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別名:李昆達)自民國86年至91年間任職於敦陽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土地、房屋買賣之仲介業務,因前於90年7 月間,仲介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德磚廠,負責人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96-4 、196-21號土地,供凌雲衛生工程行(負責人劉源欽)及甲○○等人整地後申請棄土證明之業務,得知可事先取得戊○○所出具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印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適前於90年5 月1 日,釋心照、郝培修2 人以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629 、629-1 、629-2 地號3 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地上5 、9 層、地下4 層2 棟2 戶之「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1688號建照執照;其中本建案之挖方約7 萬餘立方米,回收資源土量為6 萬餘立方米,棄土為1 萬8632立方米。承造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為處理本建案棄土,以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發包予王秀惠所經營之藍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王秀惠再以每一立方米450 元共3 千餘萬元轉包予廖學陽所經營之六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發公司)承作,廖學陽復以棄土量1 萬8632立方米,每1 立方米45元計83萬8440元委託張敏夫棄置,並辦理申報開工。張敏夫乃透過辛○○再找上甲○○尋覓棄置地點。乙○○因知悉甲○○仍需其他土地以供「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工程申請棄土證明,而前以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段196-4 、196-21號2 筆土地所申請之棄土證明,無法再供使用。詎乙○○見有機可趁,明知未得惠德磚廠負責人戊○○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3 月10日前之某日,利用事先所取得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印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敦陽公司內央請某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女子,於該空白同意書上登載:「91年3 月10日惠德磚廠戊○○同意提供龍潭鄉○○○段185-4 地號土地予釋心照、郝培修棄置廢土」等情,並將該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每1 立方米40元合計7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再由甲○○交予不知情之辛○○、張敏夫及廖學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據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工程開工之用,足生損害於惠德磚廠、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旋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4 月1 日核准開工後,六發公司實際共開挖6 萬9 千立方米土量,其中1 萬8632立方米棄土,六發公司棄運至龍潭鄉○○○段196-4 、196-21地號已荒廢之惠德磚廠;可回收之土方約5 萬餘立方米,約3 萬餘立方米土方運送至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再利用,餘2 萬餘立方米因施工期間,大溪當地民眾抗爭圍堵唯一出入道路,六發公司無法運出乃堆置在工地旁之大溪鎮○○段坑底小段419 、415 、420 、421 、421-1 地號王秀惠之土地上(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農業局處行政罰)。嗣經當地居民向監察院陳情後,桃園縣政府要求承造人基泰營造提供該建案之廢土流向,基泰營造即繕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其上登載:「91年12月31日基泰營造洪清森、惠德磚廠戊○○共同出具登載:供土起造人釋心照、郝培修,供土承造人基泰營造,承攬廠商:藍海公司、六發公司,收受土方廠商:惠德磚廠,收受土方地點:龍潭鄉○○○段185 之4 地號,實際進場土石方數量共計18632.73立方公尺」,並經公司用印後交予六發公司,六發公司則繕打「完工證明」其上登載:「91年12月31日惠德磚廠開立承受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茄苳坑7 鄰5 號大溪和平萬壽寶塔開挖地下室工程剩餘土方約19,000米」。六發公司即將前述兩份證明書交張敏夫請惠德磚廠用印,張敏夫則轉交辛○○辦理。詎辛○○(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一時無法聯繫甲○○,明知未獲惠德磚廠戊○○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2月間某日,私自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旁印章店偽刻「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戊○○」大小章各一枚,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09 號之住處,蓋印於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 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張敏夫、廖學陽、洪清森等人據以持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棄土流向,足生損害於惠德磚廠、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戊○○指訴;㈡證人甲○○、劉源欽、廖學陽、張敏夫、郝培修及王秀惠證述;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86年至91年間任職於敦陽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及仲介業務,而於90年7 月間,仲介告訴人戊○○所負責之惠德磚廠所有前揭土地,供劉源欽所負責之凌雲衛生工程行及甲○○等人整地後申請棄土證明之業務,且釋心照及郝培修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之建案棄土,經承造人基泰營造發包予王秀惠所經營之藍海公司,王秀惠再轉包予廖學陽所經營之六發公司承作,廖學陽復委託張敏夫棄置,並辦理申報開工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並辯稱:於90年7 月份接獲劉源欽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填土,伊才找丁○○代書代尋,嗣後丁○○告知龍潭惠德磚廠有一塊地可以填土,伊就打電話給劉源欽告知找到一塊地,並與劉源欽簽訂協議書。