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緝偵字第503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至92年間,係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為業,且靠行在菲祥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祥公司),受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婁恬天、姜建安之委託代辦外勞聘僱申請作業,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91年4 月間雙葉公司雇用之菲律賓籍外勞BACERRA DICK DELACRUZ (下稱迪克)聘僱期間即將屆滿,雙葉公司人事室職員莊芳惠乃與甲○○聯絡並交付相關文件,委託甲○○辦理延展聘僱期間之申請,然甲○○並未實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迪克延展聘僱事宜,而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7 樓辦公處所,將其女兒吳欣樺(受雇在威登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鋼鐵)辦理申請聘僱泰國籍KEDMALA THANAPOL時,勞委會所核發之勞職外字第09103018 05 號許可函,以不詳方法將函中之受文者「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160 號」、主旨中「申請聘僱」、「桃園縣中壢市○○路160 號」、附件中「KEDMALA THAN APOL 」之照片、姓名「KEDMALA THANAPOL沙那彭」、出生年月日「1969年08月01日」、國籍「泰國」、護照號碼「H454 872」、護照效期「2005年06月15日」、入境日期「2002年5 月16日」、工作起迄年月日「2002.05.16 至2004.05.16 」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後,傳真予莊芳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勝鋼鐵、雙葉公司、BACERRA DICK DEL迪克及勞委會對外勞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31日後某日,在其上開辦公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備越南籍外勞阮氏娥、陳氏銀之第2 次半年健康檢查結果,該局函覆同意備查1 名之桃衛疾字第0910096299號函,以不詳方法將函中之受文者「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報備越南籍海外補充勞工貳名」第二次半年健康檢查結果乙案,同意備查壹名,請查照」、說明欄中「二、同意備查人員護照號碼:AK0000000 0名(詳如名冊)。三、不予核備人員護 照號碼:AK0000000A 壹名(詳如名冊)」、附表中「NGUYEN THI NGA阮氏娥」、出生年月日「1980年7 月30日」、國籍「越南」、性別「女」、護照號碼「A0000000A 」、護照有效期限「2006年11月21日」、健檢醫院「壢新醫院」、健檢日期報告日期「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6日」、健檢結果「不合格」、入境日期「91年1 月9 日」、工作起迄年月日「91年1 月9 日至93年1 月9 日」備註「鞭蟲卵」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在健檢核備情形欄位以不詳方式偽造「桃園縣衛生局同意備查外勞健檢核備」印文後,傳真予莊芳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隆公司、NGUYEN THI NGA阮氏娥、壢新醫院、亞東醫院、BACERRA DICK DEL迪克、雙葉公司及桃園縣衛生局對於外勞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2年1 月6 日後某日,在其上開辦公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外國籍勞工之健康檢查資料,該局函覆之北市衛字第9134856500號函,以不詳方法將函中之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件「如主旨」、主旨「檢還貴公司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E452017 )『第五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資料乙案,請逕向工作所在地之臺南縣衛生局辦理,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局長張衍」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後,傳真予不知情之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聯公司),委託開聯公司於92年6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責承辦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業務之業務單位,申請雇主為姜建安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第五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核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聯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衍、邱淑媞、姜建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末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4 日後某日,在其上開辦公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日進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外國籍勞工之健康檢查資料,該局函覆之北市衛字第9132428700號准予核備函,以不詳方法將函中之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主旨「台端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AV0000000) 『第四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乙案,同意核備,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二、該外勞下次健檢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局長張衍」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後,傳真予不知情之開聯公司,委託開聯公司於92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責承辦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業務之業務單位,申請雇主為婁恬天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第三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核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聯公司、陳日進、張衍、邱淑媞、婁恬天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分別於⑴92年5 月間雙葉公司委託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辦理申請新進外勞來台事宜,經利豐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後遭勞委會以迪克未辦理第3 年展延而退件,利豐公司將迪克之展延聘僱、健康檢查函影本等資料交予勞委會再次提出申請,經勞委會察覺係變造而退件始查悉㈠、㈡之情。