,另美珈殿公司借款部分並非李盈盈接手後所借,實係前任負責人許進富所借。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係因曾豐佑與邱裕敦有債務糾紛始由何正雄購車交付邱裕敦抵償債務,與伊無涉。至不動產貸款部分,均係各房屋所有權人行為,與伊毫無關係,況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際,均會先行估價而評估是否放貸,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即令拍賣價格不足以清償債務,亦不能謂貸款之際有何行使詐術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李盈盈固坦承其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分別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所示銀行以臺灣澤廣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向所示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②於93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30巷12弄19號房屋,向附表四編號2 所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③於93年購入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81巷6 號房屋,並移轉登記予何正雄,嗣由何正雄向附表四編號1 所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④於93年間買入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就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皆係「小李」所為,伊並未參與其中。伊身為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並無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縱使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數清償債務,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未符。就房屋貸款部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性放款,主要乃考量房屋即擔保品價值,進行核貸之前亦會進行鑑價,最終以鑑價金額之七至八成為實際核貸金額,苟實際放貸金額低於房屋價格,斷無評價為詐欺之理。且就附表四編號3 、4 房屋貸款屬莊奇峰、徐光瑜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抑且,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均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即令無法償還借款,要係出於資金調度問題,而附表二編號3 借款乃美珈殿公司前任負責人許進富所借云云。經查: 關於事實㈠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 ⒈同案被告柯火木於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資料,以各編號所示之職務名稱,向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Toube 預備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保險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5351-DF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信用紀錄查詢、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頂好wellcome Key Card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銀行聯名卡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查詢、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受損資料、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檢附財力證明、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與小額信貸欠款資料、故宮之友卡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個管字第3615號函、申辦案件情形明細表、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資料表、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受損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農民銀行現欠餘款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損失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643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91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9573 號支付命令、臺灣企銀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日銀字第0962I0000575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風管中心債管組96年北一債字第697 號函暨所附柯火木申辦樂透貸貸款、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信用額度評等表、財力證明、徵信資料及還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313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財力證明文件及清償明細、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中小企業實地訪查暨簡易徵信表、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清償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徵信暨審核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合金西湖字第096000213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99北一債字第183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總表、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板信管個銷字第0948200573號函暨受損彙總表、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 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 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消債字第0991000967號函暨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39至45頁、第95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353 至356 頁、第360 至362 頁、第365 至372 頁、第376 頁、第379 頁、第387 至388 頁、第390 至397 頁、第399 頁、第402 至403 頁、第619 至620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735 至738 頁、第744 頁、第755 至758 頁、第762 頁、第789 頁、第801 至802 頁、第810 至811 頁、第1013至10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27頁、第1345至1348頁、第139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1970頁、第2006頁、第2013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411至2425頁、第2473至2484頁;本院卷四,第119 至121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75 至315 頁;本院卷五,第38頁、第60至69頁、第222 至228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63 至264 頁;本院卷十四,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火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楊李淑貞(即李盈盈)帶伊去給被告郭素惠認識,伊都住在南部,被告郭素惠說幫伊辦卡,但是身分證件必須給被告郭素惠,被告郭素惠每月均會匯12,000元至伊帳戶內,伊沒有資產,只是掛名做人頭,被告郭素惠就是「吳小姐」,被告郭素惠都是叫一位綽號「小李」之人帶伊去銀行辦卡,信用卡都不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6頁反面),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5 月至93年11月間,有向上海銀行、大眾、日盛、台北富邦、台新、中小企銀、國泰世華等申辦信用卡,伊都是用新新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2 頁正反面),依此,就證人柯火木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均係以「新新亞太公司負責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然此與附表一編號4 至17各申請書中均填載「臺灣澤廣公司經理」乙節,已有未符,苟該信用卡、現金卡為證人柯火木所親自申辦,對於申請書中所填載之任職公司資料,豈有誤認之理,況證人柯火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過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2 頁),顯見證人柯火木所述未曾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係受被告郭素惠指示前往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節,應屬可採。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列明納稅義務人於各年度之所得資料,證人柯火木既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於申辦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等信用卡、信用貸款之際,仍持虛假之臺灣澤廣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之用,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明。次查,被告郭素惠於警詢中供稱:於臺灣澤廣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財務工作,且有於92年為柯火木申報薪資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39頁反面至4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35頁),被告郭素惠既負責臺灣澤廣公司會計乙職,其對於何人是否確任職於公司乙情自應知悉,而會計人員對未實際任職於公司之人自不可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為至明之理,被告郭素惠明知證人柯火木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卻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證人柯火木,甚至為證人柯火木申報財產所得,嗣由證人柯火木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用,被告郭素惠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應可認定。抑且,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際,申請人所填具之任職公司資料係有無穩定收入之重要憑證,金融機構亦係依此認定申請人是否有相當資力,可否放款或核撥信用卡,被告郭素惠明知證人柯火木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卻仍指示其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具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灼。再者,證人柯火木已自承其係充當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人頭,苟被告郭素惠有資金需求,何不以自身名義或委託親友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卻以每月給付證人柯火木固定金額之方式委由其擔任名義人,顯見被告郭素惠對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順利申辦後必可從中獲利,否則豈會指示證人柯火木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並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予證人柯火木,又多次虛構證人柯火木任職臺灣澤廣公司之情節,顯見被告郭素惠係指示證人柯火木執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以此方式俾其自身免遭銀行追討債款,足堪佐證其詐欺意圖。 ⒊另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2年8 、9 月間因房屋買賣關係認識被告郭素惠、李盈盈,於93年4 月間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就找伊加入公司合夥經營,伊進入公司後發現被告郭素惠、李盈盈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申請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下來後就交予公司成員使用來詐騙銀行。被告郭素惠為公司會計,並負責找尋人頭,以人頭名義申請信用卡,伊則負責建物不動產買賣貸款方面。其中柯火木、鍾雲煌、吳政勳、何正雄、謝權智、李盈盈均為人頭,而李盈盈為詐騙集團成員兼人頭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5 至8 頁),由此以觀,被告曾豐佑對於被告郭素惠、李盈盈之分工情形、運作模式,以及何人充任人頭等情均知之甚稔,苟被告曾豐佑未參與其中,焉能為如此詳盡之供述,足徵其知悉被告郭素惠有開立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證人柯火木,且證人柯火木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均填載不實之公司任職資料。此外,參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柯火木申辦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後,伊因為沒有信用卡,就向柯火木借該信用卡使用,伊和柯火木並無關係,也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確定柯火木是否為臺灣澤廣公司員工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3頁;本院卷九,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曾豐佑確曾使用證人柯火木申辦之信用卡,而依被告曾豐佑供述可知,其與證人柯火木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甚或不確定證人柯火木是否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顯見其與證人柯火木並非熟識,參以證人柯火木有受被告郭素惠指示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且其並未親自使用信用卡等情,被告曾豐佑所指向證人柯火木借用信用卡等節應屬虛妄,蓋借用信用卡必係彼此交情甚篤之人,被告曾豐佑豈有向並非熟識之證人柯火木借信用卡使用之理,足證其應係俟證人柯火木申辦之信用卡核撥後,將其中一張留為己用,況被告曾豐佑亦知悉證人柯火木係辦卡之人頭之一,且其知悉被告郭素惠、李盈盈之運作模式,當可知悉證人柯火木所申辦之信用卡係以詐欺方式為之,其與被告郭素惠、證人柯火木就附表一編號4 至17之詐欺行為,及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末查,證人柯火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被告李盈盈帶伊去給被告郭素惠認識,伊就是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6頁反面),參以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臺灣澤廣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經理就只有柯火木一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1 頁),然證人柯火木並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李盈盈既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對於證人柯火木是否確實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乙情,自應知悉,其明知證人柯火木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仍一再杜撰證人柯火木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此舉已有可疑。此外,證人柯火木既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被告李盈盈將柯火木介紹予被告郭素惠之目的顯非在引薦證人柯火木前往臺灣澤廣公司上班,應係找尋可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人頭,佐以被告曾豐佑警詢中供述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李盈盈對於證人柯火木此部分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與被告曾豐佑、李盈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 ⒈同案被告莊奇峰於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資料,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職務名稱,向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中山區○○段○○段6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區○○○○段65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改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ING 獅子卡專用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受損明細表、安信銀行信用卡欠款金額表、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頂好Key Card信用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4個運字第10291 號函、華南銀行客戶狀況一覽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96年3 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03113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財力證明文件及帳單、信用貸款案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財力證明文件及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陽信商業銀行96年3 月27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03113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授信審查部96字第60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個消字第09602120號函、中國信託消費明細、中國信託Wish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徵信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上蘆洲字第09 700193 號函、莊奇峰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永豐銀信用控管部99字第00216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0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65至10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415至1422頁;本院卷三,第120 至164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0 頁、第195 至198 頁;本院卷四,第38至45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129 頁、第136 至142 頁;本院卷十,第84頁、第86頁;本院卷十四,第63頁、第111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伊用臺灣澤廣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後,伊拿取貸款金額之八成,剩餘二成交給綽號「小李」之人,現金卡是提領兩成金額給「小李」,另信用卡部分按消費金額之兩成給「小李」,都是由他們開立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顯見證人莊奇峰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皆係虛偽記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2、25尚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然因證人莊奇峰未有實際任職之事實,堪認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應係不實文書。佐以證人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證人莊奇峰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 ㈢就附表一編號31、33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惠蘭有向新竹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外,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表、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元月份至五月份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05至2114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 230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但不是擔任業務主任,只是負責賣DVD 的臨時工作人員,臺灣澤廣公司並沒有發薪資單給伊,提供的薪資收入資料是虛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至277 頁),參以證人鄭惠蘭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給付總額欄為689,000 元,給付淨額為651,080 元,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14頁),顯見證人鄭惠蘭當年度薪資所得未有689,000 元,該扣繳憑單為虛偽之事實可堪認定。再者,觀卷附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11至2113頁),證人鄭惠蘭1 月份薪資為123,360 元,2 月份薪資為71,996元,3 月份薪資為73,360元,4 月份薪資為73,632元,5 月份薪資為78,268元,佐以證人鄭惠蘭上開供述,足認員工薪資單中所列金額亦屬虛妄。參以臺灣澤廣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詳如後述),證人鄭惠蘭當無任職領有薪資之可能,其竟任由他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並持以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相信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所載資料而誤判申請人之還款能力,進而准予貸款,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關於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部分,依卷附申請書所載,應檢附薪資證明文件,固然提供汽車行照已堪認申請人確有資力,然若以提供汽車行照為已足,應無要求檢附薪資證明之必要,既申請書仍須檢附薪資證明,堪認銀行仍將審酌借款人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所得,是以,其提供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銀行審查,當無礙於詐欺之認定。 ⒊被告李盈盈、郭素惠身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對於證人鄭惠蘭未實際任職當可知悉,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職司會計之人所製發,堪認證人鄭惠蘭持以行使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郭素惠所製作,另被告李盈盈對此亦難諉稱不知,衡情,苟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無法得知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途為何,豈有隨意填製之可能,渠等應可知悉證人鄭惠蘭將持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從而,被告李盈盈、郭素惠就證人鄭惠蘭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有參與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詐騙集團,另聘請「歐美」、「婷婷」負責接電話及與銀行接洽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21頁),顯然被告曾豐佑知悉臺灣澤廣公司未實際營運,否則何須專門聘僱人員接聽銀行徵信來電,再者,其既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必當知悉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詐騙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㈣就附表一編號34至36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正雄於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94年9 月6 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 號函檢附一覽表、臺北銀行聯名卡及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57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806 頁、第815 至81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28頁、第1278至12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吳姐、曾董叫伊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本來說要給伊使用,後來伊沒有拿到。