復於91年3 月10日早上9 時許,甲○○到伊公司來,甲○○就拿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伊公司的丙○○填寫,填載完畢後,伊就請己○○經理拿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找惠德磚廠的戊○○,伊並沒有偽造等語。 三、經查: ㈠雖被害人戊○○於調查時指訴:伊於90年下半年起發覺凌雲衛生工程行在未得到惠德磚廠同意下,以惠德磚廠之桃園縣龍潭鄉○○○段185 之4 、185 之111、196之1、196之3 地號4 筆土地名義對外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棄土證明,經伊多次找被告乙○○要求處理,並向凌雲衛生工程行反應,凌雲衛生工程行之庚○○才與伊簽立協議書作為補償,並協議惠德磚廠同意提供前述4 筆土地予庚○○申請棄土證明並填土整地,而以政府核定面積每平方公尺支付35元支付予惠德磚廠,又有關91年3 月10日惠德磚廠所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乙○○先持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要伊先蓋印的,至於蓋印後被告乙○○如何填寫內容伊並不知道,伊並沒有同意提供龍潭鄉九座寮185 之4 地號土地予凌雲衛生工程行使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宗第105 至107 頁、第222 至225 頁);其於偵查中之指訴:伊有蓋空白同意書,但並沒有開立棄土證明給郝培修及王秀惠,亦沒有同意提供185 之4 地號土地給凌雲衛生工程行使用等詞(見同上卷第122 至123 頁);其於96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惠德磚廠所有土地上有一個池塘,附近鄰居表示,若沒填起來,對小孩有危險,所以伊於90年7 月7 日與凌雲工程行的劉源欽簽協議書,又伊簽約時,同時有簽一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並沒有載明給哪個工地使用,是空白的同意書,他們說要報縣政府填土地用的,至於簽約後,凌雲工程行的人是否有來填土伊並不清楚,此外於91年3 月11日,伊與庚○○在周燦雄律師事務所有另外簽協議書,因被告乙○○在簽這張協議書前1 、2 個月告訴伊,惠德磚廠另一塊地在未經過伊同意也被別人拿去作為申報填土用,伊要求補償才簽,而協議書上面的款項均已收到,又簽這份協議書時,協議書上這4 筆土地並沒有人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伊蓋大小章,但在簽196 之4 、196 之21整地協議書時,有簽過一次,但是被告乙○○是拿好幾張空白的同意書給伊蓋及簽名,伊忘記當時總共蓋幾張空白同意書,但有好幾張,因為被告乙○○表示要給好幾個工地使用且回填土方數量不一定,又除了簽整地協議書時,有簽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伊沒有再簽過關於惠德磚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另有關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標示範圍欄、日期都是空白的,至於其他的記載,應該是已經記載好了,不過,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面的戊○○不是伊簽的,伊除了蓋章外,唯一有簽名的地方是右上角的戊○○三個字,所有大小章都是伊蓋好的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16 頁),其復改稱:有關伊當天有蓋好好幾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對方,也有事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於97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以及右上角「戊○○」都是伊簽的沒有錯,且上面的章是伊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由被害人戊○○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就「簽整地協議書時,究竟簽幾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於簽訂整地協議書時同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之戊○○是否由其所簽」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害人所指,已難遽信。 ㈡又被害人戊○○雖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有關91年3 月10日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經過其同意,其是一次簽訂數張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只有該同意書上右上角戊○○係其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戊○○」及惠德磚廠大小章係伊簽名及蓋印,已於前述(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觀以卷附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右上角「戊○○」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戊○○」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辨識結果,其勾勒筆劃、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及神韻均相同,此有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1 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4 頁),顯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有之「戊○○」簽名均為戊○○親為。