⑵在開聯公司將上揭㈢、㈣之變造函文傳真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該局查證上開函文,發覺與該局存查之發文文號內容不符,始知㈢、㈣ 之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 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莊芳惠、黃飛迪、莊昌明、林明財、湯化時、吳欣樺、朱育增、井勵德、林慶雄、婁恬天、姜建安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桃園縣政府函、勞委會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雙葉公司與菲祥公司之合約書、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申請表、雙葉公司委任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等,經被告甲○○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受雙葉公司、姜建安、婁恬天之委託辦理外籍勞工之申請、延展及健康檢查事宜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是靠行在菲祥公司,在91年間因為伊忙要到大陸種植農作物的事,所以工讀生所整理外勞相關送件之文件,就沒有每1 件都有過目,可能工讀生忘記申請,怕責任推不掉,所以才會這樣做,而伊則因為太忙有所疏忽、督導不周,所以也有責任云云。然查:㈠就事實欄㈠、㈡部分: 1.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301805號許可函」、桃園縣衛生局「桃衛疾字第0910096299號函」均係變造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勞委會92年8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20337242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 函均係偽造無訛。 2.證人莊芳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初迪克申請來台是被告甲○○所代辦,於91年4 月間我通知被告甲○○代辦迪克展延聘僱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給他,同年5 月底我以電話詢問被告甲○○展延聘僱許可是否已經辦好,他說已經辦妥,我跟他索取展延函正本,他在同年6 月底將影本傳真給我,但遲遲未將原本交付給我,後來在91年底向我表示展延許可函之正本已遺失,此外迪克的體檢手續也是委託被告甲○○去辦的,變造的勞委會函、衛生局函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要歸檔所以跟被告要,被告一直推託,後來傳真影本給我,但是一直沒有拿原本過來,我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沒辦理迪克的展延、體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1282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95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黃飛迪(即菲祥公司永和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自90年12月間起菲祥公司就沒有在經營,我知道被告甲○○自89年間就以我們公司名義去送件,但91年間起他就沒有用我們公司名義去送件,因為我們公司在90年間就已結束等語,證人吳欣樺(即被告之女)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證述:我在威登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大勝鋼鐵委託辦理泰籍勞工沙那彭聘僱許可案,92年4 月間某日上午,我帶著沙那彭的聘僱許可函由我父親(即被告甲○○)開車載我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沙那彭居留證延簽,之後再由被告載我至勞委會辦理其他事宜,返回威登公司後,我就發現沙那彭之聘僱許可函遺失,我原本以為是遺失在勞委會,我有打電話到勞委會、警察局詢問有無發現該文件,但均答覆沒有發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確係被告傳真予證人莊芳惠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辯本件公文書係菲祥公司人員所交付云云不符,另證人黃飛迪於偵查中證述:自90年12月底起菲祥公司以停止營業等語明確,且有勞委會91年11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90號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卷第46頁),此外被告又無法提供所其所辯之工讀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以採,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㈢、㈣部分: 1.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字第9134856500號函、北市衛字第9132428700號函均係變造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二字第09236816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1 頁),足認上開2 函均係偽造無訛。 2.證人吳欣樺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變造公文書都是我傳真給開聯公司的,當時是因為我父親(即被告甲○○)受姜建安、婁恬天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聘僱事宜,開聯公司通知我需要健康檢查核備函,因為被告人在大陸,所以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所有外勞資料申請相關資料都在他辦公室抽屜內,所以要我在他抽屜找,我找到這2 張函,就傳真給開聯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井勵德(即開聯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接被告所接洽人力仲介業務之後續,如附表編號3 所示變造公文書係證人吳欣樺傳真過來的,我們本來是要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台灣,所以才通知他女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 號 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林慶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負責雇主婁恬天部分,因為我們發現少了第4 次健檢核備函,所以找證人吳欣樺,她就傳真如附表編號4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 