伊未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也未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4 頁、第176 頁),顯見證人何正雄係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且其未實際使用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參以被告郭素惠身為臺灣澤廣公司之會計,對於證人何正雄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乙事應可知悉,竟仍指示證人何正雄以臺灣澤廣公司業務主任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此舉勢將造成受理銀行誤信證人何正雄為具還款能力之人,被告郭素惠與證人何正雄有詐欺之行為與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且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郭素惠為公司會計,負責找尋人頭,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頁),顯見被告曾豐佑對於被告郭素惠在外尋覓人頭,指示人頭辦理貸款、信用卡等情知之甚稔,而信用卡或貸款申辦與否應由本人自行決定,若無不法所有意圖,豈會擅自指示他人申辦信用卡、貸款,且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自承加入臺灣澤廣公司之時間為93年4 月間(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21頁),而證人何正雄向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時間為93年9 月、11月間,被告曾豐佑斯時既已參與臺灣澤廣公司運作,其對於證人何正雄未實際任職臺灣澤廣公司應無不知之理,仍與被告郭素惠指示證人何正雄辦理信用卡,該當詐欺犯行應屬無訛。末查,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顯見被告李盈盈掌握臺灣澤廣公司之運作,對於被告郭素惠在外尋覓人頭辦理信用卡之事應可知悉,況證人即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李盈盈負責公司總務工作,也從事以人頭辦理購車貸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頁),益證被告李盈盈有參與詐騙之分工,其就被告郭素惠等人指示證人何正雄辦理信用卡等情,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何正雄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卡,是伊本人使用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不記得提供何資料予銀行。伊在臺灣澤廣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5,000 元,此筆與擔任美珈殿、昇陽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係同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1至114 頁),苟證人何正雄非聽從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對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際究係提供何資料供銀行審查,當無不知之理,且自身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需要與聽從他人指示有所不同,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得區辨者,證人何正雄既於本院訊問中明確供述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辦理信用卡,此供述當屬可信,其審理中證述係自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節,應屬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㈤就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 ⒈同案被告吳政勳、吳賜貴於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吳賜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貸款一覽表、台新銀行story 預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勞工保險卡、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臺北富邦銀行94年9 月6 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 號函檢附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349 至350 頁、第462 至465 頁、第467 頁、第567 頁、第569 頁、第57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63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加入被告曾豐佑為首之詐騙集團後,沒有拿到任何錢,被告曾豐佑只提供伊吃住,會加入係因為退伍時沒有工作,在此期間,伊只是用伊名義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和信用貸款,提供給被告曾豐佑,至於被告曾豐佑後續如何處理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8 至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臺灣澤廣公司幫伊投保的金額,也不知道臺灣澤廣公司的老闆、主管是何人,實際上每月只有拿到3,000 元至4,000 元,錢是被告郭素惠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5 頁、第161 頁),顯見證人吳政勳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否則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主管、投保薪資豈有不知之理,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中填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自將使銀行誤認其具有穩定收入而予核卡,應係詐術之行使無訛。另審酌證人吳政勳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均無怨尤,應無誣陷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證人吳政勳將申辦之信用卡交付被告曾豐佑使用,每月領取被告郭素惠提供之3,000 元至4,000 元等節,堪以認定。衡情,被告曾豐佑若有辦卡之需求,何須透過證人吳政勳辦理,而辦理信用卡之際需填具任職公司、收入等資料,被告曾豐佑既指示證人吳政勳辦理信用卡,對於證人吳政勳虛偽填載資料等情應有預見,另被告郭素惠應可知悉證人吳政勳非臺灣澤廣公司員工,竟仍每月給付固定金錢予證人吳政勳,堪認應係給付人頭費用無訛,顯然被告郭素惠對於證人吳政勳以詐術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應有指示、參與,苟被告郭素惠對證人吳政勳申辦信用卡之事毫不知情,絕無給付非任職員工金錢之可能。至被告郭素惠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政勳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薪水都向伊拿,公司不採底薪制,吳政勳的業績沒有這麼多,所以領的薪資不多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64 頁),然證人吳政勳既未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被告郭素惠上開辯解自屬無據。而被告李盈盈既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證人吳政勳以詐術辦理信用卡等情應有參與至明。另同案被告吳賜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附表一編號38、39部分之行為應有參與。 ㈥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部分: ⒈同案被告胡文富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外,另有誠泰銀行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 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上海銀行信用卡受損彙整表、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及繳費一覽表、誠泰商業銀行94年8 月19日誠泰銀銷貸字第1898號函及檢附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害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4 至210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568 頁、第572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638 頁、第762 至763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37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196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其係聽從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指示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渠等就證人胡文富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 ㈦就附表一編號49至56部分: ⒈同案被告徐光瑜於附表一編號49至56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9至56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49至56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在職證明、Yoube 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商銀PHS 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證明聯、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中國信託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日盛銀行信用卡受損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表、誠泰商業銀行94年8 月19日誠泰銀銷貸字第1898號函及檢附一覽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9 月14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415612號函暨檢附一覽表、中國信託綜合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新竹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照會、餘額查詢畫面及信用卡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授信科目代號表及信用卡名稱代號表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524 頁、第538 至541 頁、第543 頁、第545 頁、第549 至552 頁、第555 至556 頁、第558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638 頁、第686 頁、第744 頁、第789 至790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376頁、第1429至143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1948頁、第1964至1966頁、第1994頁、第1997頁、第2081頁、第2086至2092頁、第 2214至22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光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其係聽從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之指示辦理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渠等就證人徐光瑜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 ㈧就附表一編號59至63部分: ⒈同案被告謝權智於附表一編號59至63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編號59至63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59至63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有貸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o Card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表等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81 至485 頁、第487 至488 頁、第490 至491 頁、第57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789至7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權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其係聽從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指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渠等就證人謝權智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 關於事實㈡部分: ㈠臺灣澤廣公司、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時間,分別檢附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資料,向各該受理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有新新亞太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新亞太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0064800 號函、新新亞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新亞太有限公司章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新亞太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新新亞太公司損益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主要往來廠商明細、新新亞太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柯火木身分證影本、何正雄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新亞太公司買賣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檢附之台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資料表、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中小企業實地訪查暨簡易徵信表、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楊李淑貞(李盈盈)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路管理部(九四)上通字第8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臺灣澤廣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美珈殿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損益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澤廣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澤廣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3423200 號函、臺灣澤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萬泰商業銀行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臺灣澤廣公司資產負債表、臺灣澤廣公司損益表、授權書、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上中港字第0970010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中港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29至1275頁、第1373至1374頁、第1465至1484頁、第1519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035至2076頁;本院卷五,第221 至228 頁;本院卷八,第235 頁、第242 至2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盈盈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美珈殿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借款100 萬元部分,係許進富擔任負責人時所借款項云云,被告郭素惠辯稱:伊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期間,美珈殿公司沒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7頁),然美珈殿公司於91年間之負責人 為許進富,嗣陸續變更為黃裕國、王崧安,迄93年4 月間始由鍾雲煌擔任負責人,另於93年8 月間又變更負責人為李佳璇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430912180 號書函、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貳,第276 至307 頁),且美珈殿公司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之時間為93年6 月10日,由鍾雲煌擔任美珈殿公司之負責人兼借款保證人,許進富亦擔任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93年6 月11日匯入美珈殿公司開設於上海商銀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往來明細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本院卷八,第236 頁、第243 頁),顯見美珈殿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之時間即為鍾雲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佐以被告李盈盈自承由許進富處買入美珈殿公司後,由鍾雲煌擔任負責人等節,被告郭素惠供稱:這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盈盈,帳目則是伊負責記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第270 頁),從而,被告李盈盈係美珈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素惠則兼任美珈殿公司記帳工作,渠二人對美珈殿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應甚瞭解,而公司借支款項應屬公司重大決策,於會計帳目上尚須列於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被告郭素惠身為會計人員自難諉稱不知,是以渠辯稱美珈殿款項係許進富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借云云,核屬無據。至證人許進富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擔任美珈殿公司負責人之際,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借款100 萬元,把公司轉讓之後,新的負責人要去銀行簽名,所以授信申請書上才有鍾雲煌的簽名。第一次借款時間並非93年6 月10日,93年6 月10日重新寫授信申請書是因為公司轉讓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8 至296 頁),然接替證人許進富擔任美珈殿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裕國,接替黃裕國之負責人為王崧安,而證人鍾雲煌直至93年4 月21日始擔任美珈殿公司負責人,有前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貳,第281 至292 頁),苟證人許進富確因公司轉讓之故須重新簽訂授信書,亦應由證人鍾雲煌之前手即王崧安出面辦理才是,豈會由證人許進富偕同證人鍾雲煌辦理。再者,美珈殿公司與上海商銀之首次授信往來始於92年6 月11日,貸款金額為100 萬元,期限1 年,嗣於93年6 月11日到期並辦理轉期,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上中港字第09700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35 頁),然無法執此遽認美珈殿公司後續為再向上海商銀借款,況上海商銀業於93年6 月11日將100 萬元款項撥入美珈殿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有中港分行放款帳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243 頁),苟美珈殿公司於93年6 月10日未辦理借款而係單純轉期,上海商銀豈會於93年6 月11日再度撥款,顯見證人許進富審理中所述應無可採。 ㈡被告李盈盈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資料,向各該受理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信義區○○段○○段9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灣澤廣有限公司名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澤廣公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海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 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楊李淑貞(李盈盈)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日盛銀行信用卡受損資料、李盈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借據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07 至430 頁、第439 至445 頁、第563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751 至752 頁、第744 頁、第770 頁、第890 至89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臺灣澤廣公司係虛設行號部分: ⑴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臺灣澤廣公司係伊於91、92年間所設立,除伊之外別無其他股東。公司是經營DVD 光碟機、床頭音響,都是進口的,廠牌很多是英文名字,中文名字也記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4 至105 頁、第112 頁),而臺灣澤廣公司係於91年3 月18日設立,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65 頁),被告李盈盈身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販售之貨物廠牌為何,竟毫無印象,此已與常情有違。另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同案被告莊奇峰、吳政勳先後於93年間成為臺灣澤廣公司股東,且渠等出資之金額均為2,000,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9980000 號函所附臺灣澤廣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貳,第308 至316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支付小李現金卡、信用卡、貸款之佣金,所以他們開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給伊,伊知道當時的財力及信用無法貸得各申辦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勳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南公園內,靠大賣場試吃維生,臺灣澤廣公司的詳細地址已不記得,也不清楚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本院卷十,第155 頁),互核以觀,證人莊奇峰當時並無相當資力,豈會再就臺灣澤廣公司出資達2,000,000 元;而證人吳政勳大部分時間居於南部,顯與臺灣澤廣公司無地緣關係,豈會貿然投資該公司,復且,其對臺灣澤廣公司之詳細地址為何處、負責人為被告李盈盈等情毫不知悉,顯見其對臺灣澤廣公司應不甚瞭解,豈會輕易投資2,000,000 元,從而,臺灣澤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莊奇峰、吳政勳曾投資臺灣澤廣公司之內容係屬虛妄,應堪認定。衡情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公司內部狀況變動之反應,亦係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之重要依憑,苟其中內容有所不實,自當使交易相對人對公司狀況有所誤判,被告李盈盈身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何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乙事,焉有不知之理,益證臺灣澤廣公司有以不實事項對外宣示之行為。被告李盈盈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開始時吳政勳說要加入成為臺灣澤廣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在公司登記表中登記吳政勳為股東,後來吳政勳退出,伊不清楚為何公司登記表登記為吳政勳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6 頁),然證人吳政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李盈盈叫伊擔任昇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就昇陽公司並未出資,因為伊身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6 頁),審酌證人吳政勳既係擔任昇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業證述無資力投資公司,斷無向被告李盈盈表示出資2,000,000 元投資臺灣澤廣公司之可能,被告李盈盈所辯洵無可採。 ⑵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臺灣澤廣公司有實際經營,第一年營業額約五、六千萬,第二年將近一億,第三年差不多七、八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而臺灣澤廣公司之設立時間為91年3 月18日,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循此而論,依被告李盈盈之供述,臺灣澤廣公司自設立開始至93年間均有相當獲利,惟被告郭素惠於偵查中供稱:臺灣澤廣公司自從93年5 月遷至臺北市○○街○ 段110 號3 樓之5 後,生意就變差,薪水不 穩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31頁),苟臺灣澤廣公司於開設立後第三年(即93年間)仍有七千至八千萬元營業額,豈會有被告郭素惠所指情形發生。