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94年1 月28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並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在台北縣三峽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按刑法業經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如與修正前之行為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者,無從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而應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95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開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起
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