號 卷第72頁),證人姜建安於偵查中證述:我申請雇用外勞都是委託被告辦理,都是被告與我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婁恬天於偵查中證述:我申請雇用外勞都是委託被告辦理,都是被告與我接洽,外勞的健檢也都是被告所委任的體檢公司到我家帶去做,每次健檢核備資料被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72頁),是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吳欣樺傳真予開聯公司,再由開聯公司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以行使等情,至堪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以:應係伊所雇用之工讀生所為云云,惟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工讀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沒收: 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詳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4 份公文書,將其內容皆變更而僅餘文號相同,而偽造如附表1 、2 、3 、4 所示,已具有創設性,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因變造公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係屬於同條項,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公文書前,先以不詳方式偽造「桃園縣衛生同意備查外勞健檢核備」之印文,上開印文顯非印信條例第2 條所稱印信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局長邱淑媞」之印文,雖印信條例第2 條第4 款另規定有「職章」,然印信條例所稱之「職章」須為「銅質」,雖必要時得採用木質、鋁質或角質,但其形式須為直柄式正方形(印信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惟觀之被告甲○○所偽造之「局長邱淑媞」形式皆為長方形,且於其下均另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非屬偽造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被告甲○○偽造如附表2 、3 、4 所示之印文,為偽造如附表2 、3 、4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前開偽造附表1 、2 、3 、4 該等公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附表1 、2 、3 、4 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提起公訴,其餘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因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詳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述其已結束在龜山之辦公處所(詳本院卷第41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之印文)信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 號 │ 變 造 內 容 │ ├────┼──────────────────────────────────┤ │ 1 │ 受文者:「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縣龜山鄉○○村○○路10號」 │ │ │ 主 旨:「展延聘僱」、「桃縣龜山鄉○○村○○路10號」 │ │ │ 附 件:姓名「BACERRA DICK DELACRUZ 迪克」、出生年月日「1970年11 │ │ │ 月10日」、國籍「菲律賓」、護照號碼「FF538707」、護照效期「 │ │ │ 2005年3 月24日」、入境日期「2000年06月07日」、工作起迄年月 │ │ │ 日「2002.6.7至2003.6.7」,並換貼迪克之照片 │ ├────┼──────────────────────────────────┤ │ 2 │ 受文者:「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主 旨:「貴公司報備菲律賓籍海外補充勞工壹名」第五次半年健康檢查結 │ │ │ 果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 │ │ │ 說明欄:「二、同意備查人員護照號碼:FF0000000名(詳如名冊)。」 │ │ │ 附 表:姓名「BACERRA DICK DELACRUZ 迪克」、出生年月日「1970年11月 │ │ │ 10日」、國籍「菲律賓」、性別「男」、護照號碼「FF538707」、 │ │ │ 護照有效期限「2005年03月24日」、健檢醫院「亞東H03 」、健檢 │ │ │ 日期報告日期「91年12月8 日、91年12月14日」、健檢結果「合格 │ │ │ 」、入境日期「2000年06月07日」、工作起迄年月日「2000.06.07 │ │ │ 至2002.06.07」,再換貼迪克之照片,並在健檢核備情形欄位偽造 │ │ │ 「桃園縣衛生局同意備查外勞健檢核備」印文 │ │ │ 並刪除:說明欄第4 項關於不予備查原因、附表中備註欄及「THAN THI NGAN│ │ │ 陳氏銀」之年籍資料及照片 │ ├────┼──────────────────────────────────┤ │ 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 │附 件:「聘僱外國人名冊乙份」、 │ │ │主 旨:「台端報備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AC497355 )『第三次工 │ │ │ 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資料乙案,同意核備,請查照」 │ │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申請書。二、該外勞下次健檢│ │ │ 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三、台端│ │ │ 應於醫院核發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報備│ │ │ 。」 │ │ │並於文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局長邱淑媞 」 │ ├────┼──────────────────────────────────┤ │ 4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 │ │主 旨:「台端報備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AC457360)『第三次工作│ │ │ 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資料乙案,同意核備,請查照」 │ │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書。二、該外勞下次健│ │ │ 健檢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 │ │ │並於文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局長邱淑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