再者,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臺灣澤廣公司後來結束營業,伊不知道錢怎麼花的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9 頁),然被告李盈盈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理當明瞭,而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舉凡借貸他人、轉投資其他企業、置放金融機構定存、預備金周轉等,公司負責人定有相當程度瞭解,否則如何適時做出決策,況公司財務之良窳直接關係股東之獲利多寡,被告李盈盈為負責人兼股東,獲利與否對其至關重要,豈有不知資金運用之理,足證臺灣澤廣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乙節,已堪質疑。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實上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只有掛名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工作,也無能力辦理貸款,是莊奇峰與小李幫伊假造臺灣澤廣公司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伊根本未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也沒有幫臺灣澤廣公司賣過電器產品等語,證人柯火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會加入被告曾豐佑等人詐騙集團是因當時退伍找不到工作等語,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光瑜、吳賜貴、鍾雲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罪事實,即渠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僅係擔任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見本院卷九,第93頁、第245 頁;本院卷十,第228 至 229 頁;本院卷十一,第15頁、第17頁、第302 頁;本院卷十三,第127 頁反面),佐以被告李盈盈供稱:柯火木、吳政勳係臺灣澤廣公司員工云云,被告郭素惠供稱:吳政勳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薪水跟伊拿,吳政勳的業績沒這麼多,所以領的薪資不多。另莊奇峰是小李介紹到臺灣澤廣公司上班的,伊有去過莊奇峰在高雄的辦公室,一直以為該辦公室乃臺灣澤廣公司在高雄的分處。胡文富也是臺灣澤廣公司員工,薪水都用薪資轉到胡文富上海商銀的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64 頁;本院卷十一,第26頁、第57頁),互核以觀,證人柯火木、莊奇峰、胡文富、徐光瑜、吳政勳、吳賜貴、何正雄、鍾雲煌等人均未實際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李盈盈、郭素惠並無怨尤,苟渠等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實毋須否認才是,況臺灣澤廣公司於高雄是否有其他辦公室,是否另有其他員工於該處上班,衡諸被告郭素惠身為公司會計,對於掌管公司財務、薪資發放等事宜,對於員工之數量、是否設有分公司、辦事處等節豈有不知之理,而證人莊奇峰、胡文富業已證述渠無實際任職,被告郭素惠竟空言指述尚有高雄分公司乙情,顯屬子虛。綜上所陳,亦足以證明被告郭素惠於警詢中供稱:柯火木、徐光瑜、胡文富、何正雄、鍾雲煌等人均為臺灣澤廣公司員工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40頁),以及被告李盈盈所指柯火木、吳政勳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等節,應屬虛妄。衡情臺灣澤廣公司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身為負責人與會計人員之李盈盈、郭素惠何須杜撰上開證人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情節,且佐以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澤廣公司員工有8 至9 人云云,被告郭素惠供稱:臺灣澤廣公司員工約6 至7 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1 頁、第 264 頁),若予扣除上開人頭職員後,臺灣澤廣公司員工豈非僅有被告李盈盈、郭素惠,衡情,似此規模之極小型有限公司實難創造逐年營收均達數千萬元以上之譜,益證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所述不實,是以臺灣澤廣公司應係虛設公司。⑶另臺灣澤廣公司之擅歇日期為93年6 月25日乙情,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建檔乙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肆,第1120頁),核與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臺灣澤廣公司於93年10月底結束營業等節大致相符,從而,臺灣澤廣公司至遲於93 年10 月底即結束營業,且佐以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被其他二家公司倒過貸款,被告李盈盈週轉不靈,就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八,第 269 頁),堪認臺灣澤廣公司應係自93年10月底前即有財務不穩之狀況,況其早於93年6 月間即遭擅自歇業註記,顯然臺灣澤廣公司於93年6 月25日後應無可能有繼續營業之情形。然經本院檢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提供臺灣澤廣公司於92至94年間之進口報單資料後,臺灣澤廣公司於93年7 月5 日自HO G FAIELECTRONICO LTD 進口價值6,435.2 港幣之環型變壓器、插座,93年11月6日 自廣州番禺弘揮電子進口價值4,629.06美元之音箱、喇叭,於93年12月4 日自HONGGYUO TRADING CO.LTD進口價值7,255 港幣之貨物,於94年1 月3 日自HONGGYUO TRADING CO.LTD 進口價值232,835 元之貨物,於94年1 月29日自HONGGYUO TRADING CO.LTD 進口價值 20,500元之貨物,於94年2 月2 日自濱生電子有限公司進口價值3,848 美元之空箱、單體,於94年3 月10日自廣州番禺弘揮電子公司進口價值31,260港幣之音箱,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971002088號函、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7 至118 頁、第233 至247 頁、第303 至308 頁、第315 至316 頁),循此,臺灣澤廣公司於擅自歇業後竟有陸續進口貨物之現象,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上開進口報單所示內容應有不實情形,由此益證臺灣澤廣公司為虛設行號,蓋公司結束營業後應無繼續進口貨物之需要,然臺灣澤廣公司卻一反常理進口貨品,顯然係營造公司正常營運之跡象。至被告郭素惠之辯護人固主張臺灣澤廣公司於92年間有多筆銷貨事實,然檢視卷內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其中銷售廠商之廣裕工程有限公司、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日勝宏展國際有限公司經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匯鑫有限公司經註記為虛設行號,而上開經註記為「歇業他遷不明」、「虛設行號」等公司之銷售額合計35,367,617元,約佔臺灣澤廣公司92年度銷售額128,011,758 元之27% ,顯然臺灣澤廣公司所臚列之銷售金額誠屬可疑。此外,觀諸臺灣澤廣公司於上海商銀及日盛銀行之開戶時間分別為93年2 月17日、92年6 月19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90頁),然臺灣澤廣公司之設立時間為91年3 月18日,業如前述,衡情公司經營勢須開立存款或支票帳戶以利資金匯入、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惟臺灣澤廣公司遲至92年間始開立帳戶,則自公司設立迄開戶止之期間如何進行款項匯入、匯出。甚且,參諸臺灣澤廣公司92年間於日盛商銀之交易明細顯示,其存款總額扣除放款部分(即借貸後由金融機構撥款)後約為3,824,708 元,惟臺灣澤廣公司於92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5,969,024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0733號函暨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兩者金額相差至鉅,則臺灣澤廣公司於92年度申報之營業數額顯屬虛假。況細繹其中多筆交易方式均係現金提款與存款,無從辨明是否係公司出貨、進貨所收取、支付之款項,亦與一般公司均以匯款方式支付、收受款項方式有異,在在證明臺灣澤廣公司係虛設行號無訛。 ㈣新新亞太公司係虛設行號部分: ⑴同案被告柯火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新新亞太公司都是被告郭素惠在處理,伊都住在南部,被告郭素惠每月會匯入12,000元至伊帳戶,伊沒有資產,只是掛名當人頭等語,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擔任新新亞太公司的負責人,是朋友介紹去承接的,但不知道公司的前手為何人,實際營業的地址不太清楚,期間曾以新新亞太公司名義貸款,但不曉得向何銀行貸款、貸款數額。新新亞太公司營運的項目係向大陸買DVD 零件後在臺組裝,實際內容都是被告李盈盈在負責,伊不知道新新亞太公司實際業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1 至306 頁;本院卷十六,第16頁反面),苟柯火木為新新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豈會對於何時接手公司、受理公司貸款之銀行、公司營業項目、貸款金額、營業地址等一概不知,堪認柯火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係人頭負責人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郭素惠固於偵查中供稱:新新亞太公司是柯火木的公司,柯火木本來係臺灣澤廣公司員工,後來自己去開設新新亞太公司,公司設立的地址與臺灣澤廣公司相同,只是登記二個門牌,新新亞太公司的員工除了柯火木外,尚有一位張小姐及一位業務共三人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31至1732頁),然是否有擔任新新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自以柯火木最為知悉,苟其確有擔任新新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無空言否認之理,從而,被告郭素惠所述新新亞太公司為柯火木所成立云云,應屬無稽。參以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新新亞太公司是伊投資一部份,全部資本額為600 萬元,伊約拿出150 萬元,其餘係由柯火木出資,營業項目是經營成衣,該部分業務是伊接手後開始,此營業項目並未登記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第117 頁),然新新亞太公司之經營項目先前為蔬菜批發業、水果批發業、畜產品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花卉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乳品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脫水食品批發業、烘焙食品批發業、調味食品批發業、糖類批發業,嗣經變更為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配管工程業、金屬建材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有新新亞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貳,第317 至334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肆,第1218頁),因之,新新亞太公司並未登記經營成衣業,被告李盈盈卻供稱新新亞太公司確經營成衣,苟係如此,何不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加以註明,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業務,被告李盈盈身兼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對此當難諉稱不知,此已足彰被告李盈盈所述不實。且被告李盈盈若有投資新新亞太公司,對於經營項目應有所理解,否則應不致輕易投資150 萬元,且若係新新亞太公司股東之一,何以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中均未載明其為股東,如此豈非無從證明其出資成為股東,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一切公司權利義務變動之憑據,顯見被告李盈盈所指有投資新新亞太公司乙情顯屬虛妄。衡情,苟新新亞太公司確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李盈盈何須羅織其與柯火木共同投資設立乙節,此舉已有可疑,且參以新新亞太公司於92、93 年 度之銷貨對象中,計有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匯鑫有限公司經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40200513號函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肆,第1148至1152頁),而上開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公司之銷售額合計29,107,518元,約佔新新亞太公司於92、93年度合計銷售總額135,702,300 元之21% ,是以新新亞太公司所臚列之銷售金額顯屬可疑,應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抑且,觀諸新新亞太公司於92、93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分別載明薪資支出1,683,600 元、1,149,600 元,然於結算日雇用員工人數之欄位卻無任何職員工數量之紀錄,有新新亞太公司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85頁),觀諸被告郭素惠曾指稱新新亞太公司有員工3 人乙情,苟被告郭素惠指述為實,新新亞太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列明薪資支出,理當翔實記載員工數目,循此而論,新新亞太公司既未有員工任職,其於92至93年度之營業額自無可能各高達62,810,170元、72,996,891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指稱:新新亞太公司是人頭擔任負責人,被告郭素惠所找的人頭,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後自願擔任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21頁),顯然新新亞太公司僅係有人頭負責人之空頭公司,否則應無尋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之理,由此亦足以證明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所不實,尚不得據該結算申報書即認新新亞太公司有營運之事實。 ⑵被告郭素惠之辯護人固主張新新亞太公司有自他公司買進貨物,非僅係虛設行號,並提出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泰公司)買賣合約書、秉豐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秉豐餘公司)買賣合約書、長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買賣合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長盈公司出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27 頁),然新新亞太公司並非經營衣飾業之公司,應無購入服飾相關物品販售之必要,惟觀諸其與智泰公司買賣合約書以觀,買入之標的為總價525 萬元之內衣、襪子,顯見該份買賣契約書顯屬假造。再者,長盈公司業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肆,第1170頁),而所謂虛設行號即係無實際進貨、銷貨之公司,以假造之方式營造進貨、銷貨之狀況,長盈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堪認其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更無可能出賣貨品予買受人,惟新新亞太公司竟仍向其購買4,021,500 元之不銹鋼板、鋁合金板,顯然有違常理,益證此份買賣合約書應係子虛。另新新亞太公司與長盈公司之買賣合約註明價款為4,021,500 元,而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匯款金額總和亦為4,021,500 元,然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示,長盈公司部分之進項金額為3,830,000 元,此外,就智泰公司之買賣價款依約載明為525 萬元,然參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其上金額載為500 萬元,就秉豐餘公司之買賣價款依約為3,328,500 元,惟就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以觀,其進項額為317 萬元,互核以觀,各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與進項來源明細表所列數額均有相當落差,苟各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真實,核以數額與進項來源明細之金額均無法相符,顯然該買賣契約書應係臨訟杜撰,本院尚難以各該買賣契約遽認新新亞太公司有實際經營。 ⑶另依新新亞太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觀,92年度、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淨額各為6,281 萬餘元、7,299 萬餘元,營業成本各為6,044 萬餘元、7,289 萬餘元,是以,苟此記載為真,堪認新新亞太公司應有頻繁之進貨、銷貨事實,而其存摺明細中亦應存有多筆匯款紀錄,以彰顯其活絡之營運狀態,惟參以其開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紀錄,固均有存、提款或匯款紀錄,然其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年度收入、成本相較,顯有極大落差,則新新亞太公司應無可能有結算申報書中所示營業規模。再者,就其於中國信託開設帳號之存摺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二,第99頁),於93年間固有多筆電匯款項,然其匯入帳號均屬同一(即000000000000),核與卷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進項去路明細(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肆,第1149至1152頁、第1170至1173頁)所列多達數十家公司為交易廠商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尚難單以開戶資料即認新新亞太公司有實際營運。 ⑷此外,新新亞太公司業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098106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六,第58至59頁),且新新亞太公司於93年間交易之智泰公司、長盈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分別經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10號、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212號移送偵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10006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造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六,第76至81頁),綜上,堪認新新亞太公司為虛設行號無訛。 ㈤美珈殿公司係虛設行號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被告郭素惠介紹擔任美珈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素惠每月會給伊15,000元,後來改成每月10,000元,總共拿了約2、3次。伊並不清楚美珈殿公司之報稅情形、是否有實際營業或向上海商銀借貸,也不記得公司登記地址在何處。於93年5 月31日,公司其中一股東變更為許進富,於同年6 月21日,股東又變更為黃文璋等情,伊都不知道,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也不清楚美珈殿公司後來於93年10月20日轉給何正雄乙事,也不認識何正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2頁),審酌證人鍾雲煌與被告郭素惠並無怨隙,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核無誣陷他人之理,其證述內容當可採信,是以,證人鍾雲煌對於美珈殿公司之營運狀況、借貸情形等一無所悉,僅係由被告郭素惠轉介擔任人頭負責人,堪認其非實際負責人。參以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美珈殿公司是被告李盈盈承受其客戶許進富經營,因為臺灣澤廣公司的業績比較好,所以被告李盈盈把部分業績分給美珈殿公司,這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盈盈,帳目則是伊負責記。至於為何被告李盈盈不自己登記為美珈殿公司負責人,係因同時掛名二家公司負責人,將會無法節稅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70 至273 頁),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臺灣澤廣公司的業績不錯,伊就購買新新亞太、美珈殿等公司節稅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堪認被告李盈盈、郭素惠顯然知悉美珈殿公司未實際營運,蓋公司行號以人頭擔任負責人均在從事不法行為,以此方式逃避追查,苟無從事不法之舉,何須藉由鍾雲煌擔任人頭負責人,且是否擔任二家公司以上負責人亦與能否節稅無涉,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所辯顯屬無由。 ⑵依卷附美珈殿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6頁),該公司於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6,751,002 元 ,營業成本則為55,724,502元,苟此結算申報書所載數據為真,則公司勢有密集之交易往來紀錄,且依美珈殿公司於93年間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 頁),其與交易對象年度所累積之交易金額均有數十萬,甚至達數百萬之譜,衡情,單筆之交易金額亦應有十餘萬左右,然觀乎美珈殿公司自93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經他戶存入之總金額(扣除前開上海商銀之100 萬元貸款)約為2,140,700 元,有美珈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與其全年度銷項額高達5,675 萬餘元之紀錄相差至鉅,且就存摺交易明細以查,有多筆款項之提領皆以ATM 提領,亦與一般公司間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交易者不同,堪認美珈殿公司應係未實際營運之虛設行號。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郭素惠指示伊前往漢口街拿取新新亞太公司、泰宏公司、昇陽公司等發票,介紹新新亞太公司、昇陽公司、泰宏公司給柯火木、林政勳、謝權智擔任負責人都是被告郭素惠介紹的,而新新亞太公司、泰宏公司、昇陽公司後來將地址設在漢口街及育成街亦是被告郭素惠指示。另外新新亞太公司、泰宏公司、昇陽公司、美珈殿公司變更負責人業務也伊承辦,上開公司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因營業不佳之故,遂委請伊找人將公司出賣,伊後來就去問被告郭素惠是否有人願意買上開公司,後來被告郭素惠就介紹柯火木、謝權智、何正雄、吳政勳等人購買上開公司,伊每件收7,000 元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美珈殿公司是被告李盈盈經營,本來是張清秀作美珈殿公司的帳,登記負責人變成鍾雲煌之後,帳目就是伊在記,發票平常是伊在保管,而美珈殿公司及臺灣澤廣公司的報稅都是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74 頁、第29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吳姐和曾董叫伊擔任人頭,擔任美珈殿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吳姐每星期會拿5,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3 頁、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遊戲場透過綽號「阿志」之人認識吳姐,是吳姐和曾董要伊擔任美珈殿公司的負責人,每星期報酬5,000 元。不知道美珈殿公司是何人經營,擔任負責人可領取5,000 元報酬乙事,是吳姐告訴伊的。吳姐是被告郭素惠,曾董則是被告曾豐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至92頁、第100 頁、第105 頁),顯見證人柯火木、何正雄擔任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郭素惠所引薦,而被告郭素惠更負責美珈殿公司之記帳及報稅事宜,參以證人柯火木、鍾雲煌、何正雄分別為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堪認被告郭素惠對於新新亞太公司與美珈殿公司之實際情形甚為了解,苟其未參與新新亞太公司或美珈殿公司之運作,何須媒介證人柯火木等人予證人陳錦霞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再者,由證人柯火木、何正雄、鍾雲煌證述可知,渠等之人頭費用均為被告郭素惠按月給與,從而,被告郭素惠應係實際負責新新亞太公司與美珈殿公司之運作,其對於美珈殿公司與新新亞太公司分別向上海商銀與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之情事,定當知悉。再者,美珈殿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時所檢附之資料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此等資料均為公司之會計或擔任記帳工作者所製作,而公司向銀行借貸厥屬會計之重大事項,被告郭素惠既負責美珈殿公司之記帳,堪認其對於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財務資料為何,以及該等財務資料之真實性必然知悉,而佐以美珈殿公司為一虛設公司,被告郭素惠猶同意以上揭虛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申辦貸款,該當詐欺之舉灼然至明。另證人柯火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新新亞太公司都是被告郭素惠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6頁反面),是以,新新亞太公司之申請貸款係由被告郭素惠所主導,堪以認定,而被告郭素惠應可知悉新新亞太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仍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等致使銀行誤認新新亞太公司非虛設行號,僅係有資金需求而核准放貸,自該當於詐欺犯行。 ㈦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是很清楚新新亞太公司的年營業額,營業額約為1,000 多萬元,美珈殿公司是93年間從許進富手中買下。而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的前手都是伊客戶,但已經不記得新新亞太公司的前任負責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第123 頁),互核以觀,苟證人李盈盈係承接新新亞太公司及美珈殿公司之人,對於該等公司之前手豈有不復記憶之理。再者,新新亞太公司於93年度之年營業額為7,299 萬餘元,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此數額與被告李盈盈所述差異至鉅,被告李盈盈既然接手新新亞太公司之經營,應無不知公司年度營業額之理,足證被告李盈盈無實際經營美珈殿公司與新新亞太公司,否則投資者豈會對公司營收毫無觀念。