則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被害人戊○○自己所簽名及蓋用惠德磚廠公司大小印,自沒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偽造文書情事,是本件被告乙○○辯稱並無偽造文書等詞,並非全然無稽。 ㈢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3 月10日在敦陽公司有看過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有些筆跡是甲○○要伊寫的,又伊寫的時候,上面是全部空白並沒有蓋章,伊知道填這個東西是要申請棄土證明,另外伊只有寫這一張,因伊不會寫,都是甲○○教伊寫,所以有印象,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下面的「戊○○、台北市○○○路○段34號7 樓、Z000000000」部分,地址是伊寫的,但是戊 ○○署名的部分當時是空白的,而伊不知道戊○○的身分證字號,所以這部分不是伊寫的,雖然當時被告乙○○也在場,但因是甲○○教伊怎麼寫,伊填載完就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甲○○,甲○○就跟被告乙○○等在討論,此外不知道是當天或是隔天,伊有聽到他們回來的時候說到戊○○有簽名字蓋章了,可以去辦手續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若非證人丙○○其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指導其填載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哪些欄位係其所填載、哪些欄位空白及填載完後交付何人等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可見當時其所填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是空白並沒有戊○○簽名及惠德磚廠之大小印等情甚明。又互核證人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伊將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乙○○,並告知土方數量還有起造人及工地等資料,乙○○即指示敦陽公司某位女性員工填寫,伊有親眼看小姐填載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怕小姐寫錯,之後乙○○再將同意書拿給惠德磚廠蓋章,乙○○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伊時,該同意書上已蓋好「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戊○○」公司大小章,又伊僅負責將空白的交給乙○○,乙○○會去惠德磚廠蓋章,這過程伊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6 頁背面、第195 至196 頁及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綜觀上開情詞可知,有關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甲○○提供完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由丙○○填載地號土地面積、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及住址等資料,進而交由被告乙○○找戊○○簽名及蓋章一節甚明。徵之證人甲○○、丙○○均證述填載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上面是空白,並沒有戊○○簽名及惠德磚廠之大小章,亦足見被害人戊○○所指其係一次簽訂數張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只有該同意書上右上角戊○○係其所簽,伊並沒有同意云云,不足為採。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是每次填妥後拿給戊○○蓋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徵被告乙○○所辯並無偽造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不虛,自堪採信。 ㈣又稽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於91年3 月份,甲○○有到敦陽公司,因甲○○的土要填到惠德磚廠的池塘,須要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才可以倒土,要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到敦陽來找伊等填一些資料,又於91年3 月10日,甲○○有拿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請丙○○填載,當時填載的地號是185-4 地號,填完以後,伊與乙○○有拿去找戊○○,就是在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當日上午打電話約戊○○,因戊○○住在台北,伊等要透過一個經理跟戊○○聯絡,到了當天下午,才前往平鎮那邊跟戊○○見面,當天除了伊、乙○○、戊○○還有戊○○的經理在場,乙○○就跟戊○○表示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惠德磚廠的印鑑卡以及蓋印鑑章,才能向縣政府申請開工,不是隨便就可以申請,戊○○當天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鑑章,還將印鑑卡交給伊等,伊等再轉交給甲○○去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則由證人己○○之前開證詞,與證人丙○○及甲○○前開證述並無相異,且衡情酌理證人己○○斷無脫免被告乙○○犯行而自甘冒偽證刑責之理,足見證人己○○前揭證述,當屬可信。是被告乙○○與己○○於93年3 月10日下午一同前往平鎮找戊○○,並將前述之丙○○填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戊○○簽名及蓋惠德磚廠印鑑章之情至為灼然。㈤況細繹附卷91年3 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關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之空白欄位共計3欄,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第1欄位有填載,其餘第2 、3 欄位則屬空白並劃上叉號作記,而戊○○之印章則蓋於上揭叉記號上,倘若被害人戊○○所述係一次蓋多張空白土地同意書一節為真,被害人戊○○豈能預測該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關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亦即提供傾倒土方數量為何,且事先將欄位打叉表示不再填寫,並蓋上「戊○○」印章,此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乙○○所辯:伊係將填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拿去給戊○○簽名及蓋印等供述之可信。