另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自承購入美珈殿公司與新新亞太公司作為節稅之用,則其既居於買入公司之主導地位,足證被告李盈盈對於美珈殿公司與新新亞太公司借款之事應有知悉及參與,參以被告李盈盈既形式上購入公司,定可知悉新新亞太公司與美珈殿公司係虛設行號,其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盈盈係成員兼當人頭,負責總務工作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美珈殿公司一開始是真的公司,以前是被告郭素惠朋友開設,後來賣給被告郭素惠之後就是空的公司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19 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豐佑常去臺灣澤廣公司,常常跟伊和被告李盈盈聊天,大概知道新新亞太、臺灣澤廣、昇陽、美珈殿的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3 頁),顯見被告曾豐佑對於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狀況應甚知悉,審酌被告曾豐佑並非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豈會對該二公司之狀況有所關心或瞭解,甚至與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商討,應係其有參與其中。另證人鍾雲煌於警詢中指稱:約於93年5 月間,綽號曾董及吳姐之人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要求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以成為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當時伊剛出獄,因為找不到工作便答應成為人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苟被告曾豐佑對於美珈殿公司之營運並未參與,何須指示證人鍾雲煌為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堪認被告曾豐佑亦係居於主導地位,益證其對於美珈殿公司以不實資料借款之行為應有參與。至證人鍾雲煌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豐佑和臺灣澤廣公司有何關係,在警察局未曾提到被告曾豐佑,也沒有表示被告曾豐佑指示伊擔任美珈殿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7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可明確區辨被告曾豐佑與郭素惠,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受干擾之虞,自應以其警詢中指述為據,其審理中證述應屬迴護之詞,應無可採。 ㈧證人即被告郭素惠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豐佑和伊都沒有叫鍾雲煌及何正雄擔任美珈殿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5 頁),然證人鍾雲煌及何正雄確經被告郭素惠與曾豐佑指示擔任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鍾雲煌及何正雄證述綦詳,而渠等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並無怨隙,應無誣攀之虞,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證人郭素惠上開證述內容,核屬迴護被告曾豐佑之詞,斷難採信。㈨臺灣澤廣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李盈盈為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對臺灣澤廣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實難諉稱不知,其應可知悉款項借入後並非用於臺灣澤廣公司營運之用,將來亦無清償計畫,竟仍分次向上海商銀、萬泰銀行借款,若為無詐欺犯意,孰能置信。且被告李盈盈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中所檢附之臺灣澤廣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屬不實等情,於申請貸款之際當可知悉,竟仍於授信申請書上簽名並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灼。況參以卷附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373頁),另由被告李盈盈、證人何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證人何正雄尚積欠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帳款7 萬餘元,而擔任保證人恆須具備相當資力,然證人何正雄對於積欠之款項仍無法全數清償,堪認證人何正雄並非具充足資力而可任高額貸款之保證人,參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何正雄係人頭戶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2頁),被告李盈盈身為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對於證人何正雄僅係人頭戶應可知悉,而佐以證人何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董娘的名字伊不清楚,有聽過被告李盈盈,好像就是董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5頁),堪認證人何正雄與被告李盈盈並非熟識,基此,被告李盈盈對於證人何正雄之資力狀況應不甚明瞭,竟仍挑選其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李盈盈對於還款與否並非重視,益證其有詐欺金融機構意圖。 ㈩就臺灣澤廣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部分,參以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臺灣澤廣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收付款、薪資及帳戶管理,臺灣澤廣公司向上海商銀及萬泰銀行借款之目的係進貨,上海商銀部分是向大陸進貨,萬泰銀行部分是向國內廠商進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67 頁、第269 頁、第276 頁),從而,被告郭素惠對於臺灣澤廣公司向萬泰銀行及上海商銀借款等情應可知悉,佐以其負責臺灣澤廣公司之帳務管理,衡情,公司向外舉債借款除由負責人批核外,負責公司會計者亦會參與借款作業流程,而被告郭素惠既於臺灣澤廣公司擔任會計,對於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乙事定能知悉,則借款之目的顯非用於公司營運之用,將來亦無可能依約償還,其仍參與借款行為,顯與被告李盈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依被告曾豐佑警詢中供述可知,其係參與集團運作之成員之一,自應有參與臺灣澤廣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行為。 被告李盈盈於申請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時,於上海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 申請書(編號6 部分)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於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編號7 部分)中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於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編號8 部分)中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00 萬元,於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編號9 部分)中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經理,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10部分)中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80 萬元,於風城聯名卡申請書(編號11部分)中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50 萬元,於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編號12部分)中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為柯火木等情,有前揭各該申請書可證,參以被告李盈盈知悉臺灣澤廣公司為虛設行號,應無領取薪資之事實,其仍在申請書中虛偽填載資料,勢將使銀行誤信其係有資力之人,被告李盈盈所為該當詐欺之行為無訛。另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盈盈負責公司總務工作,也從事人頭購車辦理貸款。聘請的「歐美」、「婷婷」負責接聽電話及與銀行接洽,成員均在臺灣澤廣公司位在臺北市○○街○ 段110 號3 樓 處上班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頁),依被告曾豐佑上開警詢陳述可知,該「歐美」、「婷婷」既係伊和被告郭素惠、李盈盈等人所聘請,目的在接聽電話及與銀行應對,顯然係營造臺灣澤廣公司有實際營運之現象,俾便銀行徵信人員相信各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申請人確於公司任職,堪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對於被告李盈盈以詐術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情應有參與。 關於事實㈢部分: ㈠同案被告何正雄就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段72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81巷6 號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00 萬元,迄99年11月止尚積欠1,953,872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交易明細、臺北縣新莊市○○段824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市○○段727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受理契約估價結果、法拍屋公告、刑事陳報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資字第09400056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737 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4至97頁;本院卷五,第319 至327 頁;本院卷十四,第8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818 至821 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59 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貳,第190 頁反面、第194 頁、第398 至399 頁、第400 至4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盈盈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0巷12弄19號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320 萬元,迄99年11月止尚積欠2,737,807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盈盈坦承在卷,復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受理契約估價結果、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亥字第43565 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6至89頁;本院卷五,第309 至318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07 至410 頁;本院卷十四,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莊奇峰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0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3 巷2 號12樓之6 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50萬元,迄99年11月止尚積欠8,356,543 元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坦承在卷,另有臺北市○○區○○段60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657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辰字第4641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刑事陳報狀、借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41 頁;本院卷五,第328 至337 頁;本院卷十四,第8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80至9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㈣同案被告徐光瑜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木柵小段241-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51巷20之1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木柵小段98-16 地號、241-5 地號、241-6 地號、243-342 地號、243-395 地號、243-396 地號、243-447 地號土地,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無積欠款項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98-16 地號、241-4 地號、241-5 地號、241-6 地號、243-342 地號、243-395 地號、243-396 地號、243-4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556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十四,第8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525 至537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有以新莊市○○街81巷6 號之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 萬元,是被告曾豐佑、郭素惠用伊名字登記,被告曾豐佑表示會每月償還貸款。系爭房屋是綽號「董娘」之被告李盈盈所移轉的,不知道為何被告李盈盈要把中榮街房屋移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九,第9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買過新莊市○○街81巷6 號1 樓之房屋,當時是曾董和吳姐於貸款前一天通知伊前往臺灣澤廣公司,到公司後才知道要當人頭向銀行借錢,當天就到銀行辦理對保簽約,是吳姐叫一位小弟及被告李盈盈一同前往,銀行都是吳姐接觸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貳,第366 至368 頁),被告曾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92 年8、9 月間先以600 萬元購買新莊市○○街81巷6 號1 樓,並附加21個停車位,復以700 萬元賣給被告李盈盈,並向新竹企銀貸款900 萬元,再過戶給人頭戶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 萬元,扣除購屋成本600 萬元,售予被告李盈盈後分得利潤100 萬元,剩餘之500 萬元部分,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和伊各分得30萬元,其餘410 萬元入公司帳款由被告郭素惠管理,何正雄是被告郭素惠、李盈盈找來的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至22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20 頁),衡情,被告曾豐佑苟未參與其中,焉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供述,其供述內容自屬可信,互核以觀,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證人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嗣後渠等與被告李盈盈朋分扣除成本後之500 萬元,堪以認定。 ㈥苟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房屋單純為被告曾豐佑出售予被告李盈盈,何須以證人何正雄作為人頭向銀行貸款,衡情,借名登記於實務上固屬常見,真正權利人因避稅等原因而不願成為登記名義人,另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然此登記名義人大多與真正權利人具有相當情誼,否則基於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理論,若登記名義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如此反須由真正權利人舉證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是以,揆諸常情,真正權利人不致找尋不相熟之人為登記名義人。查,證人何正雄並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業如上述,顯見其應非被告李盈盈交情甚篤之友人,果被告李盈盈為系爭中榮街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豈會放心將房屋登記為不熟識之他人所有,被告李盈盈竟將己身之財產任意登記予不熟識之證人何正雄,已違常理。再者,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曾豐佑總共賣給伊二棟房屋,第一間是臺北縣新莊市○○街房子,一開始登記在伊名下,第二間是臺北市○○路房子,後來伊要用臺北市○○路房屋辦貸款,銀行表示因為中榮街房屋已有貸款,銀行要求伊先將中榮街房屋過戶予他人,臺北市○○路之房屋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1 頁),即令被告李盈盈於審理中所辯為辦理永吉路房屋貸款始將中榮街建物過戶予證人何正雄等節為真,惟參以被告曾豐佑警詢中供述可知,被告李盈盈購入前開中榮街房屋之際,業向新竹企銀辦理900 萬元之貸款,顯然無再以該建物辦理貸款之必要,且單純將房屋過戶予證人何正雄俾便辦理永吉路房屋貸款,被告李盈盈何以再協同證人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1,200 萬元之貸款;而被告曾豐佑苟僅出售該中榮街房屋予被告李盈盈,即令被告李盈盈對該房屋有移轉或其他處分,亦與被告曾豐佑無涉才是,被告曾豐佑何須積極幫忙尋覓證人何正雄作貸款人頭,甚且分得其中部分貸得款項,而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北縣新莊市○○街房屋是被告李盈盈個人買的,與臺灣澤廣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82 頁),基此,被告李盈盈購買該中榮街房屋既與臺灣澤廣公司無關,被告郭素惠亦未參與投資,何以能分得部分款項,且指示證人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苟未能從中獲利,被告郭素惠何須介入被告李盈盈購屋乙事,尚且居間與銀行接洽,且依卷附新莊市○○段824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19 頁),證人何正雄取得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顯見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係透過轉售予證人何正雄之行為,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資金,參以本件房屋貸款於94年6 月即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可證,顯然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未有繳納貸款之意願,渠等意在藉由人頭取得資金後,規避後續繳款責任甚明,否則被告李盈盈僅單純為辦理臺北市○○路房屋貸款而權宜性移轉中榮街房屋予證人何正雄,證人何正雄實無須再辦理1,200 萬元之高額貸款,蓋貸款之數額愈高,對真正權利人即被告李盈盈所生負擔亦隨之加劇,一般人豈會以此方式增添自身經濟負擔,被告李盈盈應無保有該中榮街房屋之真意,被告郭素惠、曾豐佑指示人頭辦理貸款並朋分貸款金額,渠等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何正雄於貸款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欄書寫服務單位為臺灣澤廣公司,職稱為業務主任,而銀行受理房屋貸款申請之際,申請人是否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等情,厥為銀行考量放款與否所參酌者,蓋銀行核准房屋貸款之目的在於賺取放款利息,若申請人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勢將影響其繳款能力,進而使銀行無法如實收取本金與利息,是以,苟申請人並未於某公司任職,卻於申辦貸款之際填具不實之任職資料,勢將使銀行錯估其還款能力,該當詐術之行使無訛,參以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對於貸款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需填載任職資料乙事定當知悉,而證人何正雄既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為貸款人頭,證人何正雄於申請書中所填之基本資料(如服務單位、職稱)勢必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之指示,另被告李盈盈為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又係本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證人何正雄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以及申辦貸款係填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之業務主任等情,定當知悉,益證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該當詐欺之犯行。 ㈦證人即被告曾豐佑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協助被告李盈盈辦理新莊市○○街房屋貸款,後續過戶給何正雄的事情,伊是聽被告李盈盈所轉述,伊和被告郭素惠沒有指示何正雄當貸款人頭,在偵查供稱有參與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的問話已將答案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8至49頁),然被告曾豐佑若未參與其中,僅止於將中榮街房屋出售予被告李盈盈,何能於警詢為完整之描述,況僅係聽聞他人轉述,焉有可能對貸款數額、款項運用情形瞭如指掌,堪認被告曾豐佑上開證述,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曾豐佑於偵查中供稱:中榮街房屋貸款繳款到94年2 月份,伊幫忙繳了一期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20 頁),由此足以證明證人何正雄所述被告曾豐佑曾表示會如期繳款等節為真,苟被告曾豐佑未參與證人何正雄後續貸款事宜,其何須幫忙被告李盈盈支付貸款,且參以被告曾豐佑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被告李盈盈要給伊和被告郭素惠30萬元紅包,但實際尚未拿到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872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20 頁),是以,被告曾豐佑既未取得被告李盈盈允諾支付之30萬元,豈會再為被告李盈盈償還一期貸款,此與常理有違,且被告郭素惠何以能併同拿取30萬元紅包,顯見被告曾豐佑於94年3 月24日警詢中所指每人朋分30萬元貸款乙事為實,其審理中所述均無可採。 ㈧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佐以臺灣澤廣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自無發放薪資之可能,然被告李盈盈於房屋貸款申請書中填寫所得年收入為128 萬元,此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822 頁),被告李盈盈申請書中所填薪資資料顯係虛妄。衡情,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際,提供擔保(不論係物保或人保)僅係債權人鞏固債權之手段,要不能執此以為申請人是否具有穩定工作、收入非為銀行所重視,是以,苟申辦貸款之際填具不實之工作與薪資資料,致銀行誤信申請人為具資力之人,核屬詐術之行使無訛,被告李盈盈此部分該當詐欺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另一筆不動產貸款是93年8 月間以被告李盈盈名義以1,320 萬元購買臺北市○○路30巷12弄19號透天住宅,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400 萬元,得款80萬元均納入公司,由被告郭素惠管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2頁),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曾豐佑有帶被告李盈盈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路房屋是被告李盈盈個人名義購買,帳並未入到臺灣澤廣公司云云,於偵查中供稱:臺北市○○路房屋也是被告曾豐佑介紹被告李盈盈購買的,貸款是被告李盈盈自行辦理,伊沒有經手,應該是有賺錢,由伊存入公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82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33頁),依上開被告曾豐佑及被告郭素惠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郭素惠將貸款金額扣除買價後之80萬元存入臺灣澤廣公司帳戶乙節,堪以認定。佐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利用人頭戶及虛設行號詐騙主要由伊、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小李等人組成,被告李盈盈負責總務工作,也從事以人頭辦理貸款,被告郭素惠為公司會計,伊則負責建物不動產買賣貸款方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頁),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國泰世華的貸款是被告曾豐佑介紹的,被告曾豐佑有帶李盈盈去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82 頁),基此,被告郭素惠與被告曾豐佑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蓋被告郭素惠既將80萬元存入臺灣澤廣公司帳戶,且被告曾豐佑協同被告李盈盈辦理房屋貸款,核與被告曾豐佑所述分工模式相符,足證被告曾豐佑警詢中所述應屬無訛。此外,苟被告曾豐佑僅單純介紹臺北市○○路房屋予被告李盈盈,縱有從旁協助辦理貸款,豈會知悉貸款核撥後之流向,然其對於扣除屋價後之80萬元係由被告郭素惠存入臺灣澤廣公司等情竟有知悉,堪認被告曾豐佑警詢中所述之詐欺模式等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曾豐佑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臺北市○○路房屋是伊介紹給被告李盈盈購買,房子後續是被告李盈盈與屋主處理,房貸手續部分伊也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北市○○路房屋貸款1,400 萬元是警察提供之資料,伊不清楚後續情形,80萬元的帳匯入臺灣澤廣公司之原因,可能是被告郭素惠係臺灣澤廣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9至60頁),然被告曾豐佑若未參與後續貸款流程,豈會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貸款之數額、處理情形,益證其審理中證述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的貸款1,050 萬元撥到伊戶頭後,都是「小李」在處理,從買房子到對保貸款都是「小李」處理的。貸款核撥就交給「小李」,伊並沒有去銀行領錢,也不知道「小李」如何處理。另謄本中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2,310 萬7,632 元,伊不知道為何後續貸款數額為 1,000 餘萬元,會買臺北市○○街房屋是覺得值得投資,伊沒有接觸過雙城街房屋之前屋主,買賣價款詳細金額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1 至252 頁、第258 頁、第261 至262 頁),因之,證人莊奇峰未與前屋主接洽,亦不清楚貸款核撥後之流向、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情形,甚至無法精確說出買賣價款數額,顯與一般購屋有異,堪認證人莊奇峰僅係購買房屋之人頭。再者,苟證人莊奇峰購買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利,理應於購買前詳為調查屋況、屋齡、坐落位置,且於過程中勢必與前手所有權人多所接觸,否則何以議價、瞭解屋況等,即令買賣方委由仲介處理,亦無可能完全未與前手接觸,顯見證人莊奇峰所稱購買目的在投資乙情,應屬虛妄。另證人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也未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辦理房貸部分,「小李」也開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給伊,讓伊可以申辦貸款,伊知道當時之財力與信用無法貸得該數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然參以卷附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80頁),證人莊奇峰填具之任職單位、職稱為臺灣澤廣公司之業務經理,從而,證人莊奇峰明知無購買臺北市○○街房屋之真意,仍在貸款申請書中虛偽記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其係具穩定還款能力之人而核撥貸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小李」負責提供證人莊奇峰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復處理貸款後續事宜,堪認其與證人莊奇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證人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臺灣澤廣公司看過被告曾豐佑,是「小李」介紹認識的,被告郭素惠在公司負責會計事項,另「小李」表示被告李盈盈係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澤廣公司的成員有被告李盈盈、吳小姐、曾大哥、「小李」,吳小姐就是指認的被告郭素惠,曾大哥是在庭的被告曾豐佑。「小李」曾表示吳小姐負責大小事務,曾大哥負責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6 至257 頁),另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李」就是李民龍,是負責公司大小事云云,被告郭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民龍是臺灣澤廣公司之員工,負責總務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5 至116 頁、第277 頁),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詐騙成員主要由伊、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小李」所組成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7 頁),互核以觀,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對於「小李」與證人莊奇峰詐騙銀行之行為應可知悉,且被告等人既係彼此分工合作,渠等對於「小李」之詐騙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頁反面),審酌證人徐光瑜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之必要,渠等有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李盈盈、郭素惠之辯護人固辯稱:房屋貸款所重視者厥為擔保物之價值,苟擔保物之價值業可足額或超額擔保放款債權,且銀行於放款前已評估房屋價值後決定放款,堪認銀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1433 號函所示:「為控管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風險,銀行應注意借款人授信金額及還款能力之相當性,加強審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顯見申請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亦為銀行所在意者,況抵押權之設定功用僅在擔保債權,此為確保債權清償之方式之一,究不能謂銀行不將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列入貸款與否之考量因素。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亦不表示可全額清償債權,且若經過減價拍賣或特別拍賣後,標的物價值通常大幅滑落,拍賣所得早已不敷清償債權額原本,此種情形應為銀行所預見,基此,若申請貸款者未具有穩定收入,縱標的物之價值可足額擔保放款額度,銀行亦不致甘冒債權回法回收之風險而遽以放貸,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關於事實㈣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曾經購買車牌號碼0127-KL 之自小客車,該車是被告曾豐佑與郭素惠要求伊買的,渠二人並表示給伊人頭費20,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使用過車牌號碼0127-KL 之自小客車,後來車子典當時有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講,伊不知道何人去選這部車,詳細的價格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3 至180 頁;本院卷九,第91至11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曾豐佑請何正雄買0127-KL 自小客車押在伊當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輛買入後一、兩天就典當,後來伊因為何正雄無法繳款就把車輛出售予開當鋪之何豐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9 頁),於警詢中指稱:93年12月間,被告曾豐佑要伊帶何正雄、謝權智去購車,伊就帶何正雄及謝權智去北都汽車買車,以何正雄名義貸款80萬元,並由謝權智擔任保證人,後來車輛由何正雄典當在伊當鋪,是伊和被告曾豐佑講好的,由被告曾豐佑出人頭購車,然後進行典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09 頁正反面),且有臺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11 至112 頁),互核以觀,證人何正雄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之人頭,嗣證人何正雄於購車後即依被告曾豐佑指示將車輛交予證人邱裕敦典當,證人邱裕敦將車輛再以28萬元出售予何豐勝等情,堪以認定。衡情,苟被告曾豐佑、證人邱裕敦有購買系爭車輛之意願,豈會於購入後即典當出賣,且對之後分期付款亦分文未繳,應認渠等於買車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意在得財,非在買車,係以交付少數頭期款之手段,訛詐北都公司交付該小客車,於取得後旋即出售圖得錢財,甚為灼然。而參以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證人何正雄購車,而證人何正雄於典當前尚向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報告,苟購車乙事僅關涉證人何正雄與邱裕敦,被告曾豐佑、郭素惠何須指示證人何正雄擔任人頭購車,尚且於典當前亦有獲悉,顯見渠居於主導地位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是何正雄去購買的,後來由何正雄賣給伊,伊不認識何正雄,伊大約付了27萬元取得該車,其中10萬元是頭期款,另外17萬元是被告曾豐佑以欠款抵償,所以實際上這台車是被告曾豐佑賣給伊。這部車原價為86萬8,000 元,何正雄貸款80萬元,伊用10萬元取得車輛,不知道被告曾豐佑為何以此種方式還債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8 至28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曾豐佑欠伊錢,後來得知何正雄有欠被告曾豐佑錢,就由何正雄買該部車輛抵償其積欠被告曾豐佑的債款,嗣由被告曾豐佑以30萬元價格放在伊當舖抵押。何正雄與被告曾豐佑買車的車款是向伊借的,總共借款10萬元。當時因為伊需要錢,被告曾豐佑才表示以買車方式還錢,至於被告曾豐佑其他欠款則慢慢償還,現在已經還清,是被告曾豐佑陸續5 萬、10萬不等的還,扣除本次30萬元,被告曾豐佑總共還了170 萬元左右,而王永冀沒有出面協調伊和被告曾豐佑的債務。以車輛典當在當鋪抵債的事情,是伊和被告曾豐佑商討所得結論,伊請被告曾豐佑提供車輛作為伊的擔保品,當時車子拿到後即前往伊當舖典當,是因為頭期款也是被告曾豐佑向伊借的。被告曾豐佑向伊借錢時,因為金額都不大,只有口頭約定而已,並無開票供作擔保。至於王永冀所說以55萬元清償200 萬元債務並非屬實,這樣的比例不合理,先前有一次協調金額以70萬元為基礎,不過該次協調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3 至349 頁;本院卷九,第243 至244 頁),苟買車抵債係由被告曾豐佑所提議,顯見被告曾豐佑當時已有還款能力無訛,其直接清償積欠證人邱裕敦之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證人何正雄擔任購車人頭後,再將車輛典當在證人邱裕敦處,況證人邱裕敦業已表明亟需用錢,其自應要求被告曾豐佑給付現款才是,竟仍允諾被告曾豐佑提議之購車抵債計劃,此有違常情自明。再者,若被告曾豐佑已積欠證人邱裕敦債務在先,證人邱裕敦豈會再替被告曾豐佑支付10萬元之購車頭款,甚且,證人何正雄、邱裕敦彼此並非熟識,而系爭車輛又為被告曾豐佑抵償債務之用,顯然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證人邱裕敦,則證人邱裕敦直接作為登記所有權人即可,並約定款項由被告曾豐佑支付,如此亦免除將來移轉所有權之勞煩,然證人邱裕敦竟任由不熟識之證人何正雄擔任購車名義人,苟證人何正雄拒不移轉所有權予其,證人邱裕敦勢將遭遇無法取得該車所有權之風險,循此而論,苟證人邱裕敦最終無法取得所有權,被告曾豐佑斷無法以此方式抵償與證人邱裕敦之債務,足見證人邱裕敦所述購車抵債乙事,應屬子虛。此外,參以被告曾豐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確有欠邱裕敦錢,但已清償完畢,邱裕敦與何正雄購買車牌號碼0127 -KL自小客車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 1頁),於審理中供稱:伊和邱裕敦自91年、92年即有借貸關係,伊開的票都是中億營造的票,大部分都是在板橋地區向邱裕敦拿錢,只有一次是邱裕敦拿去臺灣澤廣公司給伊。購買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沒有抵掉伊和邱裕敦的債務,債務後來是透過王永冀協商,最後協商結果是以55萬元清償200 萬元債務,協商過程伊沒有與邱裕敦見面,都是委託王永冀出面,最後付了60萬元清償,其中5 萬元是給王永冀的紅包。伊不清楚何正雄擔任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車主乙事,會知道何正雄買車是邱裕敦告訴伊的,但伊不知道為何邱裕敦要將何正雄買車乙事告知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50 頁;本院卷九,第48至69頁),是以,被告曾豐佑自始否認有以購車方式清償借款,苟被告曾豐佑有意以購車方式抵償其積欠證人邱裕敦之借款,對此應無否認之理,且被告曾豐佑對其與證人邱裕敦之借款處理所述各節,核與證人邱裕敦證述內容差異至鉅,則被告曾豐佑與證人邱裕敦是否存有借款債務,已堪質疑。另佐以證人王永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處理被告曾豐佑的債務過程中,邱裕敦之友人並未告訴伊關於被告曾豐佑有典當汽車抵債乙事,協調債務時未提及此事。先前被告曾豐佑向邱裕敦借錢時都有開立營造公司的票為擔保,後來被告曾豐佑將55萬元款項交付伊後,伊有向被告曾豐佑確認是否已全部收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6 至244 頁),衡情,債務人對於借款之際是否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債權人是否持有借款人之票據亦應無淡忘之理,然被告曾豐佑與證人邱裕敦對於是否有以票據擔保借款乙情供述不一,則渠二人應無借款之情存在。抑有進者,若證人邱裕敦所述購車抵償債務等情屬實,則其應將此部分自欠款中扣除,而證人王永冀既受被告曾豐佑委託處理債務,對於債務發生之來龍去脈、款項處理情形、未償還數額等應有瞭解,而購車抵償債務既將降低債務金額,此對債權人、債務人權利影響至鉅,被告曾豐佑豈有不加以告知證人王永冀之理,堪認證人邱裕敦所述購車抵償乙節,核屬虛妄,不足為有利被告曾豐佑之認定。而證人邱裕敦另證稱:後來何正雄因案通緝無法繳款,伊就把車輛以28萬元出售予在高雄經營當鋪之何豐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8 頁),然證人何正雄僅為購買車輛之人頭,證人邱裕敦既接受被告曾豐佑購車抵債之方式,其察覺證人何正雄未繳納款項之際,自應通知被告曾豐佑或督促被告曾豐佑繳納後續貸款,豈會率爾出賣,顯見證人邱裕敦與被告曾豐佑根本未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渠等待車輛購入後以虛偽典當方式轉售圖利,具詐欺意圖甚為明灼。 ㈢證人何正雄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伊欠被告曾豐佑錢,後來伊因案遭通緝,就向被告曾豐佑表示將車輛押在小邱那邊典當。車輛買進來是給公司跑業務的,不知道是被告曾豐佑或郭素惠說車輛係跑業務使用等語,然該車輛購入在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被告曾豐佑或郭素惠大可以公司名義購買,何須由證人何正雄以自身名義購買,且其接受詰問時業明確表示未積欠被告曾豐佑金錢,顯然證人何正雄嗣後所證述因積欠被告曾豐佑款項始將車輛典當於證人邱裕敦當鋪乙節,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②被告黃憲瑞、周玉真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憲瑞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暨本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表、聯邦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等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340 至341 頁、第343 至 345 頁、第567 頁、第570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789 頁、第916 頁)足認被告黃憲瑞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周玉真對上開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50 至452 頁),足認被告周玉真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有可能須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林繼濂、陳威伸、李春生、張香君、朱棋景、林洋宏等人,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2 條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 倍(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 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李盈盈、曾豐佑、郭素惠等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盈盈、曾豐佑、郭素惠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 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⒎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李盈盈、曾豐佑、郭素惠、黃憲瑞、周玉真等人最為有利。 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所謂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 條為第339 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501 號 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又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惟其係以犯罪為業維生,而與連續犯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復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以虛設行號及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且計畫性營造虛設行號確實營運、人頭員工實際任職等現象,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佐以渠等行為時間自92年迄94年,顯然係恃以維生。核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就事實㈠、㈡、㈢、㈣所為,被告李盈盈就事實㈠、㈡、㈢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另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22、25、31、33、51、52、55,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犯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就事實㈣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與邱裕敦、何正雄、謝權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4 至17、19至26、31、33至39、45至56、59至63及事實㈢中附表四編號1 、3 、4 ,尚與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22、25、31、33、51、52、55,尚與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徐光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吸納人頭方式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且以虛設行號方式詐騙貸款,造成金融機構損失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嚴重,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實有嚴懲必要,暨渠等智識、素行、未賠償受害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核被告黃憲瑞、周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憲瑞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憲瑞、周玉真明知無相當資力辦理信用卡、貸款,竟以詐騙手法詐得信用卡、貸款,所為誠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黃憲瑞、周玉真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憲瑞、周玉真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各被告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明知同案被告李岳都(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鄭惠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無相當還款能力,無法順利取得金融機關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予李岳都、鄭惠蘭等人向附表一編號1 、2 、3 、28、29、30、32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致各該受理申辦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 、2 、3 、28、29、30、32所示金額之信用卡、現金卡予李岳都、鄭惠蘭,而李岳都、鄭惠蘭於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即陸續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明知同案被告柯火木、莊奇峰、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周玉真、林同富、胡文富、徐光瑜、黃憲瑞、謝權智並無相當還款能力,無法順利取得金融機關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予柯火木、莊奇峰、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周玉真、林同富、胡文富、徐光瑜、黃憲瑞、謝權智等人,由渠等持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附表一編號4 、5 、6 、8 、14、16、19、20、21、23、24、27、34、35、36、37、38、42、43、44、45、49、50、53、54、56、57、58、59、60、61、62、63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足生損害於各該受理銀行對客戶信用管理與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憲瑞、周玉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⑶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同案被告林同富並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亦無相當資力可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渠等與林同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提供林同富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林同富即在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中虛偽填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使附表一編號43、44之受理銀行誤認林同富具有穩定收入與還款能力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⑷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於93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同案被告鍾雲煌名義買進車牌號碼8D-1436 號自小客車,並由鍾雲煌向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詎鍾雲煌取得該自小客車後,旋即將該車交付同案被告邱裕敦轉售圖利,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⑸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柯火木、吳賜貴並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竟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渠等提供不實之勞工保險卡,交由柯火木、吳賜貴於向附表一編號7 、10、11、12、13、15、17、39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用,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⑹被告郭素惠明知陳志鴻、張嘉新、曾進忠、陳伯勳、葛玉崗、董興茂、李家隆、蔡文慶等人未實際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開人員於92年1 月至92年12月止各支領薪資192,000 元之不實事項,嗣持該等不實扣繳憑單,填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素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⑺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及小李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李盈盈出具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 、6 、8 、9 、10所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⑻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未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為營造公司有實際進貨及銷貨之營運狀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上開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上海商銀、萬泰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行使,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⑼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被告黃憲瑞、周玉真為無資力之人,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提供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嫌不足,詳前述⑵部分),由被告周玉真、黃憲瑞持以向附表一編號42、57、5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2、57、58所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⑽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被告周玉真為無資力之人,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供被告周玉真向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因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周玉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公訴意旨⑴部分: ⑴同案被告李岳都於92年7 月24日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8 月27日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10月1 日申辦台北銀行(已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分別經核可發卡等節,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Yoube 預備金申請書、Yoube 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46至48頁、第171 至172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84至12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就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所檢附之財力證明為何,經本院函查結果,就台北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依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中「富邦銀行記錄欄」所載,他行持卡超過1 年付款正常;就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中載明,該次申辦係以卡辦卡,所憑依據為被告李岳都有持有合作金庫所核發之信用卡;就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部分,台新銀行Toube 預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記錄欄」載明,其收入證明勾選為信用卡,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暨所附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96)聯銀理貸字第2470號函暨所附白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五,第219 頁、第233 頁),是以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時,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而係以以卡辦卡方式為之,可堪認定。