則前開有填載相關資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經由戊○○簽名及蓋章,被告乙○○自無冒用戊○○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從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甚明。 ㈥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源欽、廖學陽、張敏夫、郝培修及王秀惠證述為論罪依據,惟:⑴證人劉源欽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並不知道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何人製作,也沒有看過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伊只是單純介紹並簽署整地協議書而已,又伊根本不認識戊○○,伊都是與惠德磚廠的委託人乙○○聯絡,且僅係單純將乙○○介紹給甲○○認識,由他們兩人洽談整地工程,所以相關棄土證明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其他相關申請都是由乙○○與甲○○處理的,伊沒有參與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70 頁);⑵證人廖學陽於調查時證稱:伊並不清楚有關惠德磚廠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如何取得,因相關申報流程都是張敏夫處理的,伊並未過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0 頁);⑶證人張敏夫於調查時供述:伊有提供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廖學陽作為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開工之用,而辛○○交付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有檢附地籍圖、土地謄本,且該同意書上有地主戊○○的簽名與蓋章,在形式上,伊認為應該有取得地主的同意,但辛○○實際有無取得地主戊○○同意、如何取得該同意書以及取得的代價,伊都不清楚,又伊看到該同意書係用手填寫的,但並不清楚是誰寫的及何人用印的等情;⑷證人郝培修於調查時證述:伊沒有看過惠德磚廠於91年3 月10日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清楚何人提供,也不清楚其意義,要問王秀惠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⑸王秀惠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有關惠德磚廠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及「完工證明」係六發公司廖學陽提供,但伊不知道廖學陽如何取得前述文件,也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等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1 、120 背面至121 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中或有見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因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有簽名蓋章,而不知道有無取得戊○○同意者,或有不清楚提供者為何人及如何取得,甚至有未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則其等證詞顯均無法就被告乙○○確實係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戊○○名義而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予以證明。 ㈦至公訴人復以若被告乙○○已得戊○○同意,被告乙○○又何須於91年3 月11日與戊○○簽署協議書,遽認定被告乙○○未得戊○○同意等詞。惟有關被告乙○○有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主要爭點厥為,該91年3 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製作是否為被告乙○○冒用戊○○名義所為,是以91年3 月11日又簽訂協議書等情,實與被告乙○○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況觀之該協議書上載明:「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與庚○○(簡稱乙方)因在九十年下半年度有關申請棄土證明乙事,對於申請棄土證明發生認知上之誤解,甲乙雙方經多次協商后,經取得諒解且既往不究,並達成如下協議」等字樣,此協議書顯係針對棄土證明所為,而棄土證明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況被害人戊○○先於調查及偵查中時指訴:係因伊發現凌雲衛生工程行有以185 之4 等土地向縣政府申請廢土證明,凌雲工程行為了補償伊,伊多次要求乙○○處理,乙○○遂找庚○○出面協調,伊才與庚○○簽訂使用前揭土地之協議書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5 頁背面、106 頁、222 頁背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會知道被拿去申請廢土證明,係乙○○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2 頁及本院卷第108 頁),則由被害人戊○○指訴,可知被害人戊○○係因被告乙○○主動告知始得悉185 之4 等地號土地被拿去申請棄土證明一節,倘若被告乙○○有偽造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申請棄土證明之情事,其豈不擔心東窗事發,何以如此不加隱飾,顯與常情有悖,從而亦無法據此逕斷被告乙○○有為行使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㈧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以何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被害人戊○○之指訴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