因之,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上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既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諸如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當無何偽造私文書或持之行使之行為。 ⑶另同案被告李岳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3 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所填寫的臺灣澤廣公司工作部門職稱、年收入都是正確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不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但是為了要申請信用卡,每家銀行說一定要有工作,他們就要伊回原公司拿資料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41頁),互核以觀,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信用卡時已未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卻仍於申請書中填寫在臺灣澤廣公司擔任經理,確屬填具不實資料無疑,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及還款能力為金融機構審酌核卡與否之重要因素,同案被告李岳都虛偽記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經理乙職,實有令銀行陷入錯誤之虞,況同案被告李岳都若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已在其他公司任職,何以不詳實填寫任職資料,必是其衡酌後認無法順利申辦始填具擔任臺灣澤廣公司經理此一不實資料。惟縱使同案被告李岳都此處有施用詐術,應審究者厥為銀行是否因此資訊而陷入錯誤並核卡,依上說明可知,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台北銀行核准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之原因係以卡辦卡,業如上述,固然銀行核卡將參酌申請人在職資料,然在職資料之提供意在證明申請人將來具還款能力,從而,申請人之財力狀況始為銀行所在乎者,若銀行依申請人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足認申請人具備相當還款能力而核卡,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銀行於接受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後,均會向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信用狀況作為參酌,若其信用往來狀況良好,衡情銀行均會准予發卡,是以,銀行是否單以任職資料作為核卡依據即有疑問,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銀行核卡之依據僅為同案被告李岳都填具之任職資料,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告李岳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就此部分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⑷同案被告鄭惠蘭向附表一編號28之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29之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30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附表一編號32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有各該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而卷附各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無證據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應均屬適法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被告鄭惠蘭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⑸同案被告鄭惠蘭向附表一編號28、29、30、32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際,於申請書中固均記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然就卷附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以觀(編號28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 頁),銀行專用欄位推廣意見註記:「以卡辦卡,玉山,10萬」,就申辦附表一編號32之信用卡部分,所提供文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有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309至2311頁)。因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中國信託既表明為以卡辦卡,顯見銀行係參考被告鄭惠蘭持有他行信用卡期間之信用狀況而核卡,另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被告鄭惠蘭既已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產證明,堪認銀行已認其為具有資力之人而同意發卡,就編號28及32部分,銀行應已考量申請人信用及財產狀況核卡,應非由於被告鄭惠蘭提供不實財產資料而陷於錯誤。固然被告鄭惠蘭於臺灣澤廣公司未有年薪68萬元事實,業據其自承無訛,然銀行是否單以被告鄭惠蘭所填具之任職相關資料而核卡,尚屬無從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銀行係基於被告鄭惠蘭提供之資力及信用狀況核卡。就申辦附表一編號29之信用卡部分,僅檢附身分證影本乙份,有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312至2314頁),就申辦附表一編號30 之現金卡部分,僅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申請書存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307頁),上揭2 份申請書中任職資料均有填具年薪68萬元,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鄭惠蘭此一記載是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按金融機構接受申請人申辦信用卡,皆會循徵信方式調查申請人信用狀況,以及為了解申請人財力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大都要求申請人提供資力證明文件,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戶存摺資料、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定存資料等足以表彰申請人財產狀況之文件,不可諱言者乃金融機構可輕易查得申請人之過往信用狀況、交易紀錄,對於資訊之掌握遠勝於申辦人,核卡與否更由金融機構全權決定,從而,金融機構若需查證申辦人填寫之年薪資料是否正確,自可要求申辦人提供扣繳憑單或薪轉證明等,其捨此不為而逕予核卡,顯係經過相當評估而無陷於錯誤。積極虛構事實陷人錯誤固該當詐欺犯行,然消極的不為任何說明者,除法律上負有說明義務者外,尚無構成詐欺之餘地,申辦人聲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者,對於年收入之填寫若有錯誤(通常為取得高信用額度,均會以低報高)是否一概構成詐欺罪,實應分別以觀,若虛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衡情將使金融機構相信申辦人所填年所得為真,自構成詐欺。反之,申辦人未提供證明文件佐證所填具之資力狀況,金融機構為保障權利自將謹慎審核,尚難以金融機構未善盡審核責任導致核卡,遽認金融機構係陷於錯誤。此外,被告鄭惠蘭迨99年11月固仍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91,745 元,積欠中國信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356, 45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81至82頁、第108 頁),然持卡人縱然積欠大筆卡債,要不能執此而認有詐欺意圖,蓋是否積欠大量卡債會因持卡人之消費習慣、理財觀念、所得收入有關,若不知量入為出而大肆刷卡購物,必積欠鉅額卡債,惟此與詐欺銀行究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屬未足。 ㈣就公訴意旨⑵部分: ⑴經查:柯火木向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5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台新銀行現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莊奇峰向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何正雄向附表一編號34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向附表一編號35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周玉真向附表一編號42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林同富向附表一編號44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駕駛執照;胡文富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徐光瑜向附表一編號53、56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與貸款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黃憲瑞向附表一編號57、5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與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謝權智向附表一編號61、63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有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柯火木、莊奇峰、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林同富、徐光瑜、謝權智向附表一編號14、23、27、36、37、38、43、49、50、54、59、60、62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際,則未檢附任何身份或財力證明文件,亦經本院查核前開各申請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周玉真、黃憲瑞向附表一編號42、57、5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際僅檢附身分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⑵承上,卷附各申請書所附之各身分證、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駕駛執照、銀行存簿、信用卡等影本,尚無證據顯示各該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應均屬適法之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至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未檢附財力證明或身分證明者,尤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㈤就公訴意旨⑶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同富於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受害者相關資料彙整表、華南商業銀行94年9 月28日94個運第0291號函檢附一覽表、華南銀行受損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72 至478 頁、第567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68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415至14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0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同富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掛名在臺灣澤廣公司,伊沒有在該處上班過,因為文哥介紹說辦卡須有勞工薪資資料,所以要掛名在公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68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一個叫「阿文」的人叫伊申辦中國信託與華南銀行信用卡的,伊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有使用臺灣澤廣公司的證明文件方便辦卡,「阿文」叫伊背臺灣澤廣公司營業場所還有擔任之職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臺灣澤廣公司的證明文件,是「阿文」直接叫伊去銀行對保簽字。後來卡片辦下來之後,伊有給「阿文」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1 至 125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同富固有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中虛偽填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資料,再持以向受理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受理銀行誤認林同富係具穩定收入與相當資力之人,因而核發附表一編號43、44之現金卡、信用卡,然證人林同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提及係由綽號「阿文」之人提供臺灣澤廣公司資料供其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基此,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是否知悉證人林同富有以臺灣澤廣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信用卡與信金卡,並從而與林同富就詐欺銀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尚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㈥就公訴意旨⑷部分: ⑴鍾雲煌於93年4 月間向案外人林天啟購買車牌號碼8D-4716 號自小客車,並由柯火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嗣經板信商銀核貸670,000 元等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遠信專案批覆書、遠信國際資融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板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文件檢查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0 至282 頁、第285 至28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2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查,被告曾豐佑於偵查中供稱:車號8D-1436 自小客車是伊買來使用的,貸款也是伊繳納的,因為信用有問題,才找鍾雲煌當人頭買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郭素惠叫伊去臺灣澤廣公司,表示有朋友車子要辦理貸款,伊知道這部車是要拿去抵押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6757 號 卷貳,第390 至39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曾豐佑拜託小李找伊當購車人,小李有表示被告曾豐佑是被告郭素惠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1頁),顯見被告曾豐佑與證人鍾雲煌並非熟識,否則被告曾豐佑何須再仰賴小李居中牽線請證人鍾雲煌為購車人,而購車若未涉不法,被告曾豐佑何不請託其至親或好友幫忙購車,豈有輕易委諸證人鍾雲煌之可能,顯見被告曾豐佑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實有可疑。然參以證人鍾雲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融資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表示為何未繳納貸款,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曾豐佑,被告曾豐佑表示找時間把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而該車號8D-1436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業於94年1 月20日結清之事實,有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足證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所辯業將貸款清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每期都有繳納,只有全部清償前1 、2 個月有遲延繳納等情(見本院卷九,第89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4頁),尚非無據,是以,系爭車輛之貸款既未有積欠情形,顯見無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審酌借款後未如實清償之原因多端,未必全出於詐欺意圖,反之,若最終就貸款未有何積欠,僅因其中一期或數期款項未依約繳納,尤難認有詐欺意圖,從而,即令被告曾豐佑購買系爭車輛動機可疑,然系爭車輛既未有積欠款項之情,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此部分詐欺犯嫌尚有未足。 ㈦就公訴意旨⑸部分: ⑴同案被告柯火木、吳賜貴向附表一編號7 、10、11、12、13、15、17、39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時,固有檢附勞工保險卡作為證明文件,且公訴人於96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同案被告柯火木、吳賜貴等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95年度蒞字第14733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然本件查無證據認卷附被告柯火木、吳賜貴之勞工保險卡係出於偽造,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敘述,堪認亦屬起訴範圍,惟犯罪尚屬無法證明。 ⑵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既尚待勞保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上開投保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縱有虛偽申報柯火木、吳賜貴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舉,並因而取得柯火木、吳賜貴之勞工保險卡,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㈧就公訴意旨⑹部分: ⑴臺灣澤廣公司既為虛設行號,當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之可能,縱被告郭素惠有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申報營業稅之用,亦無構成逃漏稅捐之可能。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93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84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郭素惠縱有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且因此使臺灣澤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郭素惠並非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僅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尚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犯罪既屬無法證明且應與被告郭素惠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就公訴意旨⑺部分: ⑴被告李盈盈以臺灣澤廣公司名義向附表二編號2 之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並以其自身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有授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北一企字第09671050018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374至1374頁;本院卷三,第310 頁),然經本院查閱上揭授信申請書後,僅有檢附被告李盈盈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無其他財力證明文件,此部分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⑵經本院就被告李盈盈申辦附表二編號6 之信用卡時有無檢附財力證明文件乙節函詢上海商銀,經上海商銀函覆表示被告李盈盈並未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且經本院調閱該信用卡申請書後,亦僅有檢附被告李盈盈之身分證影本乙紙,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 信用卡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3 月19日上卡字第096000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6 至177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⑶被告李盈盈申辦附表二編號8 、9 、10之信用卡之際,並未檢附財力證明文件,僅於信用卡申請書中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152號函所檢附申請書、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22 至423 頁、第444 至445 頁;本院卷四,第79頁、第81至82頁、第240 頁),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㈩就公訴意旨⑻部分: ⑴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性質上乃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表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即令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內容有所不實,因此等文書性質上非業務所製作,縱有不實,亦無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 ⑵另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盈盈,被告郭素惠負責臺灣澤廣公司、美珈殿公司之記帳工作,業如前述,是以,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縱有虛假情事,姑不論係被告李盈盈或郭素惠所製作,均為渠等有權製作之文書,即令內容不實,亦無法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就公訴意旨⑼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玉真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有申請聯邦銀行之現金卡使用,因為伊朋友之友人在發辦理信用卡的傳單,該名發傳單的人有幫伊辦理現金卡,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後,沒有取得貸款,因為伊沒有使用,現金卡的密碼也不知道,當初是因為要幫忙對方提高業績才辦卡,沒有要辦理貸款的需要。不知道新新亞太公司,亦未在新新亞太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6 至15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申請聯邦銀行現金卡前,知道餐飲業工作可能無法核卡,伊知悉申請書中工作欄位填寫之資料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28頁),由此以觀,證人周玉真固有以詐術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然無法證明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知悉或指示被告周玉真以不實資料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憲瑞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伊朋友介紹前往辦理貸款,並約定給伊5 萬元報酬,待銀行核准貸款之後,款項就被一男一女拿走。伊不知道這二位是否為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或新新亞太公司上班,93年間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萬元,但伊只有拿到5 萬元,在庭的被告都不是帶伊去辦貸款的,已經忘記如何稱呼帶伊去辦理貸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4 至146 頁),基此,證人黃憲瑞縱有以不實資料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情形,亦難以證明係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指使。另證人黃憲瑞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聲請書中固均填載新新亞太公司為服務單位,然是否另有他人唆使證人黃憲瑞辦理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此部分犯嫌未足。 就公訴意旨⑽部分: ⑴訊據被告周玉真堅決否認有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辯稱:伊沒有住過臺北市○○路或在新新亞太公司任職過,也不認識黃憲瑞、曾俊偉。台新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非伊所為,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證人趙容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周玉真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是伊承辦,本件應該是周玉真本人到銀行申辦,對保時也會確認申請人的身分證,現金卡核發後有郵寄或親領等方式領取,然無法從申請書上判斷係親領或郵寄,若是郵寄現金卡,就會直接寄送到申請書上的聯絡地址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2 至176 頁),然證人趙容平係承辦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之人,而此等業務申請人眾多,且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通常與承辦人互不熟識,承辦人能否清楚記憶係親自辦理或郵寄資料辦理,實堪質疑,從而,本院尚難依證人趙容平之證述遽認被告周玉真確有親自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此外,依卷附台新銀行現金卡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觀,該二張申請書中均未檢附被告周玉真之身分證,核與一般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均黏貼申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有異,蓋檢附身分證始可評價為申請人有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真意,此亦係受理銀行辨別客戶之重要依憑,惟卷附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竟未有被告周玉真之身分證明文件,則被告周玉真所辯未申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乙節,尚非無據。再者,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中所留聯繫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電話均屬同一,參以被告周玉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時,對方只叫伊交付身分證,對方就會幫伊處理,並未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0 頁),顯然聯邦銀行之申請書並非被告周玉真所親簽,則被告周玉真對於申請書中內容當無從知悉,而本件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中資料均大致與聯邦銀行申請書中所載相同,當有可能係先前替被告周玉真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之人在未獲授權下另行填寫者。 ⑵另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新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中關於「周玉真」之簽名,其中「真」字之寫法係採簡寫方式,核與被告周玉真於本院親簽之寫法有異(見本院卷十七,第29頁),且稽之卷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中「周玉真」之簽名,該「真」字亦均使用繁體寫法,堪認被告周玉真平日應無使用簡體書寫之習慣,被告周玉真未在該二份申請書中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周玉真有申辦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此部分應認被告周玉真詐欺嫌疑不足。 ⑶至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固有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453 至459 頁),參以被告周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在新新亞太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27頁),被告周玉真未於新新亞太公司任職乙節,堪以認定,則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被告周玉真於92年度之收入為362,145 元等情,核屬虛妄,即令如此,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周玉真有持卷附不實登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此部分被告周玉真犯嫌亦有未足。 ⑷綜上,被告周玉真此部分犯嫌既屬未足,則公訴人認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與被告周玉真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應屬無法證明。況依卷附證據及被告周玉真前開供述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卷附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申請書為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親自或唆使他人填寫。至被告周玉真之新新亞太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為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所填載,本院就現存證據亦無從推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渠等犯嫌不足。 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上開⑴至⑽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周玉真、黃憲瑞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渠等所涉上揭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集合犯、連續犯或牽連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52頁;本院卷十三,第126 頁反面):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833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明知無意清償汽車貸款,竟與同案被告柯火木、鍾雲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鍾雲煌擔任購買車牌號碼8D-1436 號自小客車之人頭,並由柯火木擔任連帶保證人,佯以動產抵押之方式,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致板信商銀陷於錯誤核撥貸款670,000 元因認被告李盈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001 號併辦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錦霞係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93年間,明知公司未實際營業而互相提供進銷項憑證,係逃漏稅捐之行為,竟仍受被告郭素惠之指示,為其尋找得變更登記之公司,陳錦霞先以30,000元之代價為簡廷文向呂嘉雄購得宜昌公司;再尋找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97號12樓之1 之地址,作為宜昌公 司變更後之登記地址,隨後將宜昌公司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郭素惠,陳錦霞並自93年9 月起至94年8 月間止,與被告郭素惠共同為以下之行為:①明知宜昌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向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63張,銷售金額總計為6022萬5170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作扣抵宜昌公司銷項稅額301 萬1262元,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②明知宜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7張,銷售金額共計為7426萬1388元,交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71 萬30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素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李盈盈、郭素惠分別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明知無意清償汽車貸款,竟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6 日,由被告李盈盈以臺灣澤廣公司名義以貸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3577-GU 自小客車,並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致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核撥180 萬元,嗣被告李盈盈將該車遷移,致板信商銀追討無門,因認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 ㈣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車牌號碼8D-1436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未有任何欠繳之情形,業如前述,審酌縱使債務成立後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形,尚未可遽認有何詐欺意圖,遑論貸款後業如實繳納帳款完畢,其無詐欺意圖甚明。查,被告曾豐佑既結清該自小客車貸款,其所為應與詐欺要件不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㈥就被告郭素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均未相同,難認此部分係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另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素惠就併辦意旨部分係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難認有何詐欺牟利之意圖在內,況被告郭素惠係以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方式詐騙金融機構,此為其犯罪目的,要難認此種犯罪態樣與逃漏稅捐犯行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㈦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000 元以下之罰金刑罰規定,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予以廢止,復於同年7 月11日經總統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96年7 月13日起生效,準此,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行為,因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本院無由併予審判,且因本院就被告李盈盈、郭素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無從審究,就其相牽連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亦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盈盈明知陳志鴻、張嘉新、曾進忠、陳伯勳、葛玉崗、董興茂、李家隆、蔡文慶等人未實際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被告郭素惠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開人員於92年1 月至92年12月止各支領薪資192,000 元之不實事項,被告郭素惠即持該等不實扣繳憑單,填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盈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 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 ㈢經查:臺灣澤廣公司既為虛設行號,當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之可能,縱被告郭素惠有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申報營業稅之用,亦無構成逃漏稅捐之可能。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營利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究非屬於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86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李盈盈既係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苟臺灣澤廣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被告李盈盈亦係代替臺灣澤廣公司受刑事處罰,此部分與被告李盈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單獨為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55條、第56條、第34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名稱 │時間(申│申請人│詐欺類別│申貸額度│申請公司行號 │當時工作│資力證明│最終清償│ │ │ │請日期)│ │ │ │ │ │ │情形 │ ├───┼─────┼────┼───┼────┼────┼───────┼────┼────┼────┤ │ │台北富邦 │92.10.1 │李岳都│信用卡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以卡辦卡│36989 元│ │ │ │ │ │ │ │ │公司經理│(以聯邦│,院卷5 │ │ 1 │ │ │ │ │ │ │ │信用卡作│,P249- │ │ │ │ │ │ │ │ │ │為財力證│250 │ │ │ │ │ │ │ │ │ │明) │ │ ├───┼─────┼────┼───┼────┼────┼───────┼────┼────┼────┤ │ 2 │台新銀行 │92.8.27 │李岳都│現金卡 │5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正│無積欠 │ │ │ │ │ │ │ │ │公司經理│反面影本│ │ ├───┼─────┼────┼───┼────┼────┼───────┼────┼────┼────┤ │ │聯邦銀行 │92.07.24│李岳都│信用卡 │36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以卡辦卡│320593元│ │ │ │ │ │ │ │ │公司經理│(以合作│院卷15,│ │ │ │ │ │ │ │ │ │金庫的卡│P46 │ │ 3 │ │ │ │ │ │ │ │片作為財│ │ │ │ │ │ │ │ │ │ │力證明)│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 │ │ ├───┼─────┼────┼───┼────┼────┼───────┼────┼────┼────┤ │ │上海商銀 │93.4.14 │柯火木│信用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信用卡並│ │ 4 │ │ │ │ │ │ │公司經理│本 │未開卡消│ │ │ │ │ │ │ │ │ │ │費 │ ├───┼─────┼────┼───┼────┼────┼───────┼────┼────┼────┤ │ │大眾商銀 │93.4.15 │柯火木│信用卡 │1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台新銀行│264449元│ │ 5 │ │ │ │ │ │ │公司經理│現金卡影│,院卷14│ │ │ │ │ │ │ │ │ │本、身分│,P102 │ │ │ │ │ │ │ │ │ │證影本 │ │ ├───┼─────┼────┼───┼────┼────┼───────┼────┼────┼────┤ │ │中華商銀 │92.9.8 │柯火木│現金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07315元│ │ │ │ │ │ │ │ │公司經理│本 │,自94年│ │ 6 │ │ │ │ │ │ │ │ │8月18 日│ │ │ │ │ │ │ │ │ │ │起計算20│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院卷14│ │ │ │ │ │ │ │ │ │ │,P57 │ ├───┼─────┼────┼───┼────┼────┼───────┼────┼────┼────┤ │ │日盛商銀 │92.8.8 │柯火木│信用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土地所有│117325元│ │ │(已讓與匯│ │ │ │ │ │公司經理│權狀影本│,院卷14│ │ │誠第一資產│ │ │ │ │ │ │、勞工保│,P113 │ │7 │管理股份有│ │ │ │ │ │ │險卡影本│ │ │ │限公司)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 │ │ ├───┼─────┼────┼───┼────┼────┼───────┼────┼────┼────┤ │ │台北富邦 │93.11.18│柯火木│信用卡 │80000 │新新亞太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證│80979 元│ │8 │ │ │ │ │ │ │公司經理│反面影本│,院卷5 │ │ │ │ │ │ │ │ │ │ │,P245 │ ├───┼─────┼────┼───┼────┼────┼───────┼────┼────┼────┤ │ │台新銀行 │93.7.26 │柯火木│信用卡 │1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各類所得│327904元│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院卷14│ │9 │ │ │ │ │ │ │ │繳憑單(│,P128 │ │ │ │ │ │ │ │ │ │92年度)│ │ │ │ │ │ │ │ │ │ │影本 │ │ ├───┼─────┼────┼───┼────┼────┼───────┼────┼────┼────┤ │ │台新銀行 │92.8.27 │柯火木│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勞工保險│99745 元│ │10 │ │ │ │ │ │ │公司經理│卡影本 │,院卷14│ │ │ │ │ │ │ │ │ │ │,P128 │ ├───┼─────┼────┼───┼────┼────┼───────┼────┼────┼────┤ │ │中小企銀 │92.5.13 │柯火木│信用卡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463583元│ │ │ │ │ │(金卡)│ │ │公司經理│各類所得│,院卷14│ │ │ │ │ │ │ │ │ │扣繳暨免│,P69 │ │11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影本共│ │ │ │ │ │ │ │ │ │ │4紙 │ │ ├───┼─────┼────┼───┼────┼────┼───────┼────┼────┤ │ │ │中小企銀 │卷內無資│柯火木│信用卡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 │ │ │ │料 │ │(白金卡│ │ │公司經理│各類所得│ │ │ │ │ │ │) │ │ │ │扣繳暨免│ │ │ │ │ │ │ │ │ │ │繳憑單(│ │ │12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影本共│ │ │ │ │ │ │ │ │ │ │4紙 │ │ ├───┼─────┼────┼───┼────┼────┼───────┼────┼────┤ │ │ │中小企銀 │92.05.13│柯火木│小額貸款│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 │ │ │ │ │ │ │ │ │公司經理│各類所得│ │ │ │ │ │ │ │ │ │ │扣繳暨免│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91年度)│ │ │13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 │ │ ├───┼─────┼────┼───┼────┼────┼───────┼────┼────┼────┤ │ │國泰世華 │93.11.11│柯火木│現金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卷內無資│58523 元│ │14 │ │ │ │ │ │ │公司經理│料 │,院卷14│ │ │ │ │ │ │ │ │ │ │,P82 │ ├───┼─────┼────┼───┼────┼────┼───────┼────┼────┼────┤ │ │國泰世華 │93.9.8 │柯火木│信貸 │7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各類所得│0000000 │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元,院卷│ │ │ │ │ │ │ │ │ │繳憑單(│14 ,P82│ │15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 │ │ ├───┼─────┼────┼───┼────┼────┼───────┼────┼────┼────┤ │ │國泰世華 │93.8.17 │柯火木│信用卡 │1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汽車駕照│336072元│ │16 │ │ │ │ │ │ │公司經理│影本、身│,院卷14│ │ │ │ │ │ │ │ │ │分證影本│,P82 │ ├───┼─────┼────┼───┼────┼────┼───────┼────┼────┼────┤ │ │農民銀行 │93.9.23 │柯火木│信用貸款│6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連帶保證│704289元│ │ │(已讓與債│ │ │ │ │ │公司經理│人李楊淑│,院卷14│ │17 │權與臺灣金│ │ │ │ │ │ │貞、92年│,P135 │ │ │聯資產管理│ │ │ │ │ │ │度綜合所│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得稅各類│ │ │ │司) │ │ │ │ │ │ │所得資料│ │ │ │ │ │ │ │ │ │ │清單、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影│ │ │ │ │ │ │ │ │ │ │本共4紙 │ │ ├───┼─────┼────┼───┼────┼────┼───────┼────┼────┼────┤ │ │英商渣打銀│卷內無資│柯火木│信用卡 │ 未核准 │臺灣廣澤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尚未核卡│ │18 │行(未在起│料 │ │ │ │ │公司經理│本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93.9.2 │莊奇峰│信用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261344元│ │19 │ │ │ │ │ │ │公司業務│本 │,卷14,│ │ │ │ │ │ │ │ │主任 │ │P108 │ ├───┼─────┼────┼───┼────┼────┼───────┼────┼────┤ │ │ │中國信託 │93.8.27 │莊奇峰│現金卡 │7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 │ │ │ │ │ │ │ │ │公司業務│本 │ │ │20 │ │ │ │ │ │ │主任 │ │ │ ├───┼─────┼────┼───┼────┼────┼───────┼────┼────┼────┤ │ │安信信用卡│93.08.20│莊奇峰│信用卡 │6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02400元│ │ │(永豐銀行│ │ │ │ │ │公司業務│本 │,院卷14│ │21 │) │ │ │ │ │ │主任 │ │,P62 │ ├───┼─────┼────┼───┼────┼────┼───────┼────┼────┼────┤ │ │國泰世華 │93.4.13 │莊奇峰│信貸 │3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340293元│ │ │ │ │ │ │ │ │公司業務│本、92年│,院卷14│ │ │ │ │ │ │ │ │主任 │度綜合所│,P82 │ │22 │ │ │ │ │ │ │ │得稅各類│ │ │ │ │ │ │ │ │ │ │所得資料│ │ │ │ │ │ │ │ │ │ │清單、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國泰世華 │93.9.13 │莊奇峰│信用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卷內無資│465422元│ │23 │ │ │ │ │ │ │公司業務│料 │,院卷14│ │ │ │ │ │ │ │ │主任 │ │,P82 │ ├───┼─────┼────┼───┼────┼────┼───────┼────┼────┼────┤ │ │華南銀行 │93.9.14 │莊奇峰│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05309元│ │ │ │ │ │ │ │ │公司業務│本、護照│,院卷14│ │24 │ │ │ │ │ │ │主任 │影本 │,P104 │ ├───┼─────┼────┼───┼────┼────┼───────┼────┼────┼────┤ │ │陽信商銀 │93.4.7 │莊奇峰│信貸 │4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316322元│ │25 │ │ │ │ │ │ │公司業務│臺灣廣澤│,院卷14│ │ │ │ │ │ │ │ │主任 │科技有限│,P85 │ │ │ │ │ │ │ │ │ │公司之員│ │ │ │ │ │ │ │ │ │ │工在職證│ │ │ │ │ │ │ │ │ │ │明、各類│ │ │ │ │ │ │ │ │ │ │所得扣繳│ │ │ │ │ │ │ │ │ │ │憑單、91│ │ │ │ │ │ │ │ │ │ │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納│ │ │ │ │ │ │ │ │ │ │稅證明書│ │ │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綜合所得│ │ │ │ │ │ │ │ │ │ │稅各類所│ │ │ │ │ │ │ │ │ │ │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影本共│ │ │ │ │ │ │ │ │ │ │5紙 │ │ ├───┼─────┼────┼───┼────┼────┼───────┼────┼────┼────┤ │26 │上海銀行(│93.04.14│莊奇峰│尚未發卡│卷內無資│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影│尚未發卡│ │ │未在起訴範│ │ │ │料 │ │公司業務│本 │ │ │ │圍) │ │ │ │ │ │助理 │ │ │ ├───┼─────┼────┼───┼────┼────┼───────┼────┼────┼────┤ │27 │陽信商銀(│卷內無資│莊奇峰│信用卡 │卷內無資│卷內無資 │卷內無資│卷內無資│56005 元│ │ │未在起訴範│料 │ │ │料 │料 │料 │料 │,院卷14│ │ │圍) │ │ │ │ │ │ │ │,P85 │ ├───┼─────┼────┼───┼────┼────┼───────┼────┼────┼────┤ │28 │中國信託 │93.9.21 │鄭惠蘭│信用卡 │11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879,412 │ │ │ │ │ │ │ │ │公司業務│本 │元,院卷│ │ │ │ │ │ │ │ │ │ │14 , │ │ │ │ │ │ │ │ │ │ │P108 │ ├───┼─────┼────┼───┼────┼────┼───────┼────┼────┼────┤ │ │渣打銀行 │卷內無資│鄭惠蘭│信用卡 │1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20,418 │ │29 │ │料 │ │ │ │ │公司業務│本 │元,院卷│ │ │ │ │ │ │ │ │主任 │ │5,P29 │ ├───┼─────┼────┼───┼────┼────┼───────┼────┼────┼────┤ │ │國泰世華 │93.7.27 │鄭惠蘭│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89,679元│ │30 │ │ │ │ │ │ │公司業務│本、健保│,院卷14│ │ │ │ │ │ │ │ │主任 │卡影本、│,P82 │ ├───┼─────┼────┼───┼────┼────┼───────┼────┼────┼────┤ │ │國泰世華 │93.8.23 │鄭惠蘭│信貸 │4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312,358 │ │31 │ │ │ │ │ │ │公司業務│本、汽車│元,院卷│ │ │ │ │ │ │ │ │副理 │行照、扣│14 ,P82│ │ │ │ │ │ │ │ │ │繳憑單 │ │ ├───┼─────┼────┼───┼────┼────┼───────┼────┼────┼────┤ │ │國泰世華 │93.7.12 │鄭惠蘭│信用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建物所有│189,708 │ │32 │ │ │ │ │ │ │公司業務│權狀影本│元,院卷│ │ │ │ │ │ │ │ │主任 │、土地所│14 ,P82│ │ │ │ │ │ │ │ │ │有權狀影│ │ │ │ │ │ │ │ │ │ │本 │ │ ├───┼─────┼────┼───┼────┼────┼───────┼────┼────┼────┤ │ │新竹商銀 │93.5.27 │鄭惠蘭│信用貸款│2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147,190 │ │33 │ │ │ │ │ │ │公司業務│各類所得│元,院卷│ │ │ │ │ │ │ │ │主任 │扣繳暨免│5,P307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 │ │ │ │ │ │ │(92年度│ │ │ │ │ │ │ │ │ │ │)、戶籍│ │ │ │ │ │ │ │ │ │ │謄本影本│ │ │ │ │ │ │ │ │ │ │共3 紙 │ │ ├───┼─────┼────┼───┼────┼────┼───────┼────┼────┼────┤ │34 │台北富邦 │93.11.18│何正雄│信用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50,280元│ │ │ │ │ │ │ │ │公司業務│國泰世華│,院卷5 │ │ │ │ │ │ │ │ │經理 │銀行存簿│,P248 │ │ │ │ │ │ │ │ │ │影本、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土地│ │ │ │ │ │ │ │ │ │ │所有權狀│ │ ├───┼─────┼────┼───┼────┼────┼───────┼────┼────┼────┤ │35 │國泰世華 │93.09.17│何正雄│現金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28,697元│ │ │ │ │ │ │ │ │公司業務│ │,院卷4 │ │ │ │ │ │ │ │ │主任 │ │,P92 │ ├───┼─────┼────┼───┼────┼────┼───────┼────┼────┼────┤ │36 │國泰世華 │93.09.20│何正雄│信用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無消費紀│ │ │ │ │ │ │ │ │公司業務│料 │錄 │ │ │ │ │ │ │ │ │主任 │ │ │ ├───┼─────┼────┼───┼────┼────┼───────┼────┼────┼────┤ │37 │國泰世華 │93.10.16│吳政勳│信用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無消費紀│ │ │ │ │ │ │ │ │公司員工│料 │錄 │ ├───┼─────┼────┼───┼────┼────┼───────┼────┼────┼────┤ │38 │台北富邦 │93.05.26│吳賜貴│現金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已清償,│ │ │ │ │ │ │ │ │公司維修│料 │院卷5, │ │ │ │ │ │ │ │ │工程師 │ │P241 │ ├───┼─────┼────┼───┼────┼────┼───────┼────┼────┼────┤ │39 │台新銀行 │93.06.15│吳賜貴│現金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79,232元│ │ │ │ │ │ │ │ │公司員工│勞工保險│,院卷5 │ │ │ │ │ │ │ │ │ │卡 │,P55 │ ├───┼─────┼────┼───┼────┼────┼───────┼────┼────┼────┤ │40 │台北商銀 │93.05.07│周玉真│信用卡 │5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卷內無資│ │ │ │ │ │ │ │ │公司業務│各類所得│料 │ │ │ │ │ │ │ │ │助理 │扣繳暨免│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41 │台新銀行 │ │周玉真│現金卡 │1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8,638 元│ │ │ │ │ │ │ │ │公司業務│各類所得│,院卷5 │ │ │ │ │ │ │ │ │助理 │扣繳暨免│,P58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42 │聯邦銀行 │93.4.28 │周玉真│現金卡 │2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 │30,418元│ │ │ │ │ │ │ │ │公司業務│ │,院卷4 │ │ │ │ │ │ │ │ │助理 │ │,P272 │ ├───┼─────┼────┼───┼────┼────┼───────┼────┼────┼────┤ │43 │中國信託 │93.08.11│林同富│信用卡 │6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66,431元│ │ │ │ │ │ │ │ │公司員工│料 │,院卷4 │ │ │ │ │ │ │ │ │ │ │,P19 │ ├───┼─────┼────┼───┼────┼────┼───────┼────┼────┼────┤ │44 │華南銀行 │93.07.22│林同富│現金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79,933元│ │ │ │ │ │ │ │ │公司倉管│駕駛執照│,院卷3 │ │ │ │ │ │ │ │ │ │ │,P194 │ ├───┼─────┼────┼───┼────┼────┼───────┼────┼────┼────┤ │45 │上海商銀 │93.04.14│胡文富│信用卡 │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未核發卡│ │ │ │ │ │ │ │ │公司業務│ │片 │ ├───┼─────┼────┼───┼────┼────┼───────┼────┼────┼────┤ │46 │台新銀行 │93.03.01│胡文富│信用貸款│4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367,042 │ │ │ │ │ │ │ │ │公司總務│各類所得│元,院卷│ │ │ │ │ │ │ │ │ │扣繳暨免│14,P128│ │ │ │ │ │ │ │ │ │扣繳憑單│ │ ├───┼─────┼────┼───┼────┼────┼───────┼────┼────┼────┤ │47 │誠泰商銀 │93.02.24│胡文富│貸款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169,322 │ │ │ │ │ │ │ │ │公司總務│扣繳暨免│元,院卷│ │ │ │ │ │ │ │ │ │扣繳憑單│4 ,P324│ ├───┼─────┼────┼───┼────┼────┼───────┼────┼────┼────┤ │48 │誠泰商銀 │ │胡文富│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54,475元│ │ │ │ │ │ │ │ │公司總務│扣繳暨免│,院卷4 │ │ │ │ │ │ │ │ │ │扣繳憑單│,P323 │ ├───┼─────┼────┼───┼────┼────┼───────┼────┼────┼────┤ │49 │中國信託 │93.09.09│徐光瑜│信用卡 │11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108,213 │ │ │ │ │ │ │ │ │公司經理│料 │元,院卷│ │ │ │ │ │ │ │ │ │ │4,P37 │ ├───┼─────┼────┼───┼────┼────┼───────┼────┼────┼────┤ │50 │中國信託 │93.09.21│徐光瑜│現金卡 │7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61,691元│ │ │ │ │ │ │ │ │公司經理│料 │,院卷4 │ │ │ │ │ │ │ │ │ │ │,P71 │ ├───┼─────┼────┼───┼────┼────┼───────┼────┼────┼────┤ │51 │日盛商銀 │93.04.27│徐光瑜│信用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74,434元│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院卷14│ │ │ │ │ │ │ │ │ │扣繳憑單│,P113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在職證│ │ │ │ │ │ │ │ │ │ │明 │ │ ├───┼─────┼────┼───┼────┼────┼───────┼────┼────┼────┤ │52 │台新銀行 │93.03.15│徐光瑜│現金卡 │5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684,636 │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元,院卷│ │ │ │ │ │ │ │ │ │扣繳憑單│14,P128│ │ │ │ │ │ │ │ │ │、在職證│ │ │ │ │ │ │ │ │ │ │明、身分│ │ │ │ │ │ │ │ │ │ │證 │ │ ├───┼─────┼────┼───┼────┼────┼───────┼────┼────┼────┤ │53 │國泰世華 │93.05.26│徐光瑜│現金卡 │3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548,908 │ │ │ │ │ │ │ │ │公司經理│ │元,院卷│ │ │ │ │ │ │ │ │ │ │14,P82 │ ├───┼─────┼────┼───┼────┼────┼───────┼────┼────┼────┤ │54 │國泰世華 │93,12.29│徐光瑜│信用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228,125 │ │ │ │ │ │ │ │ │公司經理│料 │元,院卷│ │ │ │ │ │ │ │ │ │ │14,P82 │ ├───┼─────┼────┼───┼────┼────┼───────┼────┼────┼────┤ │55 │新竹商銀 │93.03.25│徐光瑜│信用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82,834元│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院卷5 │ │ │ │ │ │ │ │ │ │扣繳憑單│,P211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在職證│ │ │ │ │ │ │ │ │ │ │明 │ │ ├───┼─────┼────┼───┼────┼────┼───────┼────┼────┼────┤ │56 │誠泰商銀 │94.02.23│徐光瑜│貸款 │48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34,000元│ │ │ │ │ │ │ │ │公司經理│ │,院卷4 │ │ │ │ │ │ │ │ │ │ │,P329 │ ├───┼─────┼────┼───┼────┼────┼───────┼────┼────┼────┤ │57 │國泰世華 │93.03.31│黃憲瑞│信用貸款│5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971,064 │ │ │ │ │ │ │ │ │公司業務│ │元,院卷│ │ │ │ │ │ │ │ │主任 │ │14,P82 │ ├───┼─────┼────┼───┼────┼────┼───────┼────┼────┼────┤ │58 │聯邦銀行 │93.06.23│黃憲瑞│現金卡 │4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91,606元│ │ │ │ │ │ │ │ │公司維修│ │,院卷15│ │ │ │ │ │ │ │ │工程師 │ │,P47 │ ├───┼─────┼────┼───┼────┼────┼───────┼────┼────┼────┤ │59 │大眾商銀 │94.06.14│謝權智│現金卡 │50000 │泰宏公司 │泰宏公司│卷內無資│查無消費│ │ │ │ │ │ │ │ │負責人 │料 │紀錄 │ ├───┼─────┼────┼───┼────┼────┼───────┼────┼────┼────┤ │60 │合作金庫 │94.08.03│謝權智│信用卡 │100000 │泰宏公司 │泰宏公司│卷內無資│130,690 │ │ │ │ │ │ │ │ │負責人 │料 │元,院卷│ │ │ │ │ │ │ │ │ │ │3,P232 │ ├───┼─────┼────┼───┼────┼────┼───────┼────┼────┼────┤ │61 │國泰世華 │93.11.11│謝權智│現金卡 │3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 │56,927元│ │ │ │(起訴書│ │ │ │ │公司主任│ │,院卷14│ │ │ │誤載為 │ │ │ │ │ │ │,P82 │ │ │ │93.11.26│ │ │ │ │ │ │ │ │ │ │) │ │ │ │ │ │ │ │ ├───┼─────┼────┼───┼────┼────┼───────┼────┼────┼────┤ │62 │國泰世華 │93.11.15│謝權智│信用卡 │3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卷內無資│67,021元│ │ │ │(起訴書│ │ │ │ │公司主任│料 │,院卷14│ │ │ │誤載為 │ │ │ │ │ │ │,P82 │ │ │ │93.11.17│ │ │ │ │ │ │ │ │ │ │) │ │ │ │ │ │ │ │ ├───┼─────┼────┼───┼────┼────┼───────┼────┼────┼────┤ │63 │華南銀行 │93.05.26│謝權智│現金卡 │30000 │泰宏公司 │泰宏公司│身分證 │無欠款餘│ │ │ │ │ │ │ │ │股東 │ │額,院卷│ │ │ │ │ │ │ │ │ │ │14,P104│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申貸額度 │申請公司行號│申請文件 │出處(卷頁) │ │ │ │ │ │ │(新台幣) │ │ │ │ ├──┼────┼──────┼────┼────┼──────┼──────┼───────────┼───────┤ │1. │上海商銀│93年03月23日│台灣澤廣│信貸 │10,0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9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94偵18351 卷五│ │ │ │ │ │ │ │ │ 額申報書 │,P0000-0000 │ │ │ │ │ │ │ │ │2.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 │ │ │ │ 算申報書 │ │ │ │ │ │ │ │ │ │3.91年資產負債表 │ │ ├──┼────┼──────┼────┼────┼──────┼──────┼───────────┼───────┤ │2. │萬泰商銀│93年11月26日│台灣澤廣│企業貸款│3,0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五│ │ │ │ │ │ │ │ │2.健保卡 │,P0000-0000 │ ├──┼────┼──────┼────┼────┼──────┼──────┼───────────┼───────┤ │3. │上海商銀│93年06月11日│美珈殿 │信貸 │1,000,000元 │美珈殿公司 │1.92-93 年營業人銷售額│94偵18351 卷五│ │ │ │ │ │ │ │ │ 與稅額申報書 │,P0000-0000 │ │ │ │ │ │ │ │ │2.92年損益表 │ │ │ │ │ │ │ │ │ │3.92年資產負債表 │ │ ├──┼────┼──────┼────┼────┼──────┼──────┼───────────┼───────┤ │4. │台北富邦│93年11月15日│新新亞太│信貸 │1,400,000元 │新新亞太公司│1.借款及還款財源說明書│94偵18351 卷五│ │ │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P0000-0000 │ ├──┼────┼──────┼────┼────┼──────┼──────┤3.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 │ │5. │台北富邦│93年11月15日│新新亞太│信貸 │600,000元 │新新亞太公司│ 記函 │ │ │ │ │ │ │ │ │ │4.變更登記表 │ │ │ │ │ │ │ │ │ │5.公司章程 │ │ │ │ │ │ │ │ │ │6.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 │ │ 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 │ │ │ │ │ │ │ │ │ 申報書 │ │ │ │ │ │ │ │ │ │7.90-93年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8.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 │ │ 結算稅額繳款書 │ │ │ │ │ │ │ │ │ │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 │ │ │ │ │ │ │ │ │ │ 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 │ │ │ │10.93年損益表 │ │ │ │ │ │ │ │ │ │11.92-93年台北市營業銷│ │ │ │ │ │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12.往來廠商明細 │ │ │ │ │ │ │ │ │ │13.日盛銀行代收票據憑 │ │ │ │ │ │ │ │ │ │ 摺 │ │ │ │ │ │ │ │ │ │14.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15.柯火木、何正雄身分 │ │ │ │ │ │ │ │ │ │ 證 │ │ │ │ │ │ │ │ │ │16.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 │ │17.和通實業買賣合約書 │ │ ├──┼────┼──────┼────┼────┼──────┼──────┼───────────┼───────┤ │6. │上海商銀│93年04月14日│李盈盈 │信用卡 │8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 │,P424 │ ├──┼────┼──────┼────┼────┼──────┼──────┼───────────┼───────┤ │7. │中華商銀│92年09月08日│李盈盈 │現金卡 │8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P439-443 │ │ │ │ │ │ │ │ │3.信用卡影本 │ │ │ │ │ │ │ │ │ │4.貸還款資料查詢單 │ │ ├──┼────┼──────┼────┼────┼──────┼──────┼───────────┼───────┤ │8. │日盛商銀│92年08月08日│李盈盈 │信用卡 │1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 │,P422-423 │ ├──┼────┼──────┼────┼────┼──────┼──────┼───────────┼───────┤ │9. │台北富邦│ │李盈盈 │信用卡 │1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健保卡 │,P444-445 │ ├──┼────┼──────┼────┼────┼──────┼──────┼───────────┼───────┤ │10. │國泰世華│93年08月04日│李盈盈 │信用卡 │8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健保卡 │,P401-402 │ ├──┼────┼──────┼────┼────┼──────┼──────┼───────────┼───────┤ │11. │新竹商銀│92年10月17日│李盈盈 │信用卡 │5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P425-430 │ │ │ │ │ │ │ │ │3.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 │ │ 憑單 │ │ │ │ │ │ │ │ │ │4.台灣澤廣公司資產負債│ │ │ │ │ │ │ │ │ │ 表 │ │ │ │ │ │ │ │ │ │5.台灣澤廣公司營利事業│ │ │ │ │ │ │ │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12. │農民銀行│93年09月23日│李盈盈 │信用貸款│6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勞保局被保險人名冊 │94偵18351 卷三│ │ │ │ │ │ │ │ │2.92年總合所得稅各類所│,P890-900 │ │ │ │ │ │ │ │ │ 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3.花蓮企銀存簿影本 │ │ │ │ │ │ │ │ │ │4.身分證 │ │ │ │ │ │ │ │ │ │5.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 │ │ 憑單 │ │ │ │ │ │ │ │ │ │7.薪資單 │ │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名稱│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申貸額度 │申請公司行號│申請文件 │出處(卷頁) │ │ │ │ │ │ │(新台幣) │ │ │ │ ├──┼────┼──────┼────┼────┼──────┼──────┼───────────┼───────┤ │1. │板信商銀│93年04月27日│鍾雲煌 │汽車貸款│67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94偵18351 卷五│ │ │ │ │ │ │ │ │ 憑單 │,P0000-0000 │ │ │ │ │ │ │ │ │2.身分證 │ │ │ │ │ │ │ │ │ │3.汽車領排登記書 │ │ │ │ │ │ │ │ │ │4.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2. │國泰世華│93年07月22日│鍾雲煌 │汽車貸款│16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三│ │ │ │ │ │ │ │ │2.汽車領排登記書 │,P810-811 │ │ │ │ │ │ │ │ │3.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附表四: ┌──┬────┬──────┬────┬────┬──────┬──────┬───────────┬───────┐ │編號│銀行名稱│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申貸額度 │申請公司行號│申請文件 │出處(卷頁) │ │ │ │ │ │ │(新台幣) │ │ │ │ ├──┼────┼──────┼────┼────┼──────┼──────┼───────────┼───────┤ │1. │國泰世華│93年09月27日│何正雄 │房屋貸款│12,0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三│ │ │ │ │ │ │ │ │2.建物登記謄本 │,P818-821 │ ├──┼────┼──────┼────┼────┼──────┼──────┼───────────┼───────┤ │2. │國泰世華│93年08月06日│李盈盈 │房屋貸款│14,0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建物登記謄本 │,P408-410 │ ├──┼────┼──────┼────┼────┼──────┼──────┼───────────┼───────┤ │3. │國泰世華│93年05月07日│莊奇峰 │房屋貸款│10,5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一│ │ │ │ │ │ │ │ │2.土地登記謄本 │,P80-90 │ │ │ │ │ │ │ │ │3.建物登記謄本 │ │ ├──┼────┼──────┼────┼────┼──────┼──────┼───────────┼───────┤ │4. │國泰世華│94年01月05日│徐光瑜 │房屋貸款│3,7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土地登記謄本 │,P525-537 │ │ │ │ │ │ │ │ │3.建物登記謄本 │ │ └──┴────┴──────┴────┴────┴──────┴──────┴───────────┴───────┘ 附表五: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 │) │ │ │ │ │ │ │ ├──┼──────────┼──┼──────┼──────┤ │ 1 │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 │ 3,800,073元│ 190,004元│ ├──┼──────────┼──┼──────┼──────┤ │ 2 │昱莉國際有限公司 │ 3 │ 3,902,000元│ 195,100元│ ├──┼──────────┼──┼──────┼──────┤ │ 3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1,802,000元│ 90,100元│ ├──┼──────────┼──┼──────┼──────┤ │ 4 │秉豐餘股份有限公司 │ 7 │ 3,178,500元│ 158,925元│ ├──┼──────────┼──┼──────┼──────┤ │ 5 │天揚興業有限公司 │ 2 │ 1,014,650元│ 50,733元│ ├──┼──────────┼──┼──────┼──────┤ │ 6 │強網企業有限公司 │ 4 │15,500,000元│ 775,000元│ ├──┼──────────┼──┼──────┼──────┤ │ 7 │瑞甫實業有限公司 │ 12 │12,381,528元│ 619,077元│ ├──┼──────────┼──┼──────┼──────┤ │ 8 │鹿野工程有限公司 │ 11 │12,450,850元│ 622,543元│ ├──┼──────────┼──┼──────┼──────┤ │ 9 │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 │ 4,375,569元│ 218,780元│ ├──┼──────────┼──┼──────┼──────┤ │10 │金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 4 │ 1,820,000元│ 91,000元│ ├──┼──────────┼──┼──────┼──────┤ │ │合計 │ 63 │60,225,170元│ 3,011,262元│ └──┴──────────┴──┴──────┴──────┘ 附表六: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 │) │ │ │ │ │ │ │ ├──┼──────────┼──┼──────┼──────┤ │ 1 │富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 │ 735,238元│ 36,762元│ ├──┼──────────┼──┼──────┼──────┤ │ 2 │泰宏貿易有限公司 │ 11 │ 5,399,710元│ 269,986元│ ├──┼──────────┼──┼──────┼──────┤ │ 3 │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6 │ 8,407,700元│ 420,385元│ ├──┼──────────┼──┼──────┼──────┤ │ 4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 9 │ 4,010,500元│ 200,525元│ ├──┼──────────┼──┼──────┼──────┤ │ 5 │尚惟實業有限公司 │ 11 │10,681,000元│ 534,050元│ ├──┼──────────┼──┼──────┼──────┤ │ 6 │金鉅翔有限公司 │ 7 │ 3,015,400元│ 150,770元│ ├──┼──────────┼──┼──────┼──────┤ │ 7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5 │ 2,002,350元│ 100,118元│ ├──┼──────────┼──┼──────┼──────┤ │ 8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 3,300,000元│ 165,000元│ ├──┼──────────┼──┼──────┼──────┤ │ 9 │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 │ 16 │10,497,369元│ 524,870元│ ├──┼──────────┼──┼──────┼──────┤ │10 │達爾文影音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2 │ 1,145,239元│ 57,261元│ ├──┼──────────┼──┼──────┼──────┤ │11 │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3 │ 8,925,000元│ 446,250元│ ├──┼──────────┼──┼──────┼──────┤ │12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 │ 6,903,450元│ 345,174元│ ├──┼──────────┼──┼──────┼──────┤ │13 │品誼實業有限公司 │ 16 │16,425,609元│ 821,281元│ ├──┼──────────┼──┼──────┼──────┤ │14 │倖利實業有限公司等 │ 3 │ 1,059,700元│ 52,985元│ ├──┼──────────┼──┼──────┼──────┤ │ │合計 │112 │82,508,265元│ 4,125,417元│ ├──┼──────────┼──┼──────┼──────┤ │ │易馬國際有限公司等非│ │ │ │ │其他│屬異常進項 │ 15 │ 8,246,877元│ 412,344元│ ├──┼──────────┼──┼──────┼──────┤ │ │異常合計 │ 97 │74,261,388元│